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仁羿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唐德華律師
- 被告
- 鄭嘉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92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6、8、11、12、13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2、6、8、11、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及乙○○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9、10之1、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9、10之1、14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4、9、10之1、14所示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8、1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8、12 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8、12 所示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甲○○與少年詹○○(民國89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甲○○、乙○○與少年詹○○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11、1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11、13 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11、13 所示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2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華。
三、嗣經警對於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復於104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號千里福汽車旅館109室,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3、5 所示供附表一編號14販賣行為所剩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再於同年月28日6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3樓之乙○○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陳志仁、陳彥儒、胡能馗、陳鵬鈞、林家穎、莊佳華、陳建宗、洪嘉文及少年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並坦承上開事實),且經證人少年詹○○、陳志仁、陳彥儒、胡能馗、陳鵬鈞、林家穎、莊佳華、陳建宗、洪嘉文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792 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89頁、第306頁至第308 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138頁至第142頁,104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3張(見104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79 頁至第284頁)、陳鵬鈞與被告甲○○自104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之FACEBOOK社群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4 年他字卷第1776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5、6 至10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330 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52頁)。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二人將毒品愷他命販售之行為,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1、11至1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0之2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該等安非他命類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依上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 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係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其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謂兩法互相配合之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先於藥事法之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已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倘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與上開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本旨不符。復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立法者既已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關於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⒋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6、8、11、12、1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暨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及乙○○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及少年詹○○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乙○○及少年詹○○間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15罪;被告乙○○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詹○○係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6、7、11、13 所示行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11、13 所示行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
1、2 項規定,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華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之2 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即有未洽。(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被告乙○○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7 次,犯罪次數眾多,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6、8、11、12、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同於105年6月22 日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諭知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所明定。此乃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務之需。於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因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由執行檢察官依該規定合併執行即可,但無論主刑、從刑或沒收,均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分別宣告,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乃原審並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逐一諭知應沒收之物,僅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間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未明確認定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愷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被告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8、11、12、1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除編號10之2 以外部分)、乙○○部分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0之2 部分),因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與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復此敘明。。
四、沒收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19日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330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52頁),該等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甲○○販賣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正面),且係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係甲○○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 頁反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二人、詹○○共犯部分,應連帶追徵價額)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甲○○單獨或與乙○○、少年詹○○共同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各自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乙○○販賣愷他命實際分配所得合計分別為一萬七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自應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物,雖分別經檢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342頁、第354頁、第356 頁),但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其自身施用(見原審卷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另扣案之二合一咖啡粉7包及奶茶包13 包,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成分;扣案之吸管1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酒精1瓶、愷他命殘渣袋3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之物,與被告二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罪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間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原審判決未進一步認定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以落實刑法沒收新制的規定並便利執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關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已如前述。又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語,乃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追徵為沒收之替代手段,在利得客體因事實上(例如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或已滅失)或法律上原因(例如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固明定追徵之價額,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之需求。惟依上開增訂追徵規定之立法理由,於利得客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始須實施追徵以替代沒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法院於裁判時已經確定不能沒收利得客體之情形,方有確認追徵價額之數額之必要,於此情形始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該數額之可能,否則即無適用估算追徵價額規定之餘地,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已有估算追徵價額之明文規定,未研求增訂追徵制度作為不能沒收時替代手段之本旨,遽謂無論有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法院一概須認定追徵價額之數額。本件固應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但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利得客體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無須於裁判時明確認定追徵價額之數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㈦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 方式 │甲○○實│乙○○實│對象/該對象使用 │主 文 │ │號│ │ │數量/ 價格│ │際分配之│際分配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新臺幣)│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4 年7 │新竹教育大│愷他命/2公│陳志仁與范仁│800 元 │200 元 │陳志仁/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 日凌│學門口 │克/1,000元│羿以電話聯繫│ │ │6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晨2 時46│ │ │後,由乙○○│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分許 │ │ │前往交付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 │ │ │ │ │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范│ │ │ │ │ │ │ │ │ │仁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 年7 │新竹教育大│愷他命/2公│陳志仁與范仁│800 元 │200 元 │陳志仁/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9 日凌│學門口 │克/1,000元│羿以電話聯繫│ │ │6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晨0 時23│ │ │後,由乙○○│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分許 │ │ │前往交付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 │ │ │ │ │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范│ │ │ │ │ │ │ │ │ │仁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7 │千里福汽車│愷他命/2公│陳彥儒與范仁│800 元 │無 │陳彥儒/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3 日下│旅館(新竹│克/800 元 │羿以電話聯繫│ │ │2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 │ │午4 時52│縣新埔鎮義│ │後,由甲○○│ │ │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 │ │ │分許 │民路3 段88│ │前往交付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號) │ │ │ │ │ │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7 │新竹縣湖口│愷他命/2公│陳彥儒與范仁│800 元 │無 │陳彥儒/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4 日晚│鄉湖口營區│克/800 元 │羿以電話聯繫│ │ │2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 │ │間9 時50│附近全家便│ │後,由甲○○│ │ │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 │ │ │分許 │利超商 │ │前往交付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 │ │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6 │新竹市中興│愷他命/2公│胡能馗與范仁│1,000 元│無 │胡能馗/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月29日晚│百貨對面之│克/1,000元│羿、少年詹○│ │ │7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43│華泰商務旅│ │○以電話聯繫│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分許 │館門口 │ │後,由少年詹│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前往交付│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詹○○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7 │新竹市天公│愷他命/2公│胡能馗與范仁│800 元 │200 元 │胡能馗/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月3 日凌│壇 │克/1,000元│羿、少年詹○│ │ │7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26│ │ │○以電話聯繫│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分許 │ │ │後,由乙○○│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前往交付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乙○○、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甲○○、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7 │新竹市牛埔│愷他命/2公│胡能馗與少年│1,000 元│無 │胡能馗/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月6 日晚│東路之箱根│克/1,000元│詹○○以電話│ │ │7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50│汽車旅館 │ │聯繫後,由少│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分許 │ │ │年詹○○前往│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交付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詹○○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6 │新竹縣竹東│愷他命/8公│陳鵬鈞與范仁│3,400 元│600 元 │陳鵬鈞/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上│鎮中豐路與│克/4,000元│羿以FACEBOOK│ │ │1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午11時17│東峰路口之│ │社群軟體聯絡│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許/同年7│中油加油站│ │後,由甲○○│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月2 日凌│前/ 新竹市│ │於104 年6 月│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晨3 時48│北大路錢櫃│ │16日前往中油│ │ │ │詹○○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分 │KTV │ │加油站前交付│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嗣陳鵬鈞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甲○○以電│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話聯繫後,由│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乙○○於同年│ │ │ │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 │7 月2 日前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北大路錢櫃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KTV 交付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范│ │ │ │ │ │ │ │ │ │仁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4 年7 │千里福汽車│愷他命/8公│林家穎與范仁│4,000元 │無 │林家穎/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8 日晚│旅館 │克/4,000元│羿以電話聯繫│ │ │6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 │ │間22時12│ │ │後,由甲○○│ │ │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 │ │ │分許 │ │ │前往交付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 │ │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4 年7 │佳緹汽車旅│愷他命/2公│莊佳華與范仁│1,000 元│無 │莊佳華/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之│月9 日晚│館(新竹縣│克/1,000元│羿以電話聯繫│ │ │1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 │1 │間11時49│竹北市中華│ │後,由甲○○│ │ │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 │ │ │分許 │路) │ │前往交付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 │ │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甲○○以交付│無 │無 │莊佳華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 │之│ │ │命/0.2至0.│方式轉讓予莊│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2 │ │ │3公克/無償│佳華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1│104 年7 │新竹市關東│愷他命/2公│陳建宗與少年│800 元 │200 元 │陳建宗/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月3 日晚│橋麥當勞前│克/1,000元│詹○○以電話│ │ │3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52│ │ │聯繫後,由鄭│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分許 │ │ │嘉輝前往交付│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乙○○、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甲○○、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4 年7 │新竹市關東│愷他命/2公│陳建宗與范仁│800 元 │200 元 │陳建宗/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6 日下│橋全家便利│克/1,000元│羿以電話聯繫│ │ │3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午6 時48│超商前 │ │後,由乙○○│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分許 │ │ │前往交付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 │ │ │ │ │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 │九七八七二七三二五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范│ │ │ │ │ │ │ │ │ │仁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4 年7 │新竹市竹光│愷他命/2公│綽號「小豪」│800 元 │200 元 │綽號「小豪」成年│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月3 日下│路與西大路│克/1,000元│成年男子與范│ │ │男子/0000000000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4 時18│口之全家便│ │仁羿、少年詹│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分許 │利超商前 │ │○○以電話聯│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繫後,由鄭嘉│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輝前往交付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乙○○、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八七二七│ │ │ │ │ │ │ │ │ │三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與甲○○、詹○○│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4 年7 │新竹市磐石│愷他命/2公│綽號「小豪」│1,000 元│無 │綽號「小豪」成年│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3 日晚│高中附近全│克/1,000元│成年男子與范│ │ │男子/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 │ │間7 時2 │家便利超商│ │仁羿以電話聯│ │ │ │表二編號3、5、6至10所示 │ │ │分許 │前 │ │繫後,由范仁│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羿前往交付 │ │ │ │○○○○○○○○○○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名稱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跳跳糖(檢出愷│1 包 │①含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重 │ │ │他命成分) │ │ 6.9486公克 │ │ │ │ │②為甲○○所有供其施用 │ ├─┼───────┼───────────┼──────────────┤ │2 │DRIP COFFEE 咖│1 包 │①含包裝袋1 只,驗前含袋重 │ │ │啡粉(檢出甲基│ │ 18.6790公克 │ │ │安非他命成分)│ │②為甲○○所有供其施用 │ ├─┼───────┼───────────┼──────────────┤ │3 │抹茶拿鐵咖啡包│6 包 │①含包裝袋6只,驗前含袋分別 │ │ │(檢出愷他命成│ │ 重12.3063公克、15.5975公克│ │ │分) │ │ 、12.9609公克、16.2455公克│ │ │ │ │ 、11.9323公克、13.3829公克│ │ │ │ │②為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 │ │ │ │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 │ │ │ │ │ │ ├─┼───────┼───────────┼──────────────┤ │4 │白色結晶(檢出│1 包 │①含包裝袋1 只,驗前含袋重 │ │ │愷他命成分) │ │ 0.8481公克 │ │ │ │ │②為甲○○所有供其施用 │ ├─┼───────┼───────────┼──────────────┤ │5 │膠囊內含白色結│5 顆 │①含包裝袋5只,驗前含袋分別 │ │ │晶(檢出愷他命│ │ 重0.5637公克、0.5778公克、│ │ │成分) │ │ 0.4970公克、0.4766公克、 │ │ │ │ │ 0.4681公克 │ │ │ │ │②為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 │ │ 14所示販賣毒品所剩 │ ├─┼───────┼───────────┼──────────────┤ │6 │空膠囊 │1 包 │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7 │分裝袋 │1 包 │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 │ │ │ ├─┼───────┼───────────┼──────────────┤ │8 │封口機 │1 台 │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 │ │ │ ├─┼───────┼───────────┼──────────────┤ │9 │電子磅秤 │1 台 │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 │ │ │ │ │ │ │ │ ├─┼───────┼───────────┼──────────────┤ │10│剪刀 │1 支 │為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