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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麗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民國99年4月2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刑期,迨101年2月5日期滿釋放出監,其中甲刑期已執行完畢,乙刑期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見該址1樓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侵入該址屋內,並沿樓梯進入該址3樓李國治住處,竊取李國治所有之舊臺幣5角硬幣9枚、人民幣硬幣4分、港幣5毫硬幣2枚、日圓硬幣164元得手後,適李國治返回住處察覺有異,楊麗萍遂旋逃出屋外。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李國治及獲報到場警員逮捕楊麗萍,並當場查扣前揭竊得之錢幣(業經李國治領回)及剪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麗萍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39頁、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偵查卷第68-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3、34至3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隨身攜帶之剪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皆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要旨,惟結論相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99年4月2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其中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2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警員雖於102年8月18日當場查扣剪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陳明:這些東西都是我先生張勝紘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前揭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竊盜癖之精神疾病,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為該病引起之不正常行為,欠缺判斷是非之行為能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病人自述屢次竊盜無法控制,但依照數次門診紀錄及目前病患情緒狀態,應不影響其作自主決定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102年9至10月間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過去被告雖有情緒低落的表現,但情緒低落並不會影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仍具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可了解偷竊或侵佔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被告之認知功能應落於正常範圍,因此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全無犯罪動機,趁機進入民宅,佔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且會拿行竊來的錢去繳交快到期的帳單,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本件竊盜時間為102年8月18日,亦在上開鑑定報告相近時間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於案發現場未與被害人扭打一節,猶知為自己辯解(見偵查卷第4頁、第63頁),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顯見被告楊麗萍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