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4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4、20、22至24、26、28至30、32、34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印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4、20、22至24、26、28至30、32、34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4、20、22至24、26、28至30、32、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鐵撬肆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呂印子㈠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5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並與前開過失傷害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有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呂印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經呂印子同意後,復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自製鐵撬4支、鐵管2支、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網路播放器1臺、精油4瓶、監視分割器2臺、女用手錶2支、男用手錶1支、無線分享器1個、MP4播放器1個、隨身碟1個、液晶螢幕1臺、女用背包4個、筆記型電腦2臺等物。
二、案經黃紋敏、高世宗、薛文良、余菽芸、曾奉禕、游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印子對於上開竊盜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紋敏、高世宗、薛文良、余菽芸、曾奉禕於警詢時證述(見102偵5231號卷第20至23頁、第24至26頁、第35至38頁、第49至50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唐原章、陳品錡、林淑芬、吳穎川、李思慧、李思賢、蔡稚林、康隆鎮、黎歆翎、王秀華、吳國碩、陳寶珠、石怡芳、吳智謀、陳齊川、林濬彥、王烈煌、周姿祐、黃銘雄、許根滄、吳樹豪、張黃惠招、江新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102偵523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素惠、證人即被害人蘇聲育、楊義雄、楊慧心、劉道仁、黃婉齡分別於警詢、原審中證述(見102偵5231號卷第43至44頁、第60至61頁、第75至76頁、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㈠第162頁)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具領人為康隆鎮、曾奉禕、林濬彥、游素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青溪派出所、武陵派出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83張在卷可稽(見102偵5231號卷第33頁、第39至40頁、第55頁、第62頁、第70至71頁、第73、79、88頁、第95至96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59頁),復有扣案之自製鐵撬4支及竊得贓物之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網路播放器1臺、精油4瓶、監視分割器2臺、女用手錶2支、男用手錶1支、無線分享器1個、MP4播放器1個、隨身碟1個、液晶螢幕1臺、女用背包4個、筆記型電腦2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與剪刀,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3、5至9、10至20、22至
30、32至3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各持鐵撬1支(扣案之4支鐵撬其中1支)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螺絲起子、剪刀與鐵撬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4、9、21、3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3、6、7至8、10至20、22至30、3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以攜帶可供為兇器之鐵撬1支,撬開被害人張黃惠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1樓之住宅側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內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黃惠招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惟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屬侵入住宅竊盜,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另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侵入之處所分別為工務所及倉庫,均無人居住其內,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6、57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公訴人前開起訴法條之變更,未涉及起訴犯罪事實之變更,僅為起訴法條之補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涉有竊盜嫌疑,為警調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另斟酌上揭各案之被害人或未目擊竊盜經過,或有目擊竊盜經過然亦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且其中多位被害人為警通知前,未曾製作筆錄,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坦承上開各案竊盜,警方尚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即上開竊盜犯行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上揭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
21、25、27、31、33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害及住居安全,恐致被害人日後畏懼不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21、25、27、31、33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自製鐵撬4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2偵字5231號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案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管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網路播放器1臺、精油4瓶、監視分割器2臺、女用手錶2支、男用手錶1支、無線分享器1個、MP4播放器1個、隨身碟1個、液晶螢幕1臺、女用背包4個、筆記型電腦2臺均係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為其自首犯罪,竊盜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不要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詳後述),故原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漫指無強制工作之云云,尚無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之事實,惟理由欄已敘明,應係漏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茲逕予補正,此部分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20、22至24、26、28至30、32、34欄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附表編號14、20、23、24、26、28至30、32、34「行竊方式」欄所示,被告均係以鐵撬撬開該處鐵窗後攀爬入內行竊被害人財物,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被告以鐵撬破壞鐵窗後攀爬入內行竊,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漏未審究此一加重要件,誤認係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不無違誤。⒉依附表編號22「行竊方式」欄所示,被告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持鐵撬撬開告訴人住處內房間木門行竊,其既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所毀損之房間木門,即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原審誤認被告係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20、22至24、26、28至30、32、34欄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鐵撬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
六、定應執行刑及宣付強制工作處分:
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扣案之自製鐵撬四支均沒收。
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83年間起至95年間有竊盜、盜匪、贓物等罪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數次犯竊盜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就本案而言,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將近1年6月時間內,反覆行竊達34次,被告復供稱因染上毒品而為多次竊盜犯行(見原審卷
㈢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又被告多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之工具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竊物品數量甚多,價值不低,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青年時期即因竊盜、盜匪、贓物等犯行長期入監服刑,至100年1月9日執畢出監後,復因染上毒品惡習,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減輕自身經濟壓力,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以其自首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無強制工作必要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現金、可變賣現金之金飾珠寶、行動電話、電腦等貴重物品,且係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復多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住居安全亦有受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實具有嚴重性、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其雖於83年間即成年後不久即因案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復因染上毒品之惡習,而以反覆行竊以滿足其對金錢之需求,毫無法治觀念,缺乏自制能力,自難認其身心狀況已達制止其再犯之程度,準此,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是其上訴請求不要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0年5月間│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黃紋敏│監視器鏡│呂印子攜帶兇器竊│ │ │某日凌晨1 │甘州街15號前│觀上可供為│(告訴│頭3個 │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 │ │兇器使用之│) │(價值約│徒刑柒月。 │ │ │ │ │螺絲起子與│ │新臺幣《│ │ │ │ │ │剪刀,以剪│ │下同》 │ │ │ │ │ │刀剪斷電源│ │9,000 元│ │ │ │ │ │線再李用螺│ │) │ │ │ │ │ │絲起子拆卸│ │ │ │ │ │ │ │之方式破壞│ │ │ │ │ │ │ │並竊取黃紋│ │ │ │ │ │ │ │敏所有,作│ │ │ │ │ │ │ │為安全設備│ │ │ │ │ │ │ │之監視器鏡│ │ │ │ │ │ │ │頭3 個。 │ │ │ │ ├──┼─────┼──────┼─────┼───┼────┼────────┤ │ 2 │100年5月4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蘇聲育│電鑽、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中山東路91號│觀上可供為│(未告│線1批約 │越門扇竊盜,累犯│ │ │ │號 │兇器使用之│訴) │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鐵撬破壞大│ │(價值約│,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門門鎖,侵│ │10萬元)│沒收。 │ │ │ │ │入蘇聲育任│ │ │ │ │ │ │ │職,位於左│ │ │ │ │ │ │ │列地點之大│ │ │ │ │ │ │ │友塑膠有限│ │ │ │ │ │ │ │公司工務所│ │ │ │ │ │ │ │內(無人居│ │ │ │ │ │ │ │住),竊取│ │ │ │ │ │ │ │該公司所有│ │ │ │ │ │ │ │之電鑽、電│ │ │ │ │ │ │ │線1 批。 │ │ │ │ ├──┼─────┼──────┼─────┼───┼────┼────────┤ │ 3 │100年5月11│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趁薛│薛文良│現金約2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某時│寧夏路45巷14│文良繁忙疏│(告訴│、3萬元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 │號1樓 │於注意且該│) │、發票及│宅竊盜,累犯,處│ │ │ │ │處鐵捲門尚│ │華泰銀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未完全關閉│ │存摺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之際,拉開│ │ │。 │ │ │ │ │鐵捲門侵入│ │ │ │ │ │ │ │該處,再持│ │ │ │ │ │ │ │客觀上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 │鐵撬破壞該│ │ │ │ │ │ │ │處房門之門│ │ │ │ │ │ │ │鎖,竊取其│ │ │ │ │ │ │ │所有之現金│ │ │ │ │ │ │ │、發票及銀│ │ │ │ │ │ │ │行存摺 │ │ │ │ ├──┼─────┼──────┼─────┼───┼────┼────────┤ │ 4 │100年10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乘該│高世宗│鞋子10餘│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凌晨│延平北路2段 │處公寓大門│(告訴│雙、化妝│盜,累犯,處有期│ │ │5時許 │135巷24號3樓│未關閉之際│) │品一批(│徒刑柒月。 │ │ │ │ │,侵入該處│ │總價值約│ │ │ │ │ │公用樓梯間│ │3 萬元) │ │ │ │ │ │,而竊取高│ │ │ │ │ │ │ │世宗所有之│ │ │ │ │ │ │ │鞋子10雙及│ │ │ │ │ │ │ │推放餘樑柱│ │ │ │ │ │ │ │上之化妝品│ │ │ │ │ │ │ │等物 │ │ │ │ ├──┼─────┼──────┼─────┼───┼────┼────────┤ │ 5 │100年10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唐原章│五金工具│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晚上│延平北路2段 │觀上可供為│(未告│1批(價 │越門扇竊盜,累犯│ │ │11時許 │135巷22號4樓│兇器使用之│訴) │值約5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鐵撬撬開該│ │元) │,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處大門,侵│ │ │沒收。 │ │ │ │ │入唐原章所│ │ │ │ │ │ │ │有之倉庫(│ │ │ │ │ │ │ │無人居住)│ │ │ │ │ │ │ │內竊取五金│ │ │ │ │ │ │ │工具一批 │ │ │ │ ├──┼─────┼──────┼─────┼───┼────┼────────┤ │ 6 │100年11月 │桃園縣桃園縣│呂印子持客│陳品錡│身分證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18日晚上8 │桃園市中福街│觀上可供為│(未告│、筆記型│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9時許 │18之1號 │兇器使用之│訴) │電腦、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Sony Erc│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isson 牌│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黑色行動│ │ │ │ │ │陳品錡所有│ │電話等物│ │ │ │ │ │之身分證件│ │(總價值│ │ │ │ │ │、筆記型電│ │約2 萬元│ │ │ │ │ │腦1 台、行│ │)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7 │100年11月 │桃園縣桃園縣│呂印子持客│林淑芬│金飾、行│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18日晚上8 │桃園市中福街│觀上可供為│(未告│動電話(│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9時許 │18之2號 │兇器使用之│訴) │總價值約│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5萬元)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林淑芬所有│ │ │ │ │ │ │ │之金飾及行│ │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8 │100年12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吳穎川│零錢約2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底 │甘州街21號2 │觀上可供為│(未告│、3千元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茶葉3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包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木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吳穎川所有│ │ │ │ │ │ │ │之零錢及茶│ │ │ │ │ │ │ │葉 │ │ │ │ ├──┼─────┼──────┼─────┼───┼────┼────────┤ │ 9 │101年1月底│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於該│楊義雄│洋酒約20│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 │迪化街1段245│處趁其鄰宅│(未告│瓶(價值│盜,累犯,處有期│ │ │ │號 │翻修之際,│訴) │約8 、9 │徒刑捌月。 │ │ │ │ │攀爬並從高│ │萬元) │ │ │ │ │ │處往下跳之│ │ │ │ │ │ │ │方式侵入住│ │ │ │ │ │ │ │宅竊取楊義│ │ │ │ │ │ │ │雄所有之洋│ │ │ │ │ │ │ │酒20瓶 │ │ │ │ ├──┼─────┼──────┼─────┼───┼────┼────────┤ │ 10 │101年4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李思慧│手錶2支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壽昌街20巷58│觀上可供為│(未告│、金項鍊│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之3號 │兇器使用之│訴) │1條、螢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幕1臺、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電腦1臺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李思慧公│ │ │ │ │ │ │ │婆之住宅竊│ │ │ │ │ │ │ │取手錶2 支│ │ │ │ │ │ │ │、金項鍊1 │ │ │ │ │ │ │ │條、螢幕1 │ │ │ │ │ │ │ │台、電腦1 │ │ │ │ │ │ │ │台 │ │ │ │ ├──┼─────┼──────┼─────┼───┼────┼────────┤ │ 11 │101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李思賢│筆記型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金門二街1之9│觀上可供為│(未告│腦1臺、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身分證等│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物(總價│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值約2萬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多元) │ │ │ │ │ │李思賢所有│ │ │ │ │ │ │ │之筆記型電│ │ │ │ │ │ │ │腦1 台及身│ │ │ │ │ │ │ │分證 │ │ │ │ ├──┼─────┼──────┼─────┼───┼────┼────────┤ │ 12 │101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余菽芸│筆記型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林森路6巷27 │觀上可供為│(告訴│腦2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 │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余菽芸所有│ │ │ │ │ │ │ │之筆記型電│ │ │ │ │ │ │ │腦2 台 │ │ │ │ ├──┼─────┼──────┼─────┼───┼────┼────────┤ │ 13 │101年5月19│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蔡稚林│金項鍊1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下午4時 │萬壽路2段 │觀上可供為│(未告│條、金戒│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許 │1206之3號5樓│兇器使用之│訴) │子2只、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現金1萬 │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處大門,侵│ │元(總價│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入住宅竊取│ │值約6萬 │ │ │ │ │ │蔡稚林所有│ │元) │ │ │ │ │ │之金項鍊1 │ │ │ │ │ │ │ │條、金戒指│ │ │ │ │ │ │ │2只 │ │ │ │ ├──┼─────┼──────┼─────┼───┼────┼────────┤ │ 14 │101年6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康隆鎮│50吋液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中山北路202 │觀上可供為│(未告│電視機、│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之4號 │兇器使用之│訴) │42吋電視│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機、監視│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處頂樓鐵窗│ │器主機1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後,攀爬侵│ │台、監視│。 │ │ │ │ │入該住宅內│ │分割器2 │ │ │ │ │ │竊取康隆鎮│ │台(價值│ │ │ │ │ │所有之液晶│ │約5 萬元│ │ │ │ │ │電視1台、 │ │) │ │ │ │ │ │電視1台、 │ │ │ │ │ │ │ │監視器主機│ │ │ │ │ │ │ │1台及監視 │ │ │ │ │ │ │ │分割器2台 │ │ │ │ ├──┼─────┼──────┼─────┼───┼────┼────────┤ │ 15 │101年6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黎歆翎│現金6千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秀山路57巷13│觀上可供為│(未告│元、行動│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2樓 │兇器使用之│訴) │電話1支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總價值│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約2 萬元│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黎歆翎所有│ │ │ │ │ │ │ │之現金6 千│ │ │ │ │ │ │ │元、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16 │101年8月間│新北市鶯歌鎮│呂印子持客│王秀華│室內電話│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鶯桃路455巷 │觀上可供為│(未告│1支(價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2弄11之3號 │兇器使用之│訴) │值500 元│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門鎖,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王秀華所有│ │ │ │ │ │ │ │之室內電話│ │ │ │ │ │ │ │1支 │ │ │ │ ├──┼─────┼──────┼─────┼───┼────┼────────┤ │ 17 │101年8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吳國碩│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壽星街8巷5弄│觀上可供為│(未告│1台、紫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15之3號加蓋 │兇器使用之│訴) │砂壺4只 │盜,累犯,處有期│ │ │ │之鐵皮屋 │鐵撬撬開該│ │等物(價│徒刑玖月,扣案之│ │ │ │(即15之4號) │處門鎖,侵│ │值約4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吳國碩住│ │5 千元)│ │ │ │ │ │居所加蓋之│ │ │ │ │ │ │ │鐵皮屋內,│ │ │ │ │ │ │ │竊取其所有│ │ │ │ │ │ │ │之電腦主機│ │ │ │ │ │ │ │1台 、紫砂│ │ │ │ │ │ │ │壺4 只 │ │ │ │ ├──┼─────┼──────┼─────┼───┼────┼────────┤ │ 18 │101年8月15│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楊慧心│行動電話│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自強南路81巷│觀上可供為│(未告│3支、筆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5弄3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記型電腦│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1台、皮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侵│ │包1 只、│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皮夾1只 │ │ │ │ │ │楊慧心所有│ │及身分證│ │ │ │ │ │之行動電話│ │件(價值│ │ │ │ │ │3支 、筆記│ │約3 萬元│ │ │ │ │ │型電腦1 台│ │) │ │ │ │ │ │、皮包1 只│ │ │ │ │ │ │ │及身分證件│ │ │ │ ├──┼─────┼──────┼─────┼───┼────┼────────┤ │ 19 │101年8月22│新北市三峽區│呂印子持客│陳寶珠│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文化路158號2│觀上可供為│(未告│1台、螢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幕1台、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印表機1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門鎖│ │台(價值│鐵撬壹支沒收。 │ │ │ │ │,侵入陳寶│ │約2 萬元│ │ │ │ │ │珠所經營之│ │) │ │ │ │ │ │補習班內,│ │ │ │ │ │ │ │竊取電腦主│ │ │ │ │ │ │ │機1 台、螢│ │ │ │ │ │ │ │幕1 台、印│ │ │ │ │ │ │ │表機1 台 │ │ │ │ ├──┼─────┼──────┼─────┼───┼────┼────────┤ │ 20 │101年8月27│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石怡芳│COACH牌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 │復興路345號2│觀上可供為│(未告│皮包3個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現金數│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千元、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處鐵窗,攀│ │動電話1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爬侵入該住│ │支、SONY│。 │ │ │ │ │宅內竊取石│ │電子書、│ │ │ │ │ │怡芳所有之│ │身分證件│ │ │ │ │ │皮包3個、 │ │ │ │ │ │ │ │現金數千元│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1支、SONY │ │ │ │ │ │ │ │電子書、身│ │ │ │ │ │ │ │分證件 │ │ │ │ ├──┼─────┼──────┼─────┼───┼────┼────────┤ │ 21 │101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乘該│劉道仁│報廢之電│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某日晚上 │自強路127號2│處大門未關│(未告│腦主機2 │盜,累犯,處有期│ │ │ │樓 │閉之際,侵│訴) │臺、廢棄│徒刑柒月。 │ │ │ │ │入公用樓梯│ │週邊零件│ │ │ │ │ │間竊取劉道│ │等物價值│ │ │ │ │ │仁放置於樓│ │約2 、3 │ │ │ │ │ │梯間之廢棄│ │百元) │ │ │ │ │ │電腦2台及 │ │ │ │ │ │ │ │相關週邊 │ │ │ │ ├──┼─────┼──────┼─────┼───┼────┼────────┤ │ 22 │101年9月10│新北市鶯歌區│呂印子乘該│曾奉禕│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鶯桃路489號2│處鐵門未關│(告訴│1台、螢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樓之3 │閉之際侵入│) │幕1台、 │宅竊盜,累犯,處│ │ │ │ │該處,再持│ │網路播放│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客觀上可供│ │器1台、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為兇器使用│ │數位相機│。 │ │ │ │ │之鐵撬撬開│ │1台、遊 │ │ │ │ │ │該處房間木│ │戲機感應│ │ │ │ │ │門,竊取曾│ │器1 台(│ │ │ │ │ │奉禕所有之│ │價值約3 │ │ │ │ │ │電腦主機1 │ │萬元) │ │ │ │ │ │台、螢幕1 │ │ │ │ │ │ │ │台、網路播│ │ │ │ │ │ │ │放器1 台、│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台、遊戲感│ │ │ │ │ │ │ │應器1 台 │ │ │ │ ├──┼─────┼──────┼─────┼───┼────┼────────┤ │ 23 │101年9月中│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吳智謀│身分證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旬 │頂興路37巷22│觀上可供為│(未告│、駕照、│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皮包(價│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鐵撬撬開該│ │值約3 萬│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處鐵門及鐵│ │元) │月,扣案之鐵撬壹│ │ │ │ │窗後,攀爬│ │ │支沒收。 │ │ │ │ │侵入該住宅│ │ │ │ │ │ │ │竊取吳智謀│ │ │ │ │ │ │ │所有之身分│ │ │ │ │ │ │ │證件、駕照│ │ │ │ │ │ │ │、皮包 │ │ │ │ ├──┼─────┼──────┼─────┼───┼────┼────────┤ │ 24 │101年9月中│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陳齊川│人頭木雕│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旬 │頂興路37巷20│觀上可供為│(未告│1只 │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 │ │號5樓加蓋 │兇器使用之│訴) │ │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鐵撬撬開該│ │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處大門與鐵│ │ │月,扣案之鐵撬壹│ │ │ │ │窗後,攀爬│ │ │支沒收。 │ │ │ │ │侵入陳齊川│ │ │ │ │ │ │ │所有之倉庫│ │ │ │ │ │ │ │內,竊取其│ │ │ │ │ │ │ │所有之人頭│ │ │ │ │ │ │ │木雕1只 │ │ │ │ ├──┼─────┼──────┼─────┼───┼────┼────────┤ │ 25 │101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黃婉齡│洋酒及高│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 │玉山街77號 │觀上可供為│(未告│粱酒1批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兇器使用之│訴) │(總共約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100多瓶)│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黃婉齡所有│ │ │ │ │ │ │ │之洋酒及高│ │ │ │ │ │ │ │粱酒1 批 │ │ │ │ ├──┼─────┼──────┼─────┼───┼────┼────────┤ │ 26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林濬彥│衣物數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 │中寧街12巷17│觀上可供為│(未告│、咖啡2 │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 │ │之4號 │兇器使用之│訴) │包、衛浴│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鐵撬撬開該│ │巾1套、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處鐵門及鐵│ │橄欖油4 │月,扣案之鐵撬壹│ │ │ │ │窗,攀爬侵│ │瓶 │支沒收。 │ │ │ │ │入該住宅內│ │ │ │ │ │ │ │竊取林濬彥│ │ │ │ │ │ │ │所有之衣服│ │ │ │ │ │ │ │多件、咖啡│ │ │ │ │ │ │ │2包、衛浴 │ │ │ │ │ │ │ │巾5條、橄 │ │ │ │ │ │ │ │欖油4瓶 │ │ │ │ ├──┼─────┼──────┼─────┼───┼────┼────────┤ │ 27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王烈煌│電鑽1支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 │三民路3段375│觀上可供為│(未告│、電鋸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6樓 │兇器使用之│訴) │支及古書│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字畫2幅 │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侵│ │價值約2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千元) │ │ │ │ │ │王烈煌所有│ │ │ │ │ │ │ │之電鑽1 支│ │ │ │ │ │ │ │、電鋸1 支│ │ │ │ │ │ │ │及古書字畫│ │ │ │ │ │ │ │2幅 │ │ │ │ ├──┼─────┼──────┼─────┼───┼────┼────────┤ │ 28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周姿佑│液晶電視│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新民街83號1 │觀上可供為│(未告│1 台(價│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值數千元│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 │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處周姿佑所│ │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經營之茶行│ │ │。 │ │ │ │ │後門鐵窗後│ │ │ │ │ │ │ │,攀爬侵入│ │ │ │ │ │ │ │竊取其所有│ │ │ │ │ │ │ │之液晶電視│ │ │ │ │ │ │ │1台 │ │ │ │ ├──┼─────┼──────┼─────┼───┼────┼────────┤ │ 29 │101年10月 │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黃銘雄│相機1台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26日 │幸福十五街12│觀上可供為│(未告│、10吋電│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視機1台 │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戒指3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處鐵窗鐵條│ │只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攀爬侵入│ │ │。 │ │ │ │ │該住宅竊取│ │ │ │ │ │ │ │黃銘雄所有│ │ │ │ │ │ │ │之相機1台 │ │ │ │ │ │ │ │、電視機1 │ │ │ │ │ │ │ │台、戒指3 │ │ │ │ │ │ │ │只 │ │ │ │ ├──┼─────┼──────┼─────┼───┼────┼────────┤ │ 30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許根滄│咖啡色皮│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某日 │美光街95之3 │觀上可供為│(未告│包1只、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號4樓、5樓 │兇器使用之│訴) │鍍金錶1 │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只、鑰匙│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處鐵窗,攀│ │、零錢(│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爬侵入該住│ │價值約4 │。 │ │ │ │ │宅竊取許根│ │千元) │ │ │ │ │ │滄所有之皮│ │ │ │ │ │ │ │包1只、鍍 │ │ │ │ │ │ │ │金錶1只、 │ │ │ │ │ │ │ │鑰匙、零錢│ │ │ │ ├──┼─────┼──────┼─────┼───┼────┼────────┤ │ 31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乘該│吳樹豪│電線10公│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 │信光路113號 │處整修大門│(未告│斤、板手│盜,累犯,處有期│ │ │ │之3 │未鎖之際,│訴) │1支、喇 │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即開門侵入│ │叭鎖6個 │鐵撬壹支沒收。 │ │ │ │ │住宅竊取吳│ │ │ │ │ │ │ │樹豪所有之│ │ │ │ │ │ │ │電線、板手│ │ │ │ │ │ │ │1支、喇叭 │ │ │ │ │ │ │ │鎖6個 │ │ │ │ │ │ │ │ │ │ │ │ ├──┼─────┼──────┼─────┼───┼────┼────────┤ │ 32 │101年11月8│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游素惠│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壽星街14之4 │觀上可供為│(告訴│1台、行 │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 │ │號 │兇器使用之│) │動電話3 │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鐵撬撬開該│ │支、無線│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處鐵門與鐵│ │分享器1 │月,扣案之鐵撬壹│ │ │ │ │窗,攀爬侵│ │台(價值│支沒收。 │ │ │ │ │入該住宅竊│ │約2 萬元│ │ │ │ │ │取游素惠所│ │) │ │ │ │ │ │有之電腦主│ │ │ │ │ │ │ │機1台、行 │ │ │ │ │ │ │ │動電話3支 │ │ │ │ │ │ │ │、無線分享│ │ │ │ │ │ │ │器1台 │ │ │ │ ├──┼─────┼──────┼─────┼───┼────┼────────┤ │ 33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張黃惠│白金戒指│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路0號1樓│觀上可供為│招(未│1只、金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兇器使用之│告訴)│項鍊、金│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 │牌共約5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該處側門門│ │、6 錢(│鐵撬壹支沒收。 │ │ │ │ │鎖,侵入住│ │價值約4 │ │ │ │ │ │宅竊取張黃│ │、5 萬元│ │ │ │ │ │惠招所有之│ │) │ │ │ │ │ │戒指1 只、│ │ │ │ │ │ │ │金項鍊、金│ │ │ │ │ │ │ │牌 │ │ │ │ ├──┼─────┼──────┼─────┼───┼────┼────────┤ │ 34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江新沺│電子鍋1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林森路44之4 │觀上可供為│(未告│台、清潔│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號頂樓加蓋處│兇器使用之│訴) │用品包、│宅竊盜,累犯,處│ │ │ │ │鐵撬撬開該│ │背包(價│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處鐵窗鐵條│ │值約5 百│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攀爬侵入│ │元) │。 │ │ │ │ │該住宅竊取│ │ │ │ │ │ │ │江新沺所有│ │ │ │ │ │ │ │之電子鍋1 │ │ │ │ │ │ │ │台、清潔用│ │ │ │ │ │ │ │品包、背包│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