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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英明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被告
戴家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莊銘福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1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家偉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擔任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副總經理,莊英明為資本市場事業處下承銷業務部之副總經理,均為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而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提列,係由該處於每月月底自行估算數額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再由會計處人員將之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而由電腦自動產生記帳憑證並連動過帳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二、緣98年10月間,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控股公司)欲以所持有之開曼島商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師傅控股公司)股票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下稱康師傅TDR ),並於我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戴家偉及莊英明為使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之主辦權,而與頂新控股公司代表人魏應交等人商定承銷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惟因彼時證券商同業公會規定最低報酬收費標準應為1,200萬元,故契約載明承銷手續費1,200萬元,惟承諾願事後退還 700萬元。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主辦康師傅TDR上市承銷案後,復與魏應交協議,同意保留 87,888張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圈購,且於詢價、圈購之預先銷售過程中,因市場反應熱絡,永豐金證券公司遂決意向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加收承銷價格2%(每張即每一千股900元)之圈購處理費。然於公告後,魏應交突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表示不滿收取圈購處理費之意,不斷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要求退還,經戴家偉及莊英明折衝協調,遂承諾願將由魏應交引薦投資人圈購部分(即前述87,888張)之圈購處理費數額,以現金支付給魏應交。

三、迨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正式上市,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收畢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2億4,720萬3,000元及承銷手續費1,148萬2,560元(即1,200萬元扣除給付協辦券商後之金額),魏應交復不斷向永豐金證券公司索討上開圈購處理費,戴家偉、莊英明為籌措支付該筆約8,000萬元之款項(每張900元×87,888張=79,099,200元≒8,000 萬元),又恐其他圈購投資人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知永豐金證券公司獨厚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而有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疑義糾紛,故欲隱瞞該等事實,未敢將此筆對魏應交之付款承諾以正常會計程序提列。嗣莊英明即建議戴家偉藉由98年12月份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提列 8,000萬元,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戴家偉亦表同意,謀議既定,其 2人遂基於假藉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8,000 萬元款項之輸入不實資料犯意聯絡,在戴家偉指示下,由莊英明居間與會計處人員聯繫洽商,而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林明珠於98年12月31日提列98年12月份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實則戴家偉及莊英明根本無將此筆提列作為「獎金」發放給各營業員之真意,而係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款項來源之準備。不知情之林明珠即依指示,在98年12月31日將「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列「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之不實會計資料(借記98年12月31日「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98年12月31日「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數額均為 8,000萬元)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內,而由電腦自動產生記帳憑證(即傳票)並連動登錄日記帳簿,再過帳至分類帳簿,復使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薪資及獎金」虛增 8,000萬元、「營業費用明細表」中「薪津」虛增 8,000萬元之不實結果(以下逕稱「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

四、【後續相關事實】然因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方面就前揭款項支付方式遲未能達成合意,上開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8,000萬元之應付費用亦未給付,直至99年4月間,永豐金證券公司始與魏應交方面議定由永豐金證券公司直接支付現金,退回之圈購處理費由每張900元降為800元,承銷手續費折讓由700萬元降為 525萬元,金額合計為7,556萬400元(每張800元×87,888張+525萬元= 7,556萬400元)。戴家偉、莊英明及永豐金證券公司總經理莊銘福為圖於短期間內籌措上開款項之現金,遂共同謀議就該公司持有之興櫃股票中,選擇特定股票先以低價賣給特定交易相對人,數日後再向交易相對人以高價買回,以此方式來回操作套取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資金,並將該特定交易相對人所得之價差金額,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現金來源,並允諾將交易所獲盈餘之10%以「作業費」之名義,支付給配合之特定交易相對人作為酬謝。莊英明旋指示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業務部之職員溫宏駿轉知興櫃交易科經理羅湘萍,另指示永豐金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尋得可配合之客戶曾淑玲等25人證券帳戶,自9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由溫宏駿先行計算價差決定金額後,告知林賴美枝、羅湘萍,在興櫃股票市場,主要以興櫃系統外議價交易(即大額場外交易,交易張數須在 100張以上,交易價格不受市場買賣價格報價之限制,100年3月前無需逐日對外公告揭露交易資訊)之方式,就同支股票進行相同張數之多筆相對交易,而接續低賣高買艾笛森光電(股票代號:3591)、凌耀科技(股票代號:3582)、KY福貞控股(股票代號:8411)、圓展科技(股票代號:3669)等4家公司股票(有9筆交易為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交易)以產生所需價差,造成永豐金公司為該等交易支出8,910萬9,500元,加計第三人持股期間之股息收入114萬1,152元,扣除交易稅、手續費、支付給曾淑玲等25人之酬金後,餘款由林賴美枝將曾淑玲等25人名義下應返還之交易所得7,556萬4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莊英明,作為支付魏應交上開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等費用所需(以下逕稱「興櫃股票交易」),並依魏應交方面指示,將該筆款項分別以現金 6,939萬 4,815元交付給魏應交之女魏佩怡、頂新控股公司人員張瑞昌及王琬玲,及為投資人申購基金受益憑證616萬5,585元(莊銘福、戴家偉、莊英明及同案被告黃敏助、羅湘萍、溫宏駿、林賴美枝、魏應交、陸億華等 9人就此部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非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罪;莊銘福、戴家偉、莊英明、同案被告林賴美枝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報告資料內容罪,及同案被告林賴美枝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第159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後續相關事實】99年 6月下旬,因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方面商定之退款7,556萬400元,已透過上開興櫃股票買賣交易方式套取資金籌措,則98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所虛增提列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已無支付必要(另原借記之「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因屬損益科目,故於98年年底結帳完畢),戴家偉、莊英明為將應付費用科目提列之 8,000萬元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乃由莊英明於99年 6月29日指示承銷業務部職員張明輝出具「簽呈」(以下逕稱「99年 6月29日簽呈」)將該筆「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調整為支付「全公司績效獎金」,並於99年 9月至12月分 4期,按月於內部管理報表內記載支用明細,而不另列帳,經莊英明、戴家偉、莊銘福逐層簽核後,將該筆8,000萬元應付費用為支付全公司之績效獎金。

六、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稱調查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英明、戴家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已陳稱:沒有意見、引用原審102年12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55頁,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第276至28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莊英明、戴家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莊英明、戴家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甲、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有罪部分(即於98年12月31日提列不實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家偉坦承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見本院卷二第 6頁),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僅係為支付魏應交「圈購處理費」之準備,不包括「承銷手續費」,會計上自毋庸入帳,且僅係會計科目之誤用,並不影響損益及股東權益,提列金額並無不實,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所稱之不實事項或不實資料;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各款之罪以直接故意為要件,因當時永豐金證券公司仍與魏家協商如何退還圈購處理費,故無法取得外來憑證,加以被告莊英明於98年年底告訴伊此筆商業承諾須於98年年底提列,因伊不具會計專業,方誤信此為會計上合法提列方式,伊主觀上並無本罪直接故意;且伊並未接觸任何會計處人員,也沒有要求或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上開98年12月31日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是上開提列之轉帳傳票並非伊指示製作;再本案資本市場事業處在98年底以預估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方式提列作為承銷業務部門履行商業承諾的準備,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或足以損害於公眾與他人,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雖由本院所傳喚兩位鑑定人專家都認為會計會有不實之情形,然不是所有不實都要用刑法來處罰,本案資本市場事業處於98年底提列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的方式作為承銷業務部履行商業承諾的準備,應該歸屬不實的營業員獎金,或是所謂的佣金支出,其更正後的損益金額均為零,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或足以生公眾或他人損害的情形,是客觀上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云云。訊據被告莊英明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僅係為支付魏應交「圈購處理費」之準備,不包括「承銷手續費」,會計上自毋庸入帳,且僅係會計科目之誤用,並不影響損益及股東權益,提列金額並無不實,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底提列之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縱屬不實,然對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所得或財務報表整體表達均無重要影響,又伊係承銷業務部主管,「營業員獎金」之提列並非伊的職務範圍,而係被告戴家偉之權責,伊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伊僅單純詢問會計處主管歐鍬生此筆要支付給魏應交但無憑證之「商業承諾」應如何處理,並將歐鍬生之答覆轉達給被告戴家偉,此後伊與被告戴家偉即未對此有任何討論,伊亦未曾建議戴家偉或指示會計處人員或任何他人提列上述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又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掛牌上市後,伊身為承銷業務人員,自始反對頂新控股公司魏家所提出退還圈購處理費一事,然因當時個人意見不被接受,又不願意處理退款事宜,雖適逢年底98年12月31日會計關帳,伊仍刻意安排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4日休假,且由卷證可推知,98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截止,因入帳時間緊迫,被告戴家偉乃與會計林明珠詢問憑證問題,並直接要求會計處以獎金提列8,000 萬元,被告戴家偉更於99年1月4日指示下屬郭淑玲發送電子郵件(以下逕稱「電子郵件」)補正獎金提列憑證,上列情形伊根本全然不知,至多是99年1月4日收到電子郵件副本後始知悉,原審遽以99年間後續發生的事件,推論伊於98年12月31日起即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輸入不實罪,實難令人甘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同一解釋,亦即應以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必影響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為要件,商業會計法第27條規定僅分列營業項目費用,至於營業費用類項下之子科目,法規並未規範,故二級以下會計科目錯誤,應認為係違反行政規則,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本件系爭康師傅之商業承諾,依權責發生制,應於年度提列費用,雖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為營業員獎金,然此應屬營業費用項下之費用,並非收入之減損,又本件市場事業處於98年底以預估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方式提列,作為承銷業務不履行商業承諾之準備,屬營業費用已發生,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時,納入不適當之會計科目之情形,不會造成報表使用發生誤判之效果,且行為亦無任何具體危險,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云云。經查:

㈠會計處人員提列「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之製作緣由:

⒈該筆傳票會計人員欄位蓋有時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科科長林明珠之印文,主管欄蓋有歐鍬生之印文(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 132頁)。「歐鍬生」已於99年間死亡無從傳喚。而據林明珠於原審審理中就該傳票之製作緣由證稱:我於98年迄今在會計處財務會計科擔任科長,負責全公司之帳務處理。我的直屬上司係會計處副總歐鍬生。會計處製作之傳票係呈至歐鍬生審核,每月報表則係呈至總經理莊銘福。關於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會計處是按照承銷單位(即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交給我們的契約等相關文件作為記帳之原始憑證。關於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提列,都是在每月月底時,由資本市場事業處告知會計處要提列之獎金數額,並發電子郵件給會計處,會計處再以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依據提列之,並製作傳票。會計處不會去檢核各單位欲提列之獎金數額是否合理,此均係各單位依各單位之辦法提列獎金,會計處僅依照各單位給我們的資料提列入帳。傳票日期係98年12月31日,但電子郵件寄件日期卻在99年1月4日,依我經驗而言,此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之郭淑玲98年12月31日不在辦公室,無法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會計處,所以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先以電話通知我們要提列該筆獎金,但因我們仍要有憑證,所以他們會在事後按正常程序發電子郵件給會計處。資本市場事業處平常也曾以「先電話通知入帳,事後再補發電子郵件作為憑證」之方式通知我處提列獎金。上開98年12月31日「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我已不記得係何人要求我處提列製作,我也不能肯定是否係資本事業處的人告訴我的,也有可能是透過會計處副總歐鍬生告訴我們的。我曾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印象中此或係戴家偉來電給我要求提列,或係戴家偉去電給已過世之歐鍬生、再由歐鍬生轉告我提列,然均沒有向我說明此營業員獎金之真正用途,但無論如何,我現在已無法確定究竟係何人要求我提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是依林明珠所言,提列 8,000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傳票固係其製作,且此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先於98年12月31日電話通知提列,再於99年1月4日補發電子郵件作為入帳之憑證。然林明珠對於該傳票記載之營業員獎金究係何人通知提列乙節,無法清楚說明。

⒉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製作「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之人員郭淑玲,就該「電子郵件」製作之緣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至99年間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之科級主管,我的直接上級係承銷業務部主管即被告莊英明,再上層即資本市場事業處副總即被告戴家偉,再上層即總經理莊銘福。98年 7月間因負責獎金提列之行政企劃科主管轉調,所以被告莊英明請我代兼該科工作至99年 2月新主管上任為止。代理期間,資本市場事業處如有提列獎金需要,我會代理行政企劃科轉達承銷業務部部門主管即被告戴家偉要告知會計處提列之獎金。原則上,每月月底被告戴家偉會先經會計處通知該月我部獲利數額,戴家偉再告知我該月我部要提列之獎金數額,我就製發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作帳。我不曾接受過被告莊英明轉達有關獎金提列之訊息。上開電子郵件係我在99年1月4日當日製發,此電子郵件係被告戴家偉告知我當月我部門之獎金提列數,並要我發送給會計處。被告戴家偉並未提及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因為被告戴家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被告莊英明係承銷業務部主管,案外人林聖斌亦係承銷輔導部主管,所以我將此電子郵件以副本通知渠 3人。該封電子郵件除被告戴家偉曾與我聯繫接觸內容之製作外,別無他人向我詢問或指示內容應如何製作。我不曾見過「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被告戴家偉應該沒有要我在98年12月31日先以電話告知會計處之林明珠提列該筆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之事。我也不會主動打電話給會計處人員,且我根本不知道此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之真實目的,如何去電會計處要求提列。我係直到99年1月4因戴家偉要求始製發上開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俾利會計處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依郭淑玲所言,其未曾於98年12月31日以電話通知會計處人員提列本案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然該份作為入帳依據之「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係被告戴家偉循往例告知其該月部門應提列之獎金數額後,指示其製發給會計處作為入帳依據。被告莊英明則未就獎金提列之事對其為任何指示或要求。

⒊依前述,永豐金證券公司嗣後於99年間藉「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出承諾退還給魏應交之款項,故原本於98年12月31日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傳票」已無必要,遂於99年6月29日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將該筆資本市場事業處「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傳票」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而依「99年 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製作人員在原審所證:

⑴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人員謝淑娟(製作「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證稱:我在98年至 100年間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關於TDR 之上市承銷,我實際參與後段作業,即將本承銷案報送券商公會及與主管機關聯繫等行政作業。我的主管係副總林文雄,再上層係副總被告戴家偉,再上層係總經理被告莊銘福。該份「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係我依主管交辦製作,但我現已忘記是哪位主管交辦,我也忘記交辦製作之原因,反正主管交代我作,我就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也不知道原因,對其內容我亦不清楚。此 8,000萬元獎金後續有沒有發放,我也不知道。我擬好此確認表後,交給副總林文雄簽核,再上呈被告戴家偉簽核,之後給會辦單位企劃處,再交給會計處就部門間獎金加減項之調整作後續作業。但會計處如何作業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亦即,謝淑娟就「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內容、係由何人交辦製作等節,均一概無法回答。

⑵次據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業務經理張明輝(「99年 6月29日簽呈」之製作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就「99年 6月29日簽呈」之製作緣由證稱:我在98年、99年間係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業務經理,我的科級主管係郭淑玲,部門主管係被告莊英明,「99年 6月29日簽呈」係我製作無誤。此係部門主管即被告莊英明跟我提及我部99年當年獲利沒有很好,而98年年底帳上有提列我部獎金 8,000萬元,莊英明請我與會計處討論,是否可以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我就去電與會計處同仁討論,之後便擬具該簽呈,並當面向郭淑玲、莊英明報告簽呈內容、會辦會計處,再由被告戴家偉及莊銘福簽核。在上簽至被告戴家偉及莊銘福之前,渠 2人未曾就該簽呈內容與我討論或對我下指示,後續作業我不知道由何人處理,我也沒有看過上揭「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 100頁反面)。依此可知,此份將資本市場事業處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員工績效獎金之簽呈,係被告莊英明指示張明輝擬具。

⒋被告莊英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康師傅 TDR上市承銷案,我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及商品與銷售之規劃,並負責向頂新控股公司及康師傅控股公司人員進行簡報。第 1次簡報時永豐金證券公司方面除我參加外,被告戴家偉、被告莊銘福、董事長黃敏助,另有 2位承銷業務部同仁張明輝及溫宏駿亦有參加。簡報前,被告戴家偉說此案對我公司在獲利及提升市場知名度上均有很大幫助,因此承銷手續費就報價 500萬,此與券商公會規定1,200萬元間之700萬元差距,我們再以低風險金融商品或贊助廣告費之方式回饋給魏應交。因此我們在簡報資料中記載願以承銷手續費 500萬元來爭取,但我們實際上係收足1,200萬元。差額700萬元則以上開方式回饋,故無須入帳。我們在作行銷規劃時,有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 2%圈購處理費之想法,頂新控股公司原本也同意,我就回報到公司銷售會議,確定我們要向投資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製作銷售資料寄給公司全省營業員及主管。詎料頂新控股公司之陸億華、張瑞昌嗣向我們反應不能收此圈購處理費,我即反應為何前兩天我向你及魏應交報告時,你們都同意我們收,現在又說不能收。他們旋在隔天安排會議,由我、戴家偉、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參加,對方則有魏應交及陸億華。談判過程中,我表示我們的銷售資料已經根據你們同意收費方式寄發給我方人員,我方通路也都知悉此事,現在又說不能收,爾後假如銷售失敗,我方不負責等語,氣氛搞得很僵。最後魏應交表示由他找來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要算他們的,也就是說該部分圈購處理費要歸給他們。我當下雖持反對態度,但也覺得因為當時協辦的元大證券公司退出,假如頂新控股公司願意協助引薦圈購投資人,也可以減少我們餘額包銷的風險,但最後仍沒有結論。隔天即98年11月30日前不久或當日,我問被告戴家偉此事應如何處理。當時銷售已箭在弦上,且魏應交係因原本協辦之元大證券公司突然退出承銷,他怕我們有餘額包銷的壓力,因此提議由他引薦部分圈購投資人,被告戴家偉乃當場表示如果是魏家他們引薦來的投資人,就類似我們找協辦券商銷售一樣,該部分圈購處理費可以算給他們魏家,我就回報陸億華說「好吧,你們找來的投資人就算你們的」。但當時我與戴家偉並未討論到日後退還之具體方式,也沒有說要從收進之圈購處理費收入直接扣 8,000萬元給魏家,只有決定由魏應交引薦圈購投資人部分之 2%圈購處理費將來要退給魏應交。當時假如沒有這個承諾,魏應交可能不會同意我們收圈購處理費,也不會同意在詢價圈購約定書上用印。我們作出該承諾後,魏家方面方同意與我們簽訂詢價圈購約定書(即98年11月30日所簽訂永豐金證券公司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2%圈購處理費之「詢價圈購約定書」)。在98年12月7日前後之配售會議中,魏應交原要求引薦投資88,888張,以每股承銷價45元之2%計算,大約要退給魏應交近8,000萬元。該次配售會議被告戴家偉也在場,因此被告戴家偉也知道要退給魏應交之數額。嗣後因為投資人甚為踴躍,超額認購,我們拜託魏應交少投資一點,經魏應交同意再多給我們1,000張,最後魏應交引薦投資張數就是 87,888張。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掛牌上市,隔了2、3日,我心想我們的收入都進來了,大部分費用也都支出了,只有該筆 8,000萬元要退還的商業承諾不知如何解決,我就打電話給會計處的林明珠,表示我們有一筆費用要提列,大約 8,000萬元,但是沒有憑證,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林明珠不置可否,並說我應該要問會計處副總歐鍬生,之後電話就轉給歐鍬生。歐鍬生表示沒有憑證不能入帳,並說「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一樣,給一個電子郵件給會計處當依據」。我就向被告戴家偉報告年底將屆,要記得提列康師傅TDR 那筆費用,同時將歐鍬生之回覆如實轉達給戴家偉,戴家偉就點點頭,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和我討論,我就離開他辦公室了。我並沒有向會計處人員說明此 8,000萬元之緣由,因為我怕此事流傳出去,假如其他一般圈購投資人知道,他們會來抗議,我會不知道如何收拾;且假如券商公會或主管機關知悉此事,我們會因為違反規定而遭受罰款。所以越少人知道越好,我就沒有特別說明其緣由。關於前述承銷手續費 700萬元及圈購處理費約 8,000萬元退還之商業承諾,之後就一直沒有處理。直到99年 4月份前,我與陸億華及張瑞昌仍然沒有達成處理方式的共識,我提議與之簽立顧問約,他們也不要。後來我向戴家偉提議,如果真的要處理,可以考慮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之後戴家偉就找我及興櫃交易室的主管等人採取前述「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退還。此事我只有與被告戴家偉提議,未曾向公司其他人員提及。我沒有指示或要求林明珠或任何他人製作「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也沒有指示或要求郭淑玲製發上揭「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人員。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4日我均在休假。該封電子郵件是因為林明珠有副本給我,我是事後才看到。但是我根本忘記是在何時收到該電子郵件。是後來這個案子爆發,大家才來瞭解這封電子郵件。因為有關提撥營業員獎金的電子郵件,有時候會副本給我,有時候沒有,所以我對此電子郵件沒有特別印象。99年 6月間,關於該筆退還魏應交之商業承諾,我們已經開始用「興櫃股票交易」履行中,加上我們部門99年上半年營運績效很差,我就想到我們在98年間已經用營業員獎金提列之該筆 8,000萬元費用總不能支付兩次,我就提醒被告戴家偉,並跟張明輝表示今年績效很差,去年提列的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可能沒辦法發,請張明輝去跟會計處討論如何調整回來。後來張明輝就回報表示會計處稱要上一個簽呈,把該筆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到全公司績效獎金中,我們部門的收入就可以調整回來。旋由張明輝擬具簽呈(即上述張明輝主辦之「99年 6月29日簽呈」),我簽核後就往上報,後續也沒有人找我討論該簽呈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至第110頁)。

⒌被告戴家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曾代表永豐金證券公司向頂新控股公司作本件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之簡報。簡報當時有我、莊英明、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出席。簡報時我們有附上承銷手續費報價 500萬元之資料,但我特別提及1,200萬元是我們要收的費用,差額700萬元我們會用介紹其他金融商品獲利或負擔廣告費用之方式給予回饋。後來被告莊英明在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同意我們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 2%之圈購處理費,我們便在內部銷售例會中將此訊息釋出給分公司營業同仁及主管。詎料事後魏家方面要求就此 2%圈購處理費收取事宜開會討論,在會議上魏家表示其他承銷案都沒有收,為何我們要收,亦即不同意我們收取。我當時覺得魏應交介紹來的投資人事實上就是取代原本協辦券商元大證券公司之角色。魏應交也特別要求他找來的圈購投資人不能收此 2%圈購處理費。但因沒有達成共識,會議氣氛就有些僵持,也沒有具體的處理方案。98年年底康師傅TDR 上市掛牌,但被告莊英明告訴我,由於股價表現不如市場預期,魏家有來要求我們退還他們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我們可能要準備一筆費用退還。莊英明還告訴我,他問過會計處,關於此種沒有憑證沒有發票之費用該如何處理,會計處告訴他「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來處理,我就告訴莊英明「你既然已經跟會計處討論過了,就這麼處理」、「就這樣做」。但莊英明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後來究竟用什麼科目提列這筆費用。我沒有印象我曾請郭淑玲去電會計處通知提列該筆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上揭「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我是事後才看到的。我不清楚該傳票之製作提列過程,也沒有印象曾向會計處任何人提過要提列此筆營業員獎金,我不知道此係何人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關於郭淑玲99年1月4日製發給會計處之電子郵件,我印象中,此係因當時郭淑玲隸屬承銷業務部,被告莊英明告訴我要提列一筆費用之後,郭淑玲就在99年1月4日依照我們每月提列獎金方式之往例,發出該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並給我副本。98年年底當時被告莊英明是告訴我要提列一筆費用來支付對魏家的商業承諾,但是支付對象、支付方式都不確定,只是說要先有一筆費用留在帳上,以因應日後魏家要求退還。我當時的認知,應該在過年後我們與魏家可以取得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我們再把帳上這筆費用調整回來。但在99年莊英明告訴我,魏家要求我們以現金支付,不接受我們提出以簽訂顧問合約方式履行之提議。不得已之下,莊英明提議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支付,我便找興櫃交易室之主管羅湘萍瞭解可行性,最後我同意以此「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來處理。後來再由莊英明去跟魏家商談減價,最終係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所得之 7,556萬400元,支付前述圈購處理費及700萬元承銷手續費之退還。99年 6月左右,在我們每週內部會議中,被告莊英明提及支付魏家該筆退款承諾即將執行完畢,我們應該要將98年12月31日提列的那筆營業員獎金調整回來。莊英明便指示下屬擬具「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並經我簽核,目的就是將我部門於98年年底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避免因「興櫃股票交易」支付退款而使我部門獲利減少,而且這筆退款費用就不會重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頁反面至第213頁)。

⒍依前揭證詞可知:

⑴就被告莊英明部分而言:

①依被告莊英明所言,其在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掛牌後,其所掛念者,係該筆支付魏應交 8,000萬元之承諾日後應如何履行,然其一方面擔憂支付魏應交該筆金額之事一旦揭露,其他一般圈購投資人必會抗議永豐金證券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一方面又恐遭主管機關或券商公會查知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違規而受裁罰,故其對該筆承諾係由來於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一事,極力隱匿且不敢聲張,而以曖昧含糊之口吻去電詢問會計處人員「倘有一筆無憑證之大約 8,000萬元費用」應如何提列,旋即向被告戴家偉報告會計處人員之回覆,即「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給電子郵件作依據」。以此可見,被告莊英明對如何在帳上提列款項俾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一事甚為關心,且正係擔任決策主管即被告戴家偉與會計處間之居中運籌帷幄角色,並確有告知、建議被告戴家偉「藉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籌款準備之舉。

②被告莊英明固辯稱其將會計處回覆如實轉達被告戴家偉後,對戴家偉嗣後如何處理即無所悉,亦根本不知會計處曾製作上開傳票,對上開電子郵件亦係本案案發後方瞭解知悉,且已無甚印象云云。然依莊英明上開所言,其在99年 6月間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並付款給魏應交之過程中,即想到98年年底以營業員獎金提列之 8,000萬元「總不能支付兩次」,遂提醒被告戴家偉此事,並要求張明輝速與會計處聯繫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再由張明輝擬具該營業員獎金之調整簽呈,由其及被告戴家偉核示後上報。證人張明輝亦明確證稱「99年 6月29日簽呈」正係被告莊英明指示渠與會計處聯繫,欲將98年年底帳上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以此而言,倘莊英明辯解為真,即其對會計處有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毫無所悉,則又如何會在無人提醒之情形下,僅因「興櫃股票交易」已順利套利,即想到曾以營業員獎金提列 8,000萬元費用準備之事;甚且明確知悉該筆已提列之營業員獎金總不能支付兩次。更有提醒被告戴家偉及要求張明輝速與會計處洽商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舉?可見被告莊英明早已確知會計處於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事,而非如其辯稱之毫無所悉。③更何況被告莊英明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你既然在98年12月31日預留 8,000萬元經費,為何還要用興櫃市場方式籌錢?)因為原來預留之 8,000萬元,陸億華說不能用我建議方式把錢撥出去,這筆 8,000萬元預留款項等於沒有用,所以只好改用興櫃方式來籌錢等語(見偵字第9671號卷二第 106頁反面),顯見被告莊英明根本不是因為「興櫃股票交易」套利順利方憶及業已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而係莊英明在與魏應交方面洽商過程中,因魏應交方面要求以現金支付,莊英明方不得已改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由是益見被告莊英明早已知悉會計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絕非如其辯稱之毫無所悉。

④尤以,被告莊英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 8,000萬元預提獎金費用作帳的部分,…我回去瞭解後查明,我有打電話問會計林明珠,請她提列一筆費用,她說她無法直接提,「必須請資本市場事業處名義發的e-mail當成憑證」,所以我向戴家偉說,戴家偉請郭淑玲發的e-mail等語(見偵字第9671號卷一第 233頁),以此可見莊英明確有要求會計處林明珠提列「一筆費用」之舉,而非如其辯稱其對會計處究竟有無提列該筆費用一無所知,僅向被告戴家偉為單純之告知或建議等情。

⑤綜上可見,被告莊英明係基於自己身為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主管之地位,告知、建議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之被告戴家偉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復積極地居於被告戴家偉及會計處間聯繫洽商,而與被告戴家偉共謀並指示會計處人員製作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名目之轉帳傳票。其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⑵就被告戴家偉而言:

①依被告戴家偉所言,其於98年間與魏應交方面商談承銷過程中,即已知悉魏應交持續不斷索討該筆圈購處理費之退還,且自承其經被告莊英明告稱「會計處稱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提列準備後,亦表示同意、贊成並對被告莊英明稱「就這麼處理」及「就這樣做」等語。以此可見,戴家偉確有指示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還魏應交款項準備之舉。

②又查,依戴家偉上開所言,被告莊銘福於99年初曾向其探詢何以公司獲利數額與渠認知有異,其即向莊銘福報告「在98年年底有提列一筆費用」作為支付魏家介紹投資人部分圈購處理費之準備,此即前述莊英明所稱「可以用營業員獎金方式提列」之費用。此外,其在99年 6月底經莊英明告稱因支付魏家之款項已由「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獲得,故應該要將98年年底提列的那筆費用(即營業員獎金費用)調整回來後,旋分別由張明輝製作「99年 6月29日簽呈」及由謝淑娟製作「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以將該筆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該「99年 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亦均由其核示,且其於簽核時即知目的在避免將98年年底提列之營業員獎金重複計算,而使部門獲利減少。以此觀之,被告戴家偉在99年間面對莊銘福之詢問時,主動告知98年年底曾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以為支付魏家之準備,又對調整資本市場事業處之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99年6月29日簽呈」及「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直接簽核,卻從未質疑莊英明、謝淑娟或張明輝該「簽呈」及「確認表」之來龍去脈。雖然會計處之林明珠於原審中始終不清楚說明「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傳票」係依照何人指示認列,然依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郭淑玲之證詞,作為該傳票入帳依據之「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其上所載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等內容,確係郭淑玲按被告戴家偉之指示製作。由是可見被告戴家偉早知會計處已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準備之事,方指示郭淑玲循往例方式製發「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作為入帳依據,至為灼然。

③綜此可見,本案不實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確係身為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之被告戴家偉,在承銷業務部主管即被告莊英明建議下,採納其建議,而與莊英明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應可確認。

⒎綜上,不實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98年12月31日「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之製作緣由,應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又懼怕一般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得悉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圈購處理費獨厚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而差別退還,苦思無法提列款項以為準備;另一方面,被告莊英明及戴家偉又均知悉會計處每月均按照資本市場事業處之通知提列營業員獎金,且被告戴家偉又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具有審核提列每月營業員獎金數額之權責,故由被告莊英明向被告戴家偉提議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經被告戴家偉同意,被告莊英明並居間與會計處聯繫洽商, 2人遂共謀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不實營業員獎金並製作傳票,此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康師傅控股公司所約定之相關條款,及「98年12月31日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99年 6月29日簽呈」、「99年9月30日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及其間關係與後續入帳及調整過程: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康師傅控股公司所定「證券承銷契約」及「詢價圈購約定書」之約定條款:

⑴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 8日與康師傅控股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見他字第 11352號卷一第61頁以下),依「證券承銷契約」之約定,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及所代理之協辦券商(包括元大證券公司等)就頂新控股公司所持有康師傅控股公司之普通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辦理於我國證交所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事宜(第 1條)。發行總數量為38萬張,全數由主辦及協辦券商「包銷」(即3億8千萬單位,第 4條),並規定各券商之「總承銷單位數」及「自行認購」、「公開申購包銷」及「詢價圈購包銷」之數量(第4條第3項)。如於承銷期間屆滿時,TDR 未能全數出售或未繳足款項,各委辦券商應於承諾包銷範圍內全數自行認購或洽特定人認購(即「餘額包銷」,第 6條)。承銷價格為每單位45元。另特別明定「包銷報酬」即「承銷手續費」為「 1,200萬元」,全數由頂新控股公司支付,且「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第8條第1項)。次依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與康師傅控股公司簽訂「詢價圈購約定書」(見偵字第9671號卷二第 128頁以下),「詢價圈購約定書」約定本案TDR 獲配售圈購人應依獲配金額繳交 2%之圈購處理費,並應於接獲配售通知後與價款同時繳交至指定之代收股款專戶;圈購處理費由主辦承銷商即永豐金證券公司依各家承銷商詢價圈購實際繳款張數分配之(第9條)。

⑵依此,永豐金證券公司就主辦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一案,可以獲得之收入基本有二:一為由「頂新控股公司」支付之「包銷報酬」即「承銷手續費」 1,200萬元,且不得以任何名目退還或補償發行人;二為由各獲配售TDR 圈購人繳交每單位45元之2%(每張即每一千股900元)之「圈購處理費」。

⒉「98年12月31日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99年1月4 日電子郵件」、「99年6 月29日簽呈」、「99年9 月30日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及其間關係與後續入帳及調整過程:

⑴依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12月31日「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所示(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 132頁),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除提列「12月份營業員獎金—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別編號1105號) 1,500萬元、「12月份員工紅利」491萬5千元、「12月份績效獎金」 2億875萬4千元外,其「資本市場事業處」另提列「12月份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借記「薪資—營業員獎金」,貸記「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該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欄蓋有「林明珠」及「沈寶珠」印文,主管欄位蓋「歐鍬生」印文。

⑵依標題為「會計處—證券」之電子郵件所示(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 133頁),主旨為「98/12應提列獎金」,寄件日期為99年1月4日下午 1時45分,寄件者為承銷業務部之郭淑玲,收件者為會計處之林明珠及邱奕忠,副本收送者包括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及承銷輔導部之林聖斌。其內容記載:「資本市場事業處98年12月份獎金提列如下:帳列資本市場事業處:8,000萬元(此即前述98年12月31日提列之「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帳列全公司: 2,200萬元;合計10,200萬元。截至98/11止已提列獎金 5,400萬元」等語,末尾署名係由郭淑玲製作。

⑶另依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內容所示(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 134至138頁、他字第11352號卷二第43頁、第46頁),該簽呈係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於99年 6月29日製作,主旨記載「擬建議就本公司98年度已提列之應付獎金(即前述98年12月31日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承辦康師傅TDR 乙案,98年度帳上已提列應付獎金新臺幣80,000仟元( 8,000萬元),今因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擬建議就本公司已提列之應付獎金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等語。此「99年 6月29日簽呈」係由張明輝主辦,先後由郭淑玲及莊英明簽核後層轉戴家偉,最終由總經理莊銘福核定。之後再由資本市場事業處謝淑娟於99年 9月30日製作「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內容揭示因將原「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萬元,分 4次調整為99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之全公司各部門營業員獎金」(各月分別為 2,000萬元),故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上開各月之損益,及減少全公司其他部門上開各月之損益,並先後由戴家偉及林文雄批核。

⑷依此可知,前揭「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提列之資本市場事業處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實際上並未作為「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用,而於99年 6月29日經「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上簽並經核定分4次各2,000萬元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之99年9月至12月績效獎金。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作為籌措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係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所稱之不實資料:

⒈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均坦認承銷康師傅TDR 過程中,曾承諾將魏應交所引薦圈購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每張承銷價之2%)退還給魏應交,亦承諾將承銷手續費1,200萬元折讓700萬元給魏應交,且以98年12月31日傳票提列之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正係為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所為之準備。惟嗣於99年間與魏應交協商降低退還金額為7,556萬400元,並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自永豐金證券公司套出該筆金額並退還魏應交後,原來提列之營業員獎金已無必要,乃於99年6 月29日以「簽呈」將之調整為全公司業務績效獎金。由是可知,永豐金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列該筆 8,000萬元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時,根本無將該 8,000萬元作為獎金發放給資本市場事業處各營業員之真意,僅係巧立名目,預先以營業員獎金名義圈出該筆金額,俾供日後退款給魏應交之準備,此營業員獎金之提列,客觀上即屬不實。

⒉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在原審固均辯稱提列之該筆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僅包括圈購處理費之退還,不包括承銷手續費700萬元之折讓,該700萬元承銷手續費係承諾以推薦低風險金融商品使魏應交獲利之方式補足,故無須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支付,亦無須列帳云云。惟查,即使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該筆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僅為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而不及於承銷手續費,然「圈購處理費之退還」與「營業員獎金之提撥」在交易性質上顯然不同,且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不以該不實資料具有資訊重要性為要件(資訊重要性部分,如後述),即使該不實資料對財務報表之各項各科目餘額不生重要影響,只要該資料係屬不實,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是永豐金證券公司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營業員獎金提列作為毫無相關之退還圈購處理費之準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此不因該營業員獎金之提撥是否包括承銷手續費之退還而有異。

⒊被告莊英明之辯護人又辯稱,不論係營業員獎金或支付退還給魏應交之費用,性質上均屬「費用」科目,且兩者金額相同,可見此係被告莊英明誤用會計科目,並非不實資料云云。惟查,未達不實程度之單純誤用會計科目,係因交易基礎事實之本身即有模稜兩可之處,故會計人員在決定入帳方式時即存在一定之解釋空間。然使用完全無關且顯然錯誤之會計科目入帳,不會僅因其金額無誤或對財務報告不生影響,就會使之轉化為正確無誤或單純誤用。本案在客觀上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係為履行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承諾,方以營業員獎金為名提列該金額預作準備,然實際上根本與營業員獎金毫無關係,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或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始終未曾有將此 8,000萬元作為獎金發放給資本市場事業處各營業員之意,更何況,魏應交從來就不是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此本案在交易基礎事實之認定上,毫無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之處,與被告莊英明之辯護人宣稱之誤用會計科目無關,即使金額無誤,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不實資料,至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係為履行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承諾,而以提列一毫無關聯之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之方式預作準備,此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所稱之不實資料,殆無疑義。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之成立,不以不實資訊涉及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為必要,即不以該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要件:

⒈鑑定人之證詞及法律意見書之見解:

⑴鑑定人林志潔在本院證稱:商業會計法的第71、72條的構成要件,我認為應該要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該要有這樣的要件進去,這就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來說,是比較合於整個刑事的規範,尤其我們刑法的登載不實罪,其實也有具體危險犯的要件,刑法的偽造文書罪章的刑度又比商業會計法要輕,所以按照比例原則來說,商業會計法的要件比較少,但是罪比較重,這很顯然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所以在解釋上至少應該要與刑法做同樣的解釋,才是比較合理的等語,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04頁、第224至225頁)。

⑵另鑑定人王志誠提出法律意見書表示:商業會計法所要保護之法益是維護會計資訊之攸關性及可靠性,以供會計資訊之使用者作為決策之參考,故原則上以其行為對會計資訊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構成處罰之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適用,應以商業所提供之不實會計資訊,損及會計資訊之攸關性及可靠性,導致投資人、債權人或其他外部之資訊使用者,誤信該不實之會計資訊,以致損害到特定之個人利益、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利益或有危害公共利益為條件。此外,必須行為人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而製作不實之會計資訊,始符合刑事責任之要件。若行為人僅為過失而製作不實會計資訊,應處以行政罰,不應處以刑事罰。總結而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明文規定不實之會計資訊應具備重大性要件,但應以不實之會計資訊損及會計資訊之攸關性及可靠性為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

⒉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成立,並非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一般公司及商業團體均有適用,且保護對象非僅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任何可能使用、接觸商業之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其他表冊之人乃至政府機關,均為商業會計法之保護對象。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亦即其保護法益非僅限於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多數不特定財產法益」,更包括「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之社會型法益。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團體所為之特別規定,其規範之行為本質與第71條相同,是就其立法目的、保護對象及保護法益等節,亦應與第71條為相同之解釋。

⒊依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第171條均不相同,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罪亦同時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為保護法益,自無須如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以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其成立要件,而僅須該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符合該二罪中所稱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或不實資料之定義。故鑑定人林志潔認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構成要件,應該要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犯罪乙節,本院不予採用。故被告戴家偉、莊英明之辯護人主張本罪應與證券交易法資訊不實罪(如後述)相同,均以不實資訊具重大性為前提要件,並不足採。

㈤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主觀上均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

⒈依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所辯,渠 2人於98年間經魏應交一再索討,方承諾魏應交將其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總額約 8,000萬元;退還部分不包括承銷手續費,且退還對象係魏應交個人,而非其引薦之投資人乙節:

⑴倘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所辯為真,則此退款性質應屬支付魏應交個人之介紹佣金或相類之報酬費用。而98年12月31日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已收得相關之圈購處理費並認列收入,且大致確定魏應交之「介紹佣金」為 8,000萬元左右,則正確之入帳方式,係在98年12月31日以「佣金支出」或相類名義提列 8,000萬元款項(即同時增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佣金支出」及「應付費用—佣金」科目);即使渠 2人承諾退還對象並非魏應交,而係退給魏應交引薦之個別投資人,即魏應交僅代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之代收人而已,此筆退款性質上即屬永豐金證券公司「折讓、退回」圈購處理費給各投資人,正確之入帳方式,應自永豐金證券公司「已收得並認列之圈購手續費收入」中「減除」此 8,000萬元之方式入帳(並同時減少永豐金公司之現金或銀行存款或應收款項)。換言之,只要該筆退款在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承諾魏應交時,已能確定此退款承諾確與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之承銷手續費或圈購處理費之收入有關,且能大致確定其退款數額,則依「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應以上述二方式之其中之一入帳,方屬會計上之正辦,別無其他。

⑵然而,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非但從未以上開任一種方式入帳,反而以一毫無關聯之營業員獎金入帳。抑且,不論渠2 人當時係承諾退還給魏應交本人或退還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此筆承諾既非給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且魏應交或其引薦之投資人顯非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主觀上自始亦無任何將該筆款項作為獎金發放給營業員之真意,可知渠 2人使用之所謂營業員獎金名目,與渠 2人當時承諾支付給魏應交之原因,在本質上根本毫無關係。此事實本甚為明確,更無需任何會計學知識,僅需粗通中文之人,亦能清楚明瞭,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另辯稱,其等當時固承諾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然支付對象、支付方式或支付數額尚未確定,且假如日後TDR 價格飆漲,魏應交或願免除索討此筆款項,可見此費用之發生仍屬不確定狀態,故打算先權宜、變通以營業員獎金提列,待日後取得外來憑證、確定交易性質後,再為更正或調整云云。然查:

⑴倘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當時對此筆費用之是否發生乃至支付對象等交易性質均仍不確定,自亦無法確定此費用是否與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相關收入之認列有關,既如此,自無須特別考慮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聲稱毫不熟悉之會計上「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而急於98年12月31日前敦促會計處人員以營業員獎金名目事先提列,只待日後確定必會發生該筆費用,且確認其性質與數額無誤,復取得渠 2人聲稱之「外來憑證」後,再指示會計處人員循正常合法方式入帳,亦無不可。以此可見,根本無所謂渠 2人所稱之先以虛偽名目入帳,待日後取得外來憑證及確定交易性質,再為更正或調整之迫切必要。其等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⑵即使按照被告莊英明所言,其曾詢問會計處林明珠或歐鍬生此筆無憑證之費用應如何入帳,經告以「至少要以提撥營業員獎金之方式」入帳,其信以為真而如實轉述給被告戴家偉云云。被告戴家偉亦稱渠係聽聞被告莊英明如是陳述,亦誤信得以此方式入帳云云。然按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自稱之會計處回應,會計處僅告知「至少要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以寄發電子郵件為入帳憑證;換言之,會計處僅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為例示,要求被告莊英名至少要提出電子郵件敘明支付緣由及數額俾為入帳憑據,會計處自始至終未告稱任何與營業員獎金毫無關聯之費用,均得一概無差別地使用營業員獎金名目入帳。更遑論依前所述,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承諾支付魏應交此筆款項之原因,無非係作為給付魏應交之佣金或退還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此均與資本事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毫無關聯,即使一般人亦能清楚明瞭營業員獎金與退佣或收入之退還完全不同,根本無須任何會計學之專業知識亦能輕易理解,亦即絕無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所稱誤信之可能。究其實,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提列此8,000萬元之緣由,無非係因渠 2人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又恐一般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得知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事,故欲極力掩飾隱匿支付魏應交該筆費用之事,甚且對會計處人員亦含糊其詞、一再掩飾,不敢明示此筆費用之真正原因。是見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早知此筆給付費用承諾無法見光,而僅能以巧立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之方式,先行提列 8,000萬元金額俾於日後支付魏應交。此根本與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是否具備會計學知識毫無關係。更遑論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雖非會計專業背景,然任職證券公司時間甚久,職位亦高,管理經驗亦甚為豐富,本均較常人具有更為豐富之財經知識與實務經驗。被告莊英明、戴家偉徒以不具會計學知識辯稱不具犯罪故意,顯係卸詞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戴家偉又辯稱,其提列營業員獎金目的是作為履行上開商業承諾之準備,而非基於虛增營業員獎金之目的,又因誤信為會計上合法提列方式,故無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正確之認知,且有意欲使結果循自己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而發生者稱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明知,但已預見構成要件事實之結果可能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且即使發生該構成要件事實之結果,亦與自己本意無違者。易言之,故意之認知要素,係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至於行為人之內在動機或目的為何,與故意之認知要素無關。

⑵依前述,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故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之行為係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而與同法第71條第1款無關。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故意登錄或輸入,並未如同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即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是第72條第 1款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再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係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或登錄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所謂不實資料,係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料。是本罪之直接故意,為行為人知悉其所輸入或登錄之資料,係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料,且行為人基於此等認知,有意欲地將此不實資料登錄或輸入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至本罪之間接故意則為行為人雖非確知自己輸入或登錄之資料為不實,但已預見可能係不實,且在此等預見下,猶仍輸入或登錄,且即使輸入或登錄之資料確係不實,亦與其本意無違。依前述,行為人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關於其輸入或登錄不實資料之背後原因、動機、目的為何一事,或係為欺瞞大眾、或係為暫時權宜而非為虛增或虛減數額目的等,核屬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與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層次之認定無關。倘行為人已正確認知自己所登錄或輸入之資料係屬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不實資料,且基於此等認知而為登錄或輸入,即具有本罪之直接故意,不能僅因行為人背後動機、目的或原因可憫,即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可不辨。

⑶依前開認定,被告戴家偉主觀上早已知悉此筆資本事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之提列,根本不是作為資本事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發放之用,而係以此無關之不實名目先行提列該筆款項,備供日後作為支付魏應交之佣金,即其主觀上已認知其提列之名目與實際支付之名目完全不同,而屬不實。其猶基於此等認知,與被告莊英明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此筆不實名目之款項,而由會計處人員將此不實名目之款項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是其主觀上已具有本罪所定之認知此係不實資料,並基於此等認知,有意欲地指示會計處人員將此不實資料輸入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之直接故意。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為虛增營業員獎金,抑或為暫時權宜以該不實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等,均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及目的,而與其直接故意無關。被告戴家偉之辯護人為上開辯解,係混淆構成要件故意與目的或動機之層次,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主觀上均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謀假借不實營業員獎金之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提列之不實資料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其 2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戴家偉係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事場事業處副總經理,被告莊英明係該公司資本事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副總經理,均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是其 2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合謀,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8,000 萬元預作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並將此不實會計資料,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由電腦自動製作產生上開轉帳傳票,登錄至日記帳簿並過帳至分類帳簿中,並連動完成98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表,是核其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輸入不實罪本質上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罪間,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

⒉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林明珠等人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檢察官主張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就上開犯行,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惟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所犯者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如後述)。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 8,000萬元之行為,造成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9條之罪。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⒈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4款乃至第 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僅因行為階段之不同而成立不同罪名。另一方面,各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以此而言,各罪中有關(登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第 2項及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對帳簿、表冊等財務文件為虛偽之記載(第17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就何種資訊係屬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一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上開各罪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可知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即使第 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等文件為不實記載,但其最終保護對象仍係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人,而非單僅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此乃因主管機關之專案查核仍係以確保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為終極目的。由是可知,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

⑶次依上開各罪文義,只要行為人在各罪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即一有各罪預設之行為即成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均非上開各罪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各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

⑷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15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以此而言,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

①主觀要件之限縮: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

②客觀要件之限縮:參諸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⒉資訊重要性之判斷基準: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有二:一為公司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資訊)。

⑴歷史型資訊: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其重要性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其可得利用整體資訊之判讀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實質可能性);易言之,該項資訊不必然實際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能性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即為已足。

①重要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第 1項);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2項)。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 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 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

②次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論: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而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此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51號第 2條:⒈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⒉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即量性指標)或性質(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⒊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2條、第4條,參本院卷三第 1頁)。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⒈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⒉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⒊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參本院卷三第9頁),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⒈稅前淨利之 5%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 5%)。

⒉總資產之0.5%至1%。⒊股東權益之 1%。⒋總(銷貨)收入之0.5%至1%。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就質性指標而言,查核人員判斷重大性時,可能僅重視前述量性指標,而忽略、輕視其他同等重要之質性指標。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實務目前仍缺乏清楚具體之指引。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 )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制定之第10b-5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 Ganino v.Citizens Utilities Co.,228F3d. 154, 2nd Cir. 2000)。

③綜上各節,在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 2條及第15條至第20條、前述現行審計查核實務常見之量性指標,及前述美國SEC之SAB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等,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無論如何,均應以前述重要性之基本定義為基礎,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且應全面地同時考量前述各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⑵或有型資訊或預測型資訊: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資訊。公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收表現或資產負債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由於該等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來是否確實發生仍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然倘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有意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換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事件或資訊納入自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而論,法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事件或預測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一旦確實發生時對公司營運、股價或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預期影響程度等二因素,綜合判斷此類資訊之重要性。

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不實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已達重要性門檻:

⑴此筆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之費用提列,係於98年12月31日經由會計人員輸入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由電腦自動製作產生轉帳傳票,並登錄至日記帳簿並過帳至分類帳簿中,而連動完成該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不實資訊係屬永豐金證券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同時參考前述量性及質性指標,並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

⑵又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營業員獎金之目的,係在帳上圈出預留此筆款項,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其實際入帳方式,係同時增加「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借記)及「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各 8,000萬元,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就此筆款項緣由之說詞,永豐金證券公司係要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支付給魏應交,至於魏應交是否退還給各投資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並不過問。換言之,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立場而言,此筆款項係支付給魏應交個人之佣金費用或介紹費用,正確之入帳方式,應係同時增加「佣金支出」(借記)及「應付費用—佣金」(貸記)各8,000萬元。

⑶再依卷附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年度財務報告所示:

①98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係2,314,778,000 元。

②98年12月31日總資產為51,978,234,000元。

③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22,598,115,000元。

④98年全年度之總收入為6,500,500,000 元。而依前述一般查核實務常用之「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建立基準可為:

①98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之5%至10%:115,738,900元至231,477,800元。

②98年12月31日總資產之0.5%至1%:259,891,170元至519,782,340元。

③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之1%:225,981,150元。

④98年全年度之總收入之0.5%至1%:32,502,500元至65,005,000元。

⑷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郭慈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該筆費用是要退還頂新控股公司之圈購處理費,以「營業員獎金」入帳是不對的,應該要作成「手續費收入」的減項(按:郭慈容係假設該筆費用之性質係由魏應交或頂新控股公司代替各投資人收受永豐金證券公司退還之圈購處理費,非如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宣稱係作為給魏應交個人之佣金,此時則應減少帳上之「手續費收入」。郭慈容此點假設固與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主觀上認知不同,但不影響後述關於量性指標之判斷)。假如我當時發現此筆營業員獎金是承諾要退回的承銷手續費,我會去詢問公司經營階層為何會是這樣的交易,並分析、要求公司應更正為正確的會計分錄。假如公司經營階層堅持不更正,我會去看我們該筆金額有無達到98年、99年我們查核當時事務所建立的重大性標準。我們當時建立的重大性標準係「依照當年度稅前淨利的 5%至10%」(亦即前述⑶之①),因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我們是用比較嚴格的標準,我們是用 5%的標準。假如最後發現這8,000萬元的影響數不會超過我們建立的5%標準,因為沒有稅後淨利的影響,就整體性而言,我們是不會堅持非更正不可等語;復證稱:此 8,000萬元並未超過我們事務所所建立的98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稅前淨利的 5%重大性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0頁)。

⑸證人郭慈容固稱此 8,000萬元之不實表達,並不會超過其查核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時,以較嚴格之立場所建立之98年度稅前淨利 5%重大性門檻,然郭慈容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如此判斷之理由。另一方面,依前所述,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之5%係115,738,900元,假如將此一億一千餘萬元之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進一步分配至財務報表各科目(包括成為本案爭議所在之「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費用」科目)而建立各科目之重大性門檻,則此「薪資費用」科目之重大性門檻應會低於 8,000萬元。換言之,此筆 8,000萬元「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之不實陳述,應會超過查核會計師以稅前淨利之 5%分配至「薪資費用」科目之重大性標準,查核會計師應會認定此係重大不實陳述,且會影響「薪資費用」科目之允當表達。就此而言,郭慈容就此部分之證詞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⑹然依前所述,本案不實之入帳方式,係同時增加「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借記)及「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各8,000萬元。而依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之說詞,正確之入帳方式應為同時增加「佣金支出」(借記)及「應付費用—佣金」(貸記)各 8,000萬元。以此觀察此不實提列對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影響:

①因不實之「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及正確之「佣金支出」科目,均列示於損益表內之支出項下之營業費用,故不會對損益表整體造成影響。

②因不實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及正確之「應付費用—佣金」科目,均列示於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應付款」,故亦不會對資產負債表整體造成影響。

③換言之,本案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費用,固然使「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之「薪資及獎金」科目虛增、「佣金費用」低列,及使「營業費用明細表」中之「薪津」虛增、「佣金支出」低列等個別會計項目虛增或低列之效果,但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金額並無何影響。

⑺再依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表之要件,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即應重編財務報表。然此8,000萬元數額無論係歸為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抑或正確之「佣金支出」,對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均不生任何影響,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0 」,是未達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

⑻再就質性指標而論,與本案有關者係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及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即是否涉及到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掩飾不法行為。查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該筆8,000萬元,確係因渠 2人為將部分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且深知此不合主管機關規定、券商公司自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更係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而不敢聲張有以致之。是自表面觀之,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確係故意掩飾不法行為而有本案之不實提列。然進一步深究渠 2人承諾退還部分圈購處理費給魏應交之原因,無非係為確保永豐金證券公司得穩坐主辦承銷案之地位,然又禁不起魏應交一再強力索討,為確保魏應交不中途解約,使永豐金證券公司得賺取高額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方不得不同意魏應交之無理要求。否則倘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堅不同意魏應交之無理要求,致魏應交另委由其他公司承銷,則永豐金證券公司當無賺得此筆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之可能。換言之,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所為縱屬不法,但自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立場言,渠2人係以此不法行為極大化公司收益,而屬對公司收益有利之行為,亦能間接對其母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收益產生正面影響。以此而言,以「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即使得悉此不實提列事實,非但不會影響其等對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價值衡量,反而更有可能同意、支持此等極大化公司收益之行為。是以質性指標立場言,此不實提列事實應未達重大性之標準。

⑼綜前各節,本案不實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固可能使薪資費用科目之不實陳述超過該科目之審計上重大性門檻,但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整體數額而言,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再者,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所為亦不符前述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綜此以觀,本院認為尚無足夠證據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不實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已達證券交易法上之重大性門檻。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所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資訊重要性要件,均不構成本罪。檢察官主張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應以本罪論處,並非可採。惟本院認定渠 2人有罪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以社會基本事實之立場觀之,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英明、戴家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戴家偉自承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退伍後先後任職於長榮海運公司及建宏證券公司,歷任科長、副理及副總經理迄今;被告莊英明自承畢業於台大經濟系後,即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3年間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現為永豐金證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代副總經理;本案緣由係被告莊英明、戴家偉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為確保魏應交能繼續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使永豐金證券公司能順利賺取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等鉅額收入,故不得不同意並承諾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支付給魏應交;然又恐其他圈購投資人知悉此事,而生永豐金證券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爭議,並免遭主管機關查知裁罰,方藉此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 8,000萬元款項,而罹刑章。然究其實,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並未因此不實營業員獎金之提列而直接獲益。另一方面,渠 2人確係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此筆 8,000萬元款項準備,進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並使作為財務報表附註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薪資及獎金」虛增、「營業費用明細表」中「薪津」虛增之結果,而使公司正確會計制度之可信賴性產生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本屬非是,在原審中一再以並非不實、無犯罪故意及未指示亦未參與會計人員不實提列之過程等詞為辯,藉詞合理化自己之本質上不實提列行為,倘從輕量處,甚可能使身為證券金融從業人員而特應重視職業正直性之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心生僥倖,並可能對其他證券金融從業人員產生不正確之法制宣示或期待,長此以往,對我國金融業發展必生不良影響,復衡諸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之職位、就本案不實提列之行為分擔及參與角色均無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英明、戴家偉 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審酌被告莊英明、戴家偉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渠 2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均未直接因本案獲利,又遭主管機關金管會分別處以停止執行職務1年及6月之行政處分,即已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現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亦可提供妥適穩當之生活支持,堪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渠 2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戴家偉、莊英明2 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均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文義,佐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見解所示之法律解釋論理可知,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財報不實之立法例應無重大性要件之適用;㈡縱使就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採用原判決所持資訊重大性之見解,本件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所涉之財報不實行為,其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均已符合重大性要件,⑴就量性指標而言:主管機關就證券交易法所規定財務報告不實之量性標準係採「更正稅後損益金額1,000萬元」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 5﹪」,在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帳務更正前,其98年度財務報告確實虛增費用 8,000萬元,99年度財務報告確實低列費用 8,000萬元,經以該公司98、99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6,500,500,000元、6,142,927,000元計算,此不實金額分別已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23﹪、1.30﹪,均已逾越上揭規定之比率標準,堪認上揭不實金額數字已屬重大。⑵就質性指標: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於98年間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 8,000萬元,係為將部分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致差別收取康師傅TDR 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而此舉顯違主管機關金管會相關法令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自律規定等情,渠等再於99年間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得款項後,再以99年6月29日簽呈沖銷上開不實提列應付獎金8,000萬元,足認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主觀上確係為故意掩飾不法行為,始有上揭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提列及9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低列之情事,進而影響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情無訛,益徵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所為性質上係公司管理階層故意為掩飾非法所為之財報不實舞弊行為,顯已破壞相關利害關係人(包含政府主管機關、證券市場投資人及公司債權人等)對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報真實性之信賴,情節自屬重大;⑶揭露表達:上開不實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提列,屬相關費損益科目分類及揭露有缺失,業已影響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確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被告戴家偉、莊英明所為自應就98年、99年所為分別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㈢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堅不認罪,又飾詞抗辯,渠等主觀上並無悔意,難認僅以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是原判決未察及此,認定渠 2人應無再犯之虞,而應對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惟查,並無足夠證據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不實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已達「重要性」門檻,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資訊重要性」要件,而不構成該罪,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應以本罪論處,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莊英明上訴意旨,其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4日請假,且其不負責會計事務,而 8,000萬元提列,係為商業承諾等語,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銘福於98年至99年間係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名義提列 8,000萬元,以作為退還給魏應交之款項準備,並於99年間以「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不實將該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而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費用科目較99年實際支出之薪資費用虛減 8,000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 8,000萬元之不實結果。因認被告莊銘福就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上開犯行係屬共犯,就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及99年不實沖銷該筆營業員獎金之行為,應分別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處等語。

二、被告莊銘福、戴家偉、莊英明之辯解:

㈠被告莊銘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且對永豐金證券公司確有承銷康師傅TDR ,嗣承諾支付魏應交 8,000萬元,而資本市場事業處於98年12月31日以「營業員獎金」提列 8,000萬元,又以前開「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支付給魏應交,復於99年6月及9月以「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將該「營業員獎金」自99年 9月至12月分4次各2,000萬元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等事實,俱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辯稱:依公司管理規章,伊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擬定經營策略、協調管理各子公司及對外代表公司,其餘業務則依分層負責辦法由各部門執行,伊根本不會處理到傳票的製作或簽核,會計帳務簽核伊本來就沒有負責。被告莊銘福之辯護人另辯稱:康師傅TDR 是承銷部門去爭取,中間有兩次跟他們做簡報,原審時相關的證人也證稱簡報的時候沒有對所謂的商業承諾達成共識,而是後來因為康師傅來提這件事情,所以由莊英明跟戴家偉討論後,形成共識,所以被告莊銘福就這部分是不知情的,又因為所謂的商業承諾,不是公司一般的業務事項,自然也就不會在分層負責表上出現,因此也就沒有多少金額要簽核到被告莊銘福的問題,至於會計部門雖然在組織上是隸屬於總經理,但在原審的時候主辦會計林明珠已經證稱相關傳票跟會計表冊,都只會簽核到會計部門的主管歐鍬生,所以這部分被告莊銘福也是沒有參與等語。

㈡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無罪部分(被訴於99年 6月間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9條之罪):

⒈被告戴家偉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及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僅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簽呈,並非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所定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是就上開簽呈及「部門加減項確認表」,被告戴家偉亦不構成上開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罪,況依照上開簽呈及「部門加減項確認表」所調整之 8,000萬元全公司績效獎金,僅係將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事項」,而且該筆獎金亦已全數發放完畢,並無不實情形,又上開98年12月31日所提列的營業員獎金,根本沒有影響該公司當年度的損益,更何況依照審計公報51號規定,重大性要用稅前營利 5%來計算,依照這個金額來計算,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的金額是 1億元1千5百餘萬元,在99年是8千3百餘萬元,該 8,000萬元一方面沒有影響損益,縱使影響損益也在重大性的範圍之內,應認為有關該等提列沒有影響財報的允當性,所以沒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語。

⒉被告莊英明辯稱:「99年 6月29日簽呈」係因99年業績及獲利狀況不佳,而原本98年間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會影響部門99年間績效表現,故伊指示張明輝詢問會計處可否將之算在全公司之績效。嗣經張明輝告稱會計處要求由承銷業務部上簽調整,方由張明輝製作該簽呈,伊則因認此係內部管理報表之調整,故亦在該簽呈上簽名,實不知道該簽呈後續如何處理,伊於本案案發前亦未見過前述「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更未在其上簽名等語。

三、被告莊銘福就98年12月31日以不實「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名義提列 8,000萬元,以作為退還給魏應交之款項準備無罪部分:

㈠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

⒈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年11月27日永豐金證承銷管理部(102)字第 00068號函覆(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永豐金證券公司原名「建弘證券公司」,於79年 3月由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嗣自91年5月9日起成為「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建華金控公司因於95年 7月20日更名為「永豐金控公司」,同年「建弘證券公司」亦更名為「永豐金證券公司」,股東仍僅「永豐金控公司」單一法人,且無任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行為,故其認為並無必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 102年11月29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三第 257頁):該會迄今未曾收到永豐金證券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等語。以此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目前實際上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由其母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掌握股權,且實際上未有任何公開招募行為,然其從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是在法律上並未改變其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

⒉且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第 1項)。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第 2項)。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26條第 6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第 3項)。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第 4項)」。其立法理由明示此係「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之故。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完全掌控,母公司損益及財務狀況受子公司影響至深且重,子公司自應依照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規定履行公開揭露等義務,俾確實保護母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是依此規定,藉由股份轉換程序而成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永豐金證券公司,不論是否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至無疑義。

⒊綜上,永豐金證券公司目前固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然其既未曾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是其仍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此不因其已成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有不同,至為明確,合先陳明。

㈡98年12月31日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 8,000萬元轉帳傳票與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之製作緣由: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⑴依證人即製作該張轉帳傳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林明珠之證詞,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均係資本市場事業處於每月月底左右,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提列數額,其再據以製作傳票;關於「98年12月31日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之製作,我未曾詢問過被告莊銘福,被告莊銘福亦未曾給我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⑵證人即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人員郭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作為提列獎金依據之電子郵件(指99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係我依照主管即被告戴家偉告知當月我部獎金提列數,並要我寄發給會計處而來,別無他人指示或詢問我製作該電子郵件內容;我也不曾接受過被告莊銘福之告知或指示,而轉達我部或其他部門之獎金提列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家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莊英明向我報告魏家向我們索討每張 2%圈購處理費,我並沒有向被告莊銘福報告。此筆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之提列,我也只有跟被告莊英明討論決定,我沒有跟被告莊銘福討論此事。被告莊銘福應該是在99年 1月之後,才問我是否有一筆費用跟他印象中我部門之獲利金額有差異,我才告訴莊銘福我們在98年年底有提列一筆費用準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04頁反面至第21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明於原審中亦證稱:頂新控股公司安排商議要求退還圈購處理費之會議,被告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固均有參加,但關於以提列營業員獎金方式圈款準備一事,我僅曾與被告戴家偉討論商議過,我不曾與被告莊銘福討論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至第110頁)。

⒉又依永豐金證券公司 102年11月27日永豐金證承銷管理部(102)字第00068號函所載(見原審卷三第 152頁):98年度本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並無營業員獎金計算辦法,故提列該部門之營業員獎金及其數額,依慣例係每月由資本市場事業處同仁就該處營運狀況暫估一數額,並經該處主管同意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計處提列。本公司內部並無提列該筆 8,000萬元之會議紀錄,且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中並未就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核定層級為規定等語。

⒊綜上可見,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各部門獎金之一般性提列方式,係各部門主管各依權責暫估數額,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計處提列入帳,並非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莊銘福決定。關於98年12月31日提列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亦以此方式處理,會計處非但不是依被告莊銘福指示提列,即便通知、指示會計處提列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亦均稱被告莊銘福從未涉入其中,更未曾與之討論過以此方式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之事。亦即,此筆不實提列應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謀策劃執行,被告莊銘福固係總經理,且應知悉有承諾支付魏應交此筆圈購處理費或併承銷手續費之退款一事,但未經實際執行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告知將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準備,亦未參與此不實提列之決策過程,且未施加任何指示應可確認。

㈢關於99年間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之討論決策過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明於原審中證稱:興櫃交易是我向被告戴家偉提議,再由戴家偉找我及資本市場事業處所屬之興櫃交易室主管羅湘萍、溫宏駿等人討論後執行。興櫃交易室主管所作之文件呈核,均係由被告戴家偉決行。本案交易之 4檔股票也是我與戴家偉 2人決定的。至於公司處分會議是例行性的月會,有時是由被告戴家偉主持,有時是由被告莊銘福主持,但都是大原則及方向性的討論,至於個別股票交易都是按照各單位之處分建議。因為公司持有股票至少有40檔以上,我們這 4檔就含在這裡面,處分會議時並沒有特別針對這4檔討論。被告莊銘福在會議中也不曾針對處分該4檔股票有過任何提示或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0頁反面至第11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家偉於原審中亦證述:我於99年間決定依莊英明之提議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後,我有去電告知被告莊銘福此事,但我只是告訴莊銘福,我們會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來支付此筆商業承諾,並沒有提到我們要處分之股票名稱,也沒有談到執行細節,被告莊銘福在電話中只要我在執行過程中注意合法性,沒有對我再作任何指示。之後我也只有向莊銘福報告執行結果,並沒有報告詳細執行過程(見原審卷四第204頁反面至第213頁)。

⒊以此可見,關於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一事,實係由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 2人商議後決定,被告莊銘福並未參與商議過程,亦未指示其 2人以此手法套利為退款準備。被告莊銘福固曾參與並主持數次處分興櫃股票之處分會議,且經被告戴家偉告知而知悉將以「興櫃股票交易」手法套取承諾支付魏應交之款項,但被告戴家偉並未向其說明交易細節,至處分會議亦係公司例行性且原則性之討論,並未針對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準備套利之上述4檔興櫃股票特別進行指示,其2人亦未向被告莊銘福說明交易、套利及退款之作業細節。且究其實,「興櫃股票交易」一事,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於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後方商議決定,即使被告戴家偉在決定後曾告知被告莊銘福,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莊銘福對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事,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人互有共謀且有參與或指示。

㈣關於「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

⒈證人即製作「99年 6月29日簽呈」之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人員張明輝於原審中證稱:此簽呈係被告莊英明指示要求我製作,製作過程中被告莊銘福從未對我下過指示,亦未曾與我討論過簽呈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 100頁反面)。至證人即製作「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謝淑娟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係依主管指示擬定該確認表,但我已不記得係受何人指示,我擬好後便逐層由林文雄及戴家偉簽核,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認被告莊銘福從未指示或要求我製作該確認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⒉依此可知,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 8,000萬元,因已藉由「興櫃股票交易」套現而無需要,故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係被告莊英明等部門主管指示製作,被告莊銘福並未參與其中。且此「簽呈」亦僅記載因「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故建議將因承銷該案所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99年度「全公司績效獎金」等情,並無任何以該提列「營業員獎金」作為支付魏應交之款項準備等類似說明。至該「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亦僅明示「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後之資本市場事業處損益結果,亦無任何以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作為支付魏應交款項準備等語句。是即便該「簽呈」最終係由被告莊銘福批核,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莊銘福對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一事,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人互有共謀或有參與指示行為。

⒊雖共同被告戴家偉於調查局詢問中曾供稱:…後來98年12月16日TDR正式掛牌上市後,才上漲2天,股價就開始下跌,下跌後,陸億華就向莊英明說,希望要退回 2%圈購處理費,莊英明也跟我說,因為股價已經下跌了,可能要準備一些錢退給魏家他們,「莊英明先跟總經理莊銘福報告後,莊銘福就問我說有一筆 8,000萬元之費用要還給魏家,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沒有印象,莊銘福就說如果要給人家這筆錢,要怎麼給,我就向莊銘福報告說,那要先留一筆錢下來」,所以莊英明才向我說用一項名目把 8,000萬元先留下來等語(見偵字第9671號卷一第 148頁)。依被告戴家偉此部分之供述,被告莊銘福固曾詢問被告戴家偉應如何準備該筆退款,被告戴家偉即告知被告莊銘福以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該筆款項等情。惟細究被告戴家偉此段供述脈絡,僅能看出被告莊銘福確曾詢問被告戴家偉應如何準備該筆款項,但被告戴家偉僅告知被告莊銘福稱「要先留一筆錢下來」等語,並未說明要以「營業員獎金」或以其他不實名目提列,自難僅以該段供述即認被告莊銘福早已知悉將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款準備之事。

⒋另被告莊銘福於調查局詢問中雖又供稱:在98年底會計部門的確有提列8,000萬元,我記得這筆錢就是承銷康師傅TDR以獎金費用提存,而且經我向會計人員查詢,才瞭解這筆錢是預備作為支付給魏家的,也就是前述承諾魏家圈購介紹費的準備金等語(見他字第11352號卷二第314頁反面),易言之,被告莊銘福似已自承其於98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以償還魏家等語。

⑴惟查,依被告莊銘福固坦認知悉資本市場事業處在98年年底曾提列此筆獎金,但其係在會計人員入帳之後,才向會計人員查詢,且其係在向會計人員查詢後,方知悉此係作為支付魏家款項之準備。換言之,其在被告戴家偉等人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獎金之時,並不知悉該筆獎金係為供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

⑵至於被告莊銘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戴家偉有向你報告此事?)他在「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因為會計上已經提列一筆獎金費用,我問他獎金為何提列,他說為了爭取2%配售手續費時,對方堅持不願意付2%的手續費,所以才要提列。每次到月底公司會有自結財務數字,他通常會告訴我稅前盈餘,光這筆手續費收入應該有 2億多元,但我感覺報表的數字有差額,所以我主動問戴家偉等語(見他字第11352號卷二第328頁)。被告莊銘福在此段供述中固稱其在「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即因被告戴家偉之告知而知悉以「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還魏應交款項準備之事;然綜觀被告莊銘福此段陳述,其係於審閱公司財務報表時,發現資本市場事業處估算提列之營業員獎金數額,與其認知該部門之盈餘數額有差額,方主動詢問戴家偉其間緣由,此時戴家偉方告稱有部分獎金之提列係備供退還魏應交款項之用,而此亦與前述被告戴家偉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莊銘福確係在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之後,方知悉提列之目的係為退還魏應交款項,並非自始即知悉此筆不實提列,亦無任何參與或指示為此筆不實提列之舉,自無從僅以被告莊銘福所稱「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即已知悉等語,即以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不論自前揭提列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及電子郵件之製作緣由、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之討論決策過程、前揭將「營業員獎金」調整沖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綜合觀之,僅能認定被告莊銘福在98年12月間應已知悉「要退還支付魏應交有關圈購處理費約 8,000萬元」之事,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就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上開退款準備乙事,與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互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何參與、指示行為,自應為被告莊銘福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莊銘福與戴家偉、莊英明(即製作「99年 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無罪部分:

㈠「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性質: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其規範客體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 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 2項);該條所稱「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即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該準則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 1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項)。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及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 3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⑵次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規範客體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中所稱「帳簿、表冊、傳票」,主要即指「財務報告」所由生之各式「記帳憑證」(即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各式「會計帳簿」(如序時帳簿即所謂「日記帳」、分類帳簿即所謂「明細分類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至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範圍應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相近,且依本條文義觀之,此「其他業務文件」既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是應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⒉本案有關此部分爭議之相關書證,除前述由張明輝主辦之「99年6月29日簽呈」及由謝淑娟上簽之「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外,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9月1日至30日、10月 1日至31日、11月1日至30日及12月1日至31日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差異分析)」列印資料。此99年 9月至12月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係資本市場事業處該部門之損益表,其中除列載資本市場事業處各損益科目之實際數與預算數之差異外,另在報表下方登載「加項」「減項」之調整,並於 9月至12月各月中之「加項」項目下,均登載「薪資—績效獎金」「20,000,000(即 2,000萬元)」之字樣,即以「薪資—績效獎金」之緣由,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之 9月至12月各月收益2,000萬元,即共8,000萬元。

⑴關於「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緣由,依證人即時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之林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 6月29日張明輝主辦之簽呈,其中會計處「會辦意見」係由我填製。該簽呈之緣由,係因公司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故要將資本市場事業處該部門98年12月31日提列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入99年度全公司之業務績效考量。該營業員獎金在上簽時尚未發放,之後係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應已於 100年度實際發放,我們會計處針對此項沖轉並沒有做任何帳務處理或更動,亦未以該簽呈作為憑證製作傳票入帳,因為無論是「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抑或「全公司人員之績效獎金」,均在「應付費用—獎金」項下,自無須更動會計科目或製作傳票等語。

⑵再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年 8月20日永豐金證會計處(102)字第 000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5頁),針對98年12月31日提列「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轉帳傳票」、「99年6月29日簽呈」、「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及「資本市場處損益表」間之關係:

①上開99年 6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說明欄所指「98年度帳上已提列應付獎金新臺幣80,000仟元」即為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所提列之「貸: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

②本公司並未就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及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開立傳票,亦無過帳並據以編製對外財務報表之情事。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非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之業務文件」。

③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所述「擬建議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係將原部門所提列獎金改列為全公司獎金考量,而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係作為部門績效評估之用,其結果反映在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至12月(差異分析)損益表中。

④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係將原部門所提列獎金改列為全公司獎金考量,在學理上可視為「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由於企業經營具有不確定性,故使財務報表中許多項目僅能估計而無法精確衡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 6段參照)。若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例如呆帳損失多估或少估),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3段參照)。會計帳務處理方式為於估算全公司獎金時視同已先提列8,000萬元,就全公司獲利情形應提列獎金數與8,000萬元已提列數之差額予以補提。另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係於內部管理報表上以加項(來源為薪資—績效獎金)調增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損益,同時於全公司損益(各部處調整後損益合計)報表上以減項(來源為薪資—績效獎金)調減全公司損益,並自99年9 至12月分四期調整,經調整後各月管理報表上之全公司損益數與會計帳列數皆相同。故99年度財務報表之「薪資費用」科目並未因上述調整方式而產生虛減 8,000萬元之情事,亦無99年度少提列應付營業員獎金之「薪資費用」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戴家偉、莊英明於99年間因已藉由「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得承諾支付給魏應交之款項,故原本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 8,000萬元已無必要,但因該筆虛列之營業員獎金係在「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為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度損益,故由張明輝於99年 6月29日上簽,建議將該筆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再藉由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呈報具體調整方式,即自99年9月至12月分4次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並將調整結果列示於上開99年 9月至12月各月份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之「加項:薪資—績效獎金2,000 萬元」中,即顯示將原本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後,該筆費用不再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而使資本市場事業處9月至12月各月份損益各「增加」(即以「加項」表示)2,000萬元。另一方面,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公司整體而言,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將99年度預估提列之全公司績效獎金,視為已先提列 8,000萬元(即將該筆自「資本市場事業處」調整而來之 8,000萬元視為係「全公司績效獎金」),之後再針對與預估數差額之提列不足部分,另行補提。

⑷以此可見,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均僅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之各部門間關於獎金費用相互流用調整之內部簽呈,無須申報或公告,並非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一部分,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未據以開立傳票、過帳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至該資本市場處損益表雖有「損益表」之名,實為公司內部之部門報表,目的僅在顯示資本市場事業處確因上開調整而增加99年9月至12月各月份收益2,000萬元而已,並非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一部分,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未據以開立傳票、過帳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更遑論本案 8,000萬元固係由「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然此僅係公司內部各部門間就該筆已提列獎金費用之相互流用而已,無論流用至何部門,均屬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公司整體「營業費用」及「應付費用」,對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度「營業費用」項目金額、損益表中「支出」項目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項目之金額,均無任何影響。亦即,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記載,均不影響於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或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亦與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無關。

⑸綜上所述,承銷業務部「99年 6月29日簽呈」、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均屬永豐金證券公司為沖轉98年12月31日所提列「營業員獎金」之內部簽呈,均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或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㈡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之 8,000萬元資本市場事處營業員獎金以「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績效獎金,是否涉及內容不實:

⒈依上揭永豐金證券公司函文、證人郭淑玲及林明珠之證詞,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關於員工獎金(包括「營業員獎金」及「績效獎金」等)之提列方式,係由公司各部門於每月月底以電子郵件告知會計處預估獎金數額,會計處再據以製作分錄為借記費用科目「薪資費用」、貸記負債科目「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以入帳,並在公司帳目上暫時提列各部門估算之獎金數額,俾供日後實際發放之用。換言之,各部門在每月月底通知會計處提列在公司帳上之「營業員獎金」或「績效獎金」,實係各部門「預估數」而已。

⒉而「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僅係將該部門原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之 8,000萬元,作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而「獎金」係先「預估」一筆金額再提列,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於「預估提列」全公司績效獎金時,係先藉由上開內部調整,將原提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下之「營業員獎金」(即98年提列但不發放部分),直接視為「全公司績效獎金」預估數之一部分,因此僅需再提列與原預估數尚有差額之部分即可。實際上,此等將預估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流用為「績效獎金」,對全公司整體「員工獎金」之預估、提列、發放均不生影響,對全公司帳列「薪資費用」(列示於損益表內「支出」項下之「營業費用」)及相對應之「應付費用」(列示於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應付款」)餘額,亦不生任何影響。

⒊另一方面,因98年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之 8,000萬元並未發放,又未以調整前期損益之方式,更正此項不實提列,即此 8,000萬元「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仍留存於99年之帳上,且因均屬「員工獎金」之性質,故於99年預估提列「員工獎金」時,僅需再提列與原預估數尚有差額之部分即可,因此99年度「員工獎金」本即會「少提」 8,000萬元,使99年度「薪資費用」必然產生少 8,000萬元之效果。綜此可知,99年度「薪資費用」產生少 8,000萬元之真正原因,係由來98年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 8,000萬元之結果,並非導因於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所作之內部調整。以此而言,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所作之調整,無何不實可言,更無檢察官所主張之「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科目較99年度實際支出薪資費用虛減 8,000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8,000萬元不實結果」之情形。

㈢從而「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形式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且實質上亦無何內容不實,或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科目較99年度實際支出薪資費用虛減 8,000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 8,000萬元不實結果」之可言,是與此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此二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莊銘福以不實營業員獎金(98年12月31日)名目提列退款準備乙事,主觀上早已知悉並與被告戴家偉、莊英明2 人互有犯意聯絡,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或指示行為;而針對「99年 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亦無從認定被告莊銘福與戴家偉、莊英明有何造成「營業費用—薪資費用」低列8,000萬元,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情形。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莊銘福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就「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銘福、莊英明、戴家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莊銘福無罪之諭知,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就「99年 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3人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職務權限而言,被告莊銘福對於該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傳票處理方有最終核定權,絕非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可以全權掌控;且依被告 3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銘福有授權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與頂新控股公司協商處理圈購處理費退還魏家之事,因被告戴家偉、莊英明 2人禁不起魏應交所委任之頂新控股公司陸億華一再索討而同意退還,嗣因康師傅TDR股價於98年12月16日上市2日後下跌,被告莊英明於98年12月18日至23日某時,經陸億華要求退還 2%圈購處理費後,先後向被告戴家偉、被告莊銘福報告此事,再由被告莊銘福向被告戴家偉詢問此情,被告戴家偉向其告稱要先留一筆錢下來,再由被告莊英明向被告戴家偉說要用一項名目把 8,000萬元先留下來,末由被告戴家偉指示會計處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輸入上開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8,000 萬元後,依會計處理流程編製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繼由會計處林明珠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莊銘福報告公司年底自結盈餘數字,因被告莊銘福察覺損益情況有異,遂向被告戴家偉查證而得悉上開 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費用係預備作為支付給魏家準備金等情無訛,益徵被告莊銘福已於98年12月31日因知悉以上開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8,000 萬元費用,而明知此將使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損益表發生虛增「營業費用」 8,000萬元及98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虛增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 8,000萬元之不實結果,仍予以肯認蓋章用印,而使永豐金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已堪認定;另永豐金證券公司確已以「99年 6月29日簽呈」為依據,將98年度所虛提應付獎金8,000萬元視為全公司99年度已提列8,000萬元績效獎金,進而就全公司獲利情形應提列獎金數與8,000 萬元之差額予以補提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足認「99年 6月29日簽呈」性質上屬該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內部原始憑證無訛。而原始憑證既與轉帳傳票均屬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上自亦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所列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原判決未察及此,認99年6月29日簽呈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客體,遽就被告莊銘福判決無罪;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就「99年6月29日簽呈」、「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製作之犯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莊銘福有何參與或指示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就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款準備;而「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均非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另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之8,000萬元「資本市場事處營業員獎金」以「99年6月29日簽呈」及「99年 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績效獎金,內容尚非不實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莊英明、戴家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