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旺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旺仁部分撤銷。
林旺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乃先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27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復於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已遭林旺仁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臺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2瓶保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行至「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物2樓、3樓分別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林旺仁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林旺仁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 」服務之杜亞婷、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因此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等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5人則幸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因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迨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火勢經撲滅,警方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樓及3樓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1至9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基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後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更一審委請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更三審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23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四、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故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五、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統一發票暨扣案之踏墊、全罩式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等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放火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嚇嚇伊太太及店裡員工,並無殺人意思,伊有病腦部受傷,所以記憶不好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有基隆長庚醫院較接近行為時之狀態,意見又有學理及臨床之支持,敘述詳細周全,應係可採,又上開三家醫院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是針對被告之放火行為為鑑定,但對於被告之殺人行為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沒有鑑定,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有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障礙,其智能水準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約國小高年級年齡層11至12歲之平均水準,能否辨識其放火會致人於死,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被告從未到過3樓波麗路卡拉OK,不知該建築物逃生設備被堵,本件死者都在3樓,被告能否預知其發生,亦有疑問,公訴人就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未舉證;並請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有深深悔悟,另請兄弟代為致被害死者家屬20萬元,以表歉意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攜帶汽油、廢布條、打火機等物前往基隆市○○路26號1、2樓樓梯間縱火,火勢經延燒結果,致該棟大樓2樓「女人心卡拉OK」、3樓「波麗路卡拉OK」內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部分燒燬或燻黑,並造成「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顧客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事實: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⑴關於本案犯案之動機、過程等節,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迄更六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屢以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案發過程都不記得,忘記了云云,惟被告是否因腦部受傷致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全責任能力乙節,詳後述(四)理由,合先敘明。
⑵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 6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 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 1日晚上10點或11點多,我打電話去該卡拉OK店,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跟你講沒有做就是沒有做,不然你要怎樣」,還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也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6月15日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樣丟、份量要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同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Q3-6806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該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到達基隆約晚上8點多,將車子停在臺灣銀行前空地,因口渴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當時是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用兩層塑膠袋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以鐵絲纏上布條所做成的火把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整袋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火隨即點燃,我在現場等火點燃後,才離開回到車上,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想用這種方式給我太太及「女人心卡拉OK」一點教訓。我曾經去過該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
2、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⑴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 個孩子去死;5月3日,被告又去我娘家,並不讓我走,我就騙他說我酒坊的工作做到月底就不做了,被告就說如果我不回來的話,就會讓我無法繼續在那上班,也會讓店沒辦法繼續做生意。被告也有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但5月底我沒有回去,我以為他又會過來找我,但不知為什麼他出奇的冷靜,都沒來找我,也沒跟我聯絡,直到6月9日在宜蘭地方法院保護令的案件開完庭,我就趕快跑了,他說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他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第101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我在車上等,被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本院更四審卷第50頁)。
⑶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案發翌日之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便利商店前的長椅上,我見到一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走向基隆市○○路26號的樓梯,約1分鐘後離開,上址即著火,由其肩膀、身材等特徵,我可以確定該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4頁)。
⑷是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3、被告上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並至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購買沙士一節,有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 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0頁、第1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⑵被告所駕駛Q3-680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警查扣並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29頁)。
⑶本件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檢視一至二樓樓梯間起火處,明顯看出階梯面呈不規則焦黑焦黃狀,燃燒範圍廣及向下燃燒,此與促燃劑液體燃燒特性相同,本案件應為促燃劑液體燃燒所造成之結果,經採集現場物品鑑析結果,發現一、二樓樓梯間階梯面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殘留,綜合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識報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天花板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97至239頁、第145至190頁)。
⑷扣案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及Q3-680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1塊。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致死,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被告計畫性之縱火行為確實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受傷、死亡,已灼然甚明。
5、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現有人所在之大樓樓梯間縱火,造成該棟大樓2樓「女人心卡拉OK」、3樓「波麗路卡拉OK」內員工或顧客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人員傷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1、被告雖辯稱只是去嚇嚇伊太太及店裡員工,並無殺人意思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陽台被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到過案發現場,並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再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陳美萍、周東明等人證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本院更四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7頁、第254頁),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店工作,曾不止一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尤若蓁或與店內員工理論,足見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2、3樓為卡拉OK店營業場所,店內有沙發、櫃檯、傢俱、包廂及木板隔間等裝潢易燃物,該棟建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建築物唯一對外出入口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97至239頁),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以被告所購買之汽油以兩瓶寶特瓶裝滿,其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再依該樓梯空間狹隘,及2、3樓營業場所內部傢俱、裝潢多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依煙囪效應原理,火苗必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阻斷該建物唯一對外逃生通路,且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屋內不及逃生之人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被告亦自陳到過該卡拉OK店內,知悉該棟大樓僅有一出入口,案發前擔任木工一職(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更六審卷第111、11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OK店均尚未打烊,且被告多次於「女人心卡拉OK」營業時間,親抵該址,或打電話至該店,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陳美萍、周東明等證述如前,被告亦不諱言曾有至宜蘭羅東地區卡拉OK店消費之經驗(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縱火當時,顯然明知「女人心卡拉OK」仍在營業中,尚有多名員工、客人於店內服務、消費等情無訛。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見後述理由(四)),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在營業時間,店內應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亦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既可預見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為報復、洩憤而投擲兩瓶汽油在該大樓唯一對外出入之樓梯間,並引火點燃,造成火勢、濃煙沿著樓梯向上迅速蔓延,致該棟「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內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部分燒燬或燻黑,大火及濃煙並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客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等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均有如前述,被告就該棟大樓內員工、客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大樓內員工、客人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大樓,縱使造成大樓內有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該棟大樓內員工、客人之生死甚明。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就該大樓內員工、客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3、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本件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應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更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物內唯一出入口點燃汽油縱火,所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造成屋內之人員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非僅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放火僅係為嚇唬太太、員工,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傷。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急救後均死亡等情,已如上述。
2、而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果,亦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3樓之「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示警以適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濃煙向上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腦傷就醫之紀錄,然綜合觀察案發經過情節,被告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犯案過程雖繁複冗長,被告能依計畫行事,順利完成,且犯罪後從容脫逃,面對員警、檢察官調查時,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足證被告行為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無疑: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⑵被告為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不願返家同住之事,與尤若蓁、「女人心卡拉OK」員工口角爭執,並自認遭店內員工言語羞辱,心生怨懟,為報復、洩憤,即先於案發當日中午在住處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復於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瓶,繼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事先準備之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全罩式安全帽等物,駕駛小客車從宜蘭沿台二線濱海公路駛至基隆市區,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汽油倒進塑膠袋,並穿上黑色長汗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抵達基隆市○○路26號建物現場後,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並駕車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前往上址「女人心卡拉OK」店縱火,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觀諸被告住處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案發地點在基隆市○○○路途遙遠,被告駕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返,猶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為警攔檢,且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經警拍攝相片觀之,亦無碰撞跡象,顯無發生交通事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6頁、第194頁),如被告犯案當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何能於夜間安然駕車長途往返?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尚能以案發時在羅東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是搭乘火車至基隆、扣案之黑色上衣及安全帽非其所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5、11頁、第99頁)巧言飾辯,又顯與一般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者之表現有異。況細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能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全身而退,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縝密思考後所為,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2、被告於案發前固曾因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惟於案發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多次囑託下列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審曾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
⑵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
⑶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暨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0至167頁、第289至294頁)。
3、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5頁)。惟經原審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於原審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 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家,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燻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綜合上情後,認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辯護人徒以台大及榮總醫院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改善,鑑定報告恐有失真,應以距離行為時較接近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可採云云,並未提出實據,本院自難憑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持有殘障手冊之事實,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上開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所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為求慎重,於更一審再次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後仍認被告之行為,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依新法第19條文義而調整之必要。詳述如下:
⑴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 =80, PI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文義『(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第一次鑑定與第二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臺大醫院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林旺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林旺仁有無此種狀況?」等項,經臺大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不構成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酌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頁反面),已詳加說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必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實證上,均無實據,自難據此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2頁),況本院不予採用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5、至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錫陽亦於本院更五審證稱:被告於89年間,遭人持棒毆打頭部成傷,開刀動完手術後,被告行為很怪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得話被告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林錫龍於本院更六審再證稱:林旺仁89年去博愛醫院手術出來,我媽媽去看他,他不知道媽媽是媽媽,反而叫他嬸嬸,回去吃藥之後,就很正常,沒有吃藥就精神不正常,脾氣很壞,我住他隔壁我也會怕,他有用火燒房子的線條,他說要燒螞蟻,他也到我住的地方燒,我也會害怕,93 年6月16日案發前,林旺仁之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9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89年腦傷住院開刀後,即有言行怪異、情緒不穩等情況,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如何,且觀諸證人林錫陽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刀住院半年後即出院,有慢慢恢復等語,及證人林錫龍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出院後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足徵案發前被告之言行、精神狀況並非完全處於異常之情狀,參以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於案發當時既未與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再佐以上述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證人陳建州醫師之證詞可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非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然喪失或顯著降低,仍應依個案具體詳情分別判斷。是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前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況參酌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延押庭訊問及本院更五審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陳述後續臺北看守所處理方式,及對於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主張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較可信之理由乙事(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9頁、第76頁反面、本院更五審第83頁),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可見被告之心智並非如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被告疑似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時因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辯護人請求傳喚死者家屬到庭就是否原諒被告乙節表示意見,及聲請傳喚陳情信中街坊鄰居不含林錫龍其餘4人,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個性及言行怪異之處等節(見本院更六審第40、48頁),經查本院依聲請傳喚死者家屬到庭陳述意見,惟死者家屬均未於庭;另有關街坊鄰居4人部分,經核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俱相同,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基隆市○○路26號大樓為現有人所在之五層樓住商混合建築物,即使樓梯間,亦屬建物不可分之一部分,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1月4日修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加害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案發日,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 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有未當。
(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四)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後矛盾。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K店,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基隆長庚醫院鑑定之結論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1、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因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欲報復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69號卷第97頁、第154頁、第155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冬山買好兩瓶汽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4頁),可知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惟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與「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同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2、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當日中午時起,計畫性的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復於下午4時許,騎車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已如前述。以被告案發前先在住處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能詳盡描述,且宜蘭冬山鄉○○○路途非近,往返約2百公里,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平安往返,已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發生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再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及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 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78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更三審再次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月23日(98) 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4、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僅因與其妻尤若蓁、「女人心卡拉OK」店員間之紛爭細故,即罔顧人命,以縱火之方式報復、洩恨,致整棟大樓陷入火海,並因而造成5死5傷之慘劇,對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被告預謀犯案,以縝密之計畫行兇,並趁夜晚營業時間在住商混合大樓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被告之犯罪手法極為殘酷,令人髮指,其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極為重大,罪行於法難容,復觀諸被告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毫無反悔之心,其於原審甚至供稱:「不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我最大(被告當庭雙手交叉在胸前,對法官態度桀傲不遜)」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24頁),於本院更審期間並一再稱因腦傷後遺症,對於一切犯行都忘記了云云,圖以精神疾病以求卸責,至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死者家屬之慰問金(其中死者黃國弘家屬未領取),業據被告之弟林錫陽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9頁),然民事賠償本即為被告民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況每位死者家屬區區20萬元之數,實不足給痛失至親之死亡者家屬些許補償與慰藉,另被告雖於本院更四審時一度下跪哭泣(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7頁反面),惟此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為求減輕之虛情,均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已有悔意。反之本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其在案發前數年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均表示不知情,忘記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準備程序及延押庭訊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之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見被告實際上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不無避重就輕、偽裝心智退化之嫌,益徵被告就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成無辜之5人命喪火窟及多人受傷之行為,犯後實無徹底懺悔之意,非處以極刑,不足儆效尤並慰死者。
(二)又人權團體固有廢除死刑之主張,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並考量人生而平等,為天賦人權,而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剝奪性,又為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此價值之建立,源於啟蒙時期,透過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之灌輸,深植為價值信仰,昇化為行為準繩與生活規範,此與惻隱之心,如出一轍,原無待他人之面命、啟迪,更與個人智識之高低、工作之貴賤無涉。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只緣於個人感情糾紛細故,動輒縱火殺人,造成無辜被害人5人之生命權遭被告殘忍剝奪,被告所為實屬罪衍深重,且犯罪後於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自省、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可得,乃依個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相關各款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認被告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而認應宣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保特瓶2個及紅色塑膠袋1個,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