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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添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解堉圻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添保、解堉圻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為賺取收受每一快遞包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逗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綽號「阿宗」、「逗陣」之人,負責收受以快遞方式自美國寄至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等謀議既定後,綽號「阿宗」之人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余添保,余添保再轉交予解堉圻使用,供作其等聯繫運輸大麻事宜之專線,解堉圻則探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開設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陳勇志可否代收自美國寄至之快遞貨品,陳勇志基於服務客戶,不疑有他而同意幫忙代收,解堉圻即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下稱全家金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下稱全家美林店)之住址經由余添保告知綽號「阿宗」之人,綽號「阿宗」、「逗陣」等人即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毛重2730.48公克,驗餘毛重2730.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21公克)分裝入2個鐵罐內,再將鐵罐分別置入2個紙箱內,其中1 紙箱以全家金漾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謝家瀚」,另1 紙箱以全家美林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王志明」,再委由不知情之EZGO飛凰國際物流寄送(下稱飛凰國際物流),經長榮航空公司BR-0005 號班機自洛杉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3 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前揭大麻予以扣案,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物品交與快遞公司運送至全家金漾店及美林店,解堉圻則於106年4月6 日中午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勇志之行動電話,得知包裹業已送達,遂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添保前往領取包裹,嗣抵達全家美林店,解堉圻下車欲收取上開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解堉圻所持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余添保,並扣得余添保持用並供本案聯繫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添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中就本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余添保之辯護人、被告解堉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9、393至39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添保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解堉圻雖不否認提供前開全家金漾店、美林店地址予被告余添保作為寄送包裹之處,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被告余添保前往領取包裹,並於其下車領取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我拿被告余添保交付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與被告余添保聯繫,不是用來跟「阿宗」等人聯繫的,為警查獲當天是被告余添保叫我載他去,到了之後他突然有電話來,才會叫我下車去幫他領包裹云云(見本院卷第184、239頁),被告解堉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余添保並未告知被告解堉圻包裹內之物為毒品,故被告解堉圻與被告余添保自無犯意聯絡,被告解堉圻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包裹內為大麻,被告解堉圻僅係提供地點,應僅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等詞(見本院卷第72、74頁)。

二、經查:

㈠被告余添保經由被告解堉圻之探詢,獲全家金漾店、美林店之店長陳勇志同意以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店址作為代收國際快遞包裹之處所。嗣分別有1 紙箱以全家金漾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謝家瀚」,另1 紙箱以全家美林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王志明」,以上2 紙箱由飛凰國際物流寄送,經長榮航空公司BR-0005 號班機自洛杉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其後於同年4月4日凌晨3 時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有以鐵罐包裝之大麻,隨後又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物品交與快遞公司運送至全家金漾店及美林店。被告解堉圻則於106年4月6 日中午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勇志之行動電話,得知包裹業已送達,遂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添保前往領取包裹,於抵達全家美林店,被告解堉圻下車欲收取上開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解堉圻所持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被告余添保,並扣得被告余添保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情,為被告余添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8至159、205至206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14 頁),被告解堉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237至240 頁),核與證人即聯締公司人員蕭明志證述受委託辦理上開物品報關事宜之情、證人陳勇志證述因基於為客人服務之意思而同意提供全家金漾店、美林店地址給被告解堉圻作為寄送國際快遞包裹之地點,及被告解堉圻與其聯絡確認包裹寄達與否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他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8至89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案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蒐證照片、職務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00F4570、000-00000000 000F457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飛凰國際物流派送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解堉圻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勇志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解堉圻LINE通聯之畫面翻拍照片、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4至23、119至122、124、127至135、137、140至144、46至49、83至84、234、252頁),且有扣案之大麻、被告解堉圻與余添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可佐。又扣案之煙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驗前毛重2730.48公克,驗餘毛重2730.42公克(驗餘淨重2618.64 公克、空包裝總重111.7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2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以上事實首先予以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即「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而為記載(見偵卷第125、138頁),並誤載總毛重為2721公克,均予更正之。

㈡又被告余添保對於事前即已知悉上開運輸之包裹內為大麻乙節,亦坦認不諱,並詳稱:一開始是「阿宗」找我幫他代為領取毒品包裹,我找不到合適的地點,就詢問解堉圻,解堉圻也表示他缺錢,所以我們就合作,找解堉圻的時候,我直接向他表示要領取大麻的包裹,解堉圻也同意,因為他也缺錢。後來這二個全家便利商店的收貨點也是解堉圻找的,老闆認識解堉圻,不認識我,解堉圻說老闆是他朋友,絕對安全;「阿宗」和他的小弟會去我家裡找我,第一次來的人留了SIM 卡給我,之後解堉圻就與該名小弟加微信,貨到了可以聯絡。流程是「阿宗」將包裹寄出後會先用電話向便利商店確認貨幾時到,便利商店的人會跟解堉圻通知貨到了,解堉圻再聯絡我去便利商店取貨,之後我再前往旅館。第一次取貨是在便利商店附近的鴨川旅館,我先請綽號「阿凱」的人幫我去開好休息的房間,是包裹到的當天開,我跟解堉圻一起步行到便利商店取貨,之後由我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鴨川旅館,等「阿宗」當天確認領到貨後,晚上就有「阿宗」的小弟過來交給我現金20萬元,1 個包裹1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就聯絡解堉圻。4 月查獲這次我也有請酒店小姐「小文」去幫我開休息的房間,第二次取貨是「阿宗」直接跟便利商店表示明後天會有包裹到,貨到了之後,便利商店就會聯絡解堉圻,至於是店員或是陳先生聯絡我就不清楚了,之後解堉圻就會打電話給我說「我某招你某看電影、逛夜市(台語)」,這是我們約定的暗語,就是表示可以去領貨,當時解堉圻向我表示他在桃園忙,要我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因為我不記得上次領貨的收件姓名,所以我還是請解堉圻回來帶我領,且微信怕監聽,所以他就跟我說等他回去再去領貨,因為第一次領貨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路段他也熟,所以解堉圻也同意載我前往,至於解堉圻與陳先生如何協商我不清楚,但店員與老闆跟解堉圻都很熟,因為我當時要找的是一個安全的點,並且有熟識的人,確保不會被警方查緝,所以這是我願意和解堉圻平分的原因;解堉圻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新興國中接到我,就直接前往新生北路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跟我女朋友講電話,解堉圻就自己下車去領貨了。「阿宗」和他的小弟沒有給我手機,只有一開始的SIM 卡。「鬥陣仔」感覺是「阿宗」的大哥,因為「鬥陣仔」都在「阿宗」旁邊,有時會插話,比較像發號施令的人。SIM 卡是我交給解堉圻的,是否是0000000000這個號碼,我不確定,是「阿宗」給我的。這支電話就是專門用來聯繫取貨的事。一開始「阿宗」沒有說是什麼農產品,只說是國外的一些水果、蔬菜之類的,不能進出口的原因是因為土壤之類的原因,我知道第一次領的不是蔬菜水果,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所以第二次我有問「阿宗」,「阿宗」跟我說是大麻等情(見偵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原審卷第26、27頁),以上各情於偵查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至209頁)。佐以證人陳勇志所證:解堉圻在LINE的名稱是「義森」,解堉圻是我們的常客,解堉圻只有跟我提到會有包裹寄到2 間全家便利商店,但沒有說得很仔細,是後來有收到「謝家瀚」、「王志明」之包裹貨物,第一次106年1月時因為是國際包裹,我就打電話問解堉圻是否是他的包裹,他回答是他朋友的,我們店家就幫忙代收,後來2次(2月、4月6日)因為收件人都一樣,我就直接打電話通知他有包裹到了,我前2 次都是打電話通知解堉圻包裹到了,請他來領取,第3次我打電話解堉圻沒接,打LINE電話2次也沒接,後來他用LINE語音通話回撥;解堉圻會在包裹寄達之前告知有包裹寄出,也有人自稱謝家瀚打到全家詢問包裹寄達沒有,解堉圻也會問包裹寄達了沒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第230至231頁),及分別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1日分別以「謝家瀚」、「王志明」為收件人、以上開全家金漾店、美林店店址為收件地址之宅急便派送資料(見偵卷第253至256頁),暨前揭飛凰國際物流派送單、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宅急便派送資料上所一致記載「謝家瀚」聯絡電話0000000000、「王志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緊急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有自稱「謝家瀚」、「王志明」之人打電話詢問全家金漾店、美林店有無包裹寄達之情,有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航警局行動電話及固網通訊監察上線登記表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6年急聲監字第8號、第9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他卷第2至5頁、偵卷第78、257至258頁),足認被告余添保前揭供(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解堉圻雖抗辯: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我拿被告余添保交付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與被告余添保聯繫,不是用來跟「阿宗」等人聯繫的。然:

⒈被告解堉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搭載余添保去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美林店」領貨,你知道領的是大麻嗎?)我知道,(問:你為何答應跟余添保去領大麻?)當時余添保知道我缺錢,就找我一起去做這件事情。余添保說金漾店、美林店都是我找的,余添保不認識這二間店的人是事實。余添保只跟我講說找可不可以代收的店可以領取包裹,後面才跟我說裡面是大麻。當時我跟余添保說「金漾店」、「美林店」可以收包裹,余添保才跟我講說他是要寄大麻。(問:余添保這樣跟你說之後,你有沒有跟余添保講罪很重、小心一點?)我有跟余添保說這樣罪很重,但是當時余添保跟我說已經寄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余添保證述與被告解堉圻共犯之動機及由被告解堉圻找尋寄送包裹之地點之情、證人陳勇志證述被告解堉圻探詢由該2 家便利商店代收國際包裹之情,大致相符。被告解堉圻辯稱:我直至被航警局抓時,航警局告訴我裡面是大麻,我才知道裡面是大麻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無足採信。

⒉又依扣案被告解堉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解堉圻已將證人陳勇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先生」之名稱輸入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且彼此之間於為警查獲當日,及較早之星期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1日均有多通通聯,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解堉圻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陳勇志於警詢問時所登載之電話號碼可稽(見偵卷第217頁)。再參以證人陳勇志前述:是被告解堉圻向其探詢可否委由其經營之便利商店代收國際包裹,被告解堉圻也會打電話詢問包裹寄達與否,而其有關包裹事項也是打電話與被告解堉圻聯繫,其並不認識被告余添保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告余添保所述「阿宗」之人所交付之0000000000SIM 卡是交給被告解堉圻使用,供作本件聯絡大麻運輸事宜乙節屬實。被告解堉圻辯以該門號僅係作為伊與被告余添保聯絡之用等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解堉圻於原審審理中雖另就被告余添保其他之供述,例如「余添保剛剛有說這是第二次,實際上第一次的時候也是有找你去領大麻,有分給你10萬元,今日起訴書所載的是第二次」、「(問:余添保問你有沒有代收的店可以領包裹,當時有沒有跟你說有什麼好處?)」等均否認之(見原審卷第34頁),然依前揭證人陳勇志所述被告解堉圻委由其經營之便利商店代收國際包裹,除本次以外,另有1月、2月一情,及前開宅急便派送資料、被告解堉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勇志間之通聯紀錄,本次為警查獲顯非首次被告解堉圻經由全家金漾店、美林店代收收件人為「謝家瀚」、「王志明」之國際包裹,是雖無證據證明先前各該次包裹寄送之物品為何,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已足徵證人即被告余添保前述與被告解堉圻間關於合作運輸大麻之分工情形、報酬分配等,應係屬實。被告解堉圻否認有關報酬之約定乙節,亦非可採。

㈣被告解堉圻又以為警查獲當天本係被告余添保要下車領取包裹,只是因為被告余添保在講電話,被告余添保乃要求其下車領取一情,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被告余添保亦供稱因為當時我在講電話,所以解堉圻就直接下去領貨了,領第一件包裹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綜合前述各情,被告解堉圻明知欲運輸之物為大麻,仍應被告余添保之要求探詢陳勇志後提供上開全家金漾店、美林店為代收國際包裹之處所,且於運送到達前以被告余添保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勇志聯絡以確認包裹送達之情形,並與被告余添保一同前往領取內有大麻之包裹,則其顯有與被告余添保共同將大麻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之意思,並提供收受包裹之地點,且於過程中不斷確認送達情形以完成運輸之行為,亦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解堉圻與被告余添保顯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解堉圻於過程中直接與「阿宗」、「逗陣」之人接洽,或如被告解堉圻所稱為警查獲當日原係欲由被告余添保下車領取包裹等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解堉圻之判斷,並不影響被告解堉圻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解堉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解堉圻僅是單純提供地點,縱無被告解堉圻提供地點之行為,被告余添保仍可完成運輸大麻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解堉圻應僅為幫助犯等詞,均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解堉圻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為大麻,辯稱僅係幫助犯等詞,均非可採。而以上證據資料亦足佐被告余添保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添保、解堉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余添保、解堉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余添保、解堉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逗陣」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添保、解堉圻與「阿宗」、「逗陣」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飛凰國際物流將扣案大麻自美國寄至我國、陳勇志代收扣案大麻,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余添保、解堉圻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解堉圻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解堉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余添保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添保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余添保、解堉圻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余添保、解堉圻因綽號「阿宗」、「逗陣」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其等是因經濟困窘,為賺取代收每件大麻之報酬10萬元(再由被告余添保與解堉圻平分),而與「阿宗」、「逗陣」共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其等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科被告解堉圻於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7年1月有期徒刑、被告余添保於減刑後之最輕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余添保部分應遞減之,被告解堉圻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余添保、解堉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等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所參與之情節,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適用上開加重、減輕等規定後量處被告余添保有期徒刑2年、被告解堉圻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扣案之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鐵罐2個及紙箱2只,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余添保、解堉圻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解堉圻、余添保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除㈠主文欄關於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誤載為「0九0五0一0六七」,應予更正;㈡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予刪除外,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余添保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父親余清心為身心障礙者,更患有中風、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危及生命之疾病,且被告離婚後尚須扶養年幼小孩,於此窘迫之經濟壓力下,始會為賺取代領後可預期獲得之報酬,於思慮未週之情形下而涉本案;又本案包裹已因檢警偵辦而查獲,並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援引原審所提出之被告之父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余添保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被告解堉圻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包裹內係大麻,且僅提供送達之地點,與被告余添保、「阿宗」之人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僅為幫助犯云云,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亦無足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應為1千萬元之誤)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固屬甚重,然立法機關及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大力宣導反毒政策,此項事實被告2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2人竟猶為利益所驅,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入境,其輸入大麻之數量多達2730.48公克,如上開大麻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幸於通關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惟被告解堉圻於警詢及偵訊中卻一再辯稱不知悉包裹內藏放有毒品,實難認其有懺悔之意。此外,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2 人並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及尚未流入市面,又因貪圖每人5 萬元報酬等情,應屬犯罪情節輕重之範疇,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2 人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任何可憫恕之處,原審援引該條予以酌減,僅量處被告2 人上揭有期徒刑,實有不當及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情,據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大麻數量雖非輕微,然衡及其2 人因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尚與自始意在運輸毒品來台販賣以牟利之毒梟首惡行為仍應有所區隔,且被告2 人運輸之大麻於甫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倘分別依上開累犯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余添保、解堉圻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余添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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