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5、5064、5333、7477、7797、8505、89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清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年10月5日確定後,雖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96年10月19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10月19日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是楊清淇於下列行為時,尚不構成累犯。
二、楊清淇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間起,與陳子文(綽號眼鏡、小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李後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曾令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莊宗儒(經原審發佈通緝)及大陸地區自稱「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下簡稱「進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由陳子文聯繫楊清淇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且由出面取款者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員、書記官等公務員,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轉交給陳子文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謀議既定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並於蓋印後,將該枚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連同渠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法院人員「林雅各」之識別證(尚未張貼照片),一併交給陳子文保管、分派予楊清淇等車手,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向被害人施詐取款時,得以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印影印在偽造公文書上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繼之,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9年1月4日某時許,由陳子文指派某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林雅各」識別證1張、偽造之彩色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給楊清淇,由楊清淇黏貼其個人照片後偽造完成「林雅各」識別證,而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1:
⑴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分許,楊清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年男子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蔡田佯稱:因辦案而發現有人冒用蔡田之身分證件在桃園地區之臺灣銀行開戶,所以要凍結蔡田名下所有金融帳戶,要求蔡田將存款全數提領,並將會派專員到其住處收款云云,使蔡田誤信為真,恐其財產遭法院管收而聽從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9萬元,幸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田始未交款。
⑵而楊清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蔡田業已受騙且聽從指示前往郵局領款(尚不知警方已阻止蔡田領款),立即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子文以電話聯繫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及莊宗儒前往取款,楊清淇等人承上開犯意聯絡,依從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在99年1月5日13時許,駕車抵達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附近,並下車勘查地形,以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適當地點,恰巡邏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復因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蔡田之家人已返家而以電話告知楊清淇等人取消向蔡田取款之動作,並指示渠等轉往彰化縣田中鎮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因之未能詐騙蔡田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2:
⑴另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楊清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岷珍,自稱係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而佯稱:是否有委託他人至銀行領款云云,蔡岷珍答稱並未開戶後,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再撥打電話自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並佯稱:先前搜索老鼠會時,發現蔡岷珍有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需繳納30萬元保證金云云,復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子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給蔡岷珍,佯稱如其不繳納30萬元保證金,將要收押云云,經蔡岷珍一再表示沒有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始同意先收取20萬元,蔡岷珍誤信為真,恐遭法院收押而前往銀行領款返家,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交款通知。嗣後,於99年1月5日下午,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與蔡岷珍相約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802巷口附近交付20萬元。
⑵而楊清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蔡岷珍業已受騙,旋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名義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性質上均屬公文書),並將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印章蓋印於上開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詳細偽造公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進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備用,並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子文聯繫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莊宗儒駕車前往取款,在楊清淇等人依指示在99年1月5日14時59分許抵達彰化縣田中鎮附近時,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並由楊清淇及莊宗儒將陳子文事先交付之該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彩色公印文接續黏貼於所接收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行彩色影印而偽造完成公文書,楊清淇等人再共同轉往約定之彰化縣田中鎮○○路802巷,由楊清淇向蔡岷珍出示偽造之「林雅各」識別證,用以佐證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蔡岷珍,使蔡岷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清淇。渠等以此方式詐騙2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蔡岷珍、吳文正、康敏郎、林雅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附表一編號3:
⑴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楊清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年男子冒用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科王科長之身分,撥打電話給林美玉佯稱:林美玉涉嫌金融詐騙集團案件且屢次傳喚均未到案,檢察官認定其係故意不到案,將凍結林美玉所有帳戶並拘提之,要求林美玉提領29萬8千元,將會派專員到其住處收款、交付收據,待清查無誤後將全數返還云云,使林美玉誤信為真,恐其財產遭法院管收而聽從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提領現金,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前來阻止林美玉領款,林美玉始未交款。
⑵而楊清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林美玉於電話中業已受騙且聽從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尚不知警方已阻止林美玉領款之事),立即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子文以電話聯繫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及莊宗儒前往取款,待楊清淇等人承上開犯意聯絡,依從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在99 年1月6日12時34分許,駕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附近,然因林美玉住處較為偏僻,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指示楊清淇等人先駕車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觀察林美玉是否進入土地銀行領款、有無遭銀行行員或警方查緝等,再尾隨林美玉返家,然楊清淇等人發現銀行行員已通報警方處理,遂取消此次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指示楊清淇等人轉往雲林縣臺西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因之未能詐騙林美玉得逞。
㈣附表一編號4:
⑴於99年1月6日13時30分許,楊清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明勳,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侯檢察官而佯稱:吳明勳涉及刑案,經通知卻未到法院說明,要求吳明勳提領50萬元,於當天15時許在雲林麥寮國小前門交付給指派之余政國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吳明勳,接續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名義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公印、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2張,繼之要求吳明勳到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傳真予吳明勳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吳明勳,足生損害於「侯名皇」、「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吳明勳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所述之事為真,急忙前往農會、郵局領款。
⑵而楊清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吳明勳業已受騙,旋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子文聯繫楊清淇、李後穎、曾令璿及莊宗儒前往取款,在渠等依指示在99年1月6日14時5分許駕車抵達雲林縣臺西鄉附近時,先前往郵局觀察吳明勳領款情形,並尾隨吳明勳返回住處,確認未有警察介入調查後,再轉往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共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路麥寮國小,然因楊清淇等人不熟悉當地路況而遲遲找不到麥寮國小,陷於錯誤之吳明勳在麥寮國小前焦急等候,當地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詢問吳明勳,吳明勳始知受騙,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楊清淇等人即取消取款而未詐騙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徒刑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淇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並有卷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影本(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跟監及盤查楊清淇等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9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㈦第802頁至第820頁,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㈩第64頁至第69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3卷第429頁至第432頁,刑案偵查卷宗第3-3卷第1442頁至第1444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楊清淇、共同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刑案偵查卷宗第1-3卷第433頁至第448頁,刑案偵查卷宗第3-3卷第433頁至第第483頁至第495頁,刑事偵查卷宗第3-3卷第1445頁至第1465頁反面)。綜上,被告楊清淇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清淇與共同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莊宗儒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接水、掌機、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角色,顯見被告楊清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子文先與「進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由共同被告陳子文將各車手之聯絡電話及其分組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給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廖智宇等人,再由車手等分組前往,1人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及把風、1人負責駕駛、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或法院專員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另1人負責把風,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1、2、3等金額,共同被告陳子文則可分得百分之0.2,其他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交給共同被告陳子文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帳戶,是被告楊清淇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楊清淇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楊清淇與共同被告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莊宗儒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楊清淇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行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楊清淇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楊清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蔡岷珍、吳明勳均因之誤信,甚且被害人蔡岷珍還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楊清淇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僅係分擔接收傳真、準備出面取款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莊宗儒及綽號「進哥」、「安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清淇就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與陳子文、李後穎、曾令璿、莊宗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而被告楊清淇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3、4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各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100年度偵字第127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楊清淇參與詐騙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部分,均係為同一事實,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年10月5日確定後,雖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96年10月19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 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10月19日確定,於100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是楊清淇於上開行為時,尚不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屬誇國性組織,專利用海峽兩案刑事犯罪查緝之空間性、困難性、時效性,以達不勞而獲,詐騙善良百姓財物之目的,其犯罪性節非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3年8月,然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7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清淇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金額20萬元,其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實際犯罪所得較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另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載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陳子文所有或共同被告「進哥」等人所有交予共同被告曾令璿之物,且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子文、曾令璿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之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如附表四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等人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後,經被害人聽從指示撕毀、丟棄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既已滅失,事實上已不存在,為免日後無從執行,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5800元(共犯陳子文處扣得)雖係陳子文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現金),亦據陳子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其餘本案扣案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楊清淇所有,或雖為共犯陳子文等人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七、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本案所有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楊清淇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於96、98年間各有1次恐嚇取財、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業如前述,惟尚難以該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即遽認本案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子文、李後穎部分,因非本案之被告(該二被告涉犯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楊清淇涉犯詐欺被害人蘇仙桃、徐幸惠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因未經起訴,且與已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逕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金額│詐騙及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參與行為者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單位:台幣)│實) │ │ │ ├────┼───────┼────────────┼────┼───┼────────────────┤ │ 1 │99年01月05日上│被害人蔡田於99年1月5日上│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 │ │午9時許,遭詐 │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頭 │ │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騙50萬元未遂。│東石鄉三家村2鄰三塊厝24 │ │ │。 │ │ │ │號之1家中接獲1名假冒臺 │ │ │ │ │ │ │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男子來電├────┼───┼────────────────┤ │ 蔡田 │ │,謊稱其身份遭詐騙集團利│ │ │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用在桃園之台灣銀行開戶,│一線取款│楊清淇│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4 │ │ │ │所以要凍結蔡田名下所有金│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融帳戶,要其將存款59 萬 │ │ │ │ │ │ │元領出後,交給法院專員保├────┼───┼────────────────┤ │ │ │管,使蔡田陷於錯誤而依指│ │李後穎│李後穎、曾令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 │ │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9 萬 │二線駕駛│曾令璿│審於99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元,幸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 │ │陸月、陸月確定。 │ │ │ │而報請警方協助查證,方制├────┼───┼────────────────┤ │ │ │止蔡田交付款項,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故未能詐騙得手。 │三線把風│莊宗儒│(莊宗儒另經原審通緝中) │ ├────┼───────┼────────────┼────┼───┼────────────────┤ │ 2 │99年01月05日 │被害人蔡岷珍前於98年12月│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 │15時30分許遭詐│10日左右,接獲自稱桃園聯│頭 │ │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騙20萬元 │邦銀行行員來電詢問是否有│ │ │ │ │ │ │委託他人前去銀行領錢,蔡│ │ │ │ │ │ │女答稱並無此事且未於該行│ │ │ │ │ │ │開戶,該行員遂佯稱將代其├────┼───┼────────────────┤ │ 蔡岷珍 │ │報案;之後另名自稱桃園縣│ │ │楊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警局員警來電,謊稱搜索老│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鼠會案件時查出蔡岷珍有參│ │ │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 │ │ │加老鼠會並提供帳戶涉嫌詐│一線取款│楊清淇│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 │欺案件等語,並告知將派人│ │ │及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 │ │ │ │前往製作筆錄及要求繳納保│ │ │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證金30萬元;之後就是在99├────┼───┼────────────────┤ │ │ │年1月6日16時許,接獲假冒│ │ │李後穎、曾令璿此部分業經原審於99│ │ │ │「吳文正」檢察官之男子來│二線駕駛│曾令璿│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電謊稱要分案調查且要求繳│ │李後穎│月、壹年貳月確定。 │ │ │ │納30萬元保證金,經蔡岷珍│ │ │ │ │ │ │表示只有20萬元,對方遂同│ │ │ │ │ │ │意先行收取20萬元且將派員│ │ │ │ │ │ │前往蔡岷珍位於彰化縣田中│ │ │ │ │ │ │鎮○○路802巷81號住處取 │ │ │ │ │ │ │款,蔡岷珍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同日將現金20 萬 │ │ │ │ │ │ │元交給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 │ │ │ │ │ │來之男子(楊清淇),楊清│ │ │ │ │ │ │淇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凍│三線把風│莊宗儒│(由原審通緝中) │ │ │ │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 │ │ │ │ │ │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詐│ │ │ │ │ │ │欺集團以此詐騙得手20 萬 │ │ │ │ │ │ │元。 │ │ │ │ ├────┼───────┼────────────┼────┼───┼────────────────┤ │ 3 │99年01月06日 │被害人林美玉於99年1月6日│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 │ │上午9時30分許 │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頭 │ │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詐騙29萬元│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12鄰新│ │ │ │ │ │未遂 │吉139-6號家中接獲假冒台 │ │ │ │ │ │ │北市警察局金融科王科長之├────┼───┼────────────────┤ │ 林美玉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 │ │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涉及金融詐騙集團案件且屢│一線取款│楊清淇│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4 │ │ │ │傳不到,所以檢察官將凍結│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帳戶及拘提等語,要求林美│ │ │ │ │ │ │玉須提領現金29萬8千元, ├────┼───┼────────────────┤ │ │ │將派書記官前往其住處點收│ │李後穎│李後穎、曾令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 │ │立據保管,俟清查無誤後將│二線駕駛│曾令璿│審於99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款項歸還並銷毀收據等語,│ │ │陸月、陸月確定。 │ │ │ │使林美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 │ │ │示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欲提│ │ │(莊宗儒由原審通緝中) │ │ │ │領現金29萬元,幸經警方適│三線把風│莊宗儒│ │ │ │ │時攔阻並解釋係詐騙電話,│ │ │ │ │ │ │方未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使│ │ │ │ │ │ │未能詐騙得逞。 │ │ │ │ ├────┼───────┼────────────┼────┼───┼────────────────┤ │ 4 │99年01月06日 │被害人吳明勳於99年1月6日│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 │ │15時30分許,遭│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頭 │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 ├────┤詐騙50萬元未遂│縣台西鄉蚊港村16三姓21號│ │ │ │ │ │ │家中接獲假冒台北地方法院│ │ │ │ │ │ │侯檢察官之男子來電,謊稱├────┼───┼────────────────┤ │ 吳明勳 │ │其涉及刑案且已通知3次均 │ │ │楊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未至法院說明,要求吳明勳│一線取款│楊清淇│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提領現金50萬元並在同日15│ │ │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 │ │ │時許到麥寮國小前門,會指│ │ │表三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未│ │ │ │派書記官「余政國」收取云│ │ │扣案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偽造 │ │ │ │云,且為取信吳明勳,傳真│ │ │印章均沒收。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李後穎│李後穎、曾令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 │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線駕駛│曾令璿│審於99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 │陸月、陸月確定。 │ │ │ │用以取信吳明勳;而吳明勳├────┼───┼────────────────┤ │ │ │因此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前│ │ │ │ │ │ │往農會、郵局領款50萬元後│三線把風│莊宗儒│(莊宗儒由原審通緝中) │ │ │ │趕往麥寮國小前門等候,其│ │ │ │ │ │ │等了約莫30分鐘,適警方巡│ │ │ │ │ │ │邏行經該處,見吳明勳手持│ │ │ │ │ │ │行動電話且神情慌張便予盤│ │ │ │ │ │ │查,始發現吳明勳遭歹徒詐│ │ │ │ │ │ │騙而適時攔阻,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始未能詐騙得逞。 │ │ │ │ └────┴───────┴────────────┴────┴───┴────────────────┘ 附表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 │附卷頁數 │ │ │ │ │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被害人:蔡岷珍) │察署印」(篆書)之公│第8939號卷│ │ │ │印文1枚 │㈦第818頁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刑事傳票(被害人:│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8939號卷│ │ │蔡岷珍) │、「檢察官吳文正」及│㈦第819頁 │ │ │ │「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 │ │ │文各1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8939號卷│ │ │書(被害人:蔡岷珍)│、「檢察官吳文正」及│㈦第820頁 │ │ │ │「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 │ │ │文各1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4005號卷│ │ │書(被害人:吳明勳)│「檢察官侯名皇」及「│㈩第68頁 │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 │ │ │ │各1枚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9年度偵字│ │ │署刑事傳票(被害人:│署印」之公印文1枚、 │第4005號卷│ │ │吳明勳) │「檢察官侯名皇」及「│㈩第69頁 │ │ │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 │ │ │ │各1枚 │ │ └──┴──────────┴──────────┴─────┘ 附表四: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章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未扣案)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書)印章1枚( │ │ │未扣案) │ ├──┼──────────────────────────┤ │3 │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未扣案) │ ├──┼──────────────────────────┤ │4 │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章1枚(未扣案) │ ├──┼──────────────────────────┤ │5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章1枚(未扣案) │ ├──┼──────────────────────────┤ │6 │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印章1枚(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