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致良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熹律師
楊宇新律師
沈祺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6號、第7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101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49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外,均撤銷。
余致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余致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又於100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余致良因前揭9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委請莊斐文擔任辯護人,進而互生情愫,2人交往期間,莊斐文聘僱余致良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世富法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6樓)工作,且有借貸余致良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余致良因故離職,繼之莊斐文於100年10月間欲與之分手而避不見面,余致良亟欲莊斐文出面與之談判感情糾紛,復對莊斐文向其催討前開110萬元借款、對其提告等事均心生不滿,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余致良對莊斐文欲分手而避不見面,復對其追討110萬元借款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簡訊至莊斐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莊斐文及其家人、莊坤府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莊斐文,致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又余致良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之另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簡訊內容至莊斐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莊坤府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致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
㈡余致良為與莊斐文見面解決感情糾紛,竟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莊斐文擔任負責人之世富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000巷00號6樓)欲找莊斐文談判,因莊斐文前已叮囑大樓警衛、事務所員工拒絕余致良進入事務所,余致良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佯稱係「劉設計師」,使世富法律事務所員工莊坤府誤信為真而同意余致良上樓並進入世富法律事務所,惟經莊坤府察覺後,即刻要求余致良離去,詎料余致良受莊坤府退去之要求,猶留滯在事務所內拒不離去,堅持等待莊斐文返回,嗣莊斐文進入該事務所後發現余致良,亦即刻要求余致良離去,惟余致良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內拒不離開,並在該事務所內以粗話怒吼,莊斐文乃持室內電話欲打電話報警,余致良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按壓莊斐文握有電話聽筒之手後出言恫嚇:「你敢報警,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你」等語,並將電話話筒摔落地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斐文通話之權利;嗣莊斐文欲搭乘電梯下樓報警處理,余致良復承前強制之犯意,尾隨至世富法律事務所門外之電梯前,按住電梯按鈕,不讓莊斐文搭乘電梯下樓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斐文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莊坤府趁隙於世富法律事務所內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余致良始悻悻然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莊斐文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正式對余致良提出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等刑事告訴,經警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下稱本案)。
㈢余致良於100年12月5日至10日間某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案之開庭通知,因而獲知莊斐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寄發至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此等加害莊斐文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致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㈣余致良因於100年7月間另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1年1月11 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余致良認其之所以涉犯該起恐嚇案件,全因莊斐文而起,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同時寄發至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使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㈤余致良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101年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寄發至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及事務所員工莊坤府、莊斐文之友人陳益盛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使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斐文之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部分)。余致良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再度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0917.mylove@ gmail.com)撰寫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同時至寄發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及其家人(母親、子女)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使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㈥後莊斐文就余致良前揭寄發電子郵件之恐嚇行為,於101年1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刑事告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4918號),余致良於10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某時許,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通知(庭期日:101年1月31 日),獲知莊斐文再度提告而大為光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表六所示電子郵件同時寄發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及其子女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使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
㈦嗣余致良因不滿莊斐文在101年1月31日檢察官開庭訊問中,指控其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恐嚇等行為,因之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上午2時3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表七所示電子郵件同時寄發莊斐文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斐文,使莊斐文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
㈧緣莊斐文與其前夫李敏碩因感情不睦,於100年9月間簽署離婚之和解筆錄,余致良認莊斐文於結束婚姻關係後之100年10月間即與之分手且避而不見,復持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自認遭莊斐文利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撰寫「只要我能證明妳在婚姻關係跟我有關係,那妳就得和李敏碩重擬條件了,我不知道妳撈了多少?願意分我的話,我會考慮閉嘴」等文字,同時寄發莊斐文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詳如附表八所示),揚言欲揭發其與莊斐文婚外情,以上開恐嚇危害莊斐文名譽之言詞欲向莊斐文強索金錢,致莊斐文心生畏懼,惟因莊斐文未應允付款而未能取得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㈨余致良前於世富法律事務所任職時,與該事務所員工莊坤府共事,因而知悉莊坤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世富法律事務所欲找莊斐文談判時,遭莊坤府要求退去並報警處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對莊坤府有所不滿,余致良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莊坤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莊坤府未接聽而進入語音信箱,余致良竟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將加害莊斐文、莊坤府之生命、身體之事等言詞於語音信箱中留言,並要求莊坤府轉告莊斐文,使莊坤府聽取留言後深感害怕而將之交付莊斐文聽取,經兩人確認係余致良所為留言後,恐余致良果對兩人及其家人進行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㈩嗣莊斐文對余致良所為如附表一至九之行為一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因之於101年4月30日傳喚余致良到庭,余致良庭後認莊斐文、莊坤府所為證述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莊坤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進入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如附表十所示),以此等加害莊坤府及其家人(母親)生命、身體之事,使莊坤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對余致良提起本案公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余致良於101 年6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對莊斐文再度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莊坤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進入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如附表十一所示),以此等加害莊斐文及其家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坤府、莊斐文,使莊坤府聽取留言後深感害怕而將之交付莊斐文聽取,經兩人確認係余致良所為留言後,恐余致良果對兩人進行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三、案經莊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余致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侵入建築物罪、毀損罪共24罪,另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1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另犯強制罪(1罪)、留滯建築物罪(1罪)、毀損罪(1罪)分別判處有期3月、2月、2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被告原於刑事上訴狀就上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毀損罪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留滯建築物罪部分,其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附表三至七、附表九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七、附表九所示之時間,撰寫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簡訊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後傳送予告訴人閱覽,另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莊坤府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進入語音信箱留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莊斐文之意,只是情侶間爭吵,一時情緒氣憤之下所寫,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文字、語言均在發洩對告訴人莊斐文之不滿情緒,縱有糾纏不清、用字粗魯低俗,亦非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委任告訴人為選任辯護人而結識,並曾在告訴人開設之世富法律事務所內任職,後告訴人因故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與被告聯絡、避不見面,被告因之心生不滿,多次以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七、九所示之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語音留言或傳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七、九所示之內容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陳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莊坤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84 頁至第85頁,101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6頁,101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原審追加起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7頁,101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1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3頁至第8頁,101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並已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斐文提出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檔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至告訴人莊斐文所使用行動電話,而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電子郵件,亦確係由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分別發送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告訴人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中,此有原審102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1 日審理筆錄、簡訊來源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7頁、第68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原係情侶,其傳送簡訊、寄發電子郵件只是一時氣憤、吵架所為,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臺上字第897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縱恐嚇內容係以受通知者本人以外之「至親好友」為對象,若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子女孝順父母之立場,雖受通知者本人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其家人至親,但已足使受通知者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簡訊部分:
⑴被告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編號1「妳踩到我的地雷被炸傷那是一定的,而且命大」、編號2「我會當真真的殺」、編號3「我要叫兄弟來」、編號4「我明天讓妳哭」、「小孩照打」、編號5「我給妳的見面禮就是鼻樑一拳」、「我去換台大點的貨車,力道比較強」、「等死吧!」、編號6「明天不管爺爺奶奶小孩在車上,看到車就撞」、編號7「我帶兄弟六點來找妳們,叫坤府別走,他家一樣會去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之意思,顯係向告訴人預告將會找兄弟毆打告訴人莊斐文及其家人、被告將會駕車撞擊告訴人莊斐文及其家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簡訊內容,亦有對告訴人莊斐文之員工莊坤府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被告所為顯係以將直接加害告訴人莊斐文及其家人、告訴人莊坤府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莊斐文,而足以使告訴人莊斐文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
⑵被告發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簡訊內容,雖未有如上開簡訊內容出現「殺」或「看到車就撞」等直接惡害通知之恐嚇威脅言詞,然如附表一編號8簡訊內容「我要反擊了,等妳求饒」、編號9簡訊內容「我不會讓妳人生幸福的,我要搞垮妳一輩子,幹死妳,與妳為敵」等語,從整體文義觀之,被告顯係以隱諱言詞,暗喻日後將對告訴人莊斐文進行報復,使告訴人莊斐文知悉被告對之威脅將永遠存在,且被告前於100年10月11日接續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簡訊,對告訴人莊斐文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綜衡被告先後傳達予告訴人莊斐文之通知內容,該等語句在客觀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意含,被告在主觀上亦有利用該等意含對告訴人莊斐文施以恐嚇之故意,且告訴人莊斐文確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語句在形式上未具體表明恐嚇內容,即謂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並不足取。
⒉附表三至七、附表九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發送如附表三至七、附表九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後語音留言予告訴人莊斐文、莊坤府時,被告已因不滿告訴人莊斐文欲與之分手並向其追討110萬元借款而對告訴人傳送恐嚇簡訊(如附表一所示),更曾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無故侵入世富法律事務所不願離去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經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徵被告於寄發前述電子郵件或是語音留言時,已因其多次恐嚇、騷擾告訴人之言行而與告訴人莊斐文交惡,被告基此憤怒或不滿等情緒而寄發如附表三至七、附表九所示之電子郵件、語音留言予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當屬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顯非善意。
⑵又被告寄發如附表三、四、七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固無殺害或毆打等直接惡害通知,然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查附表三電子郵件內容「現在講這種話擺明你會告死我...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妳..妳應該相信我會真的永遠把妳當做眼中釘...電影反應真實人生,妳知道的!」、附表四電子郵件內容「妳真的認為除了開庭,我們不會偶遇嗎?...我一定不會放過妳,我想妳也很清楚所以保全加強,另外添購多套監視系統...能呼吸才是最重要的」、附表七電子郵件內容「妳怎麼對我,我絕對加倍還妳...只剩歸攬啪火一定燒到妳」等語,明白表示將報復告訴人,客觀上亦可能包括非法手段,再衡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莊斐文已因情感糾紛而交惡,被告更不滿告訴人莊斐文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且其先前已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危害告訴人莊斐文及其至親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撰寫附表三、四、七內容之時,其所謂反擊、報復等辭義,均含有欲對告訴人以非法手段反擊、報復之意,達到恐嚇告訴人莊斐文之意,對於告訴人莊斐文之生命、身體等,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撰寫、寄發如附表三、四、七之電子郵件該等行為,均應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寄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我一定會去找你們3個,敢害我,就不要叫警察」、「我放棄以後的人生了...這三個人我絕對會不惜任何代價來復仇...陳益盛為了妳跟我槓上了,告訴他,絕對會在他的臉上留下刀疤...莊坤府一樣留在臉上...我賠上命也要讓你們嚐到滋味」等語,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之意思,顯係向告訴人預告將會持刀等武器找告訴人莊斐文及其友人陳益盛、員工莊坤府而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被告所為顯係以將直接加害告訴人莊斐文及其友人陳益盛、員工莊坤府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莊斐文,而足以使告訴人莊斐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可能甚明。另被告寄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孩子顧好,這年紀很會趴趴走,萬一走丟了,不要報警說是我拐走擄走你的小孩..有可能乎幾個巴掌也說不定...妳老媽姓紀,我也沒忘,我不會讓他白打的...只要是親人我都當作你們的分身」等語,以及附表六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我好想你的小孩喔!改天去看看你的小孩...不能同年同月同日生,但願同年同月同日死」等語,顯暗示有意於將來妨害告訴人莊斐文之子女之行動自由,或有意傷害告訴人莊斐文之子女或母親之身體,為將來妨害告訴人莊斐文至親(子女、母親)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之惡害通知,而被告附表六電子郵件中所寫「不能同年同月同日生,但願同年同月同日死」等語,更係含有對告訴人莊斐文生命不利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撰寫寄發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均足使告訴人莊斐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可能。
⑷被告於101年4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至證人莊坤府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證人莊坤府未接聽而進入語音信箱,被告竟留言恫嚇稱:「莊坤府你死定了!我也會找你家人算帳」、「你跟莊斐文講,我一樣要你們兩個死啦!」等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為通知,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之生活陷入惶惶不安之狀態,此觀證人莊坤府接獲聽取語音留言後即轉告告訴人莊斐文,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聲請檢察官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以保護其自身安全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824號卷第1頁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足見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對被告所為均已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非有意要恐嚇,顯為卸責之詞。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如附表九所示之語音留言對象係莊坤府,並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等語。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九編號1之語音留言內容固未明示要求證人莊坤府將上開對話內容轉知告訴人,然於同日緊接為第2通語音留言時,明確恫稱:「你跟莊斐文講,我一樣要你們兩個死啦!」等語(詳見附表九編號2),被告主觀上早知悉證人莊坤府必將電話留言內容轉知告訴人,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恫嚇證人莊坤府外,更特意以莊坤府為傳達工具,將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再透過證人莊坤府之轉述或轉交電話,將惡害間接通知於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非單純僅恫嚇證人莊坤府1人甚明,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尚無足採。況在客觀上,證人莊坤府在聽取留言後,隨即將電話交付予告訴人聽取,兩人確認係被告所為後均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莊坤府、告訴人莊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述發送如附表一、三至七、九所示簡訊內容、電子郵件內容、語音留言等內容,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人擔心遭受生命威脅、身體傷害而心生畏懼,而非僅止於發洩情緒之氣話,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間已多所糾紛,客觀上被告之文字、留言當足使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於接獲簡訊、電子郵件及語音留言未久,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處理,並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莊斐文於偵訊時多次證稱:被告恐嚇內容包含伊及小孩之生命安全,伊當然會感到害怕;被告所為造成伊出門或在家只要聽到被告聲音就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85頁,101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18頁),而證人莊坤府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及伊母親都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18頁、第65頁),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言詞等舉動,已對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為上揭訊息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訊息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諸前揭說明,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從而其等所辯,要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寄發載有前揭具恐嚇意含之文字(簡訊、電子郵件)及言詞(語音留言),客觀上構成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犯意無訛,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世富法律事務所,告訴人有要求伊離開,嗣有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在世富法律事務所外門口走廊等警察來,沒有進去事務所,沒有阻止告訴人莊斐文按電梯或打電話報警,也沒有說敢報警就殺了告訴人莊斐文,其等警察到場後就離去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早於100年7月離職,卻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再進到世富法律事務所,伊當時在同層樓的隔壁房間,約20分鐘後,伊一進到事務所時就聽到被告大聲吼叫要找伊,因為被告先前一直騷擾伊,伊就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願意出去,伊拿起電話話筒要報警,被告就按住伊的手並把話筒打掉到地上,被告說:「你敢報警,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你」等語,伊就衝出事務所要按電梯到1樓大廳向警衛求救,被告跟著出來按住電梯不讓伊下樓,伊就趕快要在事務所內的莊坤府打電話報警;被告是離職員工,沒有經過伊同意是不可以上樓,且伊有跟事務所員工莊坤府告知未經伊同意,不可以隨便讓任何人進來事務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卷㈡第6頁至第7頁)。
⒉而證人莊坤府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樓下清潔人員代為通報有1位劉設計師要找告訴人,伊請他上來,沒想到上來的人是被告,被告進來事務所後大喊「莊斐文出來」,伊告知告訴人不在並要求被告離開事務所,但被告不肯,還大吼大叫,在事務所內到處闖,後來告訴人回到事務所,就說如果被告再不離開事務所,她就要打電話報警,被告還是不肯離開,告訴人正要打電話時,被告就按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她打電話,還出言恐嚇稱:「你敢報警,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一陣拉扯後,電話摔在地上,告訴人就走出事務所到電梯口那邊,伊就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樓下警衛,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收斂一點等語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84頁);繼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100年6、7月間就離職,告訴人有交待過不要讓被告進到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被告向大樓警衛佯稱係劉設計師,伊誤信為真就讓被告上來,被告一進到事務所就怒氣沖沖的說要找告訴人,剛好告訴人不在事務所,伊請被告先離開,但被告堅持不走,還進到事務所內部到處看,伊再請被告離開,被告堅持不走說要等告訴人回來,後來告訴人回到事務所並要求被告離開,不希望被告在事務所裡面鬧,但被告不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再不走就要打電話報警,並準備拿起事務所的室內電話話筒,被告就用手按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她打電話,還說:「信不信,你敢報警的話,我會殺了你」等語,他們在爭奪電話時,電話就被摔到地上,告訴人就走出事務所想坐電梯下樓報警,被告也跟出去到電梯口,伊在事務所內有看到他們在電梯口爭執,伊就馬上報警處理,約莫過半小時,警察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電梯口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5頁)。
⒊茲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證述內容參互以觀,針對被告為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時之言語文字、動作內容等經過細節,均為完整、前後一致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無矛盾,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親身經歷之事,焉能憑空杜撰而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應認上開情節確係其2人本於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得採為證據。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確有去事務所,其是找告訴人問清楚,但告訴人一見到其,就拿手機要報警;「(問:根據證人莊坤府所言,你是騙清潔人員,自稱為劉設計師才得以入內?)我是自稱姓劉,但我說謊有罪嗎?」(見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第62頁、第85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及世富法律事務所人員拒絕其入內,故佯稱為劉設計師而騙取證人莊坤府同意其上樓入內;而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則本案被告既係偽以「劉設計師」之身分,騙使證人莊坤府誤信為真而同意其上樓,使其得以進入事務所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進入世富法律事務所,非證人莊坤府清楚掌握訊息下所為判斷,自難係經證人莊坤府之同意,當屬無故侵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待警察到場後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退去之時,即行離開,告訴人何需報警處理,被告又何需等到警方到場始離開,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先佯稱為「劉設計師」騙取證人莊坤府同意其入內,其後證人莊坤府、告訴人莊斐文先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留滯在世富法律事務所內未退去等事實。復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亦無不能立即離去之特殊情事,可認被告繼續滯留於世富法律事務所內並無社會正當性,且已然造成告訴人莊斐文精神上之相當傷害而有欲撥打電話或親自下樓報警處理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同意而上樓,之後在法律事務所門外等候警察到場,未有無故侵入或滯留之行為云云,乃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⒌又被告先以徒手壓住告訴人握持之室內電話聽筒之強暴方式,並口出「你敢報警的話,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恫嚇言語,繼之再以按住電梯按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下樓報警之權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證人莊坤府證述明確,被告之行為雖尚未致告訴人莊斐文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強制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撰寫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莊斐文之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撰寫如附表八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同時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及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陳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683號卷第4頁),原審並已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斐文提出之電子郵件檔案,如附表八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0917.mylov [email protected].)發送至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郵件信箱中,此有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筆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9頁、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業已達到被害人,並使其因此心生畏懼,恐嚇取財罪即已成立,至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亦即行為人有無得財,僅係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茲查,被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傳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恫稱:「只要我能證明妳在婚姻關係跟我有關係,那就妳得和李敏碩重擬條件了,我不知道妳撈了多少?願意分我的話,我會考慮閉嘴的」等語,業已明確具體表達告訴人若不給付金錢,即將二人婚外情之事公諸於外,自屬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且不法惡害通知因告訴人開啟電子郵件閱覽而已達到告訴人甚明。復綜觀被告上開恫嚇文字內容之重點,著重於要求告訴人必須給付金錢,否則將招致上開名譽之危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因其上開恫嚇文字因此心生畏懼,進而給付金錢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單純表達氣憤之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上開文字僅係一時氣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此封電子郵件內容係給予告訴人收買被告之機會,並非以加害告訴人之事相通知之恐嚇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以上開文字恫嚇,因此心生畏佈,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如前述),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即已該當恐嚇取財罪,惟因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關於附表十、十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留言在莊坤府的行動電話中云云。
㈡然查:
⒈原審前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聲紋與上開語音留言檔案是否同一,惟因語音留言檔案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有該局102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追加起訴卷第36頁),然經原審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所提供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留言錄音檔案,認音質均與被告開庭陳述音質近似等情,有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0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1至4之留言)伊在世富法律事務所時,莊坤府有拿給伊聽過,聲音明顯是被告的聲音,伊聽了之後覺得很恐怖,也很誇張,伊已經對被告先前行為提出告訴,被告竟然就透過伊員工莊坤府的電話來恐嚇伊,內容涉及小孩、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頁)。另證人莊坤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沒街到,被告就留言,他還用不明號碼打給伊,伊聽了會害怕,裡面的內容還有提到要找伊媽媽,伊媽媽也感到很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61 號卷第18頁、第65頁);繼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1至4留言)這些是被告留言到伊手機,伊認為是被告的聲音,因為之前被告是世富法律事務所的同事,所以知道伊手機號碼;伊聽到這些留言心裡覺得很害怕,伊有拿給告訴人聽,因為涉及到告訴人及其小孩,要提醒她一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確與被告曾於世富法律事務所共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經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於原審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6頁、第7頁),故告訴人、證人莊坤府聽完語音信箱留言,即可認出被告之聲音,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為其留言,然觀諸附表十、十一之留言內容,顯係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均有所不滿之人所為,而被告確與告訴人有前揭感情、金錢糾紛,曾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世富法律事務所時,先後經證人莊坤府、告訴人先要求其離開並報警處理,嗣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2人均心有不滿,顯而易見;而附表十、十一之留言內容復與被告前所自白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如附表三至七、九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雷同,堪信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語音留言亦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對象係莊坤府,並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等語。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語音留言內容固未明示要求證人莊坤府將上開對話內容轉知告訴人,然被告明知證人莊坤府係世富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如附表十一編號1、3之留言起始即分別稱呼告訴人之英文名字(Vivian)、中文姓名,且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此部分詳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早知悉證人莊坤府必將電話留言內容轉知告訴人,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恫嚇證人莊坤府外,更特意以莊坤府為傳達工具,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再透過證人莊坤府之轉述或轉交電話聽取留言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告訴人,以此恫嚇告訴人,其非單純僅恫嚇證人莊坤府1人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詞,尚無足採。況在客觀上,證人莊坤府在聽取留言後,隨即將電話交付予告訴人聽取,兩人確認係被告所為後均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莊坤府、告訴人莊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⒌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向告訴人、證人莊坤府分別恫嚇稱「今天我先騷擾你媽... 我會讓他知道你是個好兒子」(如附表十所示)、「惹到我,一輩子別想安寧」、「我想把莊斐文那兩粒,大力的搓,搓到瘀青... 」、「我要去找妳的小孩」等語(如附表十一所示),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此等話語均足使人擔心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以及伊等至親家人(莊坤府之母、告訴人之子女)遭受到生命、身體之傷害而心生畏懼,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而非僅止於發洩情緒之氣話,而證人莊坤府聽取如附表十、十一之語音留言後,業已轉答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親自聽取留言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已有所聽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明示或暗喻將威脅告訴人、證人莊坤府及其至親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留言至證人莊坤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信箱,並間接透由證人莊坤府將恫嚇言語轉知告訴人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建築物、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10次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未經證人莊坤府同意無故侵入事務所,後經證人莊坤府、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繼續行為,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認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此作為要挾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部分恐嚇行為僅屬強制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先後以壓住告訴人拿起電話聽筒之手,出言恫嚇:你敢報警,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你等語,並將電話摔落地面,見告訴人衝出世富法律事務所欲搭乘電梯下樓,又衝上前按住電梯按鈕,不讓告訴人下樓報警,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留滯建築物、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附表三、四、六、七、十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附表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先後寄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繼之於101年1月20日上午2時18分許再寄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應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各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特此敘明。
㈤附表八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分,以使人交付之所管領之物有無交付,即行為人是否得財物為準據;若已實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他方,尚未得財,即被捕獲,仍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參看)。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以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亦可構成。本件被告藉由傳送如附表九所示電子郵件之手段,加以恫嚇告訴人,欲藉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花用,其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而告訴人受被告恐嚇後,因不堪身心壓力而報警處理,被告方面因而未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未順利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藉由欲公開告訴人婚外情一事恫嚇告訴人,欲藉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花用,其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故其所為已屬恐嚇取財至明,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此部分所認定者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供檢辯雙方一併辯論,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附表九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㈦附表十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1年7月18日、19日,先後2次撥打證人莊坤府之手機留言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出於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莊坤府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誤認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各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恐嚇之行為侵害莊斐文、莊坤府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係犯侵入建築物罪、附表二編號2係犯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附表八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餘附表一、附表三至七、附表九至十一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法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附表十二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內容為「雖然妳對不起我,但我深愛著妳,或許妳並沒有不肯和我吃飯,只是嚇到了!對不起;請莊律師出面解決一下好嗎?我一定很有誠意的處理妳我的感情,絕不有傷害莊律師的動做和言語,請考慮一下」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㈡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寄發內容為「不意外,真期待跟妳見面,要打扮一下別讓我失望,還有那狗娘養的,好興奮喔!」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留言「狗仔,中文叫狗娘養的,妳告訴莊斐文,叫她聽吶,叫她聽比較快,我他媽現在反悔了,我要把她事情全部都抖出來,還有你,我他媽真的對你極度的不爽,你他媽做偽證吶!你書讀到肩膀去了喔!幹你老母,把我現在的留言拿去做證據啦!操你媽的真的是厚,你們兩個,我非常的不爽,她所有的事情我全部都要抖出來,我寫的Email,好的沒看,好的莊斐文是沒看到啊?妳偽造文書耶,私闖民宅,我幹妳娘,你們他媽的是偷偷跑去我新店住的地方耶,幹妳娘你們真的是喔!」之恐嚇內容語音留言,至證人莊坤府之手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㈡被告於101年5月4日,寄發內容為「你要堅持告下去,我會大方承認...就讓我們相約在5/18,台北地方法院...我不惜多關一陣子,也要法官判你有罪...檢舉妳洗錢,誣告外傭」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㈢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留言「莊坤府,我是余致良,跟莊斐文說,找她打炮,看她什麼時候有空啊?我下午有空啦!我一下打給妳,回應我喔!」之恐嚇語音留言,至證人莊坤府之手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之行為: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內容為「雖然妳對不起我,但我深愛著妳,或許妳並沒有不肯和我吃飯,只是嚇到了!對不起;請莊律師出面解決一下好嗎?我一定很有誠意的處理妳我的感情,絕不有傷害莊律師的動做和言語,請考慮一下」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然觀其簡訊內容,係欲向告訴人求和、希望告訴人與之見面商談,該等內容尚未達到被告有以不法手段或行為之情,核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無涉,自不得僅以被告傳送載有前開文字之簡訊,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之行為部分:被告對於其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寄發內容為「不意外,真期待跟妳見面,要打扮一下別讓我失望,還有那狗娘養的,好興奮喔!」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顯係貶抑、揶揄告訴人,難認係出於恐嚇犯意,用字淺詞雖嫌粗鄙,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之行為部分:
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莊坤府,並在語音信箱留言之行為,然經原審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所提供之留言錄音檔案,認音質均與被告開庭陳述音質近似等情,此有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莊坤府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語音留言之聲音明顯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佐以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確與被告曾於世富法律事務所共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復經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於原審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6頁、第7頁),故告訴人、證人莊坤府聽完語音信箱留言,即可認出被告之聲音,應屬可採。又觀諸該留言內容,顯係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均有所不滿之人所為,而被告確與告訴人有前揭感情、金錢糾紛以致其從100年10月11日起即多次以發送簡訊、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甚而於101年4月9日撥打電話至證人莊坤府持用之行動電話,在證人莊坤府未接聽之情形下,進入語音信箱留言恫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以證人莊坤府所提出之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內容,與被告先前恫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之用語雷同,綜上足認上開語音留言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⑵惟觀諸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之留言內容,通篇多為被告謾罵、嘲諷、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之用詞,並表示被告認告訴人、莊坤府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偽證罪、偽造文書等),欲透過司法機關查明所可能涉及之案件,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被告之用字遣詞雖嫌粗鄙,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十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4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4日,寄發內容為「你要堅持告下去,我會大方承認...就讓我們相約在5/18,台北地方法院...我不惜多關一陣子,也要法官判你有罪...檢舉妳洗錢,誣告外傭」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僅能表示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欲以合法手段,透過司法機關查明告訴人所可能涉及之案件,是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十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之行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1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莊坤府,並在伊語音信箱留言之行為,然經原審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所提供之留言錄音檔案,認音質均與被告開庭陳述音質近似等情,此有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斐文、莊坤府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語音留言之聲音明顯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佐以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確與被告曾於世富法律事務所共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復經告訴人、證人莊坤府於原審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6頁、第7頁),故告訴人、證人莊坤府聽完語音信箱留言,即可認出被告之聲音,應屬可採。又觀諸該留言內容,顯係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均有所不滿之人所為,而被告確與告訴人有前揭感情、金錢糾紛以致其從100年10月11日起即多次以發送簡訊、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甚而於101年4月9日撥打電話至證人莊坤府持用之行動電話,在證人莊坤府未接聽之情形下,進入語音信箱留言恫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告訴人、證人莊坤府2人均心有不滿,顯而易見,參酌以證人莊坤府所提出之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7月18 日、7月19日語音留言內容,均與被告先前恫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之用語雷同,堪信上開語音留言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⑵惟觀諸101年7月18日之語音留言則係揶揄、貶抑告訴人之用詞,用字遣詞雖嫌粗鄙,然並未明示或暗示欲為何種惡害通知,固然會造成告訴人感覺名譽受損,然客觀上,該等內容尚未達有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十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原係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進而交往,後因告訴人欲分手避不見面並向被告催討交往期間貸予之金錢,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正當合法管道排遣心中不快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所受創傷甚大,亦造成證人莊坤府心理畏懼,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家人所開之中醫診所工作,自世富法律事務所離職後即無業、離婚、其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關於犯侵入建築物罪、附表三至八、附表十至十一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成立犯罪而認分別與附表一、附表四、十、十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23、2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誤認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㈢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漏未審酌被告係以佯稱「劉設計師」而騙取證人莊坤府之同意,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是認,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容有誤會。㈣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認定被告係於100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0917.mylove@ gmail.com)撰寫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寄發至世富法律事務所公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被告僅寄發至告訴人莊斐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此有該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就此認定,尚有違誤。㈤被告所為附表八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藉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花用,其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即有未合;㈥被告所為附表九、十一之行為,係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證人莊坤府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漏未論述及此,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理由中認為附表十二、十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2、3、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2、3部分)部分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與之分手並追討欠款,未思理性面對,竟以多次電話簡訊、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甚而遷怒於告訴人之母親、子女、員工莊坤府、友人陳益盛,其行為實有不當,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期間,不知反省,復再為如附表十、十一之恐嚇犯行,甚至當庭對告訴人怒目相向、口出惡言,此經載明於原審102年3月21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被告事後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不斷飾詞狡辯,對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莊坤府受恐懼之威脅既深且劇,造成損害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潛在性之危害非輕,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雖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㈧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誤用刑法第305條,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並據此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既經撤銷,上訴駁回(強制罪)部分亦與被告未上訴而確定部分(毀損罪)分離,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至十一),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無罪部分(如附表十三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是因為恐嚇妳不要向我要1100萬妳不答應,所以我施暴,妳去死啦!我詛咒妳一家人親朋好友,年年辦喪事,一輩子都不會原諒妳,妳一定會下地獄,莊斐文,我恨妳,我詛咒妳,我祈禱,禱告,燒香,拜佛,希望妳不得好死」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㈡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星期一一定要去律師公會告妳,妳做偽證告外庸,並且不出面幫我作證...我就算付出一切也要和妳力拼到底...妳看我如何在台新丟一顆震撼彈...我要揭發妳所有的骯髒事,上流人做下流事,如何致富會比妳快」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㈢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寄發內容為「我今天收到妳的信,妳認為該聊聊嗎?事情到這地步,我是準備好進去蹲了,妳有什麼不希望我說出來的?我不想越搞越大,妳回應我好嗎?我心情起伏不定,妳又不理我時,我又常常搞事,人生才不會無聊,上進青年留」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9日,寄發內容為「妳為何不肯對我好一點,好比說不再加告...妳是否決定還要追告,要的話,我陪妳,妳再告,我決定把妳洗錢的事攤在陽光下...」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㈡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寄發內容為「妳老公找我談,提出30 萬的認罪賞金,我回拒他,我在他寫30的紙上加了一個0...認罪是個人意願,要收買我並非隨便喊喊我就肯」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前述,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是因為恐嚇妳不要向我要1100萬妳不答應,所以我施暴,妳去死啦!我詛咒妳一家人親朋好友,年年辦喪事,一輩子都不會原諒妳,妳一定會下地獄,莊斐文,我恨妳,我詛咒妳,我祈禱,禱告,燒香,拜佛,希望妳不得好死」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觀諸本件被告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多係詛咒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文字,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欲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語或意涵,雖該等文字存有詛咒、謾罵性質而可能致收件者心生不悅,然此等內容均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非屬恐嚇行為。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星期一一定要去律師公會告妳,妳做偽證告外庸,並且不出面幫我作證...我就算付出一切也要和妳力拼到底... 妳看我如何在台新丟一顆震撼彈...我要揭發妳所有的骯髒事,上流人做下流事,如何致富會比妳快」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僅能表示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欲以合法手段,透過司法機關查明告訴人所可能涉及之案件,是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
㈢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1分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寄發內容為「我今天收到妳的信,妳認為該聊聊嗎?事情到這地步,我是準備好進去蹲了,妳有什麼不希望我說出來的?我不想越搞越大,妳回應我好嗎?我心情起伏不定,妳又不理我時,我又常常搞事,人生才不會無聊,上進青年留」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被告係欲向告訴人求和、希望告訴人與之見面商談,該等內容尚未達到被告有以不法手段或行為之情,核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無涉,自不得僅以被告傳送載有前開文字之簡訊,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19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19日,寄發內容為「妳為何不肯對我好一點,好比說不再加告...妳是否決定還要追告,要的話,我陪妳,妳再告,我決定把妳洗錢的事攤在陽光下... 」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僅能表示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欲以合法手段,透過司法機關查明告訴人所可能涉及之案件,是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
㈤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寄發內容為「妳老公找我談,提出30萬的認罪賞金,我回拒他,我在他寫30的紙上加了一個0...認罪是個人意願,要收買我並非隨便喊喊我就肯」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觀諸該篇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僅係陳述被告拒絕告訴人前夫之提議,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9號)略以: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恐嚇莊斐文等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第754號案件審理,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1年4月7日以電子信件寄發:「...別一直以為我只是在氣頭上說說罷了...在現實生活中妳傷的不會比我輕,等著看」等有恐嚇意涵的文字予告訴人莊斐文;於101年6月29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內容有「..我等到2點,如果你不回應,不和解,我一次結束...我先去台新督察室,再去檢舉妳洗錢...」、「...託你的福,端午節我再牢裡,下次見面包準你恨死我,這次要你損失五千萬」等加害告訴人莊斐文生命、財產等文字予告訴人莊斐文,致告訴人莊斐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斐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而請求併辦等語。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電子郵件、傳真確係其所發送,然被告一再堅稱並無恐嚇之犯意,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101年4月7日、6月29日,核與原審判決附表十一、十二、十三之犯罪時間顯非密接,犯罪手法、恐嚇之內容亦不相同,並無重疊,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行為顯具獨立性,雖均侵害同一人(告訴人莊斐文)之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顯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修法目的及破壞刑法體系,故本件應為被告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本件既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0) ┌─┬────┬─────────────┬───────────────┬────────────┐ │ │傳送時間│犯罪方法 │恐嚇內容 │宣告刑 │ ├─┼────┼─────────────┼───────────────┼────────────┤ │1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11日上│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現在不說以後見面恐怕來不及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午5時13 │機(門號0000000000) │這是我最恨的,妳踩到我的地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被炸傷那是一定的,而且命大。 │日。 │ ├─┼────┼─────────────┼───────────────┤ │ │2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1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莊律師去聽留言,我余致良今天要│ │ │ │午1時12 │機(門號0000000000) │解決妳不屑我會當真真的殺。 │ │ │ │分 │ │ │ │ ├─┼────┼─────────────┼───────────────┤ │ │3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1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聯合起來耍我,妳會叫他等然後不│ │ │ │午4時18 │機(門號0000000000) │來,幹妳娘,我要叫兄弟來。 │ │ │ │分 │ │ │ │ ├─┼────┼─────────────┼───────────────┤ │ │4 │100年10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1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操妳祖宗,幹妳娘,我明天讓妳哭│ │ │ │午4時33 │機(門號0000000000) │,敢耍我,幹妳娘,我恨死妳了,│ │ │ │分 │ │小孩照打。 │ │ ├─┼────┼─────────────┼───────────────┤ │ │5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1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我給妳的見面禮就是鼻樑一拳,我│ │ │ │午4時55 │機(門號0000000000) │氣到發抖,妳一再證明妳有種,妳│ │ │ │分 │ │心裡只有坤府沒有我,什麼是黑社│ │ │ │ │ │會就是人比警察多,看過真實畫面│ │ │ │ │ │嗎?莊斐文妳玩到早上男的送妳回│ │ │ │ │ │來,想必也爽一晚了吧!妳說分手│ │ │ │ │ │就分手,我算什麼!妳背著我去討│ │ │ │ │ │客兄,我會怎樣妳知道,不必每次│ │ │ │ │ │說,因為有說就不用做,真要做都│ │ │ │ │ │是不說的,妳早已不愛我了,我不│ │ │ │ │ │必再留戀,是妳讓周遭的人討厭我│ │ │ │ │ │,我當面跟坤府說了,今天當做一│ │ │ │ │ │起被耍,改天只剩我被耍,先說對│ │ │ │ │ │不起了,妳很跩,就應該承認是愛│ │ │ │ │ │上別人了,不要用沒資格去避掉,│ │ │ │ │ │妳讓我戴綠帽,這是大忌,我去換│ │ │ │ │ │台大點的貨車,力道比較強,我會│ │ │ │ │ │先買好早餐不給機會走,我恨妳,│ │ │ │ │ │耍我,跟海灘一個樣,操,等死吧│ │ │ │ │ │! │ │ ├─┼────┼─────────────┼───────────────┤ │ │6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1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明天不管爺爺奶奶小孩在車上,看│ │ │ │午4時59 │機(門號0000000000) │到車就撞。 │ │ │ │分 │ │ │ │ ├─┼────┼─────────────┼───────────────┤ │ │7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2日上│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妳該知道怎麼做吧?我帶兄弟六點│ │ │ │午5時2分│機(門號0000000000) │來找妳們,叫坤府別走,他家一樣│ │ │ │ │ │會去的。 │ │ ├─┼────┼─────────────┼───────────────┤ │ │8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3日上│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我真的把錢都領出來了,莊婓文我│ │ │ │午12時45│機(門號0000000000) │沒有欠妳錢,那筆錢妳當我的面說│ │ │ │分 │ │不必還,妳和坤府耍我耍夠了吧?│ │ │ │ │ │!他沒老婆吧?還有妳根本就是拿│ │ │ │ │ │好多錢的人;這是把我當什麼啊。│ │ │ │ │ │防我什麼啊!我當妳家人,妳當我│ │ │ │ │ │外人陌生人,莊斐文去找吳統雄保│ │ │ │ │ │護啦!基巴,莊斐文我要反擊了,│ │ │ │ │ │等妳求饒。 │ │ ├─┼────┼─────────────┼───────────────┤ │ │9 │100 年10│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簡訊內容: │ │ │ │月13日下│機,傳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我不會讓妳人生幸福的,我要搞垮│ │ │ │午9時14 │機(門號0000000000) │妳一輩子,幹死妳與妳為敵。 │ │ │ │分 │ │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 │編│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 │1 │100 年10│臺北市港墘路│余致良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余致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 │ │月14日下│221 巷21號6 │前往世富法律事務所欲找莊斐文詳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5時許 │樓(世富法律│,惟莊斐文已交代大樓警衛、事務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務所) │員工莊坤府拒絕余致良進入,余致良│ │ │ │ │ │竟佯稱「劉設計師」,使莊坤府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其上樓並進入世富法律事│ │ │ │ │ │務所,惟莊坤府察覺後即刻要求余致│ │ │ │ │ │良離去,待莊斐文進入該事務所再次│ │ │ │ │ │要求余致良離去,其仍堅不離開並在│ │ │ │ │ │事務所內以粗話怒吼。 │ │ ├─┤ │ ├────────────────┼─────────────┤ │2 │ │ │莊斐文不堪余致良於世富法律事務所│余致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內吵鬧且拒不離去,即表示要打電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報警處理並拿起室內電話,余致良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按壓住莊斐文│ │ │ │ │ │手持之電話聽筒,並出言恫嚇稱:「│ │ │ │ │ │你敢報警,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你」│ │ │ │ │ │等語,並將電話話筒摔落地面,以此│ │ │ │ │ │方式妨害莊斐文撥打電話之權利;莊│ │ │ │ │ │斐文旋衝出事務所欲搭乘電梯下樓報│ │ │ │ │ │警,余致良亦承前揭強制犯意,尾隨│ │ │ │ │ │追出按住電梯按鈕,以此方式妨害莊│ │ │ │ │ │斐文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莊坤府│ │ │ │ │ │趁隙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 │ │ │ │後,余致良始離開事務所。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0 年12│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無)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10日上│[email protected] │...現在講這種話擺明妳會告死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午10時22│〉」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反正省下律師費...如果不是妳過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文個│拆橋,不接電話,移情別戀,嫁禍於│ │ │ │ │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我,我怎麼會變成這樣?說我知法犯│ │ │ │ │[email protected]│法,妳呢?我再鄭重說一次,我一輩│ │ │ │ │w.) │子都不會放過你,一輩子都不會忘記│ │ │ │ │ │妳怎麼對待我的...妳應該相信我會 │ │ │ │ │ │真的永遠把妳當做眼中釘...我心中 │ │ │ │ │ │的憤怒是十倍,不,百倍,的反應,│ │ │ │ │ │妳真的很過份,電影反應真實人生,│ │ │ │ │ │妳知道的!莊斐文~~~。 │ │ └─┴────┴───────────┴────────────────┴─────────────┘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1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無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15日下│[email protected] │一個禮拜最少一張法院來的傳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午3時45 │〉」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我實在不夠狠,三番兩次放妳走,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不知道是正氣凜然還是短路,妳真的│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認為除了開庭,我們不會偶遇嗎?妳│ │ │ │ │箱(vivian@chuanglaw. │用錯方法對我了...我一定不會放過 │ │ │ │ │com.tw.、feiwenfromhea│妳,我想妳也很清楚所以保全加強,│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另外添購多套監視系統...大律師, │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這封信,要構成恐嚇或威脅,算我贈│ │ │ │ │([email protected]. │送的當證據;這幾天我會抽空去拜訪│ │ │ │ │tw.) │妳...(能呼吸,才是最重要的,不 │ │ │ │ │ │然就算妳存款金額跟手機號碼一樣長│ │ │ │ │ │也枉然),再次嚇到妳了,抱歉,再│ │ │ │ │ │見面時我盡量安靜迅速...。 │ │ └─┴────┴───────────┴────────────────┴─────────────┘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4、5)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1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腿很長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19日下│[email protected] │莊斐文妳真的很賤,教妳的男人陳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午9時29 │〉」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盛跟莊坤府有種出來...我一定會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找你們3個,敢害我,就不要叫警察 │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 │ │ │ │箱(vivian@chuanglaw. │ │ │ │ │ │com.tw.、feiwenfromhea│ │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 │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 │tw.) │ │ │ ├─┼────┼───────────┼────────────────┤ │ │2 │101 年1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一切都記在腦海裡 │ │ │ │月19日下│[email protected] │...我放棄以後的人生了,就算判無 │ │ │ │午11時56│〉」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期徒刑,死刑,我也要讓妳知道玩我│ │ │ │分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要付出很大的代價,(莊斐文,莊坤│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府,陳益盛)這三個人我絕對會不惜│ │ │ │ │箱(vivian@chuanglaw. │任何代價,來復仇,此仇不報,我不│ │ │ │ │com.tw.、feiwenfromhea│會罷休...陳益盛為了妳跟我槓上了 │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告訴他,絕對會在他的臉上留下刀│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疤,我不可能在愛妳了,恨到氣到全│ │ │ │ │([email protected]. │身抖,莊坤府一樣留在臉上,這樣每│ │ │ │ │tw.) │天有人問起傷怎麼來的,就會想到我│ │ │ │ │ │,用意是要讓兩人反醒(省)...我 │ │ │ │ │ │已經被你們告了三、四條仍要繼續寫│ │ │ │ │ │這種信...現在告吧!我要報仇...陳│ │ │ │ │ │益盛妳會看到這封信的,因為妳跟我│ │ │ │ │ │前女友有一腿,我希望有一天把你綁│ │ │ │ │ │起來,用牙籤撐開你的小眼睛...三 │ │ │ │ │ │位這不再只是嗆聲了,我賠上命也要│ │ │ │ │ │讓你們嚐到滋味...報仇,是我最重 │ │ │ │ │ │要的使命...。 │ │ ├─┼────┼───────────┼────────────────┼─────────────┤ │3 │101 年1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幹你娘老機八 │ │ │ │月20日上│[email protected] │莊斐文妳害我睡不著,妳也別想睡 │ │ │ │午2時18 │〉」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 我現在很後悔第一次要跟你翻臉│ │ │ │分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時竟然沒有堅持到最後,一次就讓你│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死,如今留下後患...孩子顧好,這 │ │ │ │ │箱(vivian@chuanglaw. │年紀很會趴趴走,萬一走丟了,不要│ │ │ │ │com.tw.、feiwenfromhea│報警說是我拐走擄走妳的小孩,雖然│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我不再喜歡妳的孩子了,有可能呼幾│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巴掌也說不定,連你老媽打我頭的事│ │ │ │ │([email protected]. │,我可沒忘,你老媽姓紀,我也沒忘│ │ │ │ │tw.) │,我不會讓他白打的喔!...不管你 │ │ │ │ │ │們身邊的誰,只要是親人我都當作你│ │ │ │ │ │們的分身,報仇,洩恨,自殺。 │ │ └─┴────┴───────────┴────────────────┴─────────────┘ 附表六(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6)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1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侯失雷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28日下│[email protected] │你果然不簡單...我好想妳的小孩喔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午3時2分│〉」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改天去看看妳的小孩,天底下沒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永遠的贏家,妳也不例外,妳肯定要│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付出些什麼,或者是失去些什麼,否│ │ │ │ │箱(vivian@chuanglaw. │則!!我又怎麼說服自己讓妳所造成│ │ │ │ │com.tw.、feiwenfromhea│的傷痛讓他過去呢?...妳提心吊膽 │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的過日子,只能怪自己,妳知道我不│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可能就算了,妳也知道妳所做的事情│ │ │ │ │([email protected]. │我不會原諒妳,何時會發生悲劇,誰│ │ │ │ │tw.) │也不知道,可以確定的是,我今生一│ │ │ │ │ │定要妳還我一個公道,即使賠上我的│ │ │ │ │ │命...我的命就是給你了,只能用在 │ │ │ │ │ │妳身上,不能同年同月同日生,但願│ │ │ │ │ │同年同月同日死。 │ │ └─┴────┴───────────┴────────────────┴─────────────┘ 附表七(即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2 │余致良以「致良余〈tts.│標題:妳不是人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1日上 │[email protected]〉」 │對於妳昨天的一言一語,我想妳真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午2時30 │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發電│是打算跟我為敵...妳是想解決問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文個│呢?還是製造另一個開始...我從法 │ │ │ │ │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院出來後就對妳有別的看法了...下 │ │ │ │ │[email protected]. │次開庭我會認罪,妳也會得到應有的│ │ │ │ │tw.、feiwenfromheaven@│... 妳讓我最不爽的是,說我沒做過│ │ │ │ │gmail.com) │的事,還拿我前妻的事情做文章,妳│ │ │ │ │ │他媽的,妳怎麼對我,我絕對加倍還│ │ │ │ │ │妳...我才是妳最大的敵人...我是瘋│ │ │ │ │ │子,妳對讀書人或奉公守法或有身家│ │ │ │ │ │的人或許唬得住,但是我今天因妳啥│ │ │ │ │ │都沒了...只剩(歸攬啪火)一定燒 │ │ │ │ │ │到妳...余太喜2012年2月1日02:30 │ │ │ │ │ │沒在怕。 │ │ └─┴────┴───────────┴────────────────┴─────────────┘ 附表八(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 ┌─┬────┬───────────┬────────────────┬─────────────┐ │ │傳送時間│方法 │電子郵件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2 │余致良以「Marco Yu〈 │標題:害人精 │余致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月4日上 │[email protected] │只要我能證明妳在婚姻關係跟我有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11時40│〉」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係,那你就得和李敏碩重擬條件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發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莊斐│不知道你撈了多少?願意分我的話,│ │ │ │ │文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我會考慮閉嘴的。 │ │ │ │ │箱(vivian@chuanglaw. │ │ │ │ │ │com.tw.、feiwenfromhea│ │ │ │ │ │[email protected])、世富 │ │ │ │ │ │法律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 │tw.) │ │ │ └─┴────┴───────────┴────────────────┴─────────────┘ 附表九(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2) ┌─┬────┬──────┬────────────────┬─────────────┐ │ │傳送時間│方法 │恐嚇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4 │被告使用門號│語音留言: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9日某 │0000000000之│莊坤府你死定了!我也會找你家人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 │手機,以手機│帳,你以為天下太平了喔!吃屎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留言至證人莊│幹你娘咧,等著瞧! │ │ │ │ │坤府之手機(│ │ │ │ │ │門號00000000│ │ │ │ │ │95) │ │ │ ├─┼────┼──────┼────────────────┤ │ │2 │101 年4 │被告使用門號│語音留言: │ │ │ │月9日某 │0000000000之│莊坤府幹你娘老機掰,我跟你講,你│ │ │ │時 │手機,以手機│跟莊斐文講,我一樣要你們兩個死啦│ │ │ │ │留言至證人莊│!幹你娘老機掰不要讓我遇到! │ │ │ │ │坤府之手機(│ │ │ │ │ │門號00000000│ │ │ │ │ │95) │ │ │ └─┴────┴──────┴────────────────┴─────────────┘ 附表十(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 ┌─┬────┬───────────┬────────────────┬─────────────┐ │ │傳送時間│方法 │恐嚇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5 │被告使用不明號碼之電話│語音留言: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2日上 │,留言至證人莊坤府之手│莊坤府,你狗娘養的!我跟你講,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午8時43 │機(門號0000000000 ) │天我先去騷擾你媽,電信局上班了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對不對?幹你媽我會讓她知道,你│ │ │ │ │ │是個好兒子啊!拜拜。 │ │ └─┴────┴───────────┴────────────────┴─────────────┘ 附表十一 (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4) ┌─┬────┬──────┬────────────────┬─────────────┐ │ │傳送時間│方法 │恐嚇內容 │宣告刑 │ ├─┼────┼──────┼────────────────┼─────────────┤ │1 │101 年7 │被告使用不明│語音留言: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月18日某│號碼之電話,│Vivian,惹到我,一輩子別想安寧,│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 │留言至證人莊│知道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坤府之手機(│ │ │ │ │ │門號00000000│ │ │ │ │ │95) │ │ │ ├─┼────┼──────┼────────────────┤ │ │2 │101 年7 │被告使用不明│語音留言: │ │ │ │月19日某│號碼之電話,│莊斐文,我要去找妳的小孩。 │ │ │ │時 │留言至證人莊│ │ │ │ │ │坤府之手機(│ │ │ │ │ │門號00000000│ │ │ │ │ │95) │ │ │ │ │ │ │ │ │ ├─┼────┼──────┼────────────────┤ │ │3 │101 年7 │被告使用不明│語音留言: │ │ │ │月19日某│號碼之電話,│坤府阿!今天就會看到我了,我今天│ │ │ │時 │留言至證人莊│火很大,大到哭爸,我想把莊斐文那│ │ │ │ │坤府之手機(│兩粒,大力的搓,搓到瘀青,雖然很│ │ │ │ │門號00000000│小粒,我看改捏她的奶頭好了,把她│ │ │ │ │95) │拉長拉長拉長,拉到20公分長,哈哈│ │ │ │ │ │哈哈!好,就這麼辦! │ │ └─┴────┴──────┴────────────────┴─────────────┘ 附表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起訴事實、追加起訴事實 │ ├──┼────────────────────────────┤ │1 │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 │傳送內容為「雖然妳對不起我,但我深愛著妳,或許妳並沒有不│ │ │肯和我吃飯,只是嚇到了!對不起;請莊律師出面解決一下好嗎│ │ │?我一定很有誠意的處理妳我的感情,絕不有傷害莊律師的動做│ │ │和言語,請考慮一下」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 │ │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編號3)。 │ ├──┼────────────────────────────┤ │2 │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寄發內容為「不意外,真│ │ │期待跟妳見面,要打扮一下別讓我失望,還有那狗娘養的,好興│ │ │奮喔!」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 │ │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 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 │ │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 │ │ │表一編號15)。 │ ├──┼────────────────────────────┤ │3 │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留言「狗│ │ │仔,中文叫狗娘養的,妳告訴莊斐文,叫她聽吶,叫她聽比較快│ │ │,我他媽現在反悔了,我要把她事情全部都抖出來,還有你,我│ │ │他媽真的對你極度的不爽,你他媽做偽證吶!你書讀到肩膀去了│ │ │喔!幹你老母,把我現在的留言拿去做證據啦!操你媽的真的是│ │ │厚,你們兩個,我非常的不爽,她所有的事情我全部都要抖出來│ │ │,我寫的Email ,好的沒看,好的莊斐文是沒看到啊?妳偽造文│ │ │書耶,私闖民宅,我幹妳娘,你們他媽的是偷偷跑去我新店住的│ │ │地方耶,幹妳娘你們真的是喔!」之恐嚇內容語音留言,至證人│ │ │莊坤府之手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4 │被告於101年5月4日,寄發內容為「你要堅持告下去,我會大方 │ │ │承認...就讓我們相約在5/18,台北地方法院...我不惜多關一陣│ │ │子,也要法官判你有罪...檢舉妳洗錢,誣告外傭」之電子郵件 │ │ │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 │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 │ │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5 │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留言「莊坤府,我是余│ │ │致良,跟莊斐文說,找她打炮,看她什麼時候有空啊?我下午有│ │ │空啦!我一下打給妳,回應我喔!」之恐嚇語音留言,至證人莊│ │ │坤府之手機,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附表十三:無罪部分 ┌──┬────────────────────────────┐ │編號│ 起訴事實、追加起訴事實 │ ├──┼────────────────────────────┤ │1 │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是因為 │ │ │恐嚇妳不要向我要1100萬妳不答應,所以我施暴,妳去死啦!我│ │ │詛咒妳一家人親朋好友,年年辦喪事,一輩子都不會原諒妳,妳│ │ │一定會下地獄,莊斐文,我恨妳,我詛咒妳,我祈禱,禱告,燒│ │ │香,拜佛,希望妳不得好死」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 │ │、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 │ │ │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2 │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寄發內容為「我星期一一 │ │ │定要去律師公會告妳,妳做偽證告外庸,並且不出面幫我作證..│ │ │.我就算付出一切也要和妳力拼到底...妳看我如何在台新丟一 │ │ │顆震撼彈...我要揭發妳所有的骯髒事,上流人做下流事,如何 │ │ │致富會比妳快」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 │ │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 │ │ │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3 │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寄發內容為「我今天收到妳│ │ │的信,妳認為該聊聊嗎?事情到這地步,我是準備好進去蹲了,│ │ │妳有什麼不希望我說出來的?我不想越搞越大,妳回應我好嗎?│ │ │我心情起伏不定,妳又不理我時,我又常常搞事,人生才不會無│ │ │聊,上進青年留」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 │ │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 │ │ │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 │4 │被告於101年5月19日,寄發內容為「妳為何不肯對我好一點,好│ │ │比說不再加告...妳是否決定還要追告,要的話,我陪妳,妳再 │ │ │告,我決定把妳洗錢的事攤在陽光下...」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 │ │ │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 │ │ │在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 條 │ │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5 │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寄發內容為「妳老公找我談,提出30 萬 │ │ │的認罪賞金,我回拒他,我在他寫30的紙上加了一個0...認罪是│ │ │個人意願,要收買我並非隨便喊喊我就肯」之電子郵件至事務所│ │ │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事務所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在│ │ │Gmail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 │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