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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翔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翔天於民國100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起,在桃園縣某處之同事住處飲酒,飲至同日上午8時許,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犯刑法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應予更正),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李翔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2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戶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6月24日對外公告生效,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而已。倘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而為原審所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原審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係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生效與確定混為一談,其用法顯有違誤。

(三)況參以況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再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則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之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是以該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性質上與起訴、不起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翔天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2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4日處分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2年7月13日。嗣被告已按期支付國庫5萬元、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見100年度緩字第2223號卷),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戶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司法警察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第28頁、第3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暨送達黏貼照片(見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卷)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固堪認定。惟被告自101年9月1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2日,迄今仍然在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6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其作成時間是32年8月3日,係針對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15條(56年1月28日修正後為第323條)所規定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之時點所為之解釋,自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除公告外,尚有應送達予被告之程序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為據,惟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予在監之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3日期滿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起訴,兩者情節亦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法務部相關函釋固非無見,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無從為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嗣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3日期滿,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2年8月2日就同一案件(被告同一、事實同一)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並未提出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