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 原告
- 陳建勝
- 原告
- 張慧椀
- 被告
- 蔡文炎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勝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椀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建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建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慧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慧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繼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蔡美惠與原告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內,手持磚塊跟隨在原告陳建勝、張慧椀(下合稱原告)後,嗣原告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被告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爰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人=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勝、張慧椀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50巷11弄4樓,原告則居住於同棟公寓2樓,於108年6月22日晚間被告外出散步,因家中花盆需要墊高,被告是以在住家附近撿拾磚塊拿回家使用,由於斯時原告與被告均欲返家,被告僅係恰巧走在原告身後,方會遭原告誤會被告有跟蹤其等之情事;再查,原告陳建勝見被告手持磚塊行走於原告後面,即以挑釁語氣對被告聲稱:「你不是要拿石頭砸我嗎?」云云,被告聽聞後未予理會而繼續往前直行離去,原告陳建勝則再度對被告挑釁聲稱:「你砸啊!你砸啊!」云云,被告則因原告陳建勝之挑釁,一時氣憤,方會回頭朝原告陳建勝方向跨步向前,而與原告陳建勝有身體對峙之情事,惟被告對未將持有磚塊之右手高舉,而無以磚塊作勢攻擊原告之舉動,且被告事後認為不應隨原告陳建勝之挑釁起舞,誤中圈套,故被告於跨步向前後,旋即轉身離開,未再與原告陳建勝對峙,以避免衝突,是被告實無以磚塊作勢攻擊之恐嚇舉動,且對峙之時間甚短,原告陳建勝實未因被告之上開舉動,使其內心感到恐懼之情事;又斯時原告張慧椀並未發言,被告亦無意對原告張慧椀製造衝突對立,更無對原告張慧椀作勢攻擊之舉,且被告過去與原告張慧椀互不認識,亦無嫌隙,而無恐嚇原告張慧椀之動機,是以即便被告有以身體逼近原告,被告之衝突對象亦僅有原告陳建勝而已,而無恐嚇原告張慧椀之意,原告張慧椀見被告跨步向前趨近時,並未閃避後退,顯見被告前開之舉並未因此造成原告張慧椀內心恐懼,或使其精神上受有任何痛苦;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000元 合計200,000元云云,顯屬過高,且被告係因原告陳建勝之挑釁,一時氣憤,方會箭步向前,與原告陳建勝發生身體對峙情事,是以原告陳建勝之激怒行為對於其所受之精神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蔡美惠與原告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內,手持磚塊跟隨在原告後,嗣原告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被告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4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雖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請勘驗刑事案件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以釐清被告並無持磚塊作勢砸向原告之恐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第841號、第827號、第659號、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亦即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558號、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具狀聲請勘驗刑事案件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以釐清被告並無持磚塊作勢砸向原告之恐嚇行為云云,本院認核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查,原告陳建勝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107年度給付總額為78,697元,財產總額為5,895,700元;原告張慧椀係碩士畢業,目前是會計主管,107年度給付總額為697,399元,財產總額為89,51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銀行,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461,287元,財產總額為7,501,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每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合計1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人=1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第1169號判決意旨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陳建勝之挑釁,一時氣憤,方會箭步向前,與原告陳建勝發生身體對峙情事,是以原告陳建勝之激怒行為對於其所受之精神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未就原告陳建勝有其所指述之挑釁行為,且該挑釁行為係有過失,並助成原告陳建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執前揭辯詞,主張原告陳建勝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云云,依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12月16日;見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35頁、第37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勝60,000元、原告張慧椀60,0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