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喆鈞
- 指定辯護人
- 鄭淑燕律師
- 被告
- 柯禹銘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張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被告
- 李孟哲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陳文正
- 選任辯護人
- 黃均熙律師
- 被告
- 陳昱夆 原名陳人.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緣楊喆鈞於99年4 月上旬曾與少年李○亨(於82年6 月24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及其友人李永瀚等人因細故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而結怨,其與友人柯禹銘(綽號「柯南」)於99年4 月14日晚間,受郭冠麟邀約至新北市汐止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汐止火車站附近與郭冠麟碰面,經郭冠麟告知其因故與他人發生紛爭等情,當時約對方至臺北市信義區○○○路中坡公園談判,請楊喆鈞、柯禹銘2 人到場出面幫伊處理,郭冠麟同時邀約在場友人張志豪(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幫忙駕車載其等前往,並另電聯與楊喆鈞熟識之少年廖○政(於82年4 月8 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非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一同至中坡公園碰面,楊喆鈞、柯禹銘應允後,安排由楊喆鈞先行騎車到中坡公園,再由張志豪駕車搭載柯禹銘、郭冠麟等人前往會合,楊喆鈞於趕赴中坡公園途中,又邀約少年陳○邑(於82年4 月16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所涉本案相關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並準備小支鋁製球棒(長度約40公分)1 支攜帶在身,楊喆鈞及少年陳○邑於當晚(約9 時許)抵達中坡公園入內後,發現先前與其結怨之少年李○亨及其友人李永瀚連同不詳之人數人在公園內等候,隨即聯繫柯禹銘告知上情,約9 時25分許,柯禹銘、郭冠麟及張志豪駕車抵達中坡公園,少年廖○政亦同時趕赴該處,柯禹銘請張志豪先在外等候,其與少年廖○政及郭冠麟則入公園內與楊喆鈞及少年陳○邑會合,柯禹銘見楊喆鈞當時與在場之少年李○亨及其友人李永瀚等一方人發生口角衝突,乃上前對少年李○亨及其友人李永瀚等一方人嗆聲「伊係南港『柯南』」,並質問對方先前毆打楊喆鈞一事後,雙方一言不合旋即發生鬥毆,楊喆鈞即夥同少年陳○邑、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基於傷害少年李○亨等人之犯意聯絡,除由少年陳○邑負責追打李永翰外,其與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共同追打少年李○亨,少年李○亨因遭其等追打下落單跌倒,楊喆鈞見之即持球棍毆打少年李○亨頭部及手部數次、柯禹銘、少年廖○政則徒手毆打其臉部、背部,期間,另有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不詳男子2 名分持西瓜刀揮砍少年李○亨背部及頭部等處,在旁之少年廖○政右手掌亦遭其中1 名持刀男子揮及受傷,少年李○亨因此受有頭部長度5 公分、6 公分之撕裂傷,背部1 公分及2 公分之撕裂傷及淺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腕4 公分撕裂傷、左手2 、2 、4 指均有1 公分撕裂傷及左右手第3 指骨折等傷害,其後(約於當日晚間9 時35分許)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聽聞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等語後,旋即罷手未繼續毆打少年李○亨,並將其帶離中坡公園。
(二)嗣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將少年李○亨帶出公園門口,與在公園外等候之張志豪碰頭後,其等為質問少年李○亨先前其與李永翰毆打楊喆鈞結怨一事,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少年李○亨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將受傷之少年李○亨強行押往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以便質問其上情,乃由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張志豪挾持少年李○亨至中坡北路上,攔停路旁計程車,共同強行將已受傷無力抵抗之少年李○亨強押該車後座中間,柯禹銘坐計程車副駕駛座,少年廖○政及張志豪分坐少年李○亨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楊喆鈞則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迄於當晚10時許(起訴書僅記載日期,未記載詳細時點),少年李○亨遭其等強行押載至上開汐止區金龍湖附近後被其等拉下車(約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街),惟因少年廖○政手部受傷流血,乃由張志豪帶其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就醫而先行離去。
(三)楊喆鈞與無犯意聯絡之少年陳○邑、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上開少年闕○元及游○凱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管束處分)隨後抵達金龍湖附近與柯禹銘會合(上開少年闕○元及少年少年游○凱均係楊喆鈞在趕赴金龍湖途中,於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另邀其等少年一同騎車前往金龍湖,另少年陳○邑則係楊喆鈞另電聯邀其自行前往金龍湖碰面),楊喆鈞、柯禹銘為質問少年李○亨有關楊喆鈞先前遭其與李永瀚等人毆打之原委,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少年李○亨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柯禹銘將少年李○亨帶至一旁後,對其恫稱:若其不配合說出先前楊喆鈞遭其與李永瀚等人毆打之原委,會將其丟入金龍湖云云,致少年李○亨心生畏懼,嗣楊喆鈞等人發現附近有警車出現,為免其等犯行曝光,乃交付少年李○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資供其自行搭車離去後,其等旋即分別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李○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之辯護人爭執相關被害人即少年李○亨、同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同案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引用之少年李○亨之警詢筆錄,被告柯禹銘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喆鈞、張志豪及同案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告張志豪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訂有明文;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同案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部分,上開被告等及少年於警詢之供述,對其他涉案被告等人,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審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分析如下:
(一)少年李○亨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查,少年李○亨雖經原審傳、拘未到,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其被害過程及情節部分,業於偵查中及另案於原審少年法庭(見99年度少調字365 號案卷)調查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筆錄所證述內容,與其於上開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大致相符,縱有與上開偵、審證述不符之處,均非證明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少年李○亨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喆鈞警詢筆錄部分:經查,被告楊喆鈞於警詢時,有關伊本人及被告柯禹銘或張志豪是否涉及犯罪事實情節,均全盤否認,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過程及情節不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被告楊喆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禹銘或張志豪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禹銘警詢筆錄部分:經查,被告柯禹銘於警詢時,陳述有關伊本人及被告張志豪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及偵查中大致證述相符,至雖有小部分情節有出入(如當晚與何人一同坐車到中坡公園,以及離開中坡公園後與何人坐計程車等等),然非涉及認定被告張志豪是否涉案之情節,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被告柯禹銘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豪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四)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經查,同案少年廖○政於警詢時,陳述有關伊本人及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雖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不符,然與檢察官引用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非證明被告柯禹銘、張志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禹銘及張志豪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志豪、同案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柯禹銘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告及少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又其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三款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其等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禹銘有罪之證據。(惟其等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
(一)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夥同少年陳○邑、少年廖○政在上開中坡公園內,由被告楊喆鈞持棍、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徒手毆打少年李○亨頭部、手部及背部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亨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下均稱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案發當晚遭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毆打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12至15頁,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3第29、30頁。至少年李○亨另指證有關其於案發時另遭2名男子持刀揮砍及身上金項鍊被人強扯盜取部分,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否認與上開犯行有涉,公訴人雖就此部分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涉有殺人未遂及強盜罪行,惟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另於其後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詳述),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證述及供述其案發時與被告被告楊喆鈞共同毆打少年李○亨等情節(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2第86至91頁,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2第219 至222頁)及證人郭冠麟於原審到庭證稱有關案發前係其邀約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至中坡公園等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少年李○亨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傷勢照片26幀(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32至46、86至98頁)、原審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101年4月2日覆函及該函檢附相關少年李○亨病歷資料1份、少年廖○政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見99年度聲拘第68號卷第47至57頁)、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99年4月14日使用0000000000號、0917***142號、0911***068號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記錄及於99年4月14日、15日基地台分析資料各1份(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10 2至113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902號卷第105至116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 號卷1第350至36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共同與少年廖○政共同故意傷害少年李○亨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認屬實。另有關被告楊喆鈞所持毆打少年李○亨之小支鋁製球棒雖其於原審供稱係案發時伊追打少年李○亨在地上撿到,非伊持有攜帶至現場,惟查,被告楊喆鈞就該球棒如何取得一節,先於原審羈押調查庭供稱,係伊追李永翰時,李永翰掉於現場伊所撿起等語(見99年度聲羈245號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另供稱,係伊追李○亨時,李○亨掉於現場伊所撿起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2第165頁),前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上開被告楊喆鈞毆打少年李○亨所持球棒,係其當日攜帶至中坡公園,業據同案被告柯禹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2第40頁),核與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該球棒係被告楊喆鈞等人攜帶相符,故上開被告楊喆鈞所持毆打少年李○亨之小支鋁製球棒,應係被告楊喆鈞當日所持攜至案發中坡公園現場無誤(然被告楊喆鈞就此部分之辯解,本院雖認不可採,惟不影響其坦承共同傷害少年李○亨之自白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共同與少年廖○政上揭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引用少年李○亨、少年廖○政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相關指述及證述,認定上開2名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男子,其中1人為同案被告陳文正(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而本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就上開2名持刀砍殺少年李○亨之男子間,有就其等持刀砍傷少年李○亨犯行,有殺人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堅決否認其等認識案發現場持刀揮砍少年李○亨之男子2名,均辯稱上開持刀揮砍少年李○亨之2名男子與其等2人及共犯少年廖○政、少年陳○邑均無涉,其等2人與少年廖○政、少年陳○邑一方均無人攜帶西瓜刀等語。經查,有關相關案發現場何人持西瓜刀以及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一節,質諸證人即少年李○亨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證伊與一同前往中坡公園之李永翰等人並無帶西瓜刀,係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2人所帶之10多人中所持,並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相關犯嫌口卡片指認其中持刀之1名男子為同案被告陳文正(惟原審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文正確有於案發時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以及為公訴人起訴殺人未遂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惟少年李○亨後於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跟楊喆鈞他們沒有糾紛,伊是跟著李永瀚去的,他們有何糾紛伊不知道,晚上8、9點李永瀚跟伊講有事,說要去挺他的朋友阿儒,沒有說什麼事,李永瀚邀伊一起去,就開車從京華城載伊去中坡公園裡面的籃球場,我們這邊有5個人,還有楊文嘉、吳文浩,李永瀚問阿儒什麼事,阿儒也沒說什麼事,感覺上好像是騙我們過去的,後來就有10幾個人拿刀及棍子衝過來追我們,我們就都跑掉,跑的時候伊就跌倒,就被刀砍到頭、背及手,共被砍了7刀,伊不知道砍伊的人是誰,沒看過。伊對今天在庭的4位少年當天有無到場,沒什麼印象,那時昏昏的,看不清楚,伊對拿刀砍伊的人沒有較有印象,因為伊是先被人拿棒球棍打暈的才被拿刀砍,我們這邊只有伊一人帶刀等語(見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3第29、30頁),前開證稱少年李○亨並不知道案發現場帶刀之人為何人,且少年李○亨係跑時跌倒遭人砍頭部、背部及手部,不知道係何人持刀所為,以及與伊一起至中坡公園之一方,僅有少年李○亨一人持刀等情,與其於上開警、偵詢指述及證述現場何人持刀以及其遭何人持刀砍傷之重要情節出入甚大,顯有瑕疵。參以少年李○亨案發時所受刀傷處,不論頭部、背部及手部,均係位在其背部身體範圍,此有上開李○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益徵少年李○亨應係在案發期間跌倒於地後,遭人持刀自其背部砍傷,故其當時遭人持刀砍傷時,是否確有見到持刀砍伊之人,顯非無疑,故上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之證據。另少年廖○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及證稱:西瓜刀、球棒等武器是楊喆鈞、柯禹銘這邊的人帶的,伊當晚亦有在抓李○亨時被誤砍到手等語,然質之少年廖○政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證所稱持刀之人究竟為何人?且稱伊並不認識持刀砍傷伊之人等語,故上開少年廖○政既不知持刀男子為何人,如何判別係與被告楊喆鈞及柯禹銘有關,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少年廖○政復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球棒攻擊李○亨,但伊不知道是誰,伊手有受傷是被人用刀砍傷,伊有看到拿刀砍傷伊的人,但不知道他是誰,除楊喆鈞外,在99年4月14日之前伊只認識柯禹銘和張志豪,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在那天之前都不認識。伊有注意應該是對方拿西瓜刀、球棒,因為伊不認識,所以才會砍到伊的手。兩邊的人都有帶球棒,帶西瓜刀的人伊不認識,伊只知道楊喆鈞這邊有帶球棒,西瓜刀應該是對方帶的,伊的手被持刀的人砍傷,你沒有辦法判斷是故意還是誤砍,伊沒有看到陳文正拿刀砍李○亨,伊也不認識他。因為伊看到拿球棒的人在公園內跟「獸戰」講話,西瓜刀應該是對方拿的,伊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但伊不認識,伊沒有看到拿西瓜刀的人跟楊喆鈞說話等語,足見伊並不認識現場持刀及持刀砍伊之人,不知與被告楊喆鈞有無關聯,且無法判斷當日砍伊之人是否故意或誤砍所為,況其明確證稱同案被告陳文正非當日持刀砍傷伊及少年李○亨之男子,故依證人少年廖○政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當日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男子所為,與其本人或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陳○邑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甚明。故依公訴人之舉證,已無法證明案發時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行為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該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男子與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有何關聯,亦無法判斷其等主觀上就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行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狀。又有關被告楊喆鈞、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各自所為毆打少年李○亨之情形,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均係明確指證稱:「獸戰」(即被告楊喆鈞)係用球棍打伊頭部,「柯南」(即被告柯禹銘)徒手打伊臉部,廖○政徒手抓住伊,手也被刀砍,「紅毛」(即少年陳○邑)追著李永瀚打,「紅毛」沒有拿西瓜刀砍人,當時除了伊受傷,沒有人遭他們傷害,伊頭部、背部、手腕、手指刀傷係遭在旁2名持刀男子所砍傷等語(見99年度聲拘第68號卷第29至31 、60至64、65至67頁,99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12至15頁)。又參以卷附上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覆原審,並敘明少年李○亨案發後前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勢,主要係為頭部長度5公分、6公分之撕裂傷,背部1公分及2公分之撕裂傷及淺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腕4公分撕裂傷、左手2、2、4 指均有1公分撕裂傷及左右手第3指骨折等傷害,可證上開李○亨案發時身上所受傷勢,除左腰擦傷、左右手第3指骨折等傷勢,係被告楊喆鈞、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政所為上開毆打行為所致外,其餘頭部、背部、手腕撕裂傷,係遭李○亨上開警詢、偵查所指證之其他在旁2名持刀男子所砍造成。綜上,本案依上開公訴人之舉證,已無法證明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就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不詳男子所為砍傷少年李○亨之傷勢部分,有何故意殺人或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存在。復依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及供述,有關其等案發當日所為毆打少年李○亨之行為之動機,均係因被告楊喆鈞先前遭少年李○亨及李永翰等人毆打,為討回公道所為,與少年李○亨並無致命深仇大恨,且依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陳○邑等人在場發生上開毆打行為時,除被告楊喆鈞攜帶球棒外,其餘被告柯禹銘、少年廖○政、少年陳○邑均係徒手毆打,並無人持銳利之刀械、或瞬間致命之槍械。再參以少年李○亨遭其等毆打所造成手指骨折、腰部擦傷等傷勢,亦均非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害,堪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在場共同對少年李○亨之毆打行為,應僅意在教訓對方。再者,依卷附上開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99年4月14 日案發當晚相關使用0000000000號、0917***142號、0911***068號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分析資料比對,少年廖○政所使用之0917***142號,於當晚9時13分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市○○區○○街1段,尚與案發中坡公園地點有相當距離,嗣於當晚9時25許,該電話復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83-85號,與案發中坡公園地點相近,另少年陳○邑使用之0911***0 68號則於當晚9時35許、9時38許、9時39許,各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803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85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85號,其後於9時41許,則有1通受話紀錄,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9號,除上開當晚9時35許基地台址尚在案發中坡公園地點附近範圍外,其後通知基地台位址則漸遠離案發中坡公園地點,且於9時41許,已有相當距離,又被告楊喆鈞使用之000000000 0號則於當晚9時47分許,有1通「阿儒」使用0000000000電話所撥打之受話紀錄,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28巷28號,亦與案發中坡公園地點有相當距離,此有原審職權自網路GOOGLE地圖搜尋網調得案發中坡公園及上開相關基地台址地圖數份在卷可佐。又質諸被告楊喆鈞於原審到庭供述:伊記得是在拉李○亨離開中坡公園之後,有接到一名阿儒男子的電話,當時伊已經在往金龍湖路上接到阿儒的電話,阿儒當時有在中坡公園現場,他好像是郭冠麟朋友,他打電話叫伊把人放走。依卷附通聯紀錄,當天晚上9點47分伊接到阿儒電話講了大概158秒,當時基地臺位置在南港興中路28巷,伊記得當時地點在南港家樂福,伊接到阿儒電話,距我們衝突後離開中坡公園大概應該有10分鐘等語,足證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在中坡公園內開始與少年李○亨及李永翰等人一方發生衝突鬥毆之時間,應係於當日晚間9時25許迄9時35分許期間所發生,是衝突鬥毆之時間前後不到10分鐘等情,衝突時間甚短,且在少年李○亨一方敗逃之際,短暫追逐,即因聽聞有警察到場即分別撤離現場,尚難認其等所為共同毆打行為有欲致少年李○亨於死之殺人故意甚明。復參以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在中坡公園內共同毆打後,遭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共同將其強行載往金龍湖,除被告柯禹銘有對其言語恐嚇外,並未再遭人毆打等過程,可知被告等人於中坡公園鬥毆結束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少年李○亨等情,益徵上開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少年李○亨之主觀犯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夥同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所為毆打少年李○亨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所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此部分所為,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
(一)被告柯禹銘及張志豪夥同少年廖○政於案發當晚9 時35分許迄10時許期間,在上開中坡公園外,挾持少年李○亨強行以計程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之限制其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柯禹銘、張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張志豪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稱,被告張志豪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就共犯少年廖○政、被害人李○亨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故就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無認知,故應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被告張志豪之刑罰,此部分所涉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要件,另論述於後),被告楊喆鈞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毆打少年李○亨後即先騎車離去,並未參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所為強押少年李○亨載往上開金龍湖之犯行云云。但查,少年李○亨於中坡公園遭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等人為上開毆打犯行後,隨即遭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強行帶離公園外,嗣2 人並與在公園外之張志豪會合後,3 人共同將其帶至中坡北路上,欄停計程車後,在少年李○亨非自願,且因受傷無力反抗下,將其押入計程車內,被告柯禹銘坐於前乘客座,張志豪、少年廖○政分坐後座李○亨左右兩旁,強行將少年李○亨載至上開汐止區金龍湖附近後始下車等情,業經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同案少年廖○政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柯禹銘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楊喆鈞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禹銘到庭證稱:伊打完李○亨後,有前往金龍湖,伊和張志豪、李○亨、廖○政,張志豪說要帶廖○政去醫院,伊在上車前有跟張志豪說伊要去金龍湖,張志豪說一起搭同部車到金龍湖後再帶廖嘉政去醫院,那天伊要上計程車前伊有告訴張志豪要去金龍湖,地點是伊決定的,是從公園內要走到公園外時,伊決定要去金龍湖有跟楊喆鈞講,伊忘記是上車前還是在車上講電話,要把李○亨帶到金龍湖是要問他與楊喆鈞那件事的始末等語,而被告楊喆鈞於原審詢問時亦供稱:李○亨怎麼被帶離中坡公園,是不是自己走伊不知道,但伊知道是坐計程車離開,因為伊是先騎車離開,伊要離開前李○亨還沒有離開中坡公園,伊先離開是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有去金龍湖和其他人碰面,是伊好像有打電話問柯禹銘,卷附當日通聯並沒有伊打給柯禹銘紀錄部分,伊忘記了,在伊騎車要走的時候,不知道是有誰打電話或有誰跟伊講的,因為伊要去找李○亨,伊有事情要問他等語,核與被告柯禹銘上開證述其等強押少年李○亨至金龍湖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柯禹銘於離開中坡公園時,已有將欲強押少年李○亨至金龍湖,以及強押少年李○亨目的係欲質問有關被告楊喆鈞先前遭其與李永翰毆打事由原委等情告知被告楊喆鈞,且參以被告楊喆鈞於離開中坡公園後,亦騎車前往金龍湖附近與被告柯禹銘會合等情,足認被告楊喆鈞就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就其等強押已遭其毆打受傷之少年李○亨至金龍湖之犯行部分,顯係事先與被告柯禹銘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又按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縱被告楊喆鈞於少年李○亨遭被告柯禹銘等人強押入計程車載往金龍湖前,已先離去,未實際參與分擔上開剝奪少年李○亨行動自由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告柯禹銘等人實施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楊喆鈞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夥同少年廖○政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強載少年李○亨至金龍湖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對共犯少年廖○政及少年李○亨,其等2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均無認知,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張志豪與少年廖○政於本案發生前即結識等情,此有被告張志豪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卷第40號卷2 第101 頁),核與同案少年廖○政於原審證稱:除楊喆鈞外,在99年4 月14日之前伊只認識柯禹銘和張志豪,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在那天之前都不認識等語一致,是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所辯其於案發時,不認識同案少年廖○政等情,應非事實,故此部分所辯被告張志豪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不知共犯廖○政係未滿18歲少年,難認可採。另有關被告張志豪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得知少年李○亨係未滿18歲少年一節,經查,被告張志豪及少年李○亨於本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此經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誤,核與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吻合,可證被告張志豪於案發時,就其對少年李○亨為上開強押剝奪自由犯行時,主觀上不知少年李○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屬事實,堪認可採。惟上開事實認定,僅係涉及其後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事由要件部分,先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經查,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上開金龍湖附近,由被告柯禹銘出言恫稱少年李○亨稱:若其不配合說出先前楊喆鈞遭其與李永瀚等人毆打之原委,會將其丟入金龍湖等語,業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均坦承在卷,核與少年李○亨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為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及少年陳○邑等人共犯,以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及少年陳○邑共犯等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另有與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殺人未遂、強盜罪嫌之事實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有關本案成年被告與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共犯事實部分,僅有本判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涉刑法302 條及305 條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事實部分,併此敘明)。經查,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係案發當晚9 時30分許下課後,在被告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一)在中坡公園毆打少年李○亨結束後,騎車赴金龍湖與被告柯禹銘會合途中,聯繫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一同前往金龍湖,而由被告楊喆鈞於中坡公園至金龍湖途中之南港家樂福附近,騎乘機車搭載2 人前往金龍湖,為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案件調查時供述相符在卷,另少年陳○邑則係被告楊喆鈞在南港家樂福載上開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前往金龍湖途中,再聯繫少年陳○邑共赴金龍湖等情,亦經同案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及供述相符在卷,復參以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其遭毆打後,遭人架離中坡公園至中坡北路上強行以計程車將其載至金龍湖之過程,僅指認該部分行為人係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均未具體指述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少年陳○邑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可證同案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及少年陳○邑確實未實際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故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應係被告楊喆鈞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共謀少年李○亨強行載往金龍湖且已開始實施該部分犯行後,才臨時受被告楊喆鈞邀約前往,尚無法證明其等就上開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所實施之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有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案發當晚約10時許,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雖有陸續抵達金龍湖,此均經被告楊喆鈞及柯禹銘所不否認,惟少年廖○政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強押少年李○亨到達金龍湖後,旋因其在中坡公園內遭人持西瓜刀砍到手受傷流血而由被告張志豪隨即帶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就醫先行離去,此經少年廖○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及供述相符,核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到庭供述互核,並有卷附少年廖○政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就診紀錄可參(見99年度聲拘卷第68號卷第86至98頁),可證少年廖○政於少年李○亨被帶至金龍湖後遭被告柯禹銘等人質問及言語恫嚇時應不在場,自難認其有參與或有與被告柯禹銘等人共謀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雖於被告柯禹銘強行將少年李○亨至金龍湖後,有經被告楊喆鈞聯繫後陸續抵達金龍湖與被告柯禹銘會合,惟質諸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及供述,均稱其等2人當時係事後得知被告楊喆鈞有押人至該處,但其等不認識少年李○亨,當時並不知道至金龍湖究竟要作何事,到場後少年闕○元有幫少年李○亨止血,少年游○凱則遠遠站在一旁觀看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供述及證述,難認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有參與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三)在金龍湖恐嚇少年李○亨之行為或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稱:係柯禹銘出言恐嚇,紅毛、廖○政、張志豪、戰獸在旁邊圍著伊等語,另於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又證稱:伊被帶到金龍湖後,有人恐嚇伊,要把伊帶去金龍湖,但後來沒有,之後就有2、3個人用衛生紙沾水幫伊擦血等語,與上開證述其於金龍湖遭恐嚇情節,有些許情節不相符之處,已有瑕疵。又依少年李○亨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少年陳○邑有於被告柯禹銘恐嚇伊時在旁圍觀,尚不得據以認定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就被告柯禹銘出言恐嚇一事事前知悉,且與被告柯禹銘、楊喆鈞事前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故依公訴人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另有與少年陳○邑、少年闕○元或少年游○凱共犯,以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另有與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共犯被告之事實;又公訴意旨認定少年廖○政所涉共犯事實欄一(三)恐嚇罪嫌部分以及少年闕○元、少年游○凱所涉共犯事實欄一(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後,均認其等上開犯行罪嫌查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均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分別對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就上開移送罪嫌部分,於裁定中為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以及對少年游○凱裁定不付保護管束處分,此經原審調閱相關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全卷核無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及少年陳○邑等人共犯,以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及少年陳○邑共犯等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另有與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殺人未遂、強盜罪嫌之事實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1年3月6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有關本案成年被告與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共犯事實部分,僅有本判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涉刑法302條及305條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事實部分,併此敘明)。經查,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係案發當晚9時30分許下課後,在被告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一)在中坡公園毆打少年李○亨結束後,騎車赴金龍湖與被告柯禹銘會合途中,聯繫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人一同前往金龍湖,而由被告楊喆鈞於中坡公園至金龍湖途中之南港家樂福附近,騎乘機車搭載2人前往金龍湖,為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供述相符在卷,另少年陳○邑則係被告楊喆鈞在南港家樂福載少年闕○元、游○凱2人前往金龍湖途中,再聯繫少年陳○邑共赴金龍湖等情,亦經同案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及供述相符在卷。復參以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其遭毆打後,遭人架離中坡公園至中坡北路上強行以計程車將其載至金龍湖之過程,僅指認該部分行為人係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均未具體指述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人、少年陳○邑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可證同案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人及少年陳○邑確實未實際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故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應係被告楊喆鈞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共謀少年李○亨強行載往金龍湖且已開始實施該部分犯行後,才臨時受被告楊喆鈞邀約前往,尚無法證明其等就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所實施之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有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案發當晚約10時許,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雖有陸續抵達金龍湖,此均經被告楊喆鈞及柯禹銘所不否認,惟少年廖○政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強押少年李○亨到達金龍湖後,旋因其在中坡公園內遭人持西瓜刀砍到手受傷流血而由被告張志豪隨即帶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就醫先行離去,此經少年廖○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及供述相符,核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到庭供述互核,並有卷附少年廖○政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就診紀錄可參(見99年度聲拘卷第68號卷第86至98頁),可證少年廖○政於少年李○亨被帶至金龍湖後遭被告柯禹銘等人質問及言語恫嚇時應不在場,自難認其有參與或有與被告柯禹銘等人共謀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雖於被告柯禹銘強行將少年李○亨至金龍湖後,有經被告楊喆鈞聯繫後陸續抵達金龍湖與被告柯禹銘會合,惟質諸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及供述,均稱其等2人當時係事後得知被告楊喆鈞有押人至該處,但其等不認識少年李○亨,當時並不知道至金龍湖究竟要作何事,到場後少年闕○元有幫少年李○亨止血,少年游○凱則遠遠站在一旁觀看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供述及證述,難認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等人有參與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三)在金龍湖恐嚇少年李○亨之行為或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稱:係柯禹銘出言恐嚇,紅毛、廖○政、張志豪、戰獸在旁邊圍著伊等語,另於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又證稱:伊被帶到金龍湖後,有人恐嚇伊,要把伊帶去金龍湖,但後來沒有,之後就有2、3個人用衛生紙沾水幫伊擦血等語,與上開證述其於金龍湖遭恐嚇情節,有些許情節不相符之處,已有瑕疵。又依少年李○亨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少年陳○邑有於被告柯禹銘恐嚇伊時在旁圍觀,尚不得據以認定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就被告柯禹銘出言恐嚇一事事前知悉,且與被告柯禹銘、楊喆鈞事前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故依公訴人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另有與少年陳○邑、少年闕○元或少年游○凱共犯,以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另有與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少年陳○邑共犯被告之事實。又上開公訴意旨認定少年廖○政所涉共犯事實欄一(三)恐嚇罪嫌部分以及少年闕○元、游○凱所涉共犯事實欄一(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後,均認其等上開犯行罪嫌查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均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分別對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就上開移送罪嫌部分,於裁定中為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以及對少年游○凱裁定不付保護管束處分,此經原審調閱相關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全卷核無誤,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 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暨其全文;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關於前開規定因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是核:
(一)被告楊喆鈞部分:被告楊喆鈞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部分,被告楊喆鈞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李○亨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楊喆鈞上開對少年李○亨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喆鈞上開對少年李○亨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查無殺人犯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有先在中坡公園外強押少年李○亨至中坡北路旁將其押入計程車內後再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金龍湖之行為,然此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強押上車,使少年李○亨行無義務之事,係其等為達於其後剝奪行動自由之前階段行為,依首揭說明,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又其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與被告柯禹銘、少年陳○邑及少年廖○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與被告柯禹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柯禹銘部分:被告柯禹銘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部分,被告柯禹銘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李○亨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柯禹銘上開對少年李○亨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禹銘上開對少年李○亨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查無殺人犯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有先在中坡公園外強押少年李○亨至中坡北路旁將其押入計程車內後再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金龍湖之行為,然此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強押上車,使少年李○亨行無義務之事,係其等為達於其後剝奪行動自由之前階段作為,依首揭說明,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又其上開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與被告楊喆鈞、少年陳○邑及少年廖○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與被告楊喆鈞、張志豪及少年廖○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與被告楊喆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志豪部分:被告張志豪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張志豪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就告訴人李○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並不知情,業如上述,是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事實欄一(二),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其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先在中坡公園外強押少年李○亨至中坡北路旁將其押入計程車內後再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金龍湖之行為,然此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強押上車,使少年李○亨行無義務之事,係其等為達於其後剝奪行動自由之前階段行為,依首揭說明,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又其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志豪曾於97年間犯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為事實欄一(一)時、地,與被告張志豪、陳文正、陳昱夆、李孟哲(被告陳文正、陳昱夆、李孟哲等3 人被訴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無罪,理由詳述於下開無罪判決部分)、少年陳○邑及少年廖○政、少年闕○元或少年游○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西瓜刀、球棒砍殺毆打少年李○亨,使其身受頭部、背部及手臂等7 處刀傷,致使其不能抗拒,強盜少年李○亨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認其等涉有成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涉有上開強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少年李○亨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傷勢照片26幀、新雅珠寶有限公司99年3月份保單1 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有為強取少年李○亨金項鍊行為,案發期間並未注意少年李○亨有無金項鍊,亦未見有人強拉少年李○亨金項鍊之行為等語。經查,質之少年李○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指稱:案發當時在中坡公園跌倒後,被人持西瓜刀、球棒毆打,倒在地上,期間有人動手把伊脖子金項鍊強行拔走等情,並於99年6月20日警詢時指稱:伊金項鍊不可能被打時掉在現場,項鍊有扣住,且就醫時脖子左側有勒痕,是被硬扯下等語。惟其於原審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365號案件調查時則證稱:伊金項鍊被搶走時,伊無意識,伊係事後才知云云,足認少年李○亨在中坡公園內遭毆打前後,並不知道其自己金項鍊有不見,可見少年李○亨當時並不知悉該金項鍊不見原因,與上開警詢、偵訊所證遭搶情節已不相符,少年李○亨上開警詢偵查證述,已有瑕疵;又上開卷附少年李○亨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資料,均未記載少年李○亨於案發當晚急診就醫時,有其所述脖子左側勒痕相關傷勢,另經原審函詢該醫院覆函及檢送相關病歷資料,說明少年李○亨當時傷口主要為撕裂傷,詳細傷勢部位即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病歷上並無頸部勒痕的紀錄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101年4月2日覆函及該函檢附相關少年李○亨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金項鍊係遭人自頸部強取扯下等情,亦與上開其於案發當晚急診病歷傷勢不符。至上開金飾保單,僅能證明少年李○亨有於案發前購買金項鍊一事,無從認定少年李○亨案發當晚有遭強盜等情,綜觀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案發當晚身上金項鍊遭人強盜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僅憑少年李○亨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為被告2人有共同為強盜犯行之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豪另有於事實欄一(一)時間,在上開中坡公園內,與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基於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持刀、球棒等工具揮砍毆打少年李○亨後,致其受有頭、背及手部等7處刀傷,在其無法抗拒後,強取少年李○亨頸部金項鍊,並於事實欄一(三)時間,在上開金龍湖附近後,另與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共同為事實欄一(三)以言語恫嚇少年李○亨危害其安全之犯行,另涉有成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張志豪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為殺人未遂、強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晚係受郭冠麟通知約其至汐止火車站,幫忙處理郭冠麟與他人(非少年李○亨)吵架事件,伊到場後,郭冠麟又告知其已找兩方相關人到中坡公園,當時郭冠麟另約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在汐止火車站一同致中坡公園,伊當晚乃與被告柯禹銘、郭冠麟坐伊友人呂建辰所駕之車一同前往中坡公園,然伊抵達後,柯禹銘、郭冠麟先下車入中坡公園內,伊係最後下車之人,被告楊喆鈞、柯禹銘與少年李○亨、李永瀚兩方在中坡公園內發生鬥毆時,伊尚在公園門外並未進入,並未參與其等毆打少年李○亨之行為,況且伊案發前並不認識少年李○亨,與其並無宿怨,其後雖有與被告柯禹銘、少年廖○政等人帶少年李○亨離開中坡公園並與其等共同將少年李○亨強行以計程車載往上開金龍湖,但伊抵達金龍湖後,隨即帶手受傷之少年廖○政前往就醫,並未留在金龍湖,不知亦未與被告柯禹銘等人為恐嚇李○亨之行為等語。經查:
1.公訴人指訴被告張志豪涉於上開中坡公園內共犯對少年李○亨殺人未遂罪及強盜罪嫌部分,被告張志豪所辯其於案發當晚係受郭冠麟邀約,處理郭冠麟與他人(非少年李○亨)糾紛,而與一同受郭冠麟邀約之被告柯禹銘等人在汐止火車站會合後,與郭冠麟及被告柯禹銘同坐一車前往中坡公園,惟其等抵達中坡公園後,其並未隨同被告柯禹銘與郭冠麟下車一同進入中坡公園內等情,核與證人郭冠麟、柯禹銘於原審證述一致。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禹銘於原審證稱:於99年4月14日當天有去中坡公園,伊在去中坡公園之前曾經到汐止火車站,當時在汐止火車站有遇到楊喆鈞、張志豪,之後伊坐張志豪車離開汐止火車站,車上有郭冠麟還幾個年輕人,伊不認識,當時伊忘記誰打電話給伊說楊喆鈞已經到五分埔跟人家起衝突,因為伊還沒有到現場,就打電話給伊一個叫伯育的朋友叫他去現場看,他說他沒有空但是會想辦法或找人去現場看,後來伊到五分埔,就看他們已經打起來,伊到現場李○亨和楊喆鈞互相鬥毆,之前伊就看過李○亨,也知道李○亨和楊喆鈞有過節,伊就過去動手打李○亨。當時郭冠麟說找我們去中坡公園處理事情,伊忘記要處理什麼事,伊和張志豪、郭冠麟是一起坐車去中坡公園,郭冠麟先下車,張志豪說他要先離開,伊叫他先等伊一下,伊去裡面看一下,因為伊有事要跟張志豪說,伊進去中坡公園時已經見到楊喆鈞和李○亨發生衝突,伊用拳頭打臉方式攻擊李○亨,伊在打李○亨時有看到楊喆鈞動手打李○亨,伊在中坡公園內這段期間沒有見到張志豪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喆鈞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中坡公園後,在現場沒有遇到張志豪,在伊和李○亨發生衝突前,有先在中坡公園內遇到郭冠麟,當時伊見到郭冠麟外,還有見到柯禹銘,當時沒有見到張志豪,伊和李○亨發生衝突時,沒有見到張志豪在中坡公園內毆打李○亨等語,與同案少年廖○政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去中坡公園是因為伊朋友郭冠麟找伊,他約伊去聊天,伊一人坐計程車去的,當天除了伊有動手打李○亨外,伊還有見到楊喆鈞動手打李○亨等語,足見其等於案發當晚在中坡公園內,與楊喆鈞共同出手毆打少年李○亨時,被告張志豪並未在場參與甚明。又依同案被告柯禹銘、楊喆鈞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及證述,均稱案發當晚其等至中坡公園,起因係受郭冠麟通知及邀約,當時郭冠麟係告知其等中坡公園幫忙處理郭冠麟與他人之糾紛,本非楊喆鈞要找少年李○亨等人尋仇,係楊喆鈞先到場後,始發現先前曾毆打伊之少年李○亨及李永瀚等人亦在中坡公園現場,再電聯尚在途中之柯禹銘上情,少年廖○政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晚伊係受郭冠麟通知至中坡公園聊天,伊自己一人到場後,發現友人楊喆鈞與少年李○亨發生衝突,伊為幫忙楊喆鈞而出手毆打少年李○亨等情,故被告張志豪辯稱伊於案發當晚中坡公園內楊喆鈞等人與少年李○亨及李永瀚等人發生鬥毆事件伊事先並不知道等情,尚非無據。至公訴人所提出少年李○亨於警詢、偵詢證詞內容,指證被告張志豪所參與犯行部分,僅有於中坡公園外,遭被告張志豪挾持強押伊坐計程車將其強行載至金龍湖之情節,惟就其於中坡公園內遭人持刀、球棒或徒手毆打受傷部分,均未有任何指述有關被告張志豪當時有在場參與毆打伊或強盜伊金項鍊之情節,益徵被告張志豪辯稱案發當時伊未進入中坡公園內等情,尚非無憑,故依少年李○亨於警詢、偵詢證詞內容,已無從作為被告張志豪有於中坡公園內共同對少年李○亨犯殺人未遂或傷害之證據。另有關被訴共同強盜少年李○亨金項鍊部分,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案發當晚身上金項鍊遭人強盜之指訴,有上開瑕疵,與原審查得其案發當晚急診病歷不符,難認可採,業如上述,故自不得僅憑少年李○亨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為被告張志豪有共同為強盜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2.公訴人另指訴被告張志豪涉於上開金龍湖共犯對少年李○亨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張志豪辯稱其與被告柯禹銘、少年廖○政共同強押少年李○亨並強行以計程車載往金龍湖後,其隨即陪同少年廖○政至醫院急診,並未逗留於金龍湖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柯禹銘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喆鈞到庭證稱:案發當晚伊自中坡公園騎車至金龍湖時,張志豪已離開,伊並未見到張志豪等情相符,另依上開卷附少年廖○政案發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就診紀錄,顯示其到院就診時間約為案發當晚10時26分左右,足認被告張志豪所辯其將少年李○亨載至金龍湖後,隨即陪同少年廖○政離去等情,尚非不可採。再者,依公訴人提出少年李○亨警詢、偵查中指述其在金龍湖遭恐嚇情節,均未提及被告張志豪有在該處對其為言語恐嚇行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柯禹銘對其為恐嚇行為時被告張志豪有在場等情,益徵被告張志豪辯稱伊未參與在金龍湖恐嚇少年李○亨之犯行等情,尚非無憑,故依少年李○亨於警詢、偵詢證詞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張志豪有於金龍湖共同對少年李○亨為恐嚇犯行之證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認被告張志豪涉有公訴意旨指訴共犯殺人未遂、強盜及恐嚇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豪所涉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楊喆鈞被訴民國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故意對少年呂○霖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喆鈞基於強制之犯意,自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以吃飯、加油為由,脅迫就讀臺北市西松國中學生少年呂○霖(於83年12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等人向他人借款,致少年呂○霖心生畏懼,於上開期間,在校園內向同學共借得1,000 元後,交付楊喆鈞供其花用,嗣因少年呂○霖無力償還,經其家長出面處理債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喆鈞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楊喆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少年呂○霖向其借車故要其加油,並未有要少年呂○霖向同學借錢予伊,更無脅迫少年呂○霖向同學借錢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楊喆鈞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之犯行,主要係以少年呂○霖於警詢之供述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呂○霖於警詢中雖供稱:獸戰他常常要伊跟另一同學周一修去跟學校裡面同學、學弟借錢給他加油、吃飯,每次金額大都是100 元至300 元之間,伊是幫他借過1 、2 次,到目前不曾還過,事後是因為被借錢的同學家長反映給生教組長後,伊父親出面處理還錢,伊當然不敢跟獸戰催討,搞不好會被打云云(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160 頁),惟依證人即少年呂○霖上開證述,僅泛泛指陳伊常受被告楊喆鈞要求去向伊同學借錢供被告楊喆鈞吃飯、加油,惟就被告楊喆鈞要求其向同學借錢時之具體時間、確實金額、次數、被告楊喆鈞向其所為要求方式為何?涉及少年呂○霖指證上開被告楊喆鈞要求向同學借款之行為,有無遭被告楊喆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心生畏懼下所為,而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要件事實部分,均未有任何具體之指證,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楊喆鈞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強制罪嫌之犯行。況查,質諸少年呂○霖於原審到庭復證稱:會向同學借錢是獸戰叫伊幫他借,他說要加油,獸戰要伊幫他借錢時,除借錢外,沒有說其他的話,伊沒有拒絕獸戰,伊是自願幫獸戰借錢等語,證稱被告楊喆鈞雖有因需加油等情,請少年呂○霖幫忙借款,惟其請求少年呂○霖幫其借款之行為,並未有對少年呂○霖為任何恐嚇或脅迫之話語或舉動,少年呂○霖亦係自願幫被告楊喆鈞,並非遭其脅迫心生畏懼而為違反自由意願所為甚明,故公訴人上開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楊喆鈞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涉強制罪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於99年4 月14日,因同案被告楊喆鈞相約少年李○亨至臺北市信義區○○○路中坡公園附近進行談判,嗣因雙方一言不和,詎其等3人與同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上開3 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判決如上開有罪部分)、未成年少年陳○邑、少年廖○政共同基於殺人、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先分持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少年李○亨及其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等人,其等見狀即四處逃竄,嗣因少年李○亨見狀逃跑時不慎跌倒,致逃離不及,而遭楊喆鈞等人持西瓜刀、球棒等兇器砍殺、毆打,造成少年李○亨頭部、背部、手臂等7 處刀傷及瘀傷,並至使其不能抗拒,強盜少年李○亨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嗣其等仍不罷休,再夥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等人,利用路旁攔停之計程車,將少年李○亨強行載至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週邊地區後,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少年李○亨恫嚇稱:要將你丟入金龍湖等語,嗣因員警獲報到場,楊喆鈞、柯禹銘、李孟哲、陳文正、陳人右、張志豪等人始放棄上開犯行,因認上開被告3 人均涉有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3 人涉犯上開共同對少年李○亨為殺人未遂、強盜、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少年李○亨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少年李○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及被告李孟哲使用0000000000、同案被告楊喆鈞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14日通聯資料及基地台分析等為據。訊據被告李孟哲、陳昱夆及陳文正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指訴之共同對少年李○亨為殺人未遂、強盜、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李孟哲辯稱,伊於案發當晚雖有與陳文正、許家維到中坡公園,然係在該公園內發生上開相關鬥毆衝突結束後,當時警察已到場,伊當時不知公園內發生何事,伊不認識少年李○亨或被告楊喆鈞等人,並無參與鬥毆,亦未有至金龍湖等處等語。被告陳昱夆則辯稱,案發當晚係被告李孟哲聯繫伊請伊騎車載其修車,後來約好一起買東西至中坡公園吃,伊與李孟哲到中坡公園內時,已有警察在該處,同案被告中,伊僅認識其中李孟哲、及陳文正2人,亦未有至金龍湖等處等語。被告陳文正則辯稱:案發當晚伊原係與許家維等3、4名友人在永吉路吃飯,後來與許家維前往中坡公園時,警方已在現場,是該公園發生少年李○亨遭人砍殺鬥毆衝突結束後,鬥毆時伊並未在公園內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陳文正於案發當晚係約友人許家維在臺北市○○區○○路30巷附近吃晚飯,期間被告李孟哲、陳人右亦有前至該處碰面,嗣陳文正則由許家維騎車載至中坡公園,其等進入中坡公園時,已有警察在場,並對其等盤查,期間並有再碰到被告李孟哲、陳昱夆到該公園內,另被告李孟哲及陳昱夆則於案發當晚約9 時15時許,於被告李孟哲就讀之協和工商下課後,由被告陳人右騎車載被告李孟哲先至臺北市○○區○○路之機車行取其置於該機車行修理之機車後,兩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附近,與在該處某店家吃晚飯之被告陳文正及其友人張世傑、許家維等人碰面聊天後,2 人再分別騎乘機車至中坡公園外買東西欲準備至中坡公園吃,而進入中坡公園內時,已有警察在場對其等盤查,期間亦見到被告陳文正及其友人許家維在中坡公園內等情,為證人許家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孟哲、陳人右(即陳昱夆)於原審證述相關細節均相符一致,堪認其等3 人上開所供述其等於案發當晚至中坡公園前之相關碰面及結伴至中坡公園等過程,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2.再者,少年李○亨遭被告楊喆鈞、柯禹銘與少年廖○政、少年陳○邑等人在中坡公園內開始持棒及徒手追打之確實時間,依卷附當晚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使用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分析,應係於當日晚間9 時25許迄9 時35分許期間所發生(此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載於上開
貳、有罪部分一(二),茲引用不贅敘),而質諸李孟哲就其與陳昱夆當晚詳細行蹤證稱:伊晚上9 時15分下課後先到松隆路車行牽機車,之後再去永吉路30巷找陳文正他們,跟他們聊天一下就離開去中坡公園,去中坡公園找朋友買東西吃,我有朋友在那邊開店,陳昱夆從頭到尾都跟伊同行,他來接伊下課,當天下課牽完車就想打電話給張世傑問他們是不是在吃東西,伊不知道張世傑有沒有和陳文正在一起,張世傑和許家維在一起,伊到那邊才知道陳文正也在那邊,伊去那邊5 分鐘左右,伊去那邊本來是要去找他們吃東西,伊去那邊發現他們快吃完,伊就先走了。當天晚上9 時15分下課,學校到機車行大概5 分鐘的車程,伊到中坡公園是騎伊自己的車,沒有載人,伊是從機車行騎到永吉路先找陳文正他們,大概也是花了5 分鐘的車程,伊從永吉路30巷到伊朋友在中坡公園旁邊開的店,是騎伊的機車,伊和陳昱夆一起去,陳昱夆騎他的車,伊從永吉路30巷和他們聊完天騎到中坡公園的店大概10分鐘車程等語,依被告李孟哲上開證述時間推斷,被告李孟哲案發當晚9 時15分許自學校下課後,迄與被告陳昱夆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附近與被告陳文正等人碰面後離去欲前往中坡公園之時點,應係至少案發當晚9 時30分許後,而其等與陳文正等人在該處分開後,再騎車抵達中坡公園時間,應係至少案發當晚9 時40分許後,復比對卷附被告李孟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案發當晚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該電話於當晚9 時14分許有1 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90 巷59弄19號處,當晚9 時31分許,有1 通受話紀錄,基地台位址係在臺北市○○路132 號處,當晚9 時40分許,有1 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15 號處(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1 第347 、357 至359 頁),可證案發當晚間9 時25分迄9 時35分許期間,被告李孟哲係在臺北市○○路132 號處附近,參以原審職權自網路GOOGLE地圖搜尋網調得該臺北市○○路132 號基地台址地圖,顯示距離案發中坡公園有相當一段距離,而調得上開電話當晚9 時40分許之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15 號基地台地圖,始較接近本案案發地點中坡公園範圍,再觀諸其後當晚10時05分許、10時35分許、10時47分許,該被告李孟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有收發話紀錄數通,然該基地台顯示位置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或信義區,均無顯示在相關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範圍之任何紀錄,與被告李孟哲上開證述案發當晚前之行徑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孟哲上開證述屬實可採,益徵被告李孟哲、陳昱夆及陳文正上開所辯,其等在公訴意旨指訴少年李○亨於上開中坡公園遭砍殺、強盜金項鍊及遭強押至上開金龍湖地區並遭恐嚇等案發時間,均未在案發之上開中坡公園及金龍湖現場等不在場抗辯,屬實可採。
(四)又參以上開於案發時點,在中坡公園內,共同下手毆打少年李○亨之同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之卷內相關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有提及其等於毆打少年李○亨時,有見到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等人在中坡公園內,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持刀砍少年李○亨之男子,以及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均明確指稱被告陳文正非案發當晚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砍少年李○亨之人甚為明確,均無法證明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等人有參與本案對少年李○亨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被訴犯行行為或犯意聯絡,益徵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上開所辯屬實。
(五)公訴意旨雖引用少年李○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查,觀諸少年李○亨歷次警詢時指證相關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涉案部分,其於99年4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或指認上開被告3 人涉有本案於中坡公園或金龍湖之不法犯行,嗣雖於99年4 月22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經警方依蒐獲及調閱相關資料,提示數張參與該次聚眾鬥毆、強盜事件之相關人等照片後,指認李孟哲在場,持刀那個人不確定是否為陳文正等情後,後於99年6 月20日第3 次警詢筆錄僅指認照片7 (為被告陳文正檔案照片)是持刀砍伊的,惟其並未指認該次提示中照片5 (為被告李孟哲檔案照片)及照片6 (為被告陳昱夆檔案照片)有涉案,且於該次警詢中表示因當時全身是傷,相當驚嚇可能會有記錯,需經警調查清楚云云(見99年度聲拘第68號卷第29至31、60至64、65至67頁),另於偵查中僅指認被告陳文正係持刀砍殺伊之人,並未指認被告李孟哲、陳昱夆有何涉案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576卷第12至15頁),可見少年李○亨上開警詢、偵查前後數次指認中,未曾指認被告陳昱夆有涉案,而其於警詢指認被告李孟哲前後亦有翻異不符之處,至其雖於第2 、3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陳文正在中坡公園係持刀砍殺伊之人。惟少年李○亨於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案件調查時到庭又證稱其遭人持刀砍殺之過程:伊是跟著李泳翰去的,他們有何糾紛伊不知道,晚上8 、9 點李泳翰跟伊講有事,說要去挺他的朋友『阿儒』,沒有說什麼事,李泳翰邀伊一起去,就開車從京華城載伊去中坡公園裡面的籃球場,我們這邊有5 個人,還有楊文嘉、吳文浩,李泳翰問『阿儒』什麼事,『阿儒』也沒說什麼事,感覺上好像是騙我們過去的,後來就有10幾個人拿刀及棍子衝過來追我們,我們就都跑掉,跑的時候伊就跌倒,就被刀砍到頭、背及手,共被砍了7 刀,砍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沒看過,拿刀砍伊的人,沒有印象,因為伊是先被人拿棒球棍打暈,才被拿刀砍的等語,依其所述係遭人持刀砍時,係以遭人持棒打暈後,故無太大印象等情,可知少年李○亨遭人持刀砍傷時,已意識不清,故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認砍伊之人係被告陳文正,出現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相當高,少年李○亨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當時確實沒有見過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陳文正指證之可信度不高,自難僅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少年李○亨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遽為被告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等人不利之認定。至少年李○亨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少年李○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均僅能證明少年李○亨於案發當晚遭人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等工具砍傷一事,亦無從憑以為不利被告3人涉案之證據。
(六)至卷附公訴人提出上開被告李孟哲使用0000000000電話於99年4 月14日通聯資料及基地台資料,與同案被告楊喆鈞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99年4 月14日使用0000000000號、0917***142號、0911***068號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記錄及於99年4月14日基地台資料分析比對,未見被告李孟哲上開電話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楊喆鈞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任何收發聯絡之紀錄,且得證明被告李孟哲並未於案發時點與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或少年陳○邑同在案發現場之中坡公園內及金龍湖,已如上述,是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涉案之依據甚明。
(七)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案發翌日(即99年4 月1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以及其後留有手寫記載包含被告李孟哲、證人許家維等人之身分資料文件2 張之資料(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99至101 頁),經原審傳喚上開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江宗賢到庭證稱:伊於本案99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係該派出所二線巡邏警員,案發當晚因為通報中坡公園打群架,伊有去現場處理,並請相關青少年出示證件登記,上開卷附手寫包含被告李孟哲、證人許家維等人身份證資料應係伊在中坡公園處理時寫的,有些資料係伊現場查核被盤查人提出之證件手寫登載,有些被盤查人因未帶相關證件,故請其等自行填載,均係伊到中坡公園現場附近盤查後所登錄,伊接獲通報到現場後,認為與報案內容相近或是可疑的話,即會攔下來盤查,請被盤查人配合出示證件再進行過濾是否為通緝犯或有前科資料等等,伊當時到場後現場,已經無人在打架,盤查時並未有看到任何兇器或可疑血跡,當時配合同事很多,大都在中坡公園周遭,只要看到青少年,即會請其等配合盤查等語,可知上開卷附手寫有被告李孟哲、證人許家維身分資料,應係員警於少年李○亨於本案中坡公園遭被告楊喆鈞等人毆打結束後,經通報至中坡公園附近現場,隨機就當時滯留在附近之青少年大規模盤查所留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等人,於上開中坡公園鬥毆結束後,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惟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等人確有涉及上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之證據。
(八)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孟哲、陳文正及陳昱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強盜、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喆鈞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認被告柯禹銘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認被告張志豪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於事實欄一(二)時所為之強盜部分及被告張志豪於事實欄一(二)時所為之共犯殺人未遂、強盜及恐嚇部分,認與有罪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共犯為事實欄一(一)、(二)、(三),另被告張志豪與其等2 人共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動機,係起因被告楊喆鈞先前曾遭少年李○亨與其友人李永翰等人毆打結怨而引發,被告柯禹銘及張志豪案發前與少年李○亨個人間並無其他怨隙,僅為代被告楊喆鈞復仇,而對少年李○亨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然審酌其等案發當晚被告楊喆鈞與柯禹銘等人共同毆打少年李○亨之身體頭部、背部等部位、追打時間約不到10分鐘,以及其等毆打所持工具為小支鋁棒或徒手,手段尚非兇殘,少年李○亨因其等所為共同毆打行為造成之傷勢程度,事後亦未賠償少年李○亨或與其達成和解,所侵害被害之少年李○亨身體、自由等法益非微,以及除被告楊喆鈞對其所共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行外,被告3 人均於原審坦承上開所犯,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喆鈞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 月;認被告柯禹銘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認被告張志豪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一)共同毆打少年李○亨所持之小支鋁製球棒1支,雖據被告楊喆鈞否認為其當晚攜帶至現場,惟原審認該小支鋁製球棒1 支應係被告楊喆鈞其攜帶至現場,並為其與被告柯禹銘等人共同毆打少年李○亨之工具,理由已論述如前,然因未予扣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現該物已滅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所犯本案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開山刀、球棒等物,依卷附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或共犯少年陳○邑、少年廖○政等人所共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尚無法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強盜部分,急診醫師當以治療患者明顯而嚴重之患處為優先,少年李○亨所稱之頸部勒痕未經治療及記錄,應屬當然,實不能以少年李○亨之相關病歷資料未及記載至此,遽認少年李○亨所述不實。又被告張志豪實有參與攻擊少年李○亨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少年廖○政於警詢指認,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有少年李○亨單一指訴,即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廖嘉政上開證詞等語。惟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楊喆鈞被訴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故意對少年呂○霖犯強制罪部分,就被告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共犯殺人未遂、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恐嚇部分,均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少年呂○霖實因畏懼遭被告楊喆鈞毆打,而受其脅迫向同學、學弟借款並交予其,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本案指認照片程序符合警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原判決所稱非在場面對面指認等詞實無理由,再者,依少年李○亨於警詢之指述,應足以認定被告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確有到場對少年李○亨為公訴意旨所載加害行為等語。惟原審業已參酌少年呂○霖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等相互勾稽,及證人許家維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被告李孟哲、陳昱夆於原審證述相關細節均相符一致,再參酌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分析結果,與被告李孟哲證述案發當晚前之行徑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李孟哲、陳昱夆及陳文正所辯不在場乙節,於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楊喆鈞、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喆鈞、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