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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何玴民
被告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4次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誣告原告偽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訴外人即原告親大哥何松仁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何松仁陳述意見之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比中指侮辱何松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前開公然侮辱案件偵訊時作證指出,有在庭上看到被告對何松仁比中指之事實,並且為避免何松仁過激,將何松仁拉出庭外等語;被告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對何松仁、原告申告,具狀誣指原告涉犯偽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10年4月8日就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出答辯狀,載稱「另告發此案作偽證何玴民以刑法第168條之處分以示懲戒」(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案件中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110年5月17日就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出答辯狀載稱「務請庭上依刑法第168條列何玴民為偽證罪」、「務請庭上依刑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何松仁為誣告罪」(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前後4次昧著良心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作證一事是作偽證,於鈞院110年8月5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時被告應知情況不妙感到心虛,速於110年8月11日撤回上述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何松仁及原告之申告(見本院卷第31頁);鈞院民事簡易庭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何松仁12,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鈞院民事庭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判被告應再給付何松仁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何松仁基於自身權益,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誣告一事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1年7月20日鈞院刑事二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也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但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再於111年4月7日將自訴變更為告訴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之誣告案件應與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2日比中指侮辱何松仁之犯行,原告作證並非作偽證,被告多次向司法機關申告,意圖使原告被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50,000元,及委任張靜律師之律師費50,000元,合計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民事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確有跟何松仁兩人互比中指對嗆,被告精神也受損下,並未對何松仁申告,並在顧及親情息事寧人下,被告願接受公然侮辱6,000元罰金,未料何松仁欲索取天價500,000元精神賠償金,嗣經鈞院判決何松仁給付精神賠償金20,000元,被告給付32,000元,被告已將32,000元繳至鈞院提存,何松仁卻未依法給付20,000元予被告;原告見有機可趁,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明知被告有精神耗症,在這3年來,為原告委任名律師張靜大名費心捏造,自108年一直提民、刑事,就為了比中指而汙衊被告,還將兩人答辯狀於清明節供諸影印數十份給何氏宗親,又口出穢言,在大家族上令被告慚愧抬不起頭;原告自認有看到被告對其兄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未看到其兄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然而誣告罪已成立,被告採著血緣一家親,罰也罰過有期徒刑2個月也無怨言接受;原告怎顛倒是非,每次判決完又提上訴,接連兩次都被駁回,精神崩潰是被告,原告怎會自哭自泣委請張靜律師寫自訴狀,原告怎還需替其給付律師費50,000元,實至荒謬;原告若不偏袒其兄何松仁之言,就是沒看到其證詞只能該一半是真、一半是假,原告欲告被告,於法不合,不足採信,連同欲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請准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何松仁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誣告一事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則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後,再於111年4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於111年7月7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之誣告案件應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2日比中指侮辱何松仁之犯行,原告作證並非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原告自認有看到被告對其兄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未看到其兄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經查,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載:「經本院勘驗本案民事訴訟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內容,告訴人(即何松仁;下同)有於開庭時稱:喔,用手比我,我先告他(即被告;下同)侮辱我喔,你指什麼,指什麼中指等語;承審法官則稱:啊你也動手比他不是嗎,大家各一次,大家不要這樣等語,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證告訴人有於開庭時當場表明遭到被告比中指侮辱,承審法官對此則斥責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動手比劃,命告訴人及被告不要這樣子做,期間被告均未出聲反應其並無比中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容觀之,足見何松仁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有與被告人互比中指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作證時證稱:「我當日有到臺北地方法院第30法庭開庭,被告於告訴人作證時,是坐在告訴人左手邊,當時告訴人即我大哥在作證,被告好像就比中指,我大哥就跟法官說被告比中指,我大哥很生氣,我趕快去阻止我大哥,我當時坐在證人席的右手邊,我的位置正好在被告對面,我大哥就抓狂,被告比了幾次中指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辯稱原告只有看到被告對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未看到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而為之。又被告嗣已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81頁至第84頁),而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原告主張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但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46頁)。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費50,000元部分,究有何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律師費50,00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