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忠律師
- 被告
-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告
-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春木,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544條或第661條之規定向被告燁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補充主張由被告燁泰公司傳真予具林報關行之運費報價單,已就運送之全程與綜麗公司約定價額,則被告燁泰公司若非承攬運送人即應視為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而未予變更,僅屬首開法條所定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範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 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將原告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120萬美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SoonthernMetal Industries Co., Ltd.公司,並於民國94年8月2日締約,原告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乃委託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被告燁泰公司則向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詎上開貨櫃自原告所在地運送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之路途中並未發生事故,其包裝與繫固本無問題,而被告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庚○○所駕駛之拖車,竟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並發生爆胎,因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重心不穩,致該拖車之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在裝船前嚴重受損,經修復後原購買人就損壞之機器原狀願僅出價30萬美元,原告遂於95年2月23日另覓得買主,並以90萬美元之代價另行售出系爭貨物,原告因受有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總計金額為新臺幣974萬7,600元。原告多次邀請被告洽商未達協議,經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公司讓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燁泰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對被告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燁泰公司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燁泰公司遲未主張,致原告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罹於時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其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而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庚○○駕駛無照拖車、拖車載重不足及輪胎過度磨損,無法承受貨櫃之重量而爆胎,且未使用低板價載運,同時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等既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庚○○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4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850萬8,30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如前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第一項所示金額;(四)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松順公司則以: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訂有陸上貨櫃運輸合約,伊之拖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僅在貨櫃場區內使用,並未行駛在一般公路上,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伊派車作業悉依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指示,無從知悉所載貨物之內容與重量,自不知有無超載之事,又該拖車雖有6只輪胎已磨平,但不影響拖車之行進與平穩,且該拖車當時係向右傾倒,而2只鋼絲外露之輪胎係在拖車左側,且車胎係拖車翻覆才爆胎,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輪胎無關,而純係原告裝載系爭貨物入櫃之固裝方式不當,將之置於右側使貨櫃重心偏右,致該拖車失衡而向右傾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另以: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無權對被告等為請求。若認原告得為請求,伊與被告松順公司及庚○○並無僱傭關係,非侵權行為人。縱認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於台中港之碼頭邊上,伊係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於前開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權援用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本件貨損係原告未妥予包裝貨物,對於貨物繫固不當且未依法令標示重心所致,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超載及拖車輪胎爆胎導致翻車之事實,伊自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3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且原告迄至95年10月4日皆未對燁泰公司為請求,則燁泰公司之責任已罹於1年時效,伊亦有權援引燁泰公司之時效抗辯。至本件貨損金額僅係原告空言主張,既非全損,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亦曾拒絕理賠,嗣雖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惟係因原告以刑相逼所致,原告實際損害金額尚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則以:按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未因系爭貨物損害,而受有任何損害;又綜麗公司與被告燁泰公司間係屬貨物運送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燁泰公司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及原告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燁泰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損原因係原告固裝在平板櫃之方式不當所致,伊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免責,且本件貨物之託運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有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情事,被告亦應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再者,被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抑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不符民法第638條規定,且保險公司業已一部理賠,原告請求權似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然原告對此均未予說明,至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其使用人實際載運,伊並無何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再者,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或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燁泰公司則以:伊與讓與原告債權之綜麗公司間尚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權利可受讓;退一步言,若認伊為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伊受訴外人具林報關行通知,而洽妥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交運櫃均由具林報關行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聯絡辦理,伊就選定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並無過失,且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庚○○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無需為其等行為負同一責任,而原告就貨櫃裝載有包裝不固之情事,應係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貨損金額並無從證明;再者,保險公司既已理賠,法定讓與之結果,權利即歸屬予保險公司,綜麗公司之權利即不可能再讓與原告。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伊亦僅負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4日裝櫃作業中,因被告庚○○所駕駛之拖車,其後拖行之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而該拖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懸掛車牌,且所載貨物逾其最大承載重量達9公噸,8只輪胎中有6只胎紋業已磨平,又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松順公司,其裝載系爭貨物亦受被告松順公司之指示所為,被告松順公司則基於其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陸上貨櫃運輸合約,受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指示運送系爭貨物,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則係受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指示,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港邊裝船,至系爭貨物之船位係由被告燁泰公司代綜麗公司所訂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事故報告書、燁泰公司通知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23張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對被告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燁泰公司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燁泰公司遲未主張,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其對陽明公司之權利。又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庚○○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庚○○均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燁泰公司與訴外人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究屬承攬運送關係,抑或係貨物運送關係?(二)原告代位被告燁泰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範圍及項目為何?其減損之價值應如何認定?計算標準又何在?原告將美金折算為新臺幣請求之依據何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抗辯有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三)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被告庚○○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庚○○是否應與被告松順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被告燁泰公司與訴外人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究屬承攬運送關係,抑或係貨物運送關係?
1.按承攬運送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舉凡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其規劃,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實際執行運送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燁泰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無非係以綜麗公司委託被告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經被告燁泰公司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之通知單為據,惟依該通知單所示,僅可證明綜麗公司為託運人,對於相對之運送人,尚無法遽此認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一節,尚非可採。且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簽發之提單,Shipper欄明確記載「Pole Star Holdings Co., LTD.」,綜麗公司並以自己名義所出具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切結書,應可確定被告燁泰公司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另參諸陽明海運公司於收受貨物後發出提單內容,被告燁泰公司並據以傳真予具林報關行,以及由被告燁泰公司傳真回具林報關行之運費報價單,由以上內容可知應係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被告燁泰公司與具林報關行接洽聯絡訂定船艙事宜,非由綜麗公司與被告燁泰直接公司接觸,而具體確定運費之報價,由被告燁泰公司傳真予具林報關行之運費報價單;且由被告燁泰公司傳真回具林報關行之運費報價單,僅分別列明各項費用,尚非就運送之全程約定單一價額,則本件被告燁泰公司應係受綜麗公司所託代訂艙位堪予認定。又承攬運送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須對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合致,始得成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綜麗公司與被告燁泰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同時自起訴以迄辯論終結止,又未敘明二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詳細內容 (諸如契約當事人、何時成立、契約內容諸如承攬運送報酬多少等均未敘明),自不得因被告燁泰公司有代託運人訂艙位之行為,即片面推論與託運人間有承攬運送或運送關係存在。徵之原告並未舉出其所主張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報酬之約定,徒以被告燁泰公司於94年11月4日所發出通知單,尚難認定被告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燁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並無所據。
2、原告對於被告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之爭點,既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為充足之認定,原告對被告燁泰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代位被告燁泰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範圍及項目為何?其減損之價值應如何認定?計算標準又何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抗辯有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燁泰公司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視為運送人既無所據,已見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陽明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燁泰公司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行使之權利,無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理由。至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是否得為免責事由、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被告庚○○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庚○○是否應與被告松順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原告,貨物之買受人為POLE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售與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公司,有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開據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POLE STAR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損害發生時,原告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已受讓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佐其說,是原告自得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
2、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之發生係因被告庚○○駕駛無照拖車、拖車載重不足及輪胎過度磨損,無法承受貨櫃之重量而爆胎,且未使用低板架載運,同時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庚○○所駕駛之拖車雖無行車執照,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經該局97年4月28日路監牌字第0970016487號函覆,汽車行駛道路始應請領牌照,則本件之貨櫃運輸公司廠區○○○道路範圍,則行駛於該區域之汽車即無須行車駕照;又車輛之胎紋磨損,僅於剎車之效果有影響,於其承重能力並無因果關係,而負責載運原告貨物之司機即被告庚○○到庭結證稱「事情發生時,該車的車胎在翻過去以後有爆胎,但是是因為整個板架翻過去的時候,車胎無法承受該重量所以才爆胎。」(見本院96 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車胎先爆而導致車子翻覆。至原告出具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認為貨櫃場之道路不平也是貨損原因之一,然該報告僅係檢驗員個人意見,亦未檢附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作為本件貨損原因之證明。原告另指稱本件損失發生之原因,與未使用低板架承載、車輛載重不足有關,惟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成立,全然未有證明,僅空言指摘未使用低板架及車輛載重不足亦為本件貨損之肇因,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即非可取。
4、是以,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被告松順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