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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水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韓洪訪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增文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克俊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倪愷廷)、㈢出借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韓洪訪㈠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幫助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王增文部分,均撤銷。

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9 、10、12至15、17至31「應沒收之物」欄、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增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高克俊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含恐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韓洪訪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高克俊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倪愷廷)部分,無罪。

韓洪訪被訴幫助製造槍、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韓洪訪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蘇水生前於㈠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高克俊(綽號阿俊、俊哥)、韓洪訪(綽號阿斗)與蘇水生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及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克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之某日,在年籍不詳之「廖寶玲」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某捷運站附近之住處,分別以28萬元購入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30萬元購入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4顆,高克俊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韓洪訪與洪昭松(另由警方偵辦中)係朋友,因洪昭松欲與人談判,而商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韓洪訪竟基於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高克俊,代洪昭松向高克俊聯繫商借手槍事宜。而高克俊竟基於出借手槍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下午,由韓洪訪帶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處,由高克俊出借交付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得以〈扣案現場編號3-4 、17、22、41扣案物組裝〉之改造手槍一把予洪昭松收受使用。嗣於102 年9 月23日再由韓洪訪陪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上開居處,返還上開槍枝。

㈢高克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處內,以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等工具,將自坊間購入之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等物,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得之槍身,並以截取銅條磨製成彈頭後,再加裝彈殼、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而接續製造改造手槍2 支(其中警於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均具殺傷力,而現場組裝手槍〈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應認無殺傷力)、土造子彈134 顆(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子彈29顆,其中120 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均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97顆,應予更正)及土造金屬槍管4 枝(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金屬槍管1 枝;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槍管4 枝,應予補充更正)而持有之。

㈣緣蘇水生與韓洪訪係朋友,因蘇水生欲購買槍彈,委請韓洪訪代為詢問,韓洪訪即聯繫高克俊。高克俊與韓洪訪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韓洪訪與蘇水生聯繫槍枝、子彈買賣事宜後,而蘇水生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推由韓洪訪先向蘇水生收取購買槍彈之定金後,高克俊再將其所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21顆交予韓洪訪,嗣韓洪訪再於同年月某日,在韓洪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予蘇水生,蘇水生因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因高克俊、韓洪訪所共同出售之上開槍枝,期間因多次故障,而透過韓洪訪送返高克俊維修多次,蘇水生因而要求加價換購功能正常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議妥總價為35元後,高克俊與韓洪訪即接續前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洪訪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蘇水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之住處地下室,韓洪訪當場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復進簧桿1 枝、滅音器1 個與蘇水生持有之,蘇水生前並已陸續付清差價款項23萬元。

㈤韓洪訪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見年籍不詳「林進成」之成年男子遺留該處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 枝、彈殼及彈頭1 個、彈頭3 顆、零件2 包、金屬彈簧2 個及螺絲1 個等物,其中非制式子彈15顆、土造金屬撞針3 枝係列管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向偵查機關報繳,而基於替「林進成」受寄保管之意而持有之。

三、韓洪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中午12時21分、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 萬元。

㈡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43分、下午1 時31分、1 時32分、2 時45分、3 時1 分、3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 萬元。

㈢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14分、中午12時7 分、下午2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業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 萬元。

㈣於102 年12月8 日上午,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㈤於102 年12月13日某時,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無償轉讓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施用。

㈥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徐宏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四、蘇水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53分、4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蘇水生攤位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施用。

五、緣高克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與邱顯欽係朋友關係,而邱顯欽之子邱亦慶因賭債而與莫文雄有款項糾紛,其並認係遭詐賭而不願給付。因不堪莫文雄多次催討,邱顯欽即以該筆賭債係遭詐賭所致,而聯繫高克俊央其出面與莫文雄洽談,於102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會面協商,不能達使莫文雄同意減、免債務之目的。詎王增文與高克俊、王榮水、鄭景文(王榮水、鄭景文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再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莫文雄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協商該筆遭詐賭所生賭債如何減、免事宜,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其等陸續進入上址約定地點包廂後,王增文及高克俊即分別出示不具殺傷力,惟外型似槍枝之道具槍(均未據扣案),持以喝令莫文雄及其在場友人陳世峻等人不准動。王增文並於高克俊架住陳世峻並持槍抵住陳世峻身後,喝令陳世峻面向牆壁,並以道具槍、徒手毆打莫文雄,暨鄭景文則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持置於現場之滾燙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部,王榮文亦在場助勢辱罵莫文雄,且高克俊並對之恫以:「叫你不要討,你還要討,我只剩2 年壽命,什麼都不怕」等語時,亦在旁罵稱:「你為何講話不算話」等語,而王榮水則在旁助勢辱罵莫文雄,致莫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多處瘀傷血腫併右臉頰二度燒燙傷、雙前臂多處挫傷、二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莫文雄心生畏懼。王增文等人乃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

六、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並經高克俊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後於103 年1 月15日在高克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處、於103 年1 月29日在高克俊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1 月15日在韓洪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2至36、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於103年1 月15日前往蘇水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9 樓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附表二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①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被告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②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③被告高克俊出借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④被告高克俊、韓洪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⑤被告蘇水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⑥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⑦被告高克俊恐嚇危害安全罪、⑧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被告王增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⑨被告韓洪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⑩被告韓洪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中,被告高克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亦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提起上訴;被告韓洪訪、蘇水生則全部上訴;被告王增文則就其有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增文被訴持有手槍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被告韓洪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三罪)上訴。則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王增文上開被訴犯罪事實,除高克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外,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下列2、3、4、5外,均據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151 頁反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韓洪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高克俊、蘇水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增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陳世峻、周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韓洪訪、王增文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王榮水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再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援用(參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69 頁、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經查,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增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由被告王增文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王增文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就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增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至被告韓洪訪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高克俊、蘇水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法官前未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另被告王增文選任辯護人亦未同意被告高克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法官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認定被告王增文事實之積極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蘇水生於警詢所陳,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韓洪訪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共同被告高克俊於偵訊、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法官前關於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改造槍彈予蘇水生所陳,及關於王增文參與102 年4 月10日剝奪莫文雄、陳世俊行動自由之情節及程度所陳(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4頁、第337 頁反面;聲羈字第25號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第133 頁),雖均未具結,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個人是否成立重罪之利害攸關,且具任意性,前後亦相一致,應認具特信性,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得為證據。

⒌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克俊就其關於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先前所為之自白,原並不爭執其任意性。嗣又稱因曾施用毒品,於毒癮影響下為錯誤自白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0頁)。然細繹其至原審辯論終結期日,均仍自白(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斯時早已受羈押多時,當無再受毒癮影響而為不實自白、認罪之虞。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 份(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75 頁、第496 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參見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66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5 、第281 頁、第286頁正反面、第309 至311 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高克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鑑定經過未經鑑定報告詳予載明,就殺傷力之鑑驗亦未採動能試射方式檢驗等由,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11 頁)、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65 至370 頁)所出具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主張原審僅以性能檢驗法認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就該槍枝之發射動能予以測試,即遽認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既經刑事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64 至266 頁(另分別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而就本案受囑託鑑定扣案槍枝殺傷力,何以未採「試射法」獲得具體之動能焦耳數,僅採「性能檢視法」判斷鑑驗槍枝而獲致確有殺傷力之結論,其理據亦經該局本案實施鑑定之人陳彥廷到庭結證略以:「(問:動能測試法可以測出動能是幾焦耳,但是性能測試法沒有辦法測出,你測試的結果打擊底火、槍機結構完整,槍枝金屬材質等都正常,以你測試的結果要如何測定射擊的動能焦耳數有達到法定殺傷力的標準?)動能測試法主要是用來測試以氣體為動力發射的槍枝,火藥式槍枝是以火藥燃燒為發射動力,動能比氣體動力槍枝的動能要大多了,所以火藥式槍枝一般均用性能檢驗法,因為火藥槍枝的動力比氣體槍枝的動力大很多,所以針對我們認為有殺傷力的槍枝,就不需要做動能測試法。」「(問:所以只要是以火藥為動能且能順利擊發,就一定有達法定殺傷力的焦耳數?)是。」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復補充性能檢驗項目表為佐(本院卷㈢第155 至第158 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性能檢視法所檢示項目依該局規定均為例行性受囑託鑑定應執行之例行業務,辯護人以前揭情由爭執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卷附鑑定報告均得為認定扣案槍枝殺傷力之依據。

㈢至以下所依憑判斷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王增文,就上開犯罪事實陳述略以:

㈠被告高克俊除坦承事實欄二㈠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①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其上刻印字樣係電腦車床所製,已超逾其設備及技術能力,均非其製造,亦與伊無關;②伊雖於偵查、原審就全部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係因原審未給予其機會詳為辨識扣案槍枝證物,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上開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於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②被告前於偵審所為自白,或受毒癮發作影響,或因原審未提示扣案槍枝等證物予其辨識,致與事實不符。經本院調取全數扣案槍枝,於104 年12月29日一一勘驗並提示予被告高克俊辨識後,被告高克俊始得確認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1號手槍其上有電腦車床始得刻畫字樣與圖案,而得確認與其無關,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㈣第20至21頁);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克俊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子彈,販賣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予蘇水生之事實。

㈡被告韓洪訪坦承事實欄二㈤為「林進成」寄藏子彈犯行、事實欄三之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徐宏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高克俊共同販賣改造槍枝、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予蘇水生之犯行、有何幫助洪昭松持有槍、彈之犯行,分別辯稱:①蘇水生為警扣案之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復進簧桿1 支、滅音器1 個,均非由韓洪訪交付;②被告韓洪訪僅交付予蘇水生由共同被告高克俊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惟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蘇水生實際試射後有關其實際擊發測試結果,撞針卻屢次故障而無法正常發射子彈之對話,可以推認被告韓洪訪交付予共同被告蘇水生之由共同被告高克俊改造之改造手槍確不具殺傷力。至公訴人以被告韓洪訪另又再交付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確有此事;③關於「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韓洪訪就共同被告高克俊出借予洪昭松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均因未檢視外包裝之內容物而無從知悉,自無幫助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故意等語。

㈢被告蘇水生就事實欄二㈡之持有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事實欄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等情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蘇水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前於偵審中均自白,請求審酌是否分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倘不該當,亦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王增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同時認識邱顯欽、莫文雄、高克俊,因而居中約見各方,解決各方糾紛,並無剝奪莫文雄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無犯罪之動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除以同旨為被告王增文置辯外,另辯稱:原判決認定係高克俊帶同王榮水、鄭景文兩人到場助勢,並未說明被告王增文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得以王增文到場或約見提供會面場所即推認其有犯意聯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增文雖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一同在場,惟既未對莫文雄、陳世峻二人下手實行犯行,又不能證明有事前謀議,不得僅以其亦在現場而推認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㈠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除迭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為警於被告高克俊新北市○○區○○街00巷○○○○○○○○號7 、8 、19之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L 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4顆可佐(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46 頁、第148 頁、第208 頁所附103 年1 月21日新北警店刑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照片12幀(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78至83頁)、初步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84至86頁、第119至135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偵字第11458號卷第40至第4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1458號卷第46至56頁)可稽。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163324。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頁至第268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高克俊坦承向年籍不詳之「廖寶玲」購入而持有之制式子彈34顆(現場編號56-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係5.56MM制式子彈,經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53至364頁;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9至271頁),堪認被告高克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高克俊辯護人雖以前詞爭執扣案制式槍枝之殺傷力,惟並不可採,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高克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蘇水生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均迭據被告蘇水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洪訪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93至95頁、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2至67頁、第72至76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5 頁、第304 至305 頁反面、第405 至407 頁;聲羈字第25號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㈡第276 至287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87 至288 頁、偵字第11458 號卷第167 至168 頁)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繫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11 至213 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槍枝零件1枝,認係復進簧桿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7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另被告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部分,亦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文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2至3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77 頁正反面、第475 頁正反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蘇水生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為「林進成」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528號卷㈠第49至59頁、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67 至168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三、送鑑彈殼1 顆,認分係口徑9.0mm 制式彈殼、金屬彈頭。四、送鑑彈頭3 顆,認均係金屬彈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18 至220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撞針1 盒,認分係⑴土造金屬撞針3 枝,⑵金屬彈簧2 個,⑶螺絲1 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原審卷㈡第71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撞針3 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6⑴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7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2、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又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三所示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及蘇水生之事實,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⒈關於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蘇水生部分,其自白且核與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請韓洪訪幫伊購買海洛因,因伊與韓洪訪均有吸食海洛因,伊均係將錢先交予韓洪訪,韓洪訪再去跟別人購買,之後韓洪訪再交海洛因予伊,103 年1 月12日,伊有請韓洪訪幫伊拿海洛因,當時係以3 萬元購買3 公克多之海洛因。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餘,伊至韓洪訪住處有請韓洪訪幫伊購買海洛因,當時係以3 萬元購買1 錢即3.6 公克之海洛因。102 年12月24日當天,伊有至韓洪訪住處拿海洛因,係以3 萬元購買1 錢即3.6 公克之海洛因。102 年9 月後之某日,在韓洪訪之住處,曾見到綽號「大胖」之人攜帶著兩枝槍、子彈及海洛因,當時韓洪訪打電話要伊趕過來,稱「大胖」欲將海洛因攜走,但伊表示當時沒錢,韓洪訪表示先過來再說,後來伊有透過韓洪訪跟「大胖」購買海洛因,錢係交給韓洪訪,毒品亦係韓洪訪交予伊,韓洪訪表示改天伊再跟「大胖」結算,事後聽說「大胖」被打死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80至282 頁、第396 至398 頁、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至6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78 頁、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第401 頁、第496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韓洪訪確有於事實欄三㈠至㈢示時、地,收受證人蘇水生給予之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固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究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所為,雖有收取金錢,然究否為合資而屬幫助施用,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屬販賣,均應辨明並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水生於偵查中證稱:這三次與韓洪訪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向被告韓洪訪購買,不清楚是否係與韓洪訪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97 頁),可徵被告韓洪訪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水生代購毒品,並非單純出於幫助蘇水生取得毒品之目的,自不能認係幫助施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水生於偵訊時指證稱其係向被告韓洪訪購買毒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水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悉被告韓洪訪之毒品來源(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81 頁),顯亦對被告韓洪訪取得毒品之價格無所悉。再審酌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蘇水生係交情不錯之朋友(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06 頁),而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韓洪訪係朋友,因被告韓洪訪被關,伊有出錢幫韓洪訪之妻子委任律師並照顧韓洪訪之妻小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81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足徵其等交情不差,被告韓洪訪且為蘇水生代為尋購槍、彈,換購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於實際取得該手槍之前,價金即先後陸續交付,均足認其等間顯然亦與一般販賣毒品交易雙方僅有金錢計算關係有別,尚不能排除被告韓洪訪所辯係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價轉讓予蘇水生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韓洪訪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所為僅屬同價轉售之轉讓毒品行為。

⒉關於被告韓洪訪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及蘇水生部分,其自白且核與證人徐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蘇水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㈠第49至52頁、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9 頁、第13至15頁、第294 至296 、第388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98頁),至堪認定。

⒊綜上,堪認被告韓洪訪上開為「林進成」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固矢口否認出借高克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綽號「坎忠」之洪昭松而幫助其持有上開手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已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⑴於警詢時供稱:「(問:102 年9 月20日,「坎忠」因賭場糾紛而至韓洪訪住處求助,韓洪訪當時向他表示要借他一把制式及一把改造之手槍,且說那支改造的也會打死人等語,隨後就去找你,當時你共借韓洪訪幾把槍械?)我當時就是借他一把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是由他自己交給『坎忠』。」「(問:102 年9 月23日晚間20時26分,在『坎忠』交還韓洪訪槍械後,韓洪訪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你稱:『阿俊,說要謝謝你,我帶過去方便嗎?』你稱:『沒關係』韓稱:『那我等一下帶他過去。』隨後韓洪訪與坎忠相約好後,於22時39分打電話給你稱:『我們在樓上了,麻煩一下』。當時『坎忠』拿多少錢給你作為借槍之酬庸,韓洪訪又從中抽多少?)當天韓洪訪只帶『坎忠』到我家當面跟我道謝及還我這兩把手槍,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庸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12頁)。

⑵於偵訊時供、證稱:「(問:是否將扣案的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透過韓洪訪交給『坎忠』?)是。我是將扣案的貝瑞塔及我現場組裝又拆開的那一把手槍。」「(問:坎忠是否又將手槍交還給你?)是。」「(問:出借槍枝是否102 年9月20日前後兩三天?)是。」「(問:你交給坎忠幾顆子彈?)我記得是10幾顆,但是他沒有用就還給我了。」(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

⑶於原審供稱:我有出借92FS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給洪昭松,韓洪訪跟洪昭松是朋友,他們到我家找我,我先交給韓洪訪,再交給洪昭松(原審㈠卷第132 頁反面)。

⒉被告韓洪訪前雖亦曾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109 頁反面),惟亦曾自白或認罪,先後供稱:坎忠即洪昭松,伊確有向被告高克俊調槍之後,將調得之一把制式及一把改造手槍給坎忠,伊只是將坎忠帶去高克俊家拿槍。這個監聽譯文有錄到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35 頁)、我承認幫助持有犯行(原審卷㈢第132 頁)等語。

⒊而查,上開被告高克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韓洪訪結證略以:洪昭松打電話給伊稱跟人家打麻將發生衝突,伊問有無吃虧,他說還要去找對方。過幾天伊先跟高克俊聯繫,再叫洪昭松到伊家裡,伊就帶洪昭松去高克俊家,拿了貝瑞塔及改造手槍及16顆至20顆子彈,伊還對他說如果對方有帶槍,就用改造手槍那把,伊說改造手槍那一把威力也很強。經過一兩個禮拜,洪昭松打電話說沒有事情了,伊就打電話給高克俊說要帶洪昭松去找他高克俊就知道意思;102 年9 月20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洪昭松打電話給伊,稱要借用槍枝,伊就於隔天帶洪昭松前往高克俊住處借槍,使用完畢後又帶洪昭松去還槍並道謝,當時是借到1 把制式手槍、1 把改造槍枝;高克俊將1 把制式手槍及1 把改造槍枝交給洪昭松,後來都已經還給高克俊了;伊當時帶洪昭松去高克俊的家裡,拿了貝瑞塔、改造槍枝及16至20顆子彈等語(偵字第15552 號卷第124 頁、偵字第3528卷㈢第112 、235頁)相符;被告韓洪訪所為任意性自白,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於偵查中證稱:在警方查緝現場,伊有當場模擬將查扣之槍身半成品、滑套、撞針、槍管、彈簧等物組裝成1把完整的改造槍枝,102 年9 月20日的譯文代表伊借過1 把制式手槍、1 把改造槍枝給韓洪訪的朋友洪昭松,102 年9月23日的譯文代表當天晚上韓洪訪帶洪昭松來道謝及還槍;現場伊組裝的那1 把改造槍枝有借過韓洪訪,伊是將扣案的貝瑞塔手槍、及該現場可組裝起來的改造槍枝(即扣案現場編號3-4 、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認無殺傷力)透過韓洪訪借給洪昭松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12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略以:雖日期忘記,但伊曾出借手槍予「坎忠」,因伊與坎忠不熟,坎忠才拜託韓洪訪轉交給坎忠等語(原審卷㈡第280 頁反面)相互一致。其等供、證之內容亦與卷附被告韓洪訪於102 年9 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 年9 月25日間上午10時止,業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檢警並於102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3日因執行通訊監察而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吻合,確可見「坎忠」因賭場糾紛而需用槍枝,由被告韓洪訪帶同往訪被告高克俊住處,嗣再返還、道謝等節。

⒋雖證人韓洪訪於103 年1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亦曾否認犯行,並證稱:伊並沒有向高克俊借槍給洪昭松,他們2 人自己有熟,要借槍也不用透過伊;並沒有交付2 把槍給洪昭松,不知道為何高克俊會說有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75-76頁),而對自身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一概予以否認,其並與被告高克俊於本院調得之原審法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中做證時改稱:韓洪訪與洪昭松來的那天,槍不在家裡,所以沒有借他,警方在103 年1 月15日查扣的本案手槍伊從來沒有出借過;當時洪昭松跟人吵架要借槍,但是伊與洪昭松去到高克俊家時,因為高克俊家裡沒有槍,所以沒有借到,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第266 至267 頁、286 至287頁),然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原即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得以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供述、證言之真實性,尤不得逕以前後供、證有所不一,即完全摒棄其證詞不採。審酌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而淡忘,且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往往更為可信,本案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利彼此之證述,顯係為警查獲之初,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始為自白,嗣因案件逐漸明朗,始又翻異前詞,因認當以其先前不利之自白與證述可採。又證人洪昭松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為有利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之證述,證稱從未向被告高克俊借得槍、彈云云。然審酌其作證同時,亦因被告高克俊出借、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之犯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審理中。則其作證內容與自己是否成罪,利害攸關,可信性尤堪置疑,尚不得以其所證內容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上開供述所稱出借予洪昭松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嗣已返還被告高克俊;被告高克俊亦確為警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至4 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4 樓(實為同棟建物)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而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之本案手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土造金屬滑套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土造金屬槍管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等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8-121 頁、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53-364 頁、偵字第3528號卷㈣第56-58 頁),亦可佐證。

⒍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除分別出借、幫助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外,另亦出借、幫助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等物;證人另亦證稱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此一改造槍枝嗣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韓洪訪證稱即被告高克俊現場為警扣案之現場組裝改造手槍。惟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等物實無證據證明亦同與制式手槍出借;而該現場組裝手槍,則依現存證據無從認有殺傷力,均不能認亦在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幫助洪昭松持有之範圍(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⒎至被告洪昭松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其認定所據之事證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高克俊固矢口否認製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並與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予蘇水生之事實。被告韓洪訪同亦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高克俊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設備及能力,此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勘查報告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1 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86 至188 頁;偵字第11458號卷第172 至179 頁、第180 至257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於其自承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住處扣得之證物即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5、17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

⑴扣案之槍管6 支(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6 支,鑑定情形如下:一、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75 至276 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8⑴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見偵字第11458 號卷第307 至311 頁)。

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11、1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詳如下述:一、送鑑子彈40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鑑定情形如下:㈠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㈧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8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鑑定情形如下: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69 至274 頁)。

⑶又另於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11 至213 頁、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7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

⑷至扣案之組裝手槍一支(即如附表一編號6 、12、13、14所示〈扣案現場編號3-4 、17、22、4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1 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三、送鑑槍枝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66 至268 頁、第269 至270 頁)在卷可憑,是此一組裝手槍1 支,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送鑑槍管5 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其中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扣案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經送鑑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WALTHER 廠P88 COMPACT 型金屬模型槍,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認係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65 頁)。

⑸綜上鑑定結果,現場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組裝手槍一支固均不具殺傷力,惟經被告高克俊與韓洪訪共同販賣予蘇水生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確具殺傷力,其現場亦確有足供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複合式車銑床、車床、銑刀、鑽頭、萬力夾等工具設備,復有滑套、槍管、彈殼之設計圖,另經查獲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成品及半成品、滑套、子彈(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19 頁以下新店分局初步勘查報告),堪認被告高克俊先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警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子彈,確係由被告製造後,經韓洪訪共同販賣予蘇水生。其間並經被告高克俊先透過被告韓洪訪交付被告蘇水生一把改造手槍,惟因該把槍枝撞針故障,另又由被告蘇水生加價購買第二把改造手槍,亦由被告韓洪訪在被告蘇水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住處地下室轉交予蘇水生,除據被告高克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伊負責製造槍枝、子彈,韓洪訪則幫伊找買家,伊有販賣改造的90手槍,賣給蘇水生等語(聲羈25號卷第7 至10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是把槍枝交給韓洪訪,他說朋友要買槍,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用途,伊也不知道韓洪訪要把槍枝賣給什麼人,那時伊還不認識蘇水生,只有聽過他這個人。後來槍枝有送回來我這裡維修,後來蘇水生透過韓洪訪跟我加價換購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等語(原審㈠卷第132 頁反面);被告韓洪訪前所供稱:伊曾於102 年間代為販售被告高克俊所製作之改造槍枝予蘇水生,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23日13時55分,伊傳給高克俊稱「訂金已收,晚點送去」就是本次的交易,在前一天伊也曾傳簡訊給高克俊告知「就照你說的」,就是依據高克俊所開出的價錢來完成交易,當時伊是向蘇水生收了3萬的訂金,伊當天晚上就先把訂金拿給高克俊,高克俊當時就在整理槍枝了,隔兩天後,蘇水生將差額籌齊後伊再約他到85度C ,伊拿了錢後再前往高克俊住處,將錢交付高克俊,並拿高克俊所改造之槍枝前往高克俊住處,將錢交付給高克俊,並拿高克俊所改造之槍枝前往85度C 交給蘇水生。蘇水生打電話跟伊說槍枝故障,遇到故障時伊即將槍交給高克俊處理並修復。經過多次修理均無法完善,所以伊告知高克俊一定要負責,高克俊、蘇水生就在伊居中牽線下,兩人在85度C 見面,加價23萬換購新槍是在那時候講的。伊當時在旁邊喝咖啡,後來高克俊在103年1月13日委託伊帶著要賣給蘇水生的槍枝一把以皮包裝好,但伊不知有無子彈,前往林口交給蘇水生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24頁正、反面),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結證略以:伊有一次經過韓洪訪販賣槍枝,就是在蘇水生那邊找到的那枝槍。伊未跟蘇水生見過面,是透過韓洪訪把槍交給蘇水生等語(原審卷㈡第27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就販賣槍枝與蘇水生的部分是否承認?)不是我賣給蘇水生,是高克俊賣給蘇水生,但是他們兩個是經過我介紹的,第一次是我介紹的,第二次是他們自己談的,第一次介紹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是102年8、9月間?)是。」「(問:那是否監聽譯文約在85度C等的對話是在交易槍枝?)是。」「(問:在85度C的對話不是一開始的槍枝故障在談論修理槍枝的事情?)裡面談到彈簧、撞針是高克俊修理不好,因為第一支槍是改造的,但因為他們不認識,所以蘇水生會跟我說槍枝壞掉的問題,基於道義的關係我會跟高克俊聯絡。第二把槍是因為我跟高克俊說蘇水生跟我也很好,所以第一把槍你這樣弄不行,所以蘇水生有跟我提起說乾脆跟高克俊買制式的,接下來就他們在談了。」「(問:為何蘇水生指證被警察扣的槍枝是你交給他的?)因為第一把槍壞掉了我要高克俊負責,所以高克俊交給我第二把槍,我再把槍交給蘇水生。因為第一把槍是買10萬元,所以蘇水生因為要買制式手槍,但是貼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交易制式手槍成功我也不知道。」等語(第3528號卷㈢第305頁)互核相符。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遭警查扣之槍、彈係伊以35萬元透過韓洪訪買的,103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韓洪訪親自拿至伊住處地下室交予伊,一開始係102年8、9月間,伊拿錢透過韓洪訪幫伊尋找門路購買槍、彈,後來韓洪訪報價給伊,並親自交槍、彈予伊,但原本買的係改造的槍,試射結果,撞針斷了,韓洪訪稱買槍是有保固,壞掉了可送回修理,後來透過韓洪訪送回予高克俊修理後,仍一直故障,事後伊才改買制式的槍,並用第一支槍之價錢抵扣第二支槍之價錢,伊從頭至尾均係與韓洪訪接洽,與高克俊完全不認識,但聽說韓洪訪的朋友很會修槍,並擁有眾多槍枝,且伊買槍的錢早就交給韓洪訪,但槍枝一直未交付,伊並一再催促韓洪訪,而韓洪訪則表示其友人尚未完成。伊於103年1月15日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30顆、彈匣一個、槍管一個、滅音器一個,槍枝零件一個,伊確認改造手槍、槍管係被告韓洪訪103年1月13日給伊的,至於子彈則是第一把槍時韓洪訪給的,有附一個彈匣,裡面有十幾顆子彈,還有一個香煙濾嘴的盒子,盒子裡面也有一排排的子彈,總共21、22顆左右。103年1月13日那次韓洪訪應該沒有再給伊子彈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7至10頁、第280至282頁、第395至398頁、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至64頁),亦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87至2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細繹102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韓洪訪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又在被告蘇水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附近,亦可佐證,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共同販賣被告高克俊製造之具殺傷力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蘇水生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9、40之槍、彈以外,另亦同扣得附表一編號37之土造金屬槍管,前亦據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自白,應認同係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共同販賣予蘇水生。

⒊被告高克俊固爭執被告蘇水生處扣案之槍枝並非伊所製造,改稱僅與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一支改造手槍、子彈予蘇水生,即監聽譯文中所指故障而可推認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滑套上刻畫精細英文字樣及花紋之能力需有電腦車床之設備與技術始堪造就;其既無此一等級之技術,足認扣案該改造手槍並非由伊製造並販賣予蘇水生置辯。惟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其上滑套並非不能以模型槍之滑套替換,或逕以已刻有精細英文字樣及花紋之模型槍(如於被告高克俊住處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65 頁以下所附影像一至十)更換槍管,或車通槍管阻鐵及必要擊發裝置,使之具殺傷力。而購買滑套、車通槍管資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方法,亦確為被告高克俊自承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方法,亦據其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㈢第111 頁反面),是尚不得逕以被告所辯無電腦車床技術即逕為有利被告高克俊之認定。又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固均一致稱販賣予蘇水生之改造手槍並非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云云,其自白係因未經原審提示扣案槍枝,以致誤認槍枝同一性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細繹原審審理期日確漏未提示證物,而僅以鑑定書所附照片代之(原審卷㈢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然亦未經當事人責問。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物之程序,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物,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物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雖未調取該證物,然審判庭已就與該證物具同一性之紀錄,例如以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替代證物,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已足使其辨別,及為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則提示或告以扣押物品清單要旨即與提示證物之效用無分軒輊,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況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同一理由,亦不能認係有害之程序瑕疵。此亦係刑事訴訟法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之具體化。原審當庭提示(原審卷㈢第127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照片(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81 至285 頁)係彩色照片,實與提示證物具同一效果,而不致影響結果,當事人復未責問,於上訴後始以此事由置辯,可信性已堪置疑。況被告高克俊前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仍自白,就第一把槍如何故障,換購第二把槍之具體細節亦均坦認在卷,應認所辯不可採。

⒋被告韓洪訪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被告韓洪訪就此部分當不致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考)。查被告韓洪訪詢問高克俊後,告知蘇水生可以拿到槍枝並告知交易之價金、地點,後收取交易訂金及價金,嗣後並親自攜槍、彈到場交付;其後該槍枝故障時,更將槍枝親自取回送予高克俊修理等情,均為被告韓洪訪前所供明在卷。而蘇水生與高克俊間互不認識,無法聯繫,此據證人蘇水生證稱:伊與高克俊不認識,係透過韓洪訪尋找購買槍、彈之門路,始向高克俊購買槍枝,錢係交給韓洪訪,槍枝亦係韓洪訪交予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及證人高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蘇水生,亦未見過面,但有找韓洪訪幫伊介紹買家購買槍枝,事後韓洪訪稱蘇水生欲購買槍枝,伊透過韓洪訪將槍、彈交予蘇水生,該把槍亦曾因故障透過韓洪訪送回伊維修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79 至286 頁),足認被告韓洪訪顯有共同販賣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買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取價金、交付槍彈),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自與被告高克俊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訛。至非法販賣槍、彈犯行之成立,與被告韓洪訪是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關,被告韓洪訪辯稱:價金全數交給高克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亦無解其共同販賣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王增文固坦承於102 年4 月10日同案被告高克俊等對莫文雄、陳世峻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時在場,惟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並無剝奪他人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未下手實施犯行,事前亦未共同謀議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增文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即同案被告第二次出面為邱顯欽與莫文雄協商賭債時,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王榮水、鄭景文等均一同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要求莫文雄免除賭債。被告王增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2 年4 月10日,伊打電話與莫文雄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洽談債務事宜,當天到場時,伊有罵莫文雄說話不算話,亦有見到高克俊、鄭景文徒手毆打莫文雄,並聽聞高克俊稱「我只剩兩年壽命…」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當時之情形,則據證人莫文雄於偵查中結證略以:102 年年4月10日,高克俊帶同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等人到場,當時伊在屋內泡茶,他們一進來也沒說什麼就直接毆打伊,高克俊係持槍及徒手毆打伊,鄭景文亦有毆打伊,情況很混亂。他們有圍上來,伊並遭人潑熱水,事後伊有驗傷,伊在警察局未提告係因為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76 頁正反面、第238 至239 頁);證人陳世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4 月10日當日,莫文雄之兒子叫伊過去,伊到場後遭一群人將伊的手扳至身後並持東西頂住背後將伊壓在牆面上,不確定是否係持手槍頂住伊,高克俊就是壓住伊的人。王榮水、鄭景文均在場,之後伊就聽到打鬥及打罵聲,亦有聽到莫文雄慘叫聲、鐵器撞擊聲,隱約有聽到三字經。他們離開後,伊見到莫文雄頭部流血,地上很凌亂,熱水壺及瓦斯爐亦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12 至413 頁、原審卷㈡第175 至181 頁);另證人韓洪訪於偵訊證稱:102 年4 月10日當日,高克俊帶伊至王增文公司,高克俊稱欲去找被害人洽談賭債事宜,伊和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三三兩兩走過去。至莫文雄店時,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等人進去包廂後即發生衝突,當時伊在大廳,有聽到雙方互相叫囂的聲音,高克俊等人出來後伊看到高克俊、王增文均有帶槍,亦見到高克俊、王增文及鄭景文身上有血跡,因被害人也帶很多人,所以高克俊始拔槍出來壓制,對在場他人稱「沒事的出去!」等語(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76頁、第406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4 月10日當日,伊去王增文公司找高克俊聊天,再與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前後一起走去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2 ,到場後伊在大廳時,包廂內已經發生衝突,有聽到互相叫囂之聲音,伊即跑去包廂門口觀看,有看到高克俊腰上插著1 把黑色或灰色之手槍,亦見到王增文拿著1 把黑色或灰色之槍叫莫文雄那邊的人後退,高克俊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至119 頁)。證人莫文雄與陳世峻、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洪訪所指證之現場案發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㈡再參酌被告高克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供稱:102 年4 月10日下午,伊與王榮水、鄭景文、王增文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當時伊和王增文均有持槍前往,因王增文怕遭對方毆打。而伊將槍插在身上,後伊和王增文及其他人有持槍控制莫文雄、陳世峻等人之行動,伊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恐嚇莫文雄不得再追討債務,鄭景文有持熱水壺丟擲莫文雄,王榮文則在旁邊助勢等語(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4頁、第337 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再以被告身分為同旨供述,略以:102年4 月10日當天,伊和王增文均有各持1 把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伊並有亮槍嚇令莫文雄等人不准動,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並叫莫文雄不要一直討債,鄭景文有持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其他的人即擋住莫文雄那邊的人,要他們不要過來,伊有對莫文雄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亦有聽到王增文罵莫文雄等語(見聲羈字第25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第133 頁),前後所述一致。另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4 月10日下午,伊找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及韓洪訪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當天伊等和莫文雄相約洽談賭債事宜,伊和王增文均持黑色道具槍前往,並將槍均插在腰際,帶槍之目的係因莫文雄那邊的人眾多,為嚇莫文雄他們,伊並徒手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13 頁)。則被告王增文不僅於102 年4 月10日當天,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自其處所出發,且與同案被告高克俊各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一把在身(均未據扣案,無從特定或鑑驗有無殺傷力,應採有利被告認定,認無殺傷力)至約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某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高克俊出示道具槍喝令在場之人離開,限制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於該包廂之內,以利遂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且查,被告王增文既稱其同時認識莫文雄、邱顯欽雙方,居間協調約見,惟又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人自其處所約集後一同出發,又知攜帶模型槍供後續犯行之用,顯就此行係因高克俊親戚兒子遭被害人莫文雄詐賭之事而生且係前往談判免除賭債、不排除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平和手段,有所知悉。而被告王增文抵達現場後,復據高克俊稱其亦同出示模型槍控制莫文雄、陳世峻等人之行動,任由其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恐嚇莫文雄不得再追討賭債等節在卷,佐以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4幀、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莫文雄之仁愛醫院102年4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仁愛醫院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6 至330 頁、原審卷㈡第210 至234頁、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54 頁反面、第455 至457 頁),堪認被告王增文不僅在場,且有犯意聯絡,並且亦有分擔剝奪莫文雄、陳世峻行動自由部分行為之實施至明。被告王增文否認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莫文雄之行動自由及強押陳世峻面向牆壁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王增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2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又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再該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交付洪昭松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書原認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㈡除出借手槍外,另亦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支、土造金屬滑套1 個予綽號「坎忠」之洪昭松(應就被訴出借子彈、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認出借槍枝予洪昭松部分,係涉犯幫助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出借手槍罪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高克俊除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製造犯行外,於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係其製造,亦有未洽(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以一行為持有扣案手槍2 支、制式子彈34顆,僅成立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各一罪;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應僅分別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至被告高克俊亦同以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之犯意,著手製造扣案現場編號17、22、41、3-4 等扣案物組裝手槍1 支,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致尚不具有殺傷力;所製造之改造子彈,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經試射雖不具有殺傷力,惟因被告高克俊此部分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已屬既遂,就此一同一製造行為中不具殺傷力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之必要。被告高克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㈠一行為持有手槍、子彈;如事實欄二㈢以接續一行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如事實欄二㈣先後於102 年10月間某日、103 年1 月13日兩次販賣犯行,亦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亦係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販賣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或同一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高克俊與韓洪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克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交付洪昭松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公訴人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韓洪訪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水生,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被告韓洪訪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已如上述,爰就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三㈠至㈥部分,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之行為,因其持有乃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先後於102 年10月間某日、103 年1 月13日兩次販賣犯行,亦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亦係接續犯。其以接續一行為販賣槍、彈及槍管,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子彈、撞針,均因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韓洪訪與高克俊間就如事實欄二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洪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韓洪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韓洪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係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就事實欄三㈣至㈥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核被告蘇水生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水生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水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蘇水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水生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核被告王增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增文於犯罪事實欄五剝奪被害人莫文雄行動自由期間,亦與其他共犯共同再對被害人莫文雄為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被告王增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被害人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王增文與同案被告王榮文、鄭景文、高克俊間就此部分102 年4 月10日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蘇水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曾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主張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惟本案被告蘇水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悉其犯嫌,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以104 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偵辦本案期間,已有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被告蘇水生確實均向高克俊、韓洪訪等二嫌購買槍、毒之不法情事,其詳細購買之經過,詳如102 年12月5 日聲請通訊監察之報告書,有該函及所附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㈢第149 頁至第153 頁反面),早在被告蘇水生警詢供述之前,其槍、毒來源為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自無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克俊除與韓洪訪出借被告高克俊持有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暨不具殺傷力之現場組裝手槍外,另同時亦出借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予綽號「坎忠」之洪昭松而幫助其持有上開物品,因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犯除犯幫助持有制式手槍外,另亦犯幫助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高克俊除製造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外,為警於蕭勝文持有中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亦係其所製造,因認被告高克俊此部分亦涉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⒊被告王增文於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期間,與同案被告高克俊、鄭景文、王榮水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強暴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意,與同案被告高克俊各持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即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槍)之一到場,除由被告王增文與同案被告高克俊剝奪在場之莫文雄、陳世峻行動自由外,被告王增文、同案被告高克俊、王榮水更分別以槍枝及徒手毆打莫文雄,鄭景文並持置放現場之滾燙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部,高克俊並恫以:叫你不要討,你還要討,我只剩2 年壽命,什麼都不怕等語,致莫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多處瘀傷血腫併右臉頰二度燒燙傷、雙前臂多處挫傷、二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莫文雄不能抗拒高克俊等人毆打完畢臨走前,再向莫文雄恫稱:不要再追討這些錢等語,然因莫文雄未鬆口減、免債務而未遂,因而認被告王增文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被告高克俊被訴出借子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與洪昭松,被告韓洪訪被訴幫助持有上開違禁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除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外,另又一行為幫助洪昭松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以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之供述、證述、證人韓洪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⒉惟查,證人高克俊、韓洪訪之供述及證詞,均僅供、證稱係出借「制式(此部分業經論罪如前)及改造槍枝1 枝」。而卷內證據中,唯一可認與公訴人所指其等幫助持有土造金屬滑套、土造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有關者,無非僅被告高克俊所供稱:該借給洪昭松的改造槍枝就是現場「可組裝起來」的那枝等語而已。然證人高克俊於103 年1 月15日遭查獲之物品種類超過60項,卷附相關證據亦未顯示證人高克俊實際上係執何等扣案物現場進行組裝,公訴意旨亦未說明為何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既有「3 支」,為何僅能組裝成為「1 支」改造槍枝,是公訴意旨如何單憑證人高克俊此部分證述,即指被告確曾借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 支、土造金屬滑套1 個而持有之,實有疑義。另被告高克俊於103 年1 月15日即遭查獲逾100 顆子彈,且部分業經鑑定屬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刑事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詳附表一),是縱認證人韓洪訪關於「洪昭松拿了16顆至20顆子彈」等語屬實,亦難遽認其所幫助持有者即係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此,縱認證人高克俊、韓洪訪此部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本仍不足遽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及土造金屬槍管3 枝、亦不足認定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何確屬證人韓洪訪所指之「16至20顆子彈」而與被告有關。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㈣被告高克俊被訴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暨同時為警查扣之子彈部分:警於103 年1 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於蕭勝文持有中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1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認均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查。惟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警於蕭勝文持有中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同時為警扣案之子彈係購自被告高克俊(詳如後述),自無從認係被告高克俊製造。

㈤被告王增文被訴共同加重強盜得利未遂、持有手槍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查被告王增文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係為處理邱顯欽之子與莫文雄間之賭債到場,業據認定如前。而查,此筆賭債依被告王增文之主觀認知,係因詐賭而生。此參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就案發前一日被告高克俊與莫文雄在其公司協商情形所證:「(問:你說102 年4 月9 日莫文雄有帶人到億萬來公司跟你談這筆債務的事情,是否如此?)102 年4 月9 日那天是高克俊帶著被害者就是他親戚邱顯欽到公司來,他說就是邱顯欽的兒子被莫文雄詐賭的事情,問我看認不認識莫文雄這個人,我說認識十幾年,他說他的親戚現在很急,被押在土城養豬的地方,我跟高克俊就帶著邱顯欽去那裡,看到莫文雄,我叫莫文雄把人放了,叫莫文雄到我公司去,後來莫文雄放人後,他說自己開車來我公司,高克俊開車載著我、邱顯欽回去公司。」「(問:莫文雄那天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有帶其他人到你公司?)有帶很多人去。」「(問:102 年4 月9 日就債務的問題有達成共識嗎,他有承諾不討或是打折嗎?)102 年4 月9 日莫文雄後來到公司時,我有問他怎麼用詐賭,人家都知道了,這條錢還要拿嗎?莫文雄不承認有詐賭,我說我幫你協調,打折好嗎,莫文雄不願意,他說今天要還就打九折,明天就全數還。」等語(原審卷㈡第245 頁背面)自明。而此節亦同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即供承:「(問:你是否認識莫文雄【綽號:老莫】,你與他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認識,他有詐賭行為。」「(問:邱顯欽如何找你出面處理莫文雄之債務?)因為邱顯欽他兒子被莫文雄詐賭新台幣200 萬,找我出面處理。」「(問:你事後有無向莫文雄道歉並賠醫療費用?)我有向他道歉,並賠償他70萬元的醫療費用,包含他詐賭的錢。」「(問:102 年5 月9 日晚間20時34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之邱顯欽,你稱:你明天過來、我有事跟你講,另於10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9 分,邱顯欽到達你住處與你商談何事?)我們商談他兒子被詐賭的事情。」「(問:莫文雄詐賭你有無親眼看見?)是邱顯欽他兒子跟我講的。」「(問:被詐賭多少錢?)200 萬。」「(問:他兒子跟你講,你如何肯定莫文雄詐賭?)因為他跟我講的一些詐賭的事情很合情合理,所以我認定莫文雄詐賭。」等語(見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6-9 頁);「(問:當天為什麼要去金好卡拉OK?)我們跟莫文雄有約要談賭債的事情,因為我親戚阿慶欠他200 萬,我不知道我親戚的全名,阿慶覺得被莫文雄詐賭,他希望能打折,不要還那麼多,事後我們拿70萬還莫文雄。」等語(原審卷㈡第1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洪訪亦證稱:「(問:你講的高克俊和莫文雄起衝突所為何事?)我所知的是高克俊的親戚被莫文雄詐賭,要莫文雄把詐賭的金額減少一點,莫文雄不肯,衝突點就是這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證人鄭景文亦證稱:「(問:王增文叫你一起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做什麼?)他說前一天對方有帶人來公司在講詐賭的事情,然後我就跟王增文一起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39 頁反面;同旨,原審卷㈡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亦均一致證稱其等認知該筆由邱顯欽央其處理之債務,係詐賭所生債務無疑。而關於該筆賭債是否詐賭而來,雖未據證人即被害人莫文雄坦認,而有不明,然被告王增文等主觀就該筆債務係賭債,且係遭債賭所欠乙情,則堪依上開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王增文既與同案被告高克俊同為邱顯欽處理詐賭所生賭債,要求詐賭賭債債權人莫文雄減、免此筆債務金額,則其等主觀上既認莫文雄並無取得此筆賭債之正當合法原因,其等是否確有為第三人不法得利之意圖,實有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7、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論以強盜得利未遂罪。此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王增文就此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

⒉至被告王增文被訴於事實欄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期間持有手槍部分,訊據被告王增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持任何槍枝到場,亦不知高克俊所持槍枝何來,而高克俊一下稱伊所攜帶之槍係高克俊交付的,一下稱伊所攜帶之槍非高克俊交付的,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王增文犯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係以:⒈共同案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⒉同案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⒊莫文雄、陳世峻二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⒋周偉華於警詢之證述、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克俊固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日,伊攜帶2 把制式手槍到場,1 把交給王增文,且該2 把手槍即為遭警查扣之制式手槍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其於103 年1 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102 年4月10日當日,僅伊和王增文持槍到場,伊等所持之2 把槍即為扣案之克拉克及貝瑞塔手槍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4頁);再於103 年3 月5 日偵查時陳稱:102 年4 月10日當日,槍枝有2 把,伊攜帶1 把,王增文攜帶1 把,但王增文所攜帶之槍枝並非自伊處所交付的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37 頁反面),然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 月10日當日,伊和王增文進入包廂時,係各持1 把黑色之道具槍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克俊就被告王增文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槍枝來源、究竟有無殺傷力,前後所述不一。既不能肯定被告王增文確係持用同案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之二把制式手槍之其中一把到場,則其所持用之具槍枝外型之手槍究竟有無殺傷力,尚不得以證人高克俊前後不一之供述證據而予確認。又被害人莫文雄前雖曾指:被告高克俊等人係持黑色90手槍到場,且確定所持係真槍云云。然該手槍僅出示而未實際於現場擊發子彈,單憑其被害驚恐、慌張情緒下,目測所為判斷,實難遽信該把手槍是否確具殺傷力,不足為斷被告王增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依據。又證人韓洪訪則於警詢時證稱:高克俊與王增文各攜帶一把制式手槍到場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㈡第108 頁反面);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高克俊與王增文各攜帶一把槍到場,但伊不能確定係道具槍或瓦斯槍或制式手槍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反面)。證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10日,有6 名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其中有2名男子各持黑色或銀色90手槍到場,但伊無法辦別係真假槍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㈢第446 頁反面至第447 頁);而證人周偉華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10日,王增文、高克俊及另4 名男子,各持1 把黑色90手槍到場等語(參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52 頁反面至第453 頁)。則依其等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王增文確實有持1 把外觀似手槍外型之「手槍」到場,然其究否為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之制式手槍之一,或有無殺傷力,均無從確認。是上開供述證據尚不足特定被告王增文到場持用之手槍,亦不足以認定該把具手槍外型之「手槍」確具殺傷力,或係扣案編號7、8制式手槍之一,僅能認係道具槍。依此,即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高克俊上開「王增文係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到場」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依高克俊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王增文之認定。

⑵再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共同被告高克俊經警查扣持有之制式手槍(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槍、彈本身確具殺傷力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上開槍枝是被告高克俊交付被告王增文所攜帶槍枝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王增文此部分被訴強盜得利未遂、持有手槍等事實所為舉證,關於被告王增文持有之手槍外型之物確具殺傷力,或係同案被告高克俊扣案上開制式手槍其中之一、被告王增文有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待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克俊、韓洪訪、王增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被告高克俊與韓洪訪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暨不具殺傷力之現場組裝手槍及「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予綽號「坎忠」之洪昭松而幫助其持有;另其亦係以接續一行為在其住所製造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槍、彈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暨同時為警於蕭勝文持有中查扣之子彈。至被告王增文被訴加重強盜得利未遂、持有手槍部分,起訴書已就各該事實均已記載,惟其中加重強盜得利未遂部分、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又其被訴持有手槍之犯罪嫌疑事實與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持有之原因、動機與目的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顯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高克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因高克俊積欠倪愷廷債務,高克俊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鄭慶和租屋處旁,以10萬元代價販售改造槍枝、子彈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犯意之倪愷廷,以抵銷其所積欠之10萬元債務,倪愷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以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毫米子彈1 顆,均沒收)因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倪愷廷於103 年1 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之鄭慶和住處,欲查扣上開購自高克俊之槍枝、子彈,然因鄭慶和為免遭警查獲,而將上開槍枝丟往其住處旁水池內,迨警離去後,鄭慶和再與蕭勝文取回上開槍枝,然蕭勝文仍於103 年1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高克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韓洪訪明知高克俊未經許可,準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2 年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期間,接續多次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內,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後交予高克俊,而幫助高克俊在上址製造該等槍枝、子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關於被告高克俊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子彈予倪愷廷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克俊堅決否認其有何販賣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辯稱:伊確曾販賣倪愷廷一把不具殺傷力,槍管內有阻鐵之黑色手槍一把。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一把係經警於103 年1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由蕭勝文持有中所扣案,僅證人鄭慶和證稱係為倪愷廷寄藏;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倪愷廷曾向被告高克俊購得槍枝,均不足以認定扣案槍枝確係被告高克俊製造後販賣予倪愷廷持有之改造手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高克俊犯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62、63、338 頁;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⒉證人蕭勝文、同案被告鄭慶和及楊德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58 、242 頁以下、424 頁以下、427 、458 、482 頁),證明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槍枝一把,係鄭慶和為倪愷廷寄藏,而倪愷廷係向被告高克俊購得槍枝、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500 頁以下),證明被告高克俊確有販賣不詳槍枝一把予倪愷廷之事實、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附件(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55 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公訴人上開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倪愷廷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克俊販賣予倪愷廷之槍、彈即係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子彈或確具殺傷力。茲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鄭慶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警詢中表示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在伊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之租屋處旁,向高克俊以10萬元代價購買槍枝,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27 頁反面)。103 年1 月間,證人鄭慶和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而證人倪愷廷於103 年1 月間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緝,證人鄭慶和見狀遂將本案槍、彈丟往該處窗外他棟建物頂樓之「光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池內,迨警離去後,證人鄭慶和再與證人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等人於103 年1 月13日某時前去該處打撈而取回本案槍、彈,其後警方遂於103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執行查緝,當場查獲證人蕭勝文並扣得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1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倪愷廷、蕭勝文、鄭慶和、許竣元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87 至489頁、第483 至489 頁及第424 至425 頁、第488 至489 頁及第427 至428 頁、第486 頁至487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字第11458號卷第279至280頁)。

⑵另證人倪愷廷於102 年8 月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至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2 年8 月1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鄭慶和通話、於102 年10月12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鄭慶和通話,均確為其本人,已據證人倪愷廷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35 至236 頁)。甚且,102 年10月25日下午9 時5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傳送簡訊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內容更直指對方即為「倪愷廷」,更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偵卷即偵字第3940號卷㈡第226 頁;下稱偵字第3490號卷)。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鄭慶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3940號卷㈡第217-221 、223-224 頁;偵字第3940號卷㈠第18-19 、22-23 、37-38 頁)。且查,證人倪愷廷於102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均係持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人,且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確有向證人高克俊以10萬元之代價,於102 年8 月11日前某日所購入而持有之事實,此參證人倪愷廷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3分許,於通話中向證人鄭慶和表示「俊兄是要害死我喔!」、「你娘咧,拿那種『子』,全部卡住,現在又卡一顆拔不出來啦!」、「都他拿的啦!太小顆啦,尺寸不合啦!」、「整個塞在『管』理面,拔不出來了啦!」、「他最後給的那『8 顆』啦!那有夠小顆的啦!絕對不是『90』在用的啦!」、「拿去問他啊!你看他拿的這什麼東西啊!就不是『90』的嘛!太過分了吧!剛剛那個情形『我射他』怎麼辦?不就被他打死!我剛剛有沒有『整支拿出來』,我有沒有放著我問你!」、「第一次也『跳』不出來我用手拔出來,這一次拔不出來了啦!有需要連『管』都給他嗎?有需要嗎?他不信沒關係啊!我連『管』都給他啊!好啦~你幫我問啦」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500 至第506 頁)。其中所提及之「子」、「管」、「8 顆」、「90」、「我射他」、「整支拿出來」等用語,應係持有槍枝之倪愷廷曾將所持有槍枝「整支拿出來向他人示威」,惟因持有「不符9 釐米規格之子彈8顆」因而「卡住槍管」,始有此等對話內容。另證人倪愷廷並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於通話中再向證人鄭慶和表示「我跟你講,『撞針』又斷掉,幹你娘雞巴,他是當作我不敢喔」、「換作你不會氣喔,他拿我生命開玩笑,剛情形你也有看到,他家在哪啦,你爸這邊還有…」、「他那8 顆尺寸都不合」、「8 顆都不是『09』的,殼比較大」、「『管』比較大,根本就拉不出來,打下去他會膨脹,『殼』就退不出來了,我其他的打就沒這種問題,我打他的就有問題」、「(鄭慶和問:之前拿那些會不會?)不會,只有1 顆是『啞巴』,1 顆塞衛生紙,衛生紙也是啞巴,因為我有試過,我有裝衛生紙過…」、「我花錢花出那麼多問題,很度爛啦,還好你當場有看到,不然人家以為我虎爛,他以為我這邊只有1 支,試過就知道口味」、「(鄭慶和問:你希望他怎樣處理?)應該是他要怎麼做,他如果說『這把槍』他要收回去,你說不用了,謝謝。(鄭慶和問:你說收回去是怎麼樣,錢退給你喔?)算給我買回去,這是算沒有發生過,像他說的,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他賺多少我不想講,我很想跟你講,這個東西啦,本錢啦,6-7 萬就有了,差一支『管』啦。(鄭慶和問:那時候是買多少,8 萬還是10萬?)10萬。」、「…明天他會怎樣處理我跟你講啦,他會說就我拿回去他錢退給我。(鄭慶和稱:跟我想的一樣。)你當作臺灣只有他有『槍』喔,到時他就知道,不要命比較大啦。」、「我真的很倒楣,花錢來跟自己生命開玩笑…」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500 至第506 頁),其中除再度提及「09」、「管」、「啞巴」等與「9 釐米子彈、槍管、啞巴彈」等類似討論槍、彈內容時使用之用語外,更明確提及「撞針」、「槍」、及「以10萬元代價向『俊兄』購買」等節,堪認證人倪愷廷於102 年8 月11日前某日,確曾自綽號「俊兄」之人以10萬元購買槍、彈之持槍者無訛。

⑶依上事證,固可認被告高克俊確有以10萬元代價,於102 年8 月11日前某販賣槍枝、子彈予倪愷廷而由倪愷廷持有,甚且公然出示對他人示威。惟該等槍、彈究否具殺傷力?又是否即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並非無疑。此觀上開被告高克俊販賣予倪愷廷之手槍撞針似不僅一次斷折、子彈卡於槍管之中致不能發射等節,倪愷廷並已認該槍、彈不堪使用,而生要求被告高克俊退貨還款之意,亦可佐證。況證人倪愷廷102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35分許與鄭慶和之通話中,證人倪愷廷向證人鄭慶和表示「你那邊有那個嗎?(鄭慶和答:我沒有啦。)」「我要用的那個捏!我要用什麼你知道嗎?(鄭慶和答:我知道啦。)」「我叫你幫我問的那個耶。(鄭慶和答:我知道啊。)」「那你問的怎麼樣。(鄭慶和答:沒有啊…)」「怎麼會沒有。(鄭慶和答:找不到人阿。)」「你『去找俊仔拿』啦。「(鄭慶和答:哪有可能啦,他現在根本不理我。)」「跟他買也行!跟他買不行嗎?(鄭慶和答:不可能啦。)」「怎麼說?(鄭慶和答:你問蕃薯就知道,『他為了那件事情到現在還不理我』。)」「問蕃薯,他就不敢跟我見面了,還問他。」「(鄭慶和答:就『那次你不是要我跟他講那個』嗎,他說我跟他認識比較久才認識你,結果我一直替你講話,這樣對嗎?)」「幹你娘,大家照道理走嘛!什麼對不對,不然大家約出來輸贏啊!…跟他約輸贏啊!你不敢喔,你約他『我東西借你』啊。(鄭慶和答:我不敢。)」「不然你先拿去你再去約他。(鄭慶和答:你真的要借我?)對啊,借你是要跟他輸贏喔。」「(鄭慶和答:我是要約我叔叔。)…你『要射死他喔』?這樣好嗎?(鄭慶和答:不會啦,不會讓他死,讓他很痛苦而已。)」「好啊,借你。(鄭慶和答:『射他2 隻腳』。)」「好啊借你,『子』自己準備。(鄭慶和答:我沒有子…)」「那不然你拿去,回來之後換我沒有『子』,對不對,總是要自己準備一項吧。(鄭慶和答:我現在就沒有啊…)」「你就有辦法用給小雄,就沒辦法用給我!(鄭慶和答:呵呵呵,我問看看啦,我找到人就打給你啦)…」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500 至第506 頁)。其中提及欲再向「俊兄」即被告高克俊取得子彈,證人鄭慶和卻稱「他為了那件事情到現在還不理我」、「那次你不是要我跟他講那個嗎,他說我跟他認識比較久才認識你,結果我一直替你講話,這樣對嗎?」綜合上開先前兩人對話內容,堪所指「那件事」即先前交易槍彈故障頻仍,致證人倪愷廷生退貨還款之意,進而與被告高克俊相約處理之事。對話間,證人倪愷廷與鄭慶和又稱欲致被告高克俊於死地、持槍傷害其人身,益徵上開被告高克俊與倪愷廷間之上開槍彈交易實未獲妥善解決,始致被告高克俊仍與倪愷廷間生有嫌隙,亦致兩方之共同友人即證人鄭慶和亦遭捲入,足堪推認被告高克俊所辯販賣予倪愷廷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並非警於蕭勝文持有中、經鑑驗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確非無憑。

⑷至被告高克俊固曾於偵查中供承,倪愷廷寄藏予鄭慶和、嗣於蕭勝文處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即其販賣予證人倪愷廷之改造手槍。惟其自白稱以該把槍枝「抵償積欠倪愷廷之10萬元債務」云云,已與證人鄭慶和所證係倪愷廷以10萬元代價向被告高克俊購買等語,暨前開倪愷廷與鄭慶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慶和問:那時候是買多少,8 萬還是10萬?)10萬。」、「…明天他會怎樣處理我跟你講啦,他會說就我拿回去他錢退給我。」等語不符,可信性已堪置疑。又細繹當次被告高克俊指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究否其交付予倪愷廷槍枝之偵訊筆錄,可見檢察官僅提示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49 頁所附交證人鄭慶和指認其為倪愷廷寄藏之改造手槍黑白照片予被告高克俊辨認,此實與提示扣案證物本身由其辨識之效果有別。此參被告高克俊當次供述內容略以:「(問:【提示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55 頁背面】此枝槍枝是否你交給倪愷廷的槍枝?)我曾經交給倪愷廷的槍枝就是巴西金牛座的槍枝,但是剛剛看的槍枝照片不知道是紅的還是藍的。我有自己噴砂器,我想一下,這是給倪愷廷的槍。」等語(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38 頁),顯見其亦因檢察官僅提示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55 頁以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影本之故,致其辨識困難。迄原審審理時,仍未提示證物令被告高克俊辨認,僅提示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49 頁扣案槍枝之照片影本(原審卷㈢第122 頁反面);於提示槍枝鑑定報告時亦未提示上開鑑定書正本暨所附彩色照片,而僅提示「證人鄭慶和指認高克俊販賣予倪愷廷之槍枝相片2 幀」、附於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55 至256 頁反面之上開鑑定書影本,而非附有彩色照片之正本(偵字第11458 號卷第279 至280 頁),則被各高克俊上訴後以未親見扣案證物予其辨識翻異前詞,稱自白與事實不符,爭執其交予倪愷廷之槍枝並非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即非無憑,而更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兩者之同一性,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自白為憑。檢察官另又以證人鄭慶和所證為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然依證人鄭慶和於偵查中之結證(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27 頁反面至第428 頁)固以其為倪愷廷寄藏該把槍枝,嗣倪愷廷於103 年1 月間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至前揭鄭慶和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住處欲查緝本案槍、彈,屋內之鄭慶和見狀遂將該寄藏之槍、彈丟往該處窗外他棟建物頂樓之「光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陽光化工廠)水池內,迨警離去後,鄭慶和再於103 年1 月13日某時與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等人前去該處打撈而取回,然其亦不能確認該把「巴西金牛座」之改造手槍究否係被告高克俊製造並販賣予倪愷廷,僅證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應該是」來自被告高克俊(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27 頁反面)、「很像是」高克俊製造的(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28 頁),基於其聽聞所為臆測之詞,顯非其所確知之事實。參以其因扣案槍枝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供出他人於其所涉刑責之減輕亦有利害關係,所證亦具潛在虛偽可能性,未能盡信。況證人倪愷廷堅決否認該把手槍係其所有,亦非被告高克俊交予其之手槍(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488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因認被告高克俊前一度自白稱於蕭勝文處扣案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係其交付予倪愷廷抵償十萬元債務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存在合理懷疑。

⑸綜上,堪認被告高克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即其交付予倪愷廷之槍枝,惟依上理由,應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亦不得以其確有販賣不詳之手槍一把予倪愷廷,即遽而推認其所販賣者確有殺傷力或即係警於蕭勝文持有中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韓洪訪被訴幫助製造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韓洪訪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韓洪訪固有為被告高克俊購入抓彈溝、拉桿、銅條等模型槍零件暨道具槍等物,惟被告韓洪訪所購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行為本身並不違法,購入之零件亦無從組成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主觀上亦無幫助被告高克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亦於原審證稱:伊自己改造槍枝、子彈的行為,韓洪訪應該不知道。伊請韓洪訪去坊間購買道具槍枝、抓彈溝這些東西時,沒有告訴韓洪坊買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改造槍枝、子彈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 頁背面)。公訴人以被告韓洪訪涉犯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韓洪訪坦承曾為被告高克俊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內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之事實暨一度之自白;⒉被告高克俊於其住處為警扣得之物、蘇水生為警扣得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殺傷力所為之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被告高克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韓洪訪受共同被告高克俊之託,為其購入抓彈溝、拉桿、銅條等模型槍零件暨道具槍等物,亦據被告韓洪訪自承在卷。然被告韓洪訪所購上開物品確非違禁物,而共同被告高克俊雖有在其上址住處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然其亦同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把(如附表一編號2 、3 )、模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為警扣案。則被告韓洪訪雖然知悉被告高克俊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手槍能力之事實,並曾與其共同販賣其中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蘇水生,然其所購入之抓彈溝、拉桿等模型槍零件暨道具槍、銅條等物,不無可能係供被告高克俊製造該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替換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空氣槍零件之用。矧被告高克俊亦供承被告韓洪訪不知購入之零件具體用於何處,參以幫助犯具從屬性,公訴人認被告韓洪訪自坊間模型槍販售商店購入之上開零件,即涉犯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犯嫌,自應具體舉證、說明,究被告韓洪訪所購入之何一零件、何以道具槍供何一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始得就被告韓洪訪之幫助行為從屬於正犯即被告高克俊之具體犯罪事實予以論斷。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各該購入零件與具殺傷力槍彈之間之關聯性,自不得逕以臆測方式,泛泛任意推斷被告韓洪訪幫助高克俊在上址製造該等槍枝、子彈,而入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名,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對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克俊持有手槍、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韓洪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罪);被告蘇水生持有改造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

⒈原審以被告高克俊持有手槍、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韓洪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罪);被告蘇水生持有改造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持有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詎竟仍為前揭犯行。且被告高克俊持有貝瑞塔、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短,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復將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販賣予蘇水生持有,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客觀潛在危害著實非輕;又韓洪訪、蘇水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為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併考量渠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所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持有、販賣之槍彈數量、被告蘇水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克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高克俊所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就被告韓洪訪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所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蘇水生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就被告蘇水生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附表一編號7 、8 、16係被告高克俊持有之違禁物,應於被告高克俊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⑵扣案附表一32、36亦係被告韓洪訪寄藏之違禁物,應於被告韓洪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主文下諭知沒收(同時並說明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附表一37、39、40亦係被告蘇水生持有之違禁物,應於被告蘇水生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主文項下沒收。至被告高克俊、韓洪訪雖共同販賣扣案附表一37、39、40之物予蘇水生,惟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蘇水生,毋庸重複於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同時並說明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⑷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係被告韓洪訪所有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韓洪訪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蘇水生所用之物(三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⑸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一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枚)係被告蘇水生所有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同時並說明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蘇水生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屬林富美所有,不予沒收)。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33至35、36⑵至⑶、38;附表二編號26至37、39至42、43至45所示之物,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槍砲、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高克俊等人上開槍砲、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末並說明被告王增文被訴加重強盜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均屬妥適,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克俊上訴爭執卷存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槍枝確具殺傷力、否認蘇水生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之改造手槍係伊製造並與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被告韓洪訪上訴亦同否認蘇水生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之改造手槍係其與被告高克俊共同販賣;被告蘇水生上訴爭執另有減刑事由,均據指駁說明如前而無理由。又被告韓洪訪上訴就,並就寄藏部分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⒉檢察官就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韓洪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部分,改認係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三罪)提起上訴,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水生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103 年11月5 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認被告韓洪訪原亦曾介紹藥頭「俊明」、「大胖」予蘇水生,則倘韓洪訪未曾從中賺取利潤,何以蘇水生不逕與藥頭接洽購毒事宜,韓洪訪何必自行承擔因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蘇水生之犯行遭查獲之風險?又蘇水生既不知海洛因之進價,益徵被告韓洪訪並非原價轉讓。至蘇水生雖曾見過藥頭「大胖」,但觀之其等見面時間係在凌晨,而事實欄三㈠至㈢之交付毒品時間則在晚上,顯亦與被訴犯行無關。原判決認係轉讓,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以證明至一般人並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斷罪。查被告韓洪訪與被告蘇水生之間,情誼非比一般,此觀被告韓洪訪尚願直接引介其毒品來源予被告蘇水生,暨被告蘇水生關於向被告高克俊購得之第二把改造手槍款項於實際收受槍枝之前,即先陸續交付款項亦可查悉其等間彼此相互之信任關係。至被告蘇水生經被告韓洪訪而結識藥頭後,仍向被告蘇水生洽購毒品,惟其業已說明係因發覺與該藥頭交易所得毒品數量較少,始反而再由被告韓洪訪出面代購,益徵被告韓洪訪應係原價轉讓,原審所認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有罪部分:

⒈原審關於⑴被告高克俊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②出借手槍;⑵被告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⑶被告王增文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對被告高克俊、韓洪訪、王增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在蕭勝文持有中扣案之改造手槍與被告高克俊有關,原審卻認該改造手槍亦係被告高克俊製造,尚有誤會。

⑵被告高克俊出借制式手槍予洪昭松、韓洪訪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依卷存之積極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為自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除制式手槍外,被告高克俊另有出借、韓洪訪另有以一行為幫助洪昭松持有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支、土造金屬滑套1 個之事實,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⑶至原判決就被告王增文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未察本案實係債務人一方委託被告等冀求債權人莫文雄減免債務,並非債權人一方委託被告等向債務人索討債款,誤以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被告王增文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理由不能支持結論,實與判決未備理由無異,是其雖結論與本院同,仍應予撤銷改判。

⑷綜上,被告高克俊上訴否認於蕭勝文持有中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製造,非無理由。至其上訴主張其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均不具殺傷力、未曾出借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予洪昭松;被告韓洪訪上訴否認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被告王增文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均明知上開所為係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高克俊竟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住宅另設密室製造槍、彈,其製造之槍、彈種類、數量,嗣且出借予洪昭松談判助勢之用;被告韓洪訪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擁槍自重,紊亂社會秩序與治安,並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王增文為人協商處理賭債,卻毫無法治觀念,圖以私刑方式遂其目的,侵害被害人莫文雄、陳世峻法益至鉅,爰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高克俊前曾坦白承認,被告韓洪訪亦曾於偵訊、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增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9 、10、12至15、17至3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或係與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係被告高克俊所有,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材料,此業據被告高克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高克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高克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 ⑶至⑻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附表一編號11⑵至⑸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附表一編號15⑷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僅餘彈殼及彈頭,或僅屬彈殼、彈頭或僅具子彈外型,已非被告高克俊原本購入用以製造之子彈型態;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制式手槍一支,係被告高克俊出借予洪昭松之違禁物,應於被告高克俊出借手槍主文項下沒收。

㈡無罪部分:原審就㈠被告高克俊被訴販賣改造手槍予倪愷廷、㈡被告韓洪訪被訴幫助製造槍、彈部分審理後,認被告高克俊販賣改造手槍予倪愷廷、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槍彈,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克俊販賣予倪愷廷之改造手槍即警在蕭勝文處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韓洪訪受被告高克俊之託,自坊間模型店購入之抓彈溝、拉桿、銅條等模型槍零件確供用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則原審就此認定被告高克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認被告韓洪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有不當。被告高克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警在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曾販賣予倪愷廷之改造手槍;被告韓洪訪上訴以其雖有受被告高克俊之託購入抓彈溝、拉桿、銅條等模型槍零件,惟該當製造改造手槍之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上開被訴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分別就被告高克俊、韓洪訪此部分被訴此部分犯行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撤銷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王增文被訴槍砲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王增文被訴於事實欄㈤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另基於持有槍枝犯意,持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手槍其中之一,喝令在場之莫文雄、陳世峻不准動,王增文並持槍枝毆打莫文雄部分,依卷存證據,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王增文持有手槍外型之道具槍到場,無從證明其所持用具槍枝外型之物即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手槍其中之一(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於主文為其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認數罪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然檢察官認定被告王增文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之依據,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克俊偵查中所供,認定被告王增文因被告高克俊交付而持有「槍枝」到場,事畢後並即將持用槍枝交還予被告高克俊為其論據。依此,被告王增文持有該具槍枝外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僅限於事實欄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期間。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持有之原因、動機與目的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顯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原審於事實欄所同認,依前開說明,即應在被告王增文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戊、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罪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或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其所犯罪行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刑罰之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爰就被告高克俊、韓洪訪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被告高克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同、數罪加乘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危險性,亦反應其反社會而擁槍自重之人格特質,其依原審就所犯數罪已定應執行刑之減刑程度;被告韓洪訪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附從情形、所犯數罪對所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之加乘效果,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對象多有重疊,其所犯數罪顯現之人格特質及傾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被告高克俊持有手槍、子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⒈,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高克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暨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被告高克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倪愷廷(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⒉,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子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⒊,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高克俊、韓洪訪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蘇水生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移送併辦意旨書㈠、⒋,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韓洪訪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移送併辦意旨書㈠、⒌)、被告韓洪訪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㈡、⒈⑴至⑶,同起訴書七、㈠至㈢)暨轉讓第一級毒品(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㈡、⒉⑴至⑶,同起訴書八、㈠至㈢)、被告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移送併辦意旨書㈢),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  驗  結  果     │應 沒 收 之 物│  查 扣 地 點 │
│    │                  │                      │              ├───────┤
│    │                  │                      │              │   備    註   │
├──┼─────────┼───────────┼───────┼───────┤
│ 1  │火藥1 罐          │經檢視為灰綠色顆粒,淨│火藥1罐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重0.57公克,取0.39公克│              │壽街19巷1 號之│
│    │                  │供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高克俊住處    │
│    │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              ├───────┤
│    │                  │油、Centralite II 等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9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61 │
│    │                  │                      │              │頁)          │
├──┼─────────┼───────────┼───────┼───────┤
│ 2  │空氣槍1 支        │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制編號:0000000000),│              │壽街19巷1 號之│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高克俊住處    │
│    │                  │填充氣體或拋棄式二氧化│              ├───────┤
│    │                  │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參新北市政府警│
│    │                  │動力,因欠缺具儲氣槽之│              │察局103 年1 月│
│    │                  │彈匣,無法鑑驗。      │              │23日北警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鑑驗結果│
│    │                  │                      │              │(見103 偵1145│
│    │                  │                      │              │8 卷第263-264 │
│    │                  │                      │              │頁)          │
├──┼─────────┼───────────┼───────┼───────┤
│ 3  │空氣槍1 支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              │新北市樹林區長│
│    │(經鑑驗結果,不具│制編號:0000000000),│              │壽街19巷1 號之│
│    │殺傷力)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高克俊住處    │
│    │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 │              │參新北市政府警│
│    │                  │中彈丸(直徑5.97mm、重│              │察局103 年1 月│
│    │                  │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              │23日北警鑑字第│
│    │                  │為71公尺/ 秒,計算其動│              │0000000000號鑑│
│    │                  │能約2.2 焦耳,換算其單│              │驗書鑑驗結果│
│    │                  │位面積動能為7.9焦耳/平│              │              │
│    │                  │方公分。              │              │              │
│    │                  │                      │              │              │
├──┼─────────┼───────────┼───────┼───────┤
│ 4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德國WALTHER 廠P88COM│              │高克俊住處    │
│    │                  │PACT型金屬模型槍,經檢│              ├───────┤
│    │                  │視,不具槍管,無法供擊│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              │刑事警察局103 │
│    │                  │殺傷力。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66-│
│    │                  │                      │              │268 頁)      │
│    │                  │                      │              │              │
├──┼─────────┼───────────┼───────┼───────┤
│ 5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高克俊住處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              ├───────┤
│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認不具殺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 6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現場編號3-4)       │金屬槍身及金屬│新北市樹林區長│
│    │各1個             │送鑑手槍1 支,認分係金│彈匣各1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 7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制式手槍1 支(│新北市樹林區長│
│    │                  │編號:0000000000),認│槍枝管制編號:│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0000000000號,│高克俊住處    │
│    │                  │槍,為美國BERETTA 廠  │含彈匣1 個)  ├───────┤
│    │                  │92F S 型,槍號為BER163│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324 ,經檢視,槍管來復│              │刑事警察局103 │
│    │                  │線遭磨除,惟不影響槍枝│              │年2 月27日刑鑑│
│    │                  │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              │字第0000000000│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傷力。                │              │果、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10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103007│
│    │                  │                      │              │6442號函(本院│
│    │                  │                      │              │卷二第167 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新店分局10│
│    │                  │                      │              │3 年9 月5 日新│
│    │                  │                      │              │北警店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200 │
│    │                  │                      │              │頁)          │
├──┼─────────┼───────────┼───────┼───────┤
│ 8  │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制式手槍1 支(│新北市樹林區長│
│    │                  │編號:0000000000),認│槍枝管制編號:│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0000000000號,│高克俊住處    │
│    │                  │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含彈匣1個)   ├───────┤
│    │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刑事警察局103 │
│    │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年2 月27日刑鑑│
│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              │字第0000000000│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果、新北市政│
│    │                  │殺傷力。              │              │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局103 年9 月5 │
│    │                  │                      │              │日新北警店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9  │子彈40顆(原扣案40│⑴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22顆│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35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其中13顆經鑑驗│  徑8.9 ±0.5mm金屬彈 │              │高克俊住處    │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              ├───────┤
│    │無須沒收,另5 顆則│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參內政部警政署│
│    │本不具殺傷力)    │  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年2 月27日刑鑑│
│    │                  │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              │字第0000000000│
│    │                  │  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果(見103 偵│
│    │                  │  發,認具殺傷力。    │              │11458 卷第269-│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274 頁)、內政│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部103 年3 月27│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00000000號函(│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見103 偵11458 │
│    │                  │  殺傷力。            │              │卷第309-311 頁│
│    │                  │⑷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7.7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⑹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  徑6.2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⑺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2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⑻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2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10 │底火帽1 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  │底火帽1盒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壽街19巷1 號之│
│    │                  │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1 │子彈10顆(原扣案10│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              │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3 顆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經鑑驗試射,已│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高克俊住處    │
│    │非違禁物,無須沒收│  。                  │              ├───────┤
│    │,另7 顆則本不具殺│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傷力)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刑事警察局103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字第0000000000│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傷力。              │              │果、內政部1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3 年3 月27日內│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授警字第103087│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0745號函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⑷1 顆,認係具子彈外型│              │              │
│    │                  │  之金屬物。          │              │              │
│    │                  │⑸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經檢視,內均│              │              │
│    │                  │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⑹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12 │土造金屬滑套1 個  │(現場編號17)        │土造金屬滑套1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3 │槍枝零件1 包      │(現場編號22)        │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認分係金屬複進彈簧桿、│              │壽街19巷1 號之│
│    │                  │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              │高克俊住處    │
│    │                  │;其中金屬擊錘,非屬公│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另金屬複進彈簧桿及金屬│              │刑事警察局103 │
│    │                  │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年2 月27日刑鑑│
│    │                  │主要組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4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支│(現場編號41)        │⑴土造金屬槍管│新北市樹林區長│
│    │                  │⑴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  3枝         │壽街19巷1 號之│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高克俊住處    │
│    │  品1支           │  要組成零件。        │⑵土造金屬槍管├───────┤
│    │                  │⑵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  品1支       │參內政部警政署│
│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  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3 │
│    │  鐵)1支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槍管(內│年2 月27日刑鑑│
│    │                  │⑶1 支,認係金屬槍管(│  鐵)1支     │字第0000000000│
│    │                  │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5 │子彈58顆(原扣案58│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38顆│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56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其中18顆經鑑驗│  徑8.9 ±0.5mm金屬彈 │              │高克俊住處    │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              ├───────┤
│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參內政部警政署│
│    │力,均無須沒收)  │  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⑵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年2 月27日刑鑑│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字第0000000000│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果、內政部10│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3 年3 月27日內│
│    │                  │  力。                │              │授警字第103087│
│    │                  │⑶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0745號函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⑷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              │
│    │                  │  :1 顆,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1 顆,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1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⑸1 顆,認係口徑9mm制 │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6 │子彈34顆(原扣案34│34顆,認均係口徑5.56m │制式子彈23顆  │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均具殺傷力,但│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 │              │壽街19巷1 號之│
│    │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高克俊住處    │
│    │,已非違禁物,無須│力。                  │              ├───────┤
│    │沒收)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7 │彈殼、彈頭等1 盒  │認分係口徑12GAUGE 制式│彈殼、彈頭等1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散彈殼(送驗時已拆解,│盒            │壽街19巷1 號之│
│    │                  │經檢視不含彈丸、火藥)│              │高克俊住處    │
│    │                  │、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              ├───────┤
│    │                  │、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火孔螺絲等物。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原審卷│
│    │                  │                      │              │㈡第80-84 頁)│
│    │                  │                      │              │、內政部103 年│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同上卷第│
│    │                  │                      │              │75 -78頁)    │
├──┼─────────┼───────────┼───────┼───────┤
│ 18 │子彈彈底標記之金屬│認分係子彈彈底標記之  │子彈彈底標記之│新北市樹林區長│
│    │模具等3 個        │金屬模具等物;未列入  │金屬模具等3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高克俊住處    │
│    │                  │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19 │彈殼、彈頭1 盒    │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非制│彈殼、彈頭1 盒│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式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0 │彈殼等1 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非│彈殼等1 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              │壽街19巷1 號之│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1 │彈殼11顆、金屬導火│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金屬│彈殼11顆、金屬│新北市樹林區長│
│    │孔螺絲等2個       │導火孔螺絲等物;均未列│導火孔螺絲等2 │壽街19巷1 號之│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個            │高克俊住處    │
│    │                  │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2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各1支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各│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1支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3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各1支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各│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1支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4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共9支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共│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9支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5 │彈頭等1 包        │認分係非制式彈頭、金屬│彈頭等1 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柱狀物、金屬錐狀物、金│              │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塊等物;均未列入公告│              │高克俊住處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6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3支               │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成品3支       │壽街19巷1 號之│
│    │                  │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7 │金屬滑套5 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非屬公│金屬滑套5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興路46號1 樓之│
│    │                  │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75-│
│    │                  │                      │              │276 頁)、內政│
│    │                  │                      │              │部103年3月27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30│
│    │                  │                      │              │870745號函    │
├──┼─────────┼───────────┼───────┼───────┤
│ 28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支│⑴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⑴土造金屬槍管│新北市樹林區復│
│    │                  │  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3 支        │興路46號1 樓之│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品1支           │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⑵土造金屬槍管├───────┤
│    │                  │  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  半成品1 支  │參內政部警政署│
│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鐵)2支         │⑶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⑶金屬槍管(內│年3 月6 日刑鑑│
│    │                  │  (內均具阻鐵);非屬│具阻鐵)2 支  │字第0000000000│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件。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29 │金屬槍身2 個      │認均係金屬槍身;非    │金屬槍身2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興路46號1 樓之│
│    │                  │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30 │金屬彈匣2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金屬彈匣2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興路46號1 樓之│
│    │                  │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31 │槍枝零件1 包      │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  │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擊錘、金屬扳機、金屬  │              │興路46號1 樓之│
│    │                  │抓子鉤、金屬彈匣底板  │              │高克俊住處    │
│    │                  │、金屬撞針、金屬棒狀  │              ├───────┤
│    │                  │物、塑膠槍機及木質護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木等物;其中金屬擊錘  │              │刑事警察局103 │
│    │                  │、金屬扳機、金屬撞針  │              │年3 月6 日刑鑑│
│    │                  │、塑膠槍機,均非屬公  │              │字第0000000000│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餘金屬彈簧、金屬抓  │              │果、內政部10│
│    │                  │子鉤、金屬彈匣底板、  │              │3 年3 月27日內│
│    │                  │金屬棒狀物及木質護木  │              │授警字第103087│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0745號函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2 │子彈17顆(原扣案17│⑴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8顆 │新北市板橋區文│
│    │顆,有15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化路2 段608 巷│
│    │,但其中7 顆經鑑驗│  徑9.0 ±0.5mm金屬彈 │              │2 之1 號前韓洪│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訪使用之車號00│
│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M-359 號輕機車│
│    │力,均無須沒收)  │  力。                │              │上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刑事警察局103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年2 月14日刑鑑│
│    │                  │  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果(見103 偵│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11458 卷第286-│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287 頁)、內政│
│    │                  │  殺傷力。            │              │部103年7月11日│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內授警字第1030│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1822號函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⑹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內不具底火、火藥,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33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              │新北市板橋區文│
│    │)2 支            │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              │化路2 段608 巷│
│    │                  │主要組成零件。        │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4 │彈殼及彈頭1 顆    │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化路2 段608 巷│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5 │彈頭3 顆          │認均係金屬彈頭;未列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化路2 段608 巷│
│    │                  │成零件。              │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6 │⑴土造金屬撞針3支 │認分係⑴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3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3 支),⑵金屬彈簧(2 │支            │化路2 段608 巷│
│    │⑵金屬彈簧2個     │個),⑶螺絲(1 個);│              │2 之1 號前韓洪│
│    │                  │其中土造金屬撞針,屬公│              │訪使用之車號00│
│    │⑶螺絲1個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M- 359號輕機車│
│    │                  │其餘金屬彈簧及螺絲,均│              │上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原審卷│
│    │                  │                      │              │㈡第71-72 頁)│
│    │                  │                      │              │、內政部103年 │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37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土造金屬槍管1 │新北市林口區文│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支            │化三路2 段318 │
│    │                  │                      │              │號9 樓之3 之蘇│
│    │                  │                      │              │水生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1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原審卷│
│    │                  │                      │              │㈡第73-74 頁)│
│    │                  │                      │              │、內政部103 年│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38 │復進彈簧1支       │認係復進彈簧;未列入公│              │新北市林口區文│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化三路2 段318 │
│    │                  │                      │              │號9 樓之3 之蘇│
│    │                  │                      │              │水生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1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9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改造手槍1 支(│新北市林口區文│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編號:0000000000),認│槍枝管制編號:│化三路2 段318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0000000000號,│號9 樓之3 之蘇│
│    │                  │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含彈匣1個)   │水生住處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刑事警察局103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年2 月5 日刑鑑│
│    │                  │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81-│
│    │                  │                      │              │285頁 )      │
├──┼─────────┼───────────┼───────┼───────┤
│ 40 │子彈30顆(原扣案30│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非制式子彈18顆│新北市林口區文│
│    │顆,均具殺傷力,但│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化三路2 段318 │
│    │其中12顆經鑑驗試射│  發,認具殺傷力。    │              │號9 樓之3 之蘇│
│    │,已不非違禁物,無│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水生住處      │
│    │須沒收)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9.0 ±0.5mm 金屬彈│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刑事警察局103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年2 月5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果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⑷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⑸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⑹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4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新北市板橋區南│
│    │之改造手槍1 支(持│編號:0000000000),認│              │雅西路2 段34號│
│    │有人:蕭勝文)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2 樓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刑事警察局103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年1 月24日刑鑑│
│    │                  │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79-│
│    │                  │                      │              │280 頁)      │
├──┼─────────┼───────────┼───────┼───────┤
│ 42 │查獲子彈3 顆(持有│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              │新北市板橋區南│
│    │人:蕭勝文)      │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 │              │雅西路2 段34號│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2 樓          │
│    │                  │  力。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              │刑事警察局103 │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              │年1 月24日刑鑑│
│    │                  │  認具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車床1 台                │高克俊│                              │
│ 2  │鑽床(銑床)1 台        │      │                              │
├──┼────────────┤      ├───────────────┤
│ 3  │圓柱9 支(起訴書誤載為18│      │                              │
│    │支)                    │      │                              │
├──┼────────────┤      ├───────────────┤
│ 4  │底火1 罐                │      │                              │
├──┼────────────┤      ├───────────────┤
│ 5  │設計圖50張              │      │                              │
├──┼────────────┤      ├───────────────┤
│ 6  │銑刀工具1 批            │      │                              │
├──┼────────────┤      ├───────────────┤
│ 7  │游標尺3 支              │      │                              │
├──┼────────────┤      ├───────────────┤
│ 8  │工具3 批                │      │                              │
├──┼────────────┤      ├───────────────┤
│ 9  │收納盒1 盒              │      │                              │
├──┼────────────┤      ├───────────────┤
│ 10 │銼刀11支                │      │                              │
├──┼────────────┤      ├───────────────┤
│ 11 │鑽頭1 批                │      │                              │
├──┼────────────┤      ├───────────────┤
│ 12 │電鑽1 把                │      │                              │
├──┼────────────┤      ├───────────────┤
│ 13 │鑽頭36支                │      │                              │
├──┼────────────┤      ├───────────────┤
│ 14 │鐵柱15支(起訴書誤載為9 │      │                              │
│    │支)                    │      │                              │
├──┼────────────┤      ├───────────────┤
│ 15 │鑽頭3 組                │      │                              │
├──┼────────────┤      ├───────────────┤
│ 16 │鐵屑1 包                │      │                              │
├──┼────────────┤      ├───────────────┤
│ 17 │工具1 組                │      │                              │
├──┼────────────┤      ├───────────────┤
│ 18 │銅條、鐵條1 批          │      │                              │
├──┼────────────┤      ├───────────────┤
│ 19 │槍機零件14個            │      │                              │
├──┼────────────┤      ├───────────────┤
│ 20 │空壓機1 台              │      │                              │
├──┼────────────┤      ├───────────────┤
│ 21 │萬力夾1 個              │      │                              │
├──┼────────────┤      ├───────────────┤
│ 22 │轉速參考表1 張          │      │                              │
├──┼────────────┤      ├───────────────┤
│ 23 │參考資料4張             │      │                              │
├──┼────────────┤      ├───────────────┤
│ 24 │打印鐵條1 組            │      │                              │
├──┼────────────┤      ├───────────────┤
│ 25 │彈簧1 盒                │      │                              │
├──┼────────────┤      ├───────────────┤
│ 26 │公事包1 個              │      │                              │
├──┼────────────┤      ├───────────────┤
│ 27 │紙箱(內含玩具槍零件)1 │      │                              │
│    │個                      │      │                              │
├──┼────────────┤      ├───────────────┤
│ 28 │玩具槍1 支              │      │                              │
├──┼────────────┤      ├───────────────┤
│ 29 │銑床工具書5 本          │      │                              │
├──┼────────────┤      ├───────────────┤
│ 30 │SONY手機1 支            │      │                              │
├──┼────────────┤      ├───────────────┤
│ 31 │網路帳號表1 張          │      │                              │
├──┼────────────┤      ├───────────────┤
│ 32 │DELL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 33 │吸食器1 組              │      │                              │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罐(毛重4.35公克)      │      │                              │
├──┼────────────┤      ├───────────────┤
│ 35 │針筒2 支                │      │                              │
├──┼────────────┤      ├───────────────┤
│ 36 │彈簧2 支                │      │                              │
├──┼────────────┤      ├───────────────┤
│ 37 │防彈背心2 件            │      │                              │
├──┼────────────┼───┼───────────────┤
│ 38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3│韓洪訪│                              │
│    │295782號SIM卡1只)      │      │                              │
├──┼────────────┤      ├───────────────┤
│ 39 │針筒3 支                │      │                              │
├──┼────────────┤      ├───────────────┤
│ 40 │製槍零件2 包            │      │                              │
├──┼────────────┤      ├───────────────┤
│ 41 │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
├──┼────────────┤      ├───────────────┤
│ 42 │行動電話3具             │      │                              │
├──┼────────────┼───┼───────────────┤
│ 43 │改造彈匣1 個            │蘇水生│                              │
├──┼────────────┤      ├───────────────┤
│ 44 │滅音器1 個              │      │                              │
├──┼────────────┤      ├───────────────┤
│ 45 │海洛因1 包              │      │                              │
├──┼────────────┤      ├───────────────┤
│ 46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35│      │                              │
│    │606889號SIM 卡1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