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永福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忠信律師
- 被告
- 陳柏菖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0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永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柏菖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第一罪(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鄭永福(綽號「二哥」)與陳國慶(綽號「饅頭」)間有金錢糾紛,遂與鄭永福、陳祖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羅巧菱(綽號「小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永福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碧鳳請託與陳國慶認識之羅巧菱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國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陳國慶借款為由,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7號前見面,再由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車牌7S-07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人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見陳國慶依在場等候,便由陳柏菖、陳祖泉下車毆打陳國慶,並由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人將之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柏菖與其餘男子1人壓制陳國慶之身體,並持續以陳國慶所有之安全帽及鄭永福攜帶上車之鋁製球棒毆打陳國慶,致陳國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使其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嗣因陳國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不含SIM卡)後始獲釋離開,總計其遭鄭永福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
二、案經陳國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證人即共犯陳祖泉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陳國慶、陳祖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永福、被告陳柏菖固均坦承有因被告鄭永福與告訴人陳國慶間之金錢糾紛,共同於上開時、地,下車毆打告訴人後,將其強行拉上車內等事實,惟均辯稱:將陳國慶拉上車後就沒有打了,我們在拉陳國慶上車前也只有用手打陳國慶,沒有用安全帽、鋁棒等工具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證人即共犯陳祖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9460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緝1056卷第65頁至66頁、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反面;偵9460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9460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偵緝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79頁證物袋),而證人陳祖泉係本案共犯,苟非屬實,其自不可能詳述犯案過程及工具,並為與證人陳國慶相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陳祖泉前揭證詞自足憑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證詞之佐證。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並強拉告訴人陳國慶上車一節,亦據證人即報案之目擊者徐寶章、張耿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460卷第31頁至第36頁)。況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共犯陳祖泉、羅巧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約出告訴人陳國慶後,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國慶並強拉上車,經告訴人陳國慶交付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後始獲釋離去等情,亦據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05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共犯羅巧菱係由被告鄭永福之女友張碧鳳聯絡後才打電話約告訴人陳國慶於前揭時地見面之情,亦經證人張碧鳳、證人即共犯羅巧菱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1之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而證人羅巧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有夥同羅巧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強拉告訴人陳國慶上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益徵證人陳國慶、陳祖泉前揭證詞,洵屬非虛。是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辯稱渠等於車上並未以安全帽、鋁棒毆打告訴人陳國慶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證人羅巧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帶安全帽或鋁棒,但陳國慶從頭到尾戴著安全帽在車上躺著,我們有叫他坐起來,他也不起來,我有對陳國慶說沒有人要對你怎麼樣,我都是好好跟他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惟羅巧菱係本案共犯,所言非無避重就輕,以偏袒被告2人及逃避自己刑責之虞,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終不願證稱有毆打告訴人陳國慶之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足徵證人羅巧菱此部分陳述,應係為卸免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是其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羅巧菱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我、鄭永福、陳柏菖及一個男生共4個人一起過去(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當時有被告鄭永福、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一節,業據證人陳國慶、陳祖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9460卷第102頁、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偵9460卷第50頁、第78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而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前揭時地除渠等外尚有夥同羅巧菱、陳祖泉及另2名20餘歲之成年男子同往(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羅巧菱此部分所述,應係誤記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陳國慶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拉上車後,有說沒錢,被告等人開車在附近繞,說要把我埋起來(見偵9460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以此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且證人即共犯陳祖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車上都沒有聽到被告2人或其他人說要把陳國慶埋起來等語(見偵9460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國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屬實,是尚難因證人陳國慶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等人有於上開自用小個車內有以該等言詞恐嚇陳國慶。
(三)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毆打、強拉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陳國慶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陳國慶交付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予被告等人後始獲釋離去,已如前述,然告訴人陳國慶究係交付11,000元或17,000元,被告鄭永福與告訴人陳國慶所述雖有不符,惟告訴人陳國慶所交付之現金係11,000元,業據證人羅巧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被告鄭永福所述相符,而告訴人陳國慶所述17,000元,並無其他佐證,是此部分自以被告鄭永福之陳述為可採信。至告訴人陳國慶固證稱伊與被告鄭永福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或毒品往來,沒有積欠被告鄭永福款項云云,然被告鄭永福及其女友張碧鳳透過證人羅巧菱介紹而由張碧鳳於100年2月27日向告訴人陳國慶購買價值1萬多元近2萬元之海洛因,惟該海洛因係屬假貨,被告鄭永福因而要找告訴人陳國慶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張碧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1之1頁反面至第17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之所以會認識證人『小凡』,我不知道她叫張碧鳳,當時她跟另一位叫馬五的人在一起,我當時還稱她馬嫂,是小凌介紹我認識的,那時候我要買安非他命,沒有地方,小凌介紹我去她那裡買,她送過來給我,五百元是她拿走的,陸續又跟她拿了好幾次,才知道她住的地方,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鄭永福,連他們二個人在一起我都不知道,那天她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我沒有在吃這個毒品,請她以後不要找我,那時候我在作廚師,我叫她不要再找我了」、「(你被鄭永福他們抓起來是在100年3月1日,證人剛才作證講的是100年2月27日,你怎麼能夠那麼肯定就是在100年2月27日證人打電話給你要買海洛因?)我們好久沒有聯絡,我懷疑她要設局,因為我根本沒有在作這個,她怎麼會跟我買海洛因」、「(如果你之前沒有跟張碧鳳發生債務糾紛或其他的紛爭,你怎麼會懷疑張碧鳳打電話給你是要設局你?)那時候她有欠我錢,我每次去跟他們買毒品,那時候她與馬五生活很困難,我有跟她買毒品,我說我沒有錢,她又常跟我借錢,所以我會把身上的毒品撥一點給她讓她去週轉,我撥給她的毒品其實也是跟他們買的」、「(所以100年2月27日你記得張碧鳳有打過一通電話給你要買海洛因,你覺得是要設局你沒有理她,之後到了3月1日是羅巧菱打電話給你約你出來,你就被鄭永福抓起來,在這之間張碧鳳沒有再打電話給你?)對,沒有,但在100年2月27日那天打好幾通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可知告訴人陳國慶雖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事實,惟其並不否認確因毒品透過羅巧菱結識張碧鳳,是其與張碧鳳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既被科予極重之刑責,自難期待告訴人承認其有此等行為。故依證人陳國慶、張碧鳳前揭證詞,足徵告訴人陳國慶與證人張碧鳳間確有毒品往來,且雙方於100年2月27日確有買賣海洛因之聯絡。而告訴人陳國慶與證人張碧鳳間既有毒品交易往來,則告訴人陳國慶有何毒品,自為證人張碧鳳所知悉,苟告訴人陳國慶如其所述並未販賣海洛因,且證人張碧鳳於100年2月27日致電告訴人陳國慶係意在設局陷害,則證人張碧鳳自不可能向告訴人陳國慶表示要購買其所無之海洛因之理。是證人陳國慶證稱伊沒有施用或販賣海洛因,且證人張碧鳳於100年2月27日來電表示要向伊購買海洛因是在設局云云,尚難憑為認定其與被告鄭永福間未因毒品交易產生糾葛。又證人張碧鳳於100年2月27日向告訴人陳國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既非設局,如非與告訴人陳國慶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自無透過證人羅巧菱找到告訴人陳國慶,再由被告鄭永福夥同被告陳柏菖、陳祖泉等人犯下本案之必要。是被告鄭永福辯稱伊因向告訴人陳國慶購買海洛因毒品,而告訴人陳國慶以假貨冒充,伊認為告訴人陳國慶應返還購買毒品之價金19,000元等語,應非無據。至於證人羅巧菱雖證稱伊未曾介紹被告鄭永福向告訴人陳國慶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然證人張碧鳳與告訴人陳國慶認識,亦由證人羅巧菱介紹一節,已據證人張碧鳳、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前,而證人羅巧菱係本案共犯,所涉又係違法之毒品買賣,自難期其就此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是其此部分證詞,尚無從憑信。另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張碧鳳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在監紀錄、接見明細表、接見光碟譯文及警方對於張碧鳳之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碧鳳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且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其在監時曾接見名為「邱毓男」之人,觀諸其等言談之內容,均與張碧鳳上開所為證述無涉,亦未見其與本件被告2人有何勾串或其他確足以打擊其證述憑信性之情事,矧依此等證據所示,張碧鳳既反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與邱毓男間之接見交談內容,疑涉及毒品交易之相關管道,反足認張碧鳳對於毒品應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而有辨別所購得毒品為真貨或假貨之經驗及能力,益徵張碧鳳上開證述尚屬可信。則本件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脅迫使告訴人陳國慶交付及強取其財物之際,渠等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陳國慶索討被告鄭永福遭其詐騙購買毒品之金額,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使渠等之手段仍屬不法,揆諸前揭見解,尚未該當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又共犯陳祖泉就本案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論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固據證人陳祖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該案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本件尚難以強盜罪相繩,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為遂行剝奪告訴人陳國慶行動自由行為而毆傷告訴人,乃其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柏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固指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然本件對於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尚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構成強盜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強盜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僅構成加重強盜罪,顯係認定該強盜罪與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及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陳祖泉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該等筆錄有證據能力,尚非有當;又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陳國慶之行動自由後,取得現金11,0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遽以證人羅巧菱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並依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單一指述認被告等人所取得之現金係17,000元,非屬無誤;另本件告訴人陳國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共計約1小時,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不無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張碧鳳與被告鄭永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非無見面串證機會,而告訴人陳國慶近10年曾數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紀錄,告訴人陳國慶自不可能販賣本身不施用之海洛因予張碧鳳,亦不可能高達近2萬元之數量,又告訴人所傳簡訊無從看出告訴人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憑為告訴人有販賣毒品情事云云;而被告鄭永福上訴意旨指其係為保護自己權利而犯本案,故於受償部分金額後,隨即恢復告訴人之自由,並贈與200元計程車費,應該當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不罰云云,然查:告訴人陳國慶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碧鳳,惟並未否認係因毒品透過羅巧菱結識張碧鳳,是其與張碧鳳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亦確有毒品之往來,而被告鄭永福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國慶間有上開毒品債務糾紛等語,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無上開告訴人傳給證人羅巧菱之簡訊,亦已足憑認,且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永福與證人張碧鳳間有何串證情事,自難僅以被告鄭永福與證人張碧鳳間有見面機會遽指該2人有串證情事,又販賣毒品之人非必為施用毒品之人,故縱告訴人陳國慶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必無販賣海洛因之可能。另刑法第21條第1項固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惟縱被告鄭永福對告訴人陳國慶有19,000元之債權,並催索無著,亦應循正當途徑請求,法並無規定可捨正當途徑反以非法暴力手段強索,是檢察官及被告鄭永福之上訴,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渠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於本案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被告鄭永福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漠視法紀,被告鄭永福率爾糾同其他共犯,而被告陳柏菖亦因此附合參與,以毆打、當眾強拉上車及壓制身體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副及鋁製球棒1支,雖均係供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係告訴人陳國慶所有,已據證人陳國慶陳明在卷,而該鋁製球棒雖為被告鄭永福攜帶至本案現場,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該安全帽及鋁製球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