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 原告
- 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祥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起即分別依被告所簽發之訂單出貨予被告。迄目前為止,業經原告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共九筆,其訂單號碼、出貨年月日、金額分列如下:
0000000、2001/08/21、NT$4,146.00
0000000、2001/08/21、NT$169,050.00
0000000、2001/12/14、NT$438,736.00
0000000、2001/11/13、NT$1,260.00
0000000、2001/08/21、NT$4,629.00
0000000、2002/03/13、NT$27,563.00
0000000、2001/12/25、NT$163,013.00
0000000、2001/12/21、NT$187,891.00
0000000、2001/12/14、NT$1,106,879.00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零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並言明應於貨到後月結三十日付款,此有訂單及出貨証明為憑(原證一)。今前揭貨款均已越逾付款期限,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參原證二)要求於文到三日內立即清償有關欠款,而被告雖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前揭請求之金額。惟被告卻以開立九張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企圖拖延給付已到期之債務(原證三)。其雖已交付原告前揭之遠期支票,然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亦已將支票全部退還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原證四)。被告屆期未清償所欠原告之貨款,顯然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此,原告業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清償貨款之訴訟在案。
二、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意旨及歷次庭訊中所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甲、(一)確有向原告訂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九筆訂單,且已收受。
(二) 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單貨品無瑕疵。
乙、被告未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
三、被告所據以主張原告之物有瑕疵,係以原告之型錄上所記載事項與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物品內容非一致而為者。惟查,被告所主張之型錄係原告多年前所使用之舊型錄,該型錄早已不使用。此可觀被告提出之型錄中第二頁左下方之地址為原告舊址:科學園區○○○路十九號二樓,而原告早於三年前已遷移至目前之廠址,並使用新型錄(原證五),合先說明。該型錄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早以不使用,而該被告所提出之型錄中所為Mini OTDR(光時域反射器)之說明,係原告第一代產品,而該第一代產品早已由第二代產品所取代,被告知之甚詳。被告第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訂購單所採購之光時域反射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採購,均為原告第二代產品,其說明功能均與原告原證五所列者相同。被告以非適用於系爭產品之型錄誣衊原告產品有瑕疵,企圖混淆鈞院視聽,至為明顯。
四、就有關被告所主張物品之瑕疵,除前揭之型錄外,被告僅提出上海光宁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發之通知函乙紙(原告迄收到被告答辯狀前從未見過,亦未經被告通知有此信函,原告並否認有收受該信函,亦未曾就該函中所載瑕疵部分接獲被告任何通知或反應,合先說明。)別無其他證據可足證明原告之物品有瑕疵。而該函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所售之產品、是否為系爭同批產品,均無法從該信函得知,自不能據以作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據。此外,訂單編號第0000000號之光功率計產品所附之變壓器,當初原告提供予被告者為110(V),係因被告告知該產品係準備售予台灣客戶而提供者,後因被告再通知需銷往大陸,因大陸電源使用220(V),始有由被告歸還原告原110(V)變壓器,而原告亦已另行提供被告220(V)之變壓器,此觀之被告所提呈之歸回單內容自明,實與產品瑕疵毫無關係。又被告所謂要求原告召開品保會議一事,亦係雙方為提升原告產品品質所召開之一般性會議,原告向來重視客戶之聲音,且為加強產品之品質,常有類似會議,而該次會議亦非僅針對系爭產品而召開,此可觀被告所提對策表自明。至於,被告所提被證六中,原告係就被告要求確認之事項而為答覆,非承認其品質無法達到型錄上所載品質。原告產品品質本與適用之說明書內容相符,其回覆被告所詢,只是確認事實而已,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承認產品品質不符,原告謹此與以否認。由此可知,被告誣衊原告有瑕疵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係被告搪塞之詞。
五、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產品有瑕疵之主張,除以一紙原告多年前印製之型錄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在向原告提出採購時係以原告之舊型錄所載條件為依據而向原告為採購之具體事證;亦無法提出任何經公證第三人所作之瑕疵驗證報告,證明其購買之物品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庭訊中提出被證十,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Addams Lin (林士瑋)與其客戶Aurora所為之英文書信往來資料,並附中譯文,故意將客戶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來函中所言原意為「我們想,我們快要達成一宗買賣,但我們還需一點進一步的意見。」"We think we are close to a sale, but we need a little further advise." 一語譯作「我們認為我們會停止銷售FiberPal,但此之前我們必需要有一些事實的答案必需由你提供。」,從而據此主張其客戶因為不滿意原告有瑕疵之產品而不接受該產品並拒絕付款云云。被告故意將英文文義歪曲,雖其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因英文不好而誤譯所至者,然其所為之錯誤並非文字繕打錯誤或誤將馮京作馬涼之疏忽,而顯係心存僥倖,企圖以鈞院或原告若不懂英文或疏於注意時即可誤導欺瞞而形成其主張原告瑕疵之證據。此舉非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亦係對鈞院之藐視,更不能用以作為支持被告證明原告產品有瑕疵之證據。反之,從被證十被告之該客戶所言,即可知甚至被告的客戶於決定向被告購買原告物品前,尚會就有關原告產品功能上之弱點作深入了解,則被告作為一個精於此道之貿易商,怎可能在為其客戶向原告下訂單時會不知原告產品係以新規格出售,而仍單方認為原告產品係採原告舊有型錄標準。則被告所言不知有新型錄一說,實不足採信。況且,該客戶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信函所指買賣,應係對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原告所下之第0000000號訂單而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貨予其客戶Aurora之同一物品。則若以被證十觀之,被告應係明知原告產品之弱點而購買者,卻於違約不付原告貨款時,始強詞歪曲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未依舊型錄條件而不符約定需求,從而主張瑕疵。其所為之主張自係毫無根據。
六、再者,被告既係專門從事該等產品買賣之貿易商,對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特性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交易多年,目前亦係原告在台灣代理商3M公司之經銷商(原證七),負責經銷原告產品,其豈會不知原告產品規格之演變及發展。而被告就系爭物品中,共採購光時域反射器七台;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採購壹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採購六台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購一台(原證一)。若謂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光時域反射器為不符合當初約定之規格,則被告怎可能未於八月至十二月之四個月期間內發現,而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向原告下單增購六台相同產品,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購一台,復於次年(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向原告購買光時域反射器乙台(該台產品係於被告債信不良後,由原告改以要求被告先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故非屬系爭積欠貨款之一部分)(原證八)。若原告之產品係有如同被告所主張貨物與規格不符之瑕疵,則被告怎可能仍不斷向原告下單採購,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七、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起即已分別發行新型錄(原證九),並早於八十九年即將有關之產品規格刊登於自己之網站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在鍵入www.radiantech.com.tw即可取得原告之最新產品及規格訊息。以網路前及當時使用之普及而言,被告作為該等產品之專門貿易商又係原告產品多年來之經銷商,怎可能不瞭解如此高科技產品其變動速度之快速,而於訂購產品時,不去注意其所購買產品之最新規格,或於訂購時先問明目前產品規格為何,卻以原告多年前發行之舊產品目錄為購物之依據。此種作法縱係對一般傳統產品亦難以置信,更何況係對一日千里之高科產品而言,實係匪夷所思,不值一顧。再者,原告之型錄上均標明 (All specifications are subject to change without notice)字樣,意即「說明書之規格如有變更,不另行通知」 (參閱被證一第二頁右下方) 。此係因型錄印製費時,每每無法配合高科技產品變動之快速。被告既係精於此道之貿易商,豈能不注意產品可能之變動,怎可能仍以多年前之舊型錄作為購買新產品之依據,其強詞奪理,無非係為混淆鈞院視聽,實不足採信。
八、復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參原證六)及原先給付原告之遠期支票(參原證四),即可知被告實已承認受領系爭產品無誤,並願給付價金。只是,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遲延給付,始有本件訴訟而已。被告所為給付之行為實已係承認已接受系爭產品。此更足以證明瑕疵一說,實係被告之狡辯,不足採信。
九、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光時域反射器係屬有瑕疵者 (此點原告絕對否認) ,鈞院亦應審酌所指瑕疵是否為重大瑕疵、被告於購買時是否已知原告之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從被證十可知被告應於向原告購物時已明知原告產品之弱點)、被告未於發現該本可即時發現之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等情形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所謂通知函,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日之答辯狀前從未見過,亦未曾收受過,謹此說明) ,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及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被告為前第八項所指給付貨款之行為,亦應解釋為已接受系爭物品,從而認系爭物品應已為被告受領,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除0000000號之訂單外,其餘均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以前交付被告,而0000000號之訂單貨品被告亦已於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中承認係無瑕疵貨品,則被告縱有通知原告瑕疵,亦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按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否則,其解除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應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則解除權既因罹於時效而不復存在,依法自無於此時有解除之權利,其所稱解除自不合法。其再憑此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亦毫無依據,更遑論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十、附帶一提者,被告主張0000000及0000000訂單之貨物係0000000訂單貨物之從物,二者無法分離而為使用,實係強詞奪理之說法。0000000及0000000訂單之物品雖係用於光時域反射器上,然其係針對該種類之物品而言,苟係屬原告之光時域反射器即可使用,非僅能專屬使用於0000000訂單所指之物品,其本可單獨分離出售,自非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指之從物,被告所為主物、從物之主張顯然無據。
十一、總而言之,原告系爭產品既無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而所交付之物品亦係按當時規格給付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縱有輕微之瑕疵 (如110V更換成220V等情形) ,亦係可補正者,自非屬給付不能。而有關之瑕疵原告亦已補正。況且系爭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物已交付予被告超過六個月,被告縱可主張物有瑕疵,其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因物之交付超過六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因不行使而清滅,被告自不得以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為契約之解除。爰狀請鈞院明察,並賜予原告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而符法制。
參、證據:原證一:訂單及出貨證明憑證影本一份。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影本一份。
原證四:被告確認取回九張支票之簽收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產品型錄一份。
原證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致原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一份。
原證七:3M公司授權經銷商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單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貨之交運單及被告付款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九:聿生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發行新型錄二千冊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新舊型錄中時光域反射器之中譯說明規格對照表影本一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玲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為原告之經銷商,經銷產品主要為光時域反射器及附屬配件,原告並交付關於此儀器之型錄及使用說明(被證一),而該型錄及使用說明中,原告均詳細載明該儀器之規格及效能,被告乃依原告所出具之資料再對外推銷予被告之客戶,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九筆訂單,均係國外客戶收到被告交付之型錄後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下訂單而來,而此九筆訂單,除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筆訂單貨品無瑕疵外,其餘訂單之貨品幾乎都有瑕疵存在,原告茲予以一一說明如下:
⑴就訂單編號0000000~11部份:被告之國外客戶於九十年八月初向被告訂購F-PAL(MMO-210/13/15) 光時域反射器及電池、背包等附屬配件,被告乃以訂單編號0000000~11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惟嗣經國外客戶反應所送交之光域反射器其品質與型錄所示之品質不符,例如:在距離(Dis ance)部份,該儀器所測量出之距離數值,於型錄上載明公尺、公里與英呎、英哩自動換算,惟送交之儀器並無法自動換算,在盲區(Dead zone)部份,型錄上載明近端盲區(Fresnel reflection)及遠端盲區(Back-scattered light)之數值分別為5m、15m(數值愈小,可測量範圍愈廣),惟實際操作後之數值均遠高於型錄上所載,而在動態範圍(Dynamic range)部份,型錄上載明effective為32/33dB,SNR=1時為35/33dB (dB數值愈大,測量距離愈長),惟實際操作後之數值均遠低於型錄上所載,而在讀值解析度(read︱out resolution)部份,型錄上載明1m(數值愈小,解析度越高),惟實際操作後發現其解析度並非為1m,國外客戶遂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
⑵就訂單編號0000000部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光功率計,惟原告所交付之光功率計其中所附之變壓器規格,並不符合被告及被告之客戶所訂購光功率計所需之規格,國外客戶遂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
⑶就訂單編號0000000部份:其中六台F-PAL(MMO-210/13/15)光時域反射器有如同⑴所述之諸多瑕疵,而五台FFL-210-U可見光源器其中有二台損壞,國外客戶遂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被證二)。
⑷就訂單編號0000000部份:原告所交付之F-PAL(MMO-210/13/15)光時域反射器有如同⑴所述之諸多瑕疵,國外客戶遂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於收悉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即將所有之貨品送交被告國外之客戶,被告之客戶收悉所訂購貨品並加以實際操作後,即發現如前述之瑕疵,遂拒絕給付貨款並要求被告解決,被告遂屢次要求原告履行保固之義務,惟原告均以驗收之標準不同為由而予以推拖,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與原告召開品保標準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僅提出其可解決之對策(被證三),然就被告所主張瑕疵之部份仍無法立刻予以解決,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方更換二台可見光源器予被告,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知悉原告嗣後已研發完成公尺、公里與英呎、英哩自動換算之系統,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此軟體,且直至當時方解決此部份之瑕疵(被證四),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方更換正確規格之變壓器予被告(被證五),茲因原告遲遲無法解決其所交付貨品之瑕疵,且原告亦自承其所交付光時域反射器之品質與型錄上之記載有些許出入,被告為求慎重遂再發文給原告向其確認光時域反射器之品質時,原告均回文表示其近端、遠端盲區之數值為10m、30m,而eff ctive為30/28dB,SNR=1時為33/31dB,讀值解析度為2m,亦即原告均已承認其品質無法達到型錄上所載之品質(被證六)。故並非被告無故拒不付款,實者係因原告無法解決其所交付貨品之瑕疵,致使被告亦無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來,此即為何被告函文於原告時所提及「大陸貨款未收回」之原因。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以其出具之型錄及使用說明書來保証其所出售之光時域反射器確有相當之品質,且原告為該機器之製造商,於該機器出廠時均會進行檢驗,其應明知該機器實際上之品質並不符合型錄上所記載,卻故意不告知該機器有瑕疵,而國外客戶願向被告訂購機器,亦係相信原告型錄上之保証,亦即國外客戶於訂約前如知實際所收受之機器將不具備型錄上之品質,國外客戶不會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亦不會轉向原告下訂單,是以,此瑕疵極為重大,被告爰依法解除雙方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關於光時域反射器貨物之買賣契約,另因編號0000000~11號之貨物均屬編號0000000號貨物之附屬配件而屬從物,二者無法分離而為使用,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之規定,就0000000號貨物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及於編號0000000~11號貨物,則就編號0000000~11號及0000000號之貨物及0000000號其中之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貨款,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光時域反射器有瑕疵如同前述,則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原告亦自承此瑕疵目前無法補正,因此被告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將雙方就編號0000000~11號及0000000號貨物及0000000號其中之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被告並爰以此答辯狀代替上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扣除經解除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僅得請求柒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之貨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之後所訂購之光時域反射器,該型機器業經原告研發成第二代產品,其說明功能與原証五之新型錄相同,被告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所交付之光時域反射器並無瑕疵,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誠如原告所述,高科技產品變動速度極為快速,因此型錄之印製往往無法配合其速度,因此型錄上均會載明(All specifications are subject to changewithout notice)意即「規格如有變更,不另行通知」,因此型錄應只能做為參考之資料而不得做為買賣契約內容之唯一依據,然依經驗法則而言,產品研發之目的在於推陳出新,意即研發後之產品其性能一定優於研發前之產品,研發之公司不會推出較差的產品來砸自己招牌,然本件原告卻主張被告所提被証一係屬第一代產品舊型錄,原告已嗣後研發出原証五第二代產品新型錄,如原告所述屬實,則由原告所謂新舊產品型錄內容觀之可知,經過原告多年之研發後,其研發出來之新產品,其品質性能遠較研發前之產品差,則原告主張強調其乃銷售品質較差之新產品,而非品質較優之舊品,然原告此種論述實已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由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本件原告所欲銷售給被告之光時域反射器其品質、性能均應符合被証一型錄、使用手冊上所載之性能,被告並否認有原証五之型錄存在,且原告並未交付所謂原証五之新型錄予被告。
五、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光時域反射器時,雖未於採購訂單上標明該機器之品質及效能,然依經驗法則而言,交易之雙方如未特別約定貨物之品質時,交易之雙方均會依照交貨時所附之出廠檢驗報告或操作手冊所載之規格,以為收貨之驗收標準,因此於原告出貨予被告時,每一台機器均附有一本如被証一所示之使用手冊,而該使用手冊既專為此機器使用,則應可認定原告保証該機器之性能即應符合使用手冊上所載,因此二造於訂約時雖未明白約定其品質,然原告所交付之光時域反射器至少應符合原告所提供內附使用手冊所載之功能,而於該使用手冊中明載,在盲區(Dead zone)部份,近端盲區(Fresnelrefection)及遠端盲區(Back∣Scattered light)之數值分別為8m、15m(數值愈小,可測量範圍愈廣),而在動態範圍(Dynamic range)部份,effective為32/30dB,SNR=1時為35/33dB(數值愈大,測量距離愈長),而在距離(Distance)部份,讀值解析度(read∣out resolution)為1m(數值愈小,解析度愈高),然今原告已表明其所銷售之光時域反射器其功能如同原証五所示,即近端盲區及遠端盲區之數值分別為10m、30m,而動態範圍SNR=1為33/31dB,範例解析度(即讀值解析度)為2m,如將被証一及原証五兩相比較即可得知,原告所銷售之機器其品質並不符合其使用手冊所載,則原告所銷售之光時域反射器明顯有瑕疵。
六、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光時域反射器,其品質應符合原告於使用手冊上所載之品質,然原告明知該機器實際上之品質並不符合使用手冊上所記載,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迨被告之國外客戶收悉貨物後方知悉有此瑕疵,並曾數度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機器其規格、特性與提供之型錄及技術手冊並不相符,並表明如遲不解決將要求賠償損害,而被告既為原告之經銷商,所銷售之貨均為原告所製造,被告豈有可能遲不向原告反映,況且原告已承認該機器之品質如同原証五所載,亦明顯與使用手冊所載之功能不同,則被告之客戶於使用機器後應即會發現品質不符,因此被告所提被証二、十,關於被告客戶之通知函文應屬可信。而被告獲悉客戶之反映後,便曾屢次要求原告履行保固之義務,然原告均以其會保固為由而向被告保証其會負責處理,即如該機器所測量出之距離數值,於使用手冊上中載明公尺、公里與英呎、英哩自動換算,但交付之機器卻無法自動換算,被告亦曾反映,原告亦表明會列入長期目標努力(見被證三對策表),然亦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方解決此部份瑕疵,由此可知原告均已其會保固為由來安撫被告,而被告亦深信其會負責保固,因此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再向原告購買此機器,是以,被告嗣後再向原告訂購光時域反射器之舉,及為信任原告之故,實無違經驗法則之處。
七、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以其所出具之型錄及使用手冊來保証其所出售之光時域反射器確有相當之品質,且原告為該機器之製造商,於該機器出廠時均會進行檢驗以查核是否與使用手冊之品質相符,則其應明知該機器實際上之品質並不符合使用手冊所記載,卻故意不告知該機器有瑕疵,此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被免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且亦無六個月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當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關於光時域反射器貨物之買賣契約,另因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貨物均屬編號0000000號貨物之附屬配件而屬從物,二者無法分離而為使用,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之規定,就0000000號貨物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及於編號0000000、0000000號貨物,則就編號0000000~11號及0000000號之貨物及0000000號其中之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八、再者不論原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及被告是否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因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光域反射器,其品質、性能並不符合使用手冊所載,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應負有給付不完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原告亦自承該機器之品質、性能目前無法達到使用手冊之內容,亦即此瑕疵目前無法補正,因此被告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將雙方就編號0000000~11號及0000000號貨物及0000000號其中之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扣除經解除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僅得請柒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之貨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85673)。
九、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訂單編號0000000~11部份,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進價為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而被告賣給客戶之售價為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見被證七),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失之利益金額至少為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就訂單編號0000000部份,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進價為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而被告賣給客戶之售價為參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見被證八),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失之利益金額至少為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此由出口報單上所載「FIBER PAL RADIANTCH NIL)可知被告係出售原告(原告英文名稱為RADIANTECH,被告於出口報單上誤載成RADIANTCH)所製造之光時域反射器予國外客戶,就訂單編號0000000部份,被告向原告購買六台光時域反射器之進價為玖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而被告賣給客戶之售價為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依1:3 5匯率計算,見被證九),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失之利益金額至少為捌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總計被告因契約解除所失之利益至少為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被告茲以此所失之利益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二相抵銷之下,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
十、然若鈞院認定茲因原告已研發出品質性能遠不如被證一所示,而其所欲銷售者乃為性能如原證五型錄所示之第二代光時域反射器,原告並未保證其所之機器應符合被証一使用手冊所載之性能、規格,因此原告所交付之光時域反射器並無瑕疵,被告並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時,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本件被告乃係向原告要約購買如被証一型錄、使用手冊所示品質之光時域反射器,如原告所承諾出售之光時域反射器,其品質係如同原證五所示而非被證一所示之內容,則雙方既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品質為何,產生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則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關於光時域反射器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貨物之款項,另因編號0000000~11號之貨物均屬編號0000000號貨物之附屬配件而屬從物,茲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則就主物光時域反射器之契約既不成立,則就從物配件部份亦應可認定契約不成立,且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亦可認定主物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者,其契約不成立之效力亦應及於從物,是以就編號0000000~11號貨物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則就編號0000000~11號及0000000號之貨物及0000000號其中之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契約均不成立,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則扣除契約不成立之貨款後,原告僅得請求柒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之貨款。
參、證據:被證一: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被告客戶索賠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兩造往來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兩造往來函影本一份。
被證五:歸回單影本一份。
被證六:兩造往來函影本一份。
被證七:出口報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出口報單影本一份。
被證九:訂單及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十:國外客戶向被告主張瑕疵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分別依被告所簽發之訂單出貨予被告共九筆,合計貳佰壹拾萬零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並言明應於貨到後月結三十日付款,惟前揭貨款均已越逾付款期限,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開立九張遠期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不接受,已將支票全部退還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然被告屆期未清償所欠之貨款,顯為債務不履行。被告以原告出貨之物品與型錄上記載內容非一致,而主張原告之物有瑕疵。惟被告所主張之型錄係原告多年前所使用之舊型錄,該型錄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早以不使用,該第一代產品早已由第二代產品所取代。被告僅提出上海光宁通信設備之通知函,別無其他證據可足證明原告之物品有瑕疵,而無法提出任何經公證第三人所作之瑕疵驗證報告,證明其購買之物品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係專門從事該等產品買賣之貿易商,對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特性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交易多年,目前亦係原告在台灣代理商3M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經銷原告產品,其豈會不知原告產品規格之演變及發展,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原告之經銷商,經銷產品主要為光時域反射器及附屬配件,原告交付之型錄及使用說明中均詳細載明該儀器之規格及效能,國外客戶收到型錄後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下訂單,被告於收悉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即將所有之貨品送交被告國外之客戶,被告之客戶收悉所訂購貨品並加以實際操作後,即發現諸如光域反射器其品質與型錄所示之品質不符、光功率計其中所附之變壓器規格,不符合被告及被告之客戶所訂購光功率計所需之規格等瑕疵,國外客戶均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履行保固之義務,惟原告均以驗收之標準不同為由而予以推拖,就被告所主張瑕疵之部份仍無法立刻予以解決。依經驗法則而言,產品研發之目的在於推陳出新,意即研發後之產品其性能一定優於研發前之產品,然原告卻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一係屬第一代產品舊型錄,原告已嗣後研發出原證五第二代產品新型錄,經原告多年之研發後,其研發出來之新產品品質性能遠較研發前之產品差,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本件原告所欲銷售給被告之光時域反射器其品質、性能均應符合被證一型錄、使用手冊上所載之性能,被告並否認有原證五之型錄存在,且原告並未交付所謂原證五之新型錄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採購光時域反射器時,雖未於採購訂單上標明該機器之品質及效能,然依經驗法則而言,交易之雙方如未特別約定貨物之品質時,交易之雙方均會依照交貨時所附之出廠檢驗報告或操作手冊所載之規格,以為收貨之驗收標準,原告所銷售之機器其品質並不符合其使用手冊所載,則原告所銷售之光時域反射器明顯有瑕疵,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依法解除雙方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關於光時域反射器貨物之買賣契約,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編號0000000~11號之貨物,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所交付之光時域反射器有瑕疵,則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原告亦自承此瑕疵目前無法補正,被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則扣除經解除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僅得請求柒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之貨款。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六台光時域反射器之進價為玖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而被告賣給客戶之售價為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依1: 3 5匯率計算),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失之利益金額至少為捌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總計被告因契約解除所失之利益至少為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被告茲以此所失之利益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二相抵銷之下,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產製光時域反射器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訂購光時域反射器,原告依被告之採購訂單,出貨予被告,貨款合計貳佰壹拾萬零參仟壹佰陸拾柒元,雙方約定貨款應於貨到後月結三十日付款,被告已收受前開貨物,惟尚未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及交運單等出貨證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係以新型錄之規格為準,被告則抗辯係以舊型錄之規格為準,因認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光時域反射器,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僅有被告之採購訂單及原告之交運單,自卷附採購訂單及交運單觀之,尚無從認定系爭光時域反射器應係以何型錄為準。被告提出之舊型錄,係原告所交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七月起發行新型錄,並於八十九年即將有關新型錄之產品規格刊登於其網站www.radiantech.com.tw,此有原告提出之聿生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發行新型錄二千冊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黃玲燕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系爭光時域反射器係屬高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既於舊型錄上已標明「說明書之規格如有變更,不另行通知」 (All specifications are subject to change without notice)字樣,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舊型錄可證,則原告主張其於印製新型錄及將新型錄產品刊登網站後,即銷售新型錄規格之產品,應屬可採。本件系爭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被告於採購訂單上既未明訂係購買舊型錄規格之產品,自應認其採購之產品規格係以其出具採購訂單當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規格產品即新型錄產品規格為準。被告所提出之舊型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型錄,並不能證明系爭光時域反射器之買賣係舊型錄規格之產品。
五、被告雖辯稱其欲購買者係舊型錄之產品,原告欲出售者係新型錄之產品,兩造買賣之意思不合致。惟查,就採購訂單及交運單觀之,並無買賣雙方意思不合致之處,且被告向原告共採購光時域反射器多台,第一台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採購,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採購六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採購一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同屬新型錄之產品,若被告欲採購者係舊型錄之產品,而有意思不合致之情形,為何於原告第一次交貨後,相隔四個月均未發現此種顯然之錯誤,又於十二月間二次下單採購相同產品。且被告於收受系爭光時域反射器貨物後,已交付支票予原告,並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總經理稱:「有關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應付貨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寄出,請查收」,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而無意思不合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辯稱其大陸客戶及美國客戶收受貨物後,均主張貨物有瑕疵拒不付款,惟其提出之被證二大陸客戶之函件係記載:「於交貨時發現光時域反射器的規格、特性與『原』提供的型錄及技術手冊不相符」,其所謂「『原』提供的型錄及技術手冊」,應係被告與該客戶買賣前,由被告提供予該客戶之型錄及技術手冊,而非原告於交運貨物時,隨附在貨物包裝內之型錄及技術手冊,是被告該大陸客戶之函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客戶間之買賣存有是否符合型錄之問題,與原告、被告間之買賣係屬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至被告提出美國Aurora之電子郵件「We think we are close to a sale, but we need a little further advise」,其中「we are close to a sale」,應係「我們已接近一宗買賣」,尚非「停止銷售」之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光時域反射器具有何瑕疵。
七、末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既與原告提出之新型錄規格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瑕疵可言。至於原告新型錄規格之產是否優於或劣於舊型錄之產品,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光時域反射器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貳佰壹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