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世揚
- 選任辯護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告
- 黃阿水
-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呂世揚其他上訴駁回。
呂世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另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世揚與黃阿水、馮佳仁(2人另經原審法院判決)、陳志鵬(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4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之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廠房,由黃阿水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剪持以破壞生園公司廠房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越過鐵皮外牆,再進入生園公司廠房內行竊,呂世揚、馮佳仁則在外把風接應,旋黃阿水、陳志鵬將自廠房內竊得之自動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搬運至車上,嗣因呂世揚警覺另有他人,而入內喚黃阿水、陳志鵬盡速離開,渠4人因而共同竊得自動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等物得手。
二、呂世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英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李英豪3 次,而從中獲取利益。
三、呂世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2次,而從中獲取利益。
四、呂世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意,於與黃阿水約定要至其居處借磅秤,並允諾會帶毒品供黃阿水及蕭佳琪(即黃阿水之同居女友)施用,而於100年6月14日凌晨2時23分至同日凌晨4時42分許之間某時,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居處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蕭佳琪施用1次。
五、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 年7 月26日拘提黃阿水、呂世揚、馮佳仁、蕭佳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案,並自馮佳仁之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 弄0 ○0 號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鐵剪1 支,再於呂世揚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被告呂世揚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志鵬、黃阿水、馮佳仁、蕭佳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此一般應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經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供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清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等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在具有前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等人並經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並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四、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4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世揚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陳志鵬等人前往生園公司,而黃阿水、陳志鵬經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得自動切斷機1 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組。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進行毒品交易,且有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間前往黃阿水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係平鎮分局小隊長陳峻盛的線民,是為了要知道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行竊的地點以向陳峻盛回報,才跟著去生園公司,伊並無要幫他們把風,把風的是馮佳仁,伊只是坐在車子後座,並沒有參與行竊,還叫他們不要偷,但他們出來時還是偷了,黃阿水將他所偷的電腦交給伊,伊就放在地上,並扶掉到水溝的黃阿水上來車上,伊都沒有幫忙搬贓物;又李英豪、王耳芳說要向伊買毒品,但他們都沒給錢,說要欠著,伊也說欠著沒關係,因為伊交給他們的毒品都是調配的假毒品,並不購成販賣毒品,伊也是受陳峻盛委託要調查他們之前購買毒品的上線才這麼做的;又王耳芳有交給伊1500元,但這不是購買毒品的錢,是王耳芳先償還之前伊之前替他代墊日用品的錢;另伊是於100 年3 月28、29日前去黃阿水家一起施用愷他命,不是100 年6 月14日,當時蕭佳琪也沒有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世陽辯稱:經平鎮分局警員陳峻盛到庭證述,呂世揚確實有協助偵辦相關犯罪事實,更為黃阿水所涉竊盜案件線民,呂世揚確實係以接近犯罪行為人之方式蒐集相關情報,呂世揚所述非虛;又呂世揚提供給王耳芳、李英豪的毒品是假的,而假毒品在社會上司空見慣,且李英豪於本院到庭證述呂世揚有說不跟他收錢,甚至說請他也沒關係,益見呂世揚確係因為線民關係而接近王耳芳、李英豪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即加重竊盜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7月8日凌晨2時許,伊有與呂世揚、馮佳仁、陳志鵬一起至生園公司行竊,該次是把鐵皮拿開後鑽進去行竊,因為伊在進去前已經掉在水溝摔傷,所以是呂世揚跟陳志鵬進去行竊的,伊沒有進去,馮佳仁則是一直在車上,偷到的東西是桌上型電腦1 臺跟自動切斷機1 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跟馮佳仁、陳志鵬以及呂世揚一起去生園公司行竊,伊先以鐵剪剪開鐵皮外牆,再和呂世揚、陳志鵬一起進去偷,馮佳仁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佳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跟陳志鵬、黃阿水以及呂世揚到生園公司,伊到黃阿水家時,呂世揚跟陳志鵬已經在黃阿水家了,所以就說要去行竊,是黃阿水叫伊開車到指定地點,黃阿水有背一個包包,是黃阿水跟陳志鵬進去,呂世揚跟伊待在車上,但呂世揚後來說有人在旁邊走動,所以要進去叫黃阿水他們出來,當天竊得桌上型電腦1臺及自動切斷機1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黃阿水跟陳志鵬下去,伊跟呂世揚在車上,後來呂世揚下車後,他們三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7月8日是第一次跟呂世揚見面,當天黃阿水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過去時陳志鵬、呂世揚已經到了,黃阿水就叫呂世揚坐車上一起去,然後黃阿水跟伊報路,到達生園公司後,黃阿水跟陳志鵬先下車進去,伊則跟呂世揚坐在車上等,黃阿水沒有在我們面前說要去偷竊,但黃阿水打電話說去做事,伊就知道要去行竊,伊只負責開車,要不要下去是他決定,不記得在車上黃阿水有無跟呂世揚交談,黃阿水有帶一個斜背包,裡面有什麼不清楚,當時黃阿水也沒有下車後再折返的情形,在車上時伊跟呂世揚閒聊,呂世揚就說他跟別人有約,要我們趕快弄一弄,後來伊看外面有人走動,呂世揚也說他跟人有約要先走,我們討論之後決定由呂世揚下去叫黃阿水、陳志鵬上來,黃阿水從裡面出來時有跌到水溝受傷,陳志鵬跟呂世揚則把黃阿水扶到車上,黃阿水跟陳志鵬要搬東西上車,因為黃阿水跌倒,呂世揚有去幫忙撿東西,再將電腦交給伊,再扶黃阿水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7頁反面)。另證人陳志鵬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初,綽號阿仁之人開車,阿揚、黃阿水與伊到桃園縣蘆竹鄉中興路1家鐵工廠行竊,由黃阿水持鐵皮剪在工廠邊鐵皮剪一個洞,黃阿水進入先觀察,隨後再叫伊跟阿揚進入廠內,當天竊得自動切斷機1臺、電腦1臺,由伊、阿揚、黃阿水從洞口搬到車上,贓物被黃阿水拿走,不知道有無賣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 9號卷第148頁),復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黃阿水、馮佳仁行竊的分工方式是由黃阿水負責找犯案地點即持白鐵剪破壞廠房鐵皮,馮佳仁負責開車在行竊地點外面把風,呂世揚只跟隨一次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該次是在100年7月8日凌晨2時許,黃阿水打電話要伊到他家,再由馮佳仁開BY-7587號自小客車,載黃阿水、伊、呂世揚等3人至黃阿水觀察好的上址,馮佳仁在車上把風,黃阿水持鋼剪破壞工廠鐵皮後,先由黃阿水爬行進入後,再叫伊及呂世揚跟上,並進入工廠辦公室搜括,且竊得桌上型電腦1組、自動氣壓切斷機1臺等物品,黃阿水行竊完還摔進牆邊水溝,帽子掉落現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第151、156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次呂世揚有跟我們一起進去屋內,也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64號卷二第13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黃阿水、馮佳仁與呂世揚有於100年7月8日凌晨到生園公司行竊,黃阿水先用鋼剪剪開鐵皮屋鐵皮,伊、黃阿水、呂世揚依序進入,伊搬自動切斷機、黃阿水搬電腦,不記得呂世揚有無搬東西,馮佳仁是負責開車跟把風接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卷(下稱甲偵查卷)六第839頁);而查生園公司如何遭人於上揭時間竊取自動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等情,亦經證人即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在卷(見甲偵查卷三第347至349頁),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支扣案為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生園公司遭竊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等卷證在卷可稽(甲偵查卷一第11至18頁,甲偵查卷四第464頁,甲偵查卷六第688至689頁)。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及證人馮佳仁、陳志鵬所述,被告呂世揚明知同案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及陳志鵬等人前往該生園公司係欲竊取該公司財物,惟被告呂世揚仍於會合後一起前往,並於同案被告黃阿水及陳志鵬二人入內行竊時,其與馮佳仁在外並於發現有人前來時,被告呂世揚即行入內呼叫同案被告黃阿水及陳志鵬離開,並幫忙拿取同案被告黃阿水所竊得之電腦等情,堪認被告呂世揚應係於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此證人黃阿水、陳志鵬並均證稱被告呂世揚當天在場有一同行竊,暨證人馮佳仁上揭證述被告呂世揚原先與其在車上等候,嗣因附近有人走動而下車去叫證人黃阿水、陳志鵬上車等情,均足見被告呂世揚當時非但有共同前往,且原先與證人馮佳仁在車上等待入內行竊之同案被告黃阿水、陳志鵬等人,因發現附近有人走動,為免遭人發現行竊蹤跡,因而下車入內叫同案被告黃阿水、陳志鵬二人回來,嗣復因同案被告黃阿水跌入水溝摔傷,被告呂世揚除幫忙扶黃阿水外,並搬運黃阿水所竊取之電腦,是被告呂世揚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前即與同案被告黃阿水等人有所謀議,並於前往現場時擔任把風,而為行為分擔,其所辯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非可採。
㈡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以係為提供警員陳峻盛竊盜線報,始因而與黃阿水等人一同前往生園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陳峻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世揚曾因一件竊盜案件被轄區查獲,當時呂世揚有提供共犯的綽號,但因範圍太廣無法查緝,隨後又曾提供韓學文的案件,呂世揚表示韓學文涉犯竊盜案件,但對韓學文製作警詢筆錄時,韓學文卻對案情一問三不知,無從認定韓學文有涉犯竊案,只能單純以通緝案件移送,此後伊對呂世揚就存有戒心,也只敢與呂世揚約在辦公室,呂世揚也另提供過羅仕賓的持有毒品案件,量應該在5 公克以內,呂世揚說在後站有毒品案件的線索,當時是有查獲,並移送該人持有毒品跟贓物案件,此外就是呂世揚曾在100 年6 月表示他知道有一件位於平鎮市快速道路黑貓宅急便的竊案,經調得監視錄影檔案,但影像相當模糊,伊當時有請呂世揚到場指認,呂世揚說應該是黃阿水,伊要呂世揚具體指認才能做筆錄,因為呂世揚當時並不是很確定,所以也沒做筆錄,之後伊要再找呂世揚,呂世揚電話都沒接,後來在媒體才得知呂世揚另案被查獲,呂世揚提供該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在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所以呂世揚曾提供過較具體的情資就這3 件,韓學文、羅仕賓都是呂世揚主動帶伊去,而且伊有時打給呂世揚,呂世揚就會說沒空,不然就是約很晚的時間,要伊配合他,伊無法掌握呂世揚的行蹤,也沒有提供過線民獎金給呂世揚,呂世揚是曾經告知黃阿水涉嫌賣槍、賣毒,但無法依呂世揚片面之詞就去偵辦,呂世揚說黃阿水專門在竊盜,但也說不清楚,呂世揚說要再去了解,伊也不清楚呂世揚要如何了解,所以警方完全沒有掌握到黃阿水涉犯竊盜或毒品案件的資料,之後呂世揚也沒有陳報黃阿水要再犯哪些案件,關於本案生園公司的部分,呂世揚也完全沒有提起過,呂世揚除了羅仕賓以外,也沒有提供過任何毒品案件之情報,呂世揚自己要願意提供資料,不然無法掌握呂世揚行蹤,也不曾要呂世揚釣任何人出來,伊不知道呂世揚有無跟施用毒品之人電話聯繫,也不知道呂世揚有被監聽,除非呂世揚主動聯絡,否則根本找不到人,呂世揚當然不是伊固定配合的線民,但只要有人提供可靠的情資,伊就會接受,然後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1 頁反面);依證人陳峻盛所述,被告呂世揚並非其固定配合之線民,其亦未曾提供線民獎金給被告呂世揚,且被告呂世揚所提供之情資多半模糊,且經被告呂世揚提供線報所查獲者,如韓學文部分即無法成案,顯見證人陳峻盛並不是很信任被告呂世揚,被告呂世揚自稱為警方之線民,顯不可採,又被告呂世揚雖曾向證人陳峻盛通報關於黃阿水所涉犯之黑貓宅急便竊盜案,然被告呂世揚指訴模糊、並多所迴避,已難認被告呂世揚是真心提供警方黃阿水之涉案線報,又本件犯案時間係於100 年7月8 日凌晨,被告呂世揚並於100 年7 月26日即遭警逮捕,期間已相距2 星期以上,倘若被告呂世揚確為證人陳峻盛之線民,被告呂世揚既共同前往,對於犯案情節並相當熟悉,衡情於同案被告黃阿水等人前往行竊時即得伺機向證人陳峻盛通報,縱因犯案當時因過度緊張而未即時通報,何以事後卻仍遲遲未向證人陳峻盛陳報本案,非無係因自己亦有參與其中,故刻意隱瞞本次犯行,是難認被告呂世揚確有配合警方偵查辦案之真意;再縱被告呂世揚雖曾提供證人黃阿水另所涉犯之黑貓宅急便竊盜案,然因被告呂世揚提供之線索模糊、閃避,本難追查,且依證人陳峻盛上開證述,其嚴正否認與被告呂世揚有何合作關係,並證述對被告呂世揚抱有很大的戒心,亦未曾要求被告呂世揚釣任何人出來,故被告呂世揚顯非與警方合作之線民甚明;是被告呂世揚上開所供,顯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被告呂世揚確實有與警方配合偵破數起案件,並提供證人黃阿水之竊案,被告呂世揚主觀上自無不法犯意,又曾提出擔任線民期間所蒐證之針孔攝影畫面內含賭場及施用毒品影像,自足認被告呂世揚確實係因擔任線民而接近其餘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呂世揚先前所提供警方之線報,據證人陳峻盛所稱僅有3件,其中1件因韓學文說明不清,而黃阿水的部分也因被告呂世揚不願出面指認而無從偵辦,縱被告呂世揚曾提供羅仕賓之案件,然與被告呂世揚本件涉犯之犯行相比,其罪刑顯然輕微許多,豈能因被告呂世揚曾提供些許線報即認被告呂世揚完全無犯罪之意思,況證人陳峻盛亦完全未曾提及被告呂世揚有提供針孔攝影畫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足採。
⒊至被告呂世揚雖辯稱完全未參與本次竊盜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呂世揚根本無著手於竊盜行為,根本連未遂都無從構成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所述,被告呂世揚明知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等人前往生園公司係為竊取財物,其竟仍與其等會合後一同開車前往,且被告呂世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阿水說要去看行竊地點,……到現場黃阿水跟陳志鵬就進去生園公司裡面行竊,後來伊在門口還叫他們出來不要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呂世揚與黃阿水等人前往生園公司前即已知悉係欲行竊,且於到現場後見到黃阿水、陳志鵬剪開鐵皮進入生園公司,更必然知悉黃阿水等人正在進行竊盜行為,且由事後被告呂世揚與證人馮佳仁見附近有人走動,即由被告呂世揚下車入內將證人黃阿水、陳志鵬喚回等節,益見被告呂世揚在車上係與證人馮佳仁共同擔任把風行為,縱被告呂世陽並未進入生園公司內,惟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所謀議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本件竊盜犯行推卸罪責,足見被告呂世揚確有與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共同行竊之主觀故意;況依證人陳志鵬所述被告呂世揚有參與竊盜之行為,而證人馮佳仁亦證述被告呂世揚有幫忙搬運贓物至車上等情,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呂世揚有無親自下手行竊,然其既分擔把風行為,已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何來未著手犯行,是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辯稱完全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要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馮佳仁、陳志鵬要出門,呂世揚剛好來,當時我們要去看地點,還沒決定要犯案,呂世揚應該也不知情吧,伊並沒有提到要去行竊,後來陳志鵬提議既然來了就進去拿,所以才決定進去,伊有回到車子請馮佳仁打開後車廂拿工具,是伊跟陳志鵬進去的,當時是有人叫我們離開,但是在外面叫的,呂世揚沒有進去,伊有掉進水溝裡摔傷,是在搬東西的時候,所以東西應該是呂世揚跟陳志鵬搬上車的,雖然當天是臨時起意,但呂世揚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幹嘛,從伊住處到生園公司大概半小時車程,當天在生園公司也待了大概半個多小時,呂世揚本來是要講事情,但好像到最後都沒說是什麼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58頁反面、279至283頁),然依證人黃阿水上揭所述均證稱被告呂世揚並有參與本件行竊犯行,並據證人陳志鵬及馮佳仁上揭證述被告呂世揚如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黃阿水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呂世揚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為袒護被告呂世揚而改口,故證人黃阿水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呂世揚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被告呂世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與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證人李英豪):小揚在哪裡?A(即被告呂世揚):怎麼辦?家裡。B :是喔,我要拿?A :現在都沒有。B :是喔,怎麼辦?A :等一下。B :多久?A :男的女的?B :女的呀。A :大概1個小時。B :我要拿2。A :好。B :你拿過來給我。A :沒辦法,不然我到中壢,再跟你講。B :好。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之通話內容為:A :可以來了。B :我現在值班。A :跟你講。B :好,OK。同日晚間7 時54分5 秒之通話內容則為:B :你在家裡喔?我現在過去。A :恩。B :我現在還在桃園,開高速公路。同日晚間7 時54分29秒之通話內容則為:A :你說什麼?B :我說開高速公路過去。A :好。再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到哪了。B :到我這邊了。A :我在這邊鄉公所。B :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查卷二第189 頁)。
⒉而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話內容確實是伊向呂世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壢市新國民醫院等語(見甲偵查卷六第824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該次是要購買海洛因,「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2」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這次是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是在新屋鄉公所附近等語(見甲偵查卷三第301頁),證人李英豪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英豪所述,堪認被告呂世揚確實有於100年7月8日與證人李英豪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至證人李英豪雖於警詢時供稱在中壢市新國民醫院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7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最後一次通話,被告呂世揚說「我在鄉公所這邊」,證人李英豪回稱「好」等語,顯見該次交易地點應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所述,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話以及100年7月16日晚間10時57分之通話,而被告呂世揚及證人李英豪於偵查中並係就100年7月13日該次通話,說明該次毒品交易內容(見甲偵查卷六824頁、甲偵查卷三第301至302頁,甲偵查卷二第152、21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呂世揚亦供稱交易時間係於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無訛,是公訴意旨就此顯係誤載,嗣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該次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話內容為:A :嗯。B :喂,還在睡覺。A :沒有啊。B :那你在哪裡?A :家裡。B :啊?A :家裡。B :家裡喔。好,我過來去一趟。A :嗯?B :我過來去你那邊一趟。A :一樣0920喔?B :啊?A :0920是嗎?B :什麼0920?A :20。B :沒有。A :那要怎樣?B :再一半。A :10啊,0910喔?B :對啊。A :幹嘛不用... B :幹嘛一定要借我?A :你想辦法在那麼多。B :沒辦法了啦,他媽的逼,我連油錢都,他媽的逼,我這2 天錢是會下來啦,可是他媽的,我是要等人家給我啊。A :你那裡有卡片啊。B :啊?A :卡。B :那個小鬼,對啦,也就是那個小鬼,他媽的逼,要拿3千給我,他媽的逼咧。現在他媽的又找一堆藉口,他媽的逼咧,真的很想捶他,操。然後,另外一個烤漆的也可以賺3、4 千塊吧!A :嗯?B :我說我另外還有烤漆的啦,應該是禮拜五啦。A :烤漆?B :對啊,禮拜五的時候應該可以賺個3 、4千塊這樣子。A :嗯,好吧。B :好,我過去囉。A :恩。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喂。B :喂,我到了。A :你到囉?B :嘿。A :你要等我5 分鐘。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喂。B :喂。我開一台咖啡色的。A :看到你了。B :我有看到你了。A :啊?B :我有看到你了。我開一台咖啡色休旅車。A :你的車在哪裡?B :在旁邊啊。A :哪裡?B :我現在過去囉。A :好。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
⒊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是伊要向呂世揚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到了之後要打電話給伊,後來在環南路由被告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甲偵查卷六第824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伊在跑業務,所以有提到烤漆的事,0920是指2,000元,0910是指1,000元,都是指海洛因,當天是在環南路路邊交易,內容為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甲偵查卷三第301至30 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0年7月13日有打電話給呂世揚,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那次交易價格多少一、兩千元,確實金額伊忘了,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而被告呂世揚於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後亦供稱:當天李英豪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0910是指1,000元,他原本要0920,但伊沒那麼多,伊也有把毒品給他,見面時間是晚間6時通話後沒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英豪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證人李英豪、被告呂世揚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13日與證人李英豪進行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李英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 :我剛在龜山那個爬坡那邊。A :你等一下,你是阿豪喔?B :對啦A :怎樣?B :你現在在哪裡?A :在家裡,怎樣?B :我現在過去喔。A :電話幾號?B :我電話幾號?A :不是啦,你要幾號?B :我一張而已啦A :0910一張喔,好啦B :我到了再打給你。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之通話內容則為:B :到了。A :上來。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查卷二第189 頁)。
⒉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係伊向呂世揚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見甲偵查卷六第824 頁),於偵查時證稱:這是在講要購買毒品,0910跟1張都是指1,000元,交易時間是在100年7月19日早上,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就是新屋鄉公所附近,金額為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甲偵查卷三第30 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0年7月19日有打電話給呂世揚,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那次交易也是一、兩千元,因伊身上錢不多,也不敢跟他多拿,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李英豪所述,堪認被告呂世揚確有於100年7月19日與證人李英豪進行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㈣至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以與李英豪所交易的是假毒品,而李英豪並未交付價金,自不購成販賣毒品犯行,且伊係受陳峻盛委託調查李英豪之毒品來源云云,惟查:
⒈被告呂世揚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李英豪打來向伊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伊沒有,要去找綽號「魯蛋」之人購買海洛因,後來跟李英豪一起過去中壢電玩店拿,附表一編號2該次是要李英豪幫忙拿電話卡,伊問李英豪是0910還是0920的電話卡,李英豪說的再一半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李英豪拿一張0910的電話卡給伊,伊不曉得丟到哪裡了云云(見甲偵查卷二第152 至153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女的」是指海洛因,伊跟李英豪說伊沒有,所以等一下要去找綽號「魯蛋」之人購買海洛因,是到中壢大中華遊樂場去找,後來有沒有去忘記了,但曾經跟他去買過,附表一編號2 該次是問李英豪要跟「魯蛋」拿多少,他說沒有,1半應該是1,000元,0910也是指1,000元,李英豪要找伊一起去拿毒品,後來伊跟李英豪一起去大中華找魯蛋拿,該次有一人出1,000元買海洛因,至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指李英豪要出1,000元向魯蛋買毒品,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也是去大中華,不知道當天為何叫他上來,也可能是他在地下停車場,所以要他上來,當天好像沒有找到魯蛋,沒有交易,因為李英豪跟魯蛋不熟,一起買也比較便宜云云(見甲偵卷二第214至21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3三次都有拿海洛因給李英豪,但都是拿假毒品給李英豪,因為要跟陳峻盛小隊長報告這些事情,所以要調黃阿水的藥頭出來,向陽是黃阿水的上線,伊分別有向李英豪收取2,000元、1,000元、1,000元,但是都是葡萄糖摻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110頁),或改稱:這三次都有拿假毒品給李英豪,時間、地點都對,但是都沒拿錢,是用在藥局買的安眠藥跟葡萄糖磨碎摻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李英豪說要跟伊買1千及2千元的海洛因,說錢要先欠著,沒有拿錢給伊,伊也說錢不用付沒關係,因為伊拿給李英豪的毒品是假的,是用葡萄糖加安眠藥,因為伊也是受陳峻盛的委託,要調查他之前所購買毒品的上線,因陳峻盛跟伊說,施用毒品的人最好包括上線一起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觀之被告呂世揚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議;況被告呂世揚就證人李英豪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交易之價金,於原審審理之初曾坦承這3次有向證人李英豪收取價金,嗣迄本院審理時則復改稱完全沒收錢,茲依被告呂世揚於100年7月8日、13日、19日,一個月內即先後3次販賣價格1000至2000元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英豪,如此頻繁,而依證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呂世揚沒有常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彼等並非熟識,再參諸毒品海洛因價額不斐,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被告呂世揚當無證人李英豪未支付購買毒品之款項,而仍一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英豪之理,是被告呂世揚所供均未自證人李英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其是否事實非無疑議,被告呂世揚就此所辯,無非係為規避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證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呂世揚說要購買毒品,見面後伊跟他說沒有錢先欠著,他說我們是朋友,請伊都沒關係,就讓伊欠著。伊欠他毒品錢他都沒跟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正面),亦係屬附和被告呂世揚之所辯,且與常理有違,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呂世揚之認定。
⒉至被告呂世揚雖一再辯稱其交付李英豪之毒品海洛因是假的云云,然被告呂世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己做的假海洛因用起來感覺沒什麼差別,只是不能止癮,會有一點昏睡,如果對方質疑,就推給毒品品質不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而證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呂世揚提供給伊的毒品伊覺得不好,伊用其他人的毒品很快就有感覺起來,呂世揚提供的比伊以前用過的感覺差很多。伊有用過假的毒品,假的毒品是一點感覺都沒有,沒有辦法解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依證人李英豪所述其向被告呂世揚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與一般冒充毒品海洛因者尚屬有間,且查證人李英豪先後向被告呂世揚購買毒品海洛因3 次,若被告呂世揚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如其所述係以葡萄糖加安眠藥而成之假毒品,則以已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時之證人李英豪豈有未查覺,並仍復多次向被告呂世揚購買之理,此參酌證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沒有錢的時候就會去找呂世揚打他的毒品來解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面),是依證人李英豪既多次向被告呂世揚購買毒品海洛因,如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係以他物冒充並不能止毒癮,證人李英豪當無一再向被告呂世揚購買之理,況證人李英豪於偵查中證稱於1 、2 個月內總共向呂世揚買過好幾次毒品(見甲偵查卷三第302 頁),則縱如證人李英豪所述向被告呂世揚購買毒品海洛因可以先欠錢,然若被告呂世揚所交付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既無法解毒癮,證人李英豪又有何需持續多次向被告呂世揚購買,而不虞日後遭被告呂世揚催討毒品交易價款,是證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世揚提供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解癮乙節,亦非無係附和被告呂世揚之詞,殊難採信。至若依被告呂世揚辯稱係受警員陳峻盛委託蒐集情報才故意販賣假毒品云云,然被告呂世揚若僅係為提供施用毒品人之毒品來源線索,並無須販售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呂世揚明知證人李英豪有在施用毒品,大可直接陳報,實無販售毒品海洛因予李英豪之必要,若係為探求販賣毒品之人的線索,被告呂世揚自己販售假毒品亦無從查證施用毒品之人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呂世揚此部辯解,更屬無稽;再依證人陳峻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呂世揚所提供之毒品案件僅有羅仕賓乙案,茍被告呂世揚如此大費周章要蒐集毒品情資,豈有可能僅提供一人與警方查證,是被告呂世揚就此,亦難採信。
⒊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英豪為施用毒品之人,有遭偵查機關誘導、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證明力有待質疑,且毒品真偽及有無金錢對價並無從考究,故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李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如何向被告呂世揚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節,核與被告呂世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實難認有不實陳述,而毒品海洛因之真偽,依證人李英豪反覆向被告呂世揚購買,已堪認其品質並無疑慮,再被告呂世揚於原審審理時並一度坦承有向證人李英豪收取金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其嗣後翻供未收取對價,顯屬卸責之詞,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王耳芳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3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 :喂。C(即證人王耳芳):我只有1 千元。A :嗯。C :現在過來嗎?A :晚一點。C :我這邊有人放饅頭。A :怎樣。C :說明會7-9 點我們這邊國小,能不能給大姊多欠5 百元A :不行。C :我就直接跟你拿1 千元好了。A :嗯。C :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查卷二第190 頁)。
⒉證人王耳芳於警詢時證稱:通話中的饅頭是指當時立法委員說明會有發送饅頭,伊要給被告帶回去吃,當時伊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百年社區的門口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是平常使用的市話,0000000000則是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伊在當天晚上9、10時左右在龍潭中豐路百年大鎮側門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開一台銀色車子過來的等語(見甲偵卷三第293 至29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筆錄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有講過那些話。是綽號阿中友人介紹伊跟呂世揚買毒品,伊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所講的,但以前講的話都實在,就以伊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為準。00-0000000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伊有使用這個電話跟0000000000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耳芳之證述,堪認被告呂世揚確有於100年7月13日與證人王耳芳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王耳芳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22分之通話內容為:A :喂。C :拿男的。A :現在沒有。C :幾時?A :我打給人家沒有接電話。C :好。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之通話內容為:C :幾點起來?A :下午。C :那個我朋友說不錯,可是身上沒有那麼多錢。A :多少?C :差不多4 、5 百,下午嗎?我打電話給我朋友。A :好。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之通話內容為:A :喂。C :幾時會來?A :我等下過去拿看看,我打看看。C :好。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之通話內容為:C :過來了嗎,我朋友只有200 不拿了呢。A :沒關係先處理你的,你朋友要我也沒有了。C :要啊。又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阿洋:我是大姊現在有空嗎?有事商談,請速回電(百年大鎮)」內容之簡訊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C :我在丫頭這邊。A :沒關係,我另外一種沒有,只有女的。C :男的。A :我偷偷給你就好。C :我自己要男的。A :我私下給你。再於翌日(100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48分傳送「阿揚,昨天的是真的很抱歉耶!你會不會因為這件事而不過來啊!不要生氣耶!已經3 點多了,你還沒忙完啊!要不要過來,回個電話!你看怎麼樣!」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又於100 年7月18日下午4 時4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C :昨天忙到幾點?A :很晚啊。C :多晚啊。A :幹嘛。C :也不會一通電話給我們嗎?A :我真的很忙啦。C :丟骰子,慢慢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甲偵查卷二第190 頁)。
⒉證人王耳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百年社區側門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99年7月18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平常伊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被告,伊都自稱大姊,而100年7月17日有連絡被告,但沒有貨,所以交易時間是在100年7月18日等語(見甲偵卷二第2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筆錄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有講過那些話。是綽號阿中友人介紹伊跟呂世揚買毒品,伊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所講的,但以前講的話都實在,就以伊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為準。00-0000000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伊有使用這個電話跟0000000000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證人王耳芳於100年7月17日、18 日均有與被告呂世揚聯繫,然真正交易時間是在100年7月18日,故證人王耳芳於警詢時證稱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17 日應屬口誤。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耳芳之證述,堪認被告呂世揚逾100年7月18日確有與證人王耳芳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以交付王耳芳係假毒品,而王耳芳有交給伊1500元,但這不是購買毒品的錢,是王耳芳先償還之前伊替他代墊日用品的錢,且伊係受陳峻盛委託調查王耳芳之毒品來源云云,惟查:
⒈被告呂世揚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是指立委說明會有放饅頭,然後王耳芳問可不可以跟魯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要用欠的,附表一編號5是王耳芳原本100年7月17日要向魯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滷蛋沒有接電話就不了了之,100年7月18日王耳芳要伊帶魯蛋過去百年大鎮,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買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53至15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附表一編號4是王耳芳問可不可以她出500元、伊出1,000元一起跟魯蛋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不行,附表一編號5該次王耳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後來魯蛋過去王耳芳又不買,所以魯蛋生氣,王耳芳就打電話來道歉云云(見甲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間地點有拿毒品給王耳芳,但都是假毒品,是海波跟明礬混合的,也有收價金,第一次收1,000元,那時伊還有買了水果、便當、麵包、罐頭飲料等超過1,000元,他拿的1,000元是還給伊的,附表一編號5該次她原本也要拿1,000元,但伊認為只有欠500元左右,又退了500元給她,還要她不要再拿錢買毒品,錢要留著養小孩,海波跟明礬是朋友給的,原本就混合好了,他說曾用這個騙人,伊拿了2、3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卷二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交王耳芳的毒品都是調配的假毒品,用海波跟明礬混合,伊是受陳峻盛委託要調查他購買毒品的上線才這麼做的,而王耳芳有交給伊1500元,但這不是購買毒品的錢,是王耳芳先償還之前伊替他代墊日用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55頁正面);被告呂世揚自警詢以迄偵審中,歷次供述均不一,已難採信,且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另有綽號魯蛋之人在販賣毒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完全未提及,迄至本院審理時甚且辯稱係受警員陳峻盛委託要調查證人王耳芳購買毒品的上線始如此為之,顯見被告呂世揚自始即有隱瞞真相之意思;又被告呂世揚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施用海波、明礬之後並無感覺,也沒什麼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然證人王耳芳於100年7月13日、7月17日,短短一週內向被告呂世揚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於通話中表示其友人認為其毒品品質不錯,倘若被告呂世揚交付者係施用起來無味的海波與明礬混合物,證人王耳芳及其友人絕無可能向被告呂世揚如此表示,益見被告呂世揚辯稱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云云,應非事實。
⒉另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呂世揚係為提供陳峻盛小隊長情資才販賣假毒品,且證人王耳芳無法辨識毒品真偽,也無從認定有無交付金額云云;惟證人王耳芳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呂世揚自承情節並無差異,證人王耳芳所述顯無證明力過低之問題,且被告呂世揚確實坦承有向證人王耳芳收取價金,雖辯稱係歸還先前為證人王耳芳購買食物等日用品費用,然證人王耳芳均係在向被告呂世揚拿取毒品後即交付價金予被告呂世揚,顯係給付毒品價金,而縱被告呂世揚曾幫忙證人王耳芳購買食品,然被告呂世揚既稱係因好心幫忙,豈有一再向證人王耳芳索取金額之可能,被告呂世揚所辯稱並無向王耳芳收取價金云云,亦無足採;而被告呂世揚辯稱交付之毒品為海波、明礬之混合物云云,並不足採,亦已如前述;至被告呂世揚辯稱係為警方蒐集情資,已為證人陳峻盛所否認,況被告呂世揚於言談中即可得知施用毒品之人的情資,又何需甘冒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自己出面販售毒品,且其既已出面販售毒品,又如何從中獲取販毒之人的情報。是被告呂世揚所辯係為蒐集犯罪情資而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耳芳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呂世揚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是被告呂世揚於買方即證人李英豪、王耳芳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呂世揚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呂世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藉以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證人蕭佳琪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4日該日通話是指呂世揚提供愷他命給伊跟黃阿水試用,還問愷他命品質好不好等語(見甲偵卷二第224頁);於偵查中證稱:呂世揚有拿愷他命到黃阿水家,並請伊施用,問東西好不好,因為呂世揚想追伊,但伊不喜歡他等語(見甲偵卷六第8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世揚拿愷他命到伊跟黃阿水住處要請伊,當時伊以為是給伊的,所以就用掉,才會跟呂世揚說是要給伊的,伊是施用K菸,黃阿水當時在洗澡,等他出來已經施用完畢,伊也不清楚呂世揚跟黃阿水怎麼說,當時呂世揚就是請伊施用一支K菸,當天他的確有請伊施用愷他命,因為菸抽起來臭臭的就是愷他命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5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6月14日凌晨4時42分被告呂世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後,證人蕭佳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話內容就是呂世揚拿愷他命來伊與黃阿水的住處,但伊以為是要給伊的,所以就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
㈡再經原審當庭播放黃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0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傳送「你可以先來一下我不知道那是要給他的我把他用了他現在叫我還他可以先送一張過來」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呂世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凌晨4時42分通話內容為:A :我真的會昏掉捏。D (指黃阿水):我以為你那個是要留給我的咧。A :給你給他都一樣啦。D :哪有一樣啦,為了這個,我們兩個在吵架。A :你叫我說留給他。D :我叫你說拿給他,我要出去。A :對啊。D :你跟他講說也是給他試的。A :那沒關係,我在拿給你也沒關係。D :我已經用掉了,你聽懂沒有。A :那你在給他也沒關係,啊,我正在辦事情。D :我丟下去的時候,他。A :他是誰?D :好,沒關係。A :不是不是不是。D :我先找個人還他。A :不是,我現在拿過去啦。D :好。A :我剛才是在辦事情,機八。D :好啦好啦,不好意思啦。A :好。有原審101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依上開簡訊、通話內容及證人蕭佳琪之證述,堪認證人蕭佳琪因先施用了被告呂世揚送來之毒品愷他命,但不知被告呂世揚其實是要拿給證人黃阿水,故2人起了爭執,被告呂世揚接到簡訊後得知此事又打電話來了解,證人黃阿水並對被告呂世揚抱怨證人蕭佳琪施用毒品愷他命一事,是證人蕭佳琪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呂世揚確於上開時地攜帶毒品愷他命至證人黃阿水與蕭佳琪之住處,而提供不詳重量之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佳琪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呂世揚雖原係欲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阿水,惟依被告呂世揚於上開通話中所稱「給你給他都一樣」,顯然被告呂世揚主觀上亦認轉讓毒品愷他命之對象無論係證人黃阿水或為證人蕭佳琪,均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以伊是100年3月28、29日有去黃阿水家一起施用愷他命,不是100年6月14日,當時蕭佳琪也沒有在場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呂世揚於原審100年11月25日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4日凌晨有與蕭佳琪見面,因為他們(指黃阿水、蕭佳琪)要跟伊拿海洛因,但有拿也是拿假的海洛因,因為已經向陳小隊長檢舉他們,不可能再拿毒品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再於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是黃阿水要伊拿1,000元之海洛因給他,但伊沒有,而且伊準備檢舉黃阿水,不可能還拿毒品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後供稱:伊講完這通電話才去找黃阿水,黃阿水要伊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就去他家,之前只是說到他家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於101年8月14日審理時則供稱:當時要跟黃阿水借磅秤,但蕭佳琪不讓伊進去,所以伊就等黃阿水回來再過去,當天並沒有拿毒品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沒有拿愷他命到黃阿水的家裡;伊是100年3月28、29日有去黃阿水家一起施用愷他命,不是10 0年6月14日,當時蕭佳琪也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依上開被告呂世揚於原審審理時歷次均供稱證人黃阿水要毒品,起初稱是拿假的海洛因,又稱是送甲基安非他命,後稱根本沒有拿毒品過去,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拿愷他命到黃阿水的家裡云云,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6月14日凌晨1時55分至同日凌晨2時23分被告呂世揚與證人蕭佳琪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呂世揚確實係為找證人黃阿水而不斷與證人蕭佳琪聯繫,通話中固提到要借磅秤,有原審於101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惟自前述簡訊內容及證人黃阿水與被告呂世揚之通話內容,已足認被告呂世揚確有應證人黃阿水要求攜帶毒品過去,然遭證人蕭佳琪施用,證人黃阿水、蕭佳琪還因此起爭執,若非毒品,證人黃阿水豈會大動肝火,且證人蕭佳琪施用後亦稱確實為毒品愷他命香菸無誤,是被告呂世揚空言否認攜帶毒品愷他命過去,顯不足採。至被告呂世揚雖供述證人黃阿水係委請其帶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然證人蕭佳琪施用後認係毒品愷他命,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呂世揚所攜帶前往者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呂世揚無償轉讓證人蕭佳琪所施用者為毒品愷他命無誤。
⒉至證人黃阿水雖於原審101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好像叫呂世揚拿什麼東西過來,但應該不是拿毒品,伊跟呂世揚之間也沒有毒品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正反面),而經原審勘驗100年6月14日其與被告之通話後,證人黃阿水仍稱:伊忘了用掉的是什麼,但伊是叫呂世揚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後來也沒拿過來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證人黃阿水原證稱與被告呂世揚無毒品往來,然被告呂世揚既已坦承該次證人黃阿水原先要其送毒品過去,才稱是請被告呂世揚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黃阿水對被告呂世揚多所迴護,況參酌前述被告呂世揚與證人黃阿水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證人黃阿水於審理中亦百般袒護被告呂世揚,是足認證人黃阿水所述實無足採。
七、另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聲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被告呂世揚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5月間之假釋中定期報到驗尿紀錄,以證明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時間均為100年7月,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100年11月以後之驗尿紀錄,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取之必要;況證人李英豪、王耳芳雖均稱有向被告呂世揚購買毒品,然均未證稱有與被告呂世揚有共同施用毒品,是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世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阿水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鐵剪,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呂世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呂世揚與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被告呂世揚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4至5)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世揚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呂世揚就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因只有1根香菸之份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故該次持有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呂世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呂世揚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品主觀上須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始屬成立,原審就被告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呂世揚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然疏未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尚有未洽。是被告呂世揚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呂世揚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呂世揚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實有重大差異,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然依其所販賣之金額而所獲得之利益非多,是本件觀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之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相較,依一般之客觀情形,情輕法重,實有可堪憫恕之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呂世揚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不該,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世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合計共5,500元,既係被告呂世揚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世揚用以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門號係被告呂世揚自行申請租用,並搭配其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呂世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既均為被告呂世揚所有,且為供被告呂世揚犯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故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與其本件販賣行為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呂世揚上開竊盜、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亦屬不該,及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轉讓之次數、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白鐵剪1支係同案共犯黃阿水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阿水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呂世揚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呂世揚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竊盜、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如上所載之沒收。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2777 號),就被告呂世揚涉嫌於100 年7 月8日、7 月13日及7 月19日分別販賣2000元、1000元及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李英豪,於100 年7 月13日販賣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耳芳,暨於100 年6 月14日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蕭佳琪,核與本件被告呂世揚上開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予以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阿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劉振燊1 次。因認被告黃阿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黃阿水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此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黃阿水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振燊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阿水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劉振燊是朋友,但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何來毒品海洛因賣給他,之前因友人之喪葬費用負擔問題與劉振燊發生多次口角衝突,雙方發生不愉快,劉振燊可能因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指控伊販賣海洛因,伊與劉振燊之間只有贓物之往來,並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查證人劉振燊於警詢中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而伊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水」之被告購買,0.1 公克之價格為1,000 元,伊大約向被告購買過2 至3 次,每次都是購買1,000 元,伊會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過,再到被告中壢住處購買,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是在100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六第812 至816 頁),暨於偵查時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在100 年2 、3 月間認識,後來共同朋友「小雨」過世,所以由伊與被告跟其他朋友幫「小雨」辦後事,伊也因此欠被告7,000 元,被告後續有找伊索討,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賣電腦,所以才有聯繫,伊總共跟被告購買過2 、3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正確時間現在記不清楚,最近一次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0 年6 月中旬,是在被告中壢市中正路之住處跟被告購買的,是購買1, 000元的海洛因,每次都是以1,000 元為單位向被告購買,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都是裝在夾鏈袋內,當天是到被告住處時看到被告有貨,被告正在用葡萄糖稀釋海洛因洗貨,是一整包的海洛因,所以當場向被告購買,被告就在現場直接分裝,然後以1,000 元現金直接交易,被告所持有的海洛因至少可以分裝成10份單價1,000 元之份量,伊沒有向被告詢問是向誰拿貨,因為被告怕伊知道誰有貨源就不跟他拿貨,伊跟被告不是很熟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9 至284 頁)。證人劉振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有於100 年6 月間(中旬)某日向被告黃阿水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警詢中警方曾提示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中午12時36分、中午12時56分、下午1 時19分證人劉振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但證人劉振燊均稱並未進行毒品交易,偵查中檢察官亦提示上述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中午12時36分、中午12時56分、下午1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振燊仍證稱與毒品交易無關,只有上午10時3 分該通有詢問毒品,但因被告手邊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檢察官復提示證人劉振燊與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56分、中午12時23分、下午1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振燊仍稱上開100 年7 月7 日之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故證人劉振燊稱就上述多通與被告黃阿水之通話內容,僅有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詢問毒品,故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該次交易無涉,僅能顯示被告黃阿水與證人劉振燊疑似有毒品往來情形;但參諸證人劉振燊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黃阿水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0 年6 月中旬某日,時間並無法特定,本難以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顯非證人劉振燊所稱有向被告黃阿水詢問毒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即100 年6 月8 日當日,故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人劉振燊證述向被告黃阿水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故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證人劉振燊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依證人劉振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黃阿水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
㈡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並辯稱:當天是綽號「向陽」之友人在伊住處與劉振燊吵架,所以伊與劉振燊就合資向「向陽」購買海洛因,購得之海洛因再與劉振燊平分云云(見偵查卷六第624 頁);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時則供稱:是伊向劉振燊購買毒品,伊叫劉振燊到家中來,劉振燊在電話中都是詢問伊有無缺毒品,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一第79頁);並於100年7 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成癮,不會每天施用,伊都是向劉振燊、「向陽」購買毒品,自己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云云(見偵查卷三第380 頁正反面);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並無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劉振燊,之前因為朋友喪事跟劉振燊發生不愉快,伊幫劉振燊代墊喪葬費,劉振燊卻沒有歸還,應該是劉振燊懷恨在心故意咬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賣給劉振燊贓物,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哪來的海洛因販賣給劉振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自身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何來毒品海洛因賣給他,之前因友人之喪葬費用負擔問題與劉振燊發生多次口角衝突,雙方發生不愉快,劉振燊可能因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指控伊販賣海洛因,伊與劉振燊之間只有贓物之往來云云。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原稱是與證人劉振燊合資向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又改稱是向證人劉振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嗣復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故不可能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振燊,足見被告更迭其詞,且所述前後不符,實難採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證人劉振燊之證述,然證人劉振燊之證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黃阿水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水涉有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黃阿水上開所辯,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黃阿水所辯存有疑義,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黃阿水歷次辯稱有重大歧異,且依被告黃阿水與證人劉振燊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證人劉振燊證稱該次僅有詢問有無毒品但未交易成功,但亦足認被告黃阿水與證人劉振燊之間非無有毒品往來,且係證人劉振燊向被告黃阿水購買毒品,又證人劉振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向被告黃阿水購毒情節詳細描述,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阿水雖供稱與證人劉振燊之間有些過節(即證人劉振燊拖欠其應負擔之友人喪葬費用),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多次請託證人劉振燊代為銷售贓物,如被告黃阿水以證人劉振燊會有拖欠款項之疑慮,何以仍多次委託證人劉振燊代銷贓物,故被告黃阿水所辯固不足採,然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被告黃阿水與證人劉振燊通話後既未交易成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證人劉振燊所述100 年6 月中旬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當日之通話,自不足作為證人劉振燊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件除證人劉振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劉振燊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黃阿水所辯不足為採,即遽認被告黃阿水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毒品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劉振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有於100 年6 月間(中旬),在被告黃阿水中壢市住處向被告黃阿水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惟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劉振燊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阿水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阿水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阿水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黃阿水歷次辯稱有重大歧異,並仍執證人劉振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於100 年6 月中旬,在被告黃阿水中壢市住處向被告黃阿水購買1,000 元海洛因1包,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黃阿水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何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阿水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振燊之犯行,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2777 號),就被告黃阿水涉嫌於100 年6 月中旬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振燊部分,認與本案被告黃阿水上開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辦,惟被告黃阿水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振燊部分既經本院認犯罪尚屬不能成立,而駁回檢察官就原審所為無罪之上訴,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與對象 │交易內容│交付地點│附註 │主 文 │ ├──┼───┼────────┼────┼────┼────┼─────────┤ │ 1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新│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8 日下午4 時46│2000元 │屋鄉公所│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至同日晚間8 時│ │附近某處│號2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23分許以其所使用│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與呂世揚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使用之0000000000│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旋於桃園縣新屋│ │ │ │2之物沒收。 │ │ │ │鄉公所附近某處,│ │ │ │ │ │ │ │交付右列毒品,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2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中│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下午4 時55│1000元 │壢市環南│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至同日晚間10時│ │路某處 │號3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57分,以其所使用│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與呂世揚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使用之0000000000│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李英豪表示要購│ │ │ │2之物沒收。 │ │ │ │買海洛因,呂世揚│ │ │ │ │ │ │ │旋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環南路某處交付右│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3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新│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9日上午11時44│1000元 │屋鄉公所│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以其所使用之00│ │附近某處│號4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話與呂世揚所使用│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動電話聯繫後,李│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英豪表示要購買海│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洛因,呂世揚旋於│ │ │ │2之物沒收。 │ │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 │ │ │ │ │ │附近某處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4 │呂世揚│王耳芳於100 年7 │甲基安非│桃園縣龍│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下午4 時3 │他命1000│潭鄉百年│附表二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以其所使用之00│元 │大鎮側門│號3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0000000 號電話與│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被告所使用之0000│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聯繫後,王耳芳表│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 │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他命,呂世揚旋於│ │ │ │之物沒收。 │ │ │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 │ │ │ │ │ │ │大鎮側門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5 │呂世揚│王耳芳於100 年7 │甲基安非│桃園縣龍│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凌晨1 時22│他命500 │潭鄉百年│附表二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至翌日下午4 時│元 │大鎮側門│號4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47分以其所使用之│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及0000│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號電話與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世揚所使用之0000│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聯繫後,王耳芳表│ │ │ │之物沒收。 │ │ │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呂世揚旋於│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 │ │ │ │ │ │ │大鎮側門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之白鐵剪1支 │同案被告黃阿水所有│ │ │ │供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呂世揚所有之門號000000│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 │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二、三、四所示各次│ │ │支(含SIM卡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包 │ │ ├──┼──────────────┼─────────┤ │ 4 │1.住處內扣得之物:扣案之TECO│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牌液晶電視1 臺、手錶4 只、│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 │ │ │ 筒4 支、殘渣袋10個、電子磅│ │ │ │ 秤1 臺、數位相機1 臺、黃金│ │ │ │ 耳環1 對、項鍊1 條、NOKIA │ │ │ │ 牌行動電話4 支、ZTE 牌行動│ │ │ │ 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 │ │ │ │ 支、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 │ │ │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TOSHIB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2.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扣案之│ │ │ │ 剪刀3 支、美工刀1 支、鐵鉗│ │ │ │ 5 支、玻璃擊破器1 支、銼刀│ │ │ │ 2 支、扳手1 支、鐵槌1 支、│ │ │ │ 破壞剪1 把、六角板手1 支、│ │ │ │ 手電筒1 支、鴨舌帽4 頂、外│ │ │ │ 套1 件、短袖上衣短褲1 套、│ │ │ │ 布鞋1 雙、休閒鞋1 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