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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評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聖葳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253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評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凱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凱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一)許凱評與其女友張聖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許凱評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謹(原名徐紫瀅)、雷舜忠、黃文旺、劉首邦等人;另張聖葳並基於幫助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方式,幫助許凱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旺。

(二)許凱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許凱評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張庭瑄與其男友詹基源(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江俊達。

三、嗣因檢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5分許、5時35分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張庭瑄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許凱評、張聖葳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詹基源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張聖葳部分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文旺及共犯許凱評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文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人黃文旺及共犯許凱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聖葳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旺、共犯許凱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黃文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聖葳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

(二)查證人黃文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原審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文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5至6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張聖葳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被告許凱評、張庭瑄部分本案認定被告許凱評、張庭瑄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同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

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648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5至67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仍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許凱評、張庭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凱評、張庭瑄部分

(一)被告許凱評、張庭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對於前揭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4、285頁、原審卷五第215頁及本院卷第678至679頁),而其等上開自白,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資料(與許凱評居所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邱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資料(與雷舜忠住所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黃文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劉首邦)、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外(104年度偵字第2096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至14、41至

45、46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2096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至30、169、186頁),復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編號2、7、9所示扣案毒品,經檢驗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63至266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許凱評、張庭瑄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至於起訴書附表關於販賣金額並未特定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均採起訴相關範圍內最低金額作為本院之認定結果(即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2、4、5、6等部分),一併敘明。

2.被告許凱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附表一編號15及16乃同一次販賣行為部分被告許凱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5及16是一次販賣行為,分二次交付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黃文旺於104年8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5、16兩次毒品交易均有成功,均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被告許凱評購半兩甲基安非他各一次等情(見偵卷一第204至205頁),另從被告許凱評與證人黃文旺於104年5月16日至19日之通話監聽內容以觀(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黃文旺均未向被告許凱評表示有積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等情,反而於104年5月19日下午10時57分13秒被告還向黃文旺表示要多放一些在他那邊等語,並且從對話脈絡,被告與黃文旺於104年5月16日之交易應於當日下午10時14分,由被告前往黃文旺家已交付完成(詳後述),證人黃文旺雖於原審改口證稱只有104年5月16日那次毒品交易,104年5月19日並無新的交易云云,惟證人黃文旺於距離案發最近之104年7月31日警詢中即供稱與被告許凱評分別有二次毒品交易,均以1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顯與證人黃文旺於原審證述不同,而證人黃文旺於原審亦坦承時間這麼久也記不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4頁),故應以證人黃文旺於偵查具結證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此外,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4、285頁),復有監聽譯文及證人黃文旺偵查之證述作為補強,應可認為屬實,被告許凱評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凱評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

14、285頁、卷五第215頁及本院卷第679頁),且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41至45、57頁、偵卷二第213至214頁)、及附表三編號2、9、10所示扣案毒品,經檢驗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66頁),被告許凱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聖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幫助許凱評販賣毒品予黃文旺部分)

(一)被告張聖葳之辯詞訊據被告張聖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被告許凱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旺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許凱評在洗澡沒辦法接電話,我才幫他接,許凱評也沒說黃文旺找他要做什麼,且當時我趕著出門,只是隨便回答黃文旺,實際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都不知道許凱評在販賣毒品云云。

(二)被告張聖葳上開幫助許凱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1.被告張聖葳與黃文旺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張聖葳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文旺通話,其內容如下:黃:阿偉在幹嘛?張:他在廁所。黃: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張:我再跟他講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頁編號E-2-3)。

2.證人黃文旺之證述可資補強而就該次通話(含E-2-1至E-2-5)之通話目的而言,證人黃文旺於偵查中證稱:譯文編號E-2-1至E-2-5,是我要向許凱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忠孝街住處內,時間是E-2-5之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我用11,000元向許凱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已表明該次交易之標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人黃文旺及共犯許凱評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有利被告張聖葳之認定

1.許凱評與黃文旺先前供述均未提及渠等間有壯陽藥交易雖同案被告許凱評於原審證稱:譯文編號E-2-3中的「一個」,是我和黃文旺另外在討論壯陽藥交易的事情,不是指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張聖葳也知道黃文旺說「一個」就是指壯陽藥,因為我回家有在吃壯陽藥,張聖葳都知道,我也有跟她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121至122、128至129頁),證人黃文旺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此證稱:104年5月16日我有跟許凱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譯文編號E-2-3是我和許凱評另外在討論壯陽藥交易的事情,我電話中講「一個」張聖葳應該就聽得懂是指壯陽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8頁)。惟查,證人許凱評、黃文旺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從未表明譯文編號E-2-1至E-2-5之中有任何與壯陽藥交易相關之意旨(見偵卷一第3至8、132至135、151至155、203至205頁、原審卷三第10至38頁),而該譯文編號E-2-3復為此部分被告張聖葳是否參與犯罪之關鍵,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從通訊監聽譯文前後文並無法得知有壯陽藥交易存在關於「壯陽藥交易」之細節部分,證人許凱評於原審中先係證稱:當時我和黃文旺還有私底下在購買別的壯陽藥,「一個」就是一排,我是向黃文旺買壯陽藥,在前幾通我有跟他買了100、200多顆,當時他叫我先拿一個就是一排回去,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們都只有碰面才會講到,壯陽藥比較沒事,所以會在電話裡說「一個」或「一排」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惟就所稱「在『前幾通』我有跟他買了100、200多顆」、亦即其對本案卷內有其事先「向」證人黃文旺購買壯陽藥之譯文具有印象乙節,經核卷內並無任何其等間關於其他壯陽藥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至39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相關對話何在,證人許凱評亦僅於翻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隨意自承: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是以,證人許凱評就此所辯,本與客觀事證有所歧異;另就其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只有碰面才會講到」乙節,查除證人黃文旺於譯文E-2-3曾向被告張聖葳表示「拿一個」之外,證人許凱評亦於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之譯文E-2-4中,向證人黃文旺表示「我先拿三個給你喔」等語(偵卷一第25頁),是若證人許凱評前揭所述屬實,此處譯文E-2-4中所謂之「三個」,無非亦應指涉壯陽藥,然證人黃文旺就此則證稱:當天許凱評沒有給足我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給我3公克,譯文E-2-4中的「三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的意思,我確認就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179頁),其等所述已見相互矛盾,則證人許凱評所稱其等於電話中雙方溝通壯陽藥交易之模式,亦顯然已有瑕疵而難採信為真。

3.從通訊監聽譯文對話脈絡所指物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譯文E-2-3、E-2-4既均係於同日、僅相距20分鐘以內所發生,且雙方僅以「個」作為單位、並未指明其他物品之特徵,則該僅量詞不同、然單位相同之用語「一個」與「三個」,依常理而言,本應係指涉「相同之物品」。就下列雙方於案發當日之全數原始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25頁):

⑴譯文E-2-1(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旺哥。黃:你在哪裡?許:我在碧潭這裡。黃:你幾點要過來我這,我等一下要出去喝喜酒。許:約五點半。黃:好。

⑵譯文E-2-2(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旺哥,我跟你講一下要稍等一下,小瑄還在處理。黃:你不要帶一些不相關的人來。許:那個好的話再打給你。

⑶譯文E-2-3(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46分)。黃:阿偉在幹嘛?張:他在廁所。黃: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張:我再跟他講。

⑷譯文E-2-4(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喂,旺哥我到了。黃:你先拿給阿毛。許:我先拿三個給你喔。黃:你先拿給阿毛,等一下我過來拿。許:好。

⑸譯文E-2-5(104年5月16日晚間10時14分):許:旺哥。黃:在哪裡?許:我在家。黃:過來啊。許:好。雙方於當日先係證人黃文旺於下午1時56分許之譯文E-2-1表示其因「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品」,於譯文E-2-2可知其所指之物乃「許凱評跟小瑄處理的東西」,而於譯文E-2-3中,證人黃文旺復於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許凱評並經被告張聖葳接聽,並向被告張聖葳表示「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顯然仍執相同之「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品」之態度撥打此通電話,該譯文E-2-3中因證人黃文旺「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品『一個』」之該物品,無論依前揭僅量詞不同然單位相同之用語特徵、或依該等通話間彼此之正常邏輯關係加以觀察,該「一個」之某物品應與於譯文E-2-4中被告許凱評所指三個物品應為相同物件,而證人黃文旺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譯文編號E-2-1至E-2-5均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偵卷一第205頁),故上開對話中「一個」或「三個」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採認,且證人黃文旺於後續對話中並無向被告許凱評抱怨或指責有未依約交付毒品之情事,參以毒品黑市交易,除毒品品質外,首重毒品重量是否達約定之數額,由於毒品價格值甚高,已達錙銖必較之程度,若有短少,豈有不立即向賣家反應之理?故證人黃文旺於原審中關於「104年5月16日交易許凱評並未給足」云云,無非僅屬其為迴護被告張聖葳所為之不實證述,除不足為有利被告張聖葳之認定依據外、亦同不足為證人許凱評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有利認定依據(即上開辯詞附表一編號16係因編號15之毒品交易未給足重量,而接續交付,並非新的一次交易)。本案之相關案發事實,自應依上開相關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歷程,而認係「許凱評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回電黃文旺告以可先行『拿三個給你』,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黃文旺居所,由許凱評先將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而販賣黃文旺指定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毛」;嗣證人許凱評並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再與證人黃文旺電話聯繫譯文E-2-5部分後前往上開黃文旺居所將不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補足而販賣予證人黃文旺」等情,始為合理。

4.被告張聖葳對於黃文旺所指物品應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另查,譯文E-2-3之原始卷附文字如上,而經原審就該關鍵譯文勘驗結果,並可得知當時雙方更精確的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三第27頁):張:喂,旺哥?黃:嗯。張:阿偉在廁所。黃:阿偉在幹嘛?張:廁所,他在上廁所。黃:你叫他先拿那個…一個來。張:喔,好好,我等一下跟他講。黃:快一點,我要出門啦。張:好。黃:好。(下略)由此可知,被告張聖葳於代接電話時,即已知悉來電者為證人黃文旺,且主動告知證人許凱評無法接聽電話之原因,更與證人許凱評同稱其為「旺哥」,顯見雙方本已甚為熟悉、並知證人黃文旺來電之目的即係為與證人許凱評聯繫;且被告張聖葳於聽聞證人黃文旺所謂該「先拿一個來」之後,並未進一步發問確認其係指何物,反直接回答「喔,好好,我等一下跟他講」,益徵被告張聖葳對證人黃文旺所指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本即知之甚明而毫無進一步詢問之必要。況查,證人許凱評復於該次通話後未及20分鐘內即已抵達證人黃文旺之居所,並告以「先拿三個給你」,亦即已知悉證人黃文旺於譯文E-2-3同意先行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旨,自堪認被告張聖葳確實已如實將證人黃文旺之意轉告證人許凱評,是以,被告張聖葳確有於證人黃文旺撥打電話要求證人許凱評先行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將此通話內容轉告而協助證人許凱評進行交易等情,已屬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張聖葳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許凱評、張庭瑄部分核被告許凱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即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庭瑄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此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許凱評如事實一、(二)、一、(三)部分,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庭瑄與詹基源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凱評所為前揭22罪間、被告張庭瑄所為前揭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凱評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吸收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許凱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互異、手段互殊,亦無前後階段行為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被告許凱評上開辯詞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二)被告張聖葳部分

1.核被告張聖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聖葳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復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而查,依前揭譯文E-2-1至E-2-5所示,被告許凱評與證人黃文旺間,應認係在被告張聖葳代接譯文E-2-3之電話前即已完成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細節之合意,則於被告張聖葳代接電話並轉告被告許凱評前,被告許凱評之犯罪即已著手,是被告張聖葳雖將證人黃文旺之要求轉告被告許凱評,然其所足以參與之部分,僅在於轉告買賣雙方在「合意範圍內」先行為部分交易之訊息,而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合意數量價格、交付毒品」等關鍵行為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葳於此有因而收受犯罪所得而供己獲利之事實,故亦難認被告張聖葳有為己犯罪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葳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凱評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許凱評有如上事實欄一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被告許凱評、張庭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就本案上開犯行均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時,若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已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範目的,並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檢警明確詢(訊)問遭起訴之全數犯罪事實,然其等就起訴範圍內經詢(訊)問所及均坦承犯行(許凱評見偵卷一第6至7、133至135頁、張庭瑄見偵卷三第124至12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審理中既均自白犯行,則其等所涉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凱評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及張聖葳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張聖葳分別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僅為圖利益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許凱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許凱評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詹基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需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凱評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詹基源,係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票之對象,並為警於106年7月22日同日循線查獲,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可佐,堪認於被告許凱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檢察官業已指揮員警就詹基源發動偵查作為並掌握相當證據,尚非因被告許凱評所供情節而破獲,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凱評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凱評另供出他人持有槍彈部分而查獲部分,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作為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關於被告許凱評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許凱評犯附表一編號1至20各犯行所論處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後述)。然原判就被告許凱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凱評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3年5月不得逾於有期徒刑30年,審酌被告許凱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20罪,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104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販賣對象僅限於4人,犯罪數量介於1公克至半兩(即18.75公克)之間,且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是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許凱評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失公允而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執行刑撤銷。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許凱評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同一,態樣、手段均相類似,販賣毒品數量約在1公克至半兩(即18.75公克)之間,販賣對象亦僅4人,犯罪所得1,000元至11,000元不等,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五、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張聖葳上訴駁回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張聖葳所為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被告許凱評復分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本均不應輕縱,惟被告許凱評、張庭瑄犯罪後均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且其等本案犯罪次數終究並非極多、各次獲利亦非甚鉅,而被告張聖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微薄價差、或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及其等並非因何等外界刺激致犯本案,暨依其等素行,及斟酌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實際取得之獲利或是否獲利、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庭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就被告許凱評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就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以及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原判決均加以說明,並敘明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張聖葳雖就執前詞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許凱評及張庭瑄則以量刑過重,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許凱評及張庭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許凱評及張庭瑄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許凱評及張庭瑄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張庭瑄主張量刑應參考販賣毒品之重量等比例論刑云云,惟販賣毒品之重量僅係量刑參考因素之一,並無機械性概以毒品重量比例而言,被告張庭瑄執此為辯,亦無可取。(四)綜上,被告許凱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被告張聖葳關於附表一編號15以及被告張庭瑄就附表二部分,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葳就附表一編號5、12部分,均與被告許凱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因認被告張聖葳就此等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聖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謹、雷舜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聖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許凱評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相關譯文中,譯文A-6-2曾有被告張聖葳持被告許凱評之行動電話向證人邱謹表示「喂,快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第23頁),然單純此等說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聖葳客觀上已對譯文A-6-1亦即證人邱謹與被告許凱評先前之毒品交易約定有所認知,而證人邱謹亦於警詢中證稱此係向「許凱評、張聖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184頁),然於偵查中則稱係向「許凱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204頁),先後供稱即有不一;而證人邱謹於原審審理中亦無法確認就此次交易究竟是何人交付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此外亦證稱:被告張聖葳並非每次其與許凱評毒品交易時都會出現,5月26日該次毒品交易已沒有印象,被告張聖葳是否與許凱評一同到其住處交易毒品(見原審卷三第74、81頁),益徵被告張聖葳於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有與被告許凱評一同前往現場,已無從獲得補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葳確有以何等方式參與該次毒品交易甚明。(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譯文B-9-1中,被告張聖葳雖持被告許凱評之行動電話於證人雷舜忠表示「我在樓下了」時,回應以「喔,我跟他講」(偵卷二第20頁),然單純此等說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聖葳客觀上已知證人雷舜忠與被告許凱評確有約定毒品交易之事,雖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許凱評在睡覺,張聖葳接電話,我直接上去許凱評住處,張聖葳就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鞋櫃上,我把2,000元交給張聖葳(偵卷二第255頁),然經原審勘驗該譯文B-9-1結果,被告張聖葳於向證人雷舜忠表示「喔,我跟他講」之後,亦確實有向身旁之人轉述「他在樓下」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則應認被告許凱評當時仍屬清醒狀態,是否確有因「在睡覺」故委請被告張聖葳代為交付毒品之必要,亦非無疑。況且,證人雷舜忠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是放在鞋櫃上,我還找了老半天我才走等語(原審卷三第92頁),若被告張聖葳確實於當場受託收受毒品款項,又為何未能於現場向證人雷舜忠指明毒品之所在,而有令證人雷舜忠苦苦找尋、徒增毒品在外遭查獲之風險?是以,本院因認證人雷舜忠此部分所述,亦顯然有所前後矛盾,而不足為不利被告張聖葳認定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張聖葳就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難遽予論罪。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聖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張聖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證人邱謹之證述堪認被告張聖葳確實有協助許凱評交付毒品邱謹,被告張聖葳早已知悉許凱評與邱謹碰面之目的,足認當日被告張聖葳確實與許凱評一同到場與邱謹完成毒品交易。2.雷舜忠於偵查證述明確被告張聖葳確實曾經交付毒品,雖於原審審理中因使用毒品導致腦幹受損,而導致毒品交易過程忘記了,但仍應以其偵查證述內容為準。(三)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聖葳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五、至於被告張聖葳另與被告許凱評及被告張庭瑄另與詹基源,被訴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被告許凱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許凱評、張庭瑄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許凱評、張聖葳部分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對被告許凱評)  │
├──┼─────────────────────┼─────────────┤
│1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邱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10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 分至4 時4 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83 、204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偵卷二第258 頁)、00000000│
│    │98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39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午4 時4 分後某時,在邱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文編號A-1-1 至A-1-3 (偵卷│
│    │河東路二段10號2 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一第15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起訴書僅載1000至1500│                          │
│    │元,採最有利於許凱評之認定)之代價販賣予邱│                          │
│    │謹,並向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2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104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9分至12時52分許,以│監察譯文編號A-2-1 至A-2-2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偵卷一第15-16頁)       │
│    │98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                          │
│    │午12時52分後某時,在邱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                          │
│    │河東路二段10號2 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謹,並向│                          │
│    │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3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104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至4 時34分許,以│監察譯文編號A-3-1 至A-3-3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偵卷一第16頁)          │
│    │98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                          │
│    │午4 時34分後某時,在邱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                          │
│    │河東路二段10號2 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謹,並向│                          │
│    │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4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邱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27分至5 時12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83-184、204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偵卷二第259 頁)、098537│
│    │98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8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午5 時12分後某時,在邱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文編號A-4-1 至A-4-3 (偵卷│
│    │河東路二段10號2 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一第16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謹,並向│                          │
│    │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5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邱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104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3 │述(偵卷一第184 、204 頁、│
│    │時6 分至3 時8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偵卷二第259 頁)、00000000│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後某時,在│編號A-6-1 、A-6-3 、A-6-4 │
│    │邱謹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偵卷一第17頁)、原審就上│
│    │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
│    │之代價販賣予邱謹,並向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原審卷三第23-24頁)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6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104 年6 月4 日中午11時45分至12時57分許,以│監察譯文編號A-7-1 至A-7-3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偵卷一第17頁)          │
│    │98號行動電話之邱謹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                          │
│    │午12時57分後某時,在邱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                          │
│    │河東路二段10號2 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謹,並向│                          │
│    │邱謹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7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9分至6 時15分許,以│證述(偵卷二第143 、164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254 頁)、0000000000號行動│
│    │86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
│    │下午6 時1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1 至B-1-2 (偵卷一第19頁)│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舜忠,並向雷舜│                          │
│    │忠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8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43分至6 時36分許,以│偵卷二第255 頁)、00000000│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86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編號B-4-1 至B-4-2 (偵卷一│
│    │下午6 時3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第19頁)                  │
│    │4 巷13號雷舜忠住處附近之八方雲集店門口,將│                          │
│    │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予雷舜忠,並向雷舜忠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9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至6 時25分許,以│偵卷二第255 頁)、00000000│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86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編號B-5-1 至B-5-3 (偵卷一│
│    │午時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9 巷28│第19-20 頁)              │
│    │號11樓許凱評居所,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舜忠,並向雷舜忠收取│                          │
│    │現金2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0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5 時│偵卷二第255 頁)、00000000│
│    │45分至6 時6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編號B-6-1 至B-6-2 (偵卷一│
│    │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6分後某時,在新│第20頁)                  │
│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許凱評居所門 │                          │
│    │口,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 │                          │
│    │販賣予雷舜忠,並向雷舜忠收取現金1500元(起│                          │
│    │訴書僅載不詳價格,採同對象、同數量中最低金│                          │
│    │額作為最有利許凱評之認定)。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1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9 分至9 時37分許,以│偵卷二第255 頁)、00000000│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86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編號B-7-1 至B-7-3 (偵卷一│
│    │上午9 時3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第20頁)                  │
│    │4 巷13號雷舜忠住處庭院,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舜忠,並向雷舜│                          │
│    │忠收取現金3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2  │許凱評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45分許,經不│證人雷舜忠於警詢、偵查中之│
│    │知情之張聖葳代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述(偵卷二第143 、255 頁│
│    │話、而轉達雷舜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中之「我在樓下」等語後,遂知悉雷舜忠之來意│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9-1 (偵│
│    │,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卷一第20頁)、原審就上開通│
│    │日下午7 時4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
│    │街10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將約1 公克之甲│卷三第24頁)              │
│    │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舜忠,並向│                          │
│    │雷舜忠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3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17分至6 時36分許,以│偵卷二第164、255頁)、0985│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378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86號行動電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譯文編號B-9-2 至B-9-4 (偵│
│    │下午6 時3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卷一第20-21 頁)          │
│    │4 巷18號雷舜忠住處附近之八方雲集店內,將約│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                          │
│    │舜忠,並向雷舜忠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4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雷舜忠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9│證述(偵卷二第143-144 、16│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4、255 頁)、0000000000號 │
│    │話之雷舜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7 時12│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雷│B-10-2 (偵卷一第21頁)   │
│    │舜忠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                          │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將約1 公克之之甲│                          │
│    │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雷舜忠,並向│                          │
│    │雷舜忠收取現金1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5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黃文旺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至2 時56分許,以│證述(偵卷一第153-154 、20│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9號行動電話之黃文旺初步聯繫交易約半兩之甲│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黃文│至E-2-5 (偵卷一第25頁)、│
│    │旺再度撥打電話予許凱評要求轉告許凱評「先拿│原審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
│    │一個來」、亦即要求許凱評先交付1 公克甲基安│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6-28頁 │
│    │非他命之意,此通電話由張聖葳代接後,張聖葳│)                        │
│    │遂基於幫助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此│                          │
│    │通話內容告知許凱評,再由許凱評於同日下午4 │                          │
│    │時3 分許回電黃文旺告以可先行「拿三個給你」│                          │
│    │,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                          ○
○    ○○區○○街00號2 樓黃文旺居所,由許凱評先將│                          │
│    │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而販賣黃文旺指定│                          │
│    │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毛」(未經起訴);嗣│                          │
│    │許凱評則單獨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    │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再與黃文旺電話聯繫後,於│                          │
│    │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黃文旺居所將不足半兩│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補足而販賣予黃文旺,並向│                          │
│    │黃文旺收取現金11000 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聖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物沒收。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6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黃文旺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至10時57分許,以│證述(偵卷一第154 、205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09號行動電話之黃文旺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5-3 至E-│
│    │晚間10時5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3│5-4 (偵卷一第26頁)      │
│    │號2 樓黃文旺居所,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
│    │1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旺(由真實身分不詳│                          │
│    │之「阿毛」代收),再以不詳方式向黃文旺收取│                          │
│    │代價。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7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劉首邦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37分至1 時55分許,以│證述(偵卷二第63、90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47號行動電話之劉首邦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監察譯文編號F-1-1 至F-1-2 │
│    │凌晨1 時5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偵卷一第27頁)          │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首邦,並向│                          │
│    │劉首邦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8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劉首邦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4 分至1 時26分許,以│證述(偵卷二第63、90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47號行動電話之劉首邦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監察譯文編號F-2-1 至F-2-2 │
│    │凌晨1 時2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 (偵卷一第27頁)、原審就 │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首邦,並向│(原審卷三第28-29頁)     │
│    │劉首邦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19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劉首邦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至12時34分許,以│證述(偵卷二第63、90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47號行動電話之劉首邦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監察譯文編號F-3-1 至F-3-2 │
│    │中午12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偵卷一第27-28 頁)      │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樓下後方籃球場,將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                          │
│    │首邦,並向劉首邦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20  │許凱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劉首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    │104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至10時58分許,以│偵卷二第90頁)、0000000000│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71號行動電話之劉首邦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號F-4-1 至F-4-2 (偵卷一第│
│    │上午10時58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28頁)                    │
│    │9 巷28號11樓許凱評居所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首邦,並向│                          │
│    │劉首邦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被告張庭瑄部分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證述(偵卷一第7 、134 頁)│
│    │至下午2 時32分許,推由張庭瑄以所持用之098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4660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監察譯文編號H-1-1 至H-1-│
│    │之許凱評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4(偵卷一第31頁)、原審就 │
│    │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
│    │張庭瑄居所,共同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5│(原審卷三第29-31頁)     │
│    │00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凱評,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金│                          │
│    │8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0984466  │
│    │096號行動電話與詹基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詹基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詹基源共同│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2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55分│證述(偵卷一第7 、134 頁)│
│    │至9 時50分許,推由張庭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    │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1 至  │
│    │凱評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後某│H-2-4(偵卷一第32頁)、原 │
│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張庭│審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
│    │瑄居所,共同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500元│筆錄(原審卷三第31-33頁) │
│    │之代價販賣予許凱評,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金8500│                          │
│    │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09844660│
│    │96號行動電話與詹基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詹基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詹基源共同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3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證述(偵卷一第7 、134 頁)│
│    │至晚間10時55分許,由詹基源、張庭瑄先後持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1 至  │
│    │電話之許凱評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H-5-7 (偵卷一第33-34 頁)│
│    │5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原審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
│    │詹基源住所,共同將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6│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33-36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凱評,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頁)                      │
│    │金16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09844660│
│    │96號行動電話與詹基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詹基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詹基源共同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4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9分│證述(偵卷一第7-8 、134 頁│
│    │許,推由張庭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凱評聯繫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2-1 (│
│    │後,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00○○○○○○○○○
○    ○區○○路000 號11樓之5 張庭瑄居所,共同將約│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原│
│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凱│審卷三第36頁)            │
│    │評,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金8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詹基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5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46分│證述(偵卷一第8 、134 頁)│
│    │許,由詹基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凱評聯繫交易事宜後│訊監察譯文編號K-3-1(偵卷 │
│    │,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一第37頁)                │
│    │景平路601 號11樓之5 張庭瑄居所,共同將約半│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凱評│                          │
│    │,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金8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詹基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6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26分│證述(偵卷一第8 、134 頁)│
│    │至8 時33分許,由詹基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凱評聯繫│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6-1 至  │
│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後某時,在新│K-6-2(偵卷一第38頁)、原 │
│    │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張庭瑄居所,│審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
│    │共同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500元之代價販│筆錄(原審卷三第36-37頁) │
│    │賣予許凱評,並向許凱評收取現金85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詹基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7   │詹基源、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江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
│(即│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22分│證述(偵卷二第167-168 、18│
│原審│許,推由張庭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2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判決│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俊達聯繫交易事宜│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2-1 │
│附表│後,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後某時,在新莊區中原│(偵卷二第170頁)、原審就 │
│二編│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共同將約│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
│號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江│(原審卷三第37頁)        │
│8) │俊達,並向江俊達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原審主文:                                                            │
│    │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物沒收銷燬、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詹基源共│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三  扣案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得地點          │
├──┼────────┼────────────────┼─────────┤
│1   │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許凱評│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
│    │                │持用                            │109 巷28號11樓    │
│    │                │(另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                  │
│    │                │張SIM卡核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9064公克,許凱評持│                  │
│    │                │有(起訴書誤載為1 包,驗餘淨重1.│                  │
│    │                │4127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6 │                  │
│    │                │頁編號2 、4 )                  │                  │
├──┼────────┼────────────────┤                  │
│3   │分裝袋21個、吸食│屬於許凱評之物                  │                  │
│    │器1 組、玻璃球2 │                                │                  │
│    │個、分裝勺2 支  │                                │                  │
├──┼────────┼────────────────┤                  │
│4   │行動電話2 支    │張聖葳所有,含0000000000、098549│                  │
│    │                │3984號SIM 卡各1 張,與本案無關  │                  │
├──┼────────┼────────────────┤                  │
│5   │愷他命1 包(驗餘│許凱評持有,均與本案無關        │                  │
│    │淨重0.1906公克  │(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6 頁編號6 │                  │
│    │)、硝甲西泮1 包│、7、8)                        │                  │
│    │(驗餘淨重0.5121│                                │                  │
│    │公克)、無毒品成│                                │                  │
│    │分粉塊1袋       │                                │                  │
├──┼────────┼────────────────┼─────────┤
│6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    │                │(被告詹基源持用)              │641 號2 樓        │
├──┼────────┼────────────────┼─────────┤
│7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張庭瑄持有,驗餘淨重2.0747公克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    │                │(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5 頁編號1 │601 號11樓之5     │
│    │                │)                              │                  │
├──┼────────┼────────────────┤                  │
│8   │電子磅秤1 臺、分│許凱評持有,堪認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
│    │裝袋5 個        │之物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共計3.9497公克,許凱評持│                  │
│    │                │有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包,合計驗餘淨重│                  │
│    │                │4.4434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                  │
│    │                │6 頁編號5 )                    │                  │
├──┼────────┼────────────────┤                  │
│10  │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6405公克,許凱評持有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6頁編號1)│                  │
├──┼────────┼────────────────┤                  │
│11  │吸食器2 個、行動│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9│                  │
│    │電話2支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張庭瑄持│                  │
│    │                │有,與本案無關                  │                  │
├──┼────────┼────────────────┤                  │
│12  │愷他命1 包(驗餘│許凱評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淨重0.5222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6頁編號3)│                  │
│    │                │                                │                  │
├──┼────────┼────────────────┤                  │
│13  │可待因液體3 瓶、│李佳錞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0號行動│(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4頁)     │                  │
│    │電話1支         │                                │                  │
├──┼────────┼────────────────┤                  │
│14  │0000000000號行動│吳瑞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電話1支         │                                │                  │
├──┼────────┼────────────────┤                  │
│15  │愷他命1         │張庭瑄持有,與本案無關          │                  │
│    │包(驗餘淨重0.91│(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65 頁編號2 │                  │
│    │4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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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