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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慶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拾貳點叁貳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九一五六四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拾貳點叁貳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王瑞琳、黃文德(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乙○○因故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而未遂)。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予其弟陳志鎮,以供陳志鎮抵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

二、嗣經警方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3樓之乙○○住處搜索,為警查獲乙○○、陳志鎮(陳志鎮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經陳志鎮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8樓之26之住處,並經警扣得乙○○所轉讓予陳志鎮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雖調取證人王瑞琳、蔡嘉豪之警詢錄音帶而未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9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第5343號原卷(即王瑞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並未留存證人王瑞琳警詢錄音帶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王瑞琳、蔡嘉豪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本案而言,王瑞琳、蔡嘉豪乃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警方未能提出證人王瑞琳、蔡嘉豪警詢錄音帶乙節,主張證人王瑞琳、蔡嘉豪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兼具可信性、必要性兩種要件,方得採為證據。至於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就該等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另須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等事實,予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證人王瑞琳於警詢係遭違法之夜間詢問等情,查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21時33分起至22時32分止,此觀該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1頁),顯見承辦警員詢問證人王瑞琳係於夜間行之,再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王瑞琳未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定之例外情形,則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之陳述,因警方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為10時3分起至10時40分止、11時6分起至11時13分止,亦有該等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7頁、第111頁),警方均係於白日詢問證人王瑞琳,並未違反禁止夜間詢問規定,自不得認證人王瑞琳99年8月13日第2次、第3次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另又執證人林思岑遭違法逕行拘提乙節,抗辯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卷附拘票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29頁),係由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88條之1所定之拘提事由,依同法第77條規定核發拘票,況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林思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林思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顯見林思岑係持有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警方依刑事訴訟第88條第1項規定,即得逕行逮捕林思岑,尚不足以認警方係未經法定程序拘提或逮捕林思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觀諸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第2次、第3次警詢之陳述,均甚為詳盡(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131頁至136頁),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於上開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等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林思岑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林思岑、王瑞琳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蔡嘉豪、王瑞琳、林思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蔡嘉豪、王瑞琳、林思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辯稱:證人蔡嘉豪、王瑞琳、林思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抗辯: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99年8月13日偵訊時全程手上帶著手銬乙節,並提出偵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88 頁),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文德於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證人黃文德時,並未將黃文德手銬解除,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程均帶手銬,此有本院10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證人黃文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難認能自由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堪予採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證人王瑞琳於檢察官99年8月13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3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關於檢察官命證人王瑞琳具結之過程如下:「檢察官問:等一下喔,檢察官有幾個問題要問你喔,那你要據實陳述,檢察官要請你作證,如果說謊話或偽證罪處罰,瞭解嗎?王瑞琳答:瞭解。

?有沒有親戚關係?王瑞琳答:沒有。

王瑞琳答:原本不認識。透過林思岑認識的。

據實陳述。如果說謊受偽證罪處罰。偽證罪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喔。所以等下檢察官問你問題,你要據實陳述,瞭解嗎?王瑞琳答:瞭解。

勾地方證人這裡簽名,今天日期8月13日,前面有筆。簽名跟寫日期。簽完之後拿上來,謝謝。(證人王瑞琳上前向書記官拿結文,並看結文,再拿至發言台簽名。)王瑞琳答:八月十三,這樣就好了?

王瑞琳答:簽名了。」此有本院10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檢察官未命證人王瑞琳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已明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證人王瑞琳簽名前並曾看結文,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瑞琳已具結,證人王瑞琳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王瑞琳之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委無足採。

六、末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頁至第2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五、九、十所示犯行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通話內容真實性(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15日18時35分35秒、99年4月23日3時17分33秒、99年7月8日22時49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正面至第235頁反面),該監聽錄音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至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犯行部分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所援引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15日19時12分30秒、19時21分36秒、19時26分15秒,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所援引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3日2時17分20秒、2時35分41秒、3時13分53秒,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所援引99年7月8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5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蔡嘉豪、王瑞琳、黃文德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蔡嘉豪以電話聯絡之內容,係在談論伊與蔡嘉豪向他人收帳之事;至於伊於附表編號三、六、七、十所示時間與黃文德以電話聯絡,係因黃文德之朋友要買包包,伊與黃文德談論買包包之事,伊與黃文德於電話中討論之事,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時間與王瑞琳以電話聯絡,係因王瑞琳要跟伊買玻璃球之吸食工具,或王瑞琳要幫伊之前女友林思岑拿小孩要用之生活費,伊與王瑞琳於電話中討論之事,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之事實,迭據證人蔡嘉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18頁至第223頁,及第293頁至第295頁),再將被告之供詞、證人蔡嘉豪之證述,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蔡嘉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嘉豪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99年2月12日11時51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為(A指蔡嘉豪,B指被告):「B:喂。A:你好了嗎?B:差不多了。我等下等小蓓來就結束了,A:喔。B:我把你排在最後。A:快一點,我等下要回去台中。B:你要去台中幹嘛?A:我家住台中要回家過年啊。B:你要下去台中那東西怎麼辦?A:我先拿給人家啊。B:你沒先加減收一些喔?A:那個我可以處理沒有問題啦。B:你什麼時候回來?A:我初三先回來一趟。初四在台北然後再下高雄。反正我會叫他十天內帳要先擠出來就對了啦。沒有問題。B:好啦。你多久會到?A:我到橋上再打給你。B:好啦。A:阿你是一個還半個?B:我先拿一半,你不先試看看嗎?A:好啊。」(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正面)。而證人蔡嘉豪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2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次,99年2月12日11時51分32 秒許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21頁、第2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向綽號「阿慶」者購買安非他命,「阿慶」本名叫乙○○,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都把他的電話輸入在伊手機內,在99年2月間,伊有向「阿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跟他說需要毒品,他叫伊先拿去用,伊那次跟他拿7-8克,價錢大約1萬出頭,後來慢慢還他,已經還清,於99年2月12日11時51分許,伊本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慶」0000000000電話,是要向「阿慶」購買安非他命,那次伊先打電話給他,那天下午伊就直接去中和找他,約在中和市中山路某地,他直接把伊需要的7-8克安非他命交付給伊,他是親自來跟伊交易,有時候伊會幫他處理帳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9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之犯行。至被告販賣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依證人蔡嘉豪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僅稱概數「大約一萬出頭」,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係於99年2月12日,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

⒉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次是伊等去新店拿一筆帳,蔡嘉豪那裡有本票有340萬,支票有220萬元,伊跟他說伊要用到錢問他有沒有去收,他說等一下要去台中出差回來,伊問他為什麼不先處理一些現金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嗣於原審100年3月28日審理程序時則又改稱:伊記得99年2月份就是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有一次伊拿一小包給蔡嘉豪,但不是安非他命,是K他命,那時候在過年期間,他要回南部,伊跟他討論索討債務的事,所以才拿一點點K他命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正面),其就上開與蔡嘉豪通話之內容有無涉及毒品乙事,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所辯與蔡嘉豪於電話中討論之事,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節,已難採信。至證人蔡嘉豪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證稱:「(

?)那不算購買,之前我幫被告處理一些債務,因為有人欠被告媽媽錢,後來欠錢的人外面還有別人欠他錢,被告問我有沒有辦法去把這筆帳收回來,後來我去幫被告處理這筆債務,後來我跟女朋友吵架,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我就問以前因為有看過朋友用過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可以拿得到,我有問他價錢,但是被告不太想理我,我後來我有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有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數量不知道多少。」、「(檢察官問:被告給你上開安非他命,是否有向你收費?)被告沒有跟我講錢的事情,也沒有收錢。」、 「(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有,就我剛講的那一次。」、「(檢察官問:所謂半個從語意上來看是單位的意思,你們所說的半個是數量多少的安非他命?)一點點,數量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反面),惟證人蔡嘉豪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無償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於警詢、偵查時即將其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且證人蔡嘉豪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上開電話內容係指討債之事云云,或謂:伊跟蔡嘉豪討論索討債務的事,所以才拿一點點K他命給他云云,互生齟齬,證人蔡嘉豪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非虛,足認證人蔡嘉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依證人蔡嘉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日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之行為。基此,被告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豪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再將被告之供詞、證人黃文德之證述,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文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卷附黃文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3日2時17分20秒、2時35分41 秒、3時13分5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B 指黃文德):「(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3日2時17分20秒許,B發送予A之簡訊)現金一大件多少?」「(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3日2時35分41秒許)B:你能先打給我嗎,我怕我沒餘額(譯文誤載為「魚餌」)啦。A:我要打訊息給你啦。 B:是歐,因為他現在沒有拿現金。A:你現在是說35還是1000的。B:35的那種,要改1半。A:一樣阿,多少你知道嗎?B:知道。」「(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3日3時13分53秒許)B:到啦,搖著魚。A:你到那邊幹嘛。B:不是在這嘛。A:你又沒確定。那你萊爾富前面有間中國信託,這條巷子進來,你到中國信託打給我,我再出來。B: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文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99年4月23日3時17分32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為:「⒈開始時間3:17:32檔案,錄音內容如下:(發話A:黃文德000000000000;受話B:乙○○000000000000)A:我到中國信託了B:你在那邊等我,我等下打給你。A:好。

⒉開始時間 3:17:33 檔案,錄音內容同⒈。

⒊開始時間 3:24:22 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關機中」(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⒋開始時間 3:24:34 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請稍後再撥」(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⒌開始時間3:24:49檔案,無內容。(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⒍開始時間 3:24:57 檔案,鈴響一聲,無對話內容。(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⒎開始時間3:25:06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發話:乙○○ 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⒏開始時間3:25:25檔案,無內容。(發話:乙○○0000000 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⒐開始時間3:25:40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請」(發話:乙○○ 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⒑開始時間3:26:28檔案,簡訊內容「你別佔線嗎」(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⒒開始時間3:26:36檔案,無內容。(發話:乙○○0000000 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⒓開始時間 3:26:42 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發話:乙○○ 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⒔開始時間3:27:25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請稍後再」(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000000000000)

⒕開始時間3:27:48檔案,無內容。(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⒖開始時間3:27:58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聽,請稍後再撥」(發話:乙○○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⒗開始時間 9:32:35 檔案,簡訊內容「啊你不是說要講什麼、怎麼沒消沒息的、很忙嗎!」(發話:陳志慶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⒘開始時間11:14:46檔案,錄音內容「您所撥的電話無法接」(發話:乙○○ 000000000000;受話黃文德 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而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35是指1兩為35公克,伊要向他(指被告)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數量,99年4月23日3時13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欲向「慶仔」(指被告)購買毒品,並相約地點見面,伊是向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新臺幣二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黃文德傳簡訊並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等間僅以「35」「一大件」等簡單字句溝通,且被告稱:「一樣阿,多少你知道?」,黃文德回稱「知道。」,即可了解彼此間之意思,顯見被告與證人黃文德間,對「35」及價格之事已有一定之合意、瞭解,雙方復約定交易之地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之中國信託銀行旁」,凡此均足徵被告於99年4 月23日2時35分、3時13分許,先與黃文德於電話中約明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黃文德,並約定交易地點,被告與黃文德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價金、標的物已有合意,然本院勘驗被告與黃文德所使用上開二門號99年4月23日3時17分32秒以後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黃文德雖告知被告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惟被告嗣再多次撥打黃文德之電話,迄至同日11時14分,黃文德之行動電話均關機或無法接聽,則被告雖已著手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後確有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文德,則被告嗣因故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既未能交付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販賣未遂。

⒉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卷附黃文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12日6時6分8秒、6時24分46秒、6時47分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B指黃文德):「(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12日6時6分8秒許)A:怎樣。B:那個,我這邊有人,他說他要「半件」。 A:然後呢。 B:有嗎。 A:有阿。 B:那我過去可以嗎?A:可以阿。B:是在最後一間那裡嗎?A:對。 B:OK,好,那我知道了。A:你大概要出門了嗎?還是怎樣? B:我還沒有出門,我先跟他碰面,我跟他碰面的時候跟你響1聲。A:你碰面,你確定要過來的話,你再響我一下。B:就是有要過去。A:你已經確定要過來的時候,我再跟你講什麼事,我再跟你講什麼事嗎。B:好。A:那個跟你們行程沒有差,可能我會跟你講說,幫我買個早餐這樣子比較好。 B:喔,我了解,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9頁正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12日6時24分27秒許)(電話未通時,旁邊的人講話內容:華中橋下來什麼路)B:打給我打給我快沒有餘額。A: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9頁正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12日6時24分46秒許)A:你要過來了嗎?B:對,我現在坐計程車。A:你要跟他坐,我叫你進來的那裡一樣阿。B:喔,上一次那裡。A:對阿,我是不是跑出去外面叫你過來。B:嗯。A:你現在已經確定要那個嗎?B:對,我現在坐計程車,已經我跟我朋友碰面了阿A:你現在,就跟你剛講的一樣嗎,對不對?B:嗯。 A:好,我要起來穿一下衣褲阿。B:沒關係,你先穿阿。 A:好,不要緊。 B :開到那邊還有一段時間。A:好,那我知道,應該沒有要買什麼,如果有的話,你就隨便買一個三明治假裝一下。B:喔。 A:方便就買,不方便就不要了。 B: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9頁正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12日6時47分6秒許)A:你到了嗎?B:我到了。 A:那你就走進來。B: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9頁正面)而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伊一位綽號「阿勇」的朋友要向他(指被告)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聯絡後「阿勇」跟伊一起過去找「慶仔」(指被告)購買毒品,99年5月12日6時24分46秒之通話內容是「慶仔」向伊確認是否要過去購買毒品,99年5月12日6時47分6秒之通話內容,伊是站在中國信託門口,他叫伊走進巷子裡找他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參諸被告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數量同為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二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黃文德所使用上開二門號99年5月12日6時6分8秒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黃文德與被告交易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旁,堪認黃文德於99年5月12日,因受綽號「阿勇」男子之委託,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旁,以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⒊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卷附黃文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1日4時6分12秒、4時18分41秒、4時57分19秒、5時4分1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B指黃文德):「(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21日4時6分12秒許)B:上次的那個可以嗎? A:等一下我上廁所B:那我先去拿錢,拿到錢有要過去打給你。 A:你說天沒打電話。 B:昨天都沒出去阿,在忙我的事情。 A:在忙什麼? B:之前阿圖的有沒有? A:昨天阿雪有來我這。 B:我知道阿。 A:你這幾天都在幹嘛? B:我們見面再說。」(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0頁正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21日4時18分41秒許)B:慶一塊跟你拿多少。A:你自己不會算嗎?B:歐我知。A:你拿到了歐。B:人在我旁邊,拿上次那個,上次沒看過。A:男生更不可能見過。B:等等出發我再打給你。」(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0頁反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21日4時57分19秒許)B:哥哥我到啦。 A:好你等我。」(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0頁反面)「(通聯時間載為99年5月21日5時4分16秒許)A:你進來。 B: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伊跟「阿勇」在一起,並準備一萬元要向「慶仔」(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慶仔」交代伊說不能讓「阿勇」看到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8頁至第15 9頁),且依被告與黃文德所使用上開二門號99年5月21日4時57分19秒、5時4分16秒之通話錄音內容,黃文德與被告確有依約至約定之交易地點見面交易,足徵被告於99年5月21日,在不詳之交易地點,以一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

⒋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

①卷附黃文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8日22時12分4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B指黃文德):「(通聯時間載為99年7月8日22時12分45秒許,B發送予A之簡訊)兩個包包。」(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0頁反面)

②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文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99年7月8日22時49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為:「A:喂,我到囉!B:蛤。A:我到了!B:你稍等一下喔。A:好好好。」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

③卷附黃文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8日22時50分5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A指被告,B指黃文德):「A:我這樣要如何跟你算。B:那3000看多少東西。A:我要如何給你,弄在一起還是分開。B:都可以。A: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1頁正面)而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兩個包包」是要向「慶仔」(指被告)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伊之前是以1公克一千五百元的代價向他購買,「慶仔」之前有向伊表示安非他命,伊以三千元看能跟他購買多少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且依被告與黃文德所使用上開二門號99年7月8日22時50分53秒之通話錄音內容,黃文德表示欲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亦已應允,足徵被告於99年7月8日,在不詳之交易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

⒌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黃文德,他只問伊毒品價格,伊跟他並沒有任何毒品交易,黃文德來找伊都是問有關毒品價格,實際上伊等沒有毒品交易過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4頁),嗣於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該數段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黃文德的對話,黃文德之前有一次被警察抓到,打電話來問伊官司要怎麼處理,伊就有叫他過來,他到萊爾富的時候幫伊買早餐,並沒有要幹嘛,伊不清楚黃文德所指「慶一塊跟你拿多少錢」是什麼意思,黃文德來找伊的時候,有問伊黃金的問題,伊本身是做黃金的加工,但伊不記得當時伊說「弄在一起還是分開」是指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復於原審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竟明確供稱:99年5月21日伊跟黃文德的通聯譯文中「慶一塊跟你拿多少」,應該是指他要跟伊買假LV 包包的事情,伊也沒有賣他包包,1塊是指1萬元可以買多少包包,1個包包大概1千5百元,可以買7、8個,但是後來也沒有買到,他本來說要跟他朋友一起來,是他朋友要買,後來他朋友沒有來,所以沒有買,99年7月8日22時50分譯文,也是說包包的事情,伊說要「如何跟你算」,應該是指要問他買包包的事情,他問3千塊可以買幾個包包,「弄在一起和分開」是指新的紙會有包裝隔開,後來這件事情也是不了了之,應該又是電話沒有錢,後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被告就其與證人黃文德間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究有無涉及毒品等關鍵情節,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被告所辯其與黃文德間之對話內容並非有關毒品交易乙節,已難令本院採信。

⒍另證人黃文德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三五的那種改一半」,意思是金飾重量一兩的一半,譯文所載「有人半件」之意思,就是有人要金飾一兩的一半,「一塊」指一萬,譯文所載簡訊中「二個包包」,是指戒指二顆,所載「三千看多少東西」,是指三千塊可以多少重量的戒指,譯文中被告所提到「都弄在一起還是分開」,是指二顆尾戒要放在一起或是一顆尾戒分開裝,每次都是勇仔委託伊向被告買金飾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甲○○,並謂證人甲○○即係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勇仔」(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證人甲○○經本院傳拘未著,而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欲向被告買金飾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供述:黃文德之朋友是要買「包包」,99年5月21日、同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之「慶一塊跟你拿多少」,係指黃文德要跟伊買假LV包包的事情,一萬元可以買多少「包包」,「如何跟你算」係指要問黃文德買包包的事,黃文德是問三千元可以買幾個包包,「弄在一起還是分開」則係指新的紙會有包裝隔開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明顯歧異,且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之何以其證詞與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證歧異,其證稱:「當初警察有問我毒品跟誰拿的,我有跟警察說是跟阿龍拿的,警察就問我你現在又是要拖一個人下來,我就回答不是,後來警察就把被告的口卡給我指認,上面好像有五、六個人的照片,問我認識誰,我只認識其中的一位,就是被告,當時我也不知道我被抓的時候是什麼事情,警察只有叫我指認照片看我有沒有認識。」云云(見原審卷175頁正面),意指其於警詢時,警方僅要求其指認照片上有無認識之人,並未告知係要指認販毒之人,然其隨後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及警詢前,有沒有被不正的詢問,包括刑求或暴力對待?)沒有,但是他們問我的只要是他們不想聽的,都會停止作筆錄,從一開始我被抓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案件抓我,只有告訴我檢察官請我回去調查,但是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情,一直到他們要我指認照片的時候才告訴我是毒品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其又意指警方遲至其指認照片之時,方告知本案係涉毒品之事,則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僅前後齟齬,且觀諸卷附黃文德警詢筆錄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警方係先向黃文德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後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認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係何所指,最後方提供含被告等6張照片供證人黃文德指認,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向被告買受金飾之情,於警詢時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非虛,足認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⒎綜上,依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日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行為。基此,被告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瑞琳迭於99年8月1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再將被告之供詞,及證人王瑞琳、林思岑之證述,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瑞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⒈99年4月15日部分:

①「(通話時間為99年4月15日18時35分35秒起,A指王瑞琳,B指被告)A:我小白啦,我要跟你拿一罐飲料。B:靠邀喔!你免...那一定是...我絕對不可能理你們這個啦。一定是他,他自己又要那個,真的受不了。A:他?B:一定跟他有關係,對不對,如果跟他沒關係我就會,如果單純你自己我就會接受,跟他有關係對不對?A:不是啦,是我...B:他如果敢這樣子,我連理都不想理他。A:阿...不是啦,不是他。B:不是他?如果我知道他一輩子都沒機會了,不騙你。我是為他好喔。A:我知道...B:我不想讓他,我很難不把你們兩個牽連在一起,因為一定有關係的嘛。A:天阿,我要叫他跟你解釋。B:好,你到時候再叫他跟我講好了啦。真的我是不希望他這樣,他真的很討厭,你替我傳話說,他只要讓我知道,證實是真的有,那他以後都不要跟我講說什麼情形怎麼樣,我會做到很絕,沒有騙你,如果愛這樣子,我們是在幹嘛,我自己也不希望我自己這樣阿。A:嗯嗯B:可是他把這件事情當作在玩,玩沒關係,可是他現在畢竟,他如果說在我之前,他這樣子做的話,他表現行為是正常,或是說做一些加分的動作就算了,白拿錢給他花,花了不高興就惹麻煩,真的是賠了夫人又折兵,這種的他就不適合。A:嗯嗯,好啦我知道。B:這真的是很過份,你自己問他,如果說你照常這樣子,因為你要工作,你那天很累,你來說需要,我絕對無條件幫忙,請你也沒關係,問題是他不是阿,他就不是像你這樣阿。A:嗯。B:他就不是要做事,他是要做什麼。搞的亂七八糟的。他是好長一段時間已經正常了,又要玩這個遊戲,我如果知道我就絕對不會再理他,不用再求了,我不騙你。他要是這樣做,我一旦知道,他的損失一定很大的,我不理他,他損失就一定很大啦,好不好。A:好。B:先這樣了啦。A:好,拜拜。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正、反面)

②「(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15日19時12分30秒許)王瑞琳:我現在過去10分左右。乙○○: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

③「(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15日19時21分36秒許)王瑞琳:我到啦我問你有沒有氣球?乙○○:我幫妳準備。王瑞琳:過紅綠燈就到啦。」(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

④「(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15日19時26分15秒許)王瑞琳:到啦。」(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上述「我小白啦,我要跟你拿一罐飲料」之內容是指林思岑叫伊傳簡訊給乙○○,要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到啦我問你有沒有氣球」之內容是指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8頁),嗣於偵查時證稱:綽號「小白」指伊,於99年4月15日撥打電話給乙○○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一罐飲料」係指1公克之安非他命,此係林思岑告訴伊的,同日19時26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岔口(中國信託銀行)前,伊以一千五百元向乙○○購買以夾鏈袋包裝之1公克安非他命,再以1張玩具紙鈔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易;另提及「氣球」係指玻璃球,但此次交易實際上係林思岑請伊購買,錢也是林思岑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9年4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叉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

⒉99年4月27日部分:

①「(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7日21時38分20秒許)王瑞琳:我現在過去可以嗎?乙○○:幹嘛。王瑞琳:我有叫阿岑跟你講阿,拿那個。乙○○:她沒跟我講阿,我跟你講阿岑有沒有在用。王瑞琳:沒有阿。乙○○:你不要騙我,她有沒有我看就知道,知道她有用我就不理你啦。王瑞琳:我知道啦。 乙○○:我會不能接受歐,他還要顧孩子。王瑞琳:歐。 乙○○:你要拿你就過來,有沒有我看樣子就知道啦,之前我計較,不然孩子會被她顧死,你千萬不要給她用歐,你要過來就過來吧。王瑞琳: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

②「(通聯時間載為99年4月27日21時46分28秒許)王瑞琳:我在樓下。乙○○: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指在電話中,林思岑叫伊跟乙○○聯絡要拿毒品安非他命,但乙○○不同意給林思岑使用,林思岑教伊要騙乙○○,才能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9頁),嗣於偵查時復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亦證稱:綽號「阿岑」係指林思岑,乙○○要伊不可以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思岑,但此次仍係林思岑請伊代購安非他命。99年4月27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之燦坤與家樂福附近、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巷子內,以林思岑所出資(一千五百元)購買一個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堪認被告於99年4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附近,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

⒊99年5月5日部分:

①「(通話時間為99年5月5日13時11分29秒起,A指王瑞琳,B指被告)A:喂B:啊A:我朋友要拿,現在是多少錢?B:蛤?A:要拿那個啦!B:15A:蛤?B:15A:15?B:嗯。A:嗯...B:聽不懂?A:我知道啦!B:聽懂就好。A:要嗎?好。B:還有什麼問題?A:沒有。我朋友要拿。B:那就15阿。A:嗯,他要,他現在在我旁邊。B:(笑)好。A:然後要過去跟你拿再跟你講。B:啊?A:可能等下就過去跟你拿。B:好,你要過來再打給我。A: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正面)

②「(通話時間為99年5月5日13時22分35秒起,A指王瑞琳,B指被告)A:喂B:恩A:我到啦。那個錢是要拿給你還拿給誰?B:拿給我。A:喔,好。我到了喔。B: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面)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指林思岑教伊問乙○○現在毒品安非他命要多少錢,乙○○回說要價一千五百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9頁),嗣於偵查時證稱:當天99年5月5日13時22分許,約定在同樣地點(係指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購毒之相同地點),伊拿林思岑所出資(一千五百元)購買一個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4頁正面),足徵被告於99年5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附近,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

⒋99年6月1日部分:

①「(通聯時間載為99年6月1日23時06分01秒許)王瑞琳:現在CD一片多少?乙○○:等等我問一下,... 一樣王瑞琳:好那就來一片。乙○○:你是要等等過來嗎?王瑞琳:對。」(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

②「(通聯時間載為99年6月1日23時17分15秒許)王瑞琳:我在樓下。乙○○: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8頁)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伊跟乙○○的電話內容,指毒品安非他命1克多少錢,及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9頁),嗣於偵查時復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亦證稱:當天99年6月1日23時17分許,約定在同樣地點(係指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購毒之相同地點),伊拿林思岑所出資(一千元)購買一個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以同樣方式包裝,至於「CD一片」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4頁正面),足認被告於99年6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

⒌99年6月6日部分:

①「(通話時間為99年6月6日17時23分10秒起)簡訊內容如下(發話A:王瑞琳000000000000;受話B:乙○○000000000000):岑有傳訊告訴我了,我拿跟上次一樣的,我晚上到早上有事,所以我等下過去拿可以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面)

②「(通話時間為99年6月6日17時31分17秒起,A指王瑞琳,B指被告)B:喂!A:喂,我等下過去拿喔,OK嗎?B:好啦!A:一樣15啦。B:對。A:好啦,拜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面)

③「(通話時間為99年6月6日17時43分53秒起,A指王瑞琳,B指被告)A:喂。B:嘿。A:到樓下了!B: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面暨反面)證人王瑞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99年6月6日伊傳簡訊給乙○○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也替林思岑以一千元代購安非他命,在同樣地點(係指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購毒之相同地點)交易完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4頁正面),足認被告於99年6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

⒍又觀諸上開99年4月15日之被告與王瑞琳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其中該日19時21分36秒許之通話內容,實際上係王瑞琳向被告詢問有無玻璃球吸食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且依該段通話之前後內容,王瑞琳欲向被告拿「一罐飲料」,應為王瑞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主要目的,再由該日通訊監察錄音後半段對話內容中,王瑞琳係順便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吸食器,可知王瑞琳除欲向被告取得玻璃球吸食器外,所欲向被告一併取得之物,顯然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有高度關聯性,益見證人王瑞琳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於99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乙○○之對話內容,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一罐飲料」實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該日通訊監察錄音前後內容相符;再者,依上開99年4月27日21時38分20秒許及同日21時46分28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係在王瑞琳提及「要拿那個」後,隨即一再以林思岑究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乙事質問王瑞琳,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係將該二者(即「拿那個」與「施用毒品」)相提並論,其間並未轉移至其他話題,再徵諸證人林思岑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拿錢給王瑞琳後,由王瑞琳向綽號「阿慶」(指被告)及「小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32頁正面),及於偵查時亦證稱:是伊要買毒品,但是伊怕綽號「阿慶」的人(指被告)知道,所以伊把錢拿給「小白」(即指王瑞琳),由「小白」去跟綽號「阿慶」的人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79頁),凡此足徵證人王瑞琳於偵查時上開所證:被告不願林思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思岑遂委由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伊不可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思岑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至證人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通話內容是伊要幫林思岑向被告拿生活費,曾經有一度想要幫林思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是跟黃慶財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且證人林思岑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有於99年4月15日、99年4 月27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6日委請王瑞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述其係委請王瑞琳向被告拿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惟證人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9年5月5日13時1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那個」,也是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99年6月1日23時6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CD一片」的意思,要跟乙○○探聽現在「安非他命」多少錢;99年6月6日17時23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所指「我要拿跟上次一樣」的意思,一樣是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99年5月5日的通聯譯文中王瑞琳問「那個多少錢」,是指1顆玻璃球的錢,伊說「一五」是指一百五十元,99年6月1日通聯譯文中之「CD」是指吸食工具,伊說「一樣」就是說整組一百五,99年6月6日通聯譯文中王瑞琳也是要來買玻璃球一百五十元,伊後來也沒有賣給她,那要去西門町買才有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大相逕庭,證人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幫林思岑向被告拿生活費乙節,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99年4月15日19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瑞琳說要跟伊拿「飲料」是指「奶茶」,是她到了要伊順便帶下去給她喝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與證人王瑞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四月十五日你拿什麼飲料?)我不知道,是林思岑要我跟乙○○拿,要拿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吸食器拿到哪裡去?)拿給林思岑。」、「(檢察官問:林思岑要吸食器做什麼?)要吸食安非他命,她可能知道乙○○那裡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明顯歧異。抑有進者,依上開99年5月5日13時11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王瑞琳向被告詢問「我朋友要拿,現在是多少錢?」、「要拿那個啦」,被告立即回應稱「15」,王瑞琳乃又表示「我朋友要拿」、「可能等下就過去跟你拿。」,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王瑞琳並非欲向被告拿生活費,而係為其朋友詢問價格,且王瑞琳於對話中所稱「朋友」亦顯非指林思岑,否則其直接表明係要幫林思岑拿生活費即可,豈有以「那個」代稱「生活費」,並隱諱「林思岑」之名,而以「我朋友」代稱林思岑之理?益徵證人王瑞琳、林思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林思岑委請王瑞琳向被告拿生活費乙節,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顯屬不實,均難採信,而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偵查時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證人林思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被告不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遂委由王瑞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警詢、偵查時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非虛,足認證人王瑞琳、林思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⒏綜上,依證人王瑞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日期,及證人林思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之行為。基此,被告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琳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之帳冊,以證明該帳冊僅為被告紀錄日常生活事務及金錢收支之筆記本乙節,然本院並未執該帳冊為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憑,自無勘驗該帳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上揭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偵字第22651號卷第248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且於陳志鎮上開住處所扣得白色晶體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結晶9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第5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按既遂與未遂之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業如前述,達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轉讓達一定數量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蔡嘉豪、黃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王瑞琳於99年8月13日第2次、第3次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程均未經解除手銬,則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難認能自由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乃原審認定證人蔡嘉豪、黃文德、王瑞琳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認證人黃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自有未洽。(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審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亦有違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仍須以該毒品尚屬存在者,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客體。就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業如前述,則經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乃原審未扣除經檢驗用罄而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警方初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2.5公克)全部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有欠允當。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並以原審就其所犯轉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事正當營生,不顧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㈠於被告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正面),且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各次販毒所得(合計四萬九千五百元),亦係被告所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㈡另於陳志鎮住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係查獲之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因業已移轉予受讓者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於被告住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31.58公克)、假麻黃、麻黃(各驗餘淨重6.01公克、1.50公克)、愷他命6包(共計淨重600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袋442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K盤1組、人民幣5,000元、美金200元、新臺幣19,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所

檢察官問:來。你跟乙○○跟黃慶財有沒有親屬僱傭關係

檢察官問:沒有喔。你們不認識是不是?

檢察官問:那檢察官喔,等下有幾個問題要請教你。你要

檢察官問:瞭解喔。

書記官稱:(書記官起身要將結文拿給王瑞琳)麻煩在打

書記官稱:簽名了嗎?

檢察官問:九十九年二月間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罪名│主  文        │
│號│對象│或約明交│或約明之│(新臺幣│                            │        │    │              │
│  │    │易之時間│交易地點│)/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蔡嘉│99年2月 │臺北縣中│一萬元/ │蔡嘉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豪  │12日    │和市(已│約7、8克│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改制新北│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市中和區│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中山路│        │左列時、地,將約7、8克之甲基│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附近    │        │安非他命販售予蔡嘉豪,並收取│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價金一萬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王瑞│99年4月 │臺北縣中│一千五百│王瑞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琳  │15日    │和市連城│元/1公克│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與景平│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路交叉路│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口之中國│        │左列時、地,將1公克之甲基安 │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信託銀行│        │非他命販售予王瑞琳,並收取價│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前      │        │金一千五百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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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文│99年4 月│某萊爾富│二萬元/ │黃文德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989│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德  │23日    │便利商店│半兩    │60764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前面之中│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4條第6│級毒│累犯,處有期徒│
│  │    │        │國信託銀│        │絡,乙○○遂與黃文德於電話中│項、第2 │品未│刑伍年陸月。扣│
│  │    │        │行旁    │        │約定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項      │遂罪│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惟嗣因│        │    │九九一五六四六│
│  │    │        │        │        │故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德而未遂,且未收取價金。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四│王瑞│99年4月 │臺北縣中│一千五百│王瑞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琳  │27日    │和市連城│元/重量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附近  │不詳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售予王瑞琳,並收取價金一千五│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百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王瑞│99年5月 │臺北縣中│一千五百│王瑞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琳  │5日     │和市連城│元/重量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附近  │不詳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售予王瑞琳,並收取價金一千五│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百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黃文│99 年5月│臺北縣中│二萬元/ │黃文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德  │12日    │和市華中│半兩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橋附近之│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中國信託│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銀行旁  │        │左列時、地,將半兩甲基安非他│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命毒品販售予黃文德,並收取價│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金二萬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七│黃文│99年5月 │不詳    │一萬元 /│黃文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德  │21日    │        │重量不詳│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毒│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品販售予黃文德,並收取價金一│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萬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八│王瑞│99年6月 │臺北縣中│一千元/ │王瑞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琳  │1 日    │和市連城│重量不詳│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附近  │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售予王瑞琳,並收取價金一千元│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九│王瑞│99年6月 │臺北縣中│一千元/ │王瑞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琳  │6 日    │和市連城│重量不詳│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附近  │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售予王瑞琳,並收取價金一千元│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黃文│99年7月8│不詳    │三千元/ │黃文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販賣│乙○○販賣第二│
│  │德  │日      │        │重量不詳│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991│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564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第4條第2│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項      │品罪│叁月。扣案之門│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毒│        │    │號0九八九九一│
│  │    │        │        │        │品販售予黃文德,並收取價金三│        │    │五六四六號行動│
│  │    │        │        │        │千元,完成交易。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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