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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皓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杰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博弘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被告
黃耀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20248、22405、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宗翰、王博弘、宋杰峰部分暨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關於傷害部分及該三人傷害罪與偽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含何宗翰、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各該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二、何宗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

三、鄭皓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

四、黃耀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

五、黃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

六、宋杰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鋁棒(標示銀底紅字之SOLLOMA)壹枝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七、王博弘無罪。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璽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高銘駿有賭債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王璽銘乃邀集黃耀進與黃韋翔到場助勢,雖於過程中雙方人馬為警驅離,惟黃耀進對高銘駿感到不滿,復又相約於翌(23)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莊敬高職門口前再次談判,黃耀進並邀約鄭皓之、何宗翰到場助勢,黃韋翔亦邀約宋杰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博弘傷害部分、簡立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凱文就傷害蔡家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葉育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到場。黃韋翔、宋杰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璽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等9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抵達後,因高銘駿遲未出現,鄭皓之為恐遭埋伏,即邀集黃耀進、何宗翰共乘鄭皓之所駕駛之AMY-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5535車)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待,而黃韋翔、宋杰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璽銘等6人則繼續留在莊敬高職門口對面之「小米食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待;其後高銘駿偕同陳思儒、蔡家康及葉育銘共乘由陳思儒所駕駛之2851-FN號自小客車(下稱2851號車)抵達「小米食堂」前,車上4人下車後即分持武器衝向黃韋翔、宋杰峰、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璽銘,雙方人馬即展開混戰。黃韋翔遭對方突襲後,與王博弘一同逃跑至附近之便利商店,並借用王博弘之手機與黃耀進取得聯繫請求支援。鄭皓之得悉後立即駕駛5535號車,搭載黃耀進、何宗翰等人返回現場支援,並於途中見到黃韋翔,經黃韋翔告知停放於「小米食堂」前之汽車即係對方之車輛,鄭皓之旋將車輛逆向駛往「小米食堂」前,並停放於2851號車前約數公尺處。何宗翰、鄭皓之及黃耀進並分持預藏之彈簧刀、鋁棒及折疊刀下車。此時原先追逐王璽銘未果之陳思儒亦返回2851號車旁。何宗翰、黃耀進及鄭皓之見陳思儒返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陳思儒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翰持彈簧刀,鄭皓之持鋁棒上前攻擊陳思儒,黃耀進則留在5535號車旁,伺機上前支援或視情形駕駛該車將鄭皓之、何宗翰載離。打鬥過程中,陳思儒先持開山刀朝何宗翰揮砍,發現持球棒而來之鄭皓之,遂轉身持刀追逐鄭皓之,何宗翰見狀亦在後方追逐陳思儒。何宗翰因甫遭陳思儒攻擊且見陳思儒仍持刀追逐鄭皓之,一時血氣方剛,明知人體胸腔極為脆弱,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超越原來傷害陳思儒之意起意殺人,反握刀柄接續猛力刺向陳思儒背部3次(致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而引起出血性休克);先前因遭高銘駿等人攻擊而駕駛ANM-1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63號車)離開現場之宋杰峰,隨後復駕車逆向駛回「小米食堂」前,欲接黃韋翔離開,因未接到黃韋翔遂又返回對向車道順向行駛。宋杰峰在目擊與何宗翰、鄭皓之互毆之陳思儒恰好逃至「小米食堂」前方道路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1863號車再次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跑至該處之陳思儒,致其跌倒在地。陳思儒遭1863號車撞擊倒地後,又爬起並朝「小米食堂」所在騎樓方向逃跑,鄭皓之與黃耀進仍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皓之持鋁棒由後方追擊並以鋁棒朝陳思儒身上揮擊,致陳思儒無法承受傷勢而跌倒在地,當黃耀進欲從騎樓外接近倒地之陳思儒,準備以手中之摺疊刀對陳思儒進行攻擊時,鄭皓之發覺陳思儒傷勢嚴重而阻止黃耀進出手。而先前因遭高銘駿等人攻擊而電聯黃耀進前來支援之黃韋翔,亦返回「小米食堂」前,見鄭皓之於該址騎樓內追逐陳思儒,而黃耀進亦於該騎樓外側人行道上跟隨上前。遂基於與鄭皓之、黃耀進共同傷害陳思儒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王璽銘所遺留之安全帽,尾隨於鄭皓之、黃耀進後方,一同追逐逃跑之陳思儒,見陳思儒遭鄭皓之攻擊倒臥在騎樓地板後,即走近陳思儒身旁並持上開安全帽朝陳思儒身上用力丟擲後轉身離去。隨後,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5535號車逃逸。因前揭攻擊而受有下頦處一鈍挫併挫裂傷(3.5x1. 2公分),左膝蓋區2處鈍挫傷(各別為2.5x2公分、2x1公分),右肘區多個鈍挫傷(約為1.5~2x 1公分),左手前臂背側一鈍擊傷(12x2公分),及背部3處刀傷(3.5X 7公分【深度5.5公分,未穿入胸腔】、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穿右肋膜腔】、2.8X 1.5公分【刺穿左肋膜囊腔】)之傷害之陳思儒自行爬起並步行至對面便利商店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緊急將陳思儒送醫救治。陳思儒仍於同年月23日清晨6時55分許,因前揭傷勢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及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離開現場之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先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青潭橋附近。由何宗翰下車將其用以刺殺陳思儒之彈簧刀及鄭皓之用以攻擊陳思儒之鋁棒往青潭橋下丟棄。嗣黃耀進與黃韋翔召集王博弘、簡立翔等人至黃韋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住處集合商討案情時,在場均聽聞黃耀進說明何宗翰持彈簧刀刺殺陳思儒3刀及鄭皓之持鋁棒攻擊陳思儒等案發經過。鄭皓之、黃耀進為避免何宗翰遭追訴,於同年月24日19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留置室等待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竟均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一起說服同時在該留置室內之黃韋翔在接受訊問時,虛偽自白其係持彈簧刀刺殺陳思儒之人,藉以頂替何宗翰使其隱避。黃韋翔應允後即於同年月24日21時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同時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虛偽自白證稱:其係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莊敬高職前持彈簧刀刺殺陳思儒之人云云。鄭皓之、黃耀進亦於同月24日晚間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經該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均虛偽證稱: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莊敬高職前,目擊黃韋翔持刀刺殺陳思儒云云,均隱匿何宗翰刺殺行為,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嗣黃韋翔於同月25日上午2時許之羈押庭訊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頂替及偽證犯行之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實,與黃耀進、鄭皓之亦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前揭偽證犯行。

三、鄭皓之之女友孫艾華(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吳○○(下稱A女,姓名詳卷)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房屋。A女與孫艾華因前揭房屋承租事宜生有爭執,鄭皓之遂於10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陪同孫艾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與A女商討租約事宜。因鄭皓之對A女之態度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昨天剛殺死一個人,不在乎今天多背你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

四、案經陳進福(即陳思儒之父)及A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查無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各該證人嗣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犯罪事實一之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翰(下稱何宗翰)對其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陳思儒致陳思儒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被告黃耀進、鄭皓之(下分稱黃耀進、鄭皓之)共同傷害陳思儒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翔(下稱黃韋翔)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陳思儒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宋杰峰(下稱宋杰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1863號車撞擊陳思儒倒地等情不諱。惟何宗翰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黃韋翔、宋杰峰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何宗翰辯稱:下手時並沒有殺死陳思儒之故意;黃韋翔辯稱:我到場後被對方攻擊,打電話給黃耀進時並沒有要黃耀進返回現場攻擊對方或支援的意思,我會返回現場,是因從遠處見到鄭皓之等人與被害人打鬥而要過去阻止,後來看到陳思儒被車撞復起身且與鄭皓之追逐,我為了阻止雙方繼續打鬥,為了怕被害人起身攻擊,遂朝被害人身上丟擲安全帽,以爭取逃跑之時間,並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宋杰峰辯稱:我將車輛駛回現場是為了載黃韋翔離開,但是陳思儒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去,沒有故意要去撞人云云。然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所載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關於該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坦承不諱,核與高銘駿及孫艾華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9967號卷三第57至60、62頁、卷四第24至29頁、原審卷二第4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光碟、巧口小吃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6紙、陳思儒遭鄭皓之追砍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紙、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8634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00至102頁、卷三第181至183頁、卷四第35至39頁、第66至144頁),復有鋁棒、彈簧刀及折疊刀1支、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36、38頁、卷二第92至94頁)。

(三)陳思儒因遭何宗翰刺擊,經送醫急診,緊急放置胸腔引流管,並入開刀房接受手術,入開刀房後生命徵象不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104年9月23日上午6點55分,仍因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10、11、20、28至96、145頁)。陳思儒屍體經相驗結果,其背部有3處穿刺傷,致命傷穿刺傷分係位於背部中線及左肩胛區2處,前者由中線向右達2.5乘1公分,深達約9公分,刺穿第7胸椎右側,刺穿右肋膜腔,造成右肺塌陷,右側血胸達800毫升;後者位於離背中線向左13公分處,達2.8乘1.5公分,穿刺左肋膜囊腔並造成左上肺葉有1.5乘0.7公分穿刺傷,造成血胸達500毫升,另非致命傷口包含另一未傷及胸廓之穿刺傷外,尚有下巴3.5乘1.2公分鈍挫併挫裂傷、上、下唇浮腫、左膝蓋區有2.5乘2公分、2乘1公分鈍挫傷、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2乘1公分、左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棍狀物鈍擊傷並造成中間有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痕之型態傷(patternedinjuiry),其最終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4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4至144頁)。而扣案彈簧刀之刀刃上疑似皮肉組織,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思儒之DNA-STR型別相同,有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25226號卷第127頁、第19967號卷四第12頁背面)。陳思儒之血液、胃內容物中固檢出愷他命,並驗出其有輕度管狀動脈硬化情形,然前開愷他命之濃度甚低,且文獻上並無資料支持愷他命有明顯降低凝血功能,因外傷導致身體產生傷口時,較一般人加速傷口惡化及流血過多之醫學論理依據;而管狀動脈輕度硬化與受致命刀傷增加致死比率無關;學理上系統性動脈硬化因血管狹窄反而減緩出血速率,但終究影響較小,無法由學理上論斷致死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63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25頁)。足見陳思儒血液、胃內容物驗出愷他命及其管狀動脈硬化疾病並不會因而加速其死亡,堪認何宗翰持彈簧刀刺殺陳思儒與陳思儒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宋杰峰開車撞擊陳思儒後,陳思儒身上並無常見遭車撞擊之保險桿與脛腓骨區對應傷勢,僅有左膝蓋區有2.5乘2公分、2乘1公分等鈍挫傷,而左膝蓋區應為非致命之鈍挫傷,是死者遭刺該3刀後,宋杰峰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對於死者之最終死亡結果應無因果之相關性,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6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陳思儒死亡結果與宋杰峰開車撞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陳思儒於於前揭時地曾持全長約50公分之開山刀傷害何宗翰,業經高銘駿證述屬實,並有該開山刀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62頁、卷四第25頁),而上開開山刀之刀刃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何宗翰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850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9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何宗翰在刺擊陳思儒前確曾遭陳思儒持大刀攻擊而有受傷,然該刺擊係從陳思儒之背部而來,當時陳思儒因轉身意欲追逐鄭皓之,對於何宗翰之攻擊早已結束而不存在緊急情狀,現時不法侵害已然過去,自難謂何宗翰從背後持刀刺擊陳思儒之行為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又查何宗翰拿刀刺擊陳思儒背部時,現場只有何、陳2人對打,並沒有看到鄭皓之,業經黃耀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而鄭皓之在與陳思儒相互追逐之過程中,有回頭看一下其他人之狀況,鄭皓之隱約有看到何宗翰拿刀往陳思儒背後砍1刀,當時陳思儒之位置在分向線中央,而鄭皓之已經跑到對向車道,後來並有聽到人車撞擊聲,回頭看到倒地之陳思儒站起來復往騎樓跑,業經鄭皓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可見何宗翰在刺擊陳思儒時,鄭皓之已經跑到對向車道而與陳思儒有相當之距離,況何宗翰下手砍陳思儒之次數多達3次,顯非基於防衛鄭皓之之意思,何宗翰辯稱前揭砍人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不足採信。

(五)扣案之彈簧刀刃僅約8公分,有該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226號卷第129頁),然陳思儒致命傷中有一刀深達9公分並刺穿右肋膜腔之傷口,足認何宗翰用力甚猛,而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即可能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何宗翰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堪認何宗翰對於其自後方用力揮刺陳思儒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其死亡乙節,應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見何宗翰於下手從背後刺擊陳思儒3刀時,即已提升原來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六)黃韋翔固辯稱:因為怕陳思儒再起來攻擊才會丟擲安全帽,沒有要傷害陳思儒之意思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莊敬高職前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時間05:38,有2人從原本站立在2851號車原停留之位置前後追逐跑進騎樓內往下方跑;而車道上之C男(即黃耀進)在前,後方跟著一男子G男(即黃韋翔)右手抓著白色物品,C男G男一前一後向著騎樓外之人行道上往下方走去。時間05:39,C男走進在騎樓柱子時,見一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H男(即鄭皓之)從騎樓內走出,抓著C男,H男、C男兩人站在人行道上面向著騎樓內,而此時G男沿著騎樓柱子邊走進騎樓內,H男抓著C男以倒退之方式往外走在車道上,同時G男也走出騎樓跟在H男、C男後面,C男、G男及H男隨後上了5535號車離去等情(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經原審勘驗「陳思儒遭追砍畫面」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時間00:03,畫面上方出現兩名男子一左一右(即陳思儒與鄭皓之)跑來,00:05畫面右邊之男子有跳躍、揮舞之動作,兩人身影出現,畫面左邊之男子稍跑在前,00:07畫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一長條型物體,由上而下在畫面左邊男子身後揮舞,00:08,畫面左邊之男子左手摀在脖子後方跌躺在地上,畫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銀色長條棍棒往騎樓外跑走,時間00:09,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拿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被告黃韋翔),走向倒地之男子,右手大力將安全帽扔在倒地之男子身上,隨後往騎樓外跑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可見黃韋翔是在鄭皓之阻止黃耀進再進行傷害陳思儒之行為之後,自行走至已經倒臥在地之陳思儒前方近距離處,在陳思儒未起身或有任何舉止要對其攻擊之情形下,仍將手持之安全帽用力朝陳思儒丟擲即轉身步行離去。況黃韋翔復自承:「陳思儒走到騎樓那邊就倒了,我原本要追上去,鄭皓之叫我不要在追了,…我拿起安全帽,鄭皓之叫我不要再打了,…」(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第63頁)等語,可見黃韋翔明知陳思儒已受重傷,鄭皓之已經要求不要再打陳思儒之情形下,仍主動進入陳思儒倒臥之騎樓處攻擊已經完全沒有能力反抗的陳思儒,黃韋翔辯稱:其持安全帽尾隨在鄭皓之、黃耀進等人身後,係要過去阻止渠等再攻擊陳思儒,沒有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七)宋杰峰固辯稱:沒有故意撞陳思儒云云。惟依原審勘驗光碟名稱「莊敬高職前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05:21,…,宋杰峰之1863號車行駛到2人拉扯之地方,隨後又馬上倒車到道路後面,有幾名男子上車後,即駛離現場。05:32畫面中原有一輛黑色轎車A車(即2851號車)停在莊敬高職對面靠近人行道,畫面下方出現一黑色轎車B車(即5535號車)駛來,急停在莊敬高職對面車道之人行道旁,車上下來3名男子,隨後開始在A車與B車之間的車道上追逐,05:34時,追逐之數人橫過車道中線往右側車道跑過,同時可見畫面下方有1計程車出現往前疾駛,斑馬線上亮起煞車燈。同時畫面下方又有1黑色轎車C車(即1863號車)出現行駛在順向車道上(此時A車後方有一穿深色衣服之男子A男),隨後C車往B車方向駛去(C車在越過下方斑馬線時直至快靠近B車時,一直有亮起煞車燈),此時C車車頭方向有一男子B男閃過,而B車左側後車門處,一直站立著一男子C男。時間05:35,C車車頭偏右沿車道中線向前駛去時(此時無煞車燈),A男從原本站立在A車後方跑到車道中線,隨後C車左側車體在車道中線時(此時煞車燈亮起),A男在C車車頭處又往左側跑走,同時,畫面右側出現一男子D男(即陳思儒)往左跑,下一格D男站在C車左側車頭輪胎位置(煞車燈有亮),下一格,D男呈現跑跳之姿勢在C車左側車頭處(煞車燈有亮),下一格D男倒下,同時C車車頭呈西北方向、車體前半部在車道中線左方,有亮起煞車燈。時間05:36,C車在車道中線左方之車道隨後轉回順向車道往前駛去(無煞車燈),地上已不見D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卷三第72頁至73頁);且從1863號車左側引擎蓋上擦痕之移轉棉棒(編號C1),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害人之DAN-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8634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字第19967號卷四第88頁、第120頁背面)。衡情宋杰峰於駕車返回順向內側車道直行時,如果是看到往右衝的陳思儒時,為了避免撞擊陳思儒而一面剎車一面將車頭朝左往對向車道逆向駛去,縱令閃避不及,理應係其車頭之右前方撞擊陳思儒,然本案撞擊點位於小客車的左側車頭,顯見宋杰峰是看到陳思儒從宋杰峰左前方跑(自右往左)時撞擊到陳思儒,而鄭皓之、何宗翰下車後即與陳思儒發生打鬥並追逐向右橫越至對面馬路(即畫面上順向車道),宋杰峰才駕車迴轉而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在陳思儒遇襲後欲橫越回左側馬路(畫面逆向車道時),宋杰峰再次往左前方逆向撞擊陳思儒,是宋杰峰辯稱,因見陳思儒自其車輛右前方衝出,為避免撞及陳思儒,故將車頭往左偏,駛向對向車道云云,尚非可採。況宋杰峰曾向黃韋翔、黃耀進、簡立翔等人自承其開車撞陳思儒,亦經黃韋翔證稱:宋杰峰在事後有跟我說因為看到我們被打,所以他開車去撞對方,我們在我新莊住處串證時我有問他,宋杰峰稱他當下看到他們在扭打就開車過去撞陳思儒,在場之黃耀進、簡立翔、王博弘、鄭凱文都有聽到(見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76頁、第183頁);又證稱:我問宋杰峰:你怎麼會開車撞人?宋杰峰答:我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撞,我就沒有再問其他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核與黃耀進證稱:那時候我算是跟黃韋翔一起問,因為我聽到撞擊聲的時候,我人算是在賓士車內,而撞擊聲很大,我想說撞擊力道應該蠻大的,所以我才問宋杰峰到底是怎麼回事?宋杰峰就說:他看到有人在攻擊我們這邊的人,所以他的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及簡立翔證稱:他說他當下很緊張,因為我們都在車上,對方衝出來要攔我們,所以宋杰峰就撞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87頁背面)均相符,堪認宋杰峰係因目擊陳思儒與自己一方之人打鬥,見陳思儒由其車輛右前方欲自其車前向左橫越,故意將車頭向左撞擊向左橫越馬路之陳思儒無訛,宋杰峰辯稱:其無傷害陳思儒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八)王博弘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黃韋翔位於新莊住處串證時黃韋翔有質問宋杰峰為何要開車撞對方,宋杰峰回稱對方跳出來,所以撞到他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清楚宋杰峰到底有無說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撞這些話等語。況王博弘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說明陳思儒如何自己跳出來去撞宋杰峰的車,難採為有利於宋杰峰之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1863號車在行進過程中煞車燈並不是在陳思儒出現在其右前方後才開始亮起的;其次,宋杰峰在撞擊陳思儒後,剎車燈也沒有再亮起之情形,而是車體仍持續前進而未稍作暫停。顯然宋杰峰撞擊陳思儒前踩剎車之目的,係為調整速度、方向以朝往左方移動中之陳思儒撞去,並非將煞車踩到底使車輛由行進之狀態減速停止,是以前開勘驗結果顯示1863號車在撞擊陳思儒之前之煞車燈曾亮起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宋杰峰之認定。再鄭凱文及王博弘雖均曾證稱:陳思儒是從宋杰峰之車子左前方衝出而遭撞擊云云,然此與上開勘驗所得不符,而且上開2人亦並非始終證稱陳思儒是從1863號車的左邊衝出,渠等當庭在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均已改稱:不能確定是從車子的左邊或右邊跑來等語,且王博弘在宋杰峰撞擊陳思儒時是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沒有看到打鬥情形,業經王博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99頁),上開2人觀看畫面上宋杰峰駕車左右蛇行至撞擊陳思儒前之短暫時間,於該車輛左前方及右前方所出現瞬間移動之人影時,恐難以區別陳思儒行進位置,是上開2人所為關於陳思儒從宋杰峰左前方衝出來等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於宋杰峰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九)陳思儒除背部之刀傷外,復有前揭所引鈍擊傷、鈍挫併挫裂傷等傷害,而本件係因賭債雙方均糾眾前往,黃耀進、鄭皓之、黃韋翔於前揭時地分持刀、鋁棒追逐陳思儒等節,經前揭3人自承不諱,核與高銘駿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是黃耀進、鄭皓之、黃韋翔均參與本次鬥毆無疑。而扣案鋁棒呈凹陷狀,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226號卷46頁),而鄭皓之曾拿該鋁棒打陳思儒,該鋁棒在本次鬥毆之前並未呈現凹陷狀,亦經孫艾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鄭皓之實施之傷害行為應已造成陳思儒傷害之結果。雖黃耀進持折疊刀並未攻擊到陳思儒,然黃耀進既與眾人共同追逐,且手中持刀,顯示其有與到場鬥毆之人共謀傷害之意思,並以該持刀追逐行為參與,自應就陳思儒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責任。而宋杰峰在看到雙方鬥毆情形後竟基於傷害故意撞擊陳思儒;黃韋翔亦以安全帽擲擊陳思儒,致其受有傷害,亦均屬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應負共同傷害罪責。

(十)綜上所述,何宗翰之殺人犯行;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及宋杰峰共同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三之頂替、偽證犯行,業經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坦承不諱,復有新店分局留置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紙、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於104年9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證人結文3紙等件(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32頁、97至99頁)在卷可憑,足認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四之恐嚇犯行,業經鄭皓之坦承不諱,核與A女、B男及孫艾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證人孫艾華身分證影本共5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05號卷第19至23、28至39頁),足認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鄭皓之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韋翔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上開2罪,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二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鄭皓之、黃耀進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鄭皓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固認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查:上開4人僅因他人9000元之賭債到場參與鬥毆。黃韋翔、宋杰峰均未攜帶任何武器下車。鄭皓之尚且於過程中阻止他人拿刀攻擊陳思儒,黃耀進在看到陳思儒倒地後亦未傷害陳思儒。難認前開4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追逐、揮擊鋁棒、安全帽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何宗翰為上開致命之攻擊行為有所預見,就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就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均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黃韋翔於偵查中所為頂替、偽證犯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頂替罪之部分因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偽證罪部分,因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相同,黃韋翔偽證罪部分既已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黃韋翔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黃耀進所犯傷害罪、教唆犯頂替罪、偽證罪,鄭皓之所犯傷害罪、教唆頂替罪、偽證罪、恐嚇罪4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就何宗翰殺人部分、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傷害部分,均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5人與陳思儒之母張寶猜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何宗翰、黃韋翔、黃耀進、宋杰峰亦與陳思儒之父陳進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各詳如附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次查:宋杰峰之傷害情節較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嚴重,然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縱考量其和解情事,亦難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過輕。又原審法院就何宗翰下手猛刺陳思儒之行為認僅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認事亦有未當。再查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偽證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在尚未得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同意前,依法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傷害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前開3人傷害、偽證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就何宗翰部分量刑過重,黃韋翔、鄭皓之、黃耀進、宋杰峰未論以殺人罪;何宗翰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以殺人罪不當;黃韋翔指摘原審判決以其持安全帽丟擲陳思儒有傷害犯意不當;鄭皓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宋杰峰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故意撞擊陳思儒不當,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宋杰峰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就傷害部分各改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所示。爰審酌何宗翰、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分別為高中畢業、肄業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僅何宗翰、鄭皓之分別為高中、大學肄業,其餘均高中畢業),家境分別為小康或勉持(僅何宗翰貧寒、宋杰峰勉持,其餘均小康)為朋友賭債糾紛在街頭參與鬥毆,漠視公權力,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宋杰峰雖未預見何宗翰持刀殺人致死之結果,然倘非渠等有糾眾行為,何宗翰不會因而萌生殺人犯意而造成他人死亡之嚴重後果,陳思儒與前揭5人之年齡相仿,因參與街頭械鬥而命喪街頭,對其父母造成身心嚴重創傷,然審酌其等3人案發時分別僅20或21歲,年輕氣盛,因對方持西瓜刀追躡而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黃韋翔、宋杰峰分別從事餐飲、機車修配業,犯後均對於其行止表現悔意且均已經積極與陳思儒母親達成和解;父親部分僅鄭皓之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手段以何宗翰猛刺陳思儒之暴行最嚴重,其次為宋杰峰駕駛車輛衝撞之傷害行為,再其次為黃韋翔之擲安全帽之傷害行為;黃耀進僅與共犯追逐陳思儒產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彈簧刀係殺人所用之物,依法併於何宗翰殺人裁判下諭知沒收;折疊刀、鋁棒為預備傷害及供傷害所用之物,依法均於傷害罪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聯絡所用之手機並非專供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本院認沒收該等安全帽、手機並不符比例原則,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傷害犯行並關聯,均不予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黃韋翔頂替、偽證犯行,及黃耀進、鄭皓之偽證、教唆頂替、鄭皓之之恐嚇犯行,認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305條、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鄭皓之、黃耀進為使何宗翰脫免殺人之刑事責任,竟教唆黃韋翔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之犯罪情事,並以證人身分偽稱黃韋翔即係持刀刺殺被害者之人,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鄭皓之另於案發後與其女友孫艾華之房東A女發生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A女口出恐嚇言語,造成其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及考量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其等年齡、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諭知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偽證罪部分均有期徒刑3月;諭知鄭皓之、黃耀進教唆偽證罪各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鄭皓之恐嚇罪有期徒刑3月,並就恐嚇罪、教唆頂替罪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鄭皓之恐嚇、教唆頂替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鄭皓之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黃韋翔指摘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62條減刑不當,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刑度無罪刑不相當之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而黃韋翔所為偽證犯行亦已依刑法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就未處斷之頂替輕罪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及鄭皓之、黃韋翔就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宋杰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以車輛撞擊方式傷害陳思儒,犯後已與陳思儒父母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示自新。黃韋翔、黃耀進均於105年間因賭博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不符合緩刑緩刑之要件,前開2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弘(下稱王博弘)於104年9月24日晚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明知何宗翰及鄭皓之分別持武器攻擊陳思儒之情事均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合法具結後,竟基於偽證犯意刻意隱匿何、鄭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刀、棒攻擊陳思儒之情事,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因指王博弘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王博弘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王博弘坦承事前其與共犯曾經串證,經眾人決定不要供出何、鄭2人之參與本案之事,以及其曾經自白於104年9月24日當日具結之後作偽證等為據。然證人對其證詞所涉主題事項須有親身見聞經歷資訊,始具備證人適格之實質要件。是以業經具結之證人僅於前揭親身見聞經歷資訊有提供並擔保真正之義務,就其聽聞自他人轉述之事實,並無提供並擔保該聽聞內容為真實之義務。查:

(一)王博弘在事實一所示時地固然出現於案發之現場,然其未與何宗翰、鄭皓之等人同車,亦非由前開2人邀約至現場;王博弘在案發前並沒有看到何宗翰、鄭皓之,在何宗翰、鄭皓之持刀、棒追逐或攻擊陳思儒時,王博弘坐在宋杰峰駕駛之1863號車之後座,並未看到雙方打鬥之經過,業經王博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9、299頁),核與簡立翔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286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博弘有於現場親自見聞何宗翰、鄭皓之拿刀、棒之事實。

(二)王博弘於104年9月24日於偵查中係作證稱:(問:發生本案鬥毆後,你是搭乘宋杰峰的車離開?)「是」(問:當時與你一起乘坐宋杰峰的車離開的人有何人?)「簡立翔、鄭凱文、我、宋杰峰」(問:你有無看到被宋杰峰的車撞到的對方男子,被攻擊的經過?)「沒有。我當時我在車上,旁邊是對方的車,他們是在車旁攻擊,我被擋住,所以看也看不到」(問:當時在車外互毆的人有何人?)「我都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攻擊的景像,我只有看到那邊有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問:本案鬥毆散場後,你是否還有與黃韋翔等人聚會討論本案經過?)「有。是黃韋翔、黃耀進約的,他們約我到黃韋翔的家,大概是在凌晨3、4點的時候,討論要怎麼跟警察講,說我們在莊敬高中對面抽煙聊天,對方一下車就要砍我們,我們這邊的人有拿刀子、棍子砍對方,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問:你們這邊何人拿刀子、棍子?)「簡立翔拿刀,黃韋翔拿王璽銘車上安全帽,黃耀進我不知道,鄭皓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頁)。就前開供述內容而言,已難認王博弘就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

(三)王博弘固坦承案發後在與黃韋翔、黃耀進等人討論過後,已決意不供出鄭皓之、何宗翰2人涉案情節等語,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白有偽證情事。公訴人乃據其前揭供述認為其既然決意不說出何宗翰、鄭皓之2人在現場有拿刀、棒之行為,必然就檢察官最後一個問題之應答時有隱匿之情事,固非無見。然查:王博弘既未親身見聞何宗翰、鄭皓之各有拿刀、棒之行為,則在聽聞檢察官訊問:「你們這邊有何人拿刀子、棍子?」之問題時,據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本應據實回答「不知道」,是其回答「鄭皓之我也不知道」,並未補充稱何宗翰有拿刀等語,即難認有何虛偽之情事。公訴意旨以王博弘未將事發後聽聞自其他在場之人之陳述據實供出,即認王博弘有故意說謊作偽證之情事,容有誤會。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於事實欄內載明王博弘虛偽陳述部分究指何陳述內容,僅於事實欄內略載「刻意隱匿何宗翰、鄭皓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武器攻擊陳思儒之情事」云云,即遽認王博弘該次偵訊中有偽證情事,自有違誤,依法自應就王博弘諭知無罪,王博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考量王博弘就聽聞自他人之事實並無證人之適格,遽認王博弘犯偽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對王博弘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博弘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殺人罪、偽證罪、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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