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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快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力心
被告
王昭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快達、陳力心部分撤銷。

謝快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力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快達前於民國7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嗣並確定;8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82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4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陳力心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快達為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8之3 號、原名寶倈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4年10月間變更為寶倈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 月3 日變更為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之負責人,陳力心則於95年1 月間進入寶來公司擔任房地產開發部投資副理,負責房屋仲介工作。緣謝快達購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12樓之33、3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0月11日登記在其妻李鈺瑩名下。嗣後,謝快達為免除系爭房屋貸款之壓力,即與陳力心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信用良好之陳力心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95年2 月18日委由代書江沛蓉制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李鈺瑩之名義與陳力心簽訂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以陳力心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

三、詎謝快達、陳力心均明知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昭勵,與寶來公司設於同址,下稱環球公司),為能申辦房屋貸款以順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並為使陳力心取得較高額之貸款,竟共同與江沛蓉(未據檢察官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另行簽署1 份由江沛蓉所製作、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2 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某日,先由「張志中」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加蓋於日期為95年1 月18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內載陳力心自89年9 月1 日起至環球公司任職至今之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陳力心93年度及94年度分別自環球公司領取1,021,764 元、1,032,745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以及陳力心自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環球公司自94年1 月5 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力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用以證明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嗣謝快達、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由陳力心於95年3 月20日左右,委由江沛蓉同時持前開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江沛蓉不知為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陳力心確實任職在環球公司且具有一定之收入而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包括陳力心前開所申辦之信用貸款60萬元部分)扣除應繳納之手續費、保險費、代書手續費外,均由陳力心取走;足生損害於環球公司及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嗣因陳力心無力清償前開貸款,而在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乃自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中參與分配,至今仍有本金1,648,276 元未受清償。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力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詳如後述),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告訴人,卻未命其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案件時,乃係於97年8 月14日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陳力心到庭,惟當日檢察官並未命被告陳力心具結,有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影卷第5 至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力心於當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心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7 至11頁,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 至3 、11至13、117 至118 頁,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44至45、136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48至50、285 至286 頁、原審卷二第51頁、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8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二)訊據被告謝快達雖坦承其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伊係寶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力心係寶來公司房地產開發部副理,負責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伊自己信用良好,未積欠銀行貸款,亦未對被告陳力心說其信用較好,可以幫忙貸款。系爭房屋係本來係伊配偶所有,後來因為要賣掉,所以才賣給被告陳力心,買賣過程係由代書江沛蓉代書辦理,代書並非伊去找的。伊不知被告陳力心在環球公司上班,伊未拿被告陳力心之環球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表、轉帳等資料給張志中。

2、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代書江沛蓉去辦的,整個過程伊都未參與,板信銀行核貸後之款項全部匯入被告陳力心帳戶,伊未因此獲有利益。當初借用被告陳力心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乃係因公司助理趙平濤有拿一份借名登記予伊簽名,趙平濤也簽在上面,所以這些文件係趙平濤他們介紹來的。趙平濤拿來說係被告陳力心要辦的。當時公司係由被告陳力心主導。

3、系爭房屋裝潢完後賣給被告陳立心,後來租金是她在收,經過一年多遇到金融海嘯,被告陳力心也不去繳貸款,所有租金都拿去花用,房子就被法拍。被告陳力心那時候生活困難,伊有拿錢給被告陳力心花用,大概有3 次,每次拿1 萬元現金。至於被告陳力心所提出的存摺影本有伊匯款紀錄,是因為公司結束時欠她76萬,伊付利息給他,每次幾萬元,經過2 年左右,這錢後來也都還清了云云。

(三)被告謝快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謝快達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謝快達與被告陳力心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承辦申貸案件之證人江沛蓉係由被告陳力心自行委託,費用亦由被告陳力心給付,與被告謝快達無涉。申貸申請書及其資料均為被告陳力心交付予證人江沛蓉,被告謝快達並無接觸。

2、被告謝快達未從超貸金額中取得利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陳力心不曾交付該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予被告謝快達,被告謝快達並未從本件超貸案中獲得利益,並無犯罪誘因,故未超貸亦無偽造環球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上開資料全係被告陳力心自行交付予證人江沛蓉暨申貸銀行,被告謝快達並無接觸亦不知悉。

(四)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進入寶來公司後,被告謝快達見伊信用良好,就表示要解決一些負債,問伊能否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伊因為貪圖15萬元的人頭費,便答應了;寶來公司趙小姐(按即趙平濤)曾介紹一名專門辦假資料的張志中給被告謝快達。95年3 月間,被告謝快達帶伊到中和與張志中見面,伊提供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給張志中,約1 個星期後就收到環球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伊曾與被告謝快達在同日簽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95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要給銀行看;當時鄰居剛好有人做買賣,就介紹江沛蓉代書給伊,伊曾介紹江沛蓉給被告謝快達,江沛蓉找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謝快達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寶來公司之趙平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3 、4 年前介紹張志中給老闆(即被告謝快達)認識,張志中有房地產,也算是中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代書即證人江沛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伊曾介紹被告陳力心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陳力心與謝快達跟伊約定辦理貸款的手續費,伊蒐集買賣標的物謄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陳力心之個人財力證明與身分證影本、板信銀行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就送到板信銀行去評估、審查,在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謝快達一直問伊進度,說愈快愈好,伊曾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送稅單時,以及銀行要撥款前去拿代償金額時見過被告謝快達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8 頁 );證人即95年間承辦本件貸款之李應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以電話向被告陳力心求證,當時被告陳力心表示確實在環球公司上班,當時核貸之金額係依不動產價值及被告陳力心之扣繳憑單來決定,會看買賣價金,並查附近成交行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17 頁、原審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3 月31日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至23頁)。

2、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環球公司,環球公司未曾匯款至被告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鑑章以及報稅時資產負債表上加蓋之公司與負責人章均不相同,係屬偽造所得,被告陳力心卻持有上開偽造之文件,且同時以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3 月20日左右,委由代書江沛蓉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被告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包括被告陳力心前開所申辦之信用貸款60萬元部分)扣除應繳納之手續費、保險費、代書手續費外,均由被告陳力心取走等情,除已據被告謝快達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陳力心明明寫2 份合約書,伊只是賣他750 萬元,因被告陳力心說她要錢,所以還寫了一份1000多萬的合約書要向銀行貸款,伊在上面也有簽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37 頁);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償被告謝快達太太房屋貸款700 多萬元、代書費用25萬元即貸款金額之百分之3 ,因為貸款金額伊拿不到,所以伊只有拿到個人之信用貸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要扣繳憑單外加個人薪資轉帳,被告陳力心有提供他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外,復有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偽造之93及94年度環球公司薪資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5至17、19至26頁、28至29頁)、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94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5 日(98)國世安字第76號函及函附被告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2至16頁)、總價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卷第15至18頁)、板信銀行99年1 月5 日陳報狀附被告陳力心申請貸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至189 頁,內附有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118100 號函附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 至282 頁)、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164200號函附環球公司之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5 頁)等在卷足稽。

3、關於被告謝快達與陳力心所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部分,被告謝快達雖辯稱:當初借用被告陳力心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乃係因公司助理趙平濤有拿一份借名登記予伊簽名,趙平濤也簽在上面,所以這些文件係趙平濤他們介紹來的。趙平濤拿來說係被告陳力心要辦的。當時公司係由被告陳力心主導云云。然被告謝快達前開所辯,核與其己在偵查時供稱:「這份當初是房地產要賣給他,過完戶給他,他說有多餘的錢,要投資公司。上載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子,這是針對其他客戶。我們也有買其他件其他客戶。陳力心是要當公司的名義借用人,我跟他是買賣合約。簽這一份是因為簽買賣合約後,他說要等從銀行貸款下來後,多的錢要投資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8 頁),繼而供稱:「我們是有簽95年3 月31日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一年後要把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16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力心是公司員工,叫我幫他賣,陳力心是公司執行副總。」、「陳力心跟我講說房子賣給他,他貸款貸完之後會給我錢,當初陳力心跟我說他是公司員工,會有一個十五萬元傭金給陳力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有所不符,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3 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明確記載「甲方李鈺瑩、謝快達」、「乙方陳力心」、「原房屋承購台北市○○○路○ 段25號12樓33號、38號」、「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承購房屋不動產借用乙方名義為房屋產權登記人」等語,並約定條件如下:「一、房屋登記完成為乙方名義之下,甲方願支付給乙方明列房價範圍與回饋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三、甲方如要向銀行借貸,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五、甲方為實際出資人,雖產權登記名義為乙方,乙方不得有任何該標的物之產權設定、質押及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如有危及甲方之權益時,乙方應及時通知甲方,並配合移轉手續。六、甲方借用乙方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應按時繳納不得遲延給付以致損及乙方之信用。...」(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謝快達曾於偵查時供稱:關於系爭房屋,伊與被告陳力心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之後改變為買賣之方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8 頁),即已坦承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依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力心名下之銀行貸款,顯係由協議雙方即被告謝快達、陳力心配合辦理。

4、參照卷附總價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係由被告謝快達代墊(見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卷第15頁),若如被告謝快達所辯,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則被告謝快達理應向被告陳力心收取購買房屋之價金,豈有可能代墊第一期簽約金30萬元,復與被告陳力心簽訂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承諾給付15萬元之回饋金,並負擔借款本息。又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衡諸常情,被告陳力心亦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而同意簽署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載明被告謝快達等為實際出資人、其自身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

5、依據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一切有關稅金、代書費、契稅、交易稅、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均由甲方(即被告謝快達)負擔(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頁);而被告謝快達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且曾於96年初間與被告陳力心協商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謝快達之名下,嗣因被告謝快達信用不好而無法完成過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力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48頁),並有96年1 月23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被告陳力心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73頁),而被告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幫被告陳力心繳房貸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果如被告謝快達所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被告謝快達應無可能代為繳納貸款利息,更無可能先於95年3 月間將原登記於其妻李鈺瑩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力心,再於96年1 月未及1 年之時間內,復將系爭房屋買回登記於自己之名下,平白損失不動產移轉所生印花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益證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謝快達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無誤。是被告謝快達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房屋裝潢完後賣給被告陳立心,後來租金是他在收,經過一年多遇到金融海嘯,被告陳力心也不去繳貸款,所有租金都拿去花用,房子就被法拍。被告陳力心那時候生活困難,伊有拿錢給被告陳力心花用,大概有3 次,每次拿1 萬元現金。至於被告陳力心所提出的存摺影本有伊匯款紀錄,是因為公司結束時欠被告陳力心76萬元,伊付利息給他,每次幾萬元,經過2 年左右,這錢後來也都還清了云云,否認有曾為系爭房屋貸款支付利息之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快達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謝快達有利認定之依據。

6、證人江沛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有再要求被告陳力心須補在職證明書,被告陳力心有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依據證人李應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過卷附之在職證明。她有在職證明或確定她有在那邊任職,確定她財力夠。宅配金只要借款人的收入足以涵蓋,伊不會去在意她的任職期間,那等於是二順位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正面、背面),而依據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於99年1 月5 日陳報狀所附有關被告陳力心申辦貸款之所有文件資料中,僅有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並未及於其他,顯見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有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證人江沛蓉前開所證,應屬誤記,尚不足為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不利認定之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陳力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謝快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前揭共同以不實貸款文件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快達復聲請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調取被告陳力心向該銀行貸得房屋貸款770 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兩筆款項之所有領款、匯款紀錄,暨相關之取款憑條等;參以被告陳力心於偵查時提出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為證,並於該影本旁邊註記前開貸款830 萬元之資金使用說明,已就前開貸款830 萬元之使用提出說明甚詳,包括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7,248,967 元、信用貸款60萬元、火險費用4,328元、代書費24萬9000元、房客押金3 萬元、人頭費15萬元等(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背面、第286頁),而被告謝快達之第一審辯護人針對前開相同之聲請調查事項,因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內容,而具狀陳明:「...惟陳力心於鈞院前次99年1 月5 日開庭時已交代該款項用於何處,應無函查之必要,特此陳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是被告謝快達前開聲請,核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四)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情形,即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五)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四、論罪之理由: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上開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上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持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部分)。

(二)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就前開犯行與「張志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張志中」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參以被告陳力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江沛蓉共給伊等簽了2 份買賣合約書,一份是假的要給銀行辦貸款,所以金額寫的比較高為950 萬元,另一份是伊要當人頭去辦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佐以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2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亦確依此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做為鑑價之參考依據,有板信銀行99年1 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不動產鑑價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證人李應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先看買賣價金,還有查看相關附近成交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背面),足見證人江沛蓉亦確有參與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施用詐術,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誤信系爭房屋確有如此高之買賣行情及價值,是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就前揭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為950 萬元部分),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部分,與證人江沛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多次與「張志中」所共同偽造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僅係環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而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解釋上兩者均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是其等共同偽造前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江沛蓉同時持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環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張志中」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進而蓋印於前開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前開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員工在職證明書應屬特種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偽造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亦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解;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偽造環球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持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而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被告謝快達前雖曾因在94年9 月、10日間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惟被告謝快達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已近半年,且被告謝快達復供稱:伊於94年間購入民生東路房屋,經過裝潢、維修後,95年始決定出售,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力心(見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謝快達顯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本案以及前案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力心乃係被告謝快達違反前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未在1 年之內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再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陳力心除了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外,還要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將影響被告陳力心申辦低收入戶之相關補助,而對被告謝快達及其妻李鈺瑩提起背信告訴;在被告陳力心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被告謝快達之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陳力心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調閱辦理貸款之申請資料及環球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發現被告陳力心確有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且未在環球公司投保;復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環球公司自93年至95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發現該公司之給付清單中並無被告陳力心之資料,而於98年5 月26日自動檢舉簽分他字案偵查辦理,有被告陳力心於97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詢問筆錄、98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6 日辦案進行單、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 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50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陳力心貸款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及所附之環球公司、被告陳力心93年度至95年度稅捐核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 頁以下、第11頁以下、第66至89頁、第92至104 頁);是本案之發覺乃係因被告陳力心提出告訴時,經由檢察官發覺,並非由被告陳力心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揆諸前開所述,核與刑法自首規定不合。被告陳力心上訴主張:伊有自首;這案子伊去按鈴申告,有說要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3、67頁),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被告陳力心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原審就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所謂接續犯,乃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與「張志中」所共同偽造之上開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除侵害社會法益之外,更侵害環球公司之個人法益;而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則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了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法益,前開數行為之被害人已有所不同,自非侵害同一法益,當無法評價為接續犯,實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關係,應依該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原審卻將侵害不同法益之偽造私文書數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進而再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認定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再認定前開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

(二)證人江沛蓉就前揭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為950 萬元部分),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部分,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逕認證人江沛蓉就此部分為不知情而未論及共同正犯,核有違誤。

(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分開比較。乃原審將被告陳力心之易刑處分部分與其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予以綜合比較,應屬誤會。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快達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認被告謝快達之素行非佳;次查,被告謝快達與被告陳力心共同偽造前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不實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亦知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之證人江沛蓉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被告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被告謝快達從系爭房屋貸款取得7,248,967 元債務已獲清償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乃自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中參與分配,至今仍有本金1,648,276 元未受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謝快達致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所生之損害及其自己所受之利益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謝快達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六、原審就被告謝快達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其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並未包括被告陳力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無須探究被告陳力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認定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以「原審並未詳核被告陳力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詞有何不符之處,且未加以比對何者較為可採,即遽認被告陳力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採證程序實與法有違。」等語提起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力心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陳力心前開上訴理由固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行判決。

七、量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快達為免除系爭房屋總額為7,248,967 元之房屋貸款壓力,被告陳力心為獲得15萬元人頭費代價,及希冀憑藉前開不實文件取得高額貸款,在扣除被告謝快達所欲免除之房屋貸款外,能以多餘貸款解決自己本身之負債,而為如前開所述之偽造文書、詐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陳力心實際自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取得之貸款,獲得包括信用貸款60萬元及扣除清償系爭房屋原有之貸款、稅賦、代書手續費、房客押金後之剩餘款(已如前述),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實際所獲得之利益;被告陳力心於偵查時即已坦承不諱,協助司法發現真實,態度良好;被告謝快達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堅稱「沒有犯意」,繼而表示「我承認犯罪」,復稱「我想說我是冤枉的」等語之犯後態度(均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背面);復佐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仍未完全清償前開債務,至今仍有本金1,648,276 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力心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力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前開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宣告:

(一)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編號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或共犯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含其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昭勵」印文各1 枚)、編號4 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扣繳憑單、編號5 之環球公司94年8 月至95年1 月薪資單、編號6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5至17、19至22、126 頁),均係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依證人江沛蓉之證述,於申辦本件貸款時,均僅提交影本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等語,已如前述,是該等偽造之文件,並未移轉所有,仍屬被告陳力心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昭勵擔任環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4 月3 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中」之成年男子,偽造被告陳力心自89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環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93及94年度領取環球公司102 萬1,764 元及103 萬2,745 元薪資扣繳憑單及被告陳力心自94年8 月至12月及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並偽造環球公司自94年1 月5 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陳力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後,再交由被告王昭勵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用環球公司之大小章,證明被告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之事實。嗣被告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於95年4 月3日持前開不實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通過信用評估,而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被告陳力心,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昭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力心之自白,以及如附表二各項偽造之文件,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附之環球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昭勵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環球公司負責人,未在寶來公司任職。伊係進到辦公場所才認識被告陳力心。被告陳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伊並未僱用被告陳力心或簽發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轉帳資料讓被告陳力心前去辦理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文件上環球公司章亦非伊公司的章,伊未在被告陳力心之在職證明上蓋大小章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王昭勵並不熟識,很少講話,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有關本件環球公司之薪資證明資料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背面);被告謝快達證稱:環球公司與寶來公司的辦公室內並不會放環球公司的大、小章,伊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陳力心乙事,是寶來公司經營不善要搬走時,被告王昭勵才知道此事,因兩間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王昭勵應該不知道伊曾與被告陳力心簽署協議切結同意書等語(見原審三第49頁正面、背面);證人即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代環球公司辦理報稅事宜之徐國基亦證稱:伊確有代為保管環球公司之一套大、小章用以報稅,未曾見過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亦未在上開證明書上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有犯意聯絡,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82之1 至83頁,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812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並不相同。公訴人雖援引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主張該函所附環球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0 至101 頁),與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相符云云,惟上開2 項印文,並未經鑑定比對,公訴人遽認兩者相符,已嫌速斷;實則,上開2 項印文以肉眼觀之,可發現「王昭勵」印文中之「王」字下方以及「昭」字之筆法、以及「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之「閒」字與「份」字筆法,均有明顯差異,兩者顯不相同。另經原審將下列文件上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送鑑定,包括:編號1 之偽造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編號2 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之環球公司94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含申請書、會議記錄、簽到表);編號3 之被告王昭勵所提出環球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46頁);編號4 之被告王昭勵於99年4 月28日庭呈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結果為:編號1 爭議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與編號2 至編號4 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不相符,編號4 文件右側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與編號2 及編號3 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5 頁)。足見被告王昭勵主張本件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並不相同,非屬環球公司所有,尚非無據。

(三)本件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持前揭偽造之文件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乃係為解除被告謝快達負債之壓力,被告陳力心則可獲取2 人約定之報酬15萬元,並順利取得信用貸款供己花用。惟若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於辦理貸款徵信時,向稅捐機關或被告陳力心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稍加查核,即可發現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公司、上開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資料係屬虛偽,而涉有犯罪嫌疑,該等行為對於被告王昭勵既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王昭勵當無甘冒犯罪風險,配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四)參以被告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昭勵之環球公司搬到寶來公司這邊,並沒有僱用員工,環球公司是1 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而依卷附之財政部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附環球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內容顯示,被告王昭勵所經營之環球公司卻於94年間列報李秀瑕任職環球公司之薪資所得24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95頁、第103 頁),關乎此,被告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秀瑕是伊妻妹。李秀瑕與王昭勵並沒有關係,且互不認識。有關環球公司列報李秀瑕之薪資所得,乃係因為當時環球公司與寶來公司設在一起,是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地方,被告王昭勵如果需要人力時,伊也幫被告王昭勵的環球公司賣一些船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再加上被告王昭勵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是有掛名寶來生技公司的董事,但該公司沒有營運,且沒多久就停止營業,所有印章都是會計師負責去刻,全權處理。另有關李秀瑕列報24萬餘元部分,因環球公司、陽明公司都掛在寶來公司那邊,且房子是承租的,伊要分擔一些水電等費用及買一些船票作為公關,所以算起來伊就大概支付24萬元,所以扣繳憑單才寫24萬元,並列報到李秀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謝快達、王昭勵2 人素有合作關係,環球公司乃被告謝快達、王昭勵共同經營,並由被告謝快達負責該公司之員工調度、報稅等事宜無疑,固非無據;然而,所謂合作關係,並不代表凡事均有參與而共同為之;被告陳力心、謝快達既已證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貸款之事均未向被告王昭勵提起,而被告王昭勵經查亦無參與其事之動機,自無法逕以被告謝快達與王昭勵2 人有前開所述之合作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認被告王昭勵就前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昭勵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王昭勵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付款人    │金額        │
 ├──┼──────┼─────┼──────┤
 │ 1  │94年1月5日  │環球公司  │8萬0,196元  │
 ├──┼──────┤          ├──────┤
 │ 2  │94年2月5日  │          │13萬2,155元 │
 ├──┼──────┤          ├──────┤
 │ 3  │94年3月7日  │          │8萬3,158元  │
 ├──┼──────┤          ├──────┤
 │ 4  │94年4月6日  │          │8萬1,722元  │
 ├──┼──────┤          ├──────┤
 │ 5  │94年5月5日  │          │8萬2,768元  │
 ├──┼──────┤          ├──────┤
 │ 6  │94年6月6日  │          │8萬3,568元  │
 ├──┼──────┤          ├──────┤
 │ 7  │94年7月5日  │          │8萬0,138元  │
 ├──┼──────┤          ├──────┤
 │ 8  │94年8月5日  │          │8萬3,338元  │
 ├──┼──────┤          ├──────┤
 │ 9  │94年9月5日  │          │8萬1,178元  │
 ├──┼──────┤          ├──────┤
 │10  │94年10月5日 │          │8萬3,048元  │
 ├──┼──────┤          ├──────┤
 │11  │94年11月7日 │          │7萬8,788元  │
 ├──┼──────┤          ├──────┤
 │12  │94年12月5日 │          │8萬2,978元  │
 ├──┼──────┤          ├──────┤
 │13  │95年1月10日 │          │8萬0,228元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號卷第126頁           │
 ├──┼─────────────┼───────────┤
 │ 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枚   │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                          │號卷第126頁           │
 ├──┼─────────────┼───────────┤
 │ 3.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含其上加蓋之偽造「環球國際│第126頁               │
 │    │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偽造「王昭勵」印文各│                      │
 │    │1枚)                     │                      │
 ├──┼─────────────┼───────────┤
 │ 4. │偽造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度扣繳憑單各1紙           │第19頁                │
 ├──┼─────────────┼───────────┤
 │ 5. │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8月至95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年1月份薪資單各1紙        │第20至22頁            │
 ├──┼─────────────┼───────────┤
 │ 6. │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明細1份                   │第15至1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