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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家傑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宗
- 指定辯護人
- 王彥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第22399 號、第2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處罪刑、沒收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
丙○○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犯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物。
其他上訴駁回。
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丙○○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察,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上次說的那個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甲○○因認丙○○欲向其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應允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8時許,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抵達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正欲交付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100號及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與林若晴聯繫交易細節,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林若晴(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因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得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迨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丙○○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前來欲售予林若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旋由其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復帶同警方前去其上開住處地下4 樓停車處,自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乙○○聯繫交易細節,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乙○○(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向申家瑋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04 年7 月27日12時45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經警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104年9月17日由員警帶同丁○○至上開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觀之,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依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亦有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以下稱偵字22399卷】第10、15、171 至172 頁,原審卷二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8日之偵查報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00號卷【以下稱偵字22400卷】第18至20、22、43至47、170 、230 、241 至244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8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B4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扣案物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8548 號毒品鑑定書及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以上見偵字22399 卷第36、41、37至39、42至44、79至83、233 至236 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04 年8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見偵字22399 卷第50、196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16日與被告丁○○所為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以下稱偵字21308 卷】一第141 至15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以上見偵字21308 卷二第41至44、46、69至76、149 至158 頁)及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為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0 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甲○○、丙○○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若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2399 卷第86至87、263 至266 頁,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208 至209 頁,原審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若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2399 卷第23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以下稱偵字22432 卷】第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以下稱偵字30908 卷】第79至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丙○○與證人林若晴於104 年3 月27日通話及簡訊往返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若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上見偵字22399 卷第32至34、37至39、42至44、79至83、231 頁,偵字30908 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行為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證人林若晴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4 月間起迄今,伊每週向被告丙○○買半錢約1.8 公克之海洛因,價格是1 萬元,交易地點都在被告丙○○中和區復興路的住處樓下,從104 年3 、4 月迄今,伊約花了20幾萬元買海洛因,有關104 年3 月27日的譯文,是伊要跟被告丙○○買海洛因,相約在丙○○住處交易,後來錢是用欠的,104 年7 月29日伊是跟丙○○買1 錢海洛因,有給他12000 元,104 年8 月7 日,伊是配合警方跟丙○○聯絡,要跟他購買1 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2432 卷第53頁,偵字30908 卷第79、84頁),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3 月27日伊跟證人林若晴電話聯絡毒品,證人林若晴跟伊殺價,最後伊決定以3 萬元賣2 錢半至3 錢的海洛因給證人林若晴,但最後並沒有跟她收錢,這次交易大概1 錢賺幾百元而已等語(見偵字22399 卷第265 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天伊各帶1 錢、1 兩之海洛因讓證人林若晴選,到現場後再來談她要買多少量,伊要用多少錢賣給她,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伊順利跟證人林若晴收回3 萬元價金,約可賺幾百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確實有跟證人林若晴收到錢,賺她幾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丙○○既明確供稱雙方已議定價金,且所定價格亦非無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即便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事後未取得價金,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林若晴既係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向被告丙○○購毒,且被告丙○○過去亦曾數度出售毒品予證人林若晴,參酌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依往常交易習慣攜帶1 包1 錢重(1 萬元)、1 包1 兩重(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赴約,以供證人林若晴當場挑選,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出於販售故意而有賺取差價之意圖。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不足採,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家瑋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308 卷一第23、157至159 頁,偵字21308 卷二第108 至110 、166 頁,原審卷一第147 至149 、209 至210 頁,原審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申家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1308 卷一第168 頁,偵字21308 卷二第119 至124 、173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209 頁,原審卷二第20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申家瑋執行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申家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字21308 卷一第49至53、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未查扣104 年7 月26日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該次犯行,然依被告丁○○與證人申家瑋間之交易模式,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業為其妻所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1308 卷一第160 頁),自難僅以該毒品未經查扣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4日,伊曾到被告丁○○新店住處樓下,跟被告丁○○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伊再騎機車前往木柵找「小鵝」,以1500元之代價,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小鵝」,伊另有與鄒瀚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是104 年7 月14日或15日,去景美找鄒瀚霖,先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有賺到錢,當天就到丁○○新店住處樓下,跟被告丁○○再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伊再回家分裝成3 包,到景美橋下去找鄒瀚霖,將其中1 包重量約0.3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價格賣給「鄒瀚霖」,伊曾在104 年7 月10日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采宣,及同年月14日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辰,這兩次毒品來源,都是104 年7 月10日,在被告丁○○新店住處樓下,跟被告丁○○買的,該次是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必須要回帳2000元給被告丁○○;伊跟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1000元,賣出去後再回帳給被告丁○○,至於伊賣出去多少錢,被告丁○○不會過問等語(見偵字21308 卷一第198 、202 頁,偵字21308 卷二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104 年7 月10日、16日向被告丁○○購毒、104 年7 月14日為賣給「小鵝」毒品向被告丁○○購毒及104 年7 月14或15日為賣給鄒瀚霖毒品向被告丁○○購毒等內容都是實在的,但是賣給「小鵝」、鄒瀚霖的毒品,好像是同次跟被告丁○○拿的,伊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1000元,用回帳方式,其中104 年7 月16日這次,伊還沒把1000元回帳給被告丁○○就被抓了,迄今還沒付這1000元,104 年7 月10日該次2000元也好像還沒給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0至9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對話訊息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字21308 卷二第41至44頁,原審卷二第113 至114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歷次證述並不一致,且與其所供販賣情節亦有出入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如伊賣給證人乙○○毒品之錢都有收回來,賣2000元可賺500 元,賣1000元可賺2 、300 元,104 年7 月6 、16、26日伊跟證人申家瑋買毒品的目的,都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209 、210頁),佐以被告丁○○向證人申家瑋販入毒品之價格,確與出售予證人乙○○之價格有相當差距,堪認被告丁○○於104 年7 月6 、16、26日向證人申家瑋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其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於販入毒品之初,既已有販賣之意圖,業如前述,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縱事後毒品遭人棄置,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曾與丙○○合資購買毒品,104 年8月6 日伊去丙○○中和區中興街住處賭博,「阿達」欠伊賭債用扣案的這批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說翌(7) 日會贖回,丙○○說「阿達」有來會通知伊,同年月7 日丙○○打電話來說要向伊借,伊前去就是要借毒品給丙○○等語(見偵字22399 卷第94頁、偵字22400 卷第225 頁、原審卷二第202 至203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認識10幾年了,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交情不錯,104年8 月7 日伊會知道甲○○身上有這麼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甲○○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案發前即曾合資購買毒品,並有多年交情,而被告丙○○亦知悉被告甲○○握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甲○○本即預見並有意以合資或相互調借方式與被告丙○○互通毒品,足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轉讓毒品犯罪故意,則警方於查獲被告丙○○之際,基於主動查緝之責詢問毒品來源,並由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以調借毒品,自與陷害教唆無涉;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前於104 年3 月27日及104 年7 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若晴,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林若晴於104 年8 月7日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丙○○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對原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犯意之被告丙○○所為,僅以員警設計引誘而彰顯其犯行,亦與陷害教唆無涉。
㈡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104 年7 月26日伊跟申家瑋買毒品的目的,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顯係基於轉手賣出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販入該批毒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於販入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所持以交付被告丙○○之甲基安他命7 小包,經鑑驗之結果純值淨重合計已逾200 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為警查獲後,打電話給甲○○,問「你跟我說31萬元的還有沒有」,甲○○說「有阿,剩10幾萬了」,伊叫甲○○把剩下的撥一半給伊,並叫甲○○來找伊,甲○○說好,就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伊住處等語(見偵字22399 卷第17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打電話給甲○○,是要跟甲○○調毒品,並沒有說要買,伊會知道他手上有這一批毒品,是因為甲○○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甲○○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那批毒品好像是值31萬元,所以伊電話中才會問甲○○「那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容亦記載:丙○○與甲○○相約毒品交易時,並未談及相關明顯毒品字眼,僅有「起床沒」、「在嗎?去找你」、「要回去了嗎?我要出門了」、「我快到了」等訊息往返等語,亦有該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22400 卷第230 頁),則被告丙○○於104 年8 月7 日與被告甲○○聯繫過程中,既未表明購買之意,且其二人過往又僅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攜帶第二級毒品赴約,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行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轉讓及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對象並無買受之真意,均為未遂犯,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行為,雖已著手於販入行為,然尚未將毒品售出,亦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其中減刑後之②案件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減刑後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減刑後之④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下稱甲殘刑);
⑥被告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並接續上開甲殘刑執行,而上開甲殘刑、乙應執行刑之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1年4 月16日、104 年10月16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指揮書1 份附卷可查,是其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再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等所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渠等前開犯行所涉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及丙○○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等語(見偵字22399 卷第10頁),復於104年8 月7 日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被告甲○○相約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被告甲○○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其「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確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其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申家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原審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丙○○雖稱其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甲○○,然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部分,業經原審認事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自難認有何查獲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所示,亦無從認定有何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被告甲○○之女友林雅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對象有限,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丙○○之行為次數及其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前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就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㈧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徵諸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之初曾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過程及上訴理由狀內即一再否認犯罪,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之初所為認罪之表示,僅為求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而非出於真意,難見其悔意,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另被告丙○○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甲○○所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綜觀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徵諸被告甲○○所持以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逾200 公克,且被告丙○○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所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衡以前開各犯行之法定本刑,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甲○○、丙○○及丁○○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沒收:
㈠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供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扣案應予沒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為其所欲轉讓予被告丙○○之毒品,另被告丙○○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138.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前者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原欲販賣予同案被告林若晴及販賣所餘之毒品,後者為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施用所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因認分別係各該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轉讓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施用部分)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甲○○用以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而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經其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另被告丁○○為警查扣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為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此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12000 元,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係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及丁○○所涉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因迄今尚未收取價金,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丁○○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甲○○、丙○○及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就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丙○○、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丙○○及丁○○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丙○○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佐以被告甲○○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從事賣酒生意而月薪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從事保全業而月薪22000 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對被告三人併科罰金乙節,本院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對於被告三人生警惕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5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人│時間/地點│ 對象 │ 行為 │可資佐證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1(即 │甲○○│104年8月7 │丙○○│甲○○於民國104 年8月7日前│104.08.07(16:00)│甲○○犯轉讓第二│ │原審判│ │日18時許/│ │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不詳│【104偵22400卷第│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決附表│ │丙○○位於│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44頁】 │未遂罪,累犯,處│ │一編號│ │新北市中和│ │命,嗣丙○○於104 年8月7日│(A:甲○○;B李明│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 │ │區中興街20│ │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察│宗) │;扣案之第二級毒│ │ │ │4號7樓之6 │ │,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為│B:起床沒 │品甲基安非他命柒│ │ │ │住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A:要回去了嗎?我 │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 │:「上次說的那個31萬元的還│ 要出門了 │貳佰肆拾陸點壹柒│ │ │ │ │ │有沒有」等語,甲○○因認李│B:我快到了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明宗欲向其調借第二級毒品甲│ │之,扣案之包裹上│ │ │ │ │ │基安非他命,遂應允並相約見│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面,而於同日18時許,甲○○│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袋柒只及手機壹支│ │ │ │ │ │他命之犯意,依約攜帶第二級│ │(含門00000000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合計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 │沒收之。 │ │ │ │ │ │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 │ │ │ │ │ │ │17公克)抵達丙○○位於新北│ │ │ │ │ │ │ │市○○區○○街000號7樓之6 │ │ │ │ │ │ │ │住處樓下,正欲交付該批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 │ │ │ │ │ │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 │ │ │ │ │ │ │當場逮捕致未得逞。 │ │ │ ├───┼───┼─────┼───┼─────────────┼────────┼────────┤ │2(即 │丙○○│104年3月27│林若晴│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104.03.27 │丙○○犯販賣第一│ │原審判│ │日19時35分│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⑴18:03:33【104 │級毒品罪,累犯,│ │決附表│ │許/ │ │年3 月27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9│他1810卷第7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二編號│ │丙○○位於│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若晴│A:林若晴 │月;扣案之手機壹│ │1) │ │新北市中和│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 │支(含門號097665│ │ │ │區中興街20│ │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格、│B:丙○○ │0780號SIM卡壹張 │ │ │ │4號7樓之6 │ │數量、地點後,丙○○於左列│(0000000000) │)沒收之。 │ │ │ │之住處樓下│ │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A:喂? │ │ │ │ │ │ │2.5 錢(約9.25公克)予林若│B:怎麼都不回? │ │ │ │ │ │ │晴,並應允林若晴賒欠新臺幣│A:我沒有看到阿 │ │ │ │ │ │ │30000元之價金,藉以賺取差 │B:打號什麼? │ │ │ │ │ │ │價,然林若晴迄今尚未給付該│A:我有賴你阿。 │ │ │ │ │ │ │筆款項 │B:那時候在廁所 │ │ │ │ │ │ │ │A:喔,ok嗎? │ │ │ │ │ │ │ │B:欸妳很過份欸 │ │ │ │ │ │ │ │ 越砍越那個。 │ │ │ │ │ │ │ │A:好啦好啦,那 │ │ │ │ │ │ │ │ 照那個好了。 │ │ │ │ │ │ │ │B:嗯。 │ │ │ │ │ │ │ │A:3好啦。 │ │ │ │ │ │ │ │ │ │ │ │ │ │ │ │⑵19:35:11【104 │ │ │ │ │ │ │ │他1810卷第8頁】 │ │ │ │ │ │ │ │A:喂。 │ │ │ │ │ │ │ │B:你要我等多久 │ │ │ │ │ │ │ │A:我吃飽過去, │ │ │ │ │ │ │ │ 差不多再20分 │ │ │ │ │ │ │ │ 出門 │ │ │ │ │ │ │ │B:從哪邊過來? │ │ │ │ │ │ │ │A:從新店。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好嗯。 │ │ │ │ │ │ │ │ │ │ │ │ │ │ │ │⑶20:52:16【104 │ │ │ │ │ │ │ │他1810卷第8頁】 │ │ │ │ │ │ │ │B:小姐我在等你的│ │ │ │ │ │ │ │ 錢要還人吔。 │ │ ├───┼───┼─────┼───┼─────────────┼────────┼────────┤ │3(即 │丙○○│104年7月29│林若晴│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丙○○犯販賣第一│ │原審判│ │日/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 │級毒品罪,累犯,│ │決附表│ │丙○○位於│ │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二編號│ │新北市中和│ │1錢(約3.7公克)予林若晴,│ │月;未扣案之犯罪│ │2) │ │區中興街20│ │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12000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4號7樓之6 │ │元,以賺取差價。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住處樓下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即 │丙○○│104年8月7 │林若晴│林若晴於104 年8月7日為警查│ │丙○○犯販賣第一│ │原審判│ │日10時29分│ │獲後,為配合警方查察,以其│ │級毒品未遂罪,累│ │決附表│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肆│ │二編號│ │丙○○位於│ │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 │年;扣案之第一級│ │3) │ │新北市中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毒品海洛因拾捌包│ │ │ │區中興街20│ │佯裝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合計壹│ │ │ │4號7樓之6 │ │,並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經│ │佰叁拾捌點陸叁公│ │ │ │住處樓下 │ │丙○○同意交易後,於左列時│ │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扣案之包裹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攜帶第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抵達該處,│ │之外包裝袋拾捌只│ │ │ │ │ │欲交付予林若晴之際,為警當│ │及手機壹支(含門│ │ │ │ │ │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之。 │ ├───┼───┼─────┼───┼─────────────┼────────┼────────┤ │5(即 │丙○○│104年8月6 │ │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丙○○犯施用第一│ │原審判│ │日晚間某時│ │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 │級毒品罪,累犯,│ │決附表│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 │丙○○位於│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4) │ │新北市中和│ │海洛因1次 │ │海洛因外包裝袋伍│ │ │ │區中興街20│ │ │ │只、分裝杓肆支及│ │ │ │4號7樓之6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住處 │ │ │ │收之。 │ ├───┼───┼─────┼───┼─────────────┼────────┼────────┤ │6(即 │丙○○│104年8月7 │ │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丙○○犯施用第二│ │原審判│ │日凌晨某時│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 │級毒品罪,累犯,│ │決附表│ │/ │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編號│ │丙○○位於│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5) │ │新北市中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 │ │區中興街20│ │1 次 │ │(驗餘淨重合計捌│ │ │ │4號7樓之6 │ │ │ │點柒伍貳公克)均│ │ │ │住處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包裹上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外包裝袋捌只、│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器叁組、分裝杓肆│ │ │ │ │ │ │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之。 │ ├───┼───┼─────┼───┼─────────────┼────────┼────────┤ │7(即 │丁○○│104年7月10│乙○○│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丁○○犯販賣第二│ │原審判│ │日/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級毒品罪,處有期│ │決附表│ │丁○○位於│ │於104 年7月6日在申家瑋所承│ │徒刑壹年拾月;扣│ │五編號│ │新北市新店│ │租之香香賓館528 號房內,向│ │案之手機壹只(含│ │1) │ │區中正路66│ │申家瑋以新臺幣(下同)65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3 巷3弄1號│ │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2 樓住處樓│ │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 │之。 │ │ │ │下 │ │,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旋以其│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 │ │ │ │ │並應允價金2000元待乙○○售│ │ │ │ │ │ │ │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差│ │ │ │ │ │ │ │價,然乙○○迄今尚未給付此│ │ │ │ │ │ │ │筆價金。 │ │ │ ├───┼───┼─────┼───┼─────────────┼────────┼────────┤ │8(即 │丁○○│104年7月14│乙○○│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⑴104.07.14 │丁○○犯販賣第二│ │原審判│ │日/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2: 36【原審卷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決附表│ │丁○○位於│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113頁至第114頁│徒刑壹年拾月;扣│ │五編號│ │新北市新店│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左│】 │案之手機壹支(含│ │2) │ │區中正路66│ │列時間自其於附表一編號7 所│(A:丁○○; │門號0000000000號│ │ │ │3 巷3弄1號│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乙○○) │SIM卡壹張)沒收 │ │ │ │2 樓住處樓│ │命中取出2 公克,持往左列地│A:怎麼了 │之,未扣案之犯罪│ │ │ │下 │ │點交付予乙○○,並應允價金│B:1000跟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待乙○○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B:我送過去就可以│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以賺取差價,乙○○事後並│ 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已依約給付此筆價金。 │B:(取消通話) │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A:(通話連接出錯│價額。 │ │ │ │ │ │ │ ) │ │ │ │ │ │ │ │B: 哪裡 │ │ │ │ │ │ │ │A:(對方取消通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4.07.15 │ │ │ │ │ │ │ │00:55【原審卷二 │ │ │ │ │ │ │ │第114頁】 │ │ │ │ │ │ │ │(A:丁○○; │ │ │ │ │ │ │ │B:乙○○) │ │ │ │ │ │ │ │A:(通話時長00: │ │ │ │ │ │ │ │21) │ │ │ │ │ │ │ │B:我到囉 │ │ ├───┼───┼─────┼───┼─────────────┼────────┼────────┤ │9(即 │丁○○│104年7月16│乙○○│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04.07.16 │丁○○犯販賣第二│ │原審判│ │日上午某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8:32 │級毒品罪,處有期│ │決附表│ │/ │ │於104年7月16日在申家瑋所承│【原審卷二第126 │徒刑壹年拾月;扣│ │五編號│ │丁○○位於│ │租之香香賓館528 號房內,向│頁至第129頁】 │案之手機壹支(含│ │3) │ │新北市新店│ │申家瑋以新臺幣13000 元之代│(A:丁○○; │門號0000000000號│ │ │ │區中正路66│ │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乙○○) │SIM卡壹張)沒收 │ │ │ │3 巷3弄1號│ │命1 兩(約35公克)伺機對外│A:對了,還有之前│之。 │ │ │ │2 樓住處樓│ │販售牟利,嗣以其持用之門號│ 還差我500 還沒│ │ │ │ │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給我唷 │ │ │ │ │ │ │絡工具,於左列時間,自上開│B:恩,我還記得,│ │ │ │ │ │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我一有就給你了│ │ │ │ │ │ │命中取出1 公克,持往左列地│A:好 │ │ │ │ │ │ │點交付乙○○,並應允價金10│B:你到家囉? │ │ │ │ │ │ │00元待乙○○售出該批毒品後│A:剛到 │ │ │ │ │ │ │回帳,以賺取差價,惟乙○○│B:是唷,我等等到│ │ │ │ │ │ │迄今尚未給付此筆價金。 │ 新店在打給你一│ │ │ │ │ │ │ │ 起抽菸 │ │ │ │ │ │ │ │B:(通話時長00: │ │ │ │ │ │ │ │ 26) │ │ │ │ │ │ │ │A:不要帶來我家樓│ │ │ │ │ │ │ │ 下,我不想讓人│ │ │ │ │ │ │ │ 知道我家 │ │ │ │ │ │ │ │B:(語音訊息2秒 │ │ │ │ │ │ │ │ ) │ │ │ │ │ │ │ │B:(語音訊息3秒 │ │ │ │ │ │ │ │ ) │ │ │ │ │ │ │ │A:恩恩 │ │ │ │ │ │ │ │A:你還有沒有小袋│ │ │ │ │ │ │ │ 子 │ │ │ │ │ │ │ │B:(語音訊息2秒 │ │ │ │ │ │ │ │ ) │ │ │ │ │ │ │ │B:(語音訊息3秒 │ │ │ │ │ │ │ │ ) │ │ │ │ │ │ │ │A:恩恩 │ │ │ │ │ │ │ │B:OO袋? │ │ ├───┼───┼─────┼───┼─────────────┼────────┼────────┤ │10(即│丁○○│104年7月26│申家瑋│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04.07.26 │丁○○犯販賣第二│ │原審判│ │日/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2:20 │級毒品未遂罪,處│ │決附表│ │申家瑋承租│ │於左列時地,向申家瑋以新臺│【104偵21308卷一│有期徒刑壹年。 │ │五編號│ │之香香賓館│ │幣13000元 之代價販入第二級│第61頁至第62頁】│ │ │4) │ │528 號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5│(A:丁○○; │ │ │ │ │址為新北市│ │公克),伺機對外販售不特定│B:申家瑋) │ │ │ │ │永和區竹林│ │人以牟利,然尚未售出即為警│A:在嗎 │ │ │ │ │路73號5 樓│ │查獲。 │A:有女生嗎 │ │ │ │ │之15) │ │ │A:朋友要 │ │ │ │ │ │ │ │A:處理 │ │ │ │ │ │ │ │A:大佬 │ │ │ │ │ │ │ │A:在不在 │ │ │ │ │ │ │ │A:(未接來電) │ │ │ │ │ │ │ │B:在 │ │ │ │ │ │ │ │A:有嗎 │ │ │ │ │ │ │ │A:女生 │ │ │ │ │ │ │ │B:嗯 │ │ │ │ │ │ │ │A:去找你 │ │ │ │ │ │ │ │B:嗯 │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報告 │查扣地點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中│ │ │外包裝袋) │ │98號鑑定書【104 偵22400卷P.17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興街204號前 │ │ │ │ │體,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使用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 │ │ │ │ │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 │ │ │ │ │總毛重256.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73公克),驗前│ │ │ │ │ │總淨重約246.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淨重36.00 │ │ │ │ │ │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35.82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7%│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95公克。 │ │ ├──┼────────┼──┼─────────────────────────┤ │ │ 2 │手機(含門號0909│1支 │ │ │ │ │109828號SIM卡1張│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報告 │查扣地點 │ ├──┼────────┼──┼─────────────────────────┼───────┤ │ 1 │手機(含門號0976│1支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6 50780號SIM卡1 │ │ │興街204號前 │ │ │張) │ │ │ │ ├──┼────────┼──┼─────────────────────────┤ │ │ 2 │海洛因(含外包裝│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 │ │ │袋) │ │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偵22399卷P.200】:送驗粉塊狀│ │ ├──┼────────┼──┤檢品17包(本局編號1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 3 │海洛因(含外包裝│16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6.52公克(驗餘淨重136.46公克│新北市中和區中│ │ │袋) │ │,空包裝總重13.42公克),純度88.75%,純質淨重121.1│興街204號7樓之│ │ │ │ │6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18)經檢驗含微量第│6 │ │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 │ │ │ │ │ │17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7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 │ │ │外包裝袋)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偵22399卷P.233-235】:白色│ │ │ │ │ │微黃結晶6袋,實稱毛重10.5400公克(含7袋6標籤),淨│ │ │ │ │ │重8.6940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8.6025公克,檢出│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6853公│ │ │ │ │ │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1標籤)│ │ │ │ │ │,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272公克,餘重0.0488公克,│ │ │ │ │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07│ │ │ │ │ │59公克。 │ │ ├──┼────────┼──┼─────────────────────────┤ │ │ 5 │海洛因外包裝袋 │5只 │ │ │ ├──┼────────┼──┼─────────────────────────┤ │ │ 6 │分裝杓 │4支 │ │ │ ├──┼────────┼──┼─────────────────────────┤ │ │ 7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新北市中和區中│ │ │外包裝袋)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2)【104偵22399卷P.23│興街204號地下4│ │ │ │ │6】:白色偏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含1袋1標│樓停車處 │ │ │ │ │籤),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007公│ │ │ │ │ │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 附表四(被告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報告 │查扣地點 │ ├──┼────────┼──┼─────────────────────────┼───────┤ │ 1 │手機(含門號0930│1支 │ │新北市新店區中│ │ │493303號SIM卡1張│ │ │正路663巷3弄1 │ │ │) │ │ │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