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勳原名陳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4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建勳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底起,經由李冠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介紹,受僱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大哥」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李冠洲、陳彥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陳建勳與李冠洲或陳彥均負責出面收取被害民眾放置於特定地點之款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碧合、鄭清榮、顏陳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受詐騙成年人。而李冠洲於102年3月21日收取羅昌權遭詐騙之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冠洲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遂由陳文威承接車手之職務。嗣陳建勳於102年3月27日欲前往拿取顏陳見遭詐騙之現金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示警電話表示已遭顏陳見家屬識破詐欺手法,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業為警方跟監跟隨在後,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贓款(已返還鄭清榮)、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載有詐騙集團大陸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張,始查悉上情。
二、陳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初某日,受邀前往友人李冠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竟趁李冠洲睡覺有機可趁,見李冠洲胞姐李冠文房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李冠文置於房內化妝桌上,為李冠文男友于淳先所有之ASUS Eee PC筆記型電腦1臺及充電器1組後離去。嗣於102年3月27日陳建勳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為警拘捕,經獲陳建勳同意,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於陳建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ASUS Eee PC筆記型電腦1臺及充電器1組(已返還李冠洲),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碧合、鄭清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均、李冠洲、證人蔡碧合、鄭清榮、顏陳見、于淳先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67頁背面、6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彥均、李冠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陳彥均、李冠洲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庸令其具結。被告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蔡碧合、鄭清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既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8頁背面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第110、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26至32、102至103、13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9至40、130至13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6至38、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顏陳見於警詢所證(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于淳先於偵查中所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133至13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戴有詐騙集團大陸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鄭清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筆記型電腦、充電器照片、李冠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蔡碧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49至52、54、55、59至61、63至65、69至70頁)、及扣案手機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冠洲、「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被告與「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6所為犯行、被告與陳彥均、「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及前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謊稱其等至親遭綁架或傷害之方式,利用被害人等之恐懼及擔憂,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另竊取被害人于淳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充電器1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鄭清榮道歉,尚具悔意,且被告已將告訴人鄭清榮損失之財物合計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鄭清榮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足見其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共犯李冠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案件中遭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李冠洲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該案中供承無誤,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記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3之共犯李冠洲遭警查獲後,與「胡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與「胡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小孩待扶養,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謊稱其等至親遭綁架或傷害之方式,利用被害人等之恐懼及擔憂,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另竊取被害人于淳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充電器1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鄭清榮道歉,尚具悔意,且被告已將告訴人鄭清榮損失之財物合計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鄭清榮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足見其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詐欺被害人蔡碧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蔡碧合達成民事調解,同意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蔡碧合6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紀錄表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業據被害人蔡碧合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8頁背面),是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碧合達成調解為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基礎,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蔡碧合謊稱其等將對蔡碧合之子不利,利用被害人蔡碧合之恐懼及擔憂,詐騙被害人蔡碧合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蔡碧合達成民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就此部分之犯行有悔改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記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胡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共犯如附表編號4詐欺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出面取款及│ 備 註 │ 主 文 │ │號│害│ │臺幣) │把風車手 │ │ │ │ │人│ │ │ │ │ │ ├─┼─┼───────────┼────┼─────┼───────┼──────────┤ │1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 │1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李│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底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冠洲及陳建勳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同前往臺北市內│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 │話指示出面│湖區堤頂大道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放置現金1萬元。 │ │取款(李冠│兆豐商業銀行匯│。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洲分得贓款│款予「胡大哥」│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2千元) │指定之帳戶。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2.李冠洲部分業│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 │提起公訴,並經│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2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 │1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李│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初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冠洲及陳建勳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同前往不詳銀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話指示與陳│匯款予「胡大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廣場放置現金1萬元。 │ │建勳共同出│」指定之帳戶。│。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面取款(李│2.李冠洲部分業│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冠洲分得贓│經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款2 千元)│法院檢察署檢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 │提起公訴,並經│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3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 │50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陳│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初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建勳前往不詳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行匯款予「胡大│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臺北市和平東路與辛│ │話指示與陳│哥」指定之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路口放置現金50萬元。│ │建勳騎乘機│。 │。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車至取款現│2.李冠洲部分業│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場,由陳建│經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勳出面取款│法院檢察署檢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李冠洲、│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陳建勳各分│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得贓款2 萬│提起公訴,並經│ │ │ │ │ │ │5 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4 │蔡│102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16萬元 │陳建勳負責│剩餘贓款由陳建│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既遂)│與「胡大哥│勳前往不詳銀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合│蔡碧合,謊稱要拿錢出來│ │」所屬詐騙│匯款予「胡大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否則不會放過其兒子,蔡│ │集團聯絡,│」指定之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提│碧合因而陷於錯誤,先至│ │由該集團成│ │。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 │ │告│臺北市士林區華南銀行領│ │員電話指示│ │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 │ │︶│取10萬元,於同日12時許│ │出面取款(│ │話門號SIM卡)、便條 │ │ │ │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陳建勳分得│ │紙貳張均沒收。 │ │ │ │4段234號前、大南路口之│ │贓款3萬2千│ │ │ │ │ │花圃,復前往臺北市士林│ │元,起訴書│ │ │ │ │ │區文林路郵局提領6萬元 │ │附表誤載為│ │ │ │ │ │,於同日13時許置於臺北│ │6萬元,應 │ │ │ │ │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282│ │予更正) │ │ │ │ │ │巷旁前人行道椅子下,嗣│ │ │ │ │ │ │ │蔡碧合兒子返家後,蔡碧│ │ │ │ │ │ │ │合始知受騙。 │ │ │ │ │ ├─┼─┼───────────┼────┼─────┼───────┼──────────┤ │5 │鄭│102年3月27日9時許詐騙 │2萬元 │陳建勳負責│1.此部分贓款尚│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清│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鄭清│(既遂)│與「胡大哥│未匯款予「胡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榮│榮謊稱業將其兒子綁走,│ │」所屬詐騙│哥」指定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求交付40萬元,鄭清榮│ │集團成員電│(起訴書附表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提│表示目前僅有2萬元後, │ │話聯絡後,│載為「剩餘贓款│。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 │ │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鄭清榮│ │與陳彥均一│由陳文威前往不│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 │ │︶│將2萬元用報紙包裹,放 │ │同至現場取│詳銀行匯款予『│話門號SIM 卡)、便條│ │ │ │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款,由陳彥│胡大哥』指定之│紙貳張均沒收。 │ │ │ │路5段276巷2號前之花臺 │ │均把風,陳│帳戶」,業經檢│ │ │ │ │,同日10時許由陳建勳、│ │建勳出面取│察官當庭更正)│ │ │ │ │陳彥均取走。 │ │款(陳建勳│2.此部分贓款業│ │ │ │ │ │ │與陳彥均各│經被告陳建勳、│ │ │ │ │ │ │分得贓款2 │陳彥均全數返還│ │ │ │ │ │ │千元) │予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6 │顏│102年3月27日13時許詐欺│15萬元 │陳建勳負責│尚未詐得款項(│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陳│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顏陳見│(未遂)│與「胡大哥│起訴書附表誤載│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 │見│謊稱其孫子腳被打斷,要│ │」所屬詐騙│為「剩餘贓款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求顏陳見交付30萬元始能│ │集團聯絡,│陳文威前往不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未│放人,顏陳見表示僅有能│ │依該詐騙集│銀行匯款予『胡│壹日。扣案之OBEE廠牌│ │ │提│力支付15萬元後,前往臺│ │團成員電話│大哥』指定之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行│ │ │告│北市士林區華泰銀行領款│ │指示出面取│戶」,業經原審│動電話門號SIM 卡)、│ │ │︶│,經銀行行員與警方阻攔│ │款 │檢察官當庭更正│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顏陳見持銀行提供之紙│ │ │) │ │ │ │ │袋返回住處依電話指示欲│ │ │ │ │ │ │ │將紙袋擺放於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要求之位置,惟恰逢孫│ │ │ │ │ │ │ │子回家而未遂。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