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駿宏
- 選任辯護人
- 葛睿麟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秋玉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地律師(法扶)
黃志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4號、第9197號、第9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2號、98年度易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秋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6號、第48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李駿宏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人豪4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7、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7、9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弘2次、鄭人豪4次、廖源奎5次、李坤華2次。李駿宏復與張秋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李駿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秋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供附表二編號10部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人豪2次(李駿宏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又張秋玉之參與部分、型態及方式,則詳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
三、嗣於102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李駿宏、張秋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駿宏、張秋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李駿宏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證詞核與警詢實質相同,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必要。另證人朱文弘、廖源奎、李坤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要件,應認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駿宏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9、1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駿宏部分:被告李駿宏對於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5、7、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白承認,並供認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鄭人豪,並向證人鄭人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價金等情明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證人鄭人豪調取海洛因,並未賺取差價,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駿宏與證人鄭人豪間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事實,然證人鄭人豪既已知悉被告李駿宏本身並無海洛因備供出售,且對於被告李駿宏仍須向其上手即綽號「小宇」之人調取海洛因後,始有海洛因可供實際交付予證人鄭人豪一事有所認知,足見被告李駿宏僅係單純向證人鄭人豪收取其向「小宇」販入海洛因所支付之等額價金,顯非出於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李駿宏所為,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僅可能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李駿宏辯護。經查:
1.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5、7、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李駿宏對於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5、7、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朱文弘、廖源奎、李坤華於偵查中、證人鄭人豪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8至61、134至139、146至149、65至72頁、原審卷一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玉於警詢及原審供陳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204頁反面),復有被告李駿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朱文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與證人廖源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坤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張秋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7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2年1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62、222至225、140至142、149之1、38、14至18頁、原審卷一第189之1頁),及被告李駿宏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資擔保補強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上述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李駿宏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份量容易增減分裝,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觀諸被告李駿宏與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李駿宏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可賺得利潤約1百元至3百元,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堪認被告李駿宏確有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5、7、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被告李駿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李駿宏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鄭人豪,證人鄭人豪則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價金予被告李駿宏等情,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20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135頁),並經證人鄭人豪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甚詳(見偵查卷一第67至70頁、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復有被告李駿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鄭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73至76頁),被告李駿宏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李駿宏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李駿宏僅係幫證人鄭人豪調取海洛因,並未賺取價差,委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部分,被告李駿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鄭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依序如下(下列譯文證人鄭人豪簡稱鄭,被告李駿宏簡稱李):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偵查卷一第73頁正反面):102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李:你說那個我有幫你處理了。鄭:可能要等我下班喔。李:恩。」102年5月21日0時8分許:「鄭:可是我身上只有500塊耶。李:沒關係啊。」102年5月21日1時56分許:「鄭:喂?李:哲哥,剛那個可以嗎?鄭:喔非常好!李:還有空間嗎?鄭:有阿,李:那已經弄了...斷線」。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102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鄭:弘哥我等一下去找你喔。李:好阿我有幫你準備。鄭:恩。」102 年5 月25日16時24分許:「李:你是要還我順便拿嗎?鄭:對我會拿1500給你。李:那我拿過去給你。」附表二編號6部分(見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102年6月3日17時29分許:「鄭:有沒有女生啊?李:有阿。鄭:有我馬上過去。」102年6月3日18時36分許:「李:小高我沒有了。鄭:好啦。」102年6月3日20時3 分許:「鄭:沒有女生了喔。李:這次沒有,男的有。鄭:目前需要女生。李:人呢,身上有多少錢?鄭:西門町,1000。李:等一下打來,我問看看。鄭:好。」附表二編號8部分(見偵查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102年6月9日13時36分許:「鄭:宏哥你朋友41多少?」102年6月9日14時12分許:「李:8 你要不要?鄭:什麼東西?李:你剛問我的。鄭:我只有6 而已。李:那你加一點男生過來。」102年6月9日14時56分許:「鄭:4000我是不是拿錯了?李:81要24啊,41要28,不然沒有了。鄭:喔。」102年6月9日17時21分許:「李:那個東西可不可以鄭:非常糟糕,糖洗太多李:恩」。
⑵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駿宏經證人鄭人豪洽詢當時僅有5百元、1千元、6千元資力可供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李駿宏立即允諾與證人鄭人豪逕依該等金額交易海洛因,或同意證人鄭人豪賒欠部分價金,或告知證人鄭人豪應額外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庸另行徵詢他人,被告李駿宏顯然能自行與購毒者磋商、議價,並自主掌控、決定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條件,顯見被告李駿宏確係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鄭人豪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海洛因交易之事實,至為昭然。再被告李駿宏與證人鄭人豪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後,被告李駿宏尚且主動詢問證人鄭人豪所交付海洛因之品質如何、是否滿意,甚至於證人鄭人豪明確向其要約購買海洛因前,主動替證人鄭人豪預先購入海洛因貨源,執此以觀,被告李駿宏與證人鄭人豪間之互動模式,絕非僅止於被告李駿宏消極被動回應證人鄭人豪代為尋找上手購買海洛因之要求,而係被告李駿宏積極經營與證人鄭人豪間之毒品買賣關係及客戶信任關係,此見諸被告李駿宏於原審時亦明確自承:伊係為了要鞏固證人鄭人豪這個藥腳,才順便幫證人鄭人豪拿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李駿宏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被告李駿宏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為有償轉讓海洛因之可能,是被告李駿宏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中賺取「價差」或從「量差」、「純度」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李駿宏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李駿宏僅係幫證人鄭人豪調取海洛因云云置辯,要無解於被告李駿宏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⑶證人鄭人豪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均由伊與被告李駿宏雙方直接聯絡、磋商、達成合意、互為約定,上述4次海洛因交易,伊皆向被告李駿宏直接購買海洛因,伊從未表示要與被告李駿宏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不知悉被告李駿宏係向何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再交付予伊,伊亦不在意被告李駿宏所交付海洛因之上游來源為何,因為如果被告李駿宏所交付海洛因之品質不佳,伊會直接向被告李駿宏反應,且伊除了可向被告李駿宏取得海洛因外,伊再無其他管道能夠獲取海洛因,伊與被告李駿宏交易海洛因前,伊並無事先向他人進行詢價或比價,被告李駿宏向伊表示所交付海洛因之價額若干,伊即支付相當價金予被告李駿宏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65至72頁、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足見證人鄭人豪對於被告李駿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海洛因之上游來源毫無所悉,更無意探究,甚且漠不在意,其主觀上認知上述4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均為被告李駿宏,至為明顯。
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皆係證人鄭人豪直接向被告李駿宏購買海洛因,證人鄭人豪就上述4次海洛因交易皆未指名請託被告李駿宏聯繫「小宇」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李駿宏上述4次海洛因交易之毒品上游均與「小宇」無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與102年6月9日12時30分許有提及「小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聯,該次海洛因交易之真正要約(或要約引誘)行為,係證人鄭人豪於同日13時36分許寄發簡訊予被告李駿宏,並詢問被告李駿宏海洛因重量「41」之價額若干,隨後證人鄭人豪與被告李駿宏再約定並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另證人鄭人豪亦無從直接聯繫「小宇」,必須透過被告李駿宏與「小宇」間接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鄭人豪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鄭人豪既已知悉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仍須向其上手即「小宇」調取海洛因後,始有海洛因可供實際交付予證人鄭人豪云云,其辯護意旨之前提事實,顯有未洽,尚無可採。至證人鄭人豪雖另於原審證稱:被告李駿宏應該沒有從幫伊聯繫「小宇」取得海洛因中獲取利益,不過只是伊的推測云云。然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其毒品上游都與「小宇」無關聯,已經認定如前述,證人鄭人豪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重要關聯性,況證人鄭人豪既未能實際知悉被告李駿宏平日販入海洛因之來源及價格,亦不曾事先向他人進行詢價或比價,則其上述所稱被告李駿宏應該沒有從中取得利益等證詞,並未非以實際經驗為依據,純屬證人鄭人豪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駿宏之認定。
⑸證人鄭人豪既猶須透過被告李駿宏價購海洛因,即證人鄭人豪無法逕行與被告李駿宏之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李駿宏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李駿宏藉此機會,居間坐地起價,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純度差」之可能,當即無可排除。舉凡有償毒品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特殊關係外,通常尚不能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以解為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本案雖因被告李駿宏否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致無從憑以精確認定被告李駿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海洛因之成本價格,惟被告李駿宏向其上游(即毒品來源)取得下游(即證人鄭人豪)洽購之海洛因後,為從中圖得利益,自有擅自「留取少量毒品或金錢」藉以充己調貨報酬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李駿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李駿宏主觀上亦無為證人鄭人豪犯險取貨之意願。換言之,被告李駿宏之所以「允為調貨」係在圖取「從中獲取少量毒品或金錢」之利益,是認定被告李駿宏主觀上顯然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與常理無悖。甚者,被告李駿宏於警詢時、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移審時原全盤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事實(見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據實供承其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多次以金錢與證人鄭人豪交易海洛因等節,苟被告李駿宏確係單純出於「友情相助」之原因,自始並無營利之意圖,乃一再將海洛因以其原先購入之原價轉售予證人鄭人豪,先前有何必要對其多次「無營利意圖」之有償毒品交易行為多所隱瞞?況被告李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而且小孩又要讀書,所以錢不夠用才販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衡情豈有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僅還證人鄭人豪人情而未牟利,由此益徵被告李駿宏所辯,要屬子虛,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駿宏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罪云云,均無可取。是被告李駿宏主觀上確存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之事實無疑。
(3)綜上,被告李駿宏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鄭人豪,已臻明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秋玉部分:
1.被告張秋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54正反面、155頁反面、20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駿宏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15、216正反面、68至70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204頁反面),並有共同被告李駿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鄭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與被告張秋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74頁正反面、2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頁、偵查卷一第23至27頁),及被告張秋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資擔保補強證人鄭人豪上述證詞之憑信性,被告張秋玉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秋玉如附表二編號5、10部分,既知悉被告李駿宏已和證人鄭人豪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猶遵循被告李駿宏之指示,實際參與分裝毒品、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款等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已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李駿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3.綜上,被告張秋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2.核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4、5、7、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另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3.核被告張秋玉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4.被告李駿宏、張秋玉二人為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李駿宏、張秋玉二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李駿宏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張秋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1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意旨已敘及之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加重其刑:被告李駿宏、張秋玉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秋玉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駿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李駿宏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數量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且被告李駿宏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為1人,足見其非跨國販毒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李駿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皆不得加重)。
(七)從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駿宏所有、供被告李駿宏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駿宏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4、19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復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駿宏、張秋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另因該物品業已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不贅諭知「連帶」沒收。
3.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秋玉所有、供被告李駿宏、張秋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秋玉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19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被告李駿宏、張秋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各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各予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5千8百元),暨被告李駿宏、張秋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駿宏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駿宏、張秋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其餘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李駿宏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駿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197頁反面),經核皆與被告李駿宏、張秋玉二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委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要旨:
1.被告李駿宏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並非販賣;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供出上游,雖因所供出者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難邀寬典,然自被告願意供出詳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所得利潤微薄、動機純屬同好間互通有無,惡性輕微,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相繩,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被告張秋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玉囿於夫妻情分而協助被告李駿宏交付毒品,行為僅有2次,重量各0.3公克,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均甚輕微,情有可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有高齡80父親、殘障母親,下有幼子,均賴被告照顧,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等語。
(二)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駿宏、張秋玉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等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李駿宏於審理中終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秋玉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部分、次數、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駿宏、張秋玉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時間皆在102年5、6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被告李駿宏歷次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合計僅有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李坤華等4人,被告張秋玉2次犯行之對象購毒者,亦祇有證人鄭人豪1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及斟酌被告李駿宏、張秋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李駿宏、張秋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李駿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被告張秋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依法分別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連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1.被告李駿宏部分:
(1)被告李駿宏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犯行,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游各層販賣者而言,均係向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出予各自下游或施用者,以為牟利,其賣出行為,僅需基於營利目的而與各自下游或施用者達成販賣合意即可,至於該毒品之實際交付,究係親自交貨或係由其上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為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人地位。此外,依販入及賣出之交易結構,就販入復行賣出之該販毒者而言,其向上游販入毒品係為再向其下游賣出,如其賣出之相對人即購毒者,業已知悉販賣者並非製造者,且亦須向其上游取得毒品,則就該販毒者與購毒者2人間之毒品交易行為,依其具體之社會交易事實,諸如:販毒者向購毒者告知其無現貨猶須待其向上游拿取、或購毒者託請販毒者能否為其取得毒品等類型,如以日常生活語言對該交易行為作描述,均可由「代購」、「託請代買」或「幫忙調貨」等類似不確定語意外延資為包括。亦即,前述用語本可能含納:(1)真正屬受任人依委任意旨為本人代為購買、(2)通常之出賣人依客戶需求而調取貨品販賣、(3)接受客戶下訂後調取商品而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之通常買賣交易等事實案型。故上述用語所指涉之具體社會交易事實為何,及其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定性,無從單由行為人間之用語逕為斷定,而應由行為人間之相互行為事實據以認定。準此,關於販賣毒品行為構成與否之判斷上,仍繫於販賣行為之要件,而非依憑行為人間對其等行為之用語。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通信聯絡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相近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本件被告李駿宏與證人鄭人豪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答(見偵查卷一第73至75頁),亦是如此。被告李駿宏僅為下游小毒販,販售予證人豪之海洛因,仍須向上游毒販入,乃屬當然。或主動預先購入貨源,或被動再行補貨供應,均有可能,皆為販毒交易之常見型態。被告李駿宏及其辯護人執上述鄭仁豪行動電話譯文之部分含混交易暗語,以及原審當庭問答式詰問之片斷答詢證詞,試圖曲解為被告非出於營利意圖,自無足取。
(2)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且「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或有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即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第4792號、第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駿宏於偵查階段就被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時,或全盤否認有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見偵查卷一第5至10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第25頁正反面),或辯稱:伊有時會幫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僅幫前述證人3人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各1、2次,交易次數絕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那麼多次,另伊不曾幫證人鄭人豪拿過海洛因,亦從未幫李坤華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一第87至88頁、159至160頁),或辯稱:除證人李坤華外,伊有時會與證人朱文弘、鄭人豪、廖源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一第159至160頁),惟始終否認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據實供承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見偵查卷一第159至160頁),要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李駿宏已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駿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當初偵查中供出上游時,警方已盯上,不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見本院卷第131頁),自不能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15次,情節非輕,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李駿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2.被告張秋玉部分:
(1)不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要旨參照)。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秋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被告張秋玉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李張秋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2)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張秋玉犯後態度良好,自白認罪,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考量其家庭因素,就被告張秋玉所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寬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刑度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
五、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或主張僅係轉讓或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主張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易對象:朱文弘)┌──┬────┬────┬─────┬─────┬─────────┬───────┬───────┐│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新臺幣) │類及數量 │ │ │ │├──┼────┼────┼─────┼─────┼─────────┼───────┼───────┤│ 1 │102 年5 │朱文弘址│2,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5 日18│設新北市│ │命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59分許│三重區安│ │ │電話與朱文弘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興街13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1 樓住處│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附近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62頁)││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公克予朱文弘,朱文│,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弘則支付價金2,500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元予李駿宏,另一併│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返還欠款1,000 元予│ │ ││ │ │ │ │ │李駿宏。 │ │ │├──┼────┼────┼─────┼─────┼─────────┼───────┼───────┤│ 2 │102 年5 │朱文弘址│2,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9日16│設新北市│ │命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9 分許│三重區安│ │ │電話與朱文弘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興街13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1 樓住處│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附近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62頁)││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公克予朱文弘,朱文│,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弘則支付價金2,500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元予李駿宏。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交易對象:鄭人豪)┌──┬────┬────┬─────┬─────┬─────────┬───────┬───────┐│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新臺幣) │類及數量 │ │ │ │├──┼────┼────┼─────┼─────┼─────────┼───────┼───────┤│ 1 │102 年5 │臺北市萬│1,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6日0 │華區康定│ │命0.3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1 分許│路與桂林│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73頁)││ │ │ │ │ │0.3 公克後,遂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李│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駿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命0.3 公克予鄭人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鄭人豪則支付價金│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000 元予李駿宏。│產抵償之。 │ │├──┼────┼────┼─────┼─────┼─────────┼───────┼───────┤│ 2 │102 年5 │臺北市大│1,000 元 │海洛因0.15│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 │月21日0 │同區承德│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18分許│路與撫順│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街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扣案如│行動電話之通訊││ │起訴意旨│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附表五編號一所│監察譯文(見偵││ │誤載為「│ │ │ │買賣海洛因0.15公克│示之物沒收;未│查卷一第73頁至││ │1 時56分│ │ │ │後,遂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一│第73頁反面) ││ │許」) │ │ │ │地點,由李駿宏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0.15公克予鄭│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人豪,鄭人豪則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支付部分價金500 元│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予李駿宏,再於下述│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 │ │時間、地點,付清剩│ │ ││ │ │ │ │ │餘價金500 元予李駿│ │ ││ │ │ │ │ │宏。 │ │ │├──┼────┼────┼─────┼─────┼─────────┼───────┼───────┤│ 3 │102 年5 │臺北市萬│1,000 元 │海洛因0.15│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 │月25日16│華區桂林│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45分許│路與康定│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扣案如│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附表五編號一所│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海洛因0.15公克│示之物沒收;未│查卷一第73頁反││ │ │ │ │ │後,遂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一│面至第74頁) ││ │ │ │ │ │地點,由李駿宏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0.15公克予鄭│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人豪,鄭人豪則支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金1,000 元予李駿│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宏,另一併付清上述│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 │ ││ │ │ │ │ │剩餘價金500 元。 │ │ │├──┼────┼────┼─────┼─────┼─────────┼───────┼───────┤│ 4 │102 年5 │新北市蘆│1,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26日8 │洲區復興│ │命0.3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20分許│路與三民│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路口捷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站附近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74頁)││ │ │ │ │ │0.3 公克後,遂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李│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駿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命0.3 公克予鄭人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鄭人豪則於102 年│沒收時,以其財│ ││ │ │ │ │ │5 月27日支付價金 │產抵償之。 │ ││ │ │ │ │ │1,000 元予李駿宏。│ │ │├──┼────┼────┼─────┼─────┼─────────┼───────┼───────┤│ 5 │102 年5 │新北市蘆│1,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於102 年5 月│李駿宏共同販賣│門號0000000000││ │月31日13│洲區長榮│ │命0.3 公克│31日12時45分許、同│第二級毒品,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35分許│路679 號│ │ │日12時54分許,先後│犯,處有期徒刑│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7 -11 便│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18│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市內││ │ │利商店附│ │ │770965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五編號一│電話(02)2593││ │ │近 │ │ │鄭人豪所持用之市內│所示之物沒收;│2687號、(02)││ │ │ │ │ │電話(02)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號之通││ │ │ │ │ │號、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訊監察譯文(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臺幣壹仟元,與│偵查卷一第74頁││ │ │ │ │ │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張秋玉連帶沒收│至第74頁反面)││ │ │ │ │ │0.3 公克後,李駿宏│,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即當面口頭指示與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與張秋玉之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犯意聯絡之張秋玉├───────┤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張秋玉共同販賣│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公克予鄭人豪並向鄭│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人豪收取價金1,000 │叁年捌月;扣案│ ││ │ │ │ │ │元。 │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李駿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李駿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6 │102 年6 │新北市蘆│1,000 元 │海洛因0.15│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 │月3 日20│洲區長榮│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42分許│路679 號│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7 -11 便│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扣案如│行動電話之通訊││ │ │利商店附│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附表五編號一所│監察譯文(見偵││ │ │近 │ │ │買賣海洛因0.15公克│示之物沒收;未│查卷一第75頁反││ │ │ │ │ │後,遂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一│面至第76頁) ││ │ │ │ │ │地點,由李駿宏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0.15公克予鄭│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人豪,鄭人豪則支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金1,000 元予李駿│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宏。 │財產抵償之。 │ │├──┼────┼────┼─────┼─────┼─────────┼───────┼───────┤│ 7 │102 年6 │臺北市萬│2,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8 日0 │華區國賓│ │命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31分許│戲院附近│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五編號一所示之│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物沒收;未扣案│查卷一第74頁反││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二級毒│面)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公克予鄭人豪,鄭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豪則支付價金2,500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元予李駿宏。 │財產抵償之。 │ │├──┼────┼────┼─────┼─────┼─────────┼───────┼───────┤│ 8 │102 年6 │新北市三│4,000 元 │海洛因0.45│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 │月9 日14│重區中正│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50分許│南路與重│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新路口附│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叁月;扣案如│行動電話之通訊││ │ │近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附表五編號一所│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海洛因0.45公克│示之物沒收;未│查卷一第74頁反││ │ │ │ │ │後,遂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一│面至第75頁) ││ │ │ │ │ │地點,由李駿宏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0.45公克予鄭│幣肆仟元沒收,│ ││ │ │ │ │ │人豪,鄭人豪則支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金4,000 元予李駿│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宏。 │財產抵償之。 │ │├──┼────┼────┼─────┼─────┼─────────┼───────┼───────┤│ 9 │102 年6 │新北市蘆│1,8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1日18│洲區長榮│ │命0.6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22分許│路679 號│ │ │電話與鄭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7 -11 便│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利商店附│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近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75頁反││ │ │ │ │ │0.6 公克後,遂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面)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李│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駿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命0.6 公克予鄭人豪│,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鄭人豪則支付價金│不能沒收時,以│ ││ │ │ │ │ │1,800 元予李駿宏。│其財產抵償之。│ │├──┼────┼────┼─────┼─────┼─────────┼───────┼───────┤│ 10 │102 年6 │新北市蘆│1,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於102 年6 月│李駿宏共同販賣│門號0000000000││ │月19日23│洲區長榮│ │命0.3 公克│19日23時20分許,以│第二級毒品,累│號行動電話與市││ │時29分許│路679 號│ │ │其所有之門號091877│犯,處有期徒刑│內電話(02)25││ │後某時 │7 -11 便│ │ │0965號行動電話與鄭│柒年貳月;扣案│684096號、門號││ │ │利商店附│ │ │人豪所持用之市內電│如附表五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 │ │近 │ │ │話(02)00000000號│物,均沒收;未│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扣案搭配門號0│察譯文(見偵查││ │ │ │ │ │安非他命0.3 公克後│九八七七七0九│卷一第224 頁反││ │ │ │ │ │,李駿宏即於同日23│六五號之行動電│面) ││ │ │ │ │ │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話壹支,與張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玉連帶沒收,如│門號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與張秋玉所有│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行動電話與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與張秋│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玉連帶追徵其價│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張秋玉交付甲基安非│額;未扣案之販│監察譯文(見偵││ │ │ │ │ │他命0.3 公克予鄭人│賣第二級毒品所│查卷一第224 頁││ │ │ │ │ │豪並向鄭人豪收取價│得新臺幣壹仟元│反面) ││ │ │ │ │ │金1,000 元,張秋玉│,與張秋玉連帶│ ││ │ │ │ │ │竟與李駿宏共同基於│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以其與張秋玉│ ││ │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地點,由張秋玉交│之。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公克予鄭人豪,鄭人│張秋玉共同販賣│ ││ │ │ │ │ │豪則支付價金1,000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元予張秋玉。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搭配門號0│ ││ │ │ │ │ │ │九八七七七0九│ ││ │ │ │ │ │ │六五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與李駿│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李駿│ ││ │ │ │ │ │ │宏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李駿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駿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附表三(交易對象:廖源奎)┌──┬────┬────┬─────┬─────┬─────────┬───────┬───────┐│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新臺幣) │類及數量 │ │ │ │├──┼────┼────┼─────┼─────┼─────────┼───────┼───────┤│ 1 │102 年5 │新北市三│5,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1日19│重區正義│(起訴意旨│命2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30分許│北路與重│誤載為「 │ │電話與廖源奎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新路口(│7,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新北市三│)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重區天臺│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0 頁││ │ │廣場附近│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伍仟元沒收,如│ ││ │ │ │ │ │公克予廖源奎,廖源│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奎則支付價金5,000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予李駿宏。 │產抵償之。 │ │├──┼────┼────┼─────┼─────┼─────────┼───────┼───────┤│ 2 │102 年5 │新北市五│2,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7日21│股區某處│(起訴意旨│命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23分許│ │誤載為「 │ │電話與廖源奎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 │3,5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0 頁││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至第140 頁反面││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公克予廖源奎,廖源│,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奎則支付價金2,500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元予李駿宏。 │其財產抵償之。│ │├──┼────┼────┼─────┼─────┼─────────┼───────┼───────┤│ 3 │102 年5 │新北市中│7,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26日20│和區某好│(起訴意旨│命3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50分許│樂迪KTV │誤載為「 │ │電話與廖源奎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附近 │9,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肆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0 頁││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反面)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公克予廖源奎,廖源│,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奎則支付價金7,500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元予李駿宏。 │其財產抵償之。│ │├──┼────┼────┼─────┼─────┼─────────┼───────┼───────┤│ 4 │102 年6 │臺北市中│5,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1日20│山區長春│(起訴意旨│命2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18分許│路附近 │誤載為「 │ │電話與廖源奎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 │7,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叁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1 頁││ │ │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伍仟元沒收,如│ ││ │ │ │ │ │公克予廖源奎,廖源│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奎則支付價金5,000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予李駿宏。 │產抵償之。 │ │├──┼────┼────┼─────┼─────┼─────────┼───────┼───────┤│ 5 │102 年6 │臺北市萬│10,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7日17│華區環河│ │命4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29分許│南路附近│ │ │電話與廖源奎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肆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起訴意旨│ │ │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誤載為「│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4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1 頁││ │22時15分│ │ │ │公克後,遂於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級│反面) ││ │」) │ │ │ │間、地點,由李駿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壹萬元沒收,如│ ││ │ │ │ │ │公克予廖源奎,廖源│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奎則支付價金10,000│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予李駿宏。 │產抵償之。 │ │└──┴────┴────┴─────┴─────┴─────────┴───────┴───────┘附表四(交易對象:李坤華)┌──┬────┬────┬─────┬─────┬─────────┬───────┬───────┐│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種│交付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新臺幣) │類及數量 │ │ │ │├──┼────┼────┼─────┼─────┼─────────┼───────┼───────┤│ 1 │102 年5 │李駿宏址│1,5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15日20│設新北市│ │命0.5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44分許│蘆洲區永│ │(起訴意旨│電話與李坤華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平街32巷│ │誤載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起訴意旨│57弄6 號│ │0.2 公克」│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誤載為「│2 樓居所│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9 之││ │102 年5 │樓下 │ │ │0.5 公克後,遂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1 頁) ││ │月11日」│ │ │ │列時間、地點,由李│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駿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命0.5 公克予李坤華│,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李坤華則支付價金│不能沒收時,以│ ││ │ │ │ │ │1,500 元予李駿宏。│其財產抵償之。│ │├──┼────┼────┼─────┼─────┼─────────┼───────┼───────┤│ 2 │102 年5 │李駿宏址│1,000 元 │甲基安非他│李駿宏以其所有之門│李駿宏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 │月23日21│設新北市│ │命0.3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門││ │時45分許│蘆洲區永│ │(起訴意旨│電話與李坤華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號0000000000號││ │後某時 │平街32巷│ │誤載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行動電話之通訊││ │ │57弄6 號│ │0.2 公克」│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表五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見偵││ │ │2 樓居所│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沒收;未扣│查卷一第149 之││ │ │樓下 │ │ │0.3 公克後,遂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1 頁)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李│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駿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命0.3 公克予李坤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李坤華則支付價金│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000 元予李駿宏。│產抵償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李駿宏│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張秋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