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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法扶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0一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3頁第12行),改成通常程序審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宋忠英、陳敬文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7日、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具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原告從未見過,亦未曾在其上簽名,且原告向來所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如委任狀上所示之印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應係由原告之母宋忠英(下簡稱宋忠英)所偽造冒蓋,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況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宋忠英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除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偕同債務人陳敬文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擔保被告因債務人等無法履行契約或違背契約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一旦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該印鑑亦非原告所有,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甚而本案債權,乃經被告嚴格對保程序,確認原告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始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宋忠英指定帳戶,故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對原告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原告自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竟僅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自寫、印鑑非原告所有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說詞其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忠英偕同訴外人陳敬文(下簡稱陳敬文),前述2人均為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及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BMW廠牌、X6型號、2017年份、ATH-0058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被告,並共同簽發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前開債務。

四、兩造之爭點:

㈠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質量不足為由不予鑑定,原告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示提出更多之平日字跡,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㈡本院業經闡明,惟被告不遵守本院之闡明,逾期提出本院要其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被告是否可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告遲於112年8月11日始聲請傳訊宋忠英、陳敬文、陳月鳳作證,已駁回如附件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顯係將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推予原告,顯非可採。

㈡原告已依本院之闡明,提供原告平日之字跡,被告亦於112年5月8日提出本票正本,本院「從寬」認為兩造均聲請送交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不足為由不予鑑定,然而,兩造均認為訴訟可以終結(本院卷第226頁第22、24行),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認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⒈逾期提出之法理: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④本院曾於112年4月2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22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僅於112年5月8日提出本票正本,本院「從寬」認為其已聲請鑑定(依理應為被告未聲請鑑定,僅提出本票正本),餘者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112年8月11日之陳報狀㈠),或是未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未遵守本院之闡明。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且其涉訟眾多,頗有訴訟經驗,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云云,然查:①被告從未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從而,原告自無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問題;②退步言,原告已依本院之闡明(如附件一㈡⒈⒉所示),提供原告平日之字跡送鑑定,原告均已遵守本院要其提出之資料;③加以,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質量不足為由不予鑑定,原告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示提出更多之平日字跡送鑑,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④兩造未曾聲請鑑定,原告又行使責問權,本應以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聲請,本院念及被告已提出本票正本供核對,始「從寬」認為被告聲請送交鑑定,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⒊然而,兩造均認為訴訟可以終結(本院卷第226頁第22、24行),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終結本件訴訟。並依逾時提出之法理並綜合全案事證,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如附件2),認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6740元合 計 2萬6740元附件1(本院卷第37至44頁):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㈠㈡⒈、一㈡⒉、四㈠㈡㈥、五㈠㈡、六㈠㈡;被告就說明二㈡、三㈠㈡、四㈠㈡㈥、五㈠㈡、六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主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上之陳儀庭簽名及印文非原告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請兩造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㈠請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務必到庭簽寫字跡,如不到庭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假設語氣),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證明系爭本票原告是何原因關係開立給證人甲、證人甲將之無償交付給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由於字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如係聲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字跡鑑定或印文鑑定(聲請鑑定請參照之四之鑑定規則為之),由於該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應證明原告所親簽…),但原告之字跡與印文尚在原告持有中,必須原告之協力方得以鑑定。

⒈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①110年9月份(即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②原告應提出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到院;③證明原告110年9月份字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請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為聲請鑑定與否之表示(聲請鑑定之規則請參酌四…),或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當場所拍攝之照片,提出該現場照片…;②傳訊對保人員某乙到庭,以明簽發本票之過程,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三、請被告並應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請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並為聲請聲請鑑定與否之意思表示(聲請鑑定之規則請參酌四…)如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㈡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請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相關金流之證明…、②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前開原因事實證人乙到庭,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③提出兩造間之錄音通話紀錄,提出該紀錄之規則請見六…)。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法務部調查局…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五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一、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一、覆被告112年8月11日陳報狀。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之聲請,因已逾時提出,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㈢本院曾於112年4月2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22號對告闡明應於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然迄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被告前開書狀未依法記載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原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從而,被告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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