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3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賴玫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魏禾家
複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路口,竟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至樂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被告即以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醫療費用:642,045元

⑴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24日費用135,126元、112年3月24日費用814元、112年5月12日費用570元、112年6月19日費用570元、112年7月12日費用580元、112年8月9日費用725元、112年9月1日費用150元、112年9月6日費用40元、112年9月27日費用570元、112年11月24日費用720元、112年12月15日費用420元、113年1月3日費用10元、113年1月10日費用100元、113年1月16日費用500元、113年1月17日費用405元、113年1月24日費用825元,共計142,125元。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18日費用1,860元、113年2月15日費用1,960元,共計3,820元。

⑶杏誠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11日費用200元、112年8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8月30日費用200元、112年9月7日費用200元、112年9月15日費用200元、112年9月23日費用200元、112年10月3日費用200元、112年10月11日費用200元、112年10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10月27日費用200元、112年11月3日費用200元、112年11月13日費用200元、112年11月21日費用200元、112年11月29日費用200元、112年12月7日費用200元、112年12月15日費用200元、112年12月25日費用200元、113年1月3日費用200元、113年1月15日費用200元,共計3,800元。

⑷經國泰綜合醫院初估人工關節置換器材及住院費用300,000元,及術後復健3個月費用100,000元,共計400,000元。

⑸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8,500元

⑹陽光健體股份有限公司:復健課程80,000元

⑺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42,045元(計算式:142,125元+3,820元+3,800元+3,800元+400,000元+8,500元+80,000元=642,045元)

2.看護費用:765,000元 請求自112年3月13日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至114年4月16日止,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765,000元(計算式:1,000元×765天=765,000元)。

3.交通費用:88,920元

⑴國泰綜合醫院:回診每次2,880元(爬梯機上下+車資+輪椅上車),共6次,總計17,280元(計算式:2,880元×6次=17,280元)。

⑵113年3月24日出院:1,36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家(下稱原告表弟家)至國泰綜合醫院:看診10次,來回車資每次560元,總計5,600元(計算式:560元×10次=5,600元)。

⑷原告表弟家至杏誠復健科診所:看診114次,來回車資每次560元,總計63,840元,原告請求63,400元(計算式:560元×114次=63,840元)。

⑸原告表弟家至臺大醫院:看診2次,來回車資每次640元,總計1,280元(計算式:640元×2次=1,280元)。

⑹交通費用共計:88,920元(計算式:17,280元+1,360元+5,600元+63,400元+1,280元=88,920元)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2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毀損,目前已報廢,依系爭機車車型新車價為65,000元、出廠年份為106年5月3日,故計算折舊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3日止,系爭機車殘值為16,2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費用:873,600元原告經營早餐業,健保局核定原告加保之每月所得為72,800元,故請求原告休養1年期間之工作損失為873,600元(計算式:72,800元×12月=873,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5,066,880元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9%,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早餐店原告應可經營至80歲,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66,880元(計算式:月薪72,800元×29%×12月×20年=5,066,880元)。

7.精神慰撫金:840,6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除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外,精神上亦有重大傷害,原本可以健康快樂工作,現在卻是行動不動,至夜晚更是難以入眠,憂鬱情緒仍不時湧現,造成身心創痛,故請求840,655元精神慰撫金。

8.原告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642,045元;⑵看護費用:765,000元;⑶交通費用:88,920元;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25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費用:873,600元;⑹未勞動能力減損:5,066,880元;⑺精神慰撫金:840,655元,合計共8,293,350元。

㈡針對被告提出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約為20,000元,與原告所請求金額差距過大,然依據國泰綜合醫院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顯示人工膝關節材料單價為144,938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醫生告知連同住院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共需400,000元,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理由。

㈢又原告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雖非請專人24小時全職照顧,仍有請原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王孟媛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故原告確實有請家人協助進行看護。又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建議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門診、113年3月29日門診、113年5月22日門診、114年4月16日門診後仍需持續休養及半日專人照顧,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3月13日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至114年4月16日止,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765,000元(計算式:765天×1,000元=765,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另原告於受傷初期搬遷至原告表弟家,雖非每次均請計程車司機接送,惟原告請其表弟、外甥女開車接送仍有補貼車資給當次負責接送之人,經計算自原告表弟家至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共710元;自原告表弟家至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再至杏誠復健科診所單趟車資約585元,原告僅請求原告表弟家至國泰綜合醫院、原告表弟家至杏誠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每次共560元應屬合理之金額。

㈤再原告係經營早餐店維生,平時於清晨5點半至店面準備開業,於上午6點開門營業至中午12點40分打烊,後進行收店整理至下午4點離開早餐店,原告並非為受雇員工,經營早餐店需進行烹調餐點、調飲料、送餐、結帳、清洗器具及碗盤、整理環境等工作原告皆可勝任,故原告於年滿65歲後仍可持續經營早餐店,不得僅因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即直接認定原告於年滿65歲後即無勞動能力,故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9%,早餐店原告原可經營至80歲,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66,880元。

㈥此外,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行動不便無法跑跳、行走也需使用器具輔助、於早餐店工作時亦生諸多不便,至今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生活起居也需麻煩親友照顧,而原告就算進行治療後更換人工關節,日後身體亦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故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40,6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3,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及膝支架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58,245元,然實際加總金額原告僅支付154,445元,請求逾此範圍金額應屬無據。

2.針對人工關節置換費用原告請求300,000元及術後復健3個月費用100,000元,共計請求400,000元部分,經被告查詢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費用約為20,000元,與原告所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應提出依據以實其說。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曾告知被告由其女兒協助照顧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後之日常生活,原告受傷時年紀為60歲,原告女兒年齡應在40歲以下有穩定工作之人士,依社會常理,企業應無可能讓僱用之人請假1年之久,故被告認為原告雖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但並無專人照顧之實,無實際專人照護費用之損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受有交通費用損失,故原告請求似屬無憑。縱原告已提供交通費用收據,然原告之住家設有電梯,應無使用爬梯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使用爬梯機金額應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供機車修理單據,縱原告提供系爭機車修理單據,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請求。

㈤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為早餐店老闆,理應無薪資所得損失,雖原告表明每月所得為72,800元,該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即無可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受臺大醫院鑑定受有勞動力減損29%,惟該項鑑定會因原告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產生變動,原告應舉證其真實薪資所得或合理計算依據,方能計算真實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以符合民法填補損害原則;又原告雖主張其可經營早餐店至80歲,惟衡情一般人年滿65後是否持續從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職業及工作性質等多方因素不同而有異,故不可一概而論,而原告復未就其自身滿65歲後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仍有繼續從事勞動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應以實際退休年齡80歲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要非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料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審核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路口,竟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至樂利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被告即以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暨原告於系爭事故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國泰綜合醫院142,125元、臺大醫院3,820元、杏誠復健科診所3,800元、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8,500元,合計158,2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誠復健科診所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膝支架)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23頁至第7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是原告前揭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復健課程8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僅提出陽光健體股份有限公司課程費用47,250元統一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13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課程費用47,25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住院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4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住院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400,0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據,不應准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205,495元(計算式:158,245元+47,250元=205,4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查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門診須持續休養及專人照顧」(見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21頁)、「114年4月16日門診須持續休養及半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可信為真正。按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據原告具狀陳稱「原告有請外甥女王孟媛協助照護原告生活起居,王孟媛上午7點至11點會在原告之早餐店工作,早餐店上午12點店休後則會至文山區照顧原告至晚餐時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未否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3日至114年4月16日止,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765,000元(計算式:1,000元×765天=765,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看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就其請求看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固提出原告表弟家住宅照片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看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據其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診及復健交通費用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殘值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目前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為65,000元,出廠年月為106年5月,有網頁資料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5年10月,所受價值減損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值,應未逾新車取得價額65,000元之10分之1即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殘值6,5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 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工作損失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復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已如前述。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個案於113年1月18日及2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右膝疼痛、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0%。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9%。惟若個案後續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或其他處置,上述評估結果仍可能有所變動」(見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79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確定為何,已有疑義。此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早餐店原告應可經營至80歲,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66,8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5頁)。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係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情一般人年滿65歲後是否持續從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職業及工作之性質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故不可一概而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告係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156頁),屬勞力工作,其工作能力隨年齡增長消逝甚快,原告復未就其於滿65歲後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仍有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以勞動能力減損29%及至原告80歲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066,880元云云(見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早餐店,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8,851元,財產總額為46,470元;而被告則係碩士畢業,目前在銀行擔任行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為970,047元,財產總額為11,334,55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205,495元、看護費用765,000元、系爭機車殘值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176,9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6,995元,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3,897元(計算式:1,176,995元×70%=82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89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至原告114年9月4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說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