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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隆國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劉晏廷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成年男子孫孝增所託,收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俟於孫孝增死亡後,乙○○乃將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

(一)其將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之4之住處(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二)其又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因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三)其又於103 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警方搜索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四)其又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7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25萬元),而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方搜索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7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五)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之7所示之物品,均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竟又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二、緣甲○○、蔡宏駿、張鈞偉等人因與丙○○及簡志剛(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投資經營中古電器行,而將出資款交付予丙○○及簡志剛,但因丙○○及簡志剛遲未辦妥經營中古電器行所需資金之貸款,致甲○○因此心生懷疑,而與丙○○發生爭執。適於103年6月間某日,丙○○之友人遭人砍傷,丙○○認係甲○○挾怨帶人砍傷其友人,遂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3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先以電話與甲○○聯繫,假意邀約甲○○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再於同日凌晨3、4時許,搭乘陳浩惟(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520-K5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附近之檳榔攤,與簡志剛謀議伏擊甲○○等事宜。丙○○及簡志剛乃議定由丙○○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搭載甲○○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5之1號之「鑫爾中古電器行」(下稱鑫爾電器行),並由簡志剛負責調集人手與工具前往鑫爾電器行進行埋伏。嗣丙○○則與乙○○(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槍彈,即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已擊發)前往鑫爾電器行。簡志剛隨即調集友人丁暐程與謝旭翔(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商討伏擊甲○○之事,並要求丁暐程與謝旭翔另行調集人馬與行兇之工具前往。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丙○○、乙○○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丁暐程借用不知情友人吳文貴所使用之RAD-9585號車輛,並覓得友人唐士淵(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丁○○(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本院)、少年林○錞(87年12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呂○修(87年11月生,年籍詳卷,已死亡),謝旭翔則帶同張翔閎(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會合。嗣陳浩惟即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丙○○與乙○○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租屋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 顆,丙○○與陳浩惟即駕車先行離去。丁暐程、唐士淵、丁○○、少年林○錞、少年呂○修、謝旭翔、張翔閎及簡志剛等8 人即分別乘丁暐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鑫爾電器行,乙○○則自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喜美轎車前往基隆好樂迪KTV 與丙○○、陳浩惟會合後,再行前往鑫爾電器行。同日上午9 時26分前之某時,陳浩惟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丙○○及乙○○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由丙○○向甲○○謊稱貸款前須先行至鑫爾電器行檢視貨品等語,甲○○信以為真,乃隨同丙○○、乙○○及陳浩惟等3 人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到達鑫爾電器行。嗣丁暐程及簡志剛乃指揮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手持手銬在鑫爾電器行門口埋伏等待,屆時配合丙○○、乙○○而伺機以手銬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丁○○、丁暐程、簡志剛、唐士淵、謝旭翔、張翔閎等6人則於鑫爾電器行內等候。同日上午9時26分許,甲○○與丙○○、乙○○到達鑫爾電器行時,乙○○即持預藏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抵住甲○○之背部,並由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徒手抓住甲○○,然仍為甲○○所逃脫。丁暐程見狀,遂持刀衝出店外,隨後丁○○、唐士淵、張翔閎、謝旭翔、簡志剛及少年林○錞、少年呂○修亦分別持木質球棒、鎮暴槍(經鑑驗後證明無殺傷力)、鋁質球棒、機車大鎖及手銬等物品,自店內追出及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少年林○錞則趁機以手銬銬住甲○○之右手(然未至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嗣乙○○經由丙○○之指示趕至現場後,隨即以上揭改造手槍1 枝,朝甲○○之腿部連續擊發2 槍,致甲○○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甲○○於受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警方於據報後,隨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調查,俟於取得甲○○之供述及調取案發現場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嗣警方並經由丁暐程之指述,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5之5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中,扣得乙○○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乙○○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成年男子孫孝增所託,收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俟於孫孝增死亡後,乙○○乃將前開槍支、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俟該等物品於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一)1至4所示之時間,為警方查獲後,仍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346頁、第386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3 頁、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並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復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自堪為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後業確認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5765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反面),亦堪認定。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乙○○持向告訴人腿部射擊,並造成告訴人雙側大腿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4頁),可認其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二)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暨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不諱(見原審卷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㈡第98頁正反面),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參與謀議及行兇過程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84頁反面),與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38頁反面至第346 頁反面、第385 頁至第387頁、第389頁反面、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20頁反面)、簡志剛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0頁至第278頁反面、第281頁反面至第283 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87頁反面至第388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㈣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陳浩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44 頁反面至第4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84頁反面)、丁暐程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第387頁、第389頁反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謝旭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9頁反面、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89頁正反面)、張翔閎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卷第171頁至第178頁、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及唐士淵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88 頁至第195頁),復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61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鑫爾電器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7 張等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20 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扣案上揭改造手槍1枝可為證明,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乙○○有帶槍枝及子彈前往鑫爾電器行云云。然查,被告乙○○係因被告丙○○之邀約,始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至鑫爾電器行,嗣並因被告丙○○之指示,而持槍抵住告訴人,及持槍朝告訴人之腿部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4 年11月1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證:案發前,係丙○○找其與簡志剛商量要修理甲○○的事情,丙○○有叫簡志剛帶一些人,其則要另外帶手槍前往現場;103 年6月19日凌晨5時許,丙○○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遂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後山埤捷運站集合,丙○○當時有問其有無攜帶槍枝,其與丙○○遂又搭乘該部計程車回到其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1 段之住處取槍,嗣後再駕駛其借用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與丙○○會合;被告丙○○曾問其如果告訴人有反抗時,要如何處理,其有問被告丙○○是否要開槍,被告丙○○有點頭;俟於告訴人抵達鑫爾電器行後,被告丙○○有向其使眼色,示意其將槍枝拔出來,其遂持槍抵住告訴人的背部,未料告訴人用手撥到其所持槍枝之彈匣鈕,而導致彈匣掉落,告訴人遂趁機逃脫,其遂問被告丙○○要不要對告訴人開兩槍,被告丙○○有點頭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339頁反面、第340 頁反面至第341頁、第342頁反面至第343頁、第385頁正反面、第386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看見告訴人脫逃,遂轉身要去追告訴人,在此之前,被告乙○○有向在場之被告丙○○請示,是否要朝告訴人開槍,當時其有看到被告丙○○點頭示意「好」,但被告丙○○並沒有明說出來;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乙○○站在一旁,看著丙○○,那時乙○○手上已經有拿槍,彈匣掉下了,乙○○就把彈匣撿起來看了丙○○,丙○○有點頭表示,接著乙○○就開槍了;被告乙○○有問及如果告訴人欲逃跑時,應如何處理,是不是要開槍,被告丙○○有說好等語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第38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自堪認定。至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105年5月26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作證),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日,其係自己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至案發現場,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頁),然此之證述,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前開之供述有異。再者,被告乙○○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參與本件之犯行,甚願背負刑責,槍擊告訴人,足認被告丙○○與乙○○私人之情誼匪淺,其斷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殊無足採信。此外,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固另於警詢時供稱:「另外我有聽見乙○○問他(即被告丙○○)甲○○如逃跑如何處理,丙○○說隨便他處理。當乙○○問他說中午過後,甲○○可否交給他處理,丙○○有回說任憑他帶到任何地方或山上處理,但我沒有聽到有槍的事」云云,然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與被告丙○○係為投資鑫爾電器行之夥伴,且共同謀議本件之犯行,其二人之間,可謂利害與共,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由及動機,且於勾稽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與被告乙○○之供述後,可知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前開所為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核與被告乙○○前開所為被告丙○○不利之證述相符,是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以其所述被告丙○○曾經指示被告乙○○於告訴人欲逃脫時,可對告訴人開槍等語較為可信。故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丙○○雖未直接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然其對於該等槍枝及子彈顯居於支配之地位,應認其係間接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是其係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甚明確。又本案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聲請調取被告丙○○與乙○○之通聯紀錄,期以證明被告乙○○並非因為丙○○之邀約始至案發現場等事實,然有關被告丙○○與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既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調取被告丙○○及乙○○2 人通聯紀錄之必要。甚且,案發之際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逾2 年,按諸電話通聯各電信公司均僅保留6 個月內之紀錄(此係本院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故本案縱有調取前開通聯之必要,然事實上亦無調取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乙○○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簡志剛、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及張翔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起訴書業於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為審理。

2.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 、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 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經查,被告乙○○雖於本判決事實一所載102年5月間某日受案外人孫孝增之託,而非法寄藏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然其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103 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業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被告乙○○其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換言之,被告乙○○自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非法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係被告乙○○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相關判決情形,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為審理。至被告乙○○自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丙○○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與乙○○、簡志剛、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張翔閎、丁暐程、丁○○、少年林○錞、少年呂○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乙○○就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行為人持有槍、彈,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 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6695號、第6689 號、第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係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即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嗣再因被告丙○○之邀約,對於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後,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應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重之未經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併合處罰。

(2)被告丙○○係意圖對於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而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丙○○自係以一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未罪遂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 年6月19日零時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甲罪)。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其中有關原審就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乙罪);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本院就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後,再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案經發回本院審理後,就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丙罪,殺人未遂部分經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乙、丙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其於97年9月5日入監,於101年6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等人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共同對於告訴人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及乙○○除參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以外,更行持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參與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並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重大;另衡諸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四)沒收部分: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後,係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原審判決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惟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故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據被告乙○○擊發,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雖該子彈係被告乙○○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滅失,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乙○○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乙○○於本案查獲之槍枝與另案所持有之槍枝,均係102年5月間自訴外人孫孝增處所收受,屬於同一批槍枝,且均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本件被告乙○○雖於本判決事實一所載102年5 月間某日受案外人孫孝增之託,而非法寄藏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然其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103 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業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被告乙○○其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換言之,被告乙○○自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非法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係被告乙○○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相關判決情形,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為審理。從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於本案查獲之槍枝與另案所持有之槍枝,均係102年5月間自訴外人孫孝增處所收受,屬於同一批槍枝,且均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國隆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採信乙○○之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矛盾不實之證詞內容,復又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乙○○在原審審理時所言不實,而判決被告有罪,顯非適法;簡志剛雖證稱其曾聽見林國隆指示乙○○開槍,但問其在何處聽見,其稱係在本案中古電器行內,但此說詞,與其之前在偵查時所述中古電器行內沒有聽到有槍的事,明顯矛盾不實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乙○○係因被告丙○○之邀約,始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至鑫爾電器行,嗣並因被告丙○○之指示,而持槍抵住告訴人,及持槍朝告訴人之腿部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4 年11月1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證明確(已如前述)。至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105年5月26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作證),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日,其係自己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至案發現場,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頁),然此之證述,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前開之供述有異;再者,被告乙○○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參與本件之犯行,甚願背負刑責,槍擊告訴人,足認被告丙○○與乙○○私人之情誼匪淺,其斷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殊無足採信。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於105年5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其是否經由被告丙○○之指示,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前往案發現場犯案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證述,因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異,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已依職權告發,併予指明。而原審共同被告簡志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被告乙○○看見告訴人脫逃,遂轉身要去追告訴人,在此之前,被告乙○○有向在場之被告丙○○請示,是否要朝告訴人開槍,當時其有看到被告丙○○點頭示意「好」,但被告丙○○並沒有明說出來;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乙○○站在一旁,看著丙○○,那時乙○○手上已經有拿槍,彈匣掉下了,乙○○就把彈匣撿起來看了丙○○,丙○○有點頭表示,接著乙○○就開槍了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共同被告乙○○所述:告訴人甲○○趁機逃脫,其遂問被告丙○○要不要對告訴人開兩槍,被告丙○○有點頭等語(已如前述相符)。至簡志剛於原審證述:那時候我還在裡面,是我走出來之後,乙○○他們追出去,我才聽到槍聲,我才知道;因時間真的蠻久的,我現在回憶真的想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至56頁),與前述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並無矛盾。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3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
│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4  │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
├──┼────────────────────────┤
│ 5  │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0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    │金屬彈頭而成。                                  │
├──┼────────────────────────┤
│ 6  │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                                      │
│    │                                                │
├──┼────────────────────────┤
│ 7  │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    │成。                                            │
├──┼────────────────────────┤
│ 8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               │
│    │                                                │
├──┼────────────────────────┤
│ 9  │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                                      │
├──┼────────────────────────┤
│ 10 │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                                      │
├──┼────────────────────────┤
│ 11 │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                                      │
├──┼────────────────────────┤
│ 12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13 │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                                      │
├──┼────────────────────────┤
│ 14 │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按在被告居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317│
│    │號中庭前被告所揹包包內查獲1顆、及在上址房間內查 │
│    │獲道具模型手槍1枝及子彈5顆)。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    │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2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3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4  │具殺傷力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    │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號)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42顆                             │
├──┼────────────────────────┤
│ 6  │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           │
├──┼────────────────────────┤
│ 7  │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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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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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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