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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寅○○
被告
子○○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信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該會第五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丁○○部分:

⒈洪氏英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5 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故該公司得以公開發行股票於櫃買中心由投資人進行交易買賣。該公司於92年間為改善資本結構俾向銀行團申請貸款,遂於93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每股16元之價格溢價發行62,500,000 股新股,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

⒉然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自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期間每股淨值僅在12.822元至14.641元之間,洪氏英公司之負責人即丁○○卻利用公司現有營運資金,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6日間操控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至每股16元以上後,再以不實之財報資料於93年5 月17日向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10億元之現金增資。

⒊丁○○及洪氏英公司至93年11月30日止仍繼續操控股價,伊因善意信賴洪氏英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價,於93年8月間以1億元買進該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詎洪氏英公司於完成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程序後,丁○○即滯留大陸,引發市場質疑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致股價連續跌停,於93年11月17日經櫃買中心打入全額交割股,並於同年12月3日停止交易、94年1月29日股票下櫃,致伊所購得之股票已無財產價值。

⒋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印刊之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下隱匿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①第12頁中有關92年、93年度截至3 月31日股價之記載:因洪氏英公司該期間之股價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故該記載不實。

②第15頁中有關海外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情形之記載:依證期局93年10月30日出具之洪氏英公司重整意見,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尚待釐清,故前開記載不實。

③第34頁中有關轉投資事業之記載:此部分內容漏未記載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等事由。

④第63頁中有關本次發行價格、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訂定方式之記載:因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故其內所載收盤價18元、18.3元、18.3元等語皆為不實。

⒌伊不知丁○○曾以不法方式拉抬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且伊誤信系爭公開說明書上述不實之記載,致誤判洪氏英公司之前景而投資,受有損害,洪氏英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丁○○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氏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寅○○與被告丙○○均受僱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且為洪氏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寅○○、子○○、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

⒉寅○○與丙○○在93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核閱報告),有如後不實之記載:

①如財務報表附註四㈦所述,貴公司93年9月30日及92年9月30日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為337,902,000元及200,507,000元,暨93年1月1日至9 月30日及92年1月1日至9月30日相關之投資收益分別為 73,835,000元及21,240,000元,係依該等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②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第3 段所述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之資訊揭露倘經會計師核閱,對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1 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③洪氏英公司民國93年及92年1月1日至9 月30日依被投資公司「Horng Technical Enterprise(BVI)Co. Ltd.同期間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收益分別為73,835仟元及21,240仟元。

⒊寅○○、丙○○出具不實之系爭核閱報告,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24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8條、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

⒋寅○○、丙○○於系爭核閱報告中,對「本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3日與台北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農民銀行等所組成之銀行團簽訂總額度2,300,000, 000元之『聯合授信合約書』,並以台北銀行為管理銀行用以籌措STN- LCD建廠計畫、營運週轉需求及償還金融機構既有債務」之記載,亦為無保留意見項目,係為不實。雖彼等出具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日期為93年10月26日,惟所述之事實時點均為伊購入系爭洪氏英股票之時,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核,致善意信賴該報告之伊受有損害。

⒌寅○○、子○○、丙○○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彼等之雇用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彼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⒈富邦證券公司為洪氏英公司之證券承銷商,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該公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第2點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公開說明書中,富邦證券公司提出93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記載:「本公司為配合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等,擬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0元,發行新股6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暫定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富邦證券公司並於93年5 月12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表示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確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係為不實,亦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第2 點之規定。伊因善意信賴富邦證券公司於上開說明書中之意見,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受損,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金管會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金管會下屬機關證期局並未於洪氏英公司申請辦理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時,事先進行積極之查核,而係因事件爆發後始由櫃買中心進行調查,顯有違法情事。

⒊證期局明知洪氏英公司早自92年起至93年間均有顯示負債比率已過高等情,惟就洪氏英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就承銷計畫書所載「為配合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等,擬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0元,發行新股62,5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以暫定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等內容,根本無能力再「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全係為配合丁○○向銀行團貸款之要求而為虛偽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證期局未於洪氏英公司93年5 月17日申請辦理93年第1 次現金增資之時加以調查,率而為增資之許可,係有違法之情事。

⒋伊善意信賴證期局准許增資之決定,買進洪氏英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金管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櫃買中心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櫃買中心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櫃買中心於92年下半年即明知洪氏英公司有股票交易異常情事,卻未將上開事項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揭露,係有違法情事。

⒊洪氏英公司及丁○○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調單位移送偵辦,櫃買中心依法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證卻不為,反而向洪氏英公司詢問,並就洪氏英公司所狡辯之事項記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係有違法情事。

⒋伊善意信賴櫃檯買賣中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資訊,持續持有洪氏英公司之股票而造成損害,櫃買中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洪氏英公司、丁○○部分:

⒈93年8 月31日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時,被告公司之股票完全符合市場價值,未經人為操縱而高估。丁○○於經營洪氏英公司期間,完全遵守法律及依照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處理事務,並無違法行為,僅因個人投資失利而滯留海外,致市場對洪氏英公司失去信心而股價崩盤,是該股價係因市場信心問題造成滑落,與丁○○有否操縱公司股價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非事實。

⒉洪氏英公司雖有購買史丹福基金,然丁○○並未挪用該筆基金或侵占洪氏英公司任何款項。再者,購買史丹福基金係丁○○之個人行為,與原告購買增資股票失利毫無關聯。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之洪氏英公司91、92年度之查核報告,僅就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縱櫃買中心調查報告所指洪氏英公司「93年現金增資款1,000,000,000 元及銀行聯貸2,300,000,000元之資本運用」、「93年9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93年現金增資募集過程退款予部分員工」出現不合理之情事為真,然從時間點上以觀,上開情事均發生於93年度,顯然與上2 年度之財務報表無正當信賴關係。

⒉次查,洪氏英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僅寅○○、子○○二人,與丙○○無涉。而櫃買中心調查報告質疑「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及該專戶相關往來進出之合理性」,非系爭查核報告之查核範圍所涵蓋,寅○○、子○○既無從進行查核,原告指摘被告等之查核程序有過失,顯有不當。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僅為證券商出具製作評估意見或彙訂工作底稿之行政事項,屬證券同業公會針對所屬會員訂定之自律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伊辦理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之承銷事務,係遵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進行蒐集、查證、整理及分析比較,並派員進行查核了解,無違背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又伊係包銷洪氏英公司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就未能銷售之股票須自行認購,若對承銷價格有浮報之情事,伊為最大受害者,因此伊並無浮報之動機,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間。

⒊伊出具之總結意見書及承銷計算書,均為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一部,原告既自陳其係於櫃買中心購入洪氏英公司之股票等語,足認原告並非於發行市場向發行人應募或認股,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及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非公開說明書所保障之對象,其遽稱受有損害云云,實難認同。

⒋伊出具之總結意見書或計算書,均係就洪氏英公司當時財務及業務狀況分析後所得之預測評估,伊既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就其投資判斷須自行負責,否則形同課承銷商負結果責任,有害我國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金管會部分:

⒈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申請增資,計畫用於增購設備及興建廠房,因有具體明確之募資計畫,且歷年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承銷商評估報告亦出具必要性、可行性及合理性,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評估意見,被告爰依規定同意其申報生效,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洪氏英公司發生管理舞弊、相關負責人涉嫌虛偽、隱匿及背信,實與伊同意該公司現金增資申報生效及相關之監理行為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0條,主管機關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並不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不得僅因該公司被核准進行募集,即為其獲利之保證。故伊核准洪氏英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與原告是否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及是否受有虧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僅以伊同意洪氏英公司股票募集之行為,致其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櫃買中心部分:

⒈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對外資訊揭露之輸入平台及申報系統,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重大訊息發生時,應自行將相關事實之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並非被告應將該資訊對外公告,原告指摘伊未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異常一事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云云,顯係對實務作業流程之誤解。再者,洪氏英公司之股票於92年7月至8月間有漲跌幅異常之情事,伊已於網站上公佈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援引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而認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捐助章程僅為財團法人成立時所訂立之章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氏英公司於81年11月5 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故該公司得以公開發行股票於櫃買中心由投資人進行交易買賣。該公司於92年間為改善資本結構俾向銀行團申請貸款,遂於93年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 億元,以每股16元之價格溢價發行62,500,000股新股,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

㈡洪氏英公司在93年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印刊系爭公開說明書,其內包含經寅○○、丙○○於93年10月26日出具之系爭核閱報告。

㈢富邦證券公司為洪氏英公司在93年間現金增資之承銷商,並於同年5月12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

㈣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向證期會提出增資案之申請,該申請案嗣經證期會核准。

㈤原告於93年8月間以100,000,000元直接向洪氏英公司洽購增資發行之新股。

㈥洪氏英公司於完成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後,其負責人丁○○即滯留大陸,引發市場質疑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致股價連續跌停,於93年11月17日經櫃買中心打入全額交割股,並於同年12月3日停止交易,94年1月29日股票下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氏英公司、丁○○部分:

⒈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按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因操縱行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且以於操縱行為期間買進或賣出者為限;又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實際為操縱行為之人,而不及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②原告主張丁○○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16日期間及93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以他人名義高價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其因善意信賴洪氏英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之股價,乃於93年8 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格買進洪氏英公司增資之股票,嗣因該公司股價慘跌受有損害,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丁○○、洪氏英公司賠償云云,然丁○○否認有原告所指操縱股價行為,對此原告僅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1-59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細觀該起訴書,檢察官雖認定丁○○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7 款規定之行為,觸犯同法第171 條之刑責,而將丁○○提起公訴,然該案迄未經判決確定,丁○○是否果有前開觸法行為尚有疑問,徒以該起訴書,並不能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認丁○○確有原告所指操縱股價行為,然原告表明其無法確定究係在93年8 月間某日買進洪氏英公司增資股票(見本院卷㈣第71頁背面),則亦無法斷言在原告買進洪氏英股票之日,丁○○是否有操縱股價行為,準此,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亦非無疑。

③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丁○○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則其依此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又洪氏英公司僅為其股票之發行人,並非實際為操縱行為之人,本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善意買進股票之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應依此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⒉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於93年增資時之公開說明書有如後隱匿、不實情事,其善意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買進增資股票受有損害,洪氏英公司、丁○○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1頁)。洪氏英公司、丁○○則否認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實。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2頁所載洪氏英公司92年、93年截至3 月31日之股價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乃以系爭起訴書記載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且丁○○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利用洪氏英公司之現有營運資金,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等語,為其論據。然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股價,係以此段期間該公司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據,本未將該公司股價是否經人為操控之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並未證明洪氏英公司於92年至93年3 月31日期間,於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不符,則其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不實,即難認為真。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頁有關洪氏英公司已發行附有得轉換為普通股、海外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轉換公司債情形之記載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乃以金管會證期局於洪氏英公司聲請重整程序中出具之重整意見為據,然證期局出具之意見書係針對洪氏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對法院提供意見,該意見書雖記載:「據櫃買中心實地查核,發現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等情事尚待釐清,本局前已將洪氏英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丁○○涉有觸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59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情事,及財務業務待釐清事項等,陸續移請檢調單位辦理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由此等記載,僅能證明主管機關對洪氏英公司92年可轉換公司債專戶之資金運用合理性存疑,並不能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對洪氏英公司已發行公司債情形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曲解前開意見書之內容,亦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34頁對洪氏英公司轉投資事業情形之記載有隱匿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5頁),乃以此部分之記載,漏未載明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為據。然既謂92年可轉換公司債專戶之基金遭挪用,顯然該筆資金之支出,有人謀不臧之嫌,而非洪氏英公司之正常轉投資,則系爭公開說明書於洪氏英公司轉投資事業情形說明欄未將此列入,即無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63頁有關洪氏英公司93年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行價格、轉換價格、交換價格訂定方式部分,有關收盤價格之記載不實(見本院卷㈡第74頁),乃以系爭起訴書記載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且丁○○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利用洪氏英公司之現有營運資金,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等語,為其論據。然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之洪氏英股票收盤價格,係以此段期間該公司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上實際之交易價格為據,未將該公司股價是否經人為操控之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並未證明洪氏英公司股票於前述期間之收盤價格,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不符,則其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此部分記載不實,即乏依據。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其所言隱匿、不實情事,則其所為洪氏英公司發行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舉,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即非有據,洪氏英公司、丁○○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洪氏英公司、丁○○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②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該公司發行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隱匿、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1頁)。然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如前述,且證券交易法第30條、31條分別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洪氏英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於93年因增資而發行新股時,業依前開規定發行公開說明書,有該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該公司並未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並無第3 項,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違反此規定之主張實有誤認,併予指明。

③承上,洪氏英公司並未違反原告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其及丁○○自無須依該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寅○○、子○○、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寅○○、子○○、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彼等後列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 款、會計師法第8條、第24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8 條、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經寅○○、子○○、丙○○簽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隱匿、不實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前已詳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寅○○、丙○○在93年10月26日出具之系爭核閱報告部分內容不實云云,然原告係在93年8 月間即向洪氏英公司認購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斯時此報告尚未做成,顯見原告做成購買洪氏英公司增資股票之決定,與前開報告並無關連,縱該報告之內容不實,亦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

③又會計師法第8 條、第24條分別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會計師得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加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股東者,以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為限。會計師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最低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係對會計師此種專門職業之執業規定所設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至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主管機關經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訂之行政規則,其第8條規定:「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規定,取具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並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原告空言主張明寅○○、子○○、丙○○違反前開規定,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所言不足憑採。

⑤再者,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經會計師法第41條、證券交易法第37條授權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其第8 點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移付懲戒:㈠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亦未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且未於核報告意見段敘明者。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四章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編製查核工作底稿,或所送工作底稿不全者,視為未實施該項查核程序。㈡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已實施必要查核程序,但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者。㈢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違反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影響金額重大,會計師未予查明者。但會計師查核時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未明確且會計師就有關處理能提出合理主張者不在此限。㈣財務報表有下列影響允當表達之情事之一,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定提出適當查核報告者:1本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2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3未作適當之揭露者。4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者。5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㈤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而予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㈥經通知而未依期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者。㈦其他錯誤或疏漏之情事,影響重大者」。原告空言主張明寅○○、子○○、丙○○違反前開規定,然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寅○○、子○○、丙○○亦未曾因查核簽證洪氏英公司之財務報表不當,而遭移付懲戒,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實在,亦不足採。

⑥承上,寅○○、子○○、丙○○並未違反原告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公開說明書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又寅○○、丙○○出具之系爭核閱報告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彼等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又寅○○、子○○、丙○○主張彼等均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而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見本院卷㈣第5 頁),原告對此並無相反陳述,堪認彼等所言為真。原告另主張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寅○○、子○○、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寅○○、子○○、丙○○並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且彼等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於本件即無適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富邦證券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其後列行為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2點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4 頁),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前述隱匿、不實情事,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2 點「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應依下列原則編製:承銷商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必要時得附圖表說明,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兼顧時效性。承銷商評估發行人之申報案件時,應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地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比較分析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程序等),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資料,作為撰擬評估報告之依據,並表示具體之評估意見。承銷商應就其依照本要點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及保管:㈠工作底稿應求完整,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並加目錄索引為有系統之編訂。㈡工作底稿應明確記載已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其所達成之結論。㈢評估人員及相關複核督導人員應於工作底稿簽名,以明責任。㈣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供查考」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情事,前已詳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⒉原告另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提出93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該等計算書所載:「1.本公司為配合興建廠房及CSTN-LCD面板模組生產線等,擬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0 元,發行新股6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暫定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等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然前開記載並非富邦證券公司所製作之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之內容,而係附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之洪氏英公司9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此觀系爭公開說明書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78-280 頁),且以該等文字亦僅在說明洪氏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原因、欲發行新股之股數與價格,該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非但錯引此段記載之出處,更曲解其意,所言自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富邦證券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表示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確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該等判斷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當時並無每股16元之價值為其論據,惟洪氏英公司93年間在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確實達16元上下,縱依系爭起訴書所認定,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係因丁○○之操縱行為方拉抬至此水準,此價格並未正確反應其股票價值,然此價格係當時在公開市場依供需法則而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富邦證券公司在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前,已明知當時市場價格係經人為操控一事,則富邦證券公司以當時公開市場所決定之價格,為其出具系爭承銷商總結意見之基礎,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綜上,富邦證券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要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即無須依此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金管會部分:原告主張金管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其後列行為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5-66頁)。經查:

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係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證券募集、發行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上市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期貨契約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選擇權契約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核定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其他證券、期貨服務事業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商、期貨商之許可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商、期貨商同業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證券、期貨交易所、櫃檯買賣服務中心之特許或許可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之管理及財務、業務之檢查、監督事項。融資、融券業務之聯繫及協調事項。證券、期貨之調查、統計、分析及資訊電子作業事項。證券、期貨管理之研究、發展、考核事項。證券及期貨管理法規之擬議事項。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管理、監督事項。一七、其他有關證券及期貨之管理事項。本會對於前項各款有關審核、檢查、調查等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得委託其他單位辦理」,乃針對機關之執掌事項所設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要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縱金管會有行為違反此項規定,亦不該當該條所設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應由金管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應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者,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此觀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亦可得知,對於該公開說明書之真實性負擔保責任者,僅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人,並不包括金管會,縱認系爭公開說明書確有隱匿、不實之處,亦難認金管會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之處,如前述,更難因此課金管會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誠乏依據,委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金管會於核准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之申請時,並未事先進行積極之查核,顯有違法情事云云。查金管會係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授權,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為審核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依據。而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係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兼採申報生效及申請核准制。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對於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可知金管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係採申報生效制,對於申報事項之真偽,其並無事前積極查核之責。故金管會在核准洪氏英公司93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之申請前,縱未為事先積極之查核,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金管會有違法情事云云,要乏依據,自非有理。

⒋綜上,金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㈤櫃買中心部分:原告主張櫃買中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以其後列行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㈣第66-67頁)。經查:

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8 條係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有價證券上櫃之審查。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之撮合及給付結算之處理。有價證券櫃檯買賣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經營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財務業務之查核。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乃針對該財團法人業務範圍所設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櫃買中心有行為違反此項規定,亦不該當該條所設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如上隱匿、不實情事,應由櫃買中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應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者,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此觀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亦可得知,對於該公開說明書之真實性負擔保責任者,僅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人,並不包括櫃買中心,縱認系爭公開說明書確有隱匿、不實之處,亦難認櫃買中心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之處,如前述,更難因此課櫃買中心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洵不足取。

⒊原告主張洪氏英公司因違法遭檢調單位移送偵辦,櫃買中心未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反而向洪氏英公司詢問,並將該公司所辯內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顯有違法情事云云。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2條規定:「本處理程序依本中心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本處理程序所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上櫃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是以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係依上櫃公司與櫃買中心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櫃檯買賣契約所訂定,且該處理程序第2 條並明訂何種情事係屬上櫃公司應對外揭露之重大訊息。而公開資訊觀測站乃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對外資訊揭露之輸入平台及申報系統,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3 條之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重大訊息者為上市、上櫃公司,而非櫃買中心。洪氏英公司負責人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調單位偵辦一事,顯對該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3條之規定,該等訊息即應由洪氏英公司自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告主張櫃買中心應將該等訊息記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云云,顯然昧於實務操作程序,亦曲解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並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櫃買中心於92年下半年即知洪氏英公司有股票交易異常情事,卻未將上開事項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係有違法情事云云。查櫃買中心並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異常一事之義務,如前述,故其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此事,於法並無違背,原告前開主張已乏依據。況櫃買中心業於92年7、8月間,針對洪氏英公司股票漲跌幅異常一事,在其網站上公布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注意交易資訊(見本院卷㈣第45頁),是原告主張櫃買中心明知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卻未將該事實公告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櫃買中心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均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