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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游士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一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維論原名黃世明、黃麟傑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書正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591、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書正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維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正(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林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7至11)所示之時、地,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陳幹元、鄭明文(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7次、未遂1次。

四、嗣因警對陳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書正所持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黃維論友人陳沛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查獲黃維論,並扣得黃維論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5顆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被告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及第78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故此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吳國輝律師爭執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及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因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嚴重不符情事,而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既經被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爭執林書正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林書正、黃維論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維論部分除林書正警詢供述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267頁及本院卷三第19頁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奕彥、陳幹元及鄭明文及其他人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或證言或其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書正所有及陳幹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8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字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5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32218號偵查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詳如前引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黃維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6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書正部分:本判決如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及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王奕彥、陳幹元、鄭明文證述綦詳,且與被告林書正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76號、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第954號、100年聲監字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林書正與證人王奕彥、陳幹元、鄭明文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3人所述向被告林書正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被告林書正之自白,有充足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林書正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維論部分:

㈠被告黃維論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維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書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取得第二級毒品事宜,且於100年9月20日23時19分不久後,林書正有於黃維論友人陳沛芊位於上揭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內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實(詳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書正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林書正常有互相調取毒品之習慣,伊2人於100年9月20日係在友人陳沛芊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內,向「姐仔」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係伊與林書正各拿出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共4萬2千元向「姐仔」購買毒品,「姐仔」交付毒品後隨即離開,伊與林書正才在上開居所分裝毒品,而各取得約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一審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則為被告黃維論提出上訴理由稱:證人林書正就100年9月20日交易現場有何人及交易情形等供述前後矛盾,且黃維論被查獲時並未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顯與販毒品者常有此類物品之客觀情形不符,又黃維論與林書正既各自有取得毒品之上游,且2人亦有相互調取毒品之習慣,林書正既自承「前次」係與黃維論合資向「姐仔」之女子購買毒品,本次電話中林書正提及「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等語,正足證明本次係林書正與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無訛。是林書正未在電話中詳述黃維論要幫林書正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成本及如何購買等用語,尚不足為奇,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不利被告黃維論之認定,尚有未洽。另被告林書正於100年9月29日亦與被告黃維論各出資2萬1千元,合資向案外人許永松購買毒品,而幫被告黃維論調貨,足見100年9月20日之交易,亦係2人合資向「姐仔」購買後分配,方較合理。再本件查獲時僅扣得被告黃維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29公克),並無被告持有大量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販賣工具,且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黃維論調貨與林書正為營利之販賣,林書正調貨予黃維論則係無營利意圖,標準顯然不一。本件應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維論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黃維論應僅論以幫助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被告黃維論二審辯護人吳國輝律師為被告辯稱:林書正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100年9月29日與黃維論2人有各出資2萬1千元合資由許永松購買安非他命(以下所引被告林書正或黃維論或其辯護人供述「安非他命」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便宜說法),足見雙方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依監聽譯文顯示黃維論要林書正帶秤過來,亦足證明2人是合資購買1兩安非他命,以秤公平分配給雙方。另被告黃維論先前曾另案供出林書正為黃維論購買毒品之上游來源,故林書正顯有挾怨報復誣攀被告黃維論之可能。林書正前後供述既有不一,且有為自身減刑而不實供述之可能,顯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1.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57頁)所示,被告黃維論自100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0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A(即林書正):喂。B(即被告黃維論):什麼。A:我想說你又再見了。B:沒有啦,你是三八,騎機車。A:要怎麼見面。B:我等下過去土城。A:是哦,那等下去土城等你就好了。B:好。A:到土城打給我。B:好。A: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B:好。」。

②於同日22時31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如下:「B(即被告黃維論):到了。A(即林書正):我在裕民路跟學府路。B:到打給你。」。

③同日22時50分許,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即林書正):喂。B(即被告黃維論):我在青雲路。A:青雲路跟什麼路。B:派出所再過來這邊。A:好。」。

④同日22時58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即林書正):喂,我在派出所前這個巷子。B(即被告黃維論):你再過來一點277號這。A :好277。」。

⑤同日23時19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即林書正):喂。B(即被告黃維論):你東西要帶上來。A:秤阿。」。

⑥綜上所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林書正除表明所要購買之標的與前一次交易之內容相同,並相約交付地點及林書正要帶秤之外,雙方均未討論被告黃維論要幫林書正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成本、如何購買等之表明2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之類似用語,而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人言明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並達雙方意思合致者較為接近。

2.證人林書正歷次證述內容詳實、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無矛盾不一之處。

①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57頁編號Q1至Q5譯文,此5則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黃維論的對話,『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的那個』是指我要跟黃維論拿我前一次跟他買的4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還要再買一次,黃維論比別人便宜1,000元,前一次是在此通話前2、3天的下午,我們在中和新生街的青山汽車旅館交易,我錢不夠,所以先給黃維論3萬元,當天晚上再還他11,000元,買了半兩安非他命,黃維論當時是用新的門號與我聯繫,不是譯文中的0930這支門號,這次我一樣向他買4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土城青雲路277號5樓,電梯出來左手邊那間,這裡是黃維論一個女性友人陳沛芊租屋處,我去過2、3次,黃維論叫我帶秤,因為黃維論要分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他不只一兩的安非他命。」、「(問:黃維論稱此次是你合資向『姐阿』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42,000元,你與他各出21,000元,你與他各分得8.5公克之安非他命?)答:他講的『姐阿』是誰我不知道,這次我們不是合資,我去的時候,也沒看到其他女子,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因為監聽譯文很清楚。」、「(問:你有無與黃維論合資購買過毒品?)答:100年9月29日我被查獲前1日,我有跟黃維論合資一人21,000元向許永松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我們合資只有這一次,其餘都是我向他買,這次本來要跟黃維論拿,但是見面後,黃維論臨時說他老闆手上沒有安非他命,看我可否向別人拿,所以我們才合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②證人林書正101年7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57頁編號Q1至Q5譯文,此5則譯文是否是你與黃維論間之對話?)答:是,是我與黃維論之對話」、「(問:是否記得此次對話內容是在談什麼?)答:要購買安非他命。」、「(問:此次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問:是否記得在何地、何時、買了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答:土城青雲路的5樓陳沛芊的住處,當時是跟黃維論購買,至於買多少重量及付了多少錢我現在有點忘記了。」、「(問:在購買當時,有何人在現場?)答:客廳裡面只有我跟黃維論,我有看到黃維論的女朋友陳沛芊在房間裡面,另外有聽到另外一間和室的房間裡面好像也還有人,但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人。」、「(問:根據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你當時是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4萬1千元是否實在?)答:應該是吧,當時我記得的話就有據實陳述。」、「(問:譯文Q1中有提到『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還記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答:因為之前我跟黃維論也有購買半兩四萬多的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我說這句話是表示要買跟上次一樣的東西。」、「(問:你認不認識綽號『姊仔』的人?)答:我不認識,但是我好像看過她一次,也是在剛剛所述的土城青雲路5樓陳沛芊的住處。」、「(問:你或你與黃維論有跟『姐仔』買過安非他命?)答:我跟黃維論有跟『姐仔』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問:是否記得那一次?)答:不記得但那次就是我跟黃維論各自出錢合資跟『姐仔』買安非他命,我把錢拿給黃維論,黃維論再把錢拿給『姐仔』,交易地點是在陳沛芊的前開住處,那次就是黃維論跟『姐仔』交涉的,這是黃維論跟我說的」、「(問:100年9月20日這次是否是你跟黃維論一起合資跟『姊仔』購買安非他命?)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進到和室房間,出來後就拿壹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記得當時是給黃維論兩萬多元或四萬多元,應該以警詢或偵訊筆錄為準。」、「(問:《請求庭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第256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所述與今日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跟黃維論已經交易過很多次,所以有點記不清楚,100年9月20日這次我沒有看到『姊仔』,但是房間有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我剛說我有看到『姊仔』一次,是指有看到一個女人,但是那個女人綽號是否是『姊仔』我不知道,我沒有跟那個女人講過話。」、「(問:你到底有無跟黃維論合資購買過毒品?)答:跟黃維論有合資向許永松購買過一次。我看到『姐仔』那一次不是100年9月20日那次,那是在100年9月20日以前的事情我剛說看到『姐仔』那次,我是把錢交給黃維論,黃維論把錢拿給一個女人,那個女人的綽號是否『姐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那個女人有沒有把毒品交給黃維論,我一進去時,毒品就拿在黃維論手中,我把錢交給黃維論時,黃維論就把手中的毒品交給我,後來黃維論才把錢交給那個女人,當時我、黃維論跟那個女人3個人都在客廳,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叫跟黃維論合資」、「我認為合資購買就是2個人都有拿錢出來,然後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許永松那次就是我跟黃維論都在車上各拿出2萬1,到永和竹林路小北百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許永松,許永松就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跟黃維論就回到土城青雲路那裡,然後各分一半」、「(問:100年9月20日這次,你有跟黃維論討論到要各出多少錢嗎?)答:沒有,這次是我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把毒品交給我。」、「我跟黃維論一起去找許永松,由我先以電話聯絡許永松要半兩安非他命並約地點與許永松見面,我與黃維論都有一起過去」、「(100年10月20日那次)黃維論當時是把(我的)電子磅秤拿進房間,出來後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問:100年9月20日這次交易過程是以檢察官前當時所講的為準?)答:是」、「(問:是否確定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正確的?)答:應該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現在就小細節部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跟黃維論沒有仇、沒有糾紛」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41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筆錄)。

③核證人林書正2次證述均明確證稱100年9月20日之該次交易是2人通話後,林書正於陳沛芊租屋處,向被告黃維論購買重量半兩之安非他命,並交付4萬1千元之價金,與被告黃維論非合資購買毒品,亦不認識『姐阿』之女子,2人合資購買毒品只有100年9月29日那一次,其他次都是向黃維倫購買,並詳述「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次購買種類、數量及價格均比照該次等情,證人林書正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與本件待證證事實有關之主要部分,前後供述堪稱一致,其於原審中證述曾與黃維論合資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一次云云,林書正已同時明言未親自見聞,係事後聽聞自黃維論之轉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該100年9月20日之交易係與黃維倫合資向『姐仔』之人購買。況證人林書正明確供述100年9月20日之交易係以偵查中供述交付4萬1千元價金與黃維論為準,核與黃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時對起訴書所指之「100 年9月20日有在陳沛芊土城住處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書正」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筆錄)者相符,雖其辯護人經本院提醒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爭執之事實應係交付8.5克,而非半兩云云,惟被告黃維論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自應以其親自到庭時自承之事實為準。證人林書正於原審供證時,再次陳明伊與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者為向許永松購買的那一次,並陳明看到『姐仔』那次不是100年9月20日那次,是100年9月20日以前的事,伊不知道那次是否是合資等語。

④綜合上述,證人林書正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實、其偵、審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而互為佐證,自堪採信。另被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辯稱100年9月20日是與林書正合資向『姐仔』購買毒品,黃維論交付之毒品為8.5克,收取之價金為2萬1千元云云,核與監聽譯文所指「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不符,亦與林書正之證言不符,自難採信。

3.另證人林書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問:你跟黃維論有仇、糾紛嗎?)答:沒有」、「(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0日有向黃維論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因為黃維論在100年4月27日指證有向你購買毒品而挾怨報復所為之?)答:沒有」(詳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正面)證人林書正既與被告黃維論無仇怨、糾紛,其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所供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可佐,自堪採信。本次交易中,林書正與被告黃維論事前以電話聯繫交易事項時,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亦未提及要向哪位藥頭合資購買毒品,更未如同向許永松合資購買毒品時,係林書正在黃維論面前聯絡藥頭,2人再一起前往取貨之類型不同,本次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黃維論一人出面與林書正洽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買賣行為無異,堪認林書正所證述本次購買毒品之聯繫者、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被告黃維論一人無疑,被告黃維論辯稱其係與林書正一同向上游毒販「姐仔」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證人林書正就100年9月20日交易當日現場有無看見很多毒品或現場有何人在場等細節之供述,於審理及偵查中之供述略有不一,惟證人林書正係案發後之101年7月20日始於原審作證,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0月,而偵查中證述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距案發時間僅2月,記憶自較審理中為鮮明,受干擾機會亦較小,且其於原審時已陳明「(在距離本案發生時較接近的警詢及偵查中,你當時有無據實回答?)答:有。」、「(問: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100年9月20日這次,黃維論叫我帶磅秤過去因為黃維論要分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也不只一兩的安非他命?)答:應該檢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次數很多,現在有點忘了。」、「(問:100年9月20日當天黃維論當時有無拿電子磅秤進去房間分裝?)答:現在到底哪一次是哪一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問:100年9月20日這次交易過程是以檢察官前當時所講的為準?)答:是。」、「(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問你所說的問題,你所稱之回答,依據為何?)答:依照我的印象。」、「(問:是否確定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正確的?)答:應該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現在就小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你在偵訊筆錄時說100年9月20日有看到黃維論那邊有一堆安非他命,他有用磅秤分裝半兩給你,為何矛盾?)答:我現在記不清楚,實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244頁反面至第246頁),足見證人林書正就本次交易時,現場是否有一堆安非他命,抑或只有一兩安非他命,又如何分裝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雖略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淡忘所致,且其陳稱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遽,尚無礙其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

5.至於警方於100年11月9日前往被告黃維論與其友人陳沛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住地進行搜索時,雖未在上址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有電子磅秤及重分裝代者或有不同,且當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亦僅1包重0.4285公克,與林書正偵查中所述現場有很多安非他命者不同部分,因該次搜索距離本次交易時間即100年9月20日,相隔逾1個半月之久,其間自有很多移動、變化,尚無憑以認定或佐證被告黃維論無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況毒品賣家是否被查扣大量分裝袋或電子磅秤及大量毒品,與1個多月前有無販賣行為事實,並不相關。本件被告黃維論於電話中囑咐購買毒品之林書正帶電子磅秤前來,尚與購買毒品者自備磅秤,以避免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吃虧上當者相符,亦與被告黃維論與林書正2人本即相識,以林書正之磅秤協助確認賣給林書正之毒品足量,未有偷斤減兩之事實,亦符合交易常軌,是被告黃維論縱於家中未備有磅秤,由林書正自行攜帶磅秤前往上址與被告黃維論交易,亦不悖於常情,是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黃維論、林書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而被告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每賣1000元,賺個100元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被告黃維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林書正是朋友關係,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足見被告黃維論與林書正非屬至親,尚無交情可言,倘若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親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求利得之理。從而,被告黃維論、林書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維論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維論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書正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被告黃維論:核被告黃維論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維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維論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書正:核被告林書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書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書正所犯上開8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林書正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書正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林書正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7)或遞減其刑(即附表二編號8),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或遞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件被告林書正先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出林再生為其毒品來源,並協助帶同警方前往林再生曾經交易毒品之地點及住居所等地蒐證,以瞭解林再生之生活習性,協助警方於100年3月17日查獲林再生到案,嗣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1月9日、11月18日警詢時均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許永松、黃維論,並提供許永松、黃維論之電話號碼、年籍、住居所、交通工具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檢警追查甚明。另警方雖於100年9月10日至100年10月9日期間即監聽到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聯絡對話紀錄,惟檢警單位當時所監聽之對象乃被告林書正,而非被告黃維論,且對於被告林書正該次交易聯絡之對象尚未掌握其真實身分可供追查,係於100年9月29日始由被告林書正於警詢時提供相關毒品來源資訊,使檢警單位對被告黃維論發動偵查。綜上依據,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許永松、林再生、黃維論等人,有林書正100年9月29日、100 年11月9日、10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7日板檢玉言100偵30591字第2067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偵四隊警員謝俊騰10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94頁至第229頁、原審卷三第265頁至267頁),而渠等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維論為本案之同案被告、林再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有罪、許永松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本案既因被告林書正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方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許永松等3人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並因而查獲相關犯嫌。復觀被告林書正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與其供出上游毒販林再生、黃維論、許永松等3人被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林書正之時間,非差距遙遠離譜,且被告林書正本案歷次販賣之時點,均係在林再生於100年3月17日、黃維論於100年11月9日、許永松於100年12月17日被警方查獲或遭警方第一次傳訊之時點以前,是認被告林書正確有於許永松等3人被查獲前向渠等購買毒品再為轉賣之可能,從而,被告林書正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永松、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再生等情,並非無據。準此,被告林書正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因而破獲林再生、黃維論、許永松,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綜觀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承上再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維論、林書正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被告林書正犯後坦承犯行,就相關犯罪情節及獲利,均主動供述明確,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被告黃維論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黃維論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低度刑、林書正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高之處。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維論扣案之供作本案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黃維論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書正未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3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林書正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黃維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共計淨重0.48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黃維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伍、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書正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林書正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陸、被告上訴無理由及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固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書正上訴主張其父母年逾七十,尚有七歲幼兒,兒子母親亦在坐牢,伊現正服另案18年之刑期若加上本案之有期徒刑13年,恐無法面對老母,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刑實有過高,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林書正所犯11罪(其中3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合計宣告刑達24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3年,僅逾合併刑期二分之一強,顯已採取低度量刑,而被告林書正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經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書正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及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林書正上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與本案原同屬同一案件,只因警方與檢察官分兩院偵查,致分開起訴、判決云云,經查該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之犯罪時間固有與本案相近者,但其販賣對象不同,顯係不同犯罪行為,尚無「同一案件」問題,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詳述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另就沒收部分依法為諭知,並詳述原審加減刑之法律依據及證據,及量刑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維論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林書正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被告2人之上揭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維論販賣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對價│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100 年9 月│黃維論友人│第二級毒品│4 萬1000│林書正│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0日22時17││ │20日23時19│陳沛芊位於│甲基安非他│元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新北市土城│命半兩1 包│ │ │電話與黃維論所持用之00000000││ │ │區青雲路27│ │ │ │90號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向黃││ │ │7 號5 樓之│ │ │ │維論陳稱:「我要上次欠你4 萬││ │ │租屋處 │ │ │ │多那個」,黃維論回稱:「好」││ │ │ │ │ │ │。2 人約定交易後,於同日23時││ │ │ │ │ │ │19分許後不久,在前開居所,以││ │ │ │ │ │ │4 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半兩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書正。 │└─┴─────┴─────┴─────┴────┴───┴──────────────┘附表二:(林書正販賣毒品部分) ┌─┬─────┬─────┬─────┬────┬───┬──────────────┐│編│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對價│對象 │事實經過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100 年9 月│王奕彥位於│第二級毒品│15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4日16時25││ │24日16時25│新北市中和│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區中山路2 │命約0.5 公│ │ │電話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 │ │段2 巷45弄│克1 包 │ │ │6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2 之4 號之│ │ │ │前往左開王奕彥住所,以1500元││ │ │住所 │ │ │ │之價格,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奕彥。惟王││ │ │ │ │ │ │奕彥僅交付500 元,餘款1000元││ │ │ │ │ │ │未支付。 │├─┼─────┼─────┼─────┼────┼───┼──────────────┤│ 2│100 年1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1 月7 日21時48││ │7 日21時48│區延和路與│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金城路口附│命約0.2 公│ │ │電話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 │ │近 │克1 包 │ │ │6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王奕彥。 │├─┼─────┼─────┼─────┼────┼───┼──────────────┤│ 3│100年1月21│同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1 月21日18時許││ │日18時許 │ │甲基安非他│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命約0.2 公│ │ │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克1 包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並於同日││ │ │ │ │ │ │王奕彥下班後,前往左開地點,││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約0.2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奕││ │ │ │ │ │ │彥。 │├─┼─────┼─────┼─────┼────┼───┼──────────────┤│ │100年1月16│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5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1 月16日2 時26││4 │日2時26分 │區延吉街某│甲基安非他│ │ │分至33分許,以其持用之098686││ │至2時33分 │便利商店 │命約0.5 公│ │ │6458號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9││ │許間 │ │克 │ │ │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依約前往左開地點,以1500元││ │ │ │ │ │ │之價格,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幹元。 │├─┼─────┼─────┼─────┼────┼───┼──────────────┤│ │100 年1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50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1 月31日22時1 ││5 │31日22時1 │區延和路與│甲基安非他│ │ │分至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 │分許後不久│金城路口附│命約2 公克│ │ │7 號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980││ │ │近 │ │ │ │80817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4 公││ │ │ │ │ │ │克之安非他命,惟因林書正身上││ │ │ │ │ │ │毒品數量不足,故依約前往左開││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 │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陳幹元。 │├─┼─────┼─────┼─────┼────┼───┼──────────────┤│ 6│100年2月3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 │鄭明文│林書正於100 年2 月3 日8 時16││ │日8時16分 │區中山路上│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許後不久 │之青獅飯店│命約1 公克│ │ │電話與鄭明文持用之0000000000││ │ │對面之便利│ │ │ │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前││ │ │商店 │ │ │ │往左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明文。 │├─┼─────┼─────┼─────┼────┼───┼──────────────┤│7 │100 年2 月│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5000元 │鄭明文│林書正於100 年2 月7 日20時48││ │7 日20時48│區永福橋頭│甲基安非他│ │ │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以其││ │分許至23時│ │命約1.8公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明││ │30分許間 │ │克 │ │ │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 │ │ │ │ │約定交易後,依約前往左開地點││ │ │ │ │ │ │,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1.8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 │ │ │ │ │ │明立。 │├─┼─────┼─────┼─────┼────┼───┼──────────────┤│8 │100 年2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3500元 │鄭明文│林書正於100 年2 月2 以日2 時││ │20日2 時16│區金城路之│甲基安非他│ │ │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分許後不久│「探索汽車│命約1 公克│ │ │號電話與鄭明文持用之00000000││ │ │旅館」旁 │ │ │ │4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惟2 人見面前,││ │ │ │ │ │ │因林書正臨時將原欲販賣予鄭明││ │ │ │ │ │ │立之甲基安非他命挪為他用,故││ │ │ │ │ │ │2 人見面後,林書正向鄭明文表││ │ │ │ │ │ │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未││ │ │ │ │ │ │完成交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林書正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1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1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
│    │編號2 所│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
│    │編號3 所│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7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編號8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    │編號9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編號10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編號11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門號SIM壹│
│    │示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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