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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紫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紫柔被訴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準詐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紫柔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紫柔因與羅嘉興之胞姐羅億玲為好友,且曾與羅億玲、羅嘉興同住,明知羅嘉興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明知羅嘉興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門牌中興路2段221巷44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紫柔明知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羅嘉興家人保管,並無滅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利用羅嘉興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下,帶同羅嘉興前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之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由羅嘉興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劉裕然介紹之不知情之地政士謝佳芸(謝佳芸委託其母彭立璇至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收件)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於101年12月28日滅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為憑,致使竹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李紫柔為避免羅嘉興之家人收到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公告通知而察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遂搶先領取竹東地政事務所寄至羅嘉興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之公告通知,俟該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竹東地政事務所乃於102年3月7日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羅嘉興,足以生損害於羅嘉興及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又李紫柔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乘機詐欺財產之接續犯意,猶向羅嘉興佯稱要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用償債,嗣後會按期清償借款,不會使羅嘉興喪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誤認自己之所有權不致受損而應允之。李紫柔遂於102年3月18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劉裕然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辦理貸款手續,由羅嘉興擔任債務人,欲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關西鎮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關西鎮農會並於102年3月22日核貸100萬元,後因劉裕然察覺有異撤件,而未辦理對保事宜,亦未予核貸。李紫柔接續於同年5月29日帶同羅嘉興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月30日帶同羅嘉興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在紀借款15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建園以本件房地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在紀,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李紫柔因之取得陳在紀因羅嘉興以本件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之現金141萬元(已預先扣除利息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並花用殆盡。

(二)李紫柔嗣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乘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3日,應予更正)以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車為由,要求羅嘉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並向羅嘉興保證按時繳納貸款,使羅嘉興同意擔任車主及債務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7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擔保債權總額872,520元),李紫柔則依和潤公司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交車後,李紫柔取得實際上使用上開汽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㈠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紫柔(下稱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乘證人即告訴人羅嘉興(下稱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陳在紀借款部分為起訴,而就以本件房地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得逞部分未於起訴書載明,惟上開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得逞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補正擴張,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確有陪同告訴人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成、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陳在紀借款、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並以告訴人為債務人辦理動產抵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乘機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辦理權狀補發;向關西鎮農會借的錢原本是告訴人要買機車用的;我沒有騙告訴人,向陳在紀借的錢是告訴人同意借我使用,我是基於私人情誼請告訴人幫忙;汽車是共用的,告訴人也想自己使用汽車,等告訴人考到駕照之後,我就會還他汽車,整個事情很單純,純粹只是向告訴人借錢,我有與告訴人家人溝通,是商量不成,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董春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是我兒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大大小小的事都是我照料,他對語文的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很多,且在數字上反應相當不好,沒有數字概念,國中及高中都念資源班,他不知道事情是大還是小,不知道嚴重性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5頁)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能障礙、障礙等級:輕度)影本1紙(前揭偵查卷第11頁)、國立關西高級中學103年2月7日關西高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籍卡、身心障礙手冊、國立關西高級中學綜合職能科個別化教育計畫、臺灣省及金馬地區97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12年就學安置智能障礙類學生安置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中學習情形功能評估表1份、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1份(同前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附卷足稽;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對於房地所有權狀、利息之計算、信用卡與提款卡之區別、本票之意義均不甚了解,且一再有經一段時間思考後始能回答問題之情形(原審卷卷㈠第13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遠不及常人,其顯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認識告訴人之家庭成員,亦曾居住於告訴人住處,明知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既如此密切,其對於告訴人前揭因心智缺陷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應係知之甚詳,殊無疑義。

(二)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帶同告訴人至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由證人劉裕然介紹,委託證人謝佳芸(由證人彭立璇收件)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劉裕然、謝佳芸、彭立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收件東地字第14670號書狀補給案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影本1份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可稽,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7日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亦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附卷(同上卷第43、44頁)可考,均堪認定。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要辦土地權狀?)借錢。(你當時知道你的土地權狀在何處嗎?)知道。(在何處?)在我阿公那邊。(為何還要再去辦一次,不是跟你阿公要就好?)就聽李紫柔說的。(李紫柔如何告訴你?)李紫柔說這樣比較快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何以申辦權狀補發,僅知可以快速持有,其因心智缺陷無從判斷其利害關係;而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祖父保管中,並未滅失,且衡情若非意在乘機詐欺取財,並確知本件房地權狀係有人保管中,何須帶同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又被告領取竹東地政事務所寄至告訴人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通知登記名義人之公告通知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投遞記要影本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6頁)足稽,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之家人查悉此事而搶先領取公告通知,據此,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仍帶同告訴人透過劉裕然介紹之謝佳芸申辦權狀補發手續,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詳後述)之故意甚明,其乘告訴人心智缺陷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引介告訴人,先於102年3月18日向關西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150萬元未成,又於同年5月29日復帶告訴人至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月30日向陳在紀借款150萬元(實際取得141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本件房地供作擔保品,委由證人即地政士鄭建園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在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前揭偵查卷第4、5頁、第53頁、第97頁,原審卷㈡第45、46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1頁)、劉裕然於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陳在紀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前揭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鄭建園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66、67頁)均相符,並有關西鎮農會104年7月28日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影本1份(原審卷㈠第224、225頁)、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1份(前揭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收件東地字第75280號抵押權設定案全卷影本及本件房地異動索引表1份在卷(同上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9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帶同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以購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鍾安霖、證人即現代汽車營業員黃孝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68、69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同上卷第12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同上卷第45、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1份(同上卷第47頁)在卷足參,亦堪認定。

(四)本件辦理補發告訴人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以告訴人名義欲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向陳在紀借款,以及向和潤公司申貸78萬元購買由告訴人擔任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皆由被告攜同告訴人辦理,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若非被告指引、帶領,告訴人何能了解如何辦理權狀補發以隱瞞家人,又如何得知管道可向關西鎮農會申辦貸款及向陳在紀借款,且告訴人並無汽車駕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原審卷㈠第102頁)可考,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駕車去桃園上班之需求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3頁),在在均足證本件申貸、借款、購車程序均係由被告所主導無訛。且告訴人將貸得之款項及購得之汽車交由被告使用,並未取得被告任何借據,亦未與被告商議任何利息或報酬,此經被告自承無訛,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況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雖有房地(為其母董春華所贈與),其經濟顯非寬裕,倘非被告乘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當不致同意無條件提供自有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關西鎮農會或陳在紀借貸高額款項,無息交由償還被告之債務?又豈會同意以自己名義負擔債務購買無法駕駛使用之汽車,而交由被告使用?益見被告確係乘告訴人對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務及自我財產管理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誘使告訴人同意為上開行為,並任憑被告將所貸得之款項擅自取走並使用購得之汽車甚明。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利用告訴人輕度智能障礙去協助我辦理借貸及購車等語(同上卷第4頁),益見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役使告訴人補辦權狀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利用其購買車輛進而使被告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有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先以告訴人為債務人貸得款項供其花用,復又以告訴人為所有權人購車並貸款,而取得車輛之使用權,核被告之行為,前者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後者成立同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

(三)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查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告訴人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低於普通一般人,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順利以告訴人所有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之目的,須以先取得告訴人所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為先行條件,而告訴人有心智缺陷,被告始易達成此目的,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應屬被害人,告訴人殊無以正常人心智辨識被告行為是否違法,自無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並非在家收受竹東地政事務所有關本件房、地之公告通知,而係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搶先領取,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心智缺陷,謊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後持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並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對告訴人為乘機詐欺取財間具有時間密接性,且目的同一,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佳芸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劉裕然向關西鎮農會申請貸款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次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欲向關西鎮農會及陳在紀借款,犯罪時間雖相距約1個半月,然欲借款之額度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均相同、被害人同一,顯係因關西鎮農會未予核貸而改向陳在紀借貸,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準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論斷;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基於單獨犯意,獨立完成該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竟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⑵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實為取得抵押房地所得之141萬元,其得就該筆貸款所得金錢以所有權人地位予以支配,應係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論以乘機詐欺取財得利,顯有未洽。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不足,難以為合理之分析、判斷、權衡利害關係之情形,而為本件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然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單一之不法決意而為,被告謊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行為,實為嗣後向關西鎮農會借款所為之,若不申請補發並持往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難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原審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論罪,認具有犯意個別及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當;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衡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非少,迄未賠償,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家境並非寬裕,為求償還己身債務,竟使心智缺陷之告訴人補辦本件房地權狀申辦抵押貸款以詐取貸款,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誘使告訴人自為債務人並以本件房地為抵押擔保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悉由被告取走,復未遵期還款,所為實應非難;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亦非輕;且其雖一再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見有何積極具體作為,難認有何悔過之意;並徵諸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揭偵查卷第3頁),再衡酌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上開各犯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記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㈡詐欺得利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家境並非寬裕,為自己之需求,誘使告訴人負擔債務購買汽車供其使用,所為實應非難;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亦非輕;且其雖一再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見有何積極具體作為,實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並徵諸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揭偵查卷第3頁),再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㈢論以乘機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卸責,均無足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家境並非富裕,使告訴人負擔債務78萬元購買汽車供其使用,被告以不法手段欺騙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沒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業依上開事項審酌刑度,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已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量,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顯屬過輕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謝正國,因被告罪證明確,經本院審理無訛,其所為聲請復與本案無必要關聯,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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