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遠亮
- 選任辯護人
- 楊益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梅慶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巷000號「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麗景汽車旅館)主任,利用其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之便,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麗景汽車旅館附近與丁○○共同謀議以「偵煙型攝影機」換裝房間內裝設之偵煙器方式,偷拍該旅館房間內旅客性交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將日期遮蔽後並經相機翻攝後,再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照片並製成光碟,以之向旅館及旅客索取金錢後朋分。嗣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壬○○、丁○○2 人共同基於竊錄入住麗景汽車旅館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壬○○利用於麗景汽車旅館值班時,聯絡丁○○前往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由壬○○先將麗景汽車旅館櫃臺之偵煙器警報系統關閉,再由丁○○將110 號房內之偵煙器換裝為裝設有錄影設備之偵煙器(未扣案),以此方式,自100 年12月起,以前開錄影設備竊錄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後由壬○○更換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錄影設備中之硬碟,取回拍攝之錄影檔案後,連同110 號房旅客投宿之資料交給丁○○。
二、壬○○、丁○○2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A男、B女、甲及麗景汽車旅館為下列行為:
㈠A男、B女部分:
⒈壬○○與丁○○2人於100年12月3日至4日某時,竊錄投宿於麗景旅館110 號房內旅客A男、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由壬○○從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取回錄影檔案後,並將旅客投宿資料交給丁○○。
⒉丁○○嗣依壬○○之指示,於101 年5月15日下午2時46分、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撥打A 男公司電話與A男取得聯繫,並對A 男恫稱:握有其與B女在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之性愛光碟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男。又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晚間11時,以限時專送郵寄之方式,寄送封面貼上「○○老闆A男B女性愛光碟」標籤之光碟,光碟內含A男、B女在該汽車旅館性交及裸體之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 恐嚇內容之Word檔案,恐嚇稱如未依指定之時間將16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將寄送光碟至其等任職之公司及往來廠商,致A男心生畏懼。丁○○復接續於101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限時專送郵件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信件及地圖各1份,向A男、B女索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A男其後與丁○○協商分期交付16萬元,A男即依丁○○之電話指示,接續於101 年7月5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2 日將現金2萬元、人民幣1萬元,埋放於丁○○指定之桃園縣楊梅市金山街一處空地,丁○○嗣於101 年7月6日晚間8 時許、10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取款得手,丁○○翌日委請不知情之配偶江玉玲,於101年8月16日自行前往銀行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丁○○再接續指示A男於101年10月2日,在同一地點埋放現款10萬元,A男依約埋放10萬元後,丁○○於101年10月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取款得手,嗣於同日為警搜索查獲(原審誤為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應予更正)。
㈡甲部分:丁○○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依壬○○之指示以扣案之IC電話卡撥打○○公司電話,而透過總機與甲○取得聯繫,並對甲○恫嚇稱:其之前在麗景汽車旅館與女友之親熱照片,已經被渠用針孔拍下來,並製成性愛光碟,如果要拿回光碟,要準備25萬元現金,否則要公開光碟內容,並指定要將錢埋入桃園縣楊梅市○○街○○○地○○○○○○號之洞內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其後並未支付該筆款項,亦拒不接聽丁○○之來電,丁○○與壬○○乃恐嚇取財未得手。
㈢麗景汽車旅館部分:丁○○依壬○○之指示,於非由壬○○值班之101年2月21日凌晨3時25分6秒,徒步前往麗景汽車旅館,並朝旅館大門出口車道丟下包裹(內含光碟1 份、恐嚇信1張、地圖1份),同日凌晨由該旅館之櫃檯小姐拾獲上開包裹後,放置在櫃檯之抽屜內。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壬○○見該恐嚇包裹遲未被拆封,乃由壬○○假意將該包裹開啟,並以電話告知該汽車旅館之副理張敏雄有關麗景汽車旅館遭恐嚇之情事。丁○○及壬○○以包裹內附之恐嚇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恫嚇如未依指定時間在地圖所示地點放置80萬元,要將該光碟內容寄送給蘋果日報等語。丁○○又接續於101年2月26日晚間某時打電話給麗景汽車旅館副理張敏雄恐嚇稱:你住龍岡我很清楚,你老闆的資料我也有,給我小心一點,人家依蝶及歐悅都沒像你這樣等語,致麗景汽車旅館張敏雄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丁○○及壬○○乃恐嚇取財未得手。
三、嗣經A 男、B 女及麗景汽車旅館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壬○○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住處)拘提壬○○,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A 男、B 女、甲○及麗景汽車旅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認A 男於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張敏雄於101 年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A男、B女、甲○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害人D 男之警詢供述、黃承貴之警詢供述、江玉玲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范嘉育之警詢供述、吳曉楓之警詢供述、張楷竣之警詢供述、呂學宏之警詢供述、鍾榮癸之警詢供述、邱金輝之警詢供述、沈博有之警詢供述、彭正午之警詢供述、林曉惠之警詢供述、曾添培之警詢供述、翁培鈞之警詢供述、劉雅蕙之警詢供述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A男及張敏雄於101年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A男及張敏雄於101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A 男及張敏雄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A 男及張敏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對被告壬○○均有證據能力。
貳、D 男之警詢供述、黃承貴之警詢供述、江玉玲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范嘉育之警詢供述、吳曉楓之警詢供述、張楷竣之警詢供述、呂學宏之警詢供述、鍾榮癸之警詢供述、邱金輝之警詢供述、沈博有之警詢供述、彭正午之警詢供述、林曉惠之警詢供述、曾添培之警詢供述、翁培鈞之警詢供述、劉雅蕙之警詢供述本院並未以上述之人之各該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述之人之各該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參、A男(101年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除外)、B女、甲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壬○○及辯護人同意A男(101 年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除外)、B女、甲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男(101年11月23日之偵訊供述除外)、B女、甲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壬○○及其辯護則對上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事實、㈠對A男、B女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丁○○就上開對於A男、B女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壬○○則坦承其與被告丁○○為舊識,且於上開時間係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期間曾提供一次麗景汽車旅館旅客名單給被告丁○○等事實(偵字第26463號卷第29頁反面、第106頁、原審易字卷第257 頁)。查被告丁○○與被告壬○○共謀並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前揭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丁○○部分並有下列⒈⒉⒋之證據可證;被告壬○○部分則有下列⒈至⒋之證據可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告壬○○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⒈A 男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曾前往麗景汽車旅館消費,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伊於101 年5月15日14時許前後接獲兩通恐嚇電話,陳稱持有伊入住麗景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其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接獲一封指定要伊本人拆封之限時專送郵件,內有一片光碟,光碟內容有伊與女友的連續親密照片及一個Word檔(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1);伊害怕對方會散佈出去而心生畏懼;嗣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伊又收到指明要伊本人拆封之限時專送郵件,內有恐嚇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2)及地圖各一紙,要求伊交付16萬元;伊因故未按時放置款項,其後在接到歹徒來電時,與其協商分期交付16萬元;伊於101年10月1日準備現金10萬元,並將上下十張千元鈔鈔號影印後交由警方偵辦,其中鈔號GL529177UE號正面左方化有星星註記;伊非常害怕,目前已求助精神醫師協助等語(他字第3092號卷第15-16 號,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15-16頁,偵字第20463 號卷第65-70頁、第136-137頁,偵字第20463 號不得閱覽卷第26-31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9-13頁)。
⒉B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略以:伊與A男曾各開一輛車(車籍資料詳卷)前往麗景汽車旅館休息及住宿,有登記相關資料,當時伊與A 男去麗景汽車旅館都是讓房務人員選房間,但有一段時間房務人員常帶其等去110 室;伊家人於101年5月23日23時許收到1封指名要伊本人拆封的限時專送郵件,內有1片光碟,光碟內容是伊與朋友A性愛光碟照片,並有1個Word襠,恐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都是A跟對方聯絡,因為歹徒知道伊會跟A說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71-74頁、第138-140頁、第153-155頁)。
⒊被告丁○○於偵訊證稱:「(問:該件你跟被告壬○○如何分工去偷拍及恐嚇?)他提供場所,裝設的時候他在櫃臺,他把小姐支開讓我進房間裝設,他事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幾點幾分進去旅館在櫃臺接應我裝設,後來裝設的時候我一人在房內裝設,我沒有在櫃臺填寫,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填寫我住宿資料……」、「(問:當時誰提議作這件事情?)被告壬○○,他在該汽車旅館工作。得手之後他說錢一人一半。……」、「(問:你為何有被害人電話及住址?) B女跟A 男的資料、地址、電話是被告壬○○給我的……」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02頁);於原審證稱:「(問:是誰去裝這些針孔攝影設備?)是被告壬○○叫我去裝的。」、「(問:你那天進入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是以旅客的身分進去的嗎?)是,被告壬○○跟我約好時間,他把櫃台人員調走,由他來掌管櫃台,由他約好時間,就是在那個時間進去。」、「(問:你裝針孔攝影設備,是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哪個房間嗎?)房間號碼我忘記了,是被告壬○○指定一間房間,由被告鄭每慶跟我講是哪間房間。」、「(問:你既然沒有再進入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去換裝硬碟,你光碟的內容為何會有麗景汽車旅館房間旅客活動的內容?)是被告壬○○交給我的,是他換了硬碟之後交給我的。」、「(問:你是如何恐嚇A男跟B女?)A男跟B女在麗景汽車旅館裡面有資料,被告壬○○他有資料,我有附壹張A男、B女的住址、電話的紙張給檢察官,這張是被告壬○○給我的,上面的筆跡也是壬○○的。」、「(問:你用什麼東西去恐嚇A男、B女?)就是錄影錄到的鏡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壬○○在報警之前,他把整組偵煙器,包含在天花板上的器材,全部拆了,就在汽車旅館外面交給你?)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⒋此部分事實並有麗景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共37張(偵字第20463號卷第79-80頁、第145-146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86-94頁)、內含竊錄A男、B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錄影資料及截圖之光碟1片、隨身碟1只即附表二編號1及照片8張(偵字第20463 號卷證物袋內,他字第3092號卷第79頁)、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竊錄姓名年籍不詳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偵字第1385號卷第81-84 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9-61 頁)、麗景汽車旅館顧客列印資料(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記載A男及B女電話號碼、地址之週曆內頁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0(偵字第20463號卷第137頁反面,偵字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4頁)、記載A男、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之手寫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2(原審易字卷第166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被告丁○○於102 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如附表一編號1 恐嚇內容之Word檔、如附表一編號2恐嚇內容之恐嚇信1封、光碟1片、路線圖1張、寄送A男地址信封1只、寄送B女地址信封1只(偵字第20463 號卷第75頁、第78 -80頁,偵字第20463 號不得閱覽卷第21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75頁、第78-80 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6-58頁,他字第3092號卷第16-1 頁,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他字第3092號卷第4-6頁、第25頁、第37-42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0頁、第226-227頁)、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偵字第20463 號卷第46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58頁反面)、紙鈔10萬元及作記號千元鈔影本、自犯嫌家中監看埋錢現場照片與被告丁○○於10月1日14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照片共7張(偵字第20463 號卷第81-83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95-9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萬元鈔票影本(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6-27頁、第51-57頁,偵字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17-20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38-39頁、第72-74頁、第98-101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佐。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壬○○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壬○○提供旅客名單給被告丁○○係因伊欠債,但並非基於竊錄、恐嚇取財犯意而提供。因被告壬○○某日為被告丁○○發現伊在麗景汽車旅館外剪草,被告壬○○騙稱伊為人力銀行員工,派來剪草,不想讓被告丁○○知悉伊在此工作,約3至6個月後,被告丁○○停車在旅館門口,被告壬○○在門口被叫過去,指責為何騙他?被告丁○○說他每天從這裡經過,知道被告壬○○在此工作。被告壬○○請求被告丁○○不要告訴別人伊在這裡工作,被告壬○○想到被告丁○○去家裡討債的情形,也怕被告丁○○找伊。被告丁○○拿出一張紙條,上有7或8個車牌號碼說,幫我查這些車牌資料,他們欠我錢,且好像有去麗景汽車旅館住過,我就放過你。被告壬○○原本推說不可能查的。被告丁○○說,他也曾在汽車旅官工作,要被告壬○○別騙了。約過3或4日,被告丁○○找被告壬○○追問,被告壬○○才無奈隨手拿了紙條抄了2、3筆資料給他,被告壬○○是在二樓辦公室的電腦查得的,此電腦與樓下大門電腦系統相連,二樓辦公室平常白天只有會計和主任,晚上通常只有主任值班。
⒉被告壬○○擔任主任一職,但非管理櫃台旅客進出及派房工作。被告壬○○無權分派旅客進住那一個房間,也不能任意支開櫃台小姐,親自擔任櫃台。被告亦不能任意進出住宿客房。被告壬○○無權指揮櫃台小姐離開櫃台,以為內應犯案。
⒊本案僅110 號房為被告丁○○設置竊錄設備。若被告壬○○為內應,且有機會支開櫃台小姐或警報器進出房間,引被告丁○○設置竊錄設備。則被告壬○○應會找高價位房號,住宿者多金,或更多房間,有更多住宿者可竊錄。一來,有更多被害人可選擇。二來,可找多金,婚外情者為目標。
⒋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為第三間房,牆正鄰馬路。被告丁○○在外一目了然,於馬路外即可以看到110 號房內燈亮,顯示有無入住。另麗景汽車旅館為二排房屋之建物,由正門可看到最裡面,不過約50公尺。要看到末三間房間之汽車進出,並非不可能。又麗景汽車旅館最裡面的牆約2 公尺高,且亦鄰路,有人墊椅伸頭,亦可注意到110 號房進出情形。因此,被告丁○○坦承,很辛苦地和兒子守衛在麗景汽車旅館外面,還不敢吃飯,帶著便當守候一節,足證其對麗景汽車旅館之地形地物,可一目了然。
⒌被告丁○○可以休息名義進入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設置竊錄器。至於為何選110 號房,或許是價格便宜,正好是被告丁○○能力所及之房間,可能該房正好在鄰路的一排,所以正好可以設置竊錄器,方便在路邊即可看到動靜。又以被告丁○○之電子背景,1 人裝置很容易,要警報不響更容易。或許只要10分鐘即可。被告以休息名義,3 小時內足以裝置竊錄器。
⒍由卷證資料顯示,101年2月26日後,警方要求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住宿名單及調閱監視器、登記簿等以調查有無內應時已證明。原審指報警後,被告壬○○知情,而加以拆除竊錄設備滅證云云,除無證據證明外,為違反卷證事實之推論。況報案時,被告休假在家,亦無可能為報案當天拆除。往前推1個月時間,被告亦無進入110號房拆除竊錄設備之嫌疑。且被告丁○○指裝置需有人配合支開櫃台,及關掉警報器後,才能裝置。何以拆除只要被告1 人即可做到,原審均未說明。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壬○○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提供本案相仿「彩色偵煙型攝影機」照片資料1紙(原審易字卷第153頁),再參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麗景汽車旅館勘查之照片28張(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5-146 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87-94頁),與竊錄被害人A男、B女於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翻拍照片8 張(他字第3092號卷第80頁),以及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竊錄姓名年籍不詳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偵字第1385號卷第81-84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9-61頁),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與偵煙器所在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丁○○自白係將麗景汽車旅館 110號房間內之偵煙器換裝為裝設有錄影設備之偵煙器方式竊錄旅客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丁○○證稱:如擅自將麗景汽車旅館之偵煙器拆卸,警報器會響,故係由被告壬○○先將警報器關掉,通知伊,伊再換裝偵煙型攝影機,再由被告壬○○將警報器打開;其後即由被告壬○○負責抽換硬碟,再將硬碟交給伊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8頁,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且麗景汽車旅館副理張敏雄於偵訊亦結證稱:被告壬○○是平常值班的主任,負責維修房間設備的基本故障以及管理房務跟櫃臺;因為被告壬○○是幹部,知道怎麼去避開反偷拍,偵煙器轉動或是斷線的時候會叫,是櫃臺會有鈴聲;反偷拍的掃瞄分前後兩區,掃瞄是無線傳輸,若針孔是無線傳輸才可以抓到訊號,若直接裝在偵煙器上面錄,因為不會有訊號,偵測不到,而且被告壬○○知道反偷拍的裝置,也會操作知道漏洞,才被偷拍;另因為房間會做維修的都是值班主任,被告壬○○可以用這個藉口去裝去拿,我們都不會發覺,現場房務櫃臺,職位都比他低,雖然我職位比他高,但是那段時間我都在桃園,所以該地點是他負責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60至161 頁)。再參酌被告丁○○與壬○○原即為舊識,又被告壬○○於前揭時間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對於麗景汽車旅館反偷拍之偵測設備以及如何關閉麗景汽車旅館內之警報器知之甚詳。且被告丁○○將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偵煙器,換裝為偵煙型攝影機,如未事先將偵煙器警報器關閉,或有其他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接應,於被告丁○○拆卸原本之偵煙器時,勢必警鈴大作而無法完成裝設竊錄設備。再者被告丁○○所裝設之竊錄設備,因非採用無線傳輸,而係須手動抽換硬碟始能取得竊錄之檔案,如非有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士給予積極之協助,定期抽換硬碟取得檔案,衡情,被告丁○○顯然無法獨立完成裝設竊錄設備。足見被告丁○○得以在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換裝偵煙型攝影機,其後並定期更換硬碟取得竊錄之檔案,係由負責該處之被告壬○○支開櫃臺人員,讓被告丁○○毋庸登記資料,即得進入麗景汽車旅館裝設竊錄設備,並可關閉偵煙器之警報器,其後則由被告壬○○定期進入110 號房間內抽換硬碟取得檔案甚明。被告壬○○上開㈠⒉辯稱其不能任意支開櫃台小姐,以為內應犯案云云暨上開㈠⒌辯稱被告丁○○可以休息名義進入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設置竊錄器,又以被告丁○○之電子背景,1 人裝置很容易,要警報不響更容易。或許只要10分鐘即可,被告以休息名義,3 小時內足以裝置竊錄器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壬○○上開㈠⒌辯稱被告丁○○為何選110 號房,或許是價格便宜,正好是被告丁○○能力所及之房間,可能該房正好在鄰路的一排,所以正好可以設置竊錄器,方便在路邊即可看到動靜云云,則是被告壬○○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⒊被告丁○○除提出麗景汽車旅館顧客列印資料(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被告鄭梅手寫記載B 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之紙片即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易字卷第166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另於102年5 月9日庭呈壬○○手寫旅客名單外(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並證稱:此係被告壬○○提供被偷拍旅客的資料給伊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9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138頁)。被告壬○○雖自承確有提供記載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之手寫紙片以及被告丁○○於102 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給被告丁○○,惟否認係提供遭竊錄之麗景汽車旅館旅客資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於102 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與被告丁○○所提出之麗景汽車旅館顧客資料(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之第一筆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之「陳○○」之資料相符,顯見被告壬○○提供給被告丁○○之手寫資料,係將竊錄期間內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之旅客之資料提供給被告丁○○作為恐嚇遭竊錄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旅客之用無誤。
⒋本件竊錄設備係安裝於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縱被告丁○○可在麗景汽車旅館外觀察得知進出汽車旅館車輛之車號,然如無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裡應外合,被告丁○○斷無可能得知入住110 號房間之旅客係駕駛何台車輛,且此資料亦無法以事後比對竊錄畫面確認之,則被告丁○○即無可能一一紀錄當天進入麗景汽車旅館,並以告知被告壬○○債務為由威脅被告壬○○為其查詢每位旅客之登記資料,因此,被告壬○○上開㈠⒋辯稱: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為第三間房,牆正鄰馬路。被告丁○○在外一目了然,於馬路外即可以看到110 號房內燈亮,顯示有無入住。另麗景汽車旅館為二排房屋之建物,由正門可看到最裡面,不過約50公尺。要看到末三間房間之汽車進出,並非不可能,又麗景汽車旅館最裡面的牆約2 公尺高,且亦鄰路,有人墊椅伸頭,亦可注意到110 號房進出情形,其對麗景汽車旅館之地形地物,可一目了然,不須有內應云云,顯非可採。又麗景汽車旅館顧客資料為列印之資料,被告丁○○除自被告壬○○處取得該資料外,無法從麗景汽車旅館其他人員取得該資料,堪認被告壬○○否認係伊提供給被告丁○○,辯稱這是一般汽車旅館的住宿名單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86 頁),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且B女證稱:其與A男到麗景汽車旅館消費時,其等都是讓房務人員選,房務人員有一段時間常帶其等到110號房間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54 頁),參酌被告壬○○自承抄寫給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寫紙片內容(原審易字卷第166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第48頁),其上記載12/3、XXXX-XX車號、X XXXXXXXXX身分證字號、○○公司、○○市○○○街之地址均係伊所寫(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反面,詳細內容見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紙片上之其餘資料被告丁○○證稱:係被告壬○○交給伊後,被告壬○○告訴伊,伊事後填上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反面),而其上所載XXXX-XX 車號、X XXXXXXXXX身分證字號即為B女之資料(原審易字不得閱覽卷第2頁、第3頁)。又B女即為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遭竊錄性交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被害人。堪認被告壬○○係確認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之旅客資料後,始提供日期、車號以及旅客登記資料給被告丁○○作為查找被害人資料並聯絡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雖被告壬○○辯稱被告丁○○要求其查詢之旅客資料為被告丁○○之債務人,然依一般借款往來情形,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焉有可能僅知債務人所駕駛之車輛號碼,而不知債務人之任何資料?如此係如何成立借貸契約?如何交付借款?往後又如何取回借款?且被告壬○○於原審羈押訊問自承和被告丁○○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原審聲羈字第576號卷第10頁),與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壬○○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曾替別人去向被告壬○○要過債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0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壬○○並未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壬○○上開㈠⒈所辯,顯係虛妄之詞,殊非可採。
⒌麗景汽車旅館係於101年2月26日由副理張敏雄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張敏雄報案時即陳稱略以:歹徒於101年2月21日3 時25分許徒步走向麗景汽車旅館大門出口車道丟下光碟後離去,當天由夜班櫃臺人員出去撿到放在抽屜,到25日才由被告壬○○開封;被告壬○○打電話給伊並念信件內容給伊聽,伊隔天26號回去看,並打開光碟來看,伊就帶到草湳派出所報案;伊曾去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找過,都沒有發現監視器等語(他字第3092 號卷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偵字第20463號卷第160-161 頁,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嗣於101年10月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會同被告丁○○前往麗景汽車旅館實際勘查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之偵煙器裝設情形,依當日之勘查照片,亦未查獲竊錄設備(偵20463號卷第145-146頁)。雖麗景汽車旅館係至101年2月26日始報警,惟被告丁○○並非麗景汽車旅館之內部人員,如非被告壬○○告知,被告丁○○顯然無從清楚得知麗景汽車旅館確切將於何時打開恐嚇包裹,更無法知悉麗景汽車旅館何時會報警並搜尋110 號房間內之竊錄設備,並事先將壬○○拆除後交付之竊錄設備予以湮滅事證。是以,被告丁○○證稱:伊於101年2月21日恐嚇麗景汽車旅館隔天,被告壬○○打電話給伊說,汽車旅館已經報案,被告壬○○在汽車旅館報警前,將攝影器材拆卸後,約伊到汽車旅館外面交給伊,被告壬○○叫伊把那些錄影器材全部丟掉等語(偵字第20463 號卷第99-100頁,原審易字卷第142 -143頁反面),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壬○○辯稱並未與被告丁○○共謀在麗景汽車旅館110 號房裝設竊錄設備,並對A男、B女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顯非可採。再者,如前述,被告壬○○是麗景汽車旅館平日之值班主任,負責維修房間設備的基本故障以及管理房務跟櫃臺,亦知如何避開反偷拍,另因房間會做維修的都是值班主任,被告壬○○可以此藉口去拆卸硬碟,麗景汽車旅館之其他人員都不會發覺,且僅被告壬○○1 人即可完成,被告壬○○上開㈠⒍辯稱原審認定張敏雄報警後,被告壬○○知情,而拆除竊錄設備滅證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報案時,被告休假在家,亦無可能為報案當天拆除,另被告丁○○裝置竊錄設備時需有人配合支開櫃台,及關掉警報器才能裝置,何以拆除只要被告1人即可做到云云,均非可採。
⒍市面上不同汽車旅館彼此間,有價位高低之不同評等,再者,同一汽車旅館之內部房間價位,亦受房間大小、裝潢風格、所提供之設備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消費者會至某一汽車旅館之某一房號消費,則受個人喜好、地域性、汽車旅館風格、價位高低,消費者個性、及前往消費時之人數多寡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因此多金之消費者,並非必然會選擇麗景汽車旅館內之高價位房間,另選擇麗景汽車旅館內之高價位房間者,亦無法與多金畫上等號。至於被告壬○○、丁○○何以僅選擇麗景汽車旅館之110號房設置竊錄設備,係被告2人之選擇。因此,被告壬○○上開㈠⒊辯稱本案僅110 號房內為被告丁○○設置竊錄設備,若被告壬○○為內應,則被告壬○○應會找高價位房號,住宿者多金,或更多房間,有更多住宿者可竊錄,可找多金,婚外情者為目標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貳、關於事實㈡所示對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丁○○就上開對於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壬○○部分,如前述,僅坦承其與被告丁○○為舊識,且於上開時間係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期間曾提供一次麗景汽車旅館旅客名單給被告丁○○等情。被告丁○○上開自白部分,並有下列⒉⒊之證據可證;壬○○上開自白部分及其此部分犯行,則有下列⒈⒉⒊之證據可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告壬○○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偵字第20463號卷第102頁,原審易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⒉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曾於101年5、6月間去麗景汽車旅館消費,歹徒第一次係於101 年5月5日14時30分打電話到伊服務之○○公司指名找伊,並恫稱手上有伊與伊女朋友親熱畫面被針孔攝影偷拍下來製成性愛光碟,如要拿回光碟要準備25萬元贖回,否則要公開光碟內容,叫伊把錢帶到楊梅市○○街0 ○○○號旁草叢地方,把錢埋在洞裡面,伊很害怕,怕影響家庭而沒有報警;歹徒於5、6月打電話三次,但伊不理會,歹徒就沒有打了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94-195頁)。
⒊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丁○○記載甲○任職之○○公司及電話之週曆內頁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0(偵字第20463號卷第137頁反面,偵字第20463號卷不得閱覽卷第4頁)、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 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他字第3092號卷第4頁、第7頁及反面、第46-47 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7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9頁、第228頁、第229頁)等在卷。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壬○○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未與被告丁○○共犯如事實欄㈡所示對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壬○○的辯解不足採信:如前述,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是甲○要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的車號,要伊去跟蹤甲;C 有將公司停車證放在擋風玻璃內,伊跟蹤C後在C家路邊看到停車證,才知他家的住址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02頁,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如非被告壬○○告知被告丁○○甲車號,並指示其跟蹤甲○所駕駛之汽車,被告丁○○縱於麗景汽車旅館外等候,亦無從得知應跟蹤何輛車始為入住 110號房間之旅客。另如前述,被告壬○○有與被告丁○○相互合作分工之情事,堪信被告壬○○確有與丁○○共同對甲○恐嚇取財25萬元未遂之犯行,被告壬○○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參、關於事實、㈢所示對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丁○○就上開對於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壬○○部分,如前述,僅坦承其與被告丁○○為舊識,且於上開時間係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等情。被告丁○○上開自白部分,並有下列⒉⒊⒋之證據可證;壬○○上開自白部分及其此部分犯行,則有下列⒈⒉⒊⒋之證據可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告壬○○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丁○○坦承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首揭時地對麗景汽車旅館為恐嚇取財犯行(偵字第20463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00-102頁,偵字第1385號卷第22-23頁,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
⒉張敏雄證稱:麗景汽車旅館櫃檯小姐於101年2月23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櫃台外面撿到一包東西,直到25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壬○○打開檢視後發現為偷拍光碟一片與兩張紙,內容要求麗景汽車旅館於101年2月24日將80萬元放置在指定的金山街有紅繩顯示的洞口,否則將公佈偷拍住房之光碟,但因為係到25日才發現,麗景汽車旅館並沒有依約放置;嗣伊於101年2月26日下午5、6點接獲歹徒來電,向伊恐嚇稱:你住龍岡我很清楚,你老闆的資料我也有,給我小心一點,人家依蝶及歐悅都沒像你這樣。然後就掛斷電話,當時伊會害怕,因為其有伊的資料;麗景汽車旅館後來沒有給錢;當時伊有兩隻手機,伊接到恐嚇電話的手機號碼,跟留給櫃台的手機號碼是同一個;伊留在櫃台的資料並不包括住址等語(他字第3092號卷第8-9 頁、第11頁,偵字第20463號卷第160-161頁,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
⒊此部分事實另有101年2月21日麗景花園汽車旅館車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張(他字第3092號卷第2頁反面,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反面)、恐嚇信影本、地圖影本、偷拍光碟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1扣案偷拍光碟1片(內有184張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3092號卷第12-14 頁,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7-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他字第3092號卷第5頁反面-6頁、第31-35頁,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9頁、第228頁、第229頁)等件在卷。
⒋被告丁○○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曾於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給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為證(他字第3092號卷第5頁反面、第25、第45頁,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0頁),堪信此係被告丁○○於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撥打給被告壬○○,告知業於當日凌晨3 時許至麗景汽車旅館丟恐嚇包裹乙事。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壬○○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壬○○的電話,打去麗景汽車旅館櫃台都問得到,因為那陣子的櫃台都是新人,所以打過去都問得到,基本上要問每一個人的電話都問得到,櫃台也有副理的行動電話。
⒉被告壬○○不可能暴露自己,恐嚇麗景汽車旅館,等於斷了財源。若被告壬○○為主謀兼內應,按風險來說,沒有恐嚇旅客,反而先恐嚇自己工作的麗景汽車旅館,根本就是引警方上門查案。一來無法竊錄,斷了竊錄影片來源,二來公司會留意員工行為有無異常而暴露內應。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壬○○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壬○○上開㈠⒈所辯,顯與一般公司不會於電話中輕易給予他人員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控管流程有違。且張敏雄結證稱:一般客人要得知主管的電話必須經本人同意才行,並未有人要求要得知伊本人之手機電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反面-118 頁)。復參以被告丁○○並非麗景汽車旅館之職員,縱被告丁○○得矇騙麗景汽車旅館櫃台人員而取得張敏雄之手機號碼,亦無可能以此手段知悉張敏雄之居住地,足徵麗景汽車旅館副理張敏雄之手機號碼以及居住地應均係被告壬○○告知被告丁○○甚明,被告壬○○前揭辯詞,顯非有據,殊非可採。
⒉本件負責將恐嚇麗景汽車旅館之包裹丟在麗景汽車旅館櫃台外面的是被告丁○○,而非被告壬○○。況被告丁○○於警詢已供稱:「(問:恐嚇麗景汽車旅館交付贖金80萬元是何人提議,分工如何?)……是被告壬○○提議,……他跟我講說他老闆很有錢,他跟我講恐嚇信內容如何打,再將光碟內容擷取一些畫面,由被告壬○○定好時間,我才去丟包到汽車旅館門口。」(偵字第1385號卷第22頁、第23頁)。況不論是恐嚇麗景汽車旅館消費的旅客或恐嚇麗景汽車旅館,只要被恐嚇的當事人報案,均會遭致警方上門查案,並無分別。因此被告上開㈠⒉所辯亦非可採。
肆、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下列至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58頁),惟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壬○○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送測謊之必要;又張敏雄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壬○○之辯護人即係被告壬○○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無再行傳喚張敏雄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丁○○作案,確有內應即被告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壬○○聲請到現場勘驗或請警方到麗景汽車旅館現場勘驗,以釐清在麗景汽車旅館門口是否即可以看到系爭房間車輛的進出狀況,亦無必要;再者,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於101 年6月4日製作一份偵查報告,並於同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關於歹徒對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及對A 男、B 女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而依該份報告所附之綜合研判分析內容中提及被告丁○○妻之自用小客車甚為可疑,另亦提及不詳嫌犯有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他字第3092號卷第1頁至第7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對被告2人核發搜索票,該院法官於審核後,同時核發對被告2 人之搜索票(偵字第20463號卷第4頁、第6 頁),是承辦法官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所為之心證判斷,自無必要就原審對被告壬○○開出搜索票所依據之事證,予以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壬○○下列至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一、對被告壬○○、丁○○測謊。
二、傳訊張敏雄,待證事實:提出書面證明麗景汽車旅館之防竊錄功能、提出工作規範以說明櫃台小姐房間鑰匙誰可以取得、提出管理日誌說明進入客房之管理方式、提出麗景汽車旅館自110號房朝大門外之相片及麗景旅館大門往110號房方向之相片說明可否看到110號房汽車進出情形,提出證據說明2樓辦公室內有一台電腦與櫃台電腦相連,亦可查得旅客進出資料。
三、聲請到現場勘驗或請警方到麗景汽車旅館現場勘驗,待證事實:原審認為被告丁○○作案,應該有內應,故有必要到現場勘驗以釐清在麗景汽車旅館門口是否即可以看到系爭房間車輛的進出狀況。
四、對被告壬○○開出搜索票所依據之事證為何,待證事實:當時是先搜索扣押被告丁○○後,當天再搜索被告壬○○,何以兩張搜索票係同時間開出,此部分有必要查明開出搜索票之既有事證是否即以被告丁○○、壬○○有涉嫌為前提,進而認有搜索必要,因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時,是否已有證據釋明需對被告2人同時搜索,依目前的卷證資料找不到相關的事證,被告壬○○是在當天被搜索後,才知道本案。
伍、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丁○○與壬○○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業於103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則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與壬○○行為時即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與壬○○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壬○○分別對於A男及B女、甲○、麗景汽車旅館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接續以恐嚇信、電話之方式完成,而屬接續行為,為單一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丁○○與壬○○就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與壬○○於麗景汽車旅館裝設錄影設備並使之持續開啟錄影之一行為,同時侵害A男、B女之隱私等權利,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丁○○與壬○○所犯事實㈠㈡㈢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與壬○○對甲○、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部分,客觀上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陸、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丁○○、壬○○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等規定,並敘明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與壬○○對於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丁○○於101年10月3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時,在警員調查前揭對A男、B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罪以及對麗景汽車旅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進一步詢問有無持偷拍所得資料恐嚇其他被害人時,被告丁○○主動告知警員尚有寄信並打電話給桃園縣○○公司之C要求支付贖款等情(偵字卷第20463號卷第12頁反面),其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始通知甲於101年10月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字卷第20463 號卷第141-143頁反面),而查得被告丁○○與壬○○對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足見於被告丁○○供出其與被告壬○○共同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係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存在前,由被告丁○○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上開自首情狀,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壬○○利用其在汽車旅館任職之便,熟知麗景汽車旅館之設備及旅客消費模式,主動邀同被告丁○○裝設錄影設備竊錄投宿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散布竊錄影像光碟為由,利用旅客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被害人索取金錢,手段卑劣,被告丁○○因失業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與被告壬○○共犯本件之罪,被告壬○○為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而提前知悉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報警之消息,而於檢警人員蒐證前即湮滅罪證,至今仍未查獲竊錄影像之原始檔案,造成A男、B女終日擔心竊錄內容外流而惶惶不安,並產生憂鬱、焦慮之精神疾病,且對麗景汽車旅館之營業及信譽影響至巨,被告丁○○、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衡酌被告丁○○、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有期徒刑2年8月、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有期徒刑2年2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1年、1年 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丁○○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月、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另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扣案附表二編號1、2、4、9、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為本件恐嚇取財既、未遂(就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丁○○對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9、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對A男、B女恐嚇取財既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為本件對A男、B女、甲○為恐嚇取財既、未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各該相關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丁○○供稱並非其所有(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而係張敏雄於101 年2月26日、101 年6月3日前往草湳派出所報警並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恐嚇信、地圖及光碟(他字卷第3092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光碟為被告丁○○恐嚇麗景汽車旅館,而由麗景汽車旅館提出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5、6、7、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並未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均經被告丁○○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190頁),亦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丁○○以其係受被告壬○○指使,原審量刑過重,另原審就被告丁○○對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符合自首,竟仍量處有期徒刑7 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就被告丁○○對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亦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並予以減刑,且相較於原審就被告壬○○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有輕重之別,均未過重,被告丁○○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被告壬○○係麗景汽車旅館主任,利用其維護該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之便,與被告丁○○基於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2月間起,被告壬○○利用該汽車旅館值班時,指使被告丁○○前往麗景花園汽車旅館110 號房,由被告壬○○先將房內之偵煙器警報系統關閉,再由被告丁○○在110號房之偵煙器內裝設錄影設備,以此方式,於101 年5月初,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投宿於該汽車旅館休息旅客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女友(姓名年籍不詳)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壬○○、丁○○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及壬○○對於甲○及其女友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證詞及甲○之指述為其論據。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壬○○犯罪,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中陳稱:伊去過麗景汽車旅館4次,係於101年5月初去麗景汽車旅館休息,於101年5月前並未去過麗景汽車旅館,歹徒於101年5月5月14時30分打電話給伊後,還有去過1、2次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1頁及反面),然甲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只去過麗景汽車旅館一次,是101年5月,應該是這次被偷拍等語(偵字第20463號卷第195頁),可見 甲 ○對於其前往麗景汽車旅館消費次數之記憶顯然前後不一,則消費時間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雖伊對C男沒有恐嚇到錢,但是伊手上真的有可以恐嚇C男之攝錄內容資料,時間比A男、B女還後面,差不多1個星期左右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9頁及反面)。則被告2人竊錄A男、B女之時間,依據被告丁○○之證詞,及A男、B 女遭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中係穿著大外套之情狀,並參酌被告壬○○所提供之B 女車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手寫紙條上記載「12/3」,堪信A男、B女消費遭竊錄之時間應係100年12月3日,則如被告丁○○所稱,甲○遭竊錄之時間係晚於A男、B女約一週,則亦應係於100 年12月間,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5月初。
⒉被告2人裝設於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之錄影設備,依被告丁○○之證詞,早在麗景汽車旅館於101年2月26日報警前,即由被告壬○○拆除後,交由被告丁○○全數丟棄避免遭查緝(偵字第2046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3 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對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時間,錄影設備早已拆除完畢而無竊錄之可能。
⒊甲○雖有接到被告丁○○稱其手上有其至麗景汽車旅館消費之性愛光碟,要求25萬元贖金之恐嚇電話,然甲○始終未收到如被告2 人恐嚇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之恐嚇信中附有竊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光碟,且嗣後於被告丁○○住處扣押之電腦及隨身碟及寄送與麗景汽車旅館之光碟中,被告丁○○亦無法指認其中有無拍攝到甲○之竊錄畫面翻拍照片或錄影片段等情(偵字第1385號第23頁)。
⒋綜上⒈至⒊所述,可見被告丁○○自白其有竊錄到甲○及其女友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信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被告丁○○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壬○○有何共同對甲○及其女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及壬○○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丁○○及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丁○○及壬○○對A男、B女所犯妨害秘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象│恐嚇信內容 │卷證 │ │號│ │ │ │ ├─┼──┼────────────────────┼────┤ │一│A男 │你們想想,這些相片如果寄到你們公司、總務│他字第30│ │ │、 │、會計、警衛室、家人、鄰居等,你們還要做│92號卷第│ │ │B女 │人嗎?我如果是你們,我情願去死一死,愛偷│16-1頁;│ │ │ │情,活該,搞別人的老公、老婆,會有報應的│他字第30│ │ │ │,老天爺會懲罰你們,自己檢討檢討。 │92號不得│ │ │ │不曾看過這麼鐵齒的? │閱覽卷第│ │ │ │看來你們是不見棺材不掉淚,喔,絕不留情。│6 頁反面│ │ │ │ │;偵字第│ │ │ │ │20463 號│ │ │ │ │卷證物袋│ │ │ │ │光碟內之│ │ │ │ │圖片檔 │ ├─┼──┼────────────────────┼────┤ │二│A男 │老闆,光碟寄給你後,從頭到尾沒跟你提到錢│偵字第20│ │ │、 │,你卻跑去報警,鬼都知到你報警,陣仗那麼│463 號卷│ │ │B女 │大,不過沒關係,既然你不要臉,我也不用那│第78頁 │ │ │ │麼有道德,我已準備好12份光碟加相片,寄給│ │ │ │ │你公司的廠商及你公司週邊的工廠看誰不要臉│ │ │ │ │,以後你還敢出門跟客戶談生意嗎?出到公司│ │ │ │ │門口就讓人指指點點還有員工呢 │ │ │ │ │提醒你一件事,如果一個女人跟你說話時,會│ │ │ │ │把“你懂嗎”“對不對”掛在嘴上,她跟本不│ │ │ │ │會尊重你,會吃定你,只有在她想要做愛時會│ │ │ │ │說,“我要你抱我”“你好大”“好爽喔”那│ │ │ │ │都是騙人的只有破麻(○)才會說的,平時說│ │ │ │ │話時多麼的粗獷,做愛時那麼溫柔,那都是假│ │ │ │ │的,不騙你。 │ │ │ │ │是生意人,應該想得長遠的。 │ │ │ │ │再給你我一個機會,如果你想買回原版帶(是│ │ │ │ │錄影的喔)這件事從此結束,不再騷擾你。這│ │ │ │ │封信只有你我知道,不要讓第三者知道,包括│ │ │ │ │(○)及報警。如果你不願意,那我只有萬箭│ │ │ │ │齊發了,不怕你知道我已經佈線了三年,警察│ │ │ │ │要查就去查,要去冤枉誰,不關我的事。事後│ │ │ │ │你還可以去汽車賓館要求賠償還可以多賺一點│ │ │ │ │。 │ │ │ │ │想買回原版,請準備16萬,應該不算多,可保│ │ │ │ │住一輩子的信譽跟名譽值得的。錢用塑膠袋包│ │ │ │ │好,放到指定的地點(洞口),有地圖,用旁│ │ │ │ │邊的土埋好。 │ │ │ │ │6 月15日凌晨5 點,開著你的○色○○(顏色│ │ │ │ │車輛廠牌),先君子後小人,絕不騷擾,請自│ │ │ │ │重。 │ │ ├─┼──┼────────────────────┼────┤ │三│麗景│貴公司一向標榜隱密、安全、無偷拍、反偷拍│他字第30│ │ │汽車│偵測無所遁形,但光碟中的人、事、時、地、│92號卷第│ │ │旅館│物,貴公司如何向這200 多位被害人解釋,這│12頁 │ │ │ │些被害人的名譽及家庭的破碎,如何負責,如│ │ │ │ │每位被害人都向貴公司索取公道及賠償,貴公│ │ │ │ │司將會遭受多大之損失,該公司自行衡量及評│ │ │ │ │估……原本要把這些資料爆料給蘋果日報(爆│ │ │ │ │料,投訴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台北│ │ │ │ │巿內湖區行愛路141 巷38號)看貴公司是否有│ │ │ │ │誠意解決,貴公司如顧其信譽與商譽,不想將│ │ │ │ │此事件爆發,其嚴重性該公司自行考慮清楚,│ │ │ │ │請準備80萬元(對貴公司而言應該不算多),│ │ │ │ │三日內將錢準備後於24日凌晨05:30 放置指定│ │ │ │ │(地圖紅繩處)洞口,用土埋好,如遺失或被│ │ │ │ │他人取走(自行負責)。 │ │ │ │ │此事貴公司如置之不理及報警,提醒貴公司要│ │ │ │ │付出相當大之代價,即爆發震驚全國、震驚社│ │ │ │ │會的頭條新聞,二年多的準備不是準備假的,│ │ │ │ │這200 多位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光碟都已準備│ │ │ │ │妥當,可同時寄出,如200 多位同時都到貴公│ │ │ │ │司要求賠償,那是多麼可怕的事,……貴公司│ │ │ │ │是要息事寧人還是要擴大事端。請貴公司三思│ │ │ │ │而後行。 │ │ │ │ │不要低估媒體的力量及亂爆料的功力(光碟中│ │ │ │ │的不僅只是圖片,而是連續拍攝的影片)。 │ │ │ │ │再次的警告貴公司,貴公司的信譽及商譽全靠│ │ │ │ │貴公司的一念之差,事件如爆發貴公司將會面│ │ │ │ │臨空前絕後重大損失~ │ │ │ │ │(請自重)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IC電話卡 │1張 │ ├─┼────────────┼──┤ │2 │電子產品(數位相機) │1台 │ ├─┼────────────┼──┤ │3 │DVR盒子 │1盒 │ ├─┼────────────┼──┤ │4 │隨身碟(錄影畫面7段 ) │1個 │ ├─┼────────────┼──┤ │5 │攝影鏡頭 │2個 │ ├─┼────────────┼──┤ │6 │電子產品(無線電) │1台 │ ├─┼────────────┼──┤ │7 │視訊轉換器 │1組 │ ├─┼────────────┼──┤ │8 │空白光碟片 │1盒 │ ├─┼────────────┼──┤ │9 │電子產品(ZIP 電腦主機)│1台 │ ├─┼────────────┼──┤ │10│A男、B女及甲○任職○○公│1張 │ │ │司資料之週曆內頁紙片 │ │ ├─┼────────────┼──┤ │11│錄影光碟翻拍片(恐嚇麗景│1片 │ │ │旅館之偷拍光碟1 片) │ │ ├─┼────────────┼──┤ │12│A男、B女及○○公司資料之│1張 │ │ │紙片(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 │ │ │覽卷第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