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小龍
- 選任辯護人
- 葉禮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唯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7、15116、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小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吳建成、顏誌君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小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建成、顏誌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小龍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吳小龍於民國101年2月間,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小龍於101年1月警方春安工作期間,自線民處得知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3樓處有職業賭場經營之訊息,並獲悉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原名劉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劉貴堂經常至上開職業賭場賭博,遂事先確認該職業賭場位置,並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與同任職於中壢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吳建成及偵查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以上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三人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鄧立海等人前往上開賭場營業地點勘查。迨同日夜間10時下班時,吳小龍乃要隊員鄧立海再至中壢市○○路0段000號附近觀察賭場營業情形,鄧立海前往該址查看後,發現周邊有停車及3樓有燈光,乃以電話回報小隊長吳小龍知悉後,即先行返家。吳小龍乃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電話通知吳建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等人到場,並通知當時擔任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巡佐職務之顏誌君(原名顏錫義)帶隊支援,顏誌君即帶同該所警員巫俊杰、陳鵬任二人(巫俊杰、陳鵬任二人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場支援本案查緝行動;同時吳建成又另通知同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劉天霖(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本件查緝行動,劉天霖亦於稍後率警員蔡光華、楊祐銘抵達現場。101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吳小龍、褚文強、林瑞雄與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警員巫俊杰、陳鵬任等人前往上開賭場附近之中壢市○○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頂樓守候;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則在該賭場附近停車待命。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與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等人自萊爾富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上開職業賭場頂樓,自頂樓攻堅而下,進入3樓賭場查緝。吳小龍進入賭場後,先喝令在場人員蹲下,由褚文強手持攝影機錄影,顏錫義、巫俊杰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管制3樓出入口,林瑞雄則至1樓開門予吳建成、廖世瑛及劉天霖、蔡光華等人進入後,與蔡光華一同留守1樓出入口。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有人員均予逮捕控制後,先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女客。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劉展驛即起身承認,吳小龍並當場再對劉展驛稱「你是詐欺通緝犯喔」,劉展驛聞言未予反駁並即蹲下。吳小龍等人於進入賭場約20分鐘後,乃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值勤人員稱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求指派制服警力到場支援。隨後興國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警員劉邦海、張家銘、徐紹翔、林威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王慧鈞等制服員警亦陸續到場支援。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上賭金,並先逐一搜索工作人員及賭客,過程中,警方並要求在場賭客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盤查,吳小龍亦要求現場制服警員持警用小電腦查詢賭客身分,並協助戒護現場秩序。劉展驛見狀恐自己因該賭博案遭移送進而為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另之詐欺通緝案件,遂趁在場員警不注意之際要求在場賭客陳玉龍撥打電話向友人王長發求援。王長發接獲陳玉龍致電後,因恐劉展驛遭警查獲後,將無從收取劉展驛先前所積欠之賭債,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抵達該賭場。王長發抵達後即上樓,先在二樓之樓梯間遇見顏誌君,因王長發為龍興派出所轄區之治安列管人口,顏誌君因而知悉其真實身分並質疑其為何會到場,王長發稱其要找「帶隊之人」、「可以作主之人」;顏誌君即告知係「小隊長吳小龍」,並以打電話方式為其連繫在現場他處之吳小龍,吳小龍、王長發隨即於二、三樓之樓梯間見面。王長發先向吳小龍稱「來找一個朋友」,同時,王長發亦往三樓方向移動而看到在三樓現場已遭警方逮捕拘禁之通緝犯劉展驛,即揮手示意劉展驛下來;劉展驛離開三樓後就坐在二樓廁所前之椅子上,而王長發、吳小龍二人進入二樓之廁所密商,王長發即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係其友人,因劉展驛尚欠其2百餘萬元,請求吳小龍今日能讓劉展驛離去,吳小龍聞言,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等犯意,明知劉展驛係已遭檢察官通緝之人犯,依法應解送由檢察官處理,而違背職務,當場同時以口頭及手勢示意可以同意及代價為150萬元;王長發即離開廁所,小聲問在廁所門口之劉展驛稱「吳小龍表示要150萬元才願意放你離開,你是否願意?」,劉展驛表示同意;王長發再進入廁所以點頭之方式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願意,三人即達成吳小龍同意劉展驛事後支付賄款150萬元之代價而縱放劉展驛之協議。吳小龍隨即離開廁所,親自帶同王長發、劉展驛下樓至一樓,途中,雖有其他警員看見,惟因吳小龍身為現場帶隊之偵查隊小隊長,且不知劉展驛之真實身分及涉案程度,故均未加攔阻,吳小龍並打開一樓遙控鐵門,任由王長發將身為通緝犯之劉展驛帶離現場而予以縱放之(王長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吳小龍於查緝該職業賭場時,賭客陳秀英、劉秀美及呂學智等人因看見谷正福與吳小龍交談熱絡,並得自由走動,且與吳小龍至二樓吃檳榔,研判二人應係舊識,透過谷正福應有機會將身上現金安全攜出,免遭警方查扣。故呂學智先將內有盛裝現金約24萬元之包包交予谷正福(綽號「椰子頭」)保管,而陳秀英(綽號「馬姐」)、劉秀美(綽號「湘姐」、「湘媽」)亦將身上3萬1000元之金額透過于建中(綽號「新民哥」)轉交予谷正福保管,谷正福因而受託保管渠等交付之現金共27萬1000元。嗣谷正福要求前往2樓廁所,適吳小龍亦前往2樓,谷正福即趁機央求吳小龍為其保管現金而避免遭查扣,吳小龍遂假借其身為員警具有對查獲賭博現場人員搜索職務之機會,帶同谷正福前往2樓廁所內,谷正福即將為呂學智、陳秀英、劉秀美等人所保管之現金共27萬1000元及其自身現金6萬元,合計33萬1000元均交予吳小龍保管。惟吳小龍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現金侵吞入己,迄今未將所持有之該筆現金歸還予谷正福等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小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小龍對事實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對事實三部分則矢口否認於101年2月2日凌晨查緝本案賭場時,有收受谷正福所交付現金並予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帶谷正福去上廁所,但谷正福並沒有交任何現金給伊云云。
三、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吳小龍對其於101年2月間係擔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101年2月1日晚間至翌日(2月2日)凌晨間有帶隊至上址賭場查緝,明知在場賭客劉展驛(原名劉華)係因案遭檢察官通緝之通緝犯,且劉展驛已依法逮捕,猶任由已判決確定之王長發將劉展驛帶離三樓,讓劉展驛在二樓廁所門口,然後與王長發進入廁所內密商,同意以150萬元為代價,與王長發達成協議由劉展驛事後給付150萬元而縱放劉展驛離去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長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及劉展驛原名為劉華,於100年10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歸案之事實,亦有劉展驛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頁);原審經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劉展驛確於101年2月2日確並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及王長發所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罪刑確定,是劉展驛確因其經由王長發與被告吳小龍期約賄賂後而遭縱放之事實無訛。
㈡至被告吳小龍雖另辯稱:當日現場情形非伊一人可以作主,當時王長發是說他已和亦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吳建成及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講好付150萬元可以放劉展驛走,伊就自廁所走出去問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是否如此,他們二人都說是,且伊三人有講好如何分配該150萬元,然後伊才再到廁所內對王長發說好,不是伊一個人的意思云云,及檢察官亦據此起訴認定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亦有參與本件期約賄賂犯罪。惟被告吳小龍此部分所供,為證人王長發所否認,且亦與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所述均不相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採信證人王長發之證言,認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未有參與本案(詳如以下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乃被告吳小龍獨自與證人王長發達成上開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協議,與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小龍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吳小龍此部分自白之內容雖與證人王長發所證不合,惟並不影響被告吳小龍有為本件期約賄賂罪犯行之認定,併說明之。
㈢被告吳小龍固曾於原審辯稱:在案發前,伊根本不知道有劉展驛這個人,而且也不知道他的年籍,線民給的消息就是有個綽號「劉華」的人是通緝犯,因為只有綽號所以無法查證,案發當天因為「劉華」沒帶證件,所以伊有拿張紙條叫「劉華」寫下身分證統一編號和姓名,後來有把該紙條拿給員警要該員警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但是該員警說「劉華」不是通緝犯,我請該名員警再確認,他還是說「劉華」不是通緝犯,王長發也沒有跟伊說「劉華」是通緝犯,只說「劉華」有卡到其他案子云云。惟查:被告吳小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稱:「(當天進入查緝前,是否有得知賭場內有其他通緝犯?)當時我接到的情資是說有綽號叫『瓜瓜』和『劉華』的通緝犯,說他們常會來這個賭場聚賭,我在任務分工時就有說,請他們每一個人注意」、「(進入賭場後,是否有人在尋找劉華及瓜瓜?)有,我在找,我進入賭場就有喊『誰是劉華』,當時就有一名男子站出來,我跟他說你被通緝還敢來,他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及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玉龍於偵查中亦證稱:「(開口問劉展驛的人是誰?)吳小龍,吳小龍先問誰是劉展驛,劉展驛有承認…吳小龍就說你詐欺通緝喔」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31頁),是被告吳小龍已自承於查緝前即知有一通緝犯「劉華」可能在場,且於現場已當面向劉展驛(即劉華)告稱其為詐欺通緝犯,再參以被告吳小龍所期約賄賂之金額高達150萬元,焉可能誤認為劉展驛僅係犯一般賭博罪之賭客而已?被告吳小龍否認為本案期約賄賂犯行時知悉劉展驛為通緝犯一節,自不可採。至被告吳小龍於同日作證另稱:「我就跟他(劉華)要證件,他說他沒有帶,就拿一張字條,請他寫身分證字號、姓名,我就請他先跟工作人員蹲在一起,因為我以為他是通緝,所以才請他先跟工作人員蹲在一起,請派出所的人打電話回去用派出所大電腦查詢,查詢結果,員警說他沒有通緝,當時劉華寫的真實姓名我現在忘記了,派出所說他沒有被通緝」、「(當天劉華交給你的字條,你交給何人來查詢?)現場支援的派出所員警,我是直接交給派出所員警,沒有先交給別人,但我不認識那名員警,後來也是那一位員警跟我說,劉華不是通緝犯,我就說你再查詢一遍,查仔細一點,他後面就跟我回答說,劉華確實沒有被通緝…後來我交付紙條的員警去那裡了我沒有注意,但是劉華是不是交給我真實的姓名我不清楚,因為劉華寫的名字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有再要求那位派出所員警再確認劉華有沒有被通緝,他還是跟我說沒有」云云(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62頁正面)。惟被告吳小龍所辯「有請現場一位不知名的員警查證結果,劉華不是通緝犯」一節,並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其片面說法,是否確有其事,不無疑問。而劉展驛於100年10間即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劉展驛原名劉華,於84年8月24日改名(參原審卷七第94頁列印資料),惟被告吳小龍身為當日帶隊小隊長,事前即已知有詐欺案件通緝犯劉華(即劉展驛)會在現場,焉可能完全就該線報之真實性?「劉華」之確實身分?是否有遭通緝?等各節均完全未予查證確認?且被告吳小龍亦自承當場即有對劉展驛告以其為通緝犯身分,劉展驛並不否認,斯時,被告吳小龍當已可確知在賭場內所查得之該名賭客即為通緝犯劉展驛。再參酌證人王長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賭場前就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吳小龍也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所以我是直接跟吳小龍講如果要讓他走,多少錢可以接受,吳小龍想了一下子而已就說150」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02頁),是依王長發所證,被告吳小龍於期約賄賂之當下,即確實知悉劉展驛為通緝犯。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劉華雖已改名為劉展驛,惟被告吳小龍於查緝事前及查緝當場均已確知賭客劉華(即劉展驛)為通緝犯,始向王長發開價縱放人犯之代價為150萬元,其先前所辯:是王長發說已和吳建成、顏誌君講好150萬元,不是伊開價的,伊當時不知劉展驛為通緝犯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被告吳小龍身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被告吳小龍於上開時地已將身為通緝犯之劉展驛加以逮捕,已如前述,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被告吳小龍應將劉展驛解送予發佈通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吳小龍明知劉展驛因另案已經檢察官通緝,猶與王長發、劉展驛達成期約賄賂150萬元而將劉展驛予以縱放,顯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小龍有犯本案期約賄賂、縱放人犯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吳小龍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吳小龍有侵占谷正福現金之犯行,有證人谷正福、王長發、呂學智、劉秀美等人證言為證,內容如下:①證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該賭場的荷官,負責發牌和抽該賭場的水錢,101年2月2日的前2天我是去那邊上班,當天凌晨2點左右我是去那邊賭博,大約到凌晨3點左右,警察就來現場查緝,當時是吳小龍叫大家蹲下不要動,因為我之前有被他抓過,所以知道他,當時大家都蹲著,我是第一個被搜身,搜完身之後,吳小龍就叫制服員警把我帶下去,下去之後吳小龍就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說好,然後我就和吳小龍一起走進廁所內,吳小龍就跟我說等下會搜身,就把我側背包中的錢拿走,說要先幫我保管,當時該包包中除了我的6萬多元外,其他都是其餘賭客塞到該包包內,綽號「湘媽」和「馬姐」的賭客後來跟我要8萬元,我也不知道她們塞了多少錢,呂學智是塞了20萬元進來,因為他是一捆5萬元的數目塞進來,還有1萬元、1萬元的,我會把錢交給吳小龍是因為如果被扣押錢就拿不回來了,因為之前我有被吳小龍抓過,把錢交給吳小龍至少可以拿回來一半,我想說有一半就算一半,我後來也沒有再跟吳小龍要這34萬元,因為後來劉展驛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想付當初約定好要給吳小龍的150萬元,但是他有拿80萬元給我,我跟劉展驛說要讓我好做人,該80萬元是我跟劉展驛協調之後,他才拿出來的,劉展驛當天有在賭場內贏了大約20萬元,我是想湊齊150萬元之後,再把150萬元交給吳小龍把34萬元要回來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21-322頁、324、326頁);②證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林益寬聘請去該賭場擔任荷官,案發當天,我是搜身完後才去賭場2樓,吳小龍是在3樓整理完後,才到2樓跟我吃檳榔,當時吳小龍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去,然後在2樓廁所中他就問我說包包的錢要不要交給他,我有把所有的錢交給他保管,他跟我說等到從警察局出來後,他會把錢還給我,之後因為劉展驛的事情一直都沒有處理好,所以也不敢跟吳小龍去把錢要回來,本件查緝過後,劉展驛有用SKYPE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覺得他被敲竹槓,不願意付錢,之後劉展驛有透我拿20萬元給陳玉龍轉交給王長發,劉展驛於案發後一週也有拿80萬元給我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222、224、226、227頁);③證人谷正福於102年7月26日原審證稱:101年2月2日凌晨4點左右,我有前往中壢市義民路上3樓的賭場賭博,當天賭場有遭警方查緝,我除了放在賭桌上的10萬元被警方查扣外,身上的7、8萬元並沒有被警方查扣,因為我的包包在綽號「阿智」的友人那邊,我是第一個被搜身的人,搜身完之後,我就蹲到旁邊去,「阿智」就乘警方不注意的時候,把包包塞給我,我所稱的「阿智」就是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指認照片上的呂學智,當天除了呂學智外,還有「湘媽」、「馬姐」及「新民哥」把錢塞給我,呂學智是直接把錢放到包包中,他的錢是一捆1萬元,他說有20萬元,「馬姐」是透過「新民哥」把錢塞過來,「馬姐」是跟我說有3萬元到5萬元,「湘媽」是說她塞了1萬8,000元的會錢,還有她身的幾千元,我會幫「湘媽」、「馬姐」及「新民哥」及呂學智保管現金,是因為我跟他們說我可能有辦法把錢帶出去,我所謂有辦法幫他們把錢帶出去,就是想要麻煩吳小龍幫我把錢帶出去,後來男生搜身快結束要被帶下去2樓時,我就跟警員說我要上廁所,蹲著的時候,我也不定時跟警員說我要抽菸,後來我有在3樓廁所抽菸時,在庭的被告吳小龍有在外看守我,我下去2樓的時候,看到吳小龍剛好下來,我就跟吳小龍溝通,我是跟吳小龍說我要上廁所,吳小龍就帶我去2樓廁所,在廁所內我就跟吳小龍說可不可以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有何反應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把包包交給吳小龍,吳小龍把包包內的現金都拿出來,放到他自己揹的側背包內,然後他就把我的包包還給我,之後吳小龍揹著他的側背包上去3樓,我在2樓待一下,就被員警叫上去3樓,吳小龍為何願意幫忙,我其實不清楚,當時也沒允諾要給吳小龍好處,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把錢放到賭桌上也會被沒收,如果交給吳小龍的話可以拼一下,如果吳小龍日後有還,就可以不會被沒收,後來我有把拜託吳小龍帶錢的這件事情跟「湘媽」、「馬姐」、呂學智、王長富及陳玉龍等人講,事後我也有跟吳小龍要這筆錢,但是沒辦法聯絡到吳小龍,不過我跟王長富講時,王長富有答應我要去跟吳小龍把錢要回來,但是沒有下文,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過吳小龍看到我包包內有現金應該是正確的,因為當天一直有員警重複對我搜身,吳小龍也有對我搜身,我會認識吳小龍是因為之前我也因為賭場的案子被他查獲過,在本案前,我確實有委託吳小龍幫我把錢帶出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88頁背面-192頁背面);④證人谷正福於103年3月5日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被員警重複搜身,大約是被搜身2次,當時吳小龍有叫我去2樓,他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跟吳小龍進去廁所中,我有問吳小龍可不可以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沒說什麼,是我主動把包包內的錢交給吳小龍,該包包是呂學智在我第2次搜身結束後拿給我的,是我叫呂學智把包包拿給我的,當時呂學智一直把錢塞到烘衣機中,但是包包塞不進去,「馬姐」、「湘媽」是把錢透過「新民哥」塞給我的,因為當時是男、女分開,我會知道包包內有36萬元,是她們後面向我追討,我才知道有多少錢,因為在現場也沒辦法去數錢,我可以確認是呂學智把包包交給我,他是把包包交給我之後才把錢塞進包包中,我把錢交給吳小龍是因為我認為吳小龍會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跟他認識,看看吳小龍能不能把錢帶出去,後來吳小龍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呂學智他們說(原審卷四第82-85、87頁);⑤證人即賭客呂學智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叫做「阿智」,101年2月2日我確實有將我的包包交給綽號「椰子頭」的谷正福,當時包包內有現金24、25萬元,因為谷正福看到我在藏錢,藏到最後大約剩20多萬元,谷正福就跟我說免了,不要再藏了,他認識警察,有辦法把錢帶出去不用被查扣,我就把錢放到包包中交給谷正福,我的錢都是一綑1萬元捆好的,包包交給谷正福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後來從警局出來之後,谷正福只有把包包還給我,他跟我說他把錢交給警察了,警察沒有把錢還給他,我調查局及偵訊中是說我把180萬藏起來,並沒有提到把錢給谷正福的部分,偵訊時檢察官只是叫我大約敘述一下藏錢的過程,我那會想到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三第220頁背面至第223頁);⑥證人即賭客劉秀美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2日凌晨1點左右前往中壢市○○路0段000號3樓的賭場,在進入賭場之前,我在門口碰到于建中,但是我並不認識他,是我女兒叫我「湘媽」,于建中跟我年紀差不多,就稱呼我為「湘姐」,後來到了凌晨4、5點左右,警察有到現場查緝,然後警察是把男、女各分開一邊,我會把錢透過于建中交給谷正福去保管,是因為我身上的錢是要交給別人的會錢,當時我還沒被搜身,但是谷正福已經搜完身了,他問我是否有被搜身過,我回答說沒有,之後我就透過于建中把大約4、5萬元交給谷正福保管,後來過了3、4天,我透過我女兒去跟谷正福去要錢,谷正福就說錢被警察沒收了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54 -55頁);⑦證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錢交給椰子頭幫忙保管,因為他們已經被檢查完了,湘姐說把錢放在椰子頭身上帶出去不會被沒收,所以我把錢交給湘姐轉交給椰子頭那邊,當時湘姐拿到錢馬上就交給椰子頭」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191頁);⑧證人即賭客于建中(即「新民哥」)於偵查中證稱:2月2日當天我是跟劉秀美一起去,應該是警察進來後大約20分不到半小時,我有把錢塞到谷正福包包請他保管,我塞了多少錢,我沒有清點;我搜完身後,女警還沒到,所以劉秀美還沒被搜身,我就蹲在她旁邊隔兩三個人的位置,當時我看到谷正福在我之後也被搜完身了,他剛好走過來,劉秀美就把錢遞給我,我就把錢放在谷正福的包包裡面去,請他幫忙保管,谷正福也知道錢是劉秀美的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44-45頁);⑨證人于建中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當時在場其他的賭客或其他人員有沒有透過你轉交金錢給其他人?)搜身完之後,女生還沒有搜身,因為是男生先搜身,先蹲在靠牆邊,女生蹲靠裡面,男生靠外面,正好椰子頭(谷正福)搜身完走過來蹲下來,他背著包包,女生怕錢要交出去,會被搜走,所以就轉交給我,要我交給椰子頭,因為椰子頭已經搜身完了,女生就只有湘姐(劉秀美)一個人,她把錢拿給我」、「(既然女生和男生是分開的,湘姐如何把錢交給你?)女生是靠牆壁,男生是在牆壁外面,有分兩三層,分在四周圍,女生是蹲在最裡面,那時候女生還沒有搜身」、「(湘姐是本人親自交錢給你?)湘姐叫我接手,叫我拿給椰子頭,我就拿給椰子頭,他放在包包裡」、「(你知道為什麼湘姐要透過你把錢拿給椰子頭嗎?)她怕錢被收走吧」、「(你知道為什麼是要把錢給椰子頭這個人嗎?為何不是其他人?)因為湘姐和椰子頭認識,挑認識的朋友,而且他正好搜身完了,不會被收走」、「(你把錢交給谷正福時,是你主動叫住他,把錢交給他的嗎?)不是,是湘姐,湘姐叫住谷正福,再把錢放在他包包裡,我們分好多層,女生在最裡面,正好我們男生搜身完,湘姐叫住椰子頭,說「請你幫我保管」,但是湘姐勾不到,所以才透過我轉交,湘姐是在靠牆壁最裡面,谷正福是剛好搜身完走過去」、「(依谷正福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湘媽、馬姐和你都有請他保管你們的錢,有何意見?)我的錢已經交出去了,我身上沒有錢可以讓他保管,我是幫湘姐轉給他的,但是湘姐和馬姐的錢好像是合在一起,一起透過我交給谷正福」等語(原審卷四第45、47頁)。
㈡依證人谷正福歷次所證,其就101年2月2日凌晨在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時,於員警搜身完畢後,受現場賭客呂學智及劉秀美(即「湘媽」)、陳秀英(即「馬姐」)之託為其等保管渠等賭資,嗣在上開賭場2樓廁所內,要求被告吳小龍保管該等賭資,被告吳小龍亦允諾而加以收受,惟被告吳小龍迄今始終未將該等賭資歸還予其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歷歷,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且與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所證亦大致相合。而證人谷正福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具警察身分之被告吳小龍。再參以本件並非僅谷正福指證被告吳小龍而已,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就查緝當日,如何認為谷正福與被告吳小龍熟識,而透過谷正福將身上尚未被搜得之現金交與谷正福,經由谷正福交與被告吳小龍等情節,亦為一致之證述,衡情,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僅係當日到場賭玩之賭客,且依證人劉秀美、陳秀英二人所述,渠二人共僅交付3萬1000元予證人谷正福,焉可能為區區3萬1000元甘冒犯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身為小隊長之被告吳小龍?再參酌當日亦有參與查緝之警員即證人陳鵬任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2日查緝賭場當天,我在3樓及2樓都有看過谷正福,我是要去1樓抽菸時,看到吳小龍和谷正福在2樓廁所前面,當時谷正福身上有揹一個包包,只有吳小龍和谷正福2個人,在3樓的時候,吳小龍有對谷正福搜身,還問谷正福包包內是否有錢,然後就把錢拿出來放到賭桌上去扣押,當天吳小龍把谷正福帶到2樓上去又下來不只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5頁正面)。是依證人陳鵬任上開證言,證人谷正福係在3樓遭搜身且被扣得賭資後,再遭被告吳小龍單獨帶至該2樓廁所前,苟被告吳小龍與證人谷正福間無要事商量,被告吳小龍何需大費週章,將證人谷正福單獨帶離賭場而前往2樓廁所之隱密處,此適足佐證證人谷正福所指在上開賭場2樓廁所內將受其餘賭客交付保管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真實性。
㈢至證人劉秀美於102年7月26日原審時就交付金錢予谷正福之經過情形到庭作證時又改稱:是直接拿給谷正福,不認識于建中(新民哥),沒有透過于建中云云(原審卷三第184頁正面及背面)。惟證人劉秀美此部分證述,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于建中於偵查、原審所證不合,惟參酌證人谷正福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湘媽有給我錢,但也是塞到我包包裡面,當時我蹲著,包包拿給我的時候,錢就已經塞到包包裡面了,我是用蹲著,我是第一個被搜身的,我在一邊,女生在另一邊,我可以跟女生靠的很近,女生也是蹲著,因為靠的很近,所以女生那邊的錢就一直塞過來,但我當時不知道錢的金額有多少,是後來這些人跟我索討錢,湘媽跟我索討,跟我說是一個會錢一萬八,還有她身上的幾千元,馬姐當初是跟我說三萬多快五萬,但我實際上認為沒有那麼多,因為當時馬姐是把錢交給新民哥,新民哥把錢塞到我包包,新民哥是跟我說他自己沒有錢,他是幫馬姐把馬姐的錢塞到包包裡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背面)。本院綜合以上卷證,證人劉秀美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沒有透過他人,是直接把錢交給谷正福」一節,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仍認定係陳秀英、劉秀美二人合計約31000元,係經由證人于建中過手轉交予谷正福。又證人劉秀美於原審之證言雖有以上瑕疵,惟依劉秀美於原審所證,其仍指證被告吳小龍確有自谷正福處收受其與陳秀英合計之現金31000元,是劉秀美前後所證,就被告吳小龍有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事實並無二致,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劉秀美及其他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小龍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待言。綜合以上卷證,仍認證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證言有相當可信性,本院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吳小龍空言否認犯行,認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小龍又辯稱:谷正福事後並沒有向伊討錢,其他呂學智等人也沒有找伊要錢,若伊有侵占金錢,證人焉有不索討之理云云。惟查:本件並非一般之債務糾紛或通常之侵占情節,衡情,被告吳小龍之身分為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而證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係當日遭警查緝之賭客,渠等礙於被告吳小龍身為警務人員之身分,是否要向被告吳小龍催討遭其侵吞之金錢,自然思慮再三。再參以①證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你有找吳小龍要這些錢嗎?)沒有。我沒有找他要的原因是因為劉展驛打電話給我過,說他不想付同意給吳小龍的150萬,所以我就不敢跟吳小龍要錢。劉展驛還是拿了80萬元交在我手上,但有講說他不願意付,我不想弄到兩邊不是人,因為對方是警察,我們還在弄賭場怕警察找麻煩,所以叫他把錢給我,看看是不是再弄個場子,賺到錢再給吳小龍就沒事了。當時是因為王長發在中間協調然後劉展驛願意付150萬元,吳小龍才同意讓劉展驛走,當時是有講好才放人的,劉展驛是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事情,但是他說他不願意付,是我跟他協調,他後來才拿80萬元出來,我跟他說80萬元會還給他,但是他要讓我們好做人,我們弄個場子,賺了錢會把150萬元給吳小龍。劉展驛是有跟我講當時有講好要給錢,但是要給多少沒有講,是我跟他協調拿80萬元出來。劉展驛在場之裡面贏了大約20幾萬有,還沒有拿走。我是想說等湊一筆150萬元拿給吳小龍之後再說,再去要吳小龍從我皮包拿走說要幫我保管的34萬」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25、326頁);②證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2月2日查賭場這件事後,吳小龍有無找過你?)沒有,我也沒找他。當時我在賭場2樓廁所把錢交給他保管,他說從警察局出來會把錢還我,不然也是會被充公。我拿錢給他時就是我在2樓吃檳榔時。當天吳小龍問我要不要上廁所,一般上廁所警察都要陪同,所以就一起去,然後他問我包包錢要不要給他,說會再還我。因為劉展驛這筆錢一直沒處理好,所以我也不敢去找吳小龍要。之後我都沒有跟吳小龍聯絡,吳小龍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226-227頁)。是谷正福所證其所以未找被告吳小龍催討所保管金錢之緣由,亦非顯與常情相違,是縱然谷正福未找被告吳小龍催討金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關於證人谷正福交付予被告吳小龍所保管之金額,究竟若干?依以證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所證,因為當時都沒有確實清點,本院參酌證人谷正福於原審證稱:是雙數,8萬或6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正面);劉秀美於原審證稱:3萬1000元左右(含陳秀英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正面);證人呂學智於原審證稱:20幾萬元,24、2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20頁背面、223頁正面、224頁正面)。本院即據此從寬認定谷正福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現金之金額為自身之6萬元、呂學智之24萬元、劉秀美(含陳秀英部分)之3萬1000元,合計33萬1,000元。
㈥至起訴書以被告吳小龍此部分所為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一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谷正福係曾因將己身之現金交託被告吳小龍保管,且事後亦能取回,始會於本案中主動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且證人谷正福內心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意,已據證人谷正福證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吳小龍有對證人谷正福施以詐術,致證人谷正福陷於錯誤後,使證人谷正福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吳小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小龍收受谷正福金錢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79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經查:被告吳小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係受谷正福之託保管上開金錢,且迄今仍未歸還,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吳小龍就該筆金錢建立持有後即予侵吞入己,其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吳小龍於斯時身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員警,在執行查緝賭場之職務,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亦有執行搜索、扣押之職權,且證人谷正福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之原因,亦係出於身為警察之被告吳小龍可將該筆金錢攜出,而免遭扣押,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小龍犯本案侵占罪確與其職務有關,且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小龍所犯本案侵占罪,合於刑法第134條假借其自身執行上開職務之機會而故意為本件侵占犯罪之加重條件。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小龍有此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吳小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惟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詳原審卷二第6頁是日審判筆錄)。被告吳小龍於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7-179頁),其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以上第4條第1項第5款期約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吳小龍係以期約賄賂縱放通緝犯劉展驛而與被告劉展驛、王長發達成合意,是其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縱犯人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小龍於101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101年10月29日偵訊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坦承不諱(詳15116號偵卷五第211-214頁、第250-256頁筆錄),且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行為態樣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小龍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已在5萬元以上,雖僅在期約階段,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小龍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被告吳小龍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及陳秀英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呂學智、劉秀美及陳秀英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小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因認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小龍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
六、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吳小龍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第335條第1項,審酌被告吳小龍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假借其身為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機會,徇私為證人谷正福等人保管現金,事後更加以侵占入己,所為至為惡劣,與市井不良份子無異,且始終否認犯本罪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認被告吳小龍既以假借其警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為犯罪手段,既有濫用其公務員職務權力之犯罪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小龍猶上訴否認犯此部分侵占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吳小龍就事實二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等罪事證均明確,並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事實二部分乃被告吳小龍單獨所犯,與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間並無共犯關係,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以事實二部分係被告吳小龍與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等人共同為之,自有違誤。而被告吳小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雖無理由(詳如以下量刑理由說明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小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部分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小龍上訴駁回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可維持,應一併撤銷另定。爰審酌被告吳小龍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明知通緝犯劉展驛已遭逮捕應依法移送檢察官處理,竟無法抗拒誘惑,輕易與王長發、劉展驛期約賄賂以150萬元代價同意縱放劉展驛,實屬不該,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中所宣告較長期間之禠奪公權執行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被告吳小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本件得量處之最低刑應逾有期徒刑5年,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經從輕,核無不當,故仍量以原審相同之刑,被告吳小龍以其已坦認犯行,復無實際利得,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被告顏錫義係中壢分局轄下龍興派出所之巡佐,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吳小龍於101年1月警方春安工作期間,吳小龍自線民處得知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3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並獲悉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業經本署通緝之劉展驛(綽號劉華)、劉貴堂(綽號瓜瓜)經常至該賭場賭博,遂率中壢分局偵查隊前往查緝,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於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務會議結束後,再度偕同被告吳建成及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等人再度前往賭場營業地點,吳小龍、吳建成、廖世瑛等人自1樓進入該棟建築物內部,沿樓梯一路向上勘查,褚文強則在1樓等候,見3樓確置有圓形賭桌後,直接前往頂樓討論部署事宜,直至18時左右,渠等接獲來電要求支援刑2小隊賭場查緝任務,遂循原路線下樓離開,前往中壢市龍岡路3段支援。吳小龍遂乃於同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電話通知顏錫義、吳建成等人支援。101年2月2日凌晨4時13分,吳小龍見時機成熟,即率隊攻堅進入該賭場,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有人員均予逮捕控制後,先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女客,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即被要求先行蹲下。然後吳小龍又再聯絡制服警力支援,迨上述制服警力到場,吳小龍等人乃要求制服警員持警用小電腦查詢賭客身分,並協助戒護現場秩序。因劉展驛為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曝光,乃撥打電話四處求援,遂要求與王長發熟識之在場賭客陳玉龍撥打電話予王長發求援。王長發接獲陳玉龍電話後,乃要求友人任志遠駕車將其載往現場,迨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抵達賭場後,先於1樓遇見在該處駐守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視螢幕之被告吳建成、及至1樓抽菸之被告顏錫義後,因王長發與被告吳建成、顏錫義2人亦為舊識,被告吳建成、顏錫義2人除未依規定將之隔離於現場外,反由被告吳建成、顏錫義與王長發先行洽談行賄縱放劉展驛事宜,惟考量當日帶隊官係吳小龍,此舉仍須獲得吳小龍首肯,被告顏錫義遂於5時22分撥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被告吳建成、顏錫義並與王長發一同上樓,迨見吳小龍後,被告顏錫義即至3樓等候,被告吳建成並停留在樓梯間查看。吳小龍與王長發於2樓碰面時,王長發向其表示劉展驛係其友人,因劉展驛尚欠渠2百餘萬元,乃央請吳小龍縱放劉展驛,王長發並進一步表示已於1樓與被告吳建成、顏錫義2人達成協定,並與吳小龍進入一旁廁所密商,嗣期約以150萬元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之代價,3日後付款。2人離開廁所後,吳小龍乃再先行至3樓,將劉展驛自3樓帶至2樓後,吳小龍再下樓,由王長發與劉展驛確認是否同意付款,經劉展驛同意後,王長發即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同意支付150萬元作為放行之代價,且願意於3日後付款,隨後吳小龍、被告顏錫義即陪同王長發、劉展驛前往1樓準備離開,吳小龍並於1樓告知駐守該處之被告吳建成已同意收賄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並表示分贓之方式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分得100萬元,龍興派出所分得50萬元,取款後再由吳小龍、被告吳建成、被告顏錫義三人朋分予參加支援之員警,待被告吳建成回答:「你們說好就好」後,吳小龍即要求劉展驛2人自養生館前門離開,並由任志偉駕車將王長發、劉展驛將2人載回王長發住處附近,劉展驛即通知友人接送其離開,迄今尚未到案。因認被告顏錫義、吳建成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建成、顏錫義二人與已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吳小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無非以吳小龍及被告吳建成、顏錫義二人自己之供述,及證人王長發、王長富等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吳建成、顏錫義二人對於101年2月2日凌晨有與共同被告吳小龍同至上址職業賭場查緝,且王長發嗣後有到場與吳小龍達成以150萬元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之代價等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協議,且王長發即將劉展驛帶離,劉展驛並未一併移送地檢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顏錫義辯稱:伊是龍興派出所巡佐,當日係支援分局查緝賭場,伊並不知道有無查到劉展驛,但伊確實有看到王長發,王長發跟伊說他要帶劉展驛走,伊想非伊帶隊,伊沒有辦法處理,伊就打電話給帶隊的吳小龍,然後吳小龍就從樓上走下來,伊就離開到別的地方去,等待送人犯,後來伊也沒有發現王長發帶的那個人到底走了沒有等語。被告吳建成辯稱:當天伊都在樓下執勤,並不知道有無查到劉展驛,當天吳小龍確實有帶一個人下來,帶到一樓讓他走,伊有看到,吳小龍有比一下,意思是這個人可以走,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這個人就在我面前走出去離開了,當場或事後我都沒有問吳小龍,因為現場是吳小龍在查,伊不知道他查的過程如何,伊當下的想法就是吳小龍查的結果是這個人是可以走的,伊就不過問了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小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王長發是說他已和吳建成、顏誌君講好要付150萬元可以放劉展驛走,伊不能作主,還特別自廁所走出去問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是否如此,他們二人都說是,三人再分配150萬元,然後伊才同意,非伊一個人的意思,而且是劉展驛自己開鐵捲門從前門走的,大家都看到云云。其於偵查、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①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接到顏誌君的電話,要我下樓,我從3樓的樓梯口就看到王長發,後面還有吳建成,吳建成有轉身下去1樓,顏錫義在我和王長發旁邊,顏錫義說王長發有事找我,他說他的小弟被抓,要來送宵夜,我就跟王長發說,我們正在搜索,請他離開,他就跟我說「劉華」還欠他200多萬,如果被抓,他的錢會拿不回來,要我做人情給他,我就跟王長發說,不要開玩笑,後來王長發就把我拉到廁所內說他已經在樓下跟顏錫義他們說好要以150萬元的價格放掉劉展驛,因為我是帶班小隊長,所以顏錫義說要經過我同意,我聽了以後就走出廁所,詢問顏錫義是否有這件事,顏錫義說對,而且還說反正少一個賭客,就說是跑掉就好了,我就跟顏錫義、王長發一起從2樓去3樓,在樓梯口叫劉華過來,王長發也有用手招呼他,劉華就走下來了,然後我、顏錫義、王長發以及劉華就再回到2樓,然後王長發和劉華就進入廁所內去談事情,然後王長發就跟我說劉華答應以150萬元把他放走,3天後再付款,我有問顏錫義說錢要怎麼分,他回答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就說就偵查隊拿100萬元,派出所分50萬元,然後我們4個人再一起下到1樓,到了1樓,我有跟吳建成說王長發剛剛跟我說他在1樓已經跟你及顏錫義講過3天後付150萬元放人,在樓上我也跟顏錫義確認過也答應了,吳建成就說「你們講好就好」,這時王長發要帶劉華從後門出去,後來又折回來,說外面有警車,劉華是用搖控器把前門打開走出去的等語(15116偵卷六第117-118頁);②102年4月22日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2日凌晨查緝賭場當天,大約是凌晨5點,我看到王長發來到賭場,當時我是從賭場3樓到1樓看車子載送賭客返回分局的情形,這時候我看到王長發從1樓後門進來,他先跟吳建成打招呼,稱呼吳建成為「吳哥」,此時顏錫義剛好從樓梯下來,顏錫義就叫王長發一聲「寶哥」,我就看到王長發、吳建成及顏錫義三人在1樓那邊聊天,他們也有看到我,因為我和王長發不熟,所以他也沒跟我打招呼,然後我就直接回到3樓,後來顏錫義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就從3樓下到2樓樓梯口處,就遇見王長發,王長發後面跟著吳建成和顏錫義,顏錫義就跟我說,王長發要找我,這時候吳建成就轉身下去1樓,顏錫義則待在2樓,我問王長發找我什麼事,王長發跟說我他的小弟被抓,他要來看他們,我回應說目前執行公務,沒有必要的事情,請趕快離開,這時候王長發問我說,「劉華」有欠他200多萬,可不可以賣個人情讓「劉華」離開,我就跟王長發說你不要開玩笑,這時候王長發就拉我進去2樓的廁所,顏錫義都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講任何話,我跟王長發有進入廁所,顏錫義沒有進來,但是廁所沒有關門,進入廁所後,王長發就跟我說,剛才在樓下,已經跟顏錫義、吳建成講好了,以150萬元為代價放掉「劉華」,並且說3天後付款,這時候我從廁所走出來,我就問顏錫義說,是否有王長發所說的情形,顏錫義說有,還跟我說這沒有問題,反正只是少掉一個賭客而已,我與王長發及顏錫義就從2樓樓梯直接走去3樓,在樓梯入口處時,我就叫「劉華」,王長發對「劉華」揮手,「劉華」就走過來,跟著我、顏錫義及王長發再回到2樓,然後王長發與「劉華」就進去廁所談,我跟顏錫義在外面,但王長發和「劉華」在講什麼我沒聽到,過一下子王長發和「劉華」就走出來,出來之後王長發告訴我說,「劉華」已經答應了,當時「劉華」在旁邊,也有聽到,但我沒有再跟「劉華」確認,我聽王長發這樣跟我講,我就問顏錫義錢要怎麼分,顏錫義就要我決定,我就說依龍興派出所、偵查隊2個小隊,共3個單位來平分,顏錫義就說好,然後我、顏錫義、王長發、劉華就一起下去1樓,我有詢問吳建成說王長發是否有在樓下提到以150萬放掉「劉華」這件事,吳建成說有,我就把150萬元分配方式告訴吳建成,吳建成聽了就說你們講好就好,我另外有請吳建成把這件事轉告劉天霖、林瑞雄、褚文強及廖世瑛,吳建成說要等拿到錢再跟他們說,這時候王長發單獨就先從1樓的後門離開,結果他一走出門口,又馬上折返回來,他說1樓後門外面有警車及其他員警,「劉華」就走到1樓櫃台裡面,然後不知道「劉華」是用搖控器還是操作開關,把鐵捲門打開,「劉華」和王長發就分別從前門及後門離去。他們離開之後,我就直接回到三樓去,吳建成和顏錫義則是繼續待在1樓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正面-64頁背面)。
㈡惟吳小龍此部分所供,與證人王長發歷次所述期約賄賂之經過情形不符,王長發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言如下:①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吳小龍、吳建成讓你上樓時有先談要把劉展驛帶走之事?)當下沒講,我只是說我來找個人,他們兩人就讓我上去。我將劉展驛帶至2樓時我跟劉展驛到2樓在樓梯斜角廁所外面有椅子,我叫劉展驛坐在廁所門對面,我跟吳小龍進去廁所裡,吳建成還是站在2、3樓之間看劉展驛。我跟吳小龍進廁所後,我問吳小龍多少錢可以放過他,吳小龍直接說150,我出來問劉展驛能否出150,劉展驛說可以,吳小龍也走出來,我跟吳小龍點頭,吳小龍就帶我們下去」、「我在去賭場之前就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我知道他們與菲律賓那件有關,應該有被通緝。吳小龍也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所以我是直接跟吳小龍講如果要讓他走,多少錢可以接受,吳小龍想了一下子而已,就說150。吳小龍沒有說要分給誰」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01-303頁);②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一樓上二樓,顏錫義站在一樓往二樓的平台處,我是快到二樓樓梯看到顏錫義站在樓梯那。顏錫義看到我後,好像是問我怎麼會來,我問他誰在作主,他就說小隊長,用手比嘴唇旁邊方向,我看過去就是吳小龍,我之前就認識吳小龍。我看到吳小龍在二樓。吳建成在二樓往三樓樓梯間。顏錫義跟我講完小隊長,之後我就對吳小龍說我上去找個人,當時吳小龍走在我後面。我在3樓沒有跟吳小龍對話,我的記憶是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在要進去3樓時,有人問我來幹嘛,但我一直認為吳小龍是站在我後面,我上去就直接把劉展驛叫下去。我上去三樓之後,我經過陳鵬任,但我記得我沒有跟人講話,我就招手把劉展驛叫過來,之後我就轉身,沒有注意劉展驛後面有沒有其他人。我從樓梯下來時,吳建成還是在我上去時的位置,吳建成有沒有跟我下去我沒有注意。劉展驛跟我從前門離開,我們要走後門時,吳小龍說從那邊出去會被抓,就讓我們從前門出去」等語(15116號偵卷六第110-111頁);③於103年4月23日原審中證稱:我是在途中碰到顏錫義,就問他說誰帶隊,顏錫義就跟我比人在2樓的吳小龍,我就直接跟吳小龍說話,跟吳小龍說我要找個人,然後就上3樓,當時從2樓往3樓的地方,我碰到陳鵬任,我好像有跟陳鵬任說「你來支援喔」,然後就沒有跟陳鵬任說話,接著我就叫「劉華」,劉展驛就走過來,接著我、劉展驛及吳小龍就下去到2樓,下樓時吳小龍是走在我前面,下樓時在2樓到3樓中間有遇到吳建成,後來我、劉展驛及吳小龍走到2樓後,劉展驛就坐到2樓樓梯斜對面,我和吳小龍就進入2樓廁所內,我就問吳小龍是否可以放劉展驛離去,吳小龍就跟我開出150萬元的價碼,我就出來問劉展驛是否接受,劉展驛就有答應,然後我就跟吳小龍說可以,後來吳小龍就帶著我和劉展驛到1樓從前門離開,吳小龍帶我和劉展驛下樓時,顏錫義有看到,但是他都沒有任何動作或表示,在見到吳小龍之前,我沒有和顏錫義及吳建成講好,可以把劉展驛帶走,顏錫義為何會稱我有跟他提到我和吳小龍協議的內容,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跟吳小龍一個人談,我所說的都是真的,沒有必要去幫誰或去陷害誰等語(原審卷四第160頁正面及背面、163頁背面、第172頁正面、第173頁正面);④於本院證稱:「(你進去的時候,你的朋友劉展驛的情形如何?)我走上去的時候,他是蹲在那邊,旁邊有人看守,我上去時,我就叫他過來,他就過來,經過情形我以前筆錄都已經說過,跟我以前筆錄講的一樣」、「(你上三樓之間,有無跟吳建成、顏誌君談過話?)我只有問顏誌君誰帶隊」、「(被告吳小龍證稱,你上樓之前已經跟吳建成顏誌君談過要行賄放人,是否有這件事?)沒有這件事」、「(你跟吳小龍在三樓有無談行賄的事情?)沒有,是在二樓廁所談的」、「(你跟吳小龍到二樓廁所時,顏誌君在何處?)他在二樓平面,應該看得到我和吳小龍進去廁所」、「(你問顏誌君誰帶隊時,是否有跟他提,你當天要帶人走?)沒有」、「(吳小龍帶你和劉展驛走出去時,顏誌君、吳建成人在何處?)是吳小龍帶我們兩個人從前門走的,他們兩人沒有和我們三人一起走,出去的時候,看得到顏誌君,顏誌君還在原來他在的平面二樓,他有看到我們走出去,因為一出廁所就可以看到。吳建成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一走出來,就趕快離開了」、「(吳小龍帶你看劉展驛離開的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呢?)可能是吳小龍帶著我們走,才沒有人問,我和劉展驛就頭低低著離開,吳小龍幫我們開鐵門,我和劉展驛出去,吳小龍就在裡面把鐵門關起來」、「(吳小龍證稱,他下樓時,有跟吳建成點頭示意,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就想趕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背面-272頁正面)。可知,關於證人王長發究有無和吳小龍提及已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講好「給150萬元就可以放人」一節,王長發、吳小龍所述完全不符。衡情,證人王長發乃本件與警員進行期約賄賂之真正行為人,其既自始均一致指稱其期約賄賂之對象僅為吳小龍,未與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進行任何期約賄賂內容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王長發證詞顯不可為共犯吳小龍證言之補強,本院自難逕採信吳小龍之證言為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不利之認定,尚應調查卷內之其他證據,以為共犯吳小龍證詞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㈢依被告顏誌君於101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我在查緝當天,有看到王長發4次,第1次是看到王長發要去3樓找吳小龍,當時王長發和吳小龍在交談,第2次是我要去1樓抽菸時,經過2樓時看到吳小龍和王長發在2樓交談,第3次是我抽完菸要回3樓,經過3樓時,看到王長發還在跟吳小龍談話,過了一陣子吳小龍自己返回3樓,第4次是我步行到1樓時,在1樓看到王長發及劉展驛,當時王長發就跟我說「他要拿150萬元給吳小龍,讓他朋友走」,我因為不想得罪王長發,所以跟他說「這是偵查隊吳小龍主導的案子,你有事直接找他講」,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吳小龍,等吳小龍下來1樓,我就自己去屋外抽菸,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見過王長發等語(15116號偵卷六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及於原審供稱:王長發跟我說他要拿150萬給吳小龍,要放走一個人,我就跟王長發說我無法同意而且也沒有辦法作主,我就想說我也不用理王長發,所以就打電話給吳小龍,請吳小龍來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這個事情,至於王長發和他帶的年輕人如何離開,我都沒看到…我就從3樓離開來到1樓,我只有看到王長發和旁邊有一個年輕人,我有問王長發說為何你還沒有走,王長發就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這個年輕人走,我就跟他講說,我是支援的,我沒有能力幫你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吳小龍,請吳小龍下來,吳小龍下來時,吳建成也剛好從上面下來,走到快1樓,我就從後門離開了,至於王長發如何和吳小龍商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原審卷四第198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並稱:我看到王長發,王長發跟我說他要帶人走,我當初的想法,我不是帶隊的,我沒有辦法處理,我就打電話給帶隊的吳小龍,然後吳小龍就從樓上走下來,我就離開到別的地方去,等待送人犯。後來我也沒有發現王長發帶的那個人到底走了沒有,他當天跟我講要帶那個人走,要帶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早上11點左右我送案子去分局,又碰到吳小龍,我問他你有無那麼笨把人放走,他說沒有,我相信他,也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面)。是被告顏誌君固供承於王長發到場時有與之對話,知悉王長發要「以150萬元代價帶走一個人」,惟被告顏誌君此部分所述,與前開證人王長發所證不合,是否有誤記情事,不無疑問。而即使係證人王長發記憶錯誤,惟被告顏誌君所供情節,其仍否認有與吳小龍共同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顏誌君此部分所述,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尚不足為共犯吳小龍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至被告顏誌君於本件賭場查緝後之101年2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曾以警方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通緝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他1761號偵卷一第350頁)。雖被告顏誌君於本件賭場查緝(101年2月2日)之數日後即查詢劉展驛通緝資料,不無可疑之處,惟依被告顏誌君向本院所稱:「(你事後101年2月11日下午1時26分,是否以電腦去查劉展驛的通緝資料?)有,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叫做劉展驛,因為劉展驛戶籍是設在我個人的勤區裡面,同時間有三個員警查過他,是因為我們本來就要去抓他。我說的同時是指2月11日前後,我們龍興派出所就有三個警察在查他的通緝資料。我查的時候,根本就不知道王長發要帶的人就是劉展驛,是過了約兩三個月後,我才知道王長發當天要帶走的人是劉展驛」、「(為什麼101年2月11日下午1點多要去查劉展驛的前科記錄?)我本來就知道我們派出所轄區有這位通緝犯,當天去查他的前科記錄,是想知道這位通緝犯是否已經被抓到,還有我想要查他之前的住居所在何處,有可能他會再回到那邊去,所以我去查。我現在印象是我當天查的結果,他沒有別的地址,就是通緝書上的地址,我在2月11日去查劉展驛的前科,與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正面及背面)。再參酌卷附劉展驛之戶籍資料,其設籍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號」(原審卷七第91頁),及對照前開偵查卷之查詢紀錄電腦列印資料(他1761號偵卷一第350頁),除被告顏誌君於101年2月11日有查詢劉展驛資料外,另有①100年12月5日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邱文正、②100年12月6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建忠、③100年12月18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智勇(當天使用3次)、④101年1月2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蕭項警(當天使用2次)、⑤101年1月1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湯皓吉、⑥101年1月29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郭建輝、⑦101年2月12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張藝騰、⑧101年2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智勇等人,均有使用該警用系統查詢劉展驛資料。可知,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2月20日間,有數個警察單位及多位員警查詢劉展驛資料,非僅被告顏誌君一人,且依上所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詢次數最多、最密集(即查詢者陳智勇、顏誌君、張藝騰等人部分),被告顏誌君所辯101年2月11日下午1時26分查詢劉展驛通緝資料,是要確認轄區內之該名通緝犯是否有被查獲及有無查獲可能性一節,尚非顯不可信。況被告顏誌君若於前開查緝賭場當下即確知劉展驛之通緝犯身分並與王長發、吳小龍等人間達成「收錢放人」之協議,則其已知悉通緝犯劉展驛仍在逃中,並無於9日後再查詢劉展驛通緝資料之必要。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被告顏誌君於101年2月11日以電腦查詢其轄區內之通緝犯劉展驛資料一節,乃本於其職務上所為,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據此推認其與吳小龍有共同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證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又101年2月17日晚間,被告顏誌君與吳小龍、吳建成等人有在某一小吃店見面,證人王長發之兄王長富亦有到場澄清劉展驛並未給付金錢予吳小龍之事實,為被告顏誌君所是認。關於該次餐敘見面之緣由,被告顏誌君、證人王長富及吳小龍等人之說法,內容如下:①被告顏誌君向本院供稱:「(為什麼2月17日要去飯局?)答大約2月10日以後,就聽到外面已經傳的沸沸揚揚,傳說我們派出所的我、陳鵬任、巫俊杰,分到吳小龍給我們三人共五十萬元,我們當然不平,因為確實沒有,那天吳小龍在聚餐,邀我去飯局,我就去,我當時並不知道跟2月2日的事情是否有關,我也不知道現場有何人在場,我去了之後,我就遇到吳小龍,我就直劈問他,外面已經在傳我們從你那裡分到伍拾萬元,怎麼會有這種事」、「(當天他要你去飯局,你去,是否就是想要問他這件事?)是,我是這樣想的。且我想這個飯局,會有很多其他人在場,我在公開場合問他,正好可以證明我的清白」…「(2月17日當天為何去跟吳小龍聚餐談論分錢的事情?)我會打電話給吳小龍是因為派出所同仁一直在談論,我有收他們的錢,剛好那一天有一個同仁跟我提到外面怎麼有這樣風聞說我,我一時氣憤,我才會去質問吳小龍,因為外面有風聞,我們去的三個人有分到錢,我沒有在電話中提到分錢的事情,吳小龍才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現在在那裡聚餐,叫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正面、274頁正面);②王長富於101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日後,有跟吳小龍出去喝酒,有跟他談到我哥哥於101年2月2日有前往賭場,當天顏錫義有到現場,我有跟顏錫義說我哥哥作過的承諾應該都會做到,但是確定還沒有把錢給吳小龍,是因為後來劉展驛跑掉了,沒有付這筆錢等語(他1761偵卷二第347-348頁);③王長富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日後,我跟吳小龍有見過2次面,第1次是相約拿回我的身分證,我還跟吳小龍打聽我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些什麼事,因為我有聽很多人說當天發生的一些事情,我也跟吳小龍提說劉展驛會逃掉,因為後來大家都聯絡不到劉展驛,吳小龍就跟我說劉展驛跑沒關係,就不要被他抓到。第2次跟吳小龍見面,就是他找我去喝酒,現場我只認識吳小龍和顏錫義,吳小龍要我坐在他及顏錫義中間,然後吳小龍就說外面都說他收了錢,他有沒有拿到錢,問我最清楚,他的意思就是要我告訴顏錫義說他沒拿到錢,所以我就跟顏錫義說吳小龍真的沒有拿到錢,我相信我哥哥有答應你們的事情,應該都會做到等語(他1761號偵卷四第21頁);④王長富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在小吃店吃飯那一天,是吳小龍、顏錫義還有我坐在一起,當天我一到現場,吳小龍就拉我過去坐,他喝了很多酒,而且很急,我坐下來之後,他就跟大家說他有拿到錢,有沒有拿到錢問我最準,之後,他就要我坐在他及顏錫義中間,之後顏錫義就說他不是那個意思,只是大家都是兄弟,不要私下有人暗槓的等話語,我就說吳小龍沒有拿到錢,如果我哥哥(即王長發)有答應你們一些事情,他就會做到,現在那個小鬼(即被告劉展驛)跑掉,也沒再拿錢出來等語(15116號偵卷一第208頁);⑤王長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1年2月17日餐敘,我去了之後現場因為燈光昏暗,我只有看到吳小龍和顏錫義,至於旁邊還有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一到場,吳小龍就把我拉到他和顏錫義中間,問我說「阿弟,你跟他講,我到底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顏錫義是有說「外面傳的風風雨雨」,我就說沒有,當時問我的時候我有感覺是,應該是他們警察內部有點問題,不然怎麼會突然問我這件事,我所謂有點問題的意思是,顏錫義可能覺得吳小龍有拿到錢,沒有交代出來,至於吳小龍如果真的有拿錢,是不是要交代出來,我也不知道他和顏錫義中間是不是有什麼協議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⑥吳小龍於本院證稱:「(2月17日顏誌君為何跟你約見面,質問你是否收到錢的問題?)是顏誌君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拿到錢,他說外面都說他拿到錢,我說沒有,你現在可以過來,我們把話講清楚,我把王長富找過來。顏誌君說好,他要過來,然後我就聯絡王長富,王長富也過來」、「(吳建成2月17日當天為何也去現場?)當天剛好我和吳建成兩個人一起吃飯,誰約誰忘記了,是我和吳建成吃飯時,剛好顏誌君打電話過來」、「(2月17日當天,吳建成有無問你,有無收到錢的問題?)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背面-273頁正面)。
㈥依被告顏誌君所供,其係因一再遭傳聞有「警察收錢放人」之不法情事,始於101年2月17日晚間憤而打電話找吳小龍質問此事,吳小龍當下即要其過去該飯局,而被告顏誌君因為認為此係公開場合,故依吳小龍指示過去澄清此事,然後證人王長富也有到場說明劉展驛確實沒有付錢,如果王長發答應的事會「說到做到」。衡情,該飯局係公開場合,被告顏誌君若與吳小龍間有共同期約賄賂犯行,其等身為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明知「警察收賄」乃嚴重之貪瀆犯罪,焉會如此不知避諱而在飯局中公然討論賄款之分贓事宜?被告顏誌君辯稱:不要私下和吳小龍談此事,才會過去飯局要把話講清楚,不是去討錢一節,非全然不可相信。且依王長富歷次所述,被告顏誌君於該飯局中亦無向劉展驛催討賄款之意,且王長富並非實際與警方進行期約賄賂之行為人,其對當日期約賄賂之經過情形亦必然知之甚詳,是依此等情節以觀,尚難認為被告顏誌君是事後藉飯局向吳小龍索討賄款。再參酌①證人謝政城於本院所證:「(101年2月間任職?)擔任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擔任巡佐,101年4月升任副所長」、「(101年2月是否顏誌君的長官?)我是他的同事」、「(101年2月2日案發之後,你有無聽聞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曾經以150萬元的代價縱放人犯的情形?)我聽到的是同事有在談論,說我們派出所的人員去配合偵查隊取締賭場,有人犯跑掉,有收錢的事情,並沒有聽到誰收錢」、「(你聽到這件事後,你曾經向顏誌君詢問這件事?)我曾經向他詢問,我聽到這件事後,我跟顏誌君是三度同事,跟他很熟,所以我問他,有風聞說有人犯跑掉有收錢的事情,我問他是否知道,現在傳成這樣,你們是否有拿錢」、「(當時顏誌君如何說?)他說沒有,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你當時有無問吳小龍有無發生這件事?)我跟他不熟,我是因為我跟顏誌君是同一派出所,我才問顏誌君,我不會去問吳小龍這件事,因為去問同事這樣的事情,是人格上的侮辱」、「(你剛才說有聽到有風聞,時間是在何時聽到風聞?)大概取締以後一個禮拜左右,確實時間不記得」、「(你的消息來源?)我是聽到派出所同事講的」、「(你向顏誌君求證時,顏誌君的反應是他已經知道有這個風聞,還是你告訴他他才知道有此風聞?)我看到他的反應,我覺得是我告訴他,他才知道。他對我說,怎麼會傳這樣的事情,他反應還滿激烈的說,我和他認識這麼久,他不會是這樣的人」、「(當時你和他的對話,有無提到是否有『放人』的事情?)他說他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我說我聽說有人跑掉,他說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他不知道有人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背面-276頁正面);②證人陳鵬任於本院證稱:「(101年2月2日在案發當時,被告顏誌君是否你的帶隊長官?)是」、「(101年2月2日以後,是否有聽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曾經以150萬元代價把人帶走的事情?)有聽說有人拿錢放人的事情」、「(你聽到這件事後,有無跟顏誌君確認這件事?)我沒有主動跟他確認,他有跟我說過他沒有做這個事」、「(他是在查緝後多久講這個事情?)我不確定,有超過一個禮拜」、「(當時顏誌君跟你講這件事時,你們兩人間有無對話?)他主要說他沒有做這個事情,我說你應該沒有做這個事」、「(他當時跟你講這件事的時候,他的反應如何?)有點氣憤,怎麼會有這樣的傳聞」、「(除了他以外,你當時還有無從其他人口中講這件事?)派出所有流傳這件事。就是有人拿錢放人,誰拿錢這樣的風聲。有講出誰,可是講的不是很確定,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你是從何人那裡聽到有人收錢放人這件事?)從同事之間傳出聽到」、「(有無跟巫俊杰講這件事?)有」、「(顏誌君是否也有跟巫俊杰講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巫俊杰講過一次,顏誌君來跟我講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背面-277頁正面、278頁正面)。依以上證人謝政城、陳鵬任所證,渠二人當時均與被告顏誌君同任職於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於101年2月2日查緝本件賭場後約一個星期,龍興派出所內即流傳警員有在查緝賭場時「拿錢放人」之風聲;縱依證人所言該風聲並未指名道姓,惟被告顏誌君身為龍興派出所帶隊巡佐與同所警員陳鵬任、巫俊杰等人支援本件賭場之查緝,事後竟有「警員拿錢放人」之風聞,就被告顏誌君之立場自然瓜田李下,嫌疑重大,其為澄清此一風聲,故主動打電話找吳小龍,並藉飯局此等公開場合,質問吳小龍此事,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被告顏誌君雖有於101年2月17日在飯局質疑吳小龍「拿錢放人」一事,且王長發之兄王長富亦有到場談論101年2月2日查緝本件賭場之事,惟尚難據此為被告顏誌君不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吳建成就共同被告吳小龍所為本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惟查除共同被告吳小龍前開證述外,尚無何補強證據。而依被告吳建成於偵查、原審多次陳稱:後來我解送賭客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吳小龍、顏錫義及王長發帶著一名年輕男子,吳小龍還跟我說該名男子是他朋友,要讓他走;吳小龍、王長發、一個年輕人和顏錫義按此順序一起走下1樓,吳小龍就叫了我一聲「吳小」,然後忘記是用說的還是打手勢,意思就是這人是朋友,要讓他們走,我就有點頭等語(15116號偵卷五第2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原審卷五第11頁背面);及吳小龍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我就問顏錫義錢要怎麼分,顏錫義就要我決定,我就說依龍興派出所、偵查隊2個小隊,共3個單位來平分,顏錫義就說好,然後我、顏錫義、王長發、劉華就一起下去1樓」等語(原審卷三第64頁正面)。惟被告顏誌君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中均一致辯稱:不知吳小龍有無同意讓王長發帶劉展驛走,伊沒有看到王長發要帶的人後來走了沒有,伊都沒有看到吳小龍有帶王長發和王長發要帶走的人走到一樓等語;且證人王長發於原審亦證稱:是吳小龍走在前面帶著我和劉展驛走等語(原審卷四第16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吳小龍帶你和劉展驛走出去時,顏誌君、吳建成人在何處?)是吳小龍帶我們兩個人從前門走的,他們兩人沒有和我們三人一起走,出去的時候,看得到顏誌君,顏誌君還在原來他在的平面二樓,他有看到我們走出去,因為一出廁所就可以看到。我沒注意到吳建成,因為我一走出來,就趕快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背面)。是被告吳建成、吳小龍二人所指被告顏誌君有和王長發、劉展驛一起走下樓一節,與王長發所證不合,依前說明,自難以吳建成、吳小龍二人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顏誌君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王長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稱:吳小龍帶我和劉展驛往一樓走下去時,有經過被告顏誌君身邊,被告顏誌君有看到我們走下去一節,惟被告顏誌君所否認。而王長發並非被告顏誌君,其所稱被告顏誌君「有看到」吳小龍帶同王長發、劉展驛自二樓離去一節,乃其個人之看法及推測意見,是否確實如此,非無疑問。再縱使如王長發所證,被告顏誌君真的有在二樓看到渠三人自二樓往一樓走下去,惟本次查緝行動之現場指揮者係身為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吳小龍,被告顏誌君僅係派出所之支援人員,並不確實知悉現場劉展驛之涉案情節且具通緝犯身分,在此等情況下,疏未警覺到吳小龍要縱放人犯劉展驛而未加阻攔或質疑,雖然大意,亦難即據此推認被告顏誌君就吳小龍所為縱放人犯之行為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參酌①證人謝政城於本院證稱:「(如果你們去支援偵查隊的行動,在支援的現場,偵查隊要如何處理人犯,要經過你們支援的人的同意?)分局請我們去支援,實際上有派遣的意謂,一般是不會徵詢支援的人,由帶隊的人決定」、「(如果分局到你們轄區取締,沒有知會你們的話,派出所會被議處,所以分局原則上,在你們轄區取締時,會知會你們?)這只是原則,沒有一定會知會派出所要到場一起取締」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背面-276頁正面);②當日亦有當場支援本案查緝之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鵬任(當日亦有當場支援本案查緝)於本院證稱:「(一般的情況下,你們派出所去支援分局偵查隊,偵查隊要如何處理人犯,是否需要經過支援的警員的同意?)不需要」、「(取締本案的主要帶隊的人是吳小龍?)是」、「(在取締的過程,你們是屬於協辦單位?)是」、「(一般取締時,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是否採多數決決定事情?)主辦單位說了算,協辦單位就聽命於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是否可以表示意見?)就是聽主辦單位的指示」、「(可否反應?)當時支援我是第一次,我就是聽命於主辦單位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正面及背面)。則在此特情況下,被告顏誌君認為其僅係支援本件查緝行動之派出所巡佐,依其主觀之認知,於狀況不明之情況下,未予干涉及制止帶隊小隊長吳小龍之現場指揮及作為,於警察實務或行政作業上不論是否有當,尚難以此即推認其主觀上有與吳小龍共同犯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
㈧至於被告吳建成就共同被告吳小龍所為本件期約賄賂縱放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同上理由之說明,雖吳小龍均證稱:王長發說已和吳建成、顏誌君講好付150萬元就放人,我去問吳建成、顏誌君,他們二人都說好云云,與證人王長發歷次所證僅與吳小龍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一情均不相合,本院自難以吳小龍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吳建成之證據,且遍觀全卷,除共同被告吳小龍前開證言以外,就被告吳建成部分實無何補強證據。至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建成①於101年10月25日調查局供稱:101年6月14日調查局前往龍興派出所調閱卷宗的隔天,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呂芳逸便詢問我吳小龍及顏錫義是否真的有期約收受150萬元賄款的行為作為縱放通緝犯劉展驛的代價,於是我就打電話到龍興派出所,詢問顏錫義的行動電話後,打顏錫義的行動電話約他有空出來碰面,當天我也有碰到吳小龍,就問他說是否有縱放通緝犯劉展驛的這件事情,吳小龍表示是當天是王長富從賭場擅自離開,不如就約王長富和顏錫義一起出來談清楚,後來我、顏錫義、吳小龍及王長富就相約前往中壢市博愛路上的一家地下酒店談論這件事,當時吳小龍和顏錫義都和我表示沒有收取150萬元作為代價縱放劉展驛,後來我就把這件事情報告給呂芳逸知悉等語(15116號偵卷五第235頁正面及背面);②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14日之前有一批警員被調查局約談,呂芳逸就要我去瞭解查緝賭場當天現場究竟有無縱放人犯或收賄的情形,顏錫義跟我表示說沒有,吳小龍說當天有查到一個叫「劉華」的人,就是他放走的那個人,但是沒有收錢,會選定吳小龍和顏錫義,是因為當時吳小龍是帶隊官,顏錫義是帶派出所警員來等語(原審卷五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而推認「衡以被告吳建成所欲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查訪之事,攸關刑罰嚴峻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吳建成豈會就此重要事項詢問之日期供述歧異,況被告吳建成與吳小龍間均係平行之偵查隊小隊長,與被告顏誌君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苟被告吳建成係受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呂芳逸指示瞭解,被告吳建成為免查訪結果曝光,而招致懷疑,其應當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周圍相關人員探聽才是,焉會直接就此情詢問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參以其自承尚有要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一同前往酒店確認101年2月2日查緝當天,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是否收受150萬元賄款,則被告吳建成既係受上級指派查訪被告吳小龍、顏誌君是否收受賄賂,其何須大費周章邀同不具警察身分之證人王長富同行,徵之證人王長富於101年2月17日間,已受被告吳小龍之邀,在聚餐場合釋明被告吳小龍未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賄賂150萬元,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被告吳建成要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見面之時間點應係於前述101年2月17日聚餐前,則被告吳建成既係於101年2月2日查緝賭場結束行動結束後即邀約被告吳小龍、顏誌君及證人王長富見面,顯見被告吳建成要約之動機應係確認被告吳小龍是否已自被告王長發處收受150萬元賄賂,以確保其自身可足額獲取上開賄賂中被告吳小龍所允諾之分配金額,從而,此適足證被告吳小龍指稱將其與被告王長發及劉展驛期約賄賂之事告以被告吳建成知悉乙情,要屬實情,並非虛妄」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28、29頁理由乙、壹、
一、㈠、⒋①)。惟細繹被告吳建成上揭於調查局及原審所述,均係其事後依呂芳逸指示向吳小龍、顏誌君查證有無本案收賄放人之違法情事經過,不論是否為事實,並無何特別怪異或違反常情之處,原審以被告吳建成前開所陳內容而推認其與吳小龍間有犯意聯絡,乃臆測擬制而來之推理,實無可憑採。
㈨又證人王長發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雖證稱:「我走到2樓與3樓之間碰到吳建成,吳建成都沒講話,只有吳小龍跟我上去,吳建成還是站在2樓與3樓中間,我進去後叫劉展驛過來,就下到2樓,只有劉展驛一個人跟我下來…我將劉展驛帶至2樓時我跟劉展驛到2樓在樓梯斜角廁所外面有椅子,我叫劉展驛坐在廁所門對面,我跟吳小龍進去廁所裡,吳建成還是站在2、3樓之間看劉展驛」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00-301頁)。是依證人王長發於偵查中所證,其與吳小龍在廁所進行本件期約賄賂密商時,吳建成係在外看管劉展驛。惟證人王長發於原審作證時則稱:「(當天是否有見到吳建成?)我沒有注意到,有見到吳建成,是在下來的時候,是在二樓到三樓的中間那裡」、「(下樓見到吳建成時,是在何處?)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也就是在你跟吳小龍進去二樓廁所之前,你就先遇到吳建成嗎?)不是,是後面從廁所出來時,才看到吳建成。(後改稱)我上樓去二樓時沒有看到吳建成,但是我下樓的時候有看到吳建成,我是從三樓下到二樓時,要去廁所的時候,才注意到吳建成,我是下來的時候才看到吳建成」、「(吳建成有看到你和劉展驛嗎?)有」、「我是在二樓和三樓的樓梯間看到吳建成,下樓的時候看到吳建成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60頁正面、162頁正面及背面、17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你跟吳小龍在二樓廁所談時,吳建成是否有在看守劉展驛?)我是沒有看到他,我只有看到顏誌君」、「(你跟吳小龍進去廁所在談事情時,吳建成應該有看到你們兩個人進去廁所吧?)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們要進去談事情,因為有一個轉角,轉角是斜的」、「(你剛才進賭場時,一樓是否吳建成在看門?)我沒有看到吳建成,因為一樓很黑沒有看到有人,一樓、二樓中間看到顏誌君」、「(你上樓期間,有無看到吳建成?)一、二樓沒有看到他,我是在二、三樓中間才看到他」、「(你上三樓之間,有無跟吳建成、顏誌君談過話?)我只有問顏誌君誰帶隊」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正面-271頁正面)。是被告吳建成究有無於王長發與吳小龍在廁所進行本件期約賄賂時,在廁所門在外看管劉展驛一節,證人王長發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再對照證人王長發歷次所述其與吳小龍為本件期約賄賂之經過,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吳建成與吳小龍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王長發前開於偵查中之為證言,前後並不一致,本院尚難採信,亦難據此即為被告吳建成不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吳建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在一樓看到吳小龍確實有帶一個人下來要讓他走,吳小龍有比一下,意思是這個人可以走,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過問及干涉,並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吳小龍說可以走就可以走一節。查:被告吳建成雖與共同被告吳小龍同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惟當日帶隊負責本件查緝行動者係吳小龍,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建成於查獲劉展驛時至其離去前,確實已知悉劉展驛之真實身分及涉案程度,則被告吳建成於當下,基於對帶隊官吳小龍之信任,放任吳小龍讓劉展驛離去,縱有思慮不週之處,尚難以此即認其與吳小龍間確有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建成、顏誌君雖有參與本件查緝賭場行動,當場查獲之賭客劉展驛有因經由證人王長發與共同被告吳小龍在現場期約賄賂而加以縱放之,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對於吳小龍在現場所為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相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期約賄賂縱放人犯犯行(即人犯劉展驛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部分),容有未洽,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63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