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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8、3145、4829、5044、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⑴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⑴所列之刑接續執行;又因其另於⑶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與上述各罪亦接續執行;嗣經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黃俊豪竟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進入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行竊。嗣經劉月秀、洪天福、吳佳渝、楊黛利、劉明山報請員警到場採證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黛利、王明發、吳佳渝、劉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據被害人王銘滄於警詢時指述:土地公廟於101年2月間功德箱遭人侵入行竊等語在案(第4829號偵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第4829號偵卷第11-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害人王銘滄雖另指訴:該次失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但被告堅詞否認該次行竊有竊得任何財物。參諸被害人王銘滄於警詢時陳稱:功德箱的香油錢很久沒打開等語(第4829號偵卷第6頁),是被害人王銘滄既已很久未打開功德箱,顯見其未確實計算該箱內財物數量,則其所訴損失約5000元云云,應為其個人猜測之詞,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行竊確實竊得該金錢,自難徒以被害人王銘滄之猜測,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此次之犯行,應屬未遂。

㈡、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4等時間,進入廟內竊得如附表編號2、4等金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進入廟內行竊,辯稱:編號5部分伊有去,但因門上鎖,沒有進廟就走了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2、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第1558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1頁);且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10月19日15時許,見大門未上鎖,推開門進入,在四周及抽屜東翻西看,遭住持發現,住持對伊說:你是誰,伊就馬上逃逸等語在卷(第1558號偵卷第8頁)。又被告上述3次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據被害人劉月秀於警詢時指述:大慧淨宛先於101年8月19日遭人竊取放置佛堂前缽內之香油錢,損失約2000元,後於101年9月23日再度遭竊。於101年10月19日我在家休息,大約15時許,遭探照燈照射驚醒,我大叫,竊嫌即逃逸,無財損等語明確(第1558號偵卷第11-13頁);參諸被害人劉月秀就101年10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5)遭竊經過之指訴,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內容相互一致。又附表一編號4該次,經警至現場採證送驗之結果:在案發現場圓桶罐底部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附表一編號5該次,經警至現場採證送驗結果:在侵入口窗戶玻璃外側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23日及101年10月19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第1558號偵卷第42-55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此3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嗣後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劉月秀雖指訴附表一編號4該次係失竊現金7000元,惟被告堅稱該次僅竊得3000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當日竊得現金7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次僅竊得3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據被害人楊黛利於警詢時指訴:東興宮於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遭人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約2000多元等語明確(第3145號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可資佐證(第3145號偵卷第15-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558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據被害人洪天福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1年11月13日20時15分許發覺家中玻璃被破壞,經清點財物,損失約1500元等語明確(第1558號偵卷第22-2 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可資佐證(第1558號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離開玉天宮後,就去五陽殿行竊,我看廟內無人,入內將功德箱拖出廟外,以石頭打破,竊得現金1100元等語明確(第504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核與證人陳泳輝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離開我的宮廟後,往後方五陽殿方向進去,看到被告在五陽殿走動,並動手開每一個窗戶,在五陽殿逗留時間約15-20分左右等語相符(第5044號偵卷第11頁);且被害人余芷卉於警詢時亦指述:我於101年11月14日17時許,由南部返回五陽殿廟宇後,發現廟宇門窗遭人打開,添油箱遭人打破,經查看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1年11月13日16時24分45秒騎乘機車載一黑狗來我廟宇行竊,竊嫌是用棍子撥弄添油箱,五陽殿是屬於開放式寺廟等語詳盡(第5044號偵卷第19 -20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證(第5044號偵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離開五陽殿後隨即至華梵大學蓮華學院,打開紗門進入,看到1個鐵櫃功德箱,我拿起來搖晃,但沒有錢掉出來,我將功德箱放回原處離開(第5044號偵卷第5頁);我有進去,但沒有偷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衛雲霞(法號釋菁澤)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侵入蓮華學佛園內,拿起功德箱搖晃,但未竊得金錢,後擬進入房內,遭園內師父撞見而倉皇逃逸等語相符(第5044號偵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查(第5044號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離開華梵大學蓮華學院後,又隨即至達香寺行竊,我看廟門沒關,廟內無人,就到2樓房間內,拿走1台平板電腦,因平板電腦要密碼開機,我將其變賣,得款500元等語不諱(第5044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據被害人黃文櫻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現放在房間內之三星廠牌7吋白色平版電腦手機遭竊等語在卷(第5044號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該時間入廟行竊,但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4日下午前往石碇區天后宮行竊,我到天后宮2樓虎爺殿,發現硬幣250元,便將之取走等語(第5044號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0事實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且據被害人張德裕於警詢時亦指訴:我在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發現添油箱及擺放虎爺前之零錢全被拿走等語明確(第5044號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張德裕另指稱:偏門鎖遭破壞,且遭竊之金錢約有1萬5至5萬元等語,但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害人張德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被害人張德裕之片面指訴,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㈨、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1年11月27日15時許,獨自一人前往,見後門沒關只有鎖上紗門,用手將紗門破一個洞,將手伸進去把紗門鎖頭打開後,侵入屋內翻動及查看1樓辦公室辦公桌有無財物,沒有看到任何財物後,走樓梯上2樓,發現屋主在裡面,屋主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我只是要借廁所而已」,之後就往1樓後方防火巷逃逸等語在案(第1558號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佳渝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2樓講電話,聽到樓下有翻動東西的聲音,後來行竊者帶著一隻狗走到2樓,我問他:你要找誰?他回答我說:我要借廁所,之後即與狗下樓跑走,之後發覺後門紗門有破損,行竊者在1樓有亂翻東西等語(第1558號卷偵第25頁)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㈩、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劉明山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我於102年2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功德箱內遭竊約1000元金錢,看監視器後發現該人身著淺色雨衣,頭戴安全帽,身旁有一隻黑色土狗,晚上2點爬過鐵捲門,撬開功德箱,直接打開功德箱拿錢,於2時25分許騎機車離開等語相符(第8810號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4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第8810號偵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雖曾稱附表一編號1、10之案件係伊主動自首云云。惟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被告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自己犯案並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亦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查:證人即查獲本案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警員尤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案子是廟宇先向我們派出所報案,我們至廟宇勘查後,調廟宇週邊錄影帶,有看到被告的影像,後於101年11月間安康派出所查獲被告,並通知我們,我們才去安康派出所詢問被告,去安康派出所詢問被告前,我們已掌握嫌疑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8),可見本件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即查獲附表一編號10案件之警員蔡清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轄區內有五間廟宇失竊,我們去調監視器,在玉天宮、五陽殿、華梵大學裡面的蓮花學院有調到錄影帶,清楚看到嫌犯影像,因為被告於101年7月間有被石碇中民派出所查到,我們把調到的影像與(警局留存)被告之照片比對,發現被告就是嫌疑人,玉天宮11月13日有來報案,報案人表示看到被告離開之後往五陽殿過去,我才去查五陽殿,一禮拜後才清查天后宮,當時就鎖定嫌犯是被告,後來(11月)28日安康派出所才查獲被告,通知我們去安康派出所詢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是被告於警詢自白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業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就是嫌疑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之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2、3、4、7、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除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外,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8、11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停手或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7-8、1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然附表一編號1-5、7-8、10所示之遭竊地點均係廟宇,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場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非廟宇內部的居所,自非屬住宅,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已既遂,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經既遂,此部分自應予更正。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2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然上開編號6、12之遭竊地點亦屬廟宇,自非屬住宅,且附表一編號6、11部分,被告之行竊方式有同條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編號12部分,則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事由,惟各該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應由本院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各次犯行,詳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漏引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部分應予補充),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本案行竊方法滿足個人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行竊所得非多,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其犯罪後已大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7-8、10-11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自行選擇之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選擇不合併定刑而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8、10之罪,均經宣告拘役且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另附表一編號2-4、7、11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亦均得易科罰金,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附表一編號6、9、12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案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原審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另說明: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早於98、99年間,即多次犯竊盜罪,本案被告又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行竊達12次之多,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被告於青壯年之際即有竊盜行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且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故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則被告既犯數罪,且其中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7、11各罪,及附表一編號6、9、12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所犯之18件竊盜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編號1、2、3、4,是伊主動自首;再被告雖於98與99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然與本案已隔2、3年之久,且被告於本院所得之財物不多,又有正當職業,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習慣,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部分,並未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只有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有自首(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其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多次竊盜犯行,其於98、99年間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間出監後,旋於101年2月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上開時間迄102年2月13日,除犯本案其餘11次犯行外,各於101年4、8、9、11月間,復犯另案竊盜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第101年度檢字第3236號、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等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出監後旋即再犯,且幾無間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故原審前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進入有人居住之寺廟住宅處,趁寺廟住宅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或以釣魚線竊取功德箱、抽屜內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同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劉月秀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稱附表二編號1至4為自首等語。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於101年8月底13時許,在慈玄宮佛堂大廳,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600元得手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曾意圖行竊而進入廟內,但未竊得任何金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之供述已非全同,而無瑕疵可言。再被害人郭宏榜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有遭竊之事,雖會清點功德箱的錢,但時間不一定,故不知有無短少,廟內亦無監視器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16-17頁),是被害人郭宏榜之指訴,亦無從作為被告前述自白之佐證,而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案除被告前述尚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於101年9月中(詳細時間忘記)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玉山禪寺,見大門關閉未上鎖,就進入佛堂正殿功德箱拿取600元(5張百元鈔票、2個50元銅板),得手後離開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情,辯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的,當時心裡害怕,警方希望我多交一些案子出來,但我真的沒偷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害人高清風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等情,均稱:不知道,沒有清點功德箱的金錢,也未裝監視器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18-19頁),是被害人高清風之指訴,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本案除被告前述尚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於101年9月底左右(詳細時間忘記)14時許,在新店碧潭橋下有應宮,我直接進入佛殿內左邊,發現鐵製的功德箱,我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300元得手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情,並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我有去,但沒有偷成,是未遂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害人王明發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等情,均稱:不知道,功德箱1年清點1次,不知金錢有無短少,沒有監視器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101年10月中(詳細時間忘記)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延仁宮,我直接進入佛殿內右邊,發現鐵製的功德箱,我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1100元(1張500元,6張100元鈔票)得手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情,並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的,我有去,但沒有偷成,是未遂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害人林朝男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等節,均稱:不知道,功德箱1年清點1次,不知金錢有無短少,監視器也壞了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前述尚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我以相同之方式進入,四周及抽屜東翻西看,沒有發現任何財物就離去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8頁背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曾進入廟內,並辯稱:我有去,但因為門鎖起來,連未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害人劉月秀就此部分指稱:101年10月21日我外出講習,門窗上鎖,但鄰居於14時許發現門窗打開,因屋內財物已寄放他處,無財損等語(第155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害人劉月秀實際上並未目擊被告有進入廟內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而警方此次亦未再進一步至現場蒐證勘驗,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5部分均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或自稱之自首,且上開自白容有瑕疵存在,而各該自白又乏客觀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屬實,即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觀公訴人所舉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其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部分有行竊,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竊得300元至1100元不等金額,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入內著手搜尋財物,被告於原審中亦有部分承認有進入各該地點行竊,僅未竊得財物,然該部分亦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故認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諭知無罪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惟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          │            │              │        │              │
├─┼─────┼──────┼───────┼────┼───────┤
│ 1│101/2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以香枝黏膠帶伸│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
│  │某日時    │新潭路1段2號│入功德箱內。  │物      │,處拘役參拾日│
│  │          │土地公廟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101/8/19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推開大門,│2000元  │黃俊豪竊盜,累│
│  │14:00     │保興路66巷37│竊取放於佛堂前│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大慧淨宛  │缽內的現金。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101/8/31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拉開抽屜,│2000元  │黃俊豪竊盜,累│
│  │11:30     │安業街37號東│竊取其內的現金│        │犯,處有期徒刑│
│  │          │興宮辦公室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101/9/23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推開大門,│3000元  │黃俊豪竊盜,累│
│  │14:00     │保興路66巷37│竊取佛堂後方鐵│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大慧淨宛鐵│櫃抽屜內之現金│        │參月,如易科罰│
│  │          │櫃抽屜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101/10/19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技巧性的將│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
│  │15:00     │保興路66巷37│窗戶搖開,著手│物      │、累犯,處拘役│
│  │          │大慧淨宛    │搜尋財物未得逞│        │肆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01/11/13 │新北市石碇區│持拾而來之石頭│1500元  │黃俊豪毀壞門扇│
│  │14:51     │碇格路2段21 │砸破大門右側玻│        │竊盜,累犯,處│
│  │          │號天合禪寺  │璃,將大門打開│        │有期徒刑柒月。│
│  │          │            │入內行竊。    │        │              │
├─┼─────┼──────┼───────┼────┼───────┤
│ 7│101/11/13 │新北市石碇區│徒手啟門入內,│1100元  │黃俊豪竊盜,累│
│  │16:24     │崩山15之2號 │用棍子破壞功德│        │犯,處有期徒刑│
│  │          │五陽殿      │箱行竊。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101/11/13 │新北市石碇區│徒手啟門而入後│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
│  │18:03     │華梵路2號蓮 │,拿起功德箱搖│物      │,累犯,處拘役│
│  │          │華學佛園    │晃,但未有金錢│        │肆拾日,如易科│
│  │          │            │掉出,致未得逞│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101/11/13 │新北市石碇區│徒手侵入達香寺│三星牌  │黃俊豪侵入住宅│
│  │18:20     │磨石坑33號達│內房間竊取。  │平板電  │竊盜,累犯,處│
│  │          │香寺        │              │腦      │有期徒刑柒月。│
├─┼─────┼──────┼───────┼────┼───────┤
│10│101/11/14 │新北市石碇區│徒手侵入廟內,│250元   │黃俊豪竊盜,累│
│  │下午      │崩山41號石碇│至2樓虎爺殿竊 │        │犯,處拘役伍拾│
│  │          │天后宮功德箱│取硬幣。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101/11/27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破壞紗門後│未竊得財│黃俊豪毀壞門扇│
│  │15:00     │安和路2段9號│,侵入屋內,著│物      │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手翻找財物無著│        │遂,累犯,處有│
│  │          │            │,上2樓後,因 │        │期徒刑伍月,如│
│  │          │            │遭被害人吳家渝│        │易科罰金,以新│
│  │          │            │發覺而倉惶逃逸│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致未得逞。  │        │壹日。        │
├─┼─────┼──────┼───────┼────┼───────┤
│12│102/02/13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踰越圍牆進│1000元  │黃俊豪踰越牆垣│
│  │02:00     │雙城路133號 │入已關門之廟內│        │竊盜,累犯,處│
│  │          │法明禪寺功德│竊取功德箱內之│        │有期徒刑柒月。│
│  │          │箱          │財物。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          │            │        │              │
├─┼─────┼──────┼────┼───────┤
│ 1│101/8/30  │新北市新店區│600元   │黃俊豪無罪。  │
│  │13:00     │中興路1段102│        │              │
│  │          │號慈玄寺功德│        │              │
│  │          │箱          │        │              │
├─┼─────┼──────┼────┼───────┤
│ 2│101/9/15  │新北市新店區│600元   │黃俊豪無罪。  │
│  │11:00     │中興路1段98 │        │              │
│  │          │號旁玉山禪寺│        │              │
│  │          │功德箱      │        │              │
│  │          │            │        │              │
├─┼─────┼──────┼────┼───────┤
│ 3│101/9/30  │新北市新店區│300元   │黃俊豪無罪。  │
│  │14:00     │碧潭橋下有應│        │              │
│  │          │公功德箱    │        │              │
├─┼─────┼──────┼────┼───────┤
│ 4│101/10/15 │新北市新店區│1100元  │黃俊豪無罪。  │
│  │15:00     │薏仁坑22號延│        │              │
│  │          │仁宮功德箱  │        │              │
├─┼─────┼──────┼────┼───────┤
│ 5│101/10/21 │新北市新店區│未竊得財│黃俊豪無罪。  │
│  │13:30     │保興路66巷37│物      │              │
│  │          │號大慧淨宛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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