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世良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政欣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世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駱政欣無罪。
事實
一、戴世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談皓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談皓德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省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 分許,由戴世良攜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談皓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金鋒5街21巷21號4樓住處樓下與之碰面後,再搭載談皓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戴世良事後則交付300元予談皓德作為此次交易之利益。
㈡、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5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省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由戴世良攜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至談皓德上開住處樓下與之碰面後,再搭載談皓德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出面以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戴世良則於車上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談皓德施用。
二、嗣經警於101年3月27日至談皓德上揭住處拘提談皓德到案,扣得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省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㈠第52至55頁、101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128至129頁,原審卷㈡第72至75頁)及共犯談皓德於偵訊、原審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㈠第177頁、卷㈡第88頁,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與談皓德、及談皓德與李省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內載有談皓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1紙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第113頁),足徵被告戴世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戴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均從毒品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本院卷第254頁),而從量差中牟利,其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世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與談皓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世良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世良前於㈠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㈣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㈤至
㈥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戴世良,賦予被告戴世良自白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而被告戴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被告戴世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件販毒案件中,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僅獲取微薄利益,且沒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似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戴世良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低度刑期,並無猶嫌過重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戴世良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被告戴世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戴世良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世良為謀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戴世良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戴世良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與談皓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談晧德所有,係供被告戴世良與談皓德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戴世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應沒收之物因屬特定之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門號申辦名義人雖為張志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申辦後即交由被告戴世良使用,業據證人張志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戴世良實際支配所有,供其與談皓德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駱政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上午6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談皓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釣蝦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談皓德再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轉售予李省親。因認被告駱政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駱政欣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談皓德、李省親之證詞及談皓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駱政欣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天因為我的東西被偷,所以請談皓德出來幫忙,我當天沒有販賣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談皓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駱政欣雖於101年2月14日凌晨3點多與5點多有與談皓德通話,惟僅能證明被告駱政欣找談皓德前往釣蝦場處理事情,並未提及要進行毒品交易,而李省親係於101年2月14日早上9點半才與談皓德聯繫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談皓德不可能在早上6點多即預料李省親將於早上9點多向其購買毒品,是談皓德於當天傍晚販賣給李省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被告駱政欣,且談皓德供述前後不一,其意在規避自身刑責,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刑責之動機,其陳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譯文,是我跟駱政欣約在中壢市中福釣蝦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駱政欣打電話給我,找我幫忙一些事情,碰面之後,我就跟著駱政欣旁邊到處跑,我跟駱政欣拿2000元安非他命是在早上7、8點,在中壢市中福釣蝦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朋友的住處,我是先跟駱政欣買安非他命,李省親有要的話,再分等量給他,李省親於當天早上9時30分在電話中說他要2張,是在我跟駱政欣拿毒品之後;李省親之前拿的都是2張、3張,所以我先跟駱政欣拿,駱政欣會多給我一點,量多少沒有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91頁)。固證稱有向被告駱政欣購買毒品,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談皓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2、3談皓德與被告對話部分,其內容均係在談要相約見面之事,並未談及毒品種類或其暗號代語、亦無談及數量、價錢或其暗語代語,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只能證明被告與談皓德間有相約要見面之事實,與談皓德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何關連。自不足以佐證談皓德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李省親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譯文是談皓德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們是在101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中壢市西園路萊爾富超商前完成交易,我向談皓德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5所示譯文,是我跟阿浩(即證人談皓德)原本約中午12點多見面,但是阿浩那個時候沒有辦法過來,所以跟我聯絡;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是我下班後跟阿浩約要見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正面),證人李省親上開證言只能證明談皓德有賣毒品予李省親,惟此與談皓德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有何關連。又附表三編號4、5、6、7是談皓德與李省親談話內容,依其內容固可佐證談皓德有賣毒品予李省親,惟此與談皓德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有何關連。均不足以佐證談皓德證稱有向被告駱政欣購買毒品證詞之真實性。又談皓德前後所供有向被告駱政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談皓德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趙思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駱政欣一起開車去載談皓德,嗣3人即一起去桃園市中壢區中福釣蝦場談事情,後來因談不攏,被告即載伊一起離去,其間被告與談皓德並無談及買賣毒品事,亦未見被告有交付任何物品給談皓德等語,惟此事距證人趙思愷於本院作證時已逾3年,何以證人趙思愷猶記憶如新,而能詳細陳述當時之場景,且被告駱政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訊均未陳稱當時趙思愷有在場,更何況當時3人離開之時間,趙思愷係陳稱「應該有到凌晨,但天還沒亮」,此與被告駱政欣陳稱「是隔天天亮才離開」(本院卷第247頁、249頁反面),2人所述並不相符,堪認證人趙思愷上開之證述難以採信。上開證言雖不得作為有利被告駱政欣之認定,惟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駱政欣有販毒之罪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除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談皓德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駱政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駱政欣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駱政欣犯罪,自應為被告駱政欣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駱政欣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駱政欣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駱政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號│ │話 │接 │話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在睡覺喔? │101 年度││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恩 │偵字第73││ │午2 時47│ │ │ │談:這兩天都在休養喔? │85號卷㈡││ │分6 秒 │ │ │ │李:阿就沒辦法動阿。 │第77頁正││ │ │ │ │ │談:沒辦法動? │面 ││ │ │ │ │ │李:阿就沒辦法彎阿。 │ ││ │ │ │ │ │談:那你能走嗎? │ ││ │ │ │ │ │李:走當然能走阿,就是沒辦法彎阿,阿我工│ ││ │ │ │ │ │ 作就是需要彎蹲阿。 │ ││ │ │ │ │ │談:喔,阿這麼可憐。 │ ││ │ │ │ │ │李:你不知道喔! │ ││ │ │ │ │ │談:今天我沒辦法藏,不然我去找你好了。 │ ││ │ │ │ │ │李:找我怎樣? │ ││ │ │ │ │ │談:兩千段,就上次說要幫你處理那件事阿。│ ││ │ │ │ │ │李:聽無。 │ ││ │ │ │ │ │談:就幫你處理上次電話裡面講的阿。 │ ││ │ │ │ │ │李:好啦。 │ ││ │ │ │ │ │談:還是你又處理好了? │ ││ │ │ │ │ │李:電話,什麼意思啊? │ ││ │ │ │ │ │談:我後面不是說晚上的時候要過去找你。 │ ││ │ │ │ │ │李:嘿。 │ ││ │ │ │ │ │談:就是幫你處理好的時候過去找你。 │ ││ │ │ │ │ │李:忘記了喔。 │ ││ │ │ │ │ │談:你不是說你有五千。 │ ││ │ │ │ │ │李:那都幾天了阿。 │ ││ │ │ │ │ │談:兩天吧。 │ ││ │ │ │ │ │李:靠邀哩。 │ ││ │ │ │ │ │談:你處理好喔? │ ││ │ │ │ │ │李:對阿。 │ ││ │ │ │ │ │談:哇,處理好了還要睡覺? │ ││ │ │ │ │ │李:你可以處理了喔? │ ││ │ │ │ │ │談:我處理的到,要不然我去找你先支援一下│ ││ │ │ │ │ │ ,哈哈,因為我等下去南部了。 │ ││ │ │ │ │ │李:我這邊只有兩張阿。 │ ││ │ │ │ │ │談:蛤? │ ││ │ │ │ │ │李:我剩下兩張而已阿。 │ ││ │ │ │ │ │談:沒有阿,我找你糾一下,因為我剛睡起來│ ││ │ │ │ │ │ ,你這樣可以嗎?...收訊不好。 │ ││ │ │ │ │ │李:沒有東西了。 │ ││ │ │ │ │ │談:沒有阿,我現在就是要找你支援咩。 │ ││ │ │ │ │ │李:什麼找我支援啦,什麼意思。 │ ││ │ │ │ │ │談:就找你救一下咩,抽一下咩,我現在這裡│ ││ │ │ │ │ │ 也沒有阿。 │ ││ │ │ │ │ │李:阿我就沒有了。 │ ││ │ │ │ │ │談:沒有了。 │ ││ │ │ │ │ │李:對阿,你那天沒有找我,後來我那個光居│ ││ │ │ │ │ │ (音似) 就找我了咩。 │ ││ │ │ │ │ │談:找你就。 │ ││ │ │ │ │ │李:找阿安阿。 │ ││ │ │ │ │ │談:然後你就搞完了。 │ ││ │ │ │ │ │李:恩 │ ││ │ │ │ │ │談:好我去幫你處理,等我一下。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你電話號碼換了喔? │同上 ││ │月1 日下│談皓德 │ │阿勳 │談:又換了,你在哪裡阿? │ ││ │午2 時56│ │ │ │勳:在休息啦。 │ ││ │分50秒 │ │ │ │談:你可以過來找我一下嗎? │ ││ │ │ │ │ │勳:在哪裡? │ ││ │ │ │ │ │談:我家。 │ ││ │ │ │ │ │勳:五街嗎? │ ││ │ │ │ │ │談:嗯嗯嗯。 │ ││ │ │ │ │ │勳:好,我知道。 │ ││ │ │ │ │ │談:馬上到。 │ ││ │ │ │ │ │勳:要買喝的嗎。 │ ││ │ │ │ │ │談:可以丫。 │ ││ │ │ │ │ │勳:好拜拜。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到囉下來。 │同上 ││ │月1 日下│談皓德 │ │阿勳 │談:好拜拜。 │ ││ │午3 時3 │ │ │ │ │ ││ │分49秒 │ │ │ │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我跟你講,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同上 ││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開車嗎? │ ││ │午3 時5 │ │ │ │談:開車阿。 │ ││ │分42秒 │ │ │ │李:喔。 │ ││ │ │ │ │ │談:恩,沒有阿,我跟我朋友,因為我沒有阿│ ││ │ │ │ │ │ 。 │ ││ │ │ │ │ │李:找我幹麻? │ ││ │ │ │ │ │談:阿你不是要處裡兩千? │ ││ │ │ │ │ │李:阿你現在沒有拿來。 │ ││ │ │ │ │ │談:就有拿過去阿。 │ ││ │ │ │ │ │李:是喔,好啦在萊爾富啦。 │ ││ │ │ │ │ │談:好拜拜。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出來喔,趕快出來喔,在趕時間。 │同上 ││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好。 │ ││ │午3 時17│ │ │ │ │ ││ │分10秒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號│ │話 │接 │話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怎樣? │偵字第73││ │上9 時51│ │ │ │談:沒有阿!看你打給我,回你電話。 │85號卷㈡││ │分24秒 │ │ │ │李:都幾天了? │第77頁反││ │ │ │ │ │談:有幾天嗎?真的假的? │面 ││ │ │ │ │ │李:好啦!廢話不多說。 │ ││ │ │ │ │ │談:你…現在還有需要嗎?剛好朋友要來找我│ ││ │ │ │ │ │ 。 │ ││ │ │ │ │ │李:他之前都沒有就對了 │ ││ │ │ │ │ │談:蛤? │ ││ │ │ │ │ │李:你後來不是說有嗎? │ ││ │ │ │ │ │談:後來?我哪裡說後來我有。 │ ││ │ │ │ │ │李:喔!是我打你沒有接啦。 │ ││ │ │ │ │ │談:是喔! │ ││ │ │ │ │ │李:那現在有嗎?什麼時候? │ ││ │ │ │ │ │談:現在去找你阿! │ ││ │ │ │ │ │李:你過二十鐘到。 │ ││ │ │ │ │ │談:喔。 │ ││ │ │ │ │ │李:我現在要去高鐵站載人。 │ ││ │ │ │ │ │談:喔。 │ ││ │ │ │ │ │李:我看一下幾點,九點…十點吧。 │ ││ │ │ │ │ │談:我要過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李:不用打,不用打,你現在自己抓一下時間│ ││ │ │ │ │ │ 啦!你十點半到我家這邊來啦! │ ││ │ │ │ │ │談:恩!好。 │ ││ │ │ │ │ │李:我十點半一定是剛好回來。 │ ││ │ │ │ │ │談:ok! │ ││ │ │ │ │ │李:ok!掰掰。 │ ││ │ │ │ │ │談:掰掰。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勳:喂。 │同上 ││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談:出發了嘛? │ ││ │上9 時59│ │ │ │勳:出發了 。 │ ││ │分14秒 │ │ │ │談:我十點半要去...。 │ ││ │ │ │ │ │勳:好好好! │ ││ │ │ │ │ │談:等你喔。 │ ││ │ │ │ │ │勳:好。 │ ││ │ │ │ │ │談:掰掰。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 │ ││ │上10時7 │ │ │ │談:幹嘛? │ ││ │分36秒 │ │ │ │李:我要三張喔! │ ││ │ │ │ │ │談:我知道啦! │ ││ │ │ │ │ │李:你知道? │ ││ │ │ │ │ │談:恩。 │ ││ │ │ │ │ │李:東西不要讓我失望。 │ ││ │ │ │ │ │談:不會啦! │ ││ │ │ │ │ │李:好。 │ ││ │ │ │ │ │談:掰掰。 │ ││ │ │ │ │ │李:掰。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喂。 │101 年度││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談:恩!你到了嗎? │偵字第73││ │上10時26│ │ │ │勳:快了快了。 │85號卷㈡││ │分7 秒 │ │ │ │談:快了?又怎樣? │第78頁正││ │ │ │ │ │勳:卡在路上阿!老樣子阿。 │面 ││ │ │ │ │ │談:卡在路上?他不是叫你用力轉嗎? │ ││ │ │ │ │ │勳:對阿!一樣阿。 │ ││ │ │ │ │ │談:真的假的?你快點,我跟人家約十點半耶│ ││ │ │ │ │ │ 。 │ ││ │ │ │ │ │勳:知道知道!盡快。 │ ││ │ │ │ │ │談:喔!掰掰。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勳:到了! │ ││ │上10時32│ │ │ │談:我在樓下了!沒看到你。 │ ││ │分50秒 │ │ │ │勳:好,我轉彎轉過去就到了。 │ ││ │ │ │ │ │談:掰掰。 │ │├─┼────┼─────┼──┼─────┼────────────────────┼────┤│ 6│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通話前:機巴!剩兩千,好啦!應該可以啦│同上 ││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 │ ││ │上10時48│ │ │ │談:喂,在門口了。 │ ││ │分24秒 │ │ │ │李:好!在哪哩? │ ││ │ │ │ │ │談:便利商店。 │ ││ │ │ │ │ │李:好!我看到你了。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號│ │話 │接 │話 │ │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你那個在你姐姐那邊嗎? │偵字第73│ │ │午3 時24│ │ │ │談:沒有,幹嘛?你找他有事喔? │85號卷㈡│ │ │分8 秒 │ │ │ │駱:在睡覺嗎? │第78頁正│ │ │ │ │ │ │談:我不知道耶,應該在睡覺吧。 │面 │ │ │ │ │ │ │駱:蛤? │ │ │ │ │ │ │ │談:應該在睡覺吧! │ │ │ │ │ │ │ │駱:是喔。 │ │ │ │ │ │ │ │談:最近都沒過去他那邊! 他在生我的氣。 │ │ │ │ │ │ │ │駱:等你什麼? │ │ │ │ │ │ │ │談:生我的氣。 │ │ │ │ │ │ │ │駱:喔。 │ │ │ │ │ │ │ │談:你回來中壢了嗎? │ │ │ │ │ │ │ │駱:回來了啊? │ │ │ │ │ │ │ │談:還是我過去找你?因為...。 │ │ │ │ │ │ │ │駱:蛤?我在人家這邊耶。 │ │ │ │ │ │ │ │談:好啊!要不然....。 │ │ │ │ │ │ │ │駱: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 │ │談:你說你過來喔? │ │ │ │ │ │ │ │駱:對阿。 │ │ │ │ │ │ │ │談:喔,我家你知道嗎? │ │ │ │ │ │ │ │駱:不知道。 │ │ │ │ │ │ │ │談:要不然... 就是中山東路阿,中原這邊。│ │ │ │ │ │ │ │駱:中山東路? │ │ │ │ │ │ │ │談:中山東路阿,就你之前來中原那邊阿。 │ │ │ │ │ │ │ │駱:你現在在家裡喔? │ │ │ │ │ │ │ │談:沒有,我現在在網咖。 │ │ │ │ │ │ │ │駱:恩。 │ │ │ │ │ │ │ │談:還是你忙完之後再打給我? │ │ │ │ │ │ │ │駱:好啦好啦! │ │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我在中原,你在哪裡?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釣蝦場這裡。 │ │ │ │午5 時47│ │ │ │談:籃球場? │ │ │ │分27秒 │ │ │ │駱:中福釣蝦場。 │ │ │ │ │ │ │ │談:喔。 │ │ │ │ │ │ │ │駱:過來這個7-11等。 │ │ │ │ │ │ │ │談:喔!我知道!我知道,我過去了。 │ │ │ │ │ │ │ │駱:你到釣蝦場打給我。 │ │ │ │ │ │ │ │談:好!掰掰! │ │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我在薑母鴨這邊。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薑母鴨?那不是有一個岔路? │ │ │ │午6 時17│ │ │ │談:那要往右邊左邊? │ │ │ │分41秒 │ │ │ │駱:右邊。 │ │ │ │ │ │ │ │談:右邊那條然後呢? │ │ │ │ │ │ │ │駱:(模糊)。 │ │ │ │ │ │ │ │談:右邊那條看到全家左轉? │ │ │ │ │ │ │ │駱:全家那邊停。 │ │ │ │ │ │ │ │談:全家停就好?!好好好!掰掰。 │ │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 │ │ │ │午9 時 │ │ │ │談:今天沒上班喔? │ │ │ │30分9 秒│ │ │ │李:有啊! │ │ │ │ │ │ │ │談:好好好!中午阿。 │ │ │ │ │ │ │ │李:你要拿過來嘛? │ │ │ │ │ │ │ │談:恩。 │ │ │ │ │ │ │ │李:公司還是家裡? │ │ │ │ │ │ │ │談:公司阿,你要回家喔? │ │ │ │ │ │ │ │李:對阿,要回去。 │ │ │ │ │ │ │ │談:喔,好,看啊! │ │ │ │ │ │ │ │李:你大概幾點會到? │ │ │ │ │ │ │ │談:你要我幾點就幾點啊! │ │ │ │ │ │ │ │李:那你在 12 點 10 分在那商店對面那個巷│ │ │ │ │ │ │ │ 子有沒有? 大馬路那,我車停在那邊。 │ │ │ │ │ │ │ │談:OK!好好。 │ │ │ │ │ │ │ │李:ㄟ! │ │ │ │ │ │ │ │談:嗯? │ │ │ │ │ │ │ │李:我要兩張喔。 │ │ │ │ │ │ │ │談:好。 │ │ │ │ │ │ │ │李:東西多一點!你上次還沒補我齁。 │ │ │ │ │ │ │ │談:什麼還沒補你? 好,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 │ │ │ │ │ │ │ 多,到時候見面再講。 │ │ │ │ │ │ │ │李:好。 │ │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 │月14日中│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在哪裡? │偵字第73│ │ │午12時8 │ │ │ │談:你等下可以來找我嗎? │85號卷㈡│ │ │分7 秒 │ │ │ │李:你在哪裡? │第78頁反│ │ │ │ │ │ │談:我在那個中壢市大排水溝這邊。 │面 │ │ │ │ │ │ │李:大排水溝在哪裡? │ │ │ │ │ │ │ │談:就是就來來百貨,錢櫃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 │李:那麼遠喔? │ │ │ │ │ │ │ │談:市區還好吧! │ │ │ │ │ │ │ │李:我要回家一趟阿。 │ │ │ │ │ │ │ │談:你要回家一趟喔? │ │ │ │ │ │ │ │李:對阿。 │ │ │ │ │ │ │ │談:那你十分鐘出來阿。 │ │ │ │ │ │ │ │李:我也來不及阿。 │ │ │ │ │ │ │ │談:因為我現在沒車。 │ │ │ │ │ │ │ │李:那還是等晚上。 │ │ │ │ │ │ │ │談:那等你下班阿。 │ │ │ │ │ │ │ │李:嘿阿。 │ │ │ │ │ │ │ │談:因為在處理事情。 │ │ │ │ │ │ │ │李:好!OK。 │ │ │ │ │ │ │ │談:恩。 │ │ ├─┼────┼─────┼──┼─────┼────────────────────┼────┤ │ 6│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4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在哪裡? │ │ │ │午5 時4 │ │ │ │談:你下班了喔? │ │ │ │分37秒 │ │ │ │李:下班了阿。 │ │ │ │ │ │ │ │談:喔!我在旁邊而已,我要直接過去你公司│ │ │ │ │ │ │ │ 還是? │ │ │ │ │ │ │ │李:你直接到我家好了阿,到萊爾富啦。 │ │ │ │ │ │ │ │談:好好! │ │ │ │ │ │ │ │李:掰掰。 │ │ │ │ │ │ │ │談:掰掰。 │ │ ├─┼────┼─────┼──┼─────┼────────────────────┼────┤ │ 7│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李:在哪裡了? │同上 │ │ │月14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談:快到了阿。 │ │ │ │午5 時 │ │ │ │李:在哪裡了? │ │ │ │19分0 秒│ │ │ │談:在你後面!掰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