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梁詠綱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岳騰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俊傑與鄭乾和原為好友,且視鄭乾和如兄長,李俊傑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102年」,應予更正)11月9日前數日,從其女友胡瑜娟得知,鄭乾和曾向胡瑜娟表示要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帶胡瑜娟「開房間」等語,為此對鄭乾和心生不滿。嗣李俊傑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對面之「幸運星歡樂世界」,見鄭乾和正要走進湯姆熊歡樂世界,旋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同日晚間11時27分,撥打友人梁詠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銀宏(綽號「戰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梁詠綱、羅銀宏來湯姆熊歡樂世界。期間羅銀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撥打胡瑜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胡瑜娟並請胡瑜娟到湯姆熊歡樂世界對質。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李俊傑、梁詠綱、羅銀宏先進入湯姆熊歡樂世界,與鄭乾和交談,交談時羅銀宏推揮鄭乾和(未成傷,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後,走出湯姆熊歡樂世界,在門口等候先前以行動電話相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之友人張玉山,嗣張玉山到達後,羅銀宏即與張玉山及偕同張玉山前來之友人吳岳騰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返回湯姆熊歡樂世界,胡瑜娟帶同友人陳小風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到場,李俊傑、羅銀宏、張玉山及胡瑜娟等一群人向鄭乾和理論,與鄭乾和爆發口角,鄭乾和仍否認曾說要帶胡瑜娟「開房間」等語,胡瑜娟叱責鄭乾和「敢說不敢當」是「臭豎仔」(閩南語)等語,李俊傑、羅銀宏、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亦不滿鄭乾和言行及事後態度,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徒手毆打鄭乾和臉部及身體等處,因鄭乾和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不斷掙扎、反抗,李俊傑等人雖主觀上僅欲傷害鄭乾和以教訓之,然客觀上均對於「以手毆打、腳踢人體頭部,有可能因傷及腦部神經,造成鄭乾和器官敗壞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但李俊傑、羅銀宏、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等人主觀上竟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疏未預見,李俊傑與吳岳騰乃合力壓制鄭乾和並將之拖往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外,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翌(10)日凌晨0時2分許,先將鄭乾和摔在店外走廊,李俊傑、吳岳騰、梁詠綱、張玉山及羅銀宏再包圍鄭乾和,接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鄭乾和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鄭乾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及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結果,仍造成鄭乾和受有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等重傷害(羅銀宏嗣已於102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張玉山嗣因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二、案經鄭乾和之兄鄭金和代行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10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1386號偵卷一第8頁至11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125至128頁,414號偵緝卷第3至5頁、25至29頁、34至38頁、49至53頁、69至71頁,8068號偵卷第58至63頁、104至106頁,原審卷第242至250頁、338至36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復有被害人鄭乾和於偵查中證述、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414號偵緝卷第49至53頁,11386號偵卷一第13、111至114頁、11386號偵卷二第161頁)、證人葉錦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胡瑜娟、陳小風於偵查中證述可佐(11386號偵卷一第14頁、111至114頁,414號偵緝卷第34至38頁,11386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第139至140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湯姆熊歡樂世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裕祥職務報告2份、被告梁詠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胡瑜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羅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玉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2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被害人鄭乾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等資料1份在卷可證(11386號偵卷一第20頁、67至70頁、96至103頁、91頁、94之1頁至95頁、116至117頁,11386號偵卷三第5、14、65至68頁、79至84頁、138至140頁、146至第153頁、159至164頁,414號偵緝卷第44、63頁),事證明確。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乾和因被告等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等傷害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略以「病患係受到外傷導致左側腦內嚴重出血,經開刀清除血腫後狀況恢復穩定,但右側肢體乏力,語言溝通有障礙,治療後至出院時,肢體乏力情況有漸改善,但仍需持續做復健治療,而語言能力則沒有顯著改善。右側肢體乏力依照住院時復原進度,較能恢復,惟失語症之後遺症則以目前病情評估較難以治療,需更長時間復健治療後才能判定是否終身無法恢復,失語症對於身體健康會造成重大影響」及「病人於101年11月10日受傷入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清除腦內血腫手術,於101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後於101年12月15日回診過1次。依最近到宅殘障鑑定情況,病患目前復原情況尚稱良好,但仍留存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實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況」等語,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函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略以「病患鄭乾和於101年11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1年12月7日出院,於101年12月15日神經外科回診。依照出院當時身體狀況評估,病患意識尚不清楚,右側肢體癱瘓,喪失語言能力,應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上述情況在醫學上已達對病人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況」等語,有前揭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鄭乾和於偵查中證稱:「(現在受傷是否遭李俊傑毆打?)沒有」,「(受傷是否遭張玉山毆打?)沒有」,「(你受傷是否遭吳岳騰毆打?)…搖頭」,「(受傷是否與胡瑜娟有關,因為你要找她開房間?)…搖頭」等語(414號偵緝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害人鄭乾和傷後記憶及表達能力已失常。再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鄭乾和頭部不清楚了。鄭乾和無法走路,他講話聽不清楚,別人也無法理解,他祇稍微聽懂別人講話等語(414號偵緝卷第50頁)。益見被害人鄭乾和傷後行動、表達及理解能力均受嚴重影響。綜上,被害人鄭乾和因遭傷害致嚴重減損語能並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緣起於被害人曾向被告李俊傑女友胡瑜娟表示要以3000元帶胡瑜娟「開房間」,而被害人又係被告李俊傑之好友,於被告等人質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又否認,因而引起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及共犯張玉山、羅銀宏等人之不滿,欲傷害鄭乾和以教訓之,而共同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鄭乾和身體及臉、頭部等處,是就本見衝突之緣由及渠等僅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並無持刀棍加害之行為以觀,尚難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重傷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惟人遭重擊面部、頭部,客觀上即有因腦部失能致重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頭部是人體最脆弱的地方。我了解攻擊頭部後果會很嚴重,類似腦震盪,植物人,再嚴重可能死掉等語(414號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被告梁詠綱於偵查中自承:我了解攻擊頭部的後果會頭昏、腦震盪、嘔吐,更嚴重的話可能會躺在床上不能起床,再嚴重可能會死掉等語(414號偵緝卷第69頁);被告吳岳騰於偵查中自承:我了解攻擊頭部的後果會腦震盪、植物人,再嚴重可能會死掉等語(414號偵緝卷第69頁)。且案發時李俊傑為33歲,梁詠綱為32歲、吳岳騰為38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就本件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各均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在主觀上因當時一時氣憤、衝動而疏未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再被害人鄭乾和重傷結果,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四、論罪
㈠、核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3人與張玉山、羅銀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59分起,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臉、頭部等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傷害行為之接續犯。至於共犯張玉山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其傷害被害人鄭乾和云云(8068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然據被告李俊傑於偵查稱:我用腳踹鄭乾和頭部,在外面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他們也是用腳等語(414號偵緝卷第36頁)。在湯姆熊裡面時,是鄭乾和先打張玉山,張玉山才打鄭乾和等語(414號偵緝卷第71頁)。於原審稱:張玉山就很生氣罵鄭乾和垃圾什麼的,張玉山小中風,動作會比較慢,但還是有打他的動作,好像是打胸口跟背部等語(原審卷卷第244頁)。被告吳岳騰於偵查中稱:張玉山在湯姆熊裡面時,是他先用手打鄭乾和,他在外面時也有打鄭乾和等語(414號偵緝卷第70頁)。於原審稱:我看到張玉山拉鄭乾和說「出去外面講」,鄭乾和把張玉山手撥開。在湯姆熊裡面、外面李俊傑、梁詠綱、張玉山、羅銀宏都是打鄭乾和的臉跟身體,我的情況也是一樣。我說的打包括在湯姆熊裡面有用手打及用腳踹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足證共犯張玉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有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等處。堪認共犯張玉山確有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鄭乾和並致重傷,其否認有參與毆打,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俊傑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想要把他打的這麼嚴重。我當初真的只是因為一些小事,不知道會變這麼嚴重,我真的沒有要讓他重傷的犯意,那時候真的只是一想到我跟他這麼好,他要帶我女朋友去開房間,我真的很衝動,我真的沒有要重傷害的犯意等語(414號偵緝卷第35頁至36頁、69至70頁、原審卷第359頁);被告梁詠綱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我是想要教訓他一下,我跟他沒有深仇大恨,我本來在旁邊看,我看到李俊傑、吳岳騰還有名不認識的人在打鄭乾和,我才跟著上去打。我知道我打鄭乾和是我的錯,但一開始真的沒有想到會把事情弄成這樣。我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414號偵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59頁);被告吳岳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是故意要把他打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是其等所述,均無要重傷害被害人鄭乾和之故意。又本件緣起於被害人曾向被告李俊傑女友胡瑜娟表示要以3000元帶胡瑜娟「開房間」,而被害人又係被告李俊傑之好友,其餘共同被告又是李俊傑臨時通知到場,或伴隨他人而來,與被害人均無任何糾葛,僅因被告等人質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否認,因而引起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及共犯張玉山、羅銀宏等人之不滿,彼此間並無有何深仇大恨。佐以被害人鄭乾和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害者外,另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是被害人鄭乾和之傷害部位分布頭、臉部及後腰部等處,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拳打腳踢被害人鄭乾和身體各處,並非一味專朝要害部位實施攻擊,且就渠等僅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並無持刀棍加害之行為以觀,實難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重傷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傷害之舉動,乃基於共同重傷之犯意聯絡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梁詠綱前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㈠及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俊傑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於94年11月7日入監,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年8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於95年4月21日確定;前揭案件①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案件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再案件②至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日,於103年11月10日入監,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李俊傑前案件①執行完畢已逾5年,②至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部分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俊傑與被害人鄭乾和原為好友,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親自或輾轉糾同被告梁詠綱、吳岳騰及共犯羅銀宏、張玉山一干人等到場,復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在店外恣意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圍毆被害人鄭乾和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被害人鄭乾和重傷,被害人鄭乾和家屬更須背負將來無窮盡莫大之醫療、看護及照顧等扶養責任,被告李俊傑等人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鄭乾和或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和解,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要求賠償800萬元,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及被告3人參與情節及行為動機,被告李俊傑從事冷氣裝修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梁詠綱從事板模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岳騰從事物流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俊傑有期徒刑5年6月、吳岳騰有期徒刑4年6月、梁詠綱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及共犯羅銀宏、張玉山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彼等連絡見面所用之物,然核此祇作彼此連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又與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無直接關聯性,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㈢第7頁記載「固被害人鄭乾和因遭數人攻擊累積致受重傷之結果,惟以各別行為人言之,實難論斷其中何人有重傷,甚或殺人之故意,不能確實排除其中若干行為人僅基於傷害之意思但不意造成重傷結果之可能」,其論斷與事實欄記載「李俊傑、羅銀宏、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不符,應屬贅述,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於本件偵查中既均清楚陳稱:攻擊他人頭部後果會很嚴重,可能會躺在床上不能起床,成為植物人,甚至死亡等語,顯示渠等主觀上應有預見所為犯行將致被害人鄭乾和重傷之可能。又參酌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毆打鄭乾和,係自新竹市○○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內打到店外,將鄭乾和摔丟在上址店外地上後,仍持續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擊鄭乾和頭、臉部,施暴之強度係從鄭乾和不斷反抗到癱倒在地一動也不動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對於鄭乾和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審僅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以共同涉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李俊傑僅因與鄭乾和間之細故紛爭,即糾集被告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本件犯行,手段甚為兇殘,惡性非輕,兼及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犯後對於犯行避重就輕,從未到醫院探視鄭乾和或對鄭乾和及其家屬為任何道歉行為,亦無分文賠償,顯無絲毫悔意,罔顧鄭乾和所受重傷害之痛苦,且鄭乾和未來須專人終身照護,高額之醫療費用尚無處張羅。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是否有任何賠償意願及表現,僅以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坦承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即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為上開刑度之諭知,量刑顯然過低,有失衡平等語。經查: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均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本件事起被告李俊傑不滿被害人鄭乾和曾表示要帶證人胡瑜娟「開房間」等語,由此細故,想要教訓被害人鄭乾和,既非雙方有何深仇大恨。佐以被害人鄭乾和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害者外,另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是被害人鄭乾和之傷害部位分布頭、臉部及後腰部等處,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拳打腳踢被害人鄭乾和身體各處,並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攻擊,且就渠等僅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並無持刀棍加害之行為以觀,實難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重傷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公訴人引被告等人上述之所述,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對於鄭乾和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間接故意」,顯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與主觀上之犯意混淆一起,容有誤會。又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科之刑度亦無失之過輕,公訴人認量刑顯然過低,亦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