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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5、5064、5333、7477、7797、8505、89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2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儒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附表四所示偽造公印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宗儒綽號「大頭」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與綽號「阿文」、「小林」陳子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綽號「小孟」李後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綽號「阿德」曾令璿(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楊清淇(經本院以100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或與陳子文、少年蕭OO(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或與曾令璿、楊清淇,並均與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自稱「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下稱「進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3、4、5、6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陳子文、或曾令璿聯繫莊宗儒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由出面取款者持陳子文保管事先交付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林雅各」、「許明良」識別證,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專員等等公務員,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公印,於蓋用後,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公印文,黏貼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再提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復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給陳子文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分得獎金,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為供彼此聯絡之工具。謀議既定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2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陳春元,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將代為保管其帳戶內所有款項,要求其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返家等候進一步通知云云,使陳春元誤信為真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返家等候通知。嗣於同日下午2 時,自稱該署書記官「許明良」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聯陳春元相約於同日下午將前往新北市○○區○○街327巷51號之2陳春元住處收取30萬元。旋陳子文聯繫莊宗儒、少年蕭OO驅車前往取款。先由少年蕭OO將其個人照片自行黏貼於陳子文事先交付之偽造「許明良」識別證上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再由莊宗儒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以「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名義核發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傳真,將陳子文事先交付少年蕭OO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彩色公印文接續黏貼於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上,再行彩色影印而偽造完成公文書。莊宗儒亦在陳春元住處附近勘查、確認陳春元有無報警、附近有無警察等情形,確認安全後,由少年蕭OO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陳春元住處,向陳春元出示偽造之「許明良」識別證,用以佐證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春元,使陳春元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少年蕭OO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陳春元、「許明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編號2於99年1 月5日上午9時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電聯蔡田,並佯稱:因辦案發現有人冒用其身分證件在桃園地區之臺灣銀行開戶,故欲凍結蔡田名下所有金融帳戶,要求蔡田將存款全數提領,並將派專員到其住處收款云云,使蔡田誤信為真,恐其財產遭法院管收而聽從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9萬元,幸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期間,陳子文以電話聯繫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前往取款,其等旋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許,駕車抵達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附近,由莊宗儒下車勘查地形,幸經巡邏員警認其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取消取款動作,始未能詐騙蔡田得逞。
(三)附表一編號3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聯蔡岷珍,自稱係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並佯問:是否有委託他人至銀行領款云云,蔡岷珍回以未開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電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先前搜索老鼠會時,發現蔡岷珍有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需繳納30萬元保證金云云,復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子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並佯稱:如其不繳納30萬元保證金,將要收押云云,經蔡岷珍討價,始同意先收取20萬元,蔡岷珍陷於錯誤,前往銀行領款返家,等候通知。嗣於99年1月5日下午,自稱檢察官「吳文正」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聯蔡岷珍相約同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802 巷口附近交付款項。旋陳子文聯繫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驅車前往取款,其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抵達指定地點附近,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2、3、4 所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傳真,並由莊宗儒及楊清淇將陳子文事先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彩色公印文接續黏貼於所接收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上,再行彩色影印而偽造完成公文書。另由楊清淇黏貼其個人照片於陳子文事先交付「林雅各」識別證上而完成偽造「林雅各」識別證。莊宗儒等人再同往上開約定地點,莊宗儒負責把風,楊清淇負責向蔡岷珍出示偽造「林雅各」識別證,用以佐證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使蔡岷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清淇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蔡岷珍、「吳文正」、「康敏郎」、「林雅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附表一編號4於99年1 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科王科長身分,撥打電話給林美玉佯稱:林美玉涉嫌金融詐騙集團案件,且屢次傳喚未到案,檢察官認定其故意不到案,將凍結林美玉所有帳戶並拘提之,要求林美玉提領29萬8 千元,將派專員到其住處收款、交付收據,待清查無誤後將悉數返還云云。復為取信林美玉,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名義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5、6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公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2 張。繼之,要求林美玉到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 張傳真予林美玉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林美玉,足生損害於林美玉、「侯名皇」、「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林美玉誤以為真,依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提領現金,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前來阻止林美玉領款。期間,陳子文以電話聯繫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前往取款,待其等依指示於99年1月6日12時34分許,驅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附近時,再獲指示另驅車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由莊宗儒下車觀察林美玉有無提款、有無遭銀行行員或警方查緝等情形,始發現銀行行員已通報警方處理,遂取消取款,始未能詐騙林美玉得逞。
(五)附表一編號5於99年1月6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明勳,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侯檢察官,並佯以:吳明勳涉及刑案,經通知卻未到法院說明,要求吳明勳提領50萬元,於當天下午3 時許,在雲林麥寮國小前門交付給指派之余政國云云,並為取信吳明勳,接續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名義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5、6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公印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2 張。繼之,要求吳明勳到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 張傳真予吳明勳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吳明勳,足生損害於吳明勳、「侯名皇」、「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吳明勳誤以為真,依指示前往農會、郵局領款。旋陳子文聯繫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前往取款,並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驅車抵達雲林縣臺西鄉附近時,先前往郵局觀察吳明勳領款情形,並尾隨吳明勳返回住處,確認未有警察介入調查後,共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路麥寮國小,因莊宗儒等人路況不熟遲未能找到麥寮國小。適巧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麥寮國小,見吳明勳神色焦急有異,遂上前詢問,吳明勳始知受騙,莊宗儒等人接獲通知取消取款而未詐騙得逞。
(六)附表一編號6於99年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劉竹村,自稱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醫療補助審核人員,並佯以:有人冒用劉竹村名義向台大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將代為報警云云;繼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自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並佯稱:劉竹村證件遭他人冒用在桃園萬泰銀行辦理開戶而涉及洗錢案件云云;電話再轉由自稱「張隊長」成年男子告知:法院已經3 次傳喚,其均未到庭,將請示檢察官是否拘提或收押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接聽電話,要求劉竹村立刻攜帶證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將依法收押云云,劉竹村恐遭收押而哀求,該名男子旋改稱:為清查劉竹村帳戶存款金額,要求劉竹村提領72萬8 千元交法院作為保證金,且不得向任何人透漏此事云云,使劉竹村誤以為真。旋由曾令璿聯繫莊宗儒、楊清淇(未據起訴)等人驅車前往領款。於99年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電聯劉竹村,要求其在銀行關門前提領現金,將派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人員收取,結案後就會返還云云,劉竹村聽從指示趕到銀行提領現金72萬8 千元,並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90巷巷口等候交款。莊宗儒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抵達高雄縣大樹鄉附近時,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轉往約定高雄縣大樹鄉○○村○○街90巷巷口,由莊宗儒把風、觀察附近狀況,楊清淇出面交付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劉竹村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劉竹村,劉竹村因而交付現金72萬8 千元予楊清淇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劉竹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再次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電話聯絡劉竹村,告知劉竹村郵局帳戶資金及現金卡有問題,要求劉竹村向花旗銀行辦理借款80萬元後交付78萬8 千元給法院作為保證金云云,劉竹村詐再度陷於錯誤領款返家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要劉竹村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慈惠醫院前交款。旋由莊宗儒負責把風、楊清淇負責向劉竹村交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劉竹村,使劉竹村陷於錯誤再次交付現金78萬8 千元予楊清淇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劉竹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嗣於99年2月2日、22日、25日,經警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地點,扣得陳子文所有,或「進哥」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莊宗儒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楊清淇等人所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元、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等人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跟監及盤查莊宗儒等人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另有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楊清淇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刑案偵查卷宗第1-3第433至448頁,刑案偵查卷宗第3-3第433至495頁,刑事偵查卷宗第3-3 第1445至1465反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6我是跟楊清淇及另1人一起去,我把風、收傳真,楊清淇收錢,另1 人開車,但不確定該人是誰(原審卷第36反頁),雖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書就此部分未論及楊清淇亦為共同正犯,然以被告坦承犯罪,自無誣賴楊清淇之理由,本院以楊清淇亦參與附表一編號6犯行。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子文、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少年蕭OO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掌機、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角色,顯見被告係以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係由陳子文先與「進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由陳子文將各車手之聯絡電話及其分組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給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及楊清淇等人,再由車手等分組前往,1 人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及把風、1人負責駕駛、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另1 人負責把風,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1、2、3等金額,陳子文可分得百分之0.2,其他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交給陳子文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帳戶,是被告所為顯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僅分擔三線工作,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楊清淇、少年蕭OO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次犯行範圍內,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均信以為真,甚且陳春元、蔡岷珍、劉竹村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二)被告各次所為之論罪
⑴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陳子文、少年蕭OO共同偽造貼有少年蕭OO照片之「許明良」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陳子文、少年蕭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蔡田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楊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子文、楊清淇、曾令璿、李後穎共同偽造貼有楊清淇照片之「林雅各」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子文、楊清淇、曾令璿、李後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等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林美玉、吳明勳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楊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間,就各該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等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令璿、楊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2次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劉竹村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被害人之財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⑹依各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於各次詐騙行動,自每次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迄該次最後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包括於當次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利用同一次機會,針對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
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26481號)犯罪事實,就起訴之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部分,均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餘被害人蘇仙桃、姜瑞娣、徐幸惠部分非屬同一事實,已由原審法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4、5犯行應係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第16頁⑷誤為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6關於99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之「詐騙及取款手段欄」時間誤載為「99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均有疏漏。⑶蔡岷珍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主文諭知沒收附表三1、2、3 所示公印文,亦有疏漏。⑷劉竹村收受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公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公印之公印文,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上開公印文及公印,亦有違誤。⑸附表一編號1 共同正犯未包括曾令璿,編號6 共同正犯未包括陳子文,原判決誤將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編號4、1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6予以沒收,稍有未合。⑹本案詐騙集團,分布大陸、台灣地區,成員眾多,係有規模之以在大陸地區發話、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台灣地區民眾詐騙之詐騙集團,多數被害人因警覺性低誤信詐騙手段而交付畢生積蓄,損失慘重,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加入詐騙集團向無辜被害人行騙,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冒充國家公務員為手段行騙,嚴重破壞國家應有之正當秩序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另詐欺所得金額合計201萬6千元,犯罪危害難謂輕微,案發後始終未到案說明,經原審依法發佈通緝始行到案,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有悔悟之心,原審雖以被告犯罪危害甚重,惟就被告所犯6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屬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以原審所定執行刑大幅低於其合併宣告刑期,裁量權之行使可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撤銷原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利用被害人法律常識不足,僭冒司法機關名義,唬弄、訛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取款、駕駛、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交付畢生存款,嚴重戕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高達201 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難認犯後有悔悟之心;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罪過程中分擔行為僅車手地位,詐騙所得僅分得少數,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 年。另公訴人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因各次犯行既未遂不同,情節輕重有別,尚屬過重。又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足以矯正其觀念,培養其勞動力,改善其好逸惡勞性格。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係陳子文所有或「進哥」等人所有交予曾令璿之物,且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陳子文、曾令璿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3至25反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文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6分別僅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示之物)。而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業經被告等人向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行使提出而屬被告等人所有,無法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沒收。另扣案現金65,800元(陳子文處扣得)雖係陳子文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現金),亦據陳子文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3頁),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為陳子文等人所有,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另偽造「林雅各」、「許明良」識別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應沒收之印文、署押,為免沒收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 參與行為者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單位:台幣)│ │ │ │ ├────┼───────┼────────────┼────┬───┼────────────────┤ │ 1 │98年12月31日下│1.陳子文之陳述(刑案偵查│聯絡車手│陳子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 │ │午2時20分許, │ 卷宗1-1卷第33頁、99年 │頭 │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 ├────┤遭詐騙30萬元 │ 度偵字第4005號卷㈣第9 │ │ │刑壹年肆月 │ │ │ │ 、124頁) │ │ │ │ │ │ │2.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 │ │ │ │ │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8、29-├────┼───┼────────────────┤ │ 陳春元 │ │ 32、36反頁) │ │ │(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 │ │ │3.陳春元之證述(99年度偵│一線取款│蕭00│ │ │ │ │ 字第4005號卷㈩卷第55-5│ │ │ │ │ │ │ 6頁、99年度偵字第8939 │ │ │ │ │ │ │ 號卷㈦第795、798-798反├────┼───┼────────────────┤ │ │ │ 面) │ │ │ │ │ │ │⒋刑案偵查卷4-1卷第1693 │二線駕駛│ │ │ │ │ │ 、1694監視畫面) │ │ │ │ │ │ │ ├────┼───┼────────────────┤ │ │ │ │ │ │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三線把風│莊宗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 │ │ │ │ │ │ │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及未扣案附 │ │ │ │ │ │ │表四編號7、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 │ 2 │99年1月5日上午│1.陳子文之陳述(99年度偵│聯絡車手│陳子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以99│ │ │9時許,遭詐騙 │ 字第4005號卷㈣第124 頁│頭 │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 ├────┤50萬元未遂 │ ) │ │ │月 │ │ │ │2.楊清淇之陳述(原審99年│ │ │ │ │ │ │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五第15├────┼───┼────────────────┤ │ 蔡田 │ │ 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以10│ │ │ │ 第556號卷一第227頁) │一線取款│楊清淇│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 │ │ │3.李後穎之陳述(高雄縣政│ │ │月 │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 │ │ 第115頁、99年度偵字第4├────┼───┼────────────────┤ │ │ │ 005號㈥第22、38頁、刑 │ │李後穎│李後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本│ │ │ │ 案偵查卷2-1宗第619頁)│二線駕駛│曾令璿│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駁回│ │ │ │4.曾令璿之陳述(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1-3卷第399頁、99年│ │ │曾令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度偵字第4005號卷㈤第13├────┼───┼────────────────┤ │ │ │ 6頁) │ │ │莊宗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5.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三線把風│莊宗儒│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4「│ │ │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7反、 │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9-32、36反頁) │ │ │ │ │ │ │6.蔡田之證述(高雄縣政府│ │ │ │ │ │ │ 警察刑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 │ │ 第141-143頁、刑案偵查 │ │ │ │ │ │ │ 卷宗4-1卷第1697頁、99 │ │ │ │ │ │ │ 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㈦第│ │ │ │ │ │ │ 802-803頁) │ │ │ │ │ │ │⒎通訊監察譯文(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2-1第649反頁第9筆 │ │ │ │ ├────┼───────┼────────────┼────┼───┼────────────────┤ │ 3 │99年1月5日下午│1.陳子文之陳述(99年度偵│聯絡車手│陳子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 │ │3時30分許遭詐 │ 字第4005號卷㈣第124 頁│頭 │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 ├────┤騙20萬元 │ ) │ │ │刑壹年肆月 │ │ │ │2.楊清淇之陳述(原審99年│ │ │ │ │ │ │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五第15│ │ │ │ │ │ │ 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 蔡岷珍 │ │ 第556號卷一第227頁) │ │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經本│ │ │ │3.李後穎之陳述(高雄縣政│ │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第115頁、刑案偵查卷宗 │一線取款│楊清淇│ │ │ │ │ 2-1卷第619頁、偵字第40│ │ │ │ │ │ │ 05號卷㈥第22、38頁) │ │ │ │ │ │ │4.曾令璿之陳述(高雄縣政├────┼───┼────────────────┤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李後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第96、115頁、99年度偵 │二線駕駛│曾令璿│,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 │ │ │ 字第4005號卷㈤第137、1│ │李後穎│訴駁回 │ │ │ │ 81頁、刑案偵查卷宗1-3 │ │ │ │ │ │ │ 卷第400頁) │ │ │曾令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 │ │確定 │ │ │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7反、2│ │ │ │ │ │ │ 9-32、36反頁) │ │ │ │ │ │ │6.蔡岷珍之證述(高雄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 │ │ 第144-146頁、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4005號卷㈢第144頁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8939卷㈦├────┼───┼────────────────┤ │ │ │ 第811-813頁、卷㈩第65-│ │ │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66頁、刑案偵查卷宗4-1 │三線把風│莊宗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卷第1705頁) │ │ │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 │ │ │7.通訊監察譯文(刑案偵查│ │ │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 │ 卷宗1-3卷第435反頁) │ │ │及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 │ │ │ │ │ │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 ├────┼───────┼────────────┼────┼───┼────────────────┤ │ 4 │99年1月6日上午│1.陳子文之陳述(99年度偵│聯絡車手│陳子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以99│ │ │9時30分許,遭 │ 字第4005號卷㈣第124 頁│頭 │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 ├────┤詐騙29萬8千元 │ ) │ │ │月 │ │ │未遂 │2.楊清淇之陳述(原審99年│ │ │ │ │ │ │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五第15├────┼───┼────────────────┤ │ 林美玉 │ │ 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以10│ │ │ │ 第556號卷一第227頁) │一線取款│楊清淇│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 │ │ │3.李後穎之陳述(高雄縣政│ │ │月 │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 │ │ 第116頁) ├────┼───┼────────────────┤ │ │ │4.曾令璿之陳述(高雄縣政│ │李後穎│李後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本│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二線駕駛│曾令璿│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駁回 │ │ │ │ 第97頁) │ │ │ │ │ │ │5.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 │ │曾令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7反、2├────┼───┼────────────────┤ │ │ │ 9-32、36反頁) │ │ │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6.林美玉之證述(高雄縣政│三線把風│莊宗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 │ │ │ 第148-150頁、99年度偵 │ │ │表三編號5、6所示偽造公印文及未扣│ │ │ │ 字第4005號卷㈢第138頁 │ │ │案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偽造印章 │ │ │ │ 、卷㈩第66頁、99年度偵│ │ │均沒收。 │ │ │ │ 字第8939號卷㈦第804-80│ │ │ │ │ │ │ 5 頁、刑案偵查卷宗4-1 │ │ │ │ │ │ │ 卷第0000-0000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2-1卷第651頁) │ │ │ │ ├────┼───────┼────────────┼────┼───┼────────────────┤ │ 5 │99年1月6日下午│1.陳子文之陳述(99年度偵│聯絡車手│陳子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以99│ │ │3時30分許,遭 │ 字第4005號卷㈣第124 頁│頭 │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 ├────┤詐騙50萬元未遂│ ) │ │ │月 │ │ │ │2.楊清淇之陳述(原審99年│ │ │ │ │ │ │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五第15├────┼───┼────────────────┤ │ 吳明勳 │ │ 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院│ │ │ │ 第556號卷一第227頁) │一線取款│楊清淇│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 │ │ │3.李後穎之陳述(高雄縣政│ │ │刑壹年貳月 │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 │ │ 第116頁) │ │ │ │ │ │ │⒋曾令璿之陳述(高雄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 │ │ │ 第98頁、偵字第4005號卷│ │李後穎│李後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本│ │ │ │ 第153頁) │二線駕駛│曾令璿│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駁回│ │ │ │⒌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 │ │ │ │ │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7頁、 │ │ │曾令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28-32、36反頁) ├────┼───┼────────────────┤ │ │ │⒍吳明勳之證述(高雄縣政│ │ │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C15 │三線把風│莊宗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第153-158頁、99年度偵 │ │ │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 │ │ │ 字第4005號卷㈢第140、1│ │ │表三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未│ │ │ │ 41頁、卷㈩第66頁、刑案│ │ │扣案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偽造印 │ │ │ │ 偵查卷宗4-1卷第1701-17│ │ │章均沒收。 │ │ │ │ 02頁、99年度偵字第8939│ │ │ │ │ │ │ 號卷㈦第806-807頁) │ │ │ │ │ │ │⒎通訊監察譯文(刑案偵查│ │ │ │ │ │ │ 卷宗2-1卷第652頁) │ │ │ │ │ │ │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 │ │ │ │ │ │ 8939號卷㈦第808至810頁│ │ │ │ │ │ │ ) │ │ │ │ ├────┼───────┼────────────┼────┼───┼────────────────┤ │ 6 │99年1月19日下 │1.曾令璿之陳述(99年度偵│聯絡車手│曾令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午4時許,遭詐 │ 字第4005號卷第153頁 │頭 │ │ │ │劉竹村 │騙72萬8千元得 │ ) │ │ │ │ │ │逞 │ │ │ │ │ │ ├───────┤2.莊宗儒之自白(原審100 │ │ │ │ │ │99年1月20日下 │ 金訴緝字第1號第27反頁 │ │ │ │ │ │午2時50分許詐 │ 、28-32、36反頁) ├────┼───┼────────────────┤ │ │騙78萬8千元得 │⒊劉竹村之證述(刑案偵查│一線取款│楊清淇│未據起訴 │ │ │逞 │ 卷宗4-2號卷第0000-0000├────┼───┼────────────────┤ │ │ │ 頁) │二線駕駛│ │ │ │ │ │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線把風│莊宗儒│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刑案偵查卷宗4-2第1768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1769頁) │ │ │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 │ │ │ │ │ │ │三編號9、10所示公印文及附表四編 │ │ │ │ │ │ │號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 └────┴───────┴────────────┴────┴───┴────────────────┘ 附表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 │附卷頁數 │ │ │ │ │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被│「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99年度偵字│ │ │害人:陳春元)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第8939號卷│ │ │ │、「檢察行政處鑑」之│㈦第796頁 │ │ │ │公印文各1枚 │ │ │ │ │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被害人:蔡岷珍) │察署印」(篆書)之公│第8939號卷│ │ │ │印文1枚 │㈦第818頁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刑事傳票(被害人:│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8939號卷│ │ │蔡岷珍) │、「檢察官吳文正」及│㈦第819頁 │ │ │ │「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 │ │ │文各1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8939號卷│ │ │書(被害人:蔡岷珍)│、「檢察官吳文正」及│㈦第820頁 │ │ │ │「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 │ │ │文各1枚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高雄縣政府│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署印」之公印文1枚、 │警察局刑案│ │ │書(被害人:林美玉)│「檢察官侯名皇」及「│偵查卷宗第│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51頁 │ │ │ │各1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高雄縣政府│ │ │署刑事傳票(被害人:│署印」之公印文1枚、 │警察局刑案│ │ │林美玉) │「檢察官侯名皇」及「│偵查卷宗第│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52頁 │ │ │ │各1枚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4005號卷│ │ │書(被害人:吳明勳)│「檢察官侯名皇」及「│㈩第68頁 │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 │ │ │ │各1枚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刑事傳票(被害人:│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4005號卷│ │ │吳明勳) │「檢察官侯名皇」及「│㈩第69頁 │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 │ │ │ │各1枚 │ │ ├──┼──────────┼──────────┼─────┤ │9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本院卷第54│ │ │(被害人:劉竹村) │察署印」(篆書)之公│頁 │ │ │ │印文1枚 │ │ ├──┼──────────┼──────────┼─────┤ │10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本院卷第55│ │ │(被害人劉竹村) │察署印」(篆書)之公│頁 │ │ │ │印文1枚 │ │ └──┴──────────┴──────────┴─────┘ 附表四: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章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未扣案)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書)印章1枚( │ │ │未扣案) │ ├──┼──────────────────────────┤ │3 │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未扣案) │ ├──┼──────────────────────────┤ │4 │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章1枚(未扣案) │ ├──┼──────────────────────────┤ │5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章1枚(未扣案) │ ├──┼──────────────────────────┤ │6 │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印章1枚(未扣案) │ ├──┼──────────────────────────┤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印章1 │ │ │枚(未扣案) │ ├──┼──────────────────────────┤ │8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