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志鴻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江志鴻、李柏賢經由陳柏偉之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李柏賢、陳柏偉均已滿18歲,由檢察官另案偵處),成為恐嚇取財集團所屬之成員,而與該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再或由江志鴻單獨1人、或由江志鴻夥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臺偉軒、或由江志鴻夥同李柏賢負責出面取款(詳細各次犯罪之取款人、取款時間、被害人、恐嚇經過、所得款項、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員警於102年6月1日21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柏偉所有,交由江志鴻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江志鴻於102年5月31日出面取款之不法獲利10,000元。江志鴻即在其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除編號7外),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至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至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1、175至178、244至245、271至272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10 、43頁反面至44、6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害人王耀陵、范姜滿水、李玉桃、江碧芳、張雲梯、邱佳潁、謝子仁、郭龍雲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59至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耀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范姜滿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玉桃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碧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雲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佳潁部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謝子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龍雲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58、97至102、104至106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現金10,000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如多人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且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以供作自己實施犯罪時,縱使各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成立。查本件恐嚇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然就本案恐嚇集團之犯罪流程觀之,如無成員負責對被害人電話恐嚇,被害人自無可能交付款項,又如無成員負責出面收取現款,則該集團自無從獲得不法收益加以分配。依上可知,恐嚇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分散風險,乃將此種集團恐嚇之方式,予以分工,而於犯罪過程中之諸多環節,不僅環環相扣,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如有缺漏,將致使犯罪無法順利遂行或增加遭刑事偵查人員逮捕之風險。是以,被告雖僅負責恐嚇集團之部分工作,然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與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被告與參與本案犯罪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各次犯行之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犯罪集團於電話內稱「以綁架被害人兒子及將加害之」,事實上皆屬虛枉不實且將來亦不會發生,應屬「詐騙」行為,而非「恐嚇取財」云云。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王耀陵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被告係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8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於上述時、地,接連2次向被害人張雲梯恐嚇,致被害人張雲梯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800,000元、500,000元,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包括一罪。被告關於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李柏賢、陳柏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共犯結構」欄所示)。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所以會被查獲,乃因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當被害人謝子仁被害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案訴請偵辦,經該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以外之其他犯行部分,因該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案件,均為各分局受理案件並上傳網路平台列管,是新店分局查獲被告時,將前開相同手法案件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前開犯行,始移送偵辦等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甚詳外(見偵卷第16至21頁),復有新店分局102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部分犯行,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店分局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共8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邱佳潁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邱佳潁新台幣25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6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利,竟以參與恐嚇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促成該集團達成恐嚇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行惡性重大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面對司法審判尚能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邱佳潁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能主動供出本案共犯及自首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陳柏偉所有,而由陳柏偉交由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分: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等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利,竟以參與恐嚇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促成該集團達成恐嚇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行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之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本均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面對司法審判尚能坦承不諱,被告並能主動供出本案共犯及自首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1年2月、1年2月、10月。並說明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陳柏偉所有,而由陳柏偉交由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雖有遭查扣20,000元現金,有新店分局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犯罪之不法所得已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僅剩下其中10,000元,就是警方所查扣之20,000元中其中之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之被告最後1次犯行,自陳柏偉處分得10, 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之10,000元,乃係其所為,且為其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另外被查扣之10,0 00元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取款人│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 │共犯結構 │ ├──┼───┼─────┼────┼──────────────────┼──────┤ │ 1 │江志鴻│102年5月14│王耀陵 │被害人王耀陵於102年5月14日12時許,在│江志鴻、陳柏│ │ │ │日12時許 │ │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其兒子之電│偉、恐嚇集團│ │ │ │ │ │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在外面被人陷害遭│其他成員。 │ │ │ │ │ │對方控制行動並要對其兒子不利等語;復│ │ │ │ │ │ │由另一恐嚇集團成員接聽,對被害人嚇稱│ │ │ │ │ │ │其兒子現在他手上,要求被害人趕快籌錢│ │ │ │ │ │ │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 │ │ │ │ │ │人以為其兒子確已遭人綁架,心生恐懼,│ │ │ │ │ │ │分別至銀行提領500,000元,以報紙包起 │ │ │ │ │ │ │來,將之丟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 │ │ │ │ │ │ │40巷45號之桃源國小大門口旁。 │ │ ├──┼───┼─────┼────┼──────────────────┼──────┤ │ 2 │江志鴻│102年5月15│范姜滿水│被害人范姜滿水於102年5月15日11時許,│江志鴻、陳柏│ │ │ │日11時許 │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兒子之電話,│偉、恐嚇集團│ │ │ │ │ │電話中稱其兒子幫朋友拿毒品未付錢,要│自稱「小陳」│ │ │ │ │ │其處理這件事,否則要將其兒子斷手斷腳│、「老大」之│ │ │ │ │ │等語,通話中尚有自稱係「小陳」及「老│其他成員。 │ │ │ │ │ │大」之恐嚇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以此│ │ │ │ │ │ │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 │ │ │ │ │ │即依指示至銀行領出100,000元,以塑膠 │ │ │ │ │ │ │袋包裝後,將之丟包在臺北市古亭國小右│ │ │ │ │ │ │邊花圃花叢內。 │ │ ├──┼───┼─────┼────┼──────────────────┼──────┤ │ 3 │江志鴻│102年5月16│李玉桃 │被害人李玉桃於102年5月16日12時許,接│江志鴻、陳柏│ │ │ │日12時許 │ │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先讓被害│偉、恐嚇集團│ │ │ │ │ │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繼而稱:其兒子│其他成員。 │ │ │ │ │ │為同學擔保600,000元,對方不見人影所 │ │ │ │ │ │ │以要其兒子負責,要其準備600,000元幫 │ │ │ │ │ │ │忙還錢,如湊不出這麼多錢,就沒有辦法│ │ │ │ │ │ │讓其兒子回家,並要讓其兒子斷手斷腳等│ │ │ │ │ │ │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 │ │ │ │ │ │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500,000 │ │ │ │ │ │ │元,將之丟包在臺北市陽明高中門口旁之│ │ │ │ │ │ │垃圾桶。 │ │ ├──┼───┼─────┼────┼──────────────────┼──────┤ │ 4 │江志鴻│102年5月16│江碧芳 │被害人江碧芳於10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江志鴻、陳柏│ │ │ │日13時20分│ │,在其住處接到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偉、恐嚇集團│ │ │ │ │ │電話中稱其兒子在美國涉嫌運毒不慎弄丟│自稱「小陳」│ │ │ │ │ │,所以遭美國黑社會幫派之兄弟押走;之│之人及其他成│ │ │ │ │ │後另一自稱係「小陳」之恐嚇集團成員,│員。 │ │ │ │ │ │於電話中除附和前開運毒而不慎弄丟之說│ │ │ │ │ │ │詞外,尚要求被害人賠償等語,以此方式│ │ │ │ │ │ │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 │ │ │ │ │ │指示前往銀行領出220,000元,將之放在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大同大學旁側門 │ │ │ │ │ │ │第4棵樹下。 │ │ ├──┼───┼─────┼────┼──────────────────┼──────┤ │ 5 │江志鴻│102年5月24│張雲梯 │被害人張雲梯於102年5月24日9時許,接 │㈠被害人於10│ │ │臺偉軒│日9時37分 │ │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 2 年5 月24│ │ │ │許 │ │因為毒品買賣關係欠下800,000元,其兒 │ 日9 時37分│ │ │ │ │ │子現在在他們手中,要其交付金錢才放人│ 許交款部分│ │ │ │ │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 ,有江志鴻│ │ │ │ │ │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 │ 、陳柏偉、│ │ │ │ │ │800,000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9時37分│ 臺偉軒及恐│ │ ├───┼─────┤ │許,將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 嚇集團其他│ │ │江志鴻│同日10時20│ │安國小前電話亭之變電箱上。嗣後恐嚇集│ 成員。 │ │ │ │分許 │ │團成員接續打電話給被害人,嚇稱:方才│㈡被害人於同│ │ │ │ │ │所置放之800,000元只是本金,另外還要 │ 日10時20分│ │ │ │ │ │歸還中間利潤500,000元等語,被害人心 │ 許交款部分│ │ │ │ │ │生畏懼,仍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500,000 │ ,有江志鴻│ │ │ │ │ │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10時20分許,將│ 、陳柏偉、│ │ │ │ │ │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恐嚇集團其│ │ │ │ │ │之大安高中校門口前、電話亭旁之花叢內│ 他成員。 │ │ │ │ │ │。 │ │ ├──┼───┼─────┼────┼──────────────────┼──────┤ │ 6 │江志鴻│102年5月30│邱佳潁 │被害人邱佳潁於102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江志鴻、陳柏│ │ │李柏賢│日10時25分│ │,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偉、李柏賢及│ │ │ │許 │ │話中自稱係毒品賣家,因貨品遭其兒子及│恐嚇集團其他│ │ │ │ │ │同夥私吞,目前其兒子在他手中須拿 │成員。 │ │ │ │ │ │800,000元來贖回等語,經討價還價,最 │ │ │ │ │ │ │後敲定以250,000元贖回其兒子,以此方 │ │ │ │ │ │ │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領出250,000元裝置在白 │ │ │ │ │ │ │色信封袋內,於是日10時25分許,將之丟│ │ │ │ │ │ │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 │ │ │ │ │ │、靠近徐匯中學旁之花圃。 │ │ ├──┼───┼─────┼────┼──────────────────┼──────┤ │ 7 │江志鴻│102年5月30│謝子仁 │被害人謝子仁於102年5月30日10時19分許│江志鴻、陳柏│ │ │李柏賢│日11時29分│ │,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偉、李柏賢及│ │ │ │許 │ │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聲音,且其│恐嚇集團其他│ │ │ │ │ │女兒已遭綁架,繼而稱:他們是販毒集團│成員。 │ │ │ │ │ │,遭其等黑吃黑,私吞美金50,000元,有│ │ │ │ │ │ │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以牛皮│ │ │ │ │ │ │紙袋裝妥1500,000元,於是日11時29分許│ │ │ │ │ │ │,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高中大門旁│ │ │ │ │ │ │榕樹下之草叢裡。 │ │ ├──┼───┼─────┼────┼──────────────────┼──────┤ │ 8 │江志鴻│102年5月31│郭龍雲 │被害人郭龍雲於102年5月31日11時3分許 │江志鴻、陳柏│ │ │ │日12時50分│ │,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偉、李柏賢及│ │ │ │許 │ │話中稱其兒子因做保人,借款人積欠本金│恐嚇集團其他│ │ │ │ │ │650,000元未還錢,要其兒子負責,而其 │成員。 │ │ │ │ │ │兒子態度不好與他們發生衝突受傷要去擦│ │ │ │ │ │ │藥等語,並在電話中讓被害人聽到很像其│ │ │ │ │ │ │兒子之聲音,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 │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 │ │ │ │ │ │650,000元裝置在木色紙袋內,於是日12 │ │ │ │ │ │ │時50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 │ │ │ │ │路4段107號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旁之藍色│ │ │ │ │ │ │變電箱後面。 │ │ └──┴───┴─────┴────┴──────────────────┴──────┘ 附表二: ┌───────────────────────────────────────────┐ │被告江志鴻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 │ │財 │玖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1之犯行) │ │ │ │ │收。 │ │ ├──┼─────┼─────┼──────────────────┼─────────┤ │2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 │ │財 │柒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2之犯行) │ │ │ │ │收。 │ │ ├──┼─────┼─────┼──────────────────┼─────────┤ │3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 │ │財 │玖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3之犯行) │ │ │ │ │收。 │ │ ├──┼─────┼─────┼──────────────────┼─────────┤ │4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 │ │財 │柒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4之犯行) │ │ │ │ │收。 │ │ ├──┼─────┼─────┼──────────────────┼─────────┤ │5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 │ │財 │壹年貳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5之犯行) │ │ │ │ │收。 │ │ ├──┼─────┼─────┼──────────────────┼─────────┤ │6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 │ │財 │伍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6之犯行) │ │ │ │ │收。 │ │ ├──┼─────┼─────┼──────────────────┼─────────┤ │7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 │ │ │財 │壹年貳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均沒 │表編號7之犯行) │ │ │ │ │收。 │ │ ├──┼─────┼─────┼──────────────────┼─────────┤ │8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 │ │ │財 │拾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各壹枚、新 │表編號8之犯行) │ │ │ │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