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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79號、第26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美金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在馬來西亞等國並無受贈或繼承鉅額資產,亦無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來臺提供鉅額資金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亦無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美國駐馬來西亞之英籍將軍將提供鉅額資金與其等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l Aziz之成年男子(下稱General Azi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成年男子(下稱Franklyn Kuffou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l 101 之成年男子(下稱General 10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地下1 樓之臺北地下街,先後對乙○○、丁○○及甲○○佯稱: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係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唯一受益人,伊辦理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業務已1 年餘,伊這些文件均係來自馬來西亞官方,因一名美國將軍即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General Aziz,攜帶32箱美金入境,欲用於愛心孤兒,並將在桃園地區興建一座國際孤兒村,惟該32箱美金為我國海關人員所查扣,需辦理多道手續,需要手續費,且因海關人員不斷向該美國將軍索賄,惟伊資金不足,又急需將該32箱美金領回,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方向乙○○、丁○○及甲○○籌措費用云云,並先後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乙○○、丁○○及甲○○等人為查證之用,已足以生損害於外國官方對於所出具文件效力之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分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交付或匯款與丙○○或依丙○○指示為支出。又丙○○為取信於丁○○,另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丁○○佯稱:要先將款項匯到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匯款至桃園機場之海關,且只要再匯款若干元,必能將上開32箱美金領出,另外在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處,亦有數箱美金可提領出,部分款項將用於支付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

㈡嗣因丙○○上開所訛稱之32箱美金遲遲無法領出,丙○○竟復於103 年7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之某日,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乙○○、丁○○及甲○○佯稱:其在馬來西亞境內尚有其他國際孤兒父母遺產之美金及英鎊之箱子,而邀同乙○○、丁○○及甲○○等人前往領取云云,乙○○、丁○○及甲○○等人不疑有他,遂隨同丙○○前往馬來西亞。丙○○嗣於103 年8 月27日與乙○○、丁○○及甲○○等人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後,丙○○夥同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之人,利用乙○○、丁○○及甲○○等人之外語能力無法直接與該名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溝通,對乙○○、丁○○及甲○○等人佯稱:交付美金2,000 元,即可將21箱美金提領出云云,復於翌(28)日起,接續對乙○○、丁○○及甲○○等人佯稱:Franklyn Kuffour致電予伊,告知該21箱美金於運送過程中遭當地警察攔查後帶回警局,因當地警察一再索款,只要再提供若干元,必能將上開21箱美金取回云云,致乙○○、丁○○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丁○○分於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然乙○○及甲○○已因先前支付款項與丙○○而無資力支出。

㈢後因丙○○上開所訛稱之21箱美金遲遲無法領出,丙○○復於103 年8 月27日至同年31日間之某日,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對乙○○、丁○○及甲○○等人佯稱:於伊此趟行程前,有另一位美國駐馬來西亞之英籍將軍告知伊有一箱英鎊,要伊去領取云云,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成年男子,利用乙○○、丁○○及甲○○等人外語能力無法直接與該名自稱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人溝通,對乙○○、丁○○及甲○○等人佯稱:該箱英鎊之紙鈔外有保護膜,需以特製藥水洗出云云,並當場以藥水試驗取信乙○○、丁○○及甲○○等人,再接續對乙○○、丁○○及甲○○等人佯稱:購買足量藥水須美金1 萬元云云,致乙○○、丁○○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丁○○旋於103 年8 月31日返國籌措資金,且甲○○並委託丁○○返國後向其友人黃輝鴻拿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丁○○於103 年9 月4 日將前開新臺幣10萬元兌換為美金3,000 元後匯款至馬來西亞,而甲○○於受到前開匯款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而丁○○隨即於103 年9 月6 日復前往馬來西亞與丙○○、甲○○及乙○○等人會合,丁○○並於抵達馬來西亞後,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再將如附表四編10至11號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然乙○○已因先前支付款項與丙○○而無資力支出。

㈣又因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人所訛稱之藥水,因爆裂溢漏而無法將渠等所稱之英鎊如數洗出,丙○○及乙○○、丁○○及甲○○等人遂於103 年9 月10日自馬來西亞返國。詎丙○○再於103 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對甲○○佯稱:Franklyn Kuffour有1 箱美鈔將提領給丙○○作為愛心孤兒之用,惟需美金3,000 元之手續費云云,丙○○為取信於甲○○,復以LINE傳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丙○○與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之人共同簽署之保證函文與甲○○觀看,已足以生損害於外國官方對於所出具文件效力之正確性,並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金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丙○○指定之國家與受款人。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四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與General Aziz、Franklyn Kuffour、General 10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丁○○及甲○○等犯行,雖有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均為馬來西亞,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被告於馬來西亞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不得予以訴追,惟被告於我國領域內即已以相同事由開始從事詐騙告訴人乙○○、丁○○及甲○○等犯行,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夥同其餘共犯在馬來西亞繼續詐騙告訴人乙○○、丁○○及甲○○,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詐欺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本件詐欺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出示附表五所示之文件與乙○○、丁○○及甲○○觀看,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分別向乙○○、丁○○及甲○○等人索取款項,且確有收受乙○○、丁○○及甲○○所交付分別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乙○○、丁○○及甲○○三人,伊確實有在幫助國外孤兒繼承其等父母之遺產,並且伊會成為這些國外孤兒之養母,且GeneralAziz確實有鉅額美金要給伊,讓伊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然因桃園機場海關索賄不肯讓General Aziz給伊之美金入關,故伊才會向乙○○、丁○○及甲○○借錢去籌措行賄海關之費用,而General Aziz、Franklyn Kuffour、General 101 等人確實是外交使節,而伊在馬來西亞確實受贈鉅額資產,而自稱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確實有1 箱英鎊要贈與伊,然該英鎊需要使用特殊藥水才能將英鎊的保護膜洗掉,而丁○○等人有出資購得藥水後,然因藥水保管不周,導致藥水爆炸致無法將英鎊的保護膜洗掉,但這都是真有其事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二「書面證據」欄所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7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乙○○為觀看,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證人乙○○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出資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得數倍投資額之報酬,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65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379 號卷】第60至65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號卷一第8 至23頁、第70頁、第105 至108 頁)。此外,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亦陳稱:伊在103 年7 月20幾日於台北天成飯店7 樓認識乙○○。因為伊的朋友許宗棋帶伊去謝老師位於天成飯店7 樓的辦公室,因為謝老師也是在幫聯合國做事,所以許宗棋帶伊去聽他講課。伊聽完謝老師演講後,在電梯口遇到乙○○,乙○○就問伊在聯合國是做甚麼,伊跟乙○○說是處理難民孤兒的事情,而且伊不想在公眾場合講,伊就示意乙○○到樓下談,伊們就一起到樓下統一超商談,伊就拿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授權書、美國大使館放行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紙、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國際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恐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來西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因伊有認養很多孤兒,詳細數目伊不記得,也沒有年籍資料。其中七個寄養在馬來西亞,分別由Franklyn Kuffour大使扶養1 個、美國大使館外交人員Mr .Johnson 扶養2 個、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 101 扶養3 個,平常伊偶爾會跟這些外交官員和小孩聯絡,而伊跟乙○○約定,等伊取得伊認養的孤兒的遺產後,會給乙○○雙倍的錢,故乙○○有幫忙出資新臺幣10幾萬,因孤兒的遺產有歐元、英鎊、美鈔、黃金、鑽石等物品,且Franklyn Kuffour有美鈔1 箱、General 101 有需用化學藥劑特別處理的英鎊1 箱,又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有和乙○○、甲○○、丁○○一起前往馬來西亞與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 101 碰面,都是為了孤兒繼承遺產的事情,後於103年8 月30日晚間,伊跟乙○○、甲○○、丁○○等四人有到General 101 家裡客廳,當場由General 101 示範如何用藥水洗英鎊,以取信於他們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6 至7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陳稱:伊是在103 年7 月20幾號在台北天成飯店7 樓謝老師的辦公室認識乙○○,乙○○跟伊聊天,伊跟乙○○說伊是做聯合國的難民部分,且伊跟乙○○說這邊講話不方便,伊就帶乙○○去一樓旁的7-11談,伊有給乙○○看伊的資料,而伊於103 年8月22日之前,伊請甲○○、乙○○及丁○○幫忙的部分是一個美國將軍General Aziz受聯合國之託帶錢來臺灣,而General Aziz是潘基文底下的人,而這些錢是伊的小朋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而伊的小朋友要把這些遺產給伊作為善款,因為伊是合法的繼承人,而伊要在桃園蓋一個國際兒童村,伊要把全世界的小朋友接來台灣住,然錢到中正機場後,在機場辦手續時,手續一直辦不出來,都是中正機場在找碴,一直拖延,害伊一直繳滯納金,所以伊才會在8 月多請甲○○、乙○○及丁○○協助資金,目的就是為了可以將GeneralAziz帶來的錢提領出來。但機場的款項一直沒辦法領出來,所以伊之後就帶甲○○、乙○○及丁○○去馬來西亞,而伊們於103 年8 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下飛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的司機就來接伊們跟Franklyn Kuffour碰面,伊要跟Franklyn Kuffour拿東西辦手續,因為Franklyn Kuffour有幫伊扶養一個小孩在愛爾蘭,而該名小孩子父母所留下遺產之箱子是放在大使館,所以需要辦手續把箱子領出來,而且辦手續需要費用,所以在馬來西亞是由丁○○提供相關費用,而Franklyn Kuffour的東西在大使館有送出來,但在中途被馬來西亞當地的警察攔截,因為有些箱子在馬來西亞沒有申報,所以被警察查扣,這是伊為何要請丁○○提供資金的原因,他是有帶錢過去。之後於103 年8 月27日至29日,伊們有持續針對上開Franklyn Kuffour的箱子付款,但還是沒有結果,因為已被馬來西亞警察為攔截。此外,因伊於103 年8 月26日一大早有接到General 101 的一通電話,而General 101 是在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英籍將軍,他在101 年幫伊在馬來西亞養了三個小孩,他在電話裡跟伊說他有辦好一個放在美國大使館的箱子,裡面有英磅,美國大使館已放行,但伊沒有跟他說伊隔天就會去馬來西亞,伊是跟他說伊沒錢伊怎麼過去,他說他沒有要伊繳錢,伊說伊若可以過去就會過去。後來伊於103 年8 月30日打電話給General 101 ,並請丁○○傳簡訊給他說伊們下榻的飯店,General 101 就派司機來載伊們到另一飯店,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們四人就到General 101 家裡,打開箱子裡面的英磅有保護膜,因為還有幾滴特殊化學藥水,General 101 就當場請他們試驗,二十分鐘後真的洗出二張英磅,大家都很訝異,但因為特殊藥水只有幾滴,不夠,所以General 101 請伊們出資一萬,他出一萬八千,因為伊們身上錢不夠,丁○○就回臺拿一萬美金再飛回馬來西亞。後來伊們就把錢交給General 101 ,伊也拿到一瓶藥水要去General101 家裡處理,General 101 當時有交待藥水不能搖晃,當時是General 101 拿藥水給伊,伊再拿藥水給丁○○拿著,伊們坐車出發往General 101 家會合,結果在中途,因為馬來西亞的路很顛簸,後來就碰一聲,藥水瓶就爆炸,藥水也被外面的包裝吸收掉了,伊們趕緊到General 101 家裡,用殘餘的藥水洗出四張英磅,General 101 拿了三張給伊,伊回臺換了一張,二張送給朋友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634號卷【下稱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證人乙○○之指述內容相符。另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且參以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406號卷一第7頁反面),則證人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據此,堪認證人乙○○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有關告訴人甲○○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甲○○收取、指示證人甲○○支付或由證人甲○○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書面證據」欄所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證人甲○○為觀看,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證人甲○○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出資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得數倍投資額之報酬,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37至38 頁 ;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72至78頁;桃檢103 偵26379 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8 至23頁、第30至31頁、第105 至108 頁)。此外,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亦陳稱:伊在103 年7 月20幾日於台北天成飯店7 樓認識乙○○,後來乙○○介紹丁○○給伊認識,而甲○○是103 年8 月19日在臺北K 區誠品地下街,當時伊與乙○○、丁○○在談領養繼承事宜,伊正拿相關資料給乙○○、丁○○看,甲○○是乙○○、丁○○的朋友,他看到我們在談話所以湊過來看,然後他說也要加入,而伊有就拿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授權書、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Paul Kwame Steve與伊共同簽署之遺產取得保證函、美國大使館放行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 紙、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國際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恐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來西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給甲○○觀看,因為要增強說服力讓甲○○相信,並讓甲○○願意出資,而甲○○有跟他朋友周轉約新臺幣二十幾萬,故伊跟甲○○約定,等事成後,會給甲○○雙倍的錢,因為伊有認養很多孤兒,等伊取得伊認養的孤兒的遺產後,會給甲○○雙倍的錢,因孤兒的遺產有歐元、英鎊、美鈔、黃金、鑽石等物,且Franklyn Kuffour 有美鈔1 箱、將軍General 101 有需用化學藥劑特別處理的英鎊1 箱,又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有和乙○○、甲○○、丁○○一起前往馬來西亞與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101碰面,都是為了孤兒繼承遺產的事情,但因大使Franklyn Kuffour有幾箱美鈔沒有申報,所以無法取款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跟乙○○、甲○○、丁○○等四人有到General101 家裡客廳,當場由General 101 示範如何用藥水洗英鎊,以取信於他們,之後伊於103 年10月21日至11月4 日有自己前往馬來西亞找Franklyn Kuffour大使,伊跟大使說伊們都沒錢了,請他開一張保證函給伊,所以Franklyn Kuffour大使找了他的老闆Paul Kwame Steve大使一起來招待所找伊,伊們就共同簽了這張證明函,然後Franklyn Kuffour大使就照了這張證明函並用LINE傳給甲○○看,伊再打電話給甲○○請他去籌錢,匯款到馬來西亞給伊,之後甲○○於103年10月30日用西聯匯款之方式匯了10萬元給伊,伊跟Franklyn Kuffour大使一起去銀行領這筆錢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陳稱:因為伊在處理小朋友的父母留給小朋友的遺產,文件需要相關的費用,但伊沒有錢,伊的錢已用光,後來伊跟乙○○、丁○○在台北地下街談事情,甲○○剛好湊過來,甲○○看過文件後,他就自己表示是否可以參與,他說他可以幫助小孩子,而伊說這是需要資金的,故甲○○就有拿錢給伊,不過甲○○的資金是從他的朋友那邊來的,而伊於103 年8 月22日之前,伊請甲○○、乙○○及丁○○幫忙的部分是一個美國將軍General Aziz受聯合國之託帶錢來臺灣,而General Aziz是潘基文底下的人,而這些錢是伊的小朋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而伊的小朋友要把這些遺產給伊作為善款,因為伊是合法的繼承人,而伊要在桃園蓋一個國際兒童村,伊要把全世界的小朋友接來台灣住,然錢到中正機場後,在機場辦手續時,手續一直辦不出來,都是中正機場在找碴,一直拖延,害伊一直繳滯納金,所以伊才會在8 月多請甲○○、乙○○及丁○○協助資金,目的就是為了可以將General Aziz帶來的錢提領出來。但機場的款項一直沒辦法領出來,所以伊之後就帶甲○○、乙○○及丁○○去馬來西亞,而伊們於103 年8 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下飛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的司機就來接伊們跟FranklynKuffour碰面,伊要跟Franklyn Kuffour拿東西辦手續,因為Franklyn Kuffour有幫伊扶養一個小孩在愛爾蘭,而該名小孩子父母所留下遺產之箱子是放在大使館,所以需要辦手續把箱子領出來,而且辦手續需要費用,所以在馬來西亞是由丁○○提供相關費用,而Franklyn Kuffour的東西在大使館有送出來,但在中途被馬來西亞當地的警察攔截,因為有些箱子在馬來西亞沒有申報,所以被警察查扣,這是伊為何要請丁○○提供資金的原因,他是有帶錢過去。之後於103年8 月27日至29日,伊們有持續針對上開Franklyn Kuffour的箱子付款,但還是沒有結果,因為已被警察攔截。另外,因伊於103 年8 月26日一大早接到General 101 的一通電話,他是在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英籍將軍,他在101 年幫伊在馬來西亞養了三個小孩,他在電話裡跟伊說他有辦好一個放在美國大使館的箱子,裡面有英磅,美國大使館已放行,但伊沒有跟他說伊隔天就會去馬來西亞,伊是跟他說伊沒錢伊怎麼過去,他說他沒有要伊繳錢,伊說伊若可以過去就會過去。後來伊於103 年8 月30日打電話給General 101 ,並請丁○○傳簡訊給他說伊們下榻的飯店,General 101 就派司機載伊們到另一飯店,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們四人就到General 101 家裡,打開箱子裡面的英磅有保護膜,因為還有幾滴特殊化學藥水,General 101 就當場請他們試驗,二十分鐘後真的洗出二張英磅,大家都很訝異,但因為特殊藥水只有幾滴,不夠,所以General 101 請伊們出資一萬,他出一萬八千,因為伊們身上錢不夠,丁○○就回臺拿一萬美金再飛回馬來西亞。後來伊們就把錢交給General101 ,伊也拿到一瓶藥水要去General 101 家裡處理,General 101當時有交待藥水不能搖晃,當時是General 101 拿藥水給伊,伊再拿藥水給丁○○拿著,伊們坐車出發往General 101 家會合,結果在中途,因為馬來西亞的路很顛簸,後來就碰一聲,藥水瓶就爆炸,藥水也被外面的包裝吸收掉了,伊們趕緊到General 101 家裡,用殘餘的藥水洗出四張英磅,General 101 拿了三張給伊,伊回臺換了一張,二張送給朋友,後伊返臺後,又於103 年10月21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因為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有跟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即Franklyn Kuffour打契約,大使說要繳稅一萬五美金才能放行這個箱子,這個箱子是伊們上次到馬來西亞本來要處理的箱子的其中一個,伊說伊沒錢,大使也了解,大使說一萬五的部分,伊們出三千元就好,所以伊就請甲○○去找一個羅姐姐幫忙十萬元,並用西聯匯款到馬來西亞給伊等語(詳見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119 至124 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又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且參諸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則證人甲○○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據此,堪認證人甲○○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甲○○有於103 年8 月25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一帶,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7 萬元乙節,然為被告所爭執,並陳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7 萬元,這其中的5 萬元是甲○○之友人吳松嶧出借給甲○○,用來支付刷卡買伊、乙○○、甲○○、丁○○等人機票的費用,另外2 萬元的部分是甲○○匯款給伊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4 頁反面)。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確實是伊跟丁○○去找吳松嶧講要借錢的事情,吳松嶧也答應要借伊7 萬元,之後被告亦開14萬元本票給伊,而吳松嶧所借之7 萬元中之5 萬元是於103 年8 月26日用在買機票之用,其餘之2 萬元是於103 年9 月11日匯款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5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吻,由此可知,證人甲○○向其友人吳松嶧共商借7 萬元款項,而證人甲○○以其名義所借之7 萬元,其中5 萬元是證人甲○○用於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剩餘之2 萬元是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1日另行匯款給被告,堪認證人甲○○以其名義所借之7 萬元,並非於103 年8 月25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一帶,一次交付給被告,而係分2 筆,其一筆5 萬元,為證人甲○○依被告指示用以購買機票之用,另一筆2 萬元,則是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1日另行匯款給被告。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與事實未合,恐有誤會。

⒋又公訴意旨另認證人甲○○有於103 年8 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13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陳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13萬元部分,是黃輝鴻先拿給甲○○,甲○○再轉交給伊3 萬元,另外10萬元也是黃輝鴻借給甲○○,但黃輝鴻是透過他人匯款給甲○○,甲○○再把這筆款項交給伊去辦理手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3萬元這筆是伊先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向黃輝鴻借3 萬元,這部分是伊自己親自跟黃輝鴻借的,然後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交付3 萬元現金給丙○○。之後到馬來西亞,因為需要錢去買洗英鎊藥水的錢,所以伊打電話給黃輝鴻再借款10萬元,由丁○○回臺灣去跟黃輝鴻拿錢,之後丁○○返國有去臺北車站地下街跟黃輝鴻拿錢,至於丁○○如何把錢帶到或是匯到馬來西亞,伊忘記了,但這筆錢最後是交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美金3,000 元,並不是伊親自交付給被告,當時伊人在臺灣,是被告跟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甲○○之友人黃輝鴻,叫黃輝鴻借甲○○美金3,000 元,故非伊跟黃輝鴻借錢,而黃輝鴻給伊約新臺幣9 至10萬,然後伊將錢兌換成美金3,000 元,之後再將美金3,000 元匯款至馬來西亞,由乙○○為收受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實情相符,應予採信。準此,應認證人甲○○曾以其個人名義先後向其友人黃輝鴻借款各3萬元及10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是證人甲○○先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樓跟友人黃輝鴻商借款項,迨借得3萬元後,證人甲○○再於臺北車站地下街將現金3萬元交付給被告,至於10萬元部分,則是證人甲○○透過證人丁○○由馬來西亞返臺之機會,再與其友人黃輝鴻接洽拿取借款10萬元,再由證人丁○○將前開借款兌換為美金3,000元匯款至馬來西亞以交付給被告,堪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3萬元部分,應係分3萬元及10萬元2筆以交付被告,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樓,一次交付給被告13萬元,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㈢有關告訴人丁○○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並有如附表四「書面證據」欄所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7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丁○○為觀看,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證人丁○○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術,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出資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得數倍投資額之報酬,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57至58頁、第62頁反面、第63至64頁;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81至87頁;桃檢103 偵26379 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8 至23頁、第47至49頁、第105 至108頁)。此外,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亦陳稱:伊在103年7 月20幾日於台北天成飯店7 樓認識乙○○,後來乙○○介紹丁○○給伊認識,之後伊就拿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授權書、美國大使館放行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 紙、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國際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恐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來西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因伊有認養很多孤兒,詳細數目伊不記得,也沒有年籍資料。其中七個寄養在馬來西亞,分別由Franklyn Kuffour大使扶養1 個、美國大使館外交人員Mr .Johnson 扶養2 個、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 101 扶養3 個,平常伊偶爾會跟這些外交官員和小孩聯絡,而伊跟丁○○約定,等伊取得伊認養的孤兒的遺產後,會給丁○○雙倍的錢,故丁○○有幫忙出資約新臺幣5 、60萬,因孤兒的遺產有歐元、英鎊、美鈔、黃金、鑽石等物品,且Franklyn Kuffour有美鈔1 箱、General 101 有需用化學藥劑特別處理的英鎊1 箱,又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有和乙○○、甲○○、丁○○一起前往馬來西亞與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 101 碰面,都是為了孤兒繼承遺產的事情,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跟乙○○、甲○○、丁○○等四人有到General 101 家裡客廳,當場由General 101 示範如何用藥水洗英鎊,以取信於他們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6 至7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陳稱:伊是自丁○○處,分於103 年8 月1 日受領現金新臺幣5 萬元、103 年8 月4 日受領現金新臺幣5 萬元、103 年8 月6 日受領現金新臺幣13萬元、103 年8 月7 日受領現金新臺幣2.5 萬、103 年8 月21日受領現金新臺幣3 萬元、2 萬元、2 萬元、103 年8 月26日受領現金新臺幣11萬元,而伊於103 年8 月22日之前,伊請甲○○、乙○○及丁○○幫忙的部分是一個美國將軍General Aziz受聯合國之託帶錢來臺灣,而General Aziz是潘基文底下的人,而這些錢是伊的小朋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而伊的小朋友要把這些遺產給伊作為善款,因為伊是合法的繼承人,而伊要在桃園蓋一個國際兒童村,伊要把全世界的小朋友接來臺灣住,然錢到中正機場後,在機場辦手續時,手續一直辦不出來,都是中正機場在找碴,一直拖延,害伊一直繳滯納金,所以伊才會在8 月多請甲○○、乙○○及丁○○協助資金,目的就是為了可以將General Aziz帶來的錢提領出來。但機場的款項一直沒辦法領出來,所以伊之後就帶甲○○、乙○○及丁○○去馬來西亞,而伊們於103 年8 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下飛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的司機就來接伊們跟Franklyn Kuffour碰面,伊要跟Franklyn Kuffour拿東西辦手續,因為Franklyn Kuffour有幫伊扶養一個小孩在愛爾蘭,而該名小孩子父母所留下遺產之箱子是放在大使館,所以需要辦手續把箱子領出來,而且辦手續需要費用,所以在馬來西亞是由丁○○提供相關費用,而Franklyn Kuffour的東西在大使館有送出來,但在中途被馬來西亞當地的警察攔截,因為有些箱子在馬來西亞沒有申報,所以被警察查扣,這是伊為何要請丁○○提供資金的原因,他是有帶錢過去。之後於103 年8 月27日至29日,伊們有持續針對上開Franklyn Kuffour的箱子付款,但還是沒有結果,因為已被馬來西亞警察為攔截。此外,因伊於103 年8 月26日一大早有接到General 101 的一通電話,而General 101 是在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英籍將軍,他在101 年幫伊在馬來西亞養了三個小孩,他在電話裡跟伊說他有辦好一個放在美國大使館的箱子,裡面有英磅,美國大使館已放行,但伊沒有跟他說伊隔天就會去馬來西亞,伊是跟他說伊沒錢伊怎麼過去,他說他沒有要伊繳錢,伊說伊若可以過去就會過去。後來伊於103 年8 月30日打電話給General 101 ,並請丁○○傳簡訊給他說伊們下榻的飯店,General 101 就派司機來載伊們到另一飯店,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們四人就到General101 家裡,打開箱子裡面的英磅有保護膜,因為還有幾滴特殊化學藥水,General 101 就當場請他們試驗,二十分鐘後真的洗出二張英磅,大家都很訝異,但因為特殊藥水只有幾滴,不夠,所以General 101 請伊們出資一萬,他出一萬八千,因為伊們身上錢不夠,丁○○就回臺拿一萬美金再飛回馬來西亞。後來伊們就把錢交給General 101 ,伊也拿到一瓶藥水要去General 101 家裡處理,General 101 當時有交待藥水不能搖晃,當時是General 101 拿藥水給伊,伊再拿藥水給丁○○拿著,伊們坐車出發往General 101 家會合,結果在中途,因為馬來西亞的路很顛簸,後來就碰一聲,藥水瓶就爆炸,藥水也被外面的包裝吸收掉了,伊們趕緊到General 101 家裡,用殘餘的藥水洗出四張英磅,General 101 拿了三張給伊,伊回臺換了一張,二張送給朋友等語(詳見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119 至123 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內容相吻。另審酌證人丁○○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且參以證人丁○○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則證人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據此,堪認證人丁○○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被告以如事實一所示之國際孤兒所繼承之鉅額遺產將來臺供其所用,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惟需給付多筆行賄費用與桃園機場海關,以及在馬來西亞確實有受贈鉅額資產為由,邀約證人乙○○、甲○○及丁○○出資參與協助,並應允證人乙○○、甲○○、丁○○豐厚獲利,惟被告於偵審期間除有提供給證人乙○○、甲○○、丁○○等人觀看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之外,詳如後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海外資金存在,且即將來臺之相關文件供法院參酌,已難認其所辯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General Aziz,有攜帶32箱美金入境臺灣、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有數箱美金要贈與被告、自稱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有1箱英鎊要贈與被告,然需以「洗英鎊」之浸泡方式將包裹保護膜之紙鈔還原為英鎊等節為真。

㈤再者,聯合國秘書長是聯合國秘書處的長官,而聯合國秘書長係依照聯合國憲章所設置之職銜,且聯合國秘書長之派任是由擔任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會員國進行推薦,再經聯合國大會由全體會員國行使同意權後為任命,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由此可見,現任之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並無直接指定接班人或繼承人之權力,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且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一再陳稱General Aziz為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乙節,實為荒誕不經,毫無依據可言,更難認被告前揭所稱General Aziz,有攜帶32箱美金入境臺灣之辯詞可採。

㈥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亦自承:就其所稱其為領養國際孤兒之人,為國際孤兒之父母所留遺產之唯一受益人乙事,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另參諸卷內事證,亦無任何有關國際孤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確實聯絡方法可資查證,而難認前開人等確實存在,更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另於警詢時自承:伊無法證明附表五所示之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授權書、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Paul Kwame Steve與伊共同簽署之遺產取得保證函、美國大使館放行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 紙、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國際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恐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來西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為真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顯見附表五所示之文件是否為真,已值存疑。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Paul Kwame Steve共同簽署之遺產取得保證函,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向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進行查證,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回覆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表示,Franklyn Kuffour、Paul KwameSteve並非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之高專,而上開遺產取得保證函為偽造等情,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12月2 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3 年11月25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26406 號卷一第111 至114 頁),由此可見,被告所提供給證人乙○○、甲○○及丁○○觀看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應均屬偽造無疑,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獲得其領養之國際孤兒所繼承之海外鉅額遺產及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有數箱美金要贈與被告之情應是憑空編造,毫無依據,僅係被告夥同本件其餘共犯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無疑。

㈦又被告另辯稱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確實有1 箱英鎊要贈與被告,然該英鎊需要使用特殊藥水才能將英鎊的保護膜洗掉,而證人丁○○等人有出資向General101 購得藥水,然因藥水保管不周,導致藥水爆炸致無法將英鎊的保護膜洗掉,但這都是真有其事云云。經查,被告既一再陳稱General 101 為美國駐馬來西亞英國籍將軍,倘其上開所辯為真,可知General 101 理應為美國派駐在馬來西亞之外交使節或駐外武官,然美國派駐在外國之外交使節或駐外武官理應為美國籍,方符常情,豈有派任非美國籍之其他外國籍或英國籍之人擔任駐外使節及武官之可能,顯見證人乙○○、甲○○及丁○○在馬來西亞所見自稱為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身分是否真實,已值存疑,況且,另參諸證人乙○○、甲○○及丁○○均一致證稱其等在集資向General 101 購買洗英鎊之特殊藥水,再由General 101 交付特殊藥水後,隨即前往General 101 住處要與General 101 會合,然於途中發生藥水突然爆炸,而導致藥水滅失等情(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3 頁反面),依證人乙○○、甲○○及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甲○○及丁○○集資向General 101 購買可以將包裹保護膜之英鎊紙鈔還原為英鎊之特殊藥水後,General 101 係將證人丁○○等人所購買洗英鎊之特殊藥水在非其住所之處所為交付,並與其等相約在General 101 之住處會合以使用特殊藥水還原英鎊,然斯時,證人乙○○、甲○○及丁○○既與General 101 最終相約在General 101 之住處碰面,則General 101 何需大費周章,提前將可用以還原英鎊之特殊藥水先交付給證人丁○○等人為保管,且最後竟導致特殊藥水突然發生爆炸,在在顯示,General 101 之種種作為,已啟人疑竇,足見被告及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所陳稱可以用特殊藥水浸泡包裹保護膜之英鎊紙鈔為使用乙節,是否為真,實值存疑,恐係為誘使本件告訴人出資之障眼法,而屬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以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General Aziz,有攜帶32箱美金入境臺灣、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有數箱美金要贈與被告、自稱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有1 箱英鎊要贈與被告,然需以「洗英鎊」之浸泡方式將包裹保護膜之紙鈔還原為英鎊等名義,誘使本件告訴人乙○○、甲○○及丁○○為牟取高額獲利而出資,致告訴人乙○○、甲○○及丁○○陷於錯誤,因而相信被告確有獲得其領養之國際孤兒所繼承之海外鉅額遺產及上開所述尚待還原之英鎊,依上揭說明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自應與與自稱General Aziz之人、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自稱General 101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乙○○、甲○○及丁○○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核其內容,均僅止於證明被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聯合國孤兒父母親遺產之唯一受益人、受託辦理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業務及已取得相關財產等身分或資格,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又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證人乙○○、甲○○、丁○○所證,尚有2 名分別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及自稱General 101 之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證人乙○○、甲○○及丁○○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5、8所示特種文書上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該當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先後對證人乙○○、甲○○、丁○○等人行使詐術之始期為103 年7月,顯見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已在103年6月20日後,且參與之共犯人數至少有三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為論處,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而被告與自稱General Aziz之人、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自稱General 101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先後向證人乙○○、甲○○、丁○○詐取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款項等行為,因其針對證人乙○○、甲○○、丁○○,各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以相同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索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認屬接續犯。

㈥而公訴意旨就證人甲○○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支出之4 筆款,原誤認證人甲○○僅有支付2 筆款項與被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分別對證人乙○○、甲○○、丁○○為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友人等對其之信賴,以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乙○○、甲○○、丁○○因而上當受騙,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分別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迄未有分毫賠償予告訴人乙○○、甲○○、丁○○,且就各別犯行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General Aziz之人、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自稱General 101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文書,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General Aziz之人、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自稱General 101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告訴人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因屬於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特種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General Aziz之人、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人、自稱General 101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對被害人乙○○、甲○○、丁○○施用詐術,所取得被害人乙○○、甲○○、丁○○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恐有誤會,難予准許。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地下1 樓之臺北地下街,對乙○○佯稱: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係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唯一受益人,伊辦理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業務已1 年餘,伊這些文件均係來自馬來西亞官方,因一名美國將軍即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General Aziz ,攜帶32箱美金入境,欲用於愛心孤兒,並將在桃 園地區興建一座國際孤兒村,惟該32箱美金為我國海關人員所查扣,需辦理多道手續,需要手續費,且因海關人員不斷向該美國將軍索賄,惟伊資金不足,又急需將該32箱美金領回,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方向乙○○籌措費用云云,並出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乙○○為查證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於103 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於將8 萬5,000 元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語。

⒉被告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成年男子,利用丁○○外語能力無法直接與該名自稱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人溝通,對丁○○佯稱:該箱英鎊之紙鈔外有保護膜,需以特製藥水洗出云云,並當場以藥水試驗取信丁○○,再接續對丁○○佯稱:購買足量藥水須美金1 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丙○○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丁○○旋於103 年8 月31日返國籌措資金,並於103 年9 月6 日復前往馬來西亞與丙○○會合,丁○○並於抵達馬來西亞後,而於103 年9 月4 日,在馬來西亞,於將美金3,000 元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所撰證人丁○○於馬來西亞期間所提供之資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8 萬5,000 元部分,伊只有拿到乙○○所交付之7 萬5,000 元,至於會開立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是因為除先前約定借款2 倍之報酬外,伊多給乙○○介紹丁○○之2 萬元紅利;就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美金3,000 元部分,其實是丁○○返臺去找黃輝鴻拿取,甲○○向黃輝鴻商借之10萬元,因丁○○拿取10萬元後,有將該10萬元兌換為美金3,000 元,丁○○再將前開美金3,000 元匯款至馬來西亞,再由甲○○轉交給伊等語。

㈤經查:

⒈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8 萬5,000 元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第一筆借款伊只有給被告7 萬5,000 元,至於被告所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7萬元,是以借款7 萬5,000 元之兩倍,再加上伊介紹丁○○給被告認識之紅利2 萬元為計算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吻,堪認證人乙○○交付給被告之第一筆款項金額應為7 萬5,000 元,而非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8 萬5,000 元,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非僅是犯罪事實誤載之問題而已,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美金3,000 元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美金3,000 元,並不是伊親自交付給被告,當時伊人在臺灣,是被告跟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甲○○之友人黃輝鴻,叫黃輝鴻借甲○○美金3,000 元,故非伊跟黃輝鴻借錢,而黃輝鴻給伊約新臺幣9 至10萬,然後伊將錢兌換成成美金3,000 元,之後再將美金3,000 元匯款至馬來西亞,由乙○○為收受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相吻,且對照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3萬元這筆是伊先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向黃輝鴻借3 萬元,這部分是伊自己親自跟黃輝鴻借的,然後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交付3 萬元現金給丙○○。之後到馬來西亞,因為需要錢去買洗英鎊藥水的錢,所以伊打電話給黃輝鴻再借款10萬元,由丁○○回臺灣去跟黃輝鴻拿錢,之後丁○○返國有去臺北車站地下街跟黃輝鴻拿錢,至於丁○○如何把錢帶到或是匯到馬來西亞,伊忘記了,但這筆錢最後是交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由此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美金3,000 元並非由證人丁○○出資,並在馬來西亞親自交付美金3,000 元給被告,而係由證人甲○○出面向其友人黃輝鴻商借款項,再由證人丁○○向黃輝鴻拿取10萬元後,兌換成美金3,000 元後,再匯款至馬來西亞,由證人甲○○將該筆美金3,000 元交付給被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吻,堪信為真。據此,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美金3,000 元,並非證人丁○○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款項,而應屬證人甲○○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美金3,000 元,為證人丁○○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即與實情不符,難認屬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丙○○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㈡、㈢所示詐欺│1 項第2 款之3 人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貳萬伍仟元、扣案│
│    │告訴人乙○○之│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五編號1至7│
│    │犯行          │                  │                  │所示之物、扣案如│
│    │              │                  │                  │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丙○○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㈡、㈢、㈣所示│1 項第2 款之3 人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期│拾伍萬元、扣案如│
│    │詐欺告訴人吳城│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六所示之│
│    │輝之犯行      │                  │                  │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丙○○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㈡、㈢所示詐欺│1 項第2 款之3 人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拾叁萬伍仟元、美│
│    │告訴人丁○○之│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期徒刑壹年陸月。  │金壹萬陸仟元、扣│
│    │犯行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至7所示之物、扣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地點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書面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乙○○│桃園縣桃│103 年8 月│75,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園市(現│6 日某時許│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改制為桃│          │          │        │3 偵26406 │一編號㈠│
│    │      │園市桃園│          │          │        │號卷一第70│        │
│    │      │區)桃園│          │          │        │頁)      │        │
│    │      │火車站附│          │          │        │          │        │
│    │      │近      │          │          │        │          │        │
├──┼───┼────┼─────┼─────┼────┼─────┼────┤
│2   │乙○○│臺北市臺│103 年8 月│50,000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北火車站│20日某時許│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地下街某│          │          │        │3 偵26406 │一編號㈡│
│    │      │處      │          │          │        │號卷一第70│        │
│    │      │        │          │          │        │頁)      │        │
├──┴───┴────┴─────┼─────┼────┴─────┴────┤
│                                  │合計:    │                              │
│                                  │125,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地點  │   時間   │ 金   額  │交付方式│ 書面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甲○○│臺北市中│103 年8 月│50,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正區大亞│22日某時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百貨12樓│          │          │        │3 偵26406 │二編號㈠│
│    │      │        │          │          │        │號卷一第70│        │
│    │      │        │          │          │        │頁)      │        │
├──┼───┼────┼─────┼─────┼────┼─────┼────┤
│ 2  │甲○○│臺灣地區│103 年8 月│50,000 元 │未直接交│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不詳地點│25日某時  │          │付被告,│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        │          │          │而係依被│3 偵26406 │二編號㈡│
│    │      │        │          │          │告指示用│號卷一第31│        │
│    │      │        │          │          │以購買被│頁)      │        │
│    │      │        │          │          │告及本件│          │        │
│    │      │        │          │          │各告訴人│          │        │
│    │      │        │          │          │前往馬來│          │        │
│    │      │        │          │          │西亞之機│          │        │
│    │      │        │          │          │票      │          │        │
├──┼───┼────┼─────┼─────┼────┼─────┼────┤
│ 3  │甲○○│臺北市臺│103 年8 月│30,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北火車站│間之某日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地下街某│          │          │        │3 偵26406 │二編號㈢│
│    │      │處      │          │          │        │號卷一第31│        │
│    │      │        │          │          │        │頁)      │        │
├──┼───┼────┼─────┼─────┼────┼─────┼────┤
│ 4  │甲○○│臺灣地區│103 年9 月│20,000 元 │匯款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不詳地點│11日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        │          │          │        │3 偵26406 │二編號㈡│
│    │      │        │          │          │        │號卷一第31│        │
│    │      │        │          │          │        │頁)      │        │
├──┼───┼────┼─────┼─────┼────┼─────┼────┤
│ 5  │甲○○│馬來西亞│103 年9 月│美金3,000 │現金    │          │即追加起│
│    │      │        │4 日某時許│元(即新臺│        │          │訴書附表│
│    │      │        │          │幣100,000 │        │          │二編號㈢│
│    │      │        │          │元)      │        │          │        │
├──┼───┼────┼─────┼─────┼────┼─────┼────┤
│ 6  │甲○○│臺北市仁│103 年10月│100,000 元│西聯匯款│京城銀行匯│即追加起│
│    │      │愛路上之│30日某時許│          │        │出匯款單(│訴書附表│
│    │      │京城銀行│          │          │        │詳見桃檢10│五      │
│    │      │        │          │          │        │3 偵26406 │        │
│    │      │        │          │          │        │號卷一第30│        │
│    │      │        │          │          │        │頁)      │        │
├──┴───┴────┴─────┼─────┼────┴─────┴────┤
│                                  │合計:    │                              │
│                                  │350,0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地點  │   時間   │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書面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丁○○│臺北市市│103 年8 月│50,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民大道1 │1 日某時許│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段地下1 │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㈠│
│    │      │樓臺北地│          │          │        │號卷一第48│        │
│    │      │下街    │          │          │        │頁)      │        │
├──┼───┼────┼─────┼─────┼────┼─────┼────┤
│ 2  │丁○○│臺北市文│103 年8 月│50,000 元 │匯款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山區之武│4日某時許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功郵局  │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㈡│
│    │      │        │          │          │        │號卷一第49│        │
│    │      │        │          │          │        │頁)      │        │
├──┼───┼────┼─────┼─────┼────┼─────┼────┤
│ 3  │丁○○│臺北市中│103 年8 月│130,000 元│匯款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正區館前│6日某時許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路上之國│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㈢│
│    │      │泰世華銀│          │          │        │號卷一第49│        │
│    │      │行      │          │          │        │頁)      │        │
├──┼───┼────┼─────┼─────┼────┼─────┼────┤
│ 4  │丁○○│臺北市市│103 年8 月│25,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民大道1 │7日某時許 │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段地下1 │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㈣│
│    │      │樓臺北地│          │          │        │號卷一第49│        │
│    │      │下街    │          │          │        │頁)      │        │
├──┼───┼────┼─────┼─────┼────┼─────┼────┤
│ 5  │丁○○│臺北市市│103 年8 月│30,000 元 │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民大道1 │21日某時許│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段地下1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㈤│
│    │      │樓臺北地│          │20,000 元 │        │號卷一第47│        │
│    │      │下街    │          │          │        │頁)      │        │
│    │      │        │          ├─────┤        │          │        │
│    │      │        │          │20,000 元 │        │          │        │
│    │      │        │          │          │        │          │        │
├──┼───┼────┼─────┼─────┼────┼─────┼────┤
│ 6  │丁○○│臺北市羅│103 年8 月│110,000 元│現金    │本票1 張(│即追加起│
│    │      │斯福路上│26日某時許│          │        │詳見桃檢10│訴書附表│
│    │      │之中國信│          │          │        │3 偵26406 │三編號㈥│
│    │      │託銀行1 │          │          │        │號卷一第48│        │
│    │      │樓      │          │          │        │頁)      │        │
├──┼───┼────┼─────┼─────┼────┼─────┼────┤
│ 7  │丁○○│馬來西亞│103 年8 月│美金2,000 │現金    │          │即追加起│
│    │      │        │27日某時許│元        │        │          │訴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㈠│
├──┼───┼────┼─────┼─────┼────┼─────┼────┤
│ 8  │丁○○│馬來西亞│103 年8 月│美金1,500 │現金    │          │即追加起│
│    │      │        │28日某時許│元        │        │          │訴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㈡│
├──┼───┼────┼─────┼─────┼────┼─────┼────┤
│ 9  │丁○○│馬來西亞│103 年8 月│美金1,500 │現金    │          │即追加起│
│    │      │        │29日某時許│元        │        │          │訴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㈢│
├──┼───┼────┼─────┼─────┼────┼─────┼────┤
│10  │丁○○│馬來西亞│103 年9 月│美金10,000│現金    │          │即追加起│
│    │      │        │6 日某時許│元        │        │          │訴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㈤│
├──┼───┼────┼─────┼─────┼────┼─────┼────┤
│11  │丁○○│馬來西亞│103 年9 月│美金1,000 │現金    │          │即追加起│
│    │      │        │7日某時許 │元        │        │          │訴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㈥│
├──┴───┴────┴─────┼─────┼────┴─────┴────┤
│                                  │合計:    │                              │
│                                  │新臺幣    │                              │
│                                  │435,000元 │                              │
│                                  │美金16,000│                              │
│                                  │元        │                              │
└─────────────────┴─────┴───────────────┘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  所在卷證頁次  │ 備        註       │
│    │                    │                │                    │
├──┼──────────┼────────┼──────────┤
│ 1  │扣案之聯合國秘書長潘│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基文出具之授權書(即│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8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6 所示之丙○○隨身包│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包內「外國官方文件」│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資料之一部)        │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2  │扣案之美國大使館出具│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放行美金2000萬之證明│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函(即內政部警政署刑│9至10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表編號6 所示之丙○○│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隨身包包內「外國官方│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文件」資料之一部)  │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3  │扣案之證明有六箱美鈔│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之信託文件(即內政部│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12至14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之丙○○隨身包包內「│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外國官方文件」資料之│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一部)              │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4  │扣案之美國駐馬來西亞│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大使館的外交人員出具│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之證明信函(即內政部│15至17 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之丙○○隨身包包內「│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外國官方文件」資料之│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一部)              │                │之物。              │
├──┼──────────┼────────┼──────────┤
│ 5  │扣案之國際貨幣基金IM│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產(美鈔)之箱子與恐│18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明函(即內政部警政署│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錄表編號6 所示之曾素│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容隨身包包內「外國官│                │之物。              │
│    │方文件」資料之一部)│                │                    │
│    │                    │                │                    │
├──┼──────────┼────────┼──────────┤
│ 6  │扣案之歐巴馬基金會信│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函(即內政部警政署刑│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19至22 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表編號6 所示之丙○○│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隨身包包內「外國官方│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文件」資料之一部)  │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                    │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7  │扣案之馬來西亞外交官│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員身分文件(即內政部│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23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之丙○○隨身包包內「│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外國官方文件」資料之│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一部)              │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8  │扣案之迦納駐馬來西亞│影本詳見桃檢103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
│    │大使Franklyn Kuffour│偵26406 號卷一第│稱General Aziz之人、│
│    │與Paul Kwame Steve出│11頁。          │自稱Franklyn Kuffour│
│    │具之遺產取得保證函(│                │之人、自稱General 10│
│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犯│
│    │號6 所示之丙○○隨身│                │本件詐欺告訴人甲○○│
│    │包包內「外國官方文件│                │犯行所用之物。      │
│    │」資料之一部)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匯款單據1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批              │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外國官員│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相片集相關證明│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文件1批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3  │扣案之丙○○手寫│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與「外國官員」聯│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繫資料1 批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4  │扣案之京城銀行  │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Q-send卡42張    │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5  │扣案之丙○○手寫│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日記11本        │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6  │扣案之丙○○隨身│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包包內匯款水單、│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換匯單據1批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7  │扣案之丙○○隨身│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自稱│
│    │包包內前往馬來西│General Aziz之人、自稱│
│    │亞相關資料 1包  │Franklyn Kuffour之人、│
│    │                │自稱General 101 及其等│
│    │                │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
│    │                │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
│    │                │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新光銀行存簿1 本│                      │
│    │(戶名:丙○○,│                      │
│    │帳號:0000000000│                      │
│    │837號 )        │                      │
│    │                │                      │
├──┼────────┼───────────┤
│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提款卡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3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個人印章1顆     │                      │
│    │                │                      │
│    │                │                      │
│    │                │                      │
│    │                │                      │
├──┼────────┼───────────┤
│ 4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馬幣50元1 張、10│                      │
│    │元9張、1元12張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