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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秀鳳
- 即被告
- 邱勇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姜秀鳳、邱勇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姜秀鳳、邱勇傑共同犯公益侵占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上偽造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歐元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點捌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秀鳳與邱勇傑(原名邱宗明)係夫妻關係。姜秀鳳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間,擔任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第3 屆董事長,董事會成員除第2 屆董事孫蘭芬、楊意孟續任外,姜秀鳳另委請其妹姜秀金及友人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等4 人擔任掛名董事,而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另楊意孟於99年4月19日將盛寶基金會之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書正本透過姜秀梅交給姜秀鳳收執保管,並於同年7 月21日再將關防章、董事長(姜秀鳳)及各董事(孫蘭芬、楊意孟、姜秀金、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印鑑章共7 顆、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永興段第835 、836 地號土地(簡稱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交付姜秀鳳,並由姜秀鳳於同日簽立簽收單收執保管之,屬其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不得移供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二、邱勇傑因其個人經營之雍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公司負責人為邱勇傑、姜秀鳳之女邱悅寧)需款孔急,欲透過開立國外銀行信用狀以獲得資金,乃於99年3 、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留永川介紹認識民間金主呂新華,邱勇傑、姜秀鳳為促使呂新華提高借貸意願,除簽立本票、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外,其等明知上開2 筆土地均屬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且未獲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同意或授權處分,姜秀鳳、邱勇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公益侵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5 、6 月間某日,出示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法人登記書等文件,以姜秀鳳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向呂新華商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佯稱:急需款項開立銀行信用狀以取得國外資金,將以此資金用作興建盛寶全人基金會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之用,其等願以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將無條件移轉過戶至呂新華名下云云,其等更帶同不知情留永川、呂新華到上開2 筆土地座落地點現場勘查,將屬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資為其等私人債務借款之信託擔保,使呂新華誤信姜秀鳳、邱勇傑係為盛寶全人基金會所需而借款,並係有權處分上開2筆土地,因此同意借款600 萬元,姜秀鳳、邱勇傑除由姜秀鳳以借款人身分、邱勇傑為保證人身分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支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等文件,並於99年7 月20日指示不知情盛寶全人基金會人員在土地權狀補發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0所示)蓋用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章,及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後一併交付給姜秀鳳(即附表編號5 所示權狀正本),姜秀鳳、邱勇傑再將附表編號1 至5 、10所示文件,連同姜秀鳳因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而保管持有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一併交付給留永川轉交予呂新華,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以匯款方式,扣除補貼利潤50萬元、支付留永川之服務費30萬元後,匯款520 萬元至姜秀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內湖帳戶);嗣因留永川要求姜秀鳳、邱勇傑補提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同意之會議記錄,姜秀鳳、邱勇傑為掩蓋其等未獲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明知未經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除央求不知情之姜秀金、林月嬌、高維美在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親自簽名並授權用印外,並在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偽造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簽名並盜蓋其3 人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全體董事均同意「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等事項,透過不知情之留永川轉交給呂新華收執,製造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均已同意該基金會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呂新華借款之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新華、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及盛寶全人基金會。嗣於99年8 月間,姜秀鳳、邱勇傑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呂新華佯稱:其等已覓得國外資金,但需要提供資金證明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作為開立保證信用狀之擔保,順利取得保證信用狀後即可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核貸,取得款項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部借款云云,再向呂新華借款420萬元並請求呂新華提供歐元60萬元之定存擔保,姜秀鳳、邱勇傑為取信呂新華,仍依循前開模式,以姜秀鳳為借款人、邱勇傑為保證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款合約書等文件資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使呂新華因誤信姜秀鳳、邱勇傑確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機構所需且其業已取得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而於99年8 月12日將420 萬元匯至姜秀鳳前開臺企銀內湖帳戶,並於99年9 月27日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開戶,存入合計577,892.22歐元並設定為定存,以此供作邱勇傑設定質權之用,嗣因呂新華有資金需求而解約提出款項,邱勇傑乃再要求呂新華存入60萬歐元,呂新華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6,390.37元並將其中605,282.59歐元轉為定存以供設定質權,擔保邱勇傑所經營之雍正公司向上海商銀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然上開款項經交易對方求償而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於99年12月31日行使質權扣抵,僅餘歐元5390.73 元(業已存入呂新華上開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姜秀鳳、邱勇傑因此共向呂新華詐得940 萬元及605,282.59歐元,惟因邱勇傑、姜秀鳳未能取得合法文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核備移轉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未侵占得逞。嗣因姜秀鳳簽發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呂新華多次追討未果,經輾轉聯繫楊意孟,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人留永川、李榮宗、孫蘭芬、楊意孟、黃彥彰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筆錄之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頁、第49頁,本院卷第176 頁),依上開規定,原則即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李榮宗、孫蘭芬、楊意孟、黃彥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調詢筆錄、詢問筆錄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76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含書面證據、物證,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公益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姜秀鳳辯稱:當初楊意孟拜託伊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因為基金會對外積欠很多款項,由伊代為開票墊付,楊意孟、孫蘭芬說基金會債務還清,可將上開2 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因為邱勇傑認識代書留永川,伊將土地權狀交給留永川鑑價,與邱勇傑向告訴人借款無關,伊並未侵占基金會土地,也沒有偽造會議記錄;因為伊配偶即被告邱勇傑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借款,伊有使用支票,才由伊擔任借款人並開支票、本票作保證,被告邱勇傑擔任保證人,與基金會完全無關;有關60萬歐元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第293 頁)。被告邱勇傑則辯稱:伊為了開立信用狀而向告訴人借款,單純用支票借款,因為伊沒有使用票據,所以由被告姜秀鳳簽發票據,這些借款與基金會無關,也沒有以基金會土地作為擔保,當初楊意孟找伊接手基金會,伊知道基金會在外欠款,所以拒絕,結果楊意孟找伊配偶姜秀鳳接手,伊沒有參與、管理基金會的事務;有關土地的部分,伊的理解是留永川為了對告訴人有所交代,利用被告姜秀鳳將上開2 筆土地委請鑑價的機會,是留永川自己提供給告訴人作擔保,之後再向被告姜秀鳳騙到基金會印鑑證明、公文;關於60萬歐元部分,告訴人在99年10月間第1 次到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質權設定,伊有陪同告訴人到銀行用印,後來告訴人自行解質拿回定存,伊與被告姜秀鳳再請告訴人存回60萬歐元,但伊不知道告訴人辦理第2 次質權設定,伊也沒到銀行用印,後來塞浦路斯的BMC 公司行文上海商銀要求兌現60萬歐元質權擔保,伊有發律師函要求上海銀行不能匯款,並且到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備案,也馬上通知告訴人,但上海銀行還是將錢匯款至賽普勒斯發展銀行在德國法蘭克福摩根銀行的帳戶,結果BMC 公司是國際詐騙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經查:
(一)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推展失智老人照護、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屬以社會福利業務、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姜秀鳳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第3 屆董事長,董事會成員除第2 屆董事孫蘭芬、楊意孟續任外,尚有被告姜秀鳳之胞妹姜秀金、姜秀金之友林月嬌、李榮宗、高維美,嗣楊意孟於99年4 月19日將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交由姜秀梅轉交給被告姜秀鳳收執保管,同年7月21日再將盛寶全人基金會關防章、董事長及各董事印鑑章共7 顆、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份(補發日期為99年7 月21日)交由被告姜秀鳳收執保管;另被告姜秀鳳於99年7 月20日用印申請書簽章,該次用印事由為「本會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切結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實,為被告姜秀鳳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208 頁),核與證人楊意孟、孫蘭芳、李榮宗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證人林月嬌、高維美、姜秀金分別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分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偵卷第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40 頁及反面、第146 頁、第154 頁),並有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99年4月19日及99年7 月21日簽收單影本、99年7 月20日用印申請書、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支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107 頁、第109 頁,偵卷二第46頁、第49頁),而被告邱勇傑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為籌措開立國外銀行信用狀之相關費用,於99年3 月、4 月間,透過證人留永川介紹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姜秀鳳擔任借款人、被告邱勇傑為保證人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告訴人於扣除利潤50萬元、給留永川服務費30萬元後,在99年7 月23日匯款520 萬元至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指定之被告姜秀鳳設於臺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其後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於99年8 月初,再向告訴人借款420 萬元及商請告訴人以歐元60萬元之定存辦理質權設定,並由被告姜秀鳳為借款人、被告邱勇傑為保證人而出具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2日匯款420 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內湖分行帳戶,並先於同年8 月12日至上海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而陸續存入歐元577,892.22元,再於同年9 月27日將其中歐元57,000元轉為定存,並以此筆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被告邱勇傑經營之雍正公司向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擔保,嗣告訴人因故將該筆定存解約,被告邱勇傑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存入歐元並設定質權擔保,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6,390.37元,並於同日將其中605,282.59歐元轉為定存,以此設定質權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嗣因上海商銀民生分行行使質權,扣抵剩餘之歐元5390.73 元則於99年12月31日轉存入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外匯活儲帳戶,而被告姜秀鳳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現仍未清償欠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93頁、第291 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6 頁、第210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1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12、13所示文件(證據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12、13)、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2 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433號函、臺企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8 月17日104內湖字第0820400127號函暨所檢附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姜秀鳳、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行民生分行104 年8 月17日上民生字第1040000175號函暨所檢附外匯活存帳戶(戶名:呂新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05年1 月21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檢附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5 年5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16號函暨所檢附呂新華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供雍正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及對方銀行求償而支付該款項之相關資料、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0 年1 月7 日民生字第1000000009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匯定存息計算單、外匯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及開立信用狀相關影本資料、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05年9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75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外匯活期存款存款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4-1頁至第74-5頁、第169 頁、第208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3-1頁至第63-43 頁、第128頁至第201 頁、第254 頁至第280 頁,原審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借據3 紙,則係在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無法清償借款時,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立等情,為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168 頁),亦可認定。
(三)有關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420 萬元及要求告訴人提供歐元60萬元作為質權設定擔保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呂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留永川拿土地權狀影本、法人登記等資料給伊看,表示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他們要接盛寶全人安養機構,需要用錢,可以提供土地抵押,問伊是否同意放款,之後留永川就約伊去大直1 家素食餐廳與姜秀鳳、邱勇傑見面吃飯,見面時,邱勇傑、姜秀鳳說他們要接盛寶全人基金會來經營,安養院也要再弄,因此需要資金,也有提到國寶人壽這邊,整個借款過程都是邱勇傑、姜秀鳳一起跟伊談,說要先借600 萬元,用途就是龍潭那邊有盛寶全人基金會的安養機構,雖然建物荒廢,但土地還在,要把荒廢的地方再重新再蓋安養院;邱勇傑還有帶伊、留永川去龍潭現場,邱勇傑說那塊地有1 千多坪,後面沒有蓋建物的地方會繼續蓋云云,另外留永川跟伊說那邊土地1 坪約值2 萬元,伊覺得姜秀鳳、邱勇傑只要借600 萬元,沒有超過該土地價值;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說可以將土地抵押給伊,如果屆期未還款,就拿這塊土地轉讓給伊,伊是因為有土地做抵押、看過現場,才同意借錢給他們,後來就在99年7 月23日匯款520 萬元到姜秀鳳的帳戶。之後被告邱勇傑說盛寶全人基金會的資金需求很龐大,需要2 、3 千萬元以上,他要從國外銀行開1000萬歐元的信用狀進來臺灣,需要420 萬元開狀費用、60萬元歐元的保證金,要伊去上海銀行幫他擔保;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說信用狀的錢也是用在基金會,借款過程姜秀鳳、邱勇傑2 人都有參與,都在場,都是當面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證人呂新華明確證述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如何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因為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之事由,逕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名下之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並帶同證人呂新華親至土地現場勘查、事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等文件等情綦詳。
(2)又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姜秀鳳、邱勇傑透過伊想要借款,伊要求他們提供擔保品,後來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就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座落在龍潭的農地,因為是登記在法人名下,伊要求要有法人董事會議紀錄,伊有跟呂新華解釋說不能直接做實質設定抵押,要等公部門發公文證明可以移轉到他名下,這時候才能夠給實質擔保,伊為求慎重,伊與呂新華、被告邱勇傑去勘查現場,一方面確認擔保品的價值,一方面也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標的物在什麼地方,得到告訴人的認同,告訴人才來幫忙資金的問題。不動產讓渡書是借款當時與借款合約書一起簽的,之後有要被告姜秀鳳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姜秀鳳他們自己弄的,是撥款後幾天才補過來,所以會議記錄的日期應該是倒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其於調詢時所述「姜秀鳳原擬向呂新華借款僅1020萬元,債權應有保障,我才安排姜秀鳳與呂新華在99年7 月間簽立第1 筆600 萬元借款合約書,隔不到一個月,雙方即簽立第2 次借款合約書,約定呂新華匯款420 萬元入姜秀鳳帳戶,同時為了銀行驗資需要,再由呂新華存款2,380 萬元入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作定存」都是實在的。伊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邱勇傑向我詢問有無借款來源時,我就先請他提供基本資料的影本給我,包括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經我判斷後應該可以借款,我再找呂新華並提供基本資料的影本給他參考,之後再與呂新華、邱勇傑約在龍潭看土地現場,之後我問呂新華要不要借,呂新華說可以,我就再請邱勇傑於7 月22日後約5 日再交給我權狀的正本以及剛講的支票、印鑑卡、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正本,我再另外找時間交給呂新華收執」、「土地的權狀是邱勇傑99年7 月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上某麥當勞交給伊,因為以土地權狀作為借款的擔保,權狀伊大約在7 月22日簽完約後5 天左右交給呂新華」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細觀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借款之過程及緣由,核與證人呂新華上揭所證: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係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因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需要資金,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帶其至現場勘查,並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等文件之事由及方式,使其同意借款等語相符。
(四)再者,觀諸借款過程中,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包含附表編號1 之借款合約書明確記載:「
一、乙方(即被告姜秀鳳)乙方為表誠意,提供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姜秀鳳,權利範圍全部。二、因本件物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處分權責仍須報備主管機關核備,日前已申報中,約需60天內取得報准文件,今因乙方其他事業用途,急需周轉,俟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相關文件交予甲方保管,雙方言明,若乙方如期償還,本物件的所有文件甲方無條件全數退回乙方。若乙方屆期無法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讓渡書亦載明「立讓渡書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今因事業上需求,遂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再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所屬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共1069.12 坪,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文件: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2.基金會成員會議記錄正本1 份,3.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義文件,4.負責人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各1 份,保存在呂新華先生名下。雙方言明,若借款人屆期未能履行償返債務,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債權人呂新華名下」(見偵卷一第93頁)。是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均表明以被告姜秀鳳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因事業上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供作擔保,核與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致。另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合約書(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亦與證人呂新華、留永川上述所證,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表示只要告訴人呂新華提供開狀保證金,配合被告邱勇傑順利向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取得保證信用狀,即可以該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下來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部借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呂新華所述實在。
(五)衡諸一般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不動產處分行為,非經登記程序不生效力,而不動產登記程序非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則告訴人從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所取得附表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盛寶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卡、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俱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重要資料,尤以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土地所有權狀、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均屬文書之「正本」,此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益證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屬實情。至證人留永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2 人初始向告訴人呂新華借錢時係以票據借款,撥款600 萬元後,第2 次借款才拿系爭土地出來供擔保,相關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等文件是後來補日期,是8 月份簽的,且被告2 人並無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俱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左,且與證人呂新華證述不合,反與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相符,是否為迴護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之詞,顯非無疑。況被告姜秀鳳於99年7 月20日填具用印申請書,其使用事項載明為「本會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見偵卷二第49頁),且於同年7 月21日取得補發之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如前述,被告姜秀鳳顯係趕在99年7 月23日告訴人匯款520 萬元之前而取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蓋印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若係告訴人匯款後才提出要求,衡情被告姜秀鳳應無於99年7 月20日、21日為上開文件處理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辯稱告訴人借款才要求提供土地擔保云云,證人留永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另比對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借款合約書之記載,與告訴人在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與被告邱勇傑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契約(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 頁)之記載,其債務人完全不同,借款事由迥異,若非告訴人因發現自己遭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等人詐騙,焉有在借款之一開始將真正債務人邱勇傑誤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而在借款當下之相關合約書證上毫無記載被告邱勇傑向其借款之情,事後始找被告邱勇傑補簽債務人之還款約定資料,以其之社會經驗,相關借款契約文件攸關其借款之權利及義務,告訴人實無將相關契約文件之債務人故意記載錯誤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借款當時應係以為被告姜秀鳳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因盛寶全人基金會事業上需求而借款,確不知悉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係為私人用途而向其借款之實情。綜合上開各節判斷,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確係以被告姜秀鳳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盛寶全人基金會事業上需求急需資金等情詞為由,並以上開2 筆土地為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呂新華借款600 萬元、420 萬元及提供歐元約60萬元之定存以設定質權擔保等事實,應可認定。
(六)另證人即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未參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之會議,亦未在該份會議記錄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等事實,已據證人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被告姜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李榮宗未到場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雖被告姜秀鳳辯稱因當時孫蘭芬去大陸,係孫蘭芬授權伊代簽孫蘭芬及楊意孟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然此為證人楊意孟、孫蘭芬當庭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且證人孫蘭芬除於99年4月1 日至10日、10月16日至24日出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此有證人孫蘭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足認被告姜秀鳳此部分所辯係受孫蘭芬授權指示而代簽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況依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主旨欄記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見偵卷一第78頁),然被告邱勇傑係以私人經商需要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呂新華借款,所借資金實際上並未用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之任何事業用途,與該基金會事業上需求完全無涉,已為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原審卷三第296 頁至第298 頁),衡情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殊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以基金會之財產供做其等私人債務之擔保而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復參以被告姜秀鳳確於99年7 月21日取得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之印鑑章,足見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之簽名均係被告姜秀鳳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盜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之印鑑章無訛。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且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著重於物之本體,單純因物所衍生之財產上利益,則非侵占之客體。又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得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所謂買賣式讓與擔保本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之制度,至於信託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3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該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不但為多數學者所肯定,並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第272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秀鳳以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代為保管持有如附表編號5 、7 、10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與被告邱勇傑未經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被告姜秀鳳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之機會,擅自挪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與告訴人約定「屆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無條件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以上開2 筆土地作為私人債務之擔保,則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已蓋妥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給告訴人時,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處於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主觀上顯有將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雖礙於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備方能辦理移轉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且本案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但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已著手侵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犯行,僅未能得逞甚明。
(八)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邱勇傑辯稱:60萬歐元部分,99年10月份第1 次設質係伊與告訴人呂新華親至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用印,後來告訴人呂新華中途解約拿回定存,伊夫妻再請告訴人存回60萬歐元,告訴人第2 次設質伊不知情,因銀行未通知伊去蓋章,銀行兩次質權設定都分別有設定動作,所以將第1 次的蓋章作為第2 次質權設定使用,伊不承認,不能因告訴人呂新華把錢存進去就延續之前的質權設定效力要伊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雖在設定質權後,於99年9 月27日中途解約將款項提出,但其後因被告邱勇傑之電話要求將款項再存入,告訴人始再於同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5,282.59元定存存單設定質權提供被告邱勇傑所經營之雍正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姜秀鳳、邱勇傑之女兒邱悅寧)擔保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擔保,有該分行105 年5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16號函及所附呂新華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供作雍正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及對方銀行求償而支付該款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1頁至第63-43 頁);參以被告邱勇傑所經營之雍正公司,在告訴人呂新華第2 次設定質權之過程中,尚在擔保物提供人呂新華簽立之99年11月2 日「擔保物提供證」上借款人欄蓋用庸正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二第63-31 頁),此「擔保物提供證」表示欲以告訴人提供之99年10月13日定存單,作為擔保雍正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海商銀所負一切債務;佐以被告邱勇傑坦承:其第2 次確有跟呂新華說現在信用狀要開進來了,麻煩呂新華再存60萬歐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衡情被告邱勇傑若不知悉告訴人中途解約之事,被告邱勇傑豈有打電話要告訴人再存入60萬歐元之必要,且被告邱勇傑若不知告訴人已再次存入歐元定存,又豈會配合提供雍正公司99年11月2 日「擔保物提供證」之文件辦理第2 次質權設定?又雍正公司在告訴人完成第2 次質權設定後,於99年11月23日向上海商銀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於同年月30日申請修改信用狀之BENECIFIARY 名稱後旋即核發信用狀,有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函覆之開發擔保信用狀/ 保證函申請書等開狀資料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2頁、第63-4頁至第63-8頁),被告邱勇傑若認為第2 次質權設定無效,又豈會在告訴人完成第2 次質權設定後,即向上海商銀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俱見被告邱勇傑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2)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復以:本件只是單純的被告邱勇傑個人向告訴人借貸,都是支票借款,因為被告姜秀鳳有支票才當借款名義人,借款都是為了開信用狀,並未以盛寶基金會要興建老人安養機構為由,亦未以基金會所有之土地借款,借貸與基金會無關,被告邱勇傑對於基金會的事情一概不知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會議記錄等文件,均明載因盛寶全人基金會事業上需求,以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 人辯稱為單純個人借款與基金會無關,與上開事證齟齬,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既為債權人,出借高達數千萬之鉅額款項,其對於債務人究為何人、有無提供擔保,於借款之前理當詳細確認,豈有將真正債務人即被告邱勇傑誤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而在相關契約書證上毫無記載被告邱勇傑向其借款之情,以其社會經驗,相關借款契約文件攸關其借款之權利及義務,告訴人實無將相關契約文件之債務人故意記載錯誤,增加後續求償困難之理。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苟非以盛寶基金會因興建老人安養機構急需資金周轉之事由、提供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邱勇傑何需與仲介借款之代書留永川,帶同告訴人至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現場進行勘查?被告姜秀鳳更無需將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透過證人留永川交予告訴人之理,亦證被告姜秀鳳及邱勇傑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以,與盛寶全人基金會有關且提供給告訴人呂新華保管之文件,均為被告邱勇傑因需求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告訴人以擔保借款,被告邱勇傑與姜秀鳳對於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共同承擔犯罪刑責,被告邱勇傑空言辯稱其未參與盛寶全人基金會事務,借款與盛寶全人基金會無涉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姜秀鳳及邱勇傑另辯稱:被告姜秀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留永川,係為了要請留永川鑑價,與借款無關,且被告姜秀鳳於99年7 月22日召開董事會,目的是告知董事因基金會負債累累,要拿土地去鑑價,是留永川為了跟金主有所交代,才將相關文件與印章提供告訴人供作擔保云云。然此節為證人留永川明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況土地價格之鑑定,僅需將鑑定所需之土地座落地點、面積大小等相關資訊告知鑑定機關,並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姜秀鳳除土地有權狀正本之外,尚且提供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已蓋妥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與土地鑑價無關、反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相關重要資料予證人留永川轉交告訴人收執,足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提供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顯係為了取信告訴人,讓其相信盛寶全人基金會為了興建老人安養機構需要資金周轉、提供基金會所有之土地擔保而同意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若僅係單純為請代書鑑價而書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主旨欄又何須記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足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上開所辯,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
(4)至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另辯稱:楊意孟跟被告姜秀鳳說接基金會後土地可以過戶賣掉後清償基金會負債云云。然依被告邱勇傑所稱:被告姜秀鳳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時,雖有為了應付董事長更替時之審查,而提出之3,000 萬元定存單,然於應付檢查完畢亦旋即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105 年2 月24日合金復旦字第1050000403號函附姜秀鳳及該基金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3,000 萬元定存單存入後翌日即遭提領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1 頁至第252-6 頁)。復依證人楊意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金會名下的土地不是伊可以作主、可以過戶的,基金會的土地過戶必須要主管機關同意,不是不能過戶,但有一定程序,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姜秀鳳有開票處理盛寶全人基金會工程糾紛,結果全部都退票了,被告姜秀鳳並未代盛寶全人基金會償還債務,她沒有支出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而被告邱勇傑亦供稱:伊與姜秀鳳並沒有清償盛寶全人基金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既均未曾代盛寶全人基金會償還任何債務,亦無代為支付任何款項,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豈有可能同意或授權將屬於基金會財產之上開2 筆土地過戶至被告姜秀鳳或邱勇傑名下,甚或提供作為其等私人債務之擔保,是被告2 人所辯,核屬無稽,並無可採。
(5)被告邱勇傑又辯稱:塞浦路斯BMC 公司為國際詐騙集團,伊已向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備案,並請律師發函上海商銀,且前往賽普勒斯請當地警察調查BMC 公司,伊亦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邱勇傑在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歐元定期存款,供其設定質權作為擔保雍正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在其設定質權後,該款項後來縱經實行質權用以抵償債務,亦屬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行為,無礙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及辯護人聲請囑託外交部協請駐外單位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向國際刑警查明是否在國外遭扣押或凍結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12 頁),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公益侵占未遂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就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所為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3 項、第1 項公益侵占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姜秀鳳以董事長身分管領該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足以表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顯屬因公益而持有、保管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即上開2 筆土地),其等將上開文件交付給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事後可處分上開2 筆土地,業如前述,雖終未能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仍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論告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3頁、第291 頁),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罪名及諭請檢察官、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及辯護人加以辯論(見本院卷第290 頁),無礙檢察官、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偽造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署名及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之簽名蓋章,用以表示其等出席上開會議之用意)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邱勇傑雖非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惟其與具董事長身分之被告姜秀鳳間有共同實行前述公益侵占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係以相同之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接續詐騙,期間並以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會議記錄,再連同附表編號5 、7 、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付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同意借款、提供定存設定質權擔保,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於詐欺告訴人行為中所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公益侵占未遂等犯行,其行為歷程均係為實現其詐欺犯行,達成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目的,彼此間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著手於公益侵占犯罪,而未遂,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是以本案被告邱勇傑雖不具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職務身分,然其與被告姜秀鳳共同犯本件公益侵占犯行,向告訴人借款取得款項均由被告邱勇傑主導、使用,其參與分工之程度、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姜秀鳳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姜秀鳳以董事長身分管領該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及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因公益而持有、保管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又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向告訴人借款時,以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資為擔保,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將無條件讓渡予告訴人、任憑告訴人處置,業如前述,則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將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已蓋妥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給告訴人之時,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處於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主觀上顯有將上開2筆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雖礙於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備方能辦理移轉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且本案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但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已然著手侵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犯行,仍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未遂罪,原審認被告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且侵占標的僅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見原判決書第3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0行),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盛寶全人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被告2 人所犯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2 人詐騙告訴人款項為940 萬元及605,285.59歐元,然卻扣除質權實行後銀行回存至告訴人呂新華帳戶之金額599,891.86歐元,與沒收新制已有扞格;再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詐騙告訴人金額換新臺幣高達3400萬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確認犯罪所得範圍之判斷,係以犯罪行為與所得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標準,並非以實際上取得之財產利益為限,是原審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940 萬元及歐元605,285.59元,並無違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所存入上海商銀民生分行605,282.59歐元供被告邱勇傑設定質權,嗣經交易對方求償而經銀行行使質權支付扣抵,剩餘5390.73 歐元已回存告訴人上開帳戶,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況原判決既存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失其依據而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599,891.86歐元部分與沒收新制不符,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條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
(三)另被告姜秀鳳、邱勇傑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599,891.86歐元部分與沒收新制不符,及以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條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被告邱勇傑私人經商需要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竟因被告姜秀鳳擔任盛寶基金會董事長保管相關文件及印章之便,欺騙告訴人匯款、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以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供作借款擔保而交付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使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處於隨時可得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狀態,嚴重損及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法益,更侵害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等被害人之公共信用,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及盛寶全人基金會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併審酌被告2 人詐得金額,所得利益甚鉅,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自稱均係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姜秀鳳從事壽險業顧問、被告邱勇傑從事環保廢棄物處理業、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10頁、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又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又同法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不僅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兼有避免重複剝奪之不當。
(三)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所示之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內偽造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盜蓋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印文,皆為真正之印鑑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向告訴人呂新華詐騙款項合計940 萬元(520 萬元+420 萬元=940 萬元),及605,282.59歐元,而歐元部分經交易對方求償而經銀行扣除質權實行後,剩餘5390.73 歐元已回存至呂新華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內,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中940 萬元及599,891.86歐元(605,282.59歐元─5390.73 歐元=599,891.86歐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發當時匯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未能如期清償前開600萬元、420 萬元及歐元60萬元借款,另於99年10月8 日,為向告訴人要求延期還款,而以被告邱勇傑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內容略為:前開借款清償日延至100 年3 月31日,被告姜秀鳳提供被告邱勇傑所持有之印尼聯合海陸工程公司(PT .UNITE SEA-LAND ENGINNERING INDONISIA,下稱印尼公司)及薩摩亞公司(PNG INTERNATIONAL MARINE LTD,下稱薩摩亞公司)2 家境外公司各70%及55%股權作為擔保等文字之借款合約書附約交給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均明知被告邱勇傑並非印尼公司、薩摩亞公司之股東,亦未得薩摩亞公司股東黃金勳(已改名為黃彥彰)及于昌民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約定被告邱勇傑因未能清償前揭借款,而同意將其所有薩摩亞公司之55%股權轉讓與告訴人之股權轉讓契約(起訴書誤載為「股權讓渡契約」,應予更正),並在股權轉讓契約之立約人欄內偽簽「黃金勳HUANG , CHIN-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IN 」之署名各1 枚,於同年2 月15日,被告邱勇傑將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交由告訴人呂新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彥彰、于昌民及呂新華。因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黃彥彰、于昌民之證述、④99年10月8 日借款合約書附約、100 年2 月15日股權轉讓契約各1 份、⑤印尼公司、薩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姜秀鳳辯稱:伊沒有參與印尼公司、薩摩亞公司的事情,不清楚被告邱勇傑是否為上開公司的股東,也不清楚被告邱勇傑跟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而被告邱勇傑則以:伊向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欠款而有簽立股權讓渡書,印尼公司係新加坡聯合海陸工程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伊佔有新加坡公司70% 股權,伊認為伊應該擁有印尼公司63% 股權,因此,告訴人擬好股權讓渡書後要伊簽字,伊就簽了,在100 年3 月間,告訴人向伊索要公司資料時,伊才知道新加坡公司與印尼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案發時,伊尚未擁有薩摩亞公司的股權,但在99年11月中旬,黃彥彰就邀伊投資薩摩亞公司做集塵灰輸出,伊因嘉新國際海運副董事張曙明的關係而同意出資入股55%;伊就在100 年1 月間帶黃彥彰去告訴人辦公室,介紹黃彥彰是新加坡公司及印尼公司總經理,因告訴人說未上市公司的股權變動需要所有股東簽字,就將擬好之股權轉讓契約交給伊簽名,伊當場簽名後將之給黃彥彰就離開,伊不知道股權轉讓契約上的「黃金勳HUANG ,CH IN-SHUN」及「于昌民YU ,CHANG-MIN 」署名係何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47頁,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
(一)被告邱勇傑因未能如期清償先前向告訴人所借貸之600 萬元、420 萬元及歐元60萬元,向告訴人請求延期償還,乃由被告姜秀鳳為借款人、被告邱勇傑為保證人之借款合約書(記載書立日期為99年10月8 日),約定前開借款清償日延至100 年3 月31日,提供被告邱勇傑所持有之印尼公司70%股權、薩摩亞公司55%股權作為擔保,且其於100年2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交給告訴人時,已在其上簽署自己姓名等事實,為被告邱勇傑供認不諱,復為被告姜秀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見偵卷一第102 頁)記載被告邱勇傑持有新加坡公司股權70%乙情,亦據證人即新加坡公司股東溫秋豐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被告邱勇傑辯稱:是告訴人打好股權讓渡書(即附表編號所示文件)要伊簽字,伊簽了之後,告訴人問了會計師還是什麼人,說未上市公司的股權變動需要所有股東簽字,告訴人才將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要伊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核與附表編號所示之100 年1 月15日股權讓渡書上僅有立讓渡書人「邱宗明」之簽名,而附表編號之100 年2 月15日股權轉讓契約上,除有立約人「邱宗明」(即被告邱勇傑之原名)簽名外,另有「同意人」簽名欄位相符(見偵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邱勇傑就此所辯,應非全然虛罔。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彥彰見兩次面,因伊一直和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沒辦法把帳弄清楚,伊就問黃彥彰這個東西是真是假,第1 次在伊辦公室見面只是介紹一下,是被告邱勇傑介紹黃彥彰和伊認識,被告姜秀鳳不在,之後才又見第2 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亦核與被告邱勇傑所辯應告訴人要求要確認股權真假,而帶同黃彥彰與告訴人認識等大致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4頁),證人黃彥彰亦證稱曾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則在告訴人認識證人黃彥彰而處於可隨時向證人黃彥彰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是否有偽造附表編號所示股權轉讓契約上之「黃金勳HUANG ,CHIN-SHUN」及「于昌民YU ,CHANG- MIN」署名之動機及可能性,非屬無疑。
(三)又證人呂新華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上署名「黃金勳HUANG ,CHIN-SHUN」及「于昌民YU ,CHANG -MIN」之簽署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股權轉讓契約邱勇傑拿去給你的時候,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否均已簽署完成?)後面這個同意人是後面簽的」、「(問:所以是拿來後你們現場再簽?)他(指邱勇傑)拿來先和我簽一簽」、「(問:邱勇傑是在你公司先簽的?)後面這兩個(指「黃金勳HUANG ,CHIN-SHUN」及「于昌民YU ,CHANG-MIN 」署名之部分)我不是很記得,但這(指呂新華部分)是我簽的沒錯」、「(問:為何這二人要在上面簽名?)因為黃金勳和于昌民是印尼海陸跟薩摩亞的股東」、「(問:邱勇傑拿給你簽的時候,立約人欄上,你有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的簽名在上面?)我真的忘記了,每天那麼多東西,我沒有那麼好的記憶力」、「(問:你在這份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完名之後,該簽約書後來是誰拿走或是由誰保管?)正本在我這裡」、「(問:所以邱勇傑拿給你簽名的時候,下面有同意人,目前看起來是有于昌民、黃金勳的簽名?)對,所以我說我忘記了,是說我簽了之後再請他們簽的,還是他來的時候就有簽的,順序我忘記了就是他股權那個,然後他連拿那個,他拿那家公司的那個,去登記公司的那個,最後他說是正本,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正本,要問他們當事人才知道」、「(問:股權轉讓契約,也就是有于昌民、黃金勳簽名的那份契約,你留存的正本上有無于昌民、黃金勳的簽名?)那份簽了之後,這事後他才補給我,我看不懂,都是簽這個的部份,我不知道」、「(問:黃金勳、于昌民這名字誰簽的?)邱勇傑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上屬名「黃金勳HUANG ,CHIN-SHUN」及「于昌民YU ,CHANG-MIN 」,究係在被告邱勇傑拿來簽名之前即已簽好,抑或其與被告邱勇傑簽名後事後才補,或稱:「後面這個同意人是後面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或稱「我真的忘記了…是說我簽了之後再請他們簽,還是他來的時候就有簽,順序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或稱「那份簽了之後,這事後他才補給我,我看不懂,都是簽這個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呂新華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可採。而依證人呂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是被告邱勇傑拿到其辦公室簽的,其也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後,正本即由其保存,並未交由被告邱勇傑或姜秀鳳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亦即被告邱勇傑在告訴人辦公室簽名之後,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並無機會在經手或取回證人呂新華所持有之該份股權轉讓契約書,自無可能再行偽簽「黃金勳HUANG , CHIN-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IN 」之署名,然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書,究係證人呂新華擬稿、繕打、列印,抑或係被告邱勇傑或姜秀鳳所製作,被告邱勇傑、證人呂新華均指稱係對方製作後提出,雙方各執一詞,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再行調查、審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該份股權轉讓書係被告邱勇傑或姜秀鳳製作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自亦無法推認其上「黃金勳HUANG , CHIN-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IN 」之署名係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所偽造。
(四)另參以薩摩亞公司確有邀請告訴人加入集塵灰項目之經營,業經證人黃彥彰當庭確認告訴人所提協議備忘錄正本內容及其上股東張曙明之簽名屬實(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邱勇傑有交付薩摩亞公司執照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而證人黃彥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伊記得我有與張先生(即張曙明)、林先生(即林豐貴)一起去拜訪呂新華,我們在會議室見面並討論」、「我記得在會議室裡,大家寒暄拜會,本來是希望找一些資金投入,來做某些商業項目,總是要先認識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黃彥彰確有與告訴人洽談薩摩亞公司投資事項之情形,佐以證人黃彥彰提出之被告邱勇傑於99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繫關於印尼公司資產負債表事項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95年6 月15日同意出資印尼公司之承諾書、100 年3月1 日加入薩摩亞公司之備忘錄文件、邱勇傑以姜秀鳳國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薩摩亞公司60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84頁、第100頁證物袋內文件),亦可見被告邱勇傑確有與證人黃彥彰洽談投資合作計畫,且在附表編號所示之股權轉讓書所載簽立日期100 年2 月15日之後,仍有繼續出資給付薩摩亞公司之情形,被告邱勇傑或姜秀鳳是否有偽造簽名同意將薩摩亞公司股權轉讓他人之利益,尚非無疑。況證人黃彥彰與被告邱勇傑間,存有薩摩亞公司投資糾紛,此由證人黃彥彰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一再爭執被告邱勇傑有無出資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43頁),而被告邱勇傑亦提出多達160 頁之薩摩亞公司相關支出傳票等單據資料資為抗辯憑據(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至第441 頁),復參酌證人于昌民於調詢時證稱:「這份契約中于昌民簽名應係黃彥彰代為簽署…我本人僅技術入股,在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獲利之情形下,經營權移轉並未影響我個人實質權益,所以才授權黃彥彰代我簽名表示同意相關股權移轉予呂新華」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則證人黃彥彰己身就附表編號所示股權轉讓契約上「于昌民YU,CHANG-MIN」之署名是否為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偽造、有否經過授權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係為本身立益而有所迴避,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邱勇傑或姜秀鳳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黃金勳HUANG , CHIN-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IN 」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股權轉讓契約而行使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該股權讓渡書係由被告邱勇傑交給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且證人黃彥彰、于昌民均否認在股權轉讓契約上簽名,原審逕以證人黃彥彰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違誤;又被告邱勇傑未實際出資並擁有薩摩亞公司股權,黃彥彰自不可能同意股權轉讓一事,原審採證悖於經驗法則,已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編號所示股權轉讓契約上偽簽「黃金勳HUANG , CHIN-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IN 」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股權轉讓契約後持交給告訴人等犯行,原審就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各情,顯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號│ 文件名稱 │ 備註 │ 卷頁 │ │ │ │ │ │ ├──┼───────────┼──────────────────┼──────┤ │ 1 │借款合約書 │1.立合約書人: │偵卷一第91頁│ │ │ │ 資方(甲方):呂新華(簽名蓋印) │至第92頁 │ │ │ │ 借方(乙方):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2.合約書內容: │ │ │ │ │一、乙方為表誠意,提供土地座落桃園縣○ ○ ○ ○ ○ ○○鄉○○段000 ○000 地號…。 │ │ │ │ │二、因本物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處│ │ │ │ │ 分權責仍須報備主管機關核備…將土│ │ │ │ │ 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相關文件交予甲│ │ │ │ │ 方保管,雙方言明,若乙方如期償還│ │ │ │ │ ,本物件的所有文件甲方無條件全數│ │ │ │ │ 退回乙方。若乙方屆期無法履行清償│ │ │ │ │ 本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任憑甲方處置│ │ │ │ │ ,乙方絕無異議。 │ │ │ │ │三、本借款乙方開立支票票號AR0000000 │ │ │ │ │ 面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整乙紙,及臺灣│ │ │ │ │ 企業銀行行支本票乙紙票號CT851897│ │ │ │ │ 2 面額新臺幣九百萬元整,作為兌現│ │ │ │ │ 票據憑據…。 │ │ │ │ │四、乙方向甲方借資新臺幣陸佰萬元整,│ │ │ │ │ 借款日期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至民國│ │ │ │ │ 99年8月22日止,共計30天。 │ │ │ │ │五、乙方補貼甲方期間利潤新臺幣伍拾萬│ │ │ │ │ 元整,及支付服務費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 ,撥款時內扣,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 │ │ │ 元直接撥入乙方帳戶內。 │ │ │ │ │六、以上條款…雙方誠懇、公平、合理處│ │ │ │ │ 理之。 │ │ │ │ │3.乙方保證人: │ │ │ │ │ 邱宗明(簽名蓋印 │ │ │ │ │ 留永川(簽名蓋印) │ │ │ │ │ 姜秀金(簽名蓋印) │ │ │ │ │4.日期:99年7月22日 │ │ ├──┼───────────┼──────────────────┼──────┤ │ 2 │本票號碼:CT0000000 │發票人:姜秀鳳 │原審卷二第59│ │ │發票日:99年7月22日 │背書人:邱宗明、留永川 │頁 │ │ │到期日:99年8月22日 │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 │ │ │票面金額:9,000,000元 │ │ │ │ ├───────────┼──────────────────┼──────┤ │ │支票號碼:AR0000000 │發票人:姜秀鳳 │原審卷二第55│ │ │票面金額:6,000,000元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 │頁反面 │ ├──┼───────────┼──────────────────┼──────┤ │ 3 │不動產讓渡書1 紙 │1.內容:立讓渡書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偵卷一第93頁│ │ │ │ 會福利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姜秀鳳,今│ │ │ │ │ 因事業上需求,遂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 │ │ │ │ 臺幣陸佰萬元整,除開具個人支票及銀│ │ │ │ │ 行發出本票,作為兌現憑證外,本人再│ │ │ │ │ 提供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 │ │ │ 所屬土地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段835 │ │ │ │ │ 、836 地號面積共1069.12 坪,權利範│ │ │ │ │ 圍全部,所有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 │ │ 二張、基金會成員會議記錄正本一份、│ │ │ │ │ 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義文件、負責人印│ │ │ │ │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保存在呂│ │ │ │ │ 新華先生名下。雙方言明,若借款人屆│ │ │ │ │ 期未能履行償返債務,上開不動產無條│ │ │ │ │ 件移轉債權人呂新華名下。 │ │ │ │ │2.立讓渡書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 │ │ │ │ 利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3.日期:99年7月22日吉立 │ │ ├──┼───────────┼──────────────────┼──────┤ │ 4 │保證切結書正本1 紙 │1.內容: │偵卷一第94頁│ │ │ │ 立切結書人邱宗明今為保證財團法人盛│ │ │ │ │ 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 │ │ │ │ 因事業上需求,欲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 │ │ │ │ 臺幣陸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9│ │ │ │ │ 年7 月23日到民國99年8 月22日止。若│ │ │ │ │ 屆期借款人姜秀鳳無法如期償還本借款│ │ │ │ │ ,本人保證代為清償,否則願負一切法│ │ │ │ │ 律責任。 │ │ │ │ │2.立保證書人:邱宗明(簽名蓋印) │ │ │ │ │3.日期:99年7月22日吉立 │ │ ├──┼───────────┼──────────────────┼──────┤ │ 5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龍│發狀日期:99年7月21日 │偵卷一第79頁│ │ │潭鄉永興段第835 、836 │權狀字號:99溪土字第18371 號、第1837│ 第80頁 │ │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2 號 │ │ │ │1份 │ │ │ ├──┼───────────┼──────────────────┼──────┤ │ 6 │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1.時間: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偵卷一第78頁│ │ │利基金會會議記錄 │2.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41巷│ │ │ │ │ 11之1號 │ │ │ │ │3.主持人: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4.出席人員:董事姜秀金(簽名蓋印)、│ │ │ │ │ 董事林月嬌(簽名蓋印)、董事高維美│ │ │ │ │ (簽名蓋印)、董事李榮宗(簽名蓋印│ │ │ │ │ )、董事孫蘭芳(簽名蓋印)、董事楊│ │ │ │ │ 意孟(簽名蓋印)各1 枚 │ │ │ │ │ 另蓋印「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 │ │ │ │ 金會」印文1 枚。 │ │ │ │ │5.會議主旨: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 │ │ │ │ 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 │ │ │ │ 心後續工程,欲向民間金主借款新臺幣│ │ │ │ │ 陸佰萬元整,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 │ │ │ │ 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 │ │ │ │ ,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 │ │ │ │ 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若董事長姜秀鳳│ │ │ │ │ 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本基金│ │ │ │ │ 會全體董事放棄其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 │ │ │ │ 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 │ │ │ │ 債權人…。 │ │ ├──┼───────────┼──────────────────┼──────┤ │ 7 │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 │偵卷一第90頁│ │ │利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 │ │ │ │卡 │ │ │ ├──┼───────────┼──────────────────┼──────┤ │ 8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 │其上有「與正本相符」等字並蓋印「姜秀│偵卷一第89頁│ │ │ │鳳」印章印文 │ │ ├──┼───────────┼──────────────────┼──────┤ │ 9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起造人:盛寶基金會 │偵卷一第84頁│ │ │照影本1 紙 │建物用途:老人養護機構 │ │ ├──┼───────────┼──────────────────┼──────┤ │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蓋章欄(16)│偵卷一第85頁│ │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蓋印有「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至第88 頁 │ │ │契約書影本1 份(除右列│ 基金會」、「姜秀鳳」、「孫蘭芳」、│ │ │ │印文及記載外,餘欄位均│ 「楊意孟」、「姜秀金」、「林月嬌」│ │ │ │空白) │ 、「高維美」、「李榮宗」印章印文各│ │ │ │ │ 1 枚。 │ │ │ │ │2.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14)及訂立契約人蓋│ │ │ │ │ 章欄(21):各欄均蓋印有「財團法人│ │ │ │ │ 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姜秀鳳│ │ │ │ │ 」、「孫蘭芬」「楊意孟」、「姜秀金│ │ │ │ │ 」、「高維美」、「李榮宗」、「林月│ │ │ │ │ 嬌」印章印文各1枚。 │ │ ├──┼───────────┼──────────────────┼──────┤ │ 11 │借據 │1.內容: │偵卷一第99頁│ │ │ │ 茲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正│ │ │ │ │ ,作為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債券之保證│ │ │ │ │ 金,將於100 年9 月7 日前歸還前述款│ │ │ │ │ 項。 │ │ │ │ │2.立據人:邱宗明(簽名捺印) │ │ │ │ │ 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 保證人:邱悅寧(邱宗明代) │ │ │ │ │3.日期:99年7月22日吉立 │ │ ├──┼───────────┼──────────────────┼──────┤ │ 12 │借款合約書 │1.立合約書人: │偵卷一第95頁│ │ │ │ 資方(甲方):呂新華(捺印) │至第97頁 │ │ │ │ 借方(乙方)姜秀鳳(蓋印)。 │ │ │ │ │2.內容: │ │ │ │ │ ⑴乙方前次借款,委由英國巴克萊銀行│ │ │ │ │ (Barclay Bank)開出保證信用狀(│ │ │ │ │ SBLC)預開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 │ │ │ │ │ 銀行民生分行已經收到並經SWIFT │ │ │ │ │ 確認…。 │ │ │ │ │ ⑵甲方配合乙方順利取得開狀所需之債│ │ │ │ │ 券提供給英國巴克萊銀行(Barclay │ │ │ │ │ Bank)作為開立保證信用狀(SBLC)│ │ │ │ │ 之擔保,保證信用狀(SBLC)將以上│ │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貸款行…│ │ │ │ │ 甲方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匯給乙方新│ │ │ │ │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 │ │ │ │ 8 月13日以甲方名義存入上海商業儲│ │ │ │ │ 蓄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 │ │ │ │ 萬元整作為乙方開狀保證金。 │ │ │ │ │ ⑶乙方連同上次借款合計新臺幣叁仟肆│ │ │ │ │ 佰萬元整。乙方承諾在民國99年8 月│ │ │ │ │ 30日前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 │ │ │ 放款返回甲方本金加利潤,合計新臺│ │ │ │ │ 幣叁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及保證人留│ │ │ │ │ 永川先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 │ │ │ ⑷為表誠意乙方開立支票號碼AR033370│ │ │ │ │ 7 面額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元整│ │ │ │ │ 乙張及臺灣企銀本票號碼CT0000000 │ │ │ │ │ 面額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叁萬元整 │ │ │ │ │ 乙張,由甲方收執…甲方及保證人收│ │ │ │ │ 到上述款項後,須立即將乙方開立之│ │ │ │ │ 支票及本票及所有相關證件,全數返│ │ │ │ │ 還乙方。 │ │ │ │ │ ⑸若乙方未能如期清償或開狀貸款失敗│ │ │ │ │ …。 │ │ │ │ │2.甲方立合約書人:呂新華(簽名捺印)│ │ │ │ │ 乙方立合約書人: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乙方保證人:邱宗明(簽名蓋印) │ │ │ │ │ 留永川(簽名蓋印) │ │ │ │ │3.日期:99年8月10日 │ │ ├──┼───────────┼──────────────────┼──────┤ │ 13 │支票號碼:AR0000000 │發票人:姜秀鳳 │原審卷二第58│ │ │到期日:99年8 月30日 │背書人:邱宗明 │頁反面 │ │ │票面金額:26,420,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 │ │ │ │ 湖分行 │ │ │ ├───────────┼──────────────────┼──────┤ │ │本票號碼:CT0000000 │發票人:姜秀鳳 │原審卷二第55│ │ │票面金額:3963萬元 │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頁反面 │ │ │ │ │ │ ├──┼───────────┼──────────────────┼──────┤ │ 14 │借據 │1.內容: │偵卷一第100 │ │ │ │ 茲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頁 │ │ │ │ 元正,作為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債券之│ │ │ │ │ 保證金,將於100 年9 月7 日前歸還前│ │ │ │ │ 述款項。 │ │ │ │ │2.立據人:邱宗明(簽名捺印) │ │ │ │ │ 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 保證人:邱悅寧(邱宗明代) │ │ │ │ │3.日期:99年8月12日 │ │ ├──┼───────────┼──────────────────┼──────┤ │ 15 │借據 │1.內容: │偵卷一第101 │ │ │ │ 茲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歐元陸拾萬元正,│頁 │ │ │ │ 作為開立匯豐銀行倫敦分行之擔保信用│ │ │ │ │ 狀,我方所開立擔保信用狀之保證用款│ │ │ │ │ ,將於100 年9 月7 日前歸還前述款項│ │ │ │ │ 。 │ │ │ │ │2.立據人:邱宗明(簽名捺印) │ │ │ │ │ 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 保證人:邱悅寧(邱宗明代) │ │ │ │ │3.日期:99年10月12日立 │ │ ├──┼───────────┼──────────────────┼──────┤ │ 16 │借款合約書附約 │1.立合約書人: │偵卷一第98頁│ │ │ │ 甲方:呂新華 │ │ │ │ │ 乙方:姜秀鳳 │ │ │ │ │2.內容:因乙方前次借款未能如期清償,│ │ │ │ │ 雙方另立附約以茲共同信守: │ │ │ │ │ ⑴前兩次借款合約書所列條款及保證人│ │ │ │ │ 依然有效。 │ │ │ │ │ ⑵借款期限延為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 │ │ │ │ 日 │ │ │ │ │ ⑶乙方借款金額變更為貳仟陸佰萬元整│ │ │ │ │ 及壹仟零貳拾萬元整。 │ │ │ │ │ ⑷乙方提供下列兩家公司之股權作為擔│ │ │ │ │ 保: │ │ │ │ │ a印尼聯合海陸工程公司PT.UNITE │ │ │ │ │ SEA-LAND ENGINNERING INDONISIA │ │ │ │ │ 邱宗明所持有百分之七十股權。 │ │ │ │ │ b 薩摩亞公司PNG INTERNATIONAL │ │ │ │ │ MARINE LTD 邱宗明所持有百分五│ │ │ │ │ 十五股權。 │ │ │ │ │ ⑸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隨時處分擔保品│ │ │ │ │ 。 │ │ │ │ │ ⑹如乙上之上列公司持股不足以清償借│ │ │ │ │ 貸時,乙方同意追回已匯出之信用狀│ │ │ │ │ 金額歸還甲方。 │ │ │ │ │2.甲方:呂新華(簽名蓋印) │ │ │ │ │ 乙方:姜秀鳳(簽名蓋印) │ │ │ │ │ 連帶保證人:邱宗明(簽名捺印) │ │ │ │ │3.日期:99年10月8日 │ │ ├──┼───────────┼──────────────────┼──────┤ │ 17 │股權讓渡書 │內容:「本人邱宗明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偵卷一第102 │ │ │ │臺幣六百萬元整及四百二十萬元整,合計│頁 │ │ │ │新臺幣一千零二十萬元整,另由呂新華先│ │ │ │ │生提供歐元六十萬元定存,代雍正投資股│ │ │ │ │份有限公司擔保質權設定給上海商業銀行│ │ │ │ │民生分行(約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整),│ │ │ │ │本人願意以本人所擁有新加坡聯合海陸工│ │ │ │ │程有限公司…之70%股權先讓渡給呂新華│ │ │ │ │先生…若本人還清全部借款之後,本讓渡│ │ │ │ │書自動作廢…此致呂新華先生」 │ │ │ │ │立讓渡書人:邱宗明(簽名暨蓋印) │ │ │ │ │書立日期:100 年1 月5 日 │ │ ├──┼───────────┼──────────────────┼──────┤ │ 18 │股權轉讓契約 │內容:「茲因甲方(邱宗明)積欠乙方(│偵卷一第103 │ │ │ │呂新華)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整及歐元│至第104 頁 │ │ │ │陸拾萬元整逾期未還,雙方同意於簽約日│ │ │ │ │由甲方將其名義投資於薩摩亞PNG INTER-│ │ │ │ │NATIONAL MARINE LTD . 之百分之五十五│ │ │ │ │股權轉讓予乙方以資清償上開欠款全部…│ │ │ │ │甲方保證本約之股權轉讓業經PNG INTER-│ │ │ │ │NATIONAL MARINELTD公司全體股東知悉並│ │ │ │ │同意。特別約定:甲方於民國100 年2 月│ │ │ │ │28日以前得以上開金額(即新臺幣壹仟零│ │ │ │ │貳拾萬元及歐元陸拾萬元買回PNG INTER-│ │ │ │ │NATIONAL MARINE LTD 公司之40%股權…│ │ │ │ │。 │ │ │ │ │立約人(甲方):邱宗明(簽名暨捺印)│ │ │ │ │立約人(乙方):呂新華(簽名暨蓋印)│ │ │ │ │同意人:于昌民YU ,CHANG- MIN( 僅手寫│ │ │ │ │ 簽名) │ │ │ │ │同意人:黃金勳HUANG ,CHIN-SHUN(僅手│ │ │ │ │ 寫簽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