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男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王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21 、23639 、24048 、26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偵字第29325 、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99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76 、19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男犯附表一詐欺罪定執行刑部分及被訴洗錢部分,均撤銷。
王志男犯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志男前述洗錢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
㈥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王志男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王志男在台灣地區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葉家暐、周伯諺、林俊男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理,其餘之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或藉詞與各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求助於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王志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各次詐欺手法、交付現金或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志男為隱匿其與「盧皇群」所屬詐騙集團因前揭向被害人周東茂、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潘福壽、黃光裕、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李友龍、陳祥弘、王俊元、張詩晴等14人及李昱慈、甘品洋、朱惠銘、洪喜於、許銘欽、廖寶耀、張景翔、鍾文章、邱旺全、張政松、陳淑珍、林永昌、蔡珮琳、郁簡全、林銘德、鄧櫻景、邱義閔、林明賢、沈國丞、賴文彬、吳宇青、朱健銘、李清正、黃春生、簡健霖、黃福田、陳信全、陳天福、張峰銘、夏永馨、呂忠斌、劉彩鳳、張純嘉、高玉婷、陳世馨、劉湘鰲、周冠群等37人(下稱李昱慈等37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共詐得5,620 萬8,500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復另行起意,與「盧皇群」共同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志男出面,將其收購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30 日 止,接續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交予不知情之薛炎珠(所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地下匯兌方式,扣除手續費8,200元後,將5,620 萬300 元匯往「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藉以隱匿王志男、「盧皇群」行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男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志男詐欺部分
㈠認定被告王志男詐欺(即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王志男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9 月5 日8 時5 分警察在你住處查扣到帳戶,該帳戶用途?)詐欺使用,我是負責在台灣收購1 本帳戶2 萬元,我還有把人家匯到帳戶內的錢領出後,透過薛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到劉海燕在大陸的戶頭。」、「(你總共匯過多少錢到劉海燕的戶頭?)前後加起來約5000多萬。」、「(是否承認涉嫌詐欺?)是。」(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83-184 頁);於原審陳稱:「(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為你有收購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問:你在台灣負責的工作為何?)幫盧皇群收集存摺、匯款到大陸,透過薛姐(薛炎珠)。」「(提款的部分?)張豐華有提過款,其他人沒有,其他是由我自己用金融卡提款。」(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卷二第45頁);被告王志男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亦稱:「被告對起訴所認犯詐欺及洗錢等罪認罪。」(原審卷二第116 頁)。被告王志男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周東茂、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潘福壽、黃光裕、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李友龍、陳祥弘等12人於偵查時、原審,與被害人王俊元、張詩晴等2 人於警詢,明確指證其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先後交付金錢或轉帳匯款。
⒊又葉家暐、林俊男、周伯諺、駱升鴻、張豐華、謝建坤、何駿成、謝岳霖、蔡中維、蔡欣哲、連冠翔、林信吉、郭淯承、王位榮、蘇世華、蔡子豪、吳中志、劉宇倫、陳重裕、蘇忠群、徐聖迪、許智雲、許家綺、周振雄、林聖儒、羅永池、何建勝、張詠瑞、趙建富、賴雅琪、劉愷祥、張勝啟、陳政偉、楊勝發、盧俊宏、葉芯瑀、蔡明良、游松興、程麒瑋、許坊琦等人,分別證述其等基於與被告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共謀之意思,或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匯款及轉帳單據」欄所載之證據(卷證出處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王志男製作之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偵字第23639號卷第125-174 頁反面)附卷可憑。
㈡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害人以現金交付方式,或匯入非由被告王志男所收購金融帳戶部分,因不知何人施行詐術,該部分與被告王志男無關,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員(俗稱水頭、接水)自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不以每一過程參與為必要。
⒉被告王志男於原審陳稱:「(張豐華)他說他目前沒有工作,亟需用錢,問我有沒有工作讓他做…他問我有沒有旁門左道的…他透過許坊琦跟我說,他說琦琦有跟他說我這邊有車手的工作,我就說這種風險很大,我也不是很願意讓人家做這種東西,但他堅持要做。(所以你就讓他去了一次?)印象中應該有兩次,一次在樹林。」、「(審判長問:你手邊有不少存摺,平常本子、提款卡、印章是如何保管?)隨身攜帶。」「(審判長問:每次要領錢時才拿給張豐華這些人,還是有些部分是張豐華保管?)沒有,都在我這邊。」(原審卷一第46頁、第49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你說你跟周伯諺說你要詐欺,所以跟他收購帳戶?)我有跟周伯諺說這個本子是做詐欺用的,要他考慮要或不要。…所以我要他考慮清楚,但是他說他缺錢。」、「我知道他(盧皇群)在做詐欺,我就認為以後可能會面對司法,所以把本子留下,作為以後坦承面對司法之用。」、「(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後來要幫周伯諺支付和解費用、律師費用?)我有跟他們講,如果遇到官司問題就來找我。如果要跟被害人和解,我願意把錢拿出來還給被害人。我跟任何人都有這樣說。」、「帳戶、印章、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是我蒐集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04 頁)。被告王志男不僅隨身攜帶保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得決定應徵者得否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成員支付和解費用,其居於詐騙集團之主腦地位,對於各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分工進行,應與自己行為同視。
⒊被告王志男並於本院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是否共組詐騙集團,大家分工?)我的部分很單純,就是買本子跟匯款。是大家分工沒錯。」(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參以被告王志男係高職肄業,前往大陸經商而結識「盧皇群」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偵字第23639 號卷第5 頁正反面),當知詐騙集團藉由各種常見之詐欺手法,諸如「電話詐欺」、「交友詐欺」、「CALL客詐欺」等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所得款項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外,當亦有現金交付之情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之取款方式不同,被告王志男既係詐欺集團主腦之一,應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內容,彼此間係藉由分工模式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殆無疑義。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實際參與即不構成正犯乙節,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王志男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志男洗錢部分
㈠被告王志男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共同詐騙被害人周東茂(40萬元)、朱興龍(1229萬1000元)、杜清和(798 萬元)、潘炎輝(240 萬元)、趙慶堂(7 萬元)、潘福壽(10萬5000元)、黃光裕(25萬1000元)、許家宏(3 萬元)、彭昱融(5 萬元)、黎邦鏞(1 萬5000元)、李友龍(232 萬元)、陳祥弘(5 萬1000元)、王俊元(1 萬8698元)、張詩晴(2 萬9989元)等14人,經被害人周東茂等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志男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0 年間至101 年9 月間,共同詐騙李昱慈(2 萬9989元)、甘品洋(16萬元)、朱惠銘(1 萬元)、周冠群(5 萬5000元)、洪喜(61萬元)、許銘欽(1 萬5000元)、吳宇青(5 、6 萬元)、朱健銘(1 萬元)、廖寶耀(71萬8000元)、李清正(1 萬元)、張景翔(3萬元)、鍾文章(2 萬元)、邱旺全(1 萬元)、黃春生(2 萬元)、張政松(10萬元)、簡健霖(1 萬7000元)、劉湘鰲(6 萬元)、黃福田(1 萬元)、陳淑珍(1 萬9120元)、陳信全(23萬6000元)、陳天福(43萬5000元)、張峰銘(2 萬9989元)、夏永馨(2 萬9989元)、林永昌(15萬元)、呂忠斌(8 萬元)、蔡珮琳(2 萬9989元)、郁簡全(7 萬元)、劉彩鳳(7 萬7000元)、張純嘉(7 萬7000元)、高玉婷(7 萬元)、陳世馨(4 萬元)、林銘德(3050元)、鄧櫻景(6 萬8400元)、邱義閔(5 萬9111元)、林明賢(60萬元)、沈國丞(12萬元)、賴文彬(2029萬元),業據被害人李昱慈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㈡被告王志男多次坦承5,620 萬餘元為詐欺集團騙得等情。被告王志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你在加入集團之前,原來每月收入為何?)大約每月收入六萬到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102 年10月9日辯論庭,審判長問以:「於本案期間,有帳可考之共同詐騙所得金額逾5,620 萬元,被告王志男自己朋分金額則逾739 萬元,而共同完成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逾500 萬元之洗錢行為。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對金額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9頁)。依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之月收入,實無可能於短時間依正常管道籌資高達5,620 萬元。因此,被告王志男所經手之金錢,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數額超過500 萬元。
㈢被告王志男於偵查中陳稱:「我還有把人家匯到帳戶內的錢領出後,透過薛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到劉海燕在大陸的戶頭。」、「(你總共匯過多少錢到劉海燕的戶頭?)前後加起來約50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83-184 頁);於原審陳稱:「(法官問:你還有將詐取來的匯款,匯款往大陸去共562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自白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薛炎珠,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之「劉海艷」帳戶等情。
㈣薛炎珠於警詢證稱:被告王志男會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之居所要求代為匯款,薛炎珠先撥打電話聯繫在大陸地區之兒子鄭強豐,再由被告王志男將鄭強豐之電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劉海艷,劉海艷與鄭強豐聯繫後,鄭強豐先將被告王志男要求轉匯之款項匯予劉海艷,再詢問大陸台商有無需要新台幣,鄭豐強再將需要新台幣之台商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薛炎珠,薛炎珠再向被告王志男當面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匯至該台商在台灣銀行帳戶,該台商確認收到款項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鄭強豐;被告王志男每次要求匯款之金額約70至80萬元等語。被告王志男對證人薛炎珠前揭證述,於本院亦表示無意見(本院102年10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
㈤此外,並有卷附被告王志男製作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帳簿資料可參(偵字第23639 號卷第131 - 132 頁反面。)依該帳簿資料,被告王志男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00 年9 月26日,最後一筆匯款時間101 年8 月30日,匯款總額原為5,620 萬8,500 元,因支付手續費8,200 元,故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男洗錢金額為5,620 萬300 元。
㈥綜上,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共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於薛炎珠是否為洗錢共犯,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薛姐是否知情」(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薛炎珠確實明知被告王志男所委託匯兌者為詐欺不法所得,故本院不認定薛炎珠為洗錢共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王志男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業如前述,被告自100 年6 月間起即與「盧皇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事實均未超出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王志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盧皇群」及葉家瑋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看)。被告王志男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每次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侵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事實欄二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 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看)。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猶如同一證人在同一司法程序中,反覆對同一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不構成複數之偽證罪,而應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王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請說明有關洗錢情形?)盧皇群指示的。我看金額差不多了,大約是新台幣100萬元左右,我就匯錢給他,盧皇群沒有指示很多次。我是在等我大陸老婆辦移民手續,辦好移民手續,我就不再做了。」(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王志男在其配偶辦理移民手續之特定期間,對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持續匯錢,是有關洗錢之金額,應合併計算。被告王志男及「盧皇群」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被告王志男依「盧皇群」之指示,接續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將其向被害人周東茂等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現金計5,620 萬8,500 元,扣除手續費8200元後,透過不知情之薛炎珠,以地下匯兌方式,將5,620 萬300 元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已逾500 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屬重大犯罪。是核被告王志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王志男與「盧皇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詐欺部分,循告訴人潘炎輝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王志男所為,致本案數十位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國民經濟安全、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輕,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原審就洗錢部分,以認定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王志男所收購金融帳戶部分,金額合併計算僅468 萬687 元,未達500 萬元為由,認定被告王志男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王志男自行製作之隨身碟列印帳簿資料,亦未斟酌移送併辦李昱慈等3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有再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王志男上訴意旨被告王志男上訴,初稱:我本來無意上訴,但第一審延押庭時,檢察官表示要上訴,律師告訴我也必須上訴才行,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接押庭訊問筆錄);嗣改稱:詐欺取財部分,有些犯罪事實並非是我實際所為,原審關於犯詐欺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合併刑期為33個月,折合為2 年9 月,原審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有所違誤云云。
六、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詐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王志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應予合併處罰,審酌被告王志男正值年輕力壯,竟無視政府常年反詐騙之宣導,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反以非法方法牟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自稱酒店小姐之女子使用種種藉口,濫用被害人之同情心,蓄意詐財,行為卑劣,其復在台灣地區統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供給「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人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居於詐欺集團重要之犯罪地位,參與情節甚深,並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情節、被害人受騙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詐欺集團賠償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害人周東茂3 萬元外,毫未賠償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押之存摺等物,為避免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斟酌各銀行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其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無礙社會治安之維護)。關於詐欺罪刑宣告部分(不包括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依被害人潘炎輝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準備庭多次傳喚被害人潘炎輝,潘炎輝均未到庭應訊,亦未具狀說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處,而原審審酌被告王志男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與其品行、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審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並無輕縱情形。另被告表示因平衡檢察官之上訴,始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欠當之處。是有關附表一詐欺部分(不包括定執行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王志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參看)。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各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得易科),刑期總和為33個月(2 年9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已逾外部界限,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王志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⒉洗錢之目的,主要在破壞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特定之時段,持續洗錢,妨害司法權之行使,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是有關金額,應採累計計算方式。原審既未審酌被告王志男薪水收入與匯款金額之落差,若非詐騙集團詐欺所得,實無合理解釋其金錢之來源,又未併計移送併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遽認被告王志男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有認事用法之不當。檢察官就洗錢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王志男參與詐欺集團之地位,犯罪之期間,被害人之損失,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志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㈦至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洗錢部分,審酌被告王志男藉洗錢方式妨害國家訴追,逃避被害人追償,洗錢金額高達5620萬餘元,情節重大,與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社會經濟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被告王志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原則,關於定執行部分,僅就前述洗錢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詐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㈢附表四編號32號所示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雖係關於本件洗錢匯款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然此係被告王志男於匯款洗錢後所記錄,屬另一行為,與洗錢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王志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男係被告王志龍之兄,被告王志男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予被告王志龍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宏宇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宏宇洗車場」),再由被告王志男接續使用、收受詐騙贓款而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因認被告王志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男、被告王志龍2 人生活關係密切,衡情被告王志龍應知悉被告王志男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縱被告王志龍未實際參與被告王志男之詐欺犯行,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王志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志龍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王志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收購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被告王志龍坦認附表三之物品在其經營之「宏宇洗車場」所查扣,員警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㈣經查:
⒈被告王志龍自始至終否認知悉被告王志男之詐欺犯行,並於本院陳稱:「我洗車廠當時有3 支鎖匙,一支給我哥哥,一支放在我身上,一支放在公司,關於我哥哥放了什麼東西在洗車廠,我真的全部都不知情。」(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男於原審證稱:我放在洗車場內之帳戶、印鑑資料是警示帳戶,幾乎沒有用途,我怕放在家裡,母親打掃房間時會被發現,所以我就放在洗車場辦公室上面的閣樓,就只是一個公事包,我向王志龍說那是工作資料,先放在他那邊,過幾天會去拿,王志龍不知道裡面是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48 頁)。被告王志男明白表示被告王志龍全不知情。
⒊共同被告王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受命法官問:當時查扣的外包裝有多大?)一個公事包大小。」本院並依被告之比劃,經當庭測量,包包長度為18吋、高度為12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大小容量普通,不會特別引人注目,而扣案之存摺、提款卡,體積甚小,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3639 號卷第323-342 頁),如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被告王志男所描述之包包,在外觀上,一般人不會特加留意,更無從認定被告王志龍明知被告王志男所藏放者為供詐欺所用之物。
⒋閣樓,屬儲藏室,一般人不會時時走動、翻動。警方雖查扣附表四編號33至67號之物品,因共同被告王志男將相關存摺等藏放於閣樓,被告王志龍不知該物品之存在,合乎經驗法則,與常情無違。
⒌共同被告王志男、被告王志龍為成年人,各有自己之事業與生活,檢察官以2 人關係密切,即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純屬臆測。
㈤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王志龍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被告王志龍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王志龍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王志龍共同詐騙李昱慈等37人財物部分,因被告王志龍涉犯詐騙附表一14人部分,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回檢方自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 │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時間 │供詐欺使用之金│詐騙金額(新│匯款及轉帳│被害人之供述│ 主 文 │ │ │ │ │ │ │融帳戶、帳號 │台幣) │單據 │ │ │ ├──┼───┼───────┼─────────┼───────┼───────┼──────┼─────┼──────┼────────┤ │㈠ │朱興龍│①王志男 │1.於99年底,由真實│100年11月2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4萬元 │原審卷三第│被害人朱興龍│ 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 姓名年籍不詳、自│ │限公司 │ │94-95 頁 │於警詢及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 稱「周雅諾」之成│ │戶名:劉宇倫、│ │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 年女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徒刑貳年。) │ │ │ │ 周雅諾」之成│ 予朱興龍邀其至台│ │0000000000 │ │ │第48-55 、11│ │ │ │ │ 年女子 │ 北市中山區錦州街├───────┼───────┼──────┤ │6 、117 、25│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 之「金利酒店」消│100年11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0 頁) │ │ │ │ │ 不詳、綽號「│ 費。朱興龍前往消├───────┼───────┼──────┤ │ │ │ │ │ │ 安安」之成年│ 費而結識「周雅諾│100年1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女子 │ 」及同在該酒店上├───────┼───────┼──────┤ │ │ │ │ │ │⑤真實姓名年籍│ 班之真實姓名年籍│100年12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不詳、自稱「陸小│ │限公司 │ │ │ │ │ │ │ │ 沈麗芬」之成│ 顏」及「葉安琪」│ │戶名:劉宇倫、│ │ │ │ │ │ │ │ 年女子 │ 之成年女子。詎「│ │帳號:000-0000│ │ │ │ │ │ │ │⑥真實姓名年籍│ 周雅諾」與朱興龍│ │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自稱「│ 熟識後,自10 0年├───────┼───────┼──────┼─────┤ │ │ │ │ │ 崔美琪」之成│ 11月間起,接續向│100年12月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年女子 │ 朱興龍佯稱「陸小│至101年1月3日 │限公司 │ │85-87 頁 │ │ │ │ │ │⑦真實姓名年籍│ 顏」因病住院,沒│ │戶名:蘇忠群、│ │ │ │ │ │ │ │ 不詳、自稱「│ 錢繳醫藥費用云云│ │帳號:000-0000│ │ │ │ │ │ │ │ 葉安琪」之成│ ,致朱興龍陷於錯│ │0000000000 │ │ │ │ │ │ │ │ 年女子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⑧真實姓名年籍│ 指定之金融帳戶。│100年12月19日 │同上 │4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2.於99年12月間,由├───────┼───────┼──────┤ │ │ │ │ │ │ 嚴小璐」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0 年12月20日│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綽號「安安」之├───────┼───────┼──────┤ │ │ │ │ │ │⑨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女子,撥打電│100 年12月26日│同上 │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話予朱興龍邀其至├───────┼───────┼──────┤ │ │ │ │ │ │ 邱小倩」之成│ 台北市萬華區漢中│100年12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街之「亞洲酒店」├───────┼───────┼──────┤ │ │ │ │ │ │⑩真實姓名年籍│ 消費,朱興龍前往│100年12月30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 消費而結識「安安├───────┼───────┼──────┤ │ │ │ │ │ │ 蘇天愛」之成│ 」。詎「安安」與│100年12月31日 │同上 │3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朱興龍熟識後,於├───────┼───────┼──────┤ │ │ │ │ │ │⑪真實姓名年籍│ 100 年2 月間,向│101年1月2日 │同上 │6,000元 │ │ │ │ │ │ │ 不詳、自稱「│ 朱興龍佯稱辦理離├───────┼───────┼──────┤ │ │ │ │ │ │ 林紫婷 │ 職需要錢云云,致│101年1月3日 │同上 │1萬4,000元 │ │ │ │ │ │ │ 」之成年女子│ 朱興龍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100年12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之金融帳戶。 │ │限公司 │ │390 頁 │ │ │ │ │ │ │3.接續由真實姓名年│ │戶名:李為凱、│ │ │ │ │ │ │ │ │ 籍不詳、自稱「沈│ │帳號:000-0000│ │ │ │ │ │ │ │ │ 麗芬」之成年女子│ │0000000000 │ │ │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 │ │ │ │ │ │ 佯稱其生病、罰款│101年1月6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2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需要錢,如沒有錢│ │份有限公司 │ │131-134 頁│ │ │ │ │ │ │ 就要將「周雅諾」│ │戶名:徐聖迪、│ │ │ │ │ │ │ │ │ 、「陸小顏」調做│ │帳號:000-0000│ │ │ │ │ │ │ │ │ 外場賣淫小姐,致│ │0000000 │ │ │ │ │ │ │ │ │ 朱興龍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101年1月9日 │同上 │1萬元 │ │ │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 │ │ │4.接續由真實姓名年│101年1月11日 │同上 │7萬元 │ │ │ │ │ │ │ │ 籍不詳、自稱「崔├───────┼───────┼──────┤ │ │ │ │ │ │ │ 美琪」之成年女子│101年1月18日 │同上 │12萬元 │ │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 │ │ │ │ │ │ 佯稱其遭酒店罰款│100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共232 萬1 千│原審卷三第│ │ │ │ │ │ │ 、客人包包被偷要│101年1月6日 │行蘆洲分行 │元 │96-115頁 │ │ │ │ │ │ │ 賠償等事由需要借│ │戶名:謝建坤、│ │ │ │ │ │ │ │ │ 錢,致朱興龍陷於│ │帳號:000-0000│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 │ │ │ │ │ │ │ │ │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 │ │5.接續由「葉安琪」│100年2月2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245 萬5 │原審卷三第│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100年6月29日 │限公司 │千元 │135-155 頁│ │ │ │ │ │ │ 佯稱為安排酒店小│ │戶名:陳政偉 │ │ │ │ │ │ │ │ │ 姐「陸小顏」、「│ │帳號:000-0000│ │ │ │ │ │ │ │ │ 周雅諾」做較好之│ │0000000000 │ │ │ │ │ │ │ │ │ 工作等事由需要錢├───────┼───────┼──────┼─────┤ │ │ │ │ │ │ ,致朱興龍陷於錯│100年4月1日至 │中國信託安和分│共計154 萬3 │原審卷三第│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00年7月4日 │行 │千元 │156-200 頁│ │ │ │ │ │ │ 指定之金融帳戶。│ │戶名:陳政偉、│ │ │ │ │ │ │ │ │6.接續由真實姓名年│ │帳號:000-0000│ │ │ │ │ │ │ │ │ 籍不詳、自稱酒店│ │00000000 │ │ │ │ │ │ │ │ │ 小姐「嚴小璐」之├───────┼───────┼──────┼─────┤ │ │ │ │ │ │ 成年女子,撥打電│100年8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67萬2 千│原審卷三第│ │ │ │ │ │ │ 話向朱興龍佯稱因│100 年10月28日│限公司 │元 │201-219 頁│ │ │ │ │ │ │ 上班偷跑被酒店罰│ │戶名:吳中志、│ │ │ │ │ │ │ │ │ 款及生病等事由需│ │帳號:000-0000│ │ │ │ │ │ │ │ │ 要錢,致朱興龍陷│ │0000000000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之金融帳│100 年7 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7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戶。 │至100 年10月5 │限公司 │ │217-222 頁│ │ │ │ │ │ │7.接續由真實姓名年│日 │戶名:周振雄、│ │ │ │ │ │ │ │ │ 籍不詳、自稱「邱│ │帳號:000-0000│ │ │ │ │ │ │ │ │ 小倩」之成年女子│ │0000000000 │ │ │ │ │ │ │ │ │ 撥打電話向朱興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佯稱其住院、辦理│ │限公司 │ │ │ │ │ │ │ │ │ 酒店離職等事由需│ │戶名:楊瑞見、│ │ │ │ │ │ │ │ │ 要錢,致朱興龍陷│ │帳號:000-0000│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0000000000 │ │ │ │ │ │ │ │ │ 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 │ │ │ │ │ 戶。 │100 年4 月1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共計39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8.接續由真實姓名年│至101年3月22日│行台中分行 │ │223-228 頁│ │ │ │ │ │ │ 籍不詳、自稱酒店│ │戶名:蘇世華、│ │ │ │ │ │ │ │ │ 小姐「蘇天愛」之│ │帳號:000-0000│ │ │ │ │ │ │ │ │ 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0000000 │ │ │ │ │ │ │ │ │ 向朱興龍佯稱其請├───────┼───────┼──────┼─────┤ │ │ │ │ │ │ 假遭酒店罰款等事│100 年6 月13日│台新銀行嘉義分│共計45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由需要錢,致朱興│至100年7月13日│行 │ │229-233 頁│ │ │ │ │ │ │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 │戶名:羅永池( │ │ │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金│ │起訴書誤載羅水│ │ │ │ │ │ │ │ │ 融帳戶。 │ │池) 、帳號:81│ │ │ │ │ │ │ │ │9.接續由真實姓名年│ │0 -00000000000│ │ │ │ │ │ │ │ │ 籍不詳、自稱酒店│ │179 │ │ │ │ │ │ │ │ │ 小姐「林紫婷」之├───────┼───────┼──────┼─────┤ │ │ │ │ │ │ 成年女子,撥打電│100 年8 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57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話向朱興龍佯稱其│至100年9月26日│限公司 │ │234-245 頁│ │ │ │ │ │ │ 請假遭酒店罰款等│ │戶名:陳重裕、│ │ │ │ │ │ │ │ │ 事由需要錢,致朱│ │帳號:000-0000│ │ │ │ │ │ │ │ │ 興龍陷於錯誤而依│ │0000000000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金融帳戶。 │100 年7 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44萬5,00│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5日│限公司 │0元 │246 頁 │ │ │ │ │ │ │ │ │戶名:何建勝帳│ │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44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5日│限公司 │ │247 頁 │ │ │ │ │ │ │ │ │戶名:何駿成、│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2 月22日│台新銀行 │共計22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2月26日│戶名:吳勇龍、│ │248-249 頁│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4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29日│限公司 │ │251 頁 │ │ │ │ │ │ │ │ │戶名:王登玉、│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1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9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6月3日 │限公司 │ │250 頁 │ │ │ │ │ │ │ │ │戶名:劉愷祥、│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 日│合作金庫銀行沙│共計12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10日│鹿分行 │ │253-254 頁│ │ │ │ │ │ │ │ │戶名:蔡子豪、│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1萬元 │ │ │ │ │ │ │ │ │間 │限公司 │ │ │ │ │ │ │ │ │ │ │戶名:黃政龍、│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共計11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55 頁 │ │ │ │ │ │ │ │ │戶名:林聖儒、│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4日 │彰化銀行南港分│1萬元 │ │ │ │ │ │ │ │ │ │行 │ │ │ │ │ │ │ │ │ │ │戶名:賴俊羽、│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西│3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至100年8月12日│屯簡易分行 │ │257-258 頁│ │ │ │ │ │ │ │ │戶名:許智雲 │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員│3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新分行 │ │259 頁 │ │ │ │ │ │ │ │ │戶名:張詠瑞、│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彰化商銀 │3萬元 │ │ │ │ │ │ │ │ │間某日 │戶名:趙建富、│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9日│陽信商銀社頭分│32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行 │ │261 頁 │ │ │ │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5日 │華南銀行小港分│1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行 │ │262 頁 │ │ │ │ │ │ │ │ │戶名:賴雅琪、│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28日 │新光商銀草屯分│3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行 │ │263 頁 │ │ │ │ │ │ │ │ │戶名:王郁翔、│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4 頁 │ │ │ │ │ │ │ │ │戶名:許家綺、│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至6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7萬元 │ │ │ │ │ │ │ │ │間 │限公司 │ │ │ │ │ │ │ │ │ │ │戶名:葉芯瑀、│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2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8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5 頁 │ │ │ │ │ │ │ │ │戶名:蔡明良、│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6 頁 │ │ │ │ │ │ │ │ │戶名:楊勝發、│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千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限公司 │ │267 頁 │ │ │ │ │ │ │ │ │戶名:黃國華、│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3日 │合作金庫五洲分│2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行 │ │269 頁 │ │ │ │ │ │ │ │ │戶名:林信吉、│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5千元 │偵23639 卷│ │ │ │ │ │ │ │ │限公司 │ │118-119 頁│ │ │ │ │ │ │ │ │戶名:蔡中維、│ │背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229萬1,000元 │ │ ├──┼───┼───────┼─────────┼───────┬───────┼──────┬─────┬──────┼────────┤ │㈡ │杜清和│①王志男 │於100 年初某日,由│自100年3月起至│現金交付 │共768 萬元 │ │被害人杜清和│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1年1月13日止│ │ │ │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羅晶晶」之成│(數次) │ │ │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 │ │ │9 號卷第56-5│徒刑壹年陸月。)│ │ │ │ 羅晶晶」之成│杜清和佯稱其現於酒│ │ │ │ │7 頁) │ │ │ │ │ 年女子 │店上班,因酒店老闆│ │ │ │ │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未給付新資,沒有錢│ │ │ │ │ │ │ │ │ │ 不詳、自稱「│繳健保費及住院費用├───────┼───────┼──────┼─────┤ │ │ │ │ │ 陳詩涵」之成│云云,要求借款,致│101年1月1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3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年女子 │杜清和陷於錯誤,於│ │行蘆洲分行 │ │408 頁 │ │ │ │ │ │ │100 年3 月底某日,│ │戶名:謝建坤、│ │ │ │ │ │ │ │ │在台北市松山區忠孝│ │帳號:000-0000│ │ │ │ │ │ │ │ │東路5 段與松山路口│ │872221 │ │ │ │ │ │ │ │ │,交付現金1 萬元予│ │ │ │ │ │ │ │ │ │ │自稱受「羅晶晶」委│ │ │ │ │ │ │ │ │ │ │託前來之真實姓名年│ │ │ │ │ │ │ │ │ │ │籍不詳、自稱「陳詩│ │ │ │ │ │ │ │ │ │ │涵」之成年女子,復├───────┴───────┼──────┴─────┴──────┤ │ │ │ │ │接續由「陳詩涵」佯│ 總計 │798萬元 │ │ │ │ │ │稱「羅晶晶」過世,│ │ │ │ │ │ │ │須繳納稅金、保證金│ │ │ │ │ │ │ │及行賄警察之紅包云│ │ │ │ │ │ │ │云,向杜清和借錢,│ │ │ │ │ │ │ │致杜清和陷於錯誤,│ │ │ │ │ │ │ │自100 年3 月起至 │ │ │ │ │ │ │ │101 年1 月13 日 止│ │ │ │ │ │ │ │,陸續交付現金1萬 │ │ │ │ │ │ │ │至83萬元不等之金額│ │ │ │ │ │ │ │予「陳詩涵」及匯款│ │ │ │ │ │ │ │30 萬 元至王志男收│ │ │ │ │ │ │ │購之謝建坤帳戶。 │ │ │ │ ├──┼───┼───────┼─────────┼───────┬───────┼──────┬─────┬──────┼────────┤ │ ㈢ │潘炎輝│①王志男 │於100 年3 月間,由│100 年4 月7 日│現金交付 │共計202 萬 │ │被害人潘炎輝│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至101 年7 月│ │5,000 元 │ │於警詢及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18日止 │ │ │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偵23639 號卷│徒刑壹年。) │ │ │ │ 林小姐」之成│潘炎輝,佯稱欲交朋│101年1月1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3萬5,000元 │偵23639 號│第69-70 、24│ │ │ │ │ 年女子 │友,並提供護膚技師│ │行岡山分行 │ │卷第70頁背│7-248 頁)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王可欣」之聯絡電│ │戶名:謝水河、│ │面 │ │ │ │ │ │ 不詳、自稱「│話,潘炎輝乃多次撥│ │帳號: │ │ │ │ │ │ │ │ 王可欣」之成│打電話找「王可欣」│ │0000000000000 │ │ │ │ │ │ │ │ 年女子 │聊天而熟絡,該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1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王可欣」之成年女│ │限公司 │ │卷第70頁背│ │ │ │ │ │ │子見遂於100 年4 月│ │戶名:廖新忠、│ │面 │ │ │ │ │ │ │7 日,約潘炎輝在台│ │帳號:000-0000│ │ │ │ │ │ │ │ │北市雙連捷運站附近│ │0000000000 │ │ │ │ │ │ │ │ │見面,「王可欣」即├───────┼───────┼──────┼─────┤ │ │ │ │ │ │佯稱其缺錢,並提供│101年7月4日 │永豐商銀深坑分│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不實之任職公司電話│ │行 │ │卷第71頁 │ │ │ │ │ │ │、地址,向潘炎輝借│ │戶名:林孝衛、│ │ │ │ │ │ │ │ │錢,致潘炎輝陷於錯│ │帳號:000-0000│ │ │ │ │ │ │ │ │誤,交付現金2 萬 │ │0000000000 │ │ │ │ │ │ │ │ │5,000 元,嗣「王可├───────┼───────┼──────┼─────┤ │ │ │ │ │ │欣」接續以前開理由│101年7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0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向潘炎輝借錢,潘炎│ │限公司 │ │卷第71頁 │ │ │ │ │ │ │輝陸續以現金交付「│ │戶名:葉家暐、│ │ │ │ │ │ │ │ │王可欣」及匯款至其│ │帳號:000-0000│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40萬元 │ │ │ ├──┼───┼───────┼─────────┼───────┬───────┼──────┬─────┼──────┼────────┤ │ ㈣ │趙慶堂│①王志男 │於100 年間某日起,│101年1月18日 │國泰商銀香山分│1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趙慶堂│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行 │ │卷第82頁 │於警詢及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蕙如」之│ │戶名:葉健廷、│ │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陳惠茹」之成│予趙慶堂交談而結識│ │00000000 │ │ │第74-75 、24│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年女子 │。「陳蕙如」自101 ├───────┼───────┼──────┼─────┤8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1 月18日起,接續│ 101年2月1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佯稱其家人就醫需要│ │份有限公司 │ │卷第80頁 │ │ │ │ │ │ │醫療費、看護費及販│ │戶名:李齊芬、│ │ │ │ │ │ │ │ │售杉木需繳稅云云,│ │帳號:000-0000│ │ │ │ │ │ │ │ │向趙慶堂借錢,致趙│ │0000000000 │ │ │ │ │ │ │ │ │慶堂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陳蕙如」指定│102年2月4日 │渣打商業銀行股│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之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卷第81頁背│ │ │ │ │ │ │ │ │戶名:吳育嘉、│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81頁 │ │ │ │ │ │ │ │ │戶名:連冠翔、│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81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82頁背│ │ │ │ │ │ │ │ │戶名:陳楷生、│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7日 │同上 │1萬5千元 │偵23639 號│ │ │ │ │ │ │ │(2次) │ │ │卷第83頁、│ │ │ │ │ │ │ │ │ │ │第8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總計 │7萬元 │ │ │ ├──┼───┼───────┼─────────┼───────┬───────┼──────┬─────┼──────┼────────┤ │ ㈤ │周東茂│①王志男 │於100 年3 、4 月間│100 年7 、8 月│現金交付 │共計37萬元 │ │被害人周東茂│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至101 年3 月│ │ │ │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雨柔」之│1 日止 │ │ │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成年女子,撥打電話├───────┼───────┼──────┼─────┤9 號卷第65-6│徒刑柒月。) │ │ │ │ 林雨柔」之成│予周東茂交談而結識│101年3月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偵23639 號│6 頁) │ │ │ │ │ 年女子 │。「林雨柔」於100 │ │限公司 │ │卷第66頁背│ │ │ │ │ │ │年7 、8 月間復撥打│ │戶名:周伯諺、│ │面 │ │ │ │ │ │ │電話予周東茂,接續│ │帳號:000-0000│ │ │ │ │ │ │ │ │佯稱其發生車禍急需│ │0000000000 │ │ │ │ │ │ │ │ │用錢就醫、打破客人│ │ │ │ │ │ │ │ │ │ │物品要賠償、考美容│ │ │ │ │ │ │ │ │ │ │乙級執照、辦離職、│ │ │ │ │ │ │ │ │ │ │母親生病、還朋友錢├───────┴───────┼──────┴─────┤ │ │ │ │ │ │云云,要求借款,致│ 總計 │40萬元 │ │ │ │ │ │ │周東茂陷於錯誤,分│ │ │ │ │ │ │ │ │別在台北市大安區忠│ │ │ │ │ │ │ │ │孝東路4 段10 0號前│ │ │ │ │ │ │ │ │、台北市某處等地,│ │ │ │ │ │ │ │ │交付現金予「林雨柔│ │ │ │ │ │ │ │ │」及其指示前來取款│ │ │ │ │ │ │ │ │之人,並匯款至「林│ │ │ │ │ │ │ │ │雨柔」指定之帳戶。│ │ │ │ │ ├──┼───┼───────┼─────────┼───────┬───────┼──────┬─────┼──────┼────────┤ │ ㈥ │李友龍│①王志男 │於100 年11月間,由│100 年11月間某│現金交付 │5萬元 │ │被害人李友龍│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 │ │ │ │於警詢、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欣婷」之成├───────┼───────┼──────┼─────┤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李│100 年11、12月│現金交付 │24萬元 │ │偵23639 號卷│徒刑壹年。) │ │ │ │ 徐欣婷」之成│友龍交談而結識,並│間某日 │ │ │ │第228-232 、│ │ │ │ │ 年女子 │相約見面,即佯稱其├───────┼───────┼──────┼─────┤247 頁) │ │ │ │ │④真實姓名年籍│要考美容證照、支付│100 年12月至 │現金交付 │30萬元 │ │ │ │ │ │ │ 不詳、自稱「│房租、母親住院開刀│101 年1 月10日│ │ │ │ │ │ │ │ │ 徐欣語」之成│、贖回其父親質押借│間某日 │ │ │ │ │ │ │ │ │ 年女子 │款之土地需要、希望├───────┼───────┼──────┼─────┤ │ │ │ │ │ │脫離酒店工作,而需│101 年3 月16日│現金交付 │20萬元 │ │ │ │ │ │ │ │要借錢云云,及接續├───────┼───────┼──────┼─────┤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1年4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1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自稱「徐欣語」佯│ │限公司 │ │411 頁 │ │ │ │ │ │ │稱其姐「徐欣婷」開│ │戶名:葉家暐、│ │ │ │ │ │ │ │ │車撞死人,需賠償金│ │帳號:000-0000│ │ │ │ │ │ │ │ │錢云云,致李友龍陷│ │0000000000 │ │ │ │ │ │ │ │ │於錯誤,分別在台中├───────┼───────┼──────┼─────┤ │ │ │ │ │ │高鐵車站、台中榮總│101年4月30日 │同上 │共60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2次) │ │ │411 頁 │ │ │ │ │ │ │內、台北某捷運站交├───────┼───────┼──────┼─────┤ │ │ │ │ │ │付現金予「徐欣婷」│101年4月3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68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徐欣語」及匯款│ │限公司 │ │410 頁 │ │ │ │ │ │ │至「徐欣婷」指定之│ │戶名:蘇瑋炫、│ │ │ │ │ │ │ │ │帳戶。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6月25日 │台灣商業銀行股│ 4萬元 │原審卷三第│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410 頁 │ │ │ │ │ │ │ │ │戶名:沈志暐、│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32萬元 │ │ │ ├──┼───┼───────┼─────────┼───────┬───────┼──────┬─────┼──────┼────────┤ │ ㈦ │潘福壽│①王志男 │於101 年1 月19日,│101年1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潘福壽│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份有限公司 │ │卷第90頁 │於警詢、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佳惠」之│ │戶名:徐陳含笑│ │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帳號:008-11│ │ │偵23639 號卷│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陳佳惠」之成│潘福壽稱係先前向其│ │0000000000 │ │ │第86背面-88 │罰,以新台幣壹仟│ │ │ │ 年女子 │推銷酒類之小姐,二├───────┼───────┼──────┼─────┤、248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人熟絡後,「陳佳惠│101年1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即接續佯稱其自己│ │限公司 │ │卷第90頁 │ │ │ │ │ │ │及同事均欠錢、土地│ │戶名:周伯諺、│ │ │ │ │ │ │ │ │過戶須繳納費用,需│ │帳號:000-0000│ │ │ │ │ │ │ │ │要借錢云云,致潘福│ │0000000000 │ │ │ │ │ │ │ │ │壽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 │ │款至「陳佳惠」指定│101年4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之帳戶。 │ │限公司 │ │卷第90頁背│ │ │ │ │ │ │ │ │戶名:陳楷生、│ │面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9日 │同上 │3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90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0日 │同上 │1 萬5,000 │偵23639 號│ │ │ │ │ │ │ │ │ │元 │卷第90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總計 │10萬5,000元 │ │ │ ├──┼───┼───────┼─────────┼───────┬───────┼──────┬─────┼──────┼────────┤ │ ㈧ │黃光裕│①王志男 │於101 年間某日,由│101年3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5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黃光裕│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限公司 │ │卷第95頁背│於警詢、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小薇」之成│ │戶名:連冠翔、│ │面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林小薇」之成│黃光裕稱係先前在某│ │0000000000 │ │ │第93-94 、24│罰,以新台幣壹仟│ │ │ │ 年女子 │小吃店認識之小姐,├───────┼───────┼──────┼─────┤9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二人熟絡後,「林小│101年4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1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薇」接續佯稱其欠小│ │限公司 │ │卷第95頁背│ │ │ │ │ │ │吃部款項、欠稅金、│ │戶名:張清德、│ │面 │ │ │ │ │ │ │繳交罰單,需要借錢│ │帳號:000-0000│ │ │ │ │ │ │ │ │云云,致黃光裕陷於│ │0000000000 │ │ │ │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 │ │ │ │ │ │林小薇」指定之帳戶│101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8萬1,000元 │偵23639 號│ │ │ │ │ │ │。 │ │限公司 │ │卷第96頁 │ │ │ │ │ │ │ │ │戶名:黃振相、│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5萬1,000元 │ │ │ ├──┼───┼───────┼─────────┼───────┬───────┼──────┬─────┼──────┼────────┤ │ ㈨ │陳祥弘│①王志男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1年4月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3,000元 │原審卷二第│被害人陳祥弘│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詳,自稱「陳思婷」│ │限公司 │ │39頁 │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陳思語」、「陳│ │戶名:林俊男、│ │ │述(見偵2408│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紫衣」之成年女子,│ │帳號:000-0000│ │ │4 號卷第19-2│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陳思婷」之成│佯稱在酒店上班,家│ │00000000 │ │ │2 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年女子 │庭經濟困難、生病、├───────┼───────┼──────┼─────┤ │仟元折算壹日。)│ │ │ │④真實姓名年籍│為衝酒店業績,要求│101年4月20日 │同上 │3,000元 │ │ │ │ │ │ │ 不詳、自稱「│借款云云,致陳祥弘├───────┼───────┼──────┼─────┤ │ │ │ │ │ 陳思語」之成│陷於錯誤,致陳祥弘│101年4月28日 │同上 │8,000元 │ │ │ │ │ │ │ 年女子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⑤真實姓名年籍│至其等指定之帳戶。│101年5月12日 │同上 │3,000元 │ │ │ │ │ │ │ 不詳、自稱「│ ├───────┼───────┼──────┼─────┤ │ │ │ │ │ 陳紫衣」之成│ │101年5月22日 │同上 │1萬元 │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101年5月25日 │同上 │4,0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7月1日 │同上 │3,0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7月6日 │同上 │1萬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14日 │同上 │3,0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26日 │同上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總計 │5 萬1,000 元 │ │ │ ├──┼───┼───────┼─────────┼───────┬───────┼──────┬─────┼──────┼────────┤ │ ㈩ │王俊元│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5 日下│101 年4 月5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1萬8,698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王俊元│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午6 時56分許,由真│下午8時14分許 │限公司 │ │卷第102 頁│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戶名:樊慶麟、│ │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之詐欺集│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00-│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團成員 │向王俊元自稱係奇摩│ │0000000000 │ │ │101 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拍賣服務人員,佯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友人杜思萱先前網│ │ │ │ │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 │ │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導│ │ │ │ │ │ │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 │ │ │要求王俊元持金融卡│ │ │ │ │ │ │ │ │ │ │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 │ │ │ │ │ │定,致王俊元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而│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張詩晴│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5 日下│101年4月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9,989元 │ │被害人張詩晴│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午10時30分許,由真│ │限公司 │ │ │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戶名:樊慶麟、│ │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之詐欺集│欺集團成員撥打話向│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269-│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團成員 │張詩晴佯稱係網路購│ │0000000000 │ │ │270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物賣家,要取消交易│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退款,須至提款機│ │ │ │ │ │ │ │ │ │ │前操作,致張詩晴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 │ │ │ │ │ │ │ │ │ │款機前操作而匯款至│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許家宏│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17日、│101年4月18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許家宏│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同年月24日,由真實│ │限公司 │ │卷第107 頁│於警詢及偵查│(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戶名:蔡中維、│ │ │中之證述(見│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林小雨」之成年女│ │帳號:000-0000│ │ │偵23639 號卷│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林小雨」之成│子,接續撥打電話予│ │0000000000 │ │ │第103-104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年女子 │許家宏稱係其認識之├───────┼───────┼──────┼─────┤250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友人「林小雨」,佯│101年4月26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以繳房租要求借款,│ │ │ │卷第106 頁│ │ │ │ │ │ │致許家宏陷於錯誤,│ │ │ │背面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 總計 │3萬元 │ │ │ ├──┼───┼───────┼─────────┼───────┬───────┼──────┬─────┼──────┼────────┤ │ │彭昱融│①王志男 │於101 年4 月間,由│101年4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彭昱融│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限公司 │ │卷第112 頁│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楊子婷」之成│ │戶名:蔡中維、│ │背面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年女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09-│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楊子婷」之成│話予彭昱融稱係其國│ │0000000000 │ │ │109 頁背面)│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年女子 │中同學,佯稱亟需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 │錢,要求借款云云,│101年4月20日 │同上 │2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致彭昱融陷於錯誤,│ │ │ │卷第112 頁│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7日 │同上 │1萬元 │偵23639 號│ │ │ │ │ │ │ │ │ │ │卷第112 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總計 │5萬元 │ │ │ ├──┼───┼───────┼─────────┼───────┬───────┼──────┬─────┼──────┼────────┤ │ │黎邦鏞│①王志男 │於101 年5 月30日下│101 年5 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新│1萬5,000元 │偵23639 號│被害人黎邦鏞│上訴駁回。 │ │ │ │②盧皇群 │午9 時許,由真實姓│下午10時33分許│莊分行 │ │卷第124 頁│於警詢時之證│(王志男共同犯詐│ │ │ │③真實姓名年籍│名年籍不詳、自稱「│ │戶名:游健晨、│ │背面 │述(見偵2363│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自稱「│蘇孟喬」之成年女子│ │帳號:000-0000│ │ │9 號卷第122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蘇孟喬」之成│,撥打電話予黎邦鏞│ │000000000 │ │ │、123 頁背面│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年女子 │稱係其友人「蘇孟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佯稱生病急需用│ │ │ │ │ │ │ │ │ │ │錢就醫,要求借款云│ │ │ │ │ │ │ │ │ │ │云,致黎邦鏞陷於錯│ │ │ │ │ │ │ │ │ │ │誤,匯款至其指定之│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被害人匯入之詐騙金額(新台幣) │ │ │ │ │ │ │ ├──┼────┼─────────┼──────────┼──────────────────┤ │1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32萬1,000元 │ │ │ │ │ │杜清和部分:30萬元 │ ├──┼────┼─────────┼──────────┼──────────────────┤ │2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萬元 │ ├──┼────┼─────────┼──────────┼──────────────────┤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000-00000000000000 │朱興龍部分:2萬5,000元 │ │ │ │局 │ │許家宏部分:3萬元 │ │ │ │ │ │彭昱融部分:5萬元 │ ├──┼────┼─────────┼──────────┼──────────────────┤ │4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000-00000000000000 │潘炎輝部分:10萬元 │ │ │ │郵局 │ │李友龍部分:81萬元 │ ├──┼────┼─────────┼──────────┼──────────────────┤ │5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周東茂部分:3萬元 │ │ │ │ │ │潘福壽部分:1萬元 │ ├──┼────┼─────────┼──────────┼──────────────────┤ │6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趙慶堂部分:2萬元 │ │ │ │ │ │黃光裕部分:5萬元 │ ├──┼────┼─────────┼──────────┼──────────────────┤ │7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000-00000000000000 │黃光裕部分:12萬元 │ │ │ │郵局 │ │ │ ├──┼────┼─────────┼──────────┼──────────────────┤ │8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000-00000000000000 │李友龍部分:68萬元 │ │ │ │局 │ │ │ ├──┼────┼─────────┼──────────┼──────────────────┤ │9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000-00000000000000 │王俊元部分:1萬8,698元 │ │ │ │郵局 │ │張詩晴部分:2萬9,989元 │ ├──┼────┼─────────┼──────────┼──────────────────┤ │10 │游健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黎邦鏞部分:1萬5,000元 │ ├──┼────┼─────────┼──────────┼──────────────────┤ │11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祥弘部分:5萬1,000元 │ ├──┴────┴─────────┴──────────┼──────────────────┤ │ 總計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468萬687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涉案帳戶清單) ┌──┬────┬────────┬─────────┐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 │ 1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 │ 2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4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5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6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7 │游健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0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 │ 8 │駱升鴻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 │ 9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10 │謝水河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11 │廖新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2 │林孝衛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3 │葉健廷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14 │李齊芬 │渣打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行 │ │ ├──┼────┼────────┼─────────┤ │ 15 │吳育嘉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6 │陳楷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7 │蘇忠群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8 │徐聖迪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19 │李為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0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1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1821055866│ │ │(未查扣)│ │ │ ├──┼────┼────────┼─────────┤ │ 22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23 │陳政偉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24 │陳政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5 │吳中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6 │周振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7 │楊瑞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8 │蘇世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台中分行 │ │ ├──┼────┼────────┼─────────┤ │ 29 │羅永池(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 30 │陳重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1 │何建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2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730087976│ │ │(未查扣)│ │ │ ├──┼────┼────────┼─────────┤ │ 33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4 │吳勇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5 │王登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6 │劉愷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7 │蔡子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38 │張勝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9 │黃政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0 │林聖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1 │賴俊羽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 │ 42 │許智雲 │中國信託西屯簡易│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3 │張詠瑞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44 │趙建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5 │盧俊宏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6 │賴雅琪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47 │王郁翔 │新光商業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 │ 48 │許家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49 │葉芯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0 │蔡明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1 │楊勝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2 │黃國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3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4 │郭洧承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 ├──┼────┼────────┼─────────┤ │ 55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56 │沈志暐 │台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7 │徐陳含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58 │黃振相 │中華郵政寶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59 │戴志貴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60 │郭天福 │中華郵政三重中正│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 │ 61 │王位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62 │蔡欣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63 │沈志暐 │台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 ├──┼───────────┼───────────┤ │ 1 │HTC 行動電話1 支( 含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43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巷7 弄20號4 樓 │ ├──┼───────────┼───────────┤ │ 2 │Sumsung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3 │Thl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4 │Nokia行電話1支 │同上 │ ├──┼───────────┼───────────┤ │ 5 │u-ta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6 │王志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款簿、提款卡各1 份 │ │ ├──┼───────────┼───────────┤ │ 7 │王志男之安泰銀行帳號04│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款簿及提卡各1 份 │ │ ├──┼───────────┼───────────┤ │ 8 │王志男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1 本 │ │ ├──┼───────────┼───────────┤ │ 9 │戴志貴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 │ ├──┼───────────┼───────────┤ │ 10 │蘇瑋炫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 │ │ │份 │ │ ├──┼───────────┼───────────┤ │ 11 │郭天福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同上 │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1934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 │ │ │卡各1 份 │ │ ├──┼───────────┼───────────┤ │ 12 │林俊男之中華郵政盧洲郵│同上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 │ │ │份 │ │ ├──┼───────────┼───────────┤ │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1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1 號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 │ │ │1 張 │ │ ├──┼───────────┼───────────┤ │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華夏銀行提款卡1張 │ │ ├──┼───────────┼───────────┤ │ 16 │筆記本2 本 │同上 │ ├──┼───────────┼───────────┤ │ 17 │王志男之渣打銀行卡號43│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8 │王志男之聯邦銀行卡號45│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9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 │ ├──┼───────────┼───────────┤ │ 2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21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522268號之AIG 提款卡1 │ │ │ │張 │ │ ├──┼───────────┼───────────┤ │ 22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98145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3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796116號之CITIBANK提款│ │ │ │卡1 張 │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EZOIL 提款卡1 張 │ │ ├──┼───────────┼───────────┤ │ 25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17508號之日盛銀行提款│ │ │ │卡1 張 │ │ ├──┼───────────┼───────────┤ │ 26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38302號華信航空公司提│ │ │ │款卡1 張 │ │ ├──┼───────────┼───────────┤ │ 27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885326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8 │王志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386202號之CITIBANK信用│ │ │ │卡1 張 │ │ ├──┼───────────┼───────────┤ │ 29 │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同上 │ │ │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30 │現金58萬3000元 │同上 │ ├──┼───────────┼───────────┤ │ 31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 ├──┼───────────┼───────────┤ │ 32 │silicon power隨身碟(內│同上 │ │ │含帳戶資料)1支 │ │ ├──┼───────────┼───────────┤ │ 33 │王位榮之中華郵政帳號24│新北市○○區○○街00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樓(宏宇汽車美容洗車│ │ │1 本 │場) │ ├──┼───────────┼───────────┤ │ 34 │王位榮之印章1 枚 │同上 │ ├──┼───────────┼───────────┤ │ 35 │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24│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1 本 │ │ ├──┼───────────┼───────────┤ │ 36 │葉家暐印章1 枚 │同上 │ ├──┼───────────┼───────────┤ │ 37 │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同上 │ │ │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38 │郵局提款單(帳號0000000│同上 │ │ │0000000 號、面額46萬元│ │ │ │)1張 │ │ ├──┼───────────┼───────────┤ │ 39 │周伯諺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5131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 │ ├──┼───────────┼───────────┤ │ 40 │周伯諺印章1 枚 │同上 │ ├──┼───────────┼───────────┤ │ 4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42 │駱升鴻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6956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 │ ├──┼───────────┼───────────┤ │ 43 │駱升鴻印章1 枚 │同上 │ ├──┼───────────┼───────────┤ │ 44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45 │蔡中維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5821號郵局儲金簿1 本 │ │ ├──┼───────────┼───────────┤ │ 46 │蔡中維印章1 枚 │同上 │ ├──┼───────────┼───────────┤ │ 47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48 │樊慶麟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1069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 │ 49 │樊慶麟印章1 枚 │同上 │ ├──┼───────────┼───────────┤ │ 5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51 │蔡欣哲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88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 │ 52 │蔡欣哲印章1 枚 │同上 │ ├──┼───────────┼───────────┤ │ 53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54 │連冠翔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7388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 │ 55 │連冠翔印章1 枚 │同上 │ ├──┼───────────┼───────────┤ │ 56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57 │張清德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71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 │ ├──┼───────────┼───────────┤ │ 58 │張清德印章1 枚 │同上 │ ├──┼───────────┼───────────┤ │ 59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60 │陳建宏印章1 枚 │同上 │ ├──┼───────────┼───────────┤ │ 6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62 │郭洧承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975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 │ ├──┼───────────┼───────────┤ │ 63 │卡號0000000000000 號金│同上 │ │ │融卡1 張 │ │ ├──┼───────────┼───────────┤ │ 64 │游健晨之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351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 │ ├──┼───────────┼───────────┤ │ 65 │游健晨印章1 枚 │同上 │ ├──┼───────────┼───────────┤ │ 66 │卡號0000000000000 號合│同上 │ │ │作金庫金融卡1 張 │ │ ├──┼───────────┼───────────┤ │ 67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同上(與本案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