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和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林文和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擔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址設於2746 PaliHwy, Honolulu, HI 96817,U.S.A,下稱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業於104年5月9日調任外交部禮賓處(起訴書誤載為禮賓司)副總領事回部辦事】,負責襄理處務、國際組織(含NGO)及活動、協助僑務、學務、急難救助、了解中國大陸在駐地活動、協助駐馬紹爾大使館業務、美薩業務及處務日誌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依據外交部頒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連繫酬酢、餽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交際費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日期、禮品名稱等;如係宴客(自備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應填具宴客名單」、「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1):「交際費應以用於當地政府官員,友邦外交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有關之業務,不得用於私人酬酢」、(4):「所報宴客情形應於館務日誌內詳實記述,以利本部各有關單位會核」等規定,林文和明知「副館長交際費」之報支作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倘為宴請非公務關係之私人親友或外交部及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觀光旅遊之同仁,即不得以「副館長交際費」名義報支,詎其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宴客餐廳宴請當地非公務關係之美籍友人、我國留學生、僑胞及如附表所示「實際出席人員」欄所示外交部或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完畢後,並先後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處,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惟未填載103年9月17日、25日之處務日誌),以製造有實際與前開人員交際應酬活動之外觀假象,再陳送總領事朱為正核閱後回報外交部北美司存查;復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處,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出席人數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支出單據黏存單及宴客名單內,再於如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黏貼該次餐敘之原始支出單據,送交駐檀香山辦事處會計張慧文、出納韓錦秋及總領事朱為正核章後回報外交部,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及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文和所報「副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於如附表所示撥款日期為款項之撥付,林文和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副館長交際費」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駐館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第112至113頁,且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具狀稱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113至122頁,且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具狀稱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至6頁反面、58至61、83至84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楊爵鴻、林美秀、朱為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68至174、125至128頁反面、第206至207頁),並有外交部103年3月12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影本、104年5月13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影本、104年2月9日外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104年5月22日檀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之被告偽造宴客名單申報交際費等相關資料、廉政署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19日查證紀錄及電子郵件、外交部政風處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存卷可查(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19、22至78、80至117頁反面、原審卷第14至4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被告前後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650.82元,已於104年5月25日繳庫,有外交部政風處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7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被告所為7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為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之職務暨其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重大,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供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酌以被告曾罹患猛爆性肝炎後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有外交部100年5月6日電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2聯民眾收執聯)、診斷證明書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偵卷第13、14頁)附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各減輕事由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褫奪公權為從刑,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6條規定自明,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自由裁量權外,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法院就具體個案諭知被告褫奪公權期間時,究應酌定若干,自亦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所犯7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褫奪公權部分卻各諭知褫奪公權2年,難謂允當(理由詳後述),是被告以原判決諭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詐取之金額非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
(1)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7條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對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徵諸實務,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對於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限作大幅度的提高,惟按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第37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宣告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因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長期間為15年,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為10年,因此,於具體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所為犯行衡酌褫奪公權期間時,就上情自應併予注意,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據此,被告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7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1月,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刑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此屬立法者所稱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之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以褫奪公權1年為已足,故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準此,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650.82元予外交部,有外交部政風處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可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宴客日期│宴客餐廳 │主人 │主賓 │出席│實際出席人員│請款日期│撥款日期│詐得金額│
│ │ │ │ │ │人數│ │ │ │(美金/ │
│ │ │ │ │ │ │ │ │ │元) │
├──┼────┼─────┼─────┼───────┼──┼──────┼────┼────┼────┤
│1 │103年3月│Ama Ama │林文和 │Mr.Roger Ulvel│2 │ │103年4月│103年4月│102 │
│ │15日 │ │ │ing(夏威夷銀 │ │ │1日至4月│14日 │ │
│ │ │ │ │行理事) │ │ │14日間某│ │ │
│ │ │ │ │ │ │ │日 │ │ │
├──┼────┼─────┼─────┼───────┼──┼──────┼────┼────┼────┤
│2 │103年4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Mr.& Mrs.Cy S.│4 │ │103年5月│103年5月│304 │
│ │26日 │ │ │Feng(Kapi'ola│ │ │1日至5月│13日 │ │
│ │ │ │ │ni Community C│ │ │13日間某│ │ │
│ │ │ │ │ollege國際部主│ │ │日 │ │ │
│ │ │ │ │任夫婦) │ │ │ │ │ │
├──┼────┼─────┼─────┼───────┼──┼──────┼────┼────┼────┤
│3 │103年5月│Kirin Chin│林文和 │Ms.Jenna Taken│2 │ │103年6月│103年6月│45 │
│ │26日(起│ese Restau│ │ouchi(州眾議 │ │ │1日至6月│5日 │ │
│ │訴書誤載│rant │ │員Takashi Ohno│ │ │5日間某 │ │ │
│ │為104年5│ │ │辦公室主任) │ │ │日 │ │ │
│ │月26日,│ │ │ │ │ │ │ │ │
│ │業經原審│ │ │ │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Tanaka of │林文和 │Ms.Sydney Morr│2 │ │ │ │125 │
│ │30日 │Tokyo │ │ow (臺灣獎助 │ │ │ │ │ │
│ │ │ │ │金申請人) │ │ │ │ │ │
├──┼────┼─────┼─────┼───────┼──┼──────┼────┼────┼────┤
│4 │103年6月│Yanagi Sus│林文和 │Dr.Carole Pete│2 │ │103年7月│103年7月│80 │
│ │1日 │hi │ │rsen(夏威夷大│ │ │1日至7月│9日 │ │
│ │ │ │ │學法學院教授)│ │ │9日間某 │ │ │
│ ├────┼─────┼─────┼───────┼──┼──────┤日 │ ├────┤
│ │103年6月│Morton's t│林文和夫婦│Dr.& Mrs.Peter│4 │ │ │ │208 │
│ │6日 │he Steakho│ │ Fong(夏威夷 │ │ │ │ │ │
│ │ │use │ │執業律師夫婦)│ │ │ │ │ │
│ ├────┼─────┼─────┼───────┼──┼──────┤ │ ├────┤
│ │103年6月│Unclelo Fi│林文和 │Mr.Richard Rob│2 │ │ │ │112 │
│ │14日 │sh Market │ │inson(檀香山 │ │ │ │ │ │
│ │ │& Grill │ │警察局刑事組組│ │ │ │ │ │
│ │ │ │ │長) │ │ │ │ │ │
│ ├────┼─────┼─────┼───────┼──┼──────┤ │ ├────┤
│ │103年6月│Hale Vietn│林文和 │Mr.Ann Suzuki │4 │ │ │ │55 │
│ │21日 │am Rest │ │Ching(捷克名 │ │ │ │ │ │
│ │ │ │ │譽領事) │ │ │ │ │ │
├──┼────┼─────┼─────┼───────┼──┼──────┼────┼────┼────┤
│5 │103年7月│Nejman Mar│林文和 │Ms.Anya Anthon│2 │ │103年8月│103年8月│139 │
│ │8日 │cus百貨公 │ │y(聯邦眾議員T│ │ │1日至8月│7日 │ │
│ │ │司附設餐廳│ │ulsi Gabbard │ │ │7日間某 │ │ │
│ │ │Mariposa │ │辦公室助理) │ │ │日 │ │ │
│ ├────┼─────┼─────┼───────┼──┼──────┤ │ ├────┤
│ │103年7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Mr.& Mrs.Suzan│4 │ │ │ │324 │
│ │13日 │ │ │ne Chun(夏威 │ │ │ │ │ │
│ │ │ │ │夷州參議員夫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Royal Gard│林文和 │Ms.Darlene Spa│2 │ │ │ │62 │
│ │15日 │an │ │davecchia(東 │ │ │ │ │ │
│ │ │ │ │西中心教育處專│ │ │ │ │ │
│ │ │ │ │員) │ │ │ │ │ │
├──┼────┼─────┼─────┼───────┼──┼──────┼────┼────┼────┤
│6 │103年9月│Morton's t│林文和 │Mr.Scott Macle│3 │林文和夫婦 │103年10 │103年10 │234 │
│ │5日 │he Steakho│ │od(東西中心教│ │李嘉維(駐索│月1日至 │月8日 │ │
│ │ │use │ │育處副主任) │ │羅門大使館秘│10月8日 │ │ │
│ │ │ │ │ │ │書) │間某日 │ │ │
│ ├────┼─────┼─────┼───────┼──┼──────┤ │ ├────┤
│ │103年9月│Kirin Chin│林文和夫婦│Dr.& Mrs.Mohan│5 │林文和夫婦 │ │ │155 │
│ │12日 │ese Restau│ │ Malik(亞太安│ │趙向群(駐馬│ │ │ │
│ │ │rant │ │全研究中心教授│ │紹爾大使館秘│ │ │ │
│ │ │ │ │夫婦) │ │書) │ │ │ │
│ │ │ │ │ │ │黃允中(前外│ │ │ │
│ │ │ │ │ │ │交部研究設計│ │ │ │
│ │ │ │ │ │ │會科長) │ │ │ │
│ │ │ │ │ │ │李俊徹(前外│ │ │ │
│ │ │ │ │ │ │交部北美司科│ │ │ │
│ │ │ │ │ │ │員) │ │ │ │
│ ├────┼─────┼─────┼───────┼──┼──────┤ │ ├────┤
│ │103年9月│The Kahala│林文和夫婦│Dr.& Mrs.Georg│4 │ │ │ │201 │
│ │13日 │ Hotel & R│ │e Kester(夏威│ │ │ │ │ │
│ │ │esort │ │夷大學財經客座│ │ │ │ │ │
│ │ │ │ │教授夫婦) │ │ │ │ │ │
│ ├────┼─────┼─────┼───────┼──┼──────┤ │ ├────┤
│ │103年9月│KMC │ │Ben Tran(越棉│0 │ │ │ │45.82 │
│ │17日 │Waikiki │ │寮華人聯誼會理│ │ │ │ │ │
│ │ │ │ │事) │ │ │ │ │ │
│ ├────┼─────┼─────┼───────┼──┼──────┤ │ ├────┤
│ │103年9月│Yanagi Sus│林文和 │Mr.Esperanca L│3 │林文和夫婦 │ │ │140 │
│ │19日 │hi │ │opes(夏威夷大│ │黃美君(駐吉│ │ │ │
│ │ │ │ │學新聞主編) │ │里巴斯大使館│ │ │ │
│ │ │ │ │ │ │秘書) │ │ │ │
│ ├────┼─────┼─────┼───────┼──┼──────┤ │ ├────┤
│ │103年9月│Morton's t│林文和 │Mr.Matthew Mat│2 │林文和 │ │ │202 │
│ │25日 │he Steakho│ │thews(美軍太 │ │蕭幸枝(前外│ │ │ │
│ │ │use │ │平洋司令外交顧│ │部領事事務局│ │ │ │
│ │ │ │ │問) │ │護照科科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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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 │JJ Bristro│林文和 │Mr.John Berger│2 │ │103年12 │103年12 │117 │
│ │月28日 │& French P│ │(星廣報專欄作│ │ │月1日至1│月4日 │ │
│ │ │astry │ │家) │ │ │2月4日間│ │ │
│ │ │ │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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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