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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俊龍羅立德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快達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告
陳力心

      王昭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快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力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昭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快達為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8之3 號、原名寶倈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4年10月間變更為寶倈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3日變更為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之負責人,陳力心則於95年1 月間進入寶來公司擔任房地產開發部投資副理,負責房屋仲介工作。緣謝快達購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12樓之33、38室房屋(下稱民生東路房屋),並於94年10月11日登記在其妻李鈺瑩名下後,為移轉民生東路房屋之所有權,以免除房屋貸款之壓力,即與陳力心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陳力心擔任民生東路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95年2 月18 日以李鈺瑩之名義與陳力心簽訂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謝快達、陳力心均明知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昭勵,與寶來公司設於同址,下稱環球公司),為申辦房屋貸款以順利辦理民生東路房屋之過戶事宜,並為使陳力心取得較高額之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行簽署1份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某日,先由「張志中」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加蓋於日期為95年1 月18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內載陳力心自89年9月1日起至環球公司任職至今,同時偽造陳力心93年度及94年度分別自環球公司領取1,021,764元、1,032,745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以及陳力心自94年8月至95年1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環球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力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用以證明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嗣謝快達、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由陳力心於95年3 月20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沛蓉持前開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至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民生東路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板信商銀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認民生東路房屋之價值,以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於95年4月3日核撥房屋貸款770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萬元予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係由板信商銀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環球公司及板信商銀永和分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告訴人,卻未命其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即被告陳力心之自白,被告謝快達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陳力心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在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力心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4號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查,當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份傳喚被告陳力心到庭,惟未命其具結,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號影卷第5至11頁),依前揭說明,其該次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及辯護人、公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含後述有罪及無罪部分)之基礎。

貳、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力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7至11頁,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至3、11至13、117至118頁,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44至45、136至137頁,本院卷㈠第48至50、285至286頁,本院卷㈡第51頁,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138 頁)。被告謝快達雖坦承其曾於95年間將民生東路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民生東路房屋賣給被告陳力心,由被告陳力心自行找代書辦理貸款,並非借名登記,伊未曾看過上開偽造之文件,亦未參與貸款過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謝快達辯稱:由證人江沛蓉、李應興之證詞可知本件貸款文件均係由代書提供,而代書是被告陳力心找的、代書費也是由被告陳力心支付,貸款所得亦撥入被告陳力心之帳戶,本件貸款係由被告陳力心居主導地位,與一般借名登記不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快達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心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於95年間進入寶來公司後,被告謝快達見伊信用良好,就表示要解決一些負債,問伊能否將民生東路房屋過戶給伊,伊因為貪圖15萬元的人頭費,便答應了;寶來公司趙小姐(按即趙平濤)曾介紹一名專門辦假資料的張志中給被告謝快達,95年3 月間,被告謝快達帶伊到中和與張志中見面,伊提供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給張志中,約1 個星期後就收到環球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伊曾與被告謝快達在同日簽署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9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要給銀行看;當時鄰居剛好有人做買賣,就介紹江沛蓉代書給伊,伊曾介紹江沛蓉給被告謝快達,江沛蓉找板信商銀辦理貸款時,被告謝快達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寶來公司之趙平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3、4年前介紹張志中給老闆(即被告謝快達)認識(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以及證人江沛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介紹被告陳力心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是被告陳力心與謝快達跟伊約定辦理貸款的手續費,伊蒐集買賣標的物謄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陳力心之個人財力證明與身份證影本、板信商銀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就送到板信商銀去評估、審查,在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謝快達一直問伊進度,說愈快愈好,伊曾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送稅單時,以及銀行要撥款前去拿代償金額時見過被告謝快達等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㈡第54至59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3月31日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至23頁);綜上足認被告陳力心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證人即95年間承辦本件貸款之李應興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以電話向被告陳力心求證,當時被告陳力心表示確實在環球公司上班,當時核貸之金額係依不動產價值及被告陳力心之扣繳憑單來決定,會看買賣價金,並查附近成交行情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㈢第124至126頁)。而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公司,環球公司未曾匯款至被告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鑑章以及報稅時資產負債表上加蓋之公司與負責人章均不相同,係屬偽造所得,被告陳力心卻持有上開偽造之文件,且以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以及總價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辦貸款等情,復有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頁)、偽造之93及94年度環球公司薪資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5至17、19至26頁),以及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94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5日(98)國世安字第76號函及函附被告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2至16頁)、總價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卷第15至18頁),暨板信商銀99年1月5日陳報狀附被告陳力心申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7至18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118100 號函附民生東路房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82頁)、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164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953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謝快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3 月31日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明確記載「甲方李鈺瑩、謝快達」、「乙方陳力心」、「原房屋承購台北市○○○路○ 段25號12樓33號、38號」、「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承購房屋不動產借用乙方名義為房屋產權登記人」等語,並約定條件如下:「一、房屋登記完成為乙方名義之下,甲方願支付給乙方明列房價範圍與回饋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三、甲方如要向銀行借貸,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五、甲方為實際出資人,雖產權登記名義為乙方,乙方不得有任何該標的物之產權設定、質押及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如有危及甲方之權益時,乙方應及時通知甲方,並配合移轉手續。六、甲方借用乙方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應按時繳納不得遲延給付以致損及乙方之信用。...」(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號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謝快達曾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上的名字確為其所親簽,並稱關於民生東路房屋,其與被告陳力心「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之後改變為買賣的方式」(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8頁),即已坦承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故依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第3 條,民生東路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之銀行貸款,顯係由協議雙方即被告謝快達、陳力心配合辦理。另觀卷附總價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係由被告謝快達代墊(見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卷第15頁),若如被告謝快達所辯,民生東路房屋係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則被告謝快達理應向被告陳力心收取購買房屋之價金,豈有可能代墊第一期簽約金30萬元,復與被告陳力心簽訂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承諾給付15萬元之回饋金,並負擔借款本息。又若民生東路房屋確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衡諸常情,被告陳力心亦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而同意簽署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載明被告謝快達等為實際出資人、其自身不得就民生東力房屋為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

2、另查,依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一切有關稅金、代書費、契稅、交易稅、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均由甲方即被告謝快達負擔(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頁);而被告謝快達曾於96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陳力心,用以支付民生東路房屋之貸款利息,且曾於96年初間與被告陳力心協商欲將民生東路房屋過戶至被告謝快達之名下,嗣因被告謝快達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而無法完成過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力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並有96年1 月23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被告陳力心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73頁);若如被告謝快達所辯,民生東路房屋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被告謝快達應無可能代為繳納貸款利息,更無可能先於95年3 月間將原登記於其妻李鈺瑩名下之民生東路房屋出售予被告陳力心,再於96年1月、未及1年之時間內,復將民生東路房屋買回登記於自己之名下,平白損失不動產移轉所生印花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益證民生東路房屋應係被告謝快達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快達前揭所辯非僅與卷附事證不符,亦有悖於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前揭共同以不實貸款文件向板信商銀永和分行詐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2 人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偽造印章而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如與偽造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司法院34年院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上開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月至95年1月份之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即偽造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上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持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以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板信商銀詐貸部分);被告2 人偽造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開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等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等所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沛蓉持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以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板信商銀永和分行詐貸,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張志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員工在職證明書應屬特種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偽造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亦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解;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2 人偽造環球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2 人持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板信商銀永和分行申辦貸款,而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7條之罪,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另查,被告謝快達前雖曾因在94年9 月、10日間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惟被告謝快達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近半年,被告謝快達復供稱伊於94年間購入民生東路房屋,經過裝潢、維修後,95年始決定出售,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力心(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由上足認被告謝快達顯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本案以及前案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謝快達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陳力心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謝快達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被告陳力心為獲取貸款花用,竟與「張志中」共謀偽造薪資證明文件,且另行製作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致板信商銀誤信被告陳力心有還款能力,以及民生東路房屋具有上開交易價值,而核撥高額款項,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陳力心育有稚齡之子,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需仰賴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被告謝快達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力心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編號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 人或共犯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含其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昭勵」印文各1枚)、編號4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扣繳憑單、編號5之環球公司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單、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5至17、19至22、126 頁),均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依前揭證人江沛蓉之證述,於申辦本件貸款時,均僅提交影本予板信商銀,是該等偽造之文件,並未移轉所有,仍屬被告陳力心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王昭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昭勵擔任環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4月3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中」之成年男子,偽造被告陳力心自89年9月1 日起任職於環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93及94年度領取環球公司102萬1,764元及103萬2,745元薪資扣繳憑單及陳力心自94年8月至12月及95年1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並偽造環球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力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後,再交由被告王昭勵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用環球公司之大小章,證明被告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之事實。嗣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於95年4月3日持前開不實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向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通過信用評估,而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與陳力心,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昭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力心之自白,以及如附表二各項偽造之文件,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附之環球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昭勵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伊對於本件偽造之文件全然不知情,伊未曾見過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公司之大、小章,該大、小章與環球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使用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並非環球公司之印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力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王昭勵並不熟識,很少講話,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有關本件環球公司之薪資證明資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㈢第48頁);被告謝快達證稱:環球公司與寶來公司的辦公室內並不會放環球公司的大、小章,伊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將民生東路房屋過戶給被告陳力心乙事,是寶來公司經營不善要搬走時,被告王昭勵才知道此事,因兩間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王昭勵應該不知道伊曾與被告陳力心簽署協議切結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49頁);證人即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代環球公司辦理報稅事宜之徐國基亦證稱:伊確有代為保管環球公司之一套大、小章用以報稅,未曾見過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亦未在上開證明書上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有犯意聯絡,已屬無據。

(二)又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鑑章(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164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並不相同。公訴人雖援引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主張該函所附環球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0至101頁),與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頁)相符云云,惟上開2項印文,並未經鑑定比對,公訴人遽認兩者相符,已嫌速斷;實則,上開2 項印文以肉眼觀之,可發現「王昭勵」印文中之「王」字下方以及「昭」字之筆法、以及「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之「閒」字與「份」字筆法,均有明顯差異,兩者顯不相同。另經本院將下列文件上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送鑑定:⒈偽造之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之環球公司94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含申請書、會議記錄、簽到表);⒊被告王昭勵提出之環球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46頁);⒋被告王昭勵99年4 月28日庭呈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結果為:編號1 爭議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與編號2至編號4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不相符,編號4 文件右側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與編號2及編號3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印文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5 頁)。綜上堪認被告王昭勵主張本件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並不相同,非屬環球公司所有,尚非無據。

(三)又本件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持前揭偽造之文件向板信商銀永和分行申辦貸款,係為解除被告謝快達負債之壓力,被告陳力心則可獲取兩人約定之報酬15萬元,並順利取得信用貸款供己花用。惟若板信商銀於辦理貸款徵信時,向稅捐機關或被告陳力心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稍加查核,即可發現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公司、上開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資料係屬虛偽,而涉有犯罪嫌疑,該等行為對於被告王昭勵既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王昭勵當無甘冒犯罪風險,配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昭勵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王昭勵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付款人    │金額        │
 ├──┼──────┼─────┼──────┤
 │ 1  │94年1月5日  │環球公司  │8萬196元    │
 ├──┼──────┤          ├──────┤
 │ 2  │94年2月5日  │          │13萬2,155元 │
 ├──┼──────┤          ├──────┤
 │ 3  │94年3月7日  │          │8萬3,158    │
 ├──┼──────┤          ├──────┤
 │ 4  │94年4月6日  │          │8萬1,722元  │
 ├──┼──────┤          ├──────┤
 │ 5  │94年5月5日  │          │8萬2,768元  │
 ├──┼──────┤          ├──────┤
 │ 6  │94年6月6日  │          │8萬3,568元  │
 ├──┼──────┤          ├──────┤
 │ 7  │94年7月5日  │          │8萬138元    │
 ├──┼──────┤          ├──────┤
 │ 8  │94年8月5日  │          │8萬3,338元  │
 ├──┼──────┤          ├──────┤
 │ 9  │94年9月5日  │          │8萬1,178元  │
 ├──┼──────┤          ├──────┤
 │10  │94年10月5日 │          │8萬3,048元  │
 ├──┼──────┤          ├──────┤
 │11  │94年11月7日 │          │7萬8,788元  │
 ├──┼──────┤          ├──────┤
 │12  │94年12月5日 │          │8萬2,978元  │
 ├──┼──────┤          ├──────┤
 │13  │95年1月10日 │          │8萬228元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號卷第126頁           │
 ├──┼─────────────┼───────────┤
 │ 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枚   │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                          │號卷第126頁           │
 ├──┼─────────────┼───────────┤
 │ 3.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含其上加蓋之偽造「環球國際│第126頁               │
 │    │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偽造「王昭勵」印文各│                      │
 │    │1枚)                     │                      │
 ├──┼─────────────┼───────────┤
 │ 4. │偽造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度扣繳憑單各1紙           │第19頁                │
 ├──┼─────────────┼───────────┤
 │ 5. │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8月至95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年1月份薪資單各1紙        │第20至22頁            │
 ├──┼─────────────┼───────────┤
 │ 6. │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明細1份                   │第15至1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