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禮樹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禮樹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禮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與購買毒品者作為聯繫使用,並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共23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6至26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證人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均無意見,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係屬合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5至232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吳禮樹(下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談論關於進行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一第15至16、44至60、74至90、132至134頁,同上偵字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88至101頁反面),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向被告等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謂「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始稱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前揭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證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卷內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如前所述,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靖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6、72頁反面至75、86至9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8至30、34至36、63至66頁,偵緝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9、154至1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75頁反面、80至89頁),並有被告與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至47、75至80、132至134頁,偵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被告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間有電話聯繫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購買毒品者姜志財)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5日我與被告聯絡,因為我的客人很急著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何時可以拿;後來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他家門外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請問您快回到了嗎?朋友很餓,在問我時間還需要多久!如有打擾還請見諒!謝謝!」、對話內容提及「A:樹哥。B:你快到了嗎。A:快到了,我到○○路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是堪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姜志財,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6日我與被告聯絡,我先以簡訊問被告睡了沒,我要過去找被告;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不好意思,這麼晚了還打擾您,請問您休息了嗎?還是有在忙呢?這麼晚的時間還打擾到您,真的非常抱歉!」、對話內容提及「B:等下我打給你,你再過來。A:好。」、「B:你到我這,打電話給我,我再下去。A:好。」、「A:樹哥。B:我在家裡。A:那我現在過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姜志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7日我與被告聯絡,我問被告方不方便過去找被告;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住家門外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提及「樹哥,請問您在忙嗎?麻煩請您忙完時再給我電話,我再過去找您,謝謝!」、對話內容提及「B:樹哥。A:你到家了嗎。B:我快到家了。A:那等下是去家裡嗎。B: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姜志財,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9日我與被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要出門,要我趕快過去,再過2分鐘之後我打給被告說不想耽誤,要被告將毒品拿給他老婆陳美良,我過去時將錢交給陳美良,再跟陳美良拿毒品;後來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家中停車的地方,這次是跟被告買的,因為我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在家裡,你從哪過來。A:龍岡。B:你快點過來,我要出門了。」、「A:還是你先忙,你請嫂子就好了。B:好,我拿給你嫂子。A:那一樣,我一樣會拿給他。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姜志財,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志財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1日我與被告聯絡,問被告在不在,被告回電要我趕快過去,我說現在馬上過去,不然要被告將毒品拿給陳美良,我過去時將錢交給陳美良,再跟陳美良拿毒品;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許通聯後,跟被告買了1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楊梅市○○路上被告的車內,因為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出門了,後來就直接在被告的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你到了沒。A:樹哥,我現在過去。B:趕快,我要出去。A:還是請嫂子那個。B:趕快我要出去。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姜志財,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⒍證人姜志財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我為警查獲時,跟警察說買毒品之事已經不太記得,但警察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且已經掌握一些證據,要我配合辦案,警察有暗示如果配合辦案,會請求檢察官幫我減刑,所以警察看著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問我,某一天是否去找被告買毒品、買多少錢等等,我幾乎都順著警察問我的問題回答,實際上我與被告並沒有交易毒品的事實。依我與被告的交往模式,在101年9月間如果我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去被告家聊天、吃飯或賭博,也有可能是要一起去合資購買毒品,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被告,一起去跟別人拿毒品,或是被告拿錢給我,2人再一起去跟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惟證人姜志財於原審所證述與被告毒品往來之情即「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向姜志財購買毒品」迥異,且由證人姜志財102年1月29日警詢、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可知,斯時偵查機關除針對證人姜志財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進行調查外,同時證人姜志財己身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業經檢警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姜志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事證,此觀證人姜志財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17至43頁;偵卷二第16至31頁),則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對話人喚起記憶,以調查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核屬通常之偵查手段,是證人姜志財依當時之記憶,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證述,若查與客觀事實相符,殊值採信,且由前揭被告與證人姜志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之交易模式為:證人姜志財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需求時,會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詢問被告,待聯絡、確認被告所在後,即前往與被告交易,而交易標的即毒品非不得由他人(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嫂子」)代為轉交,足見被告、證人姜志財間之毒品往來確一為買方、一為賣方,絕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關係甚明,更無可能係應調查犯罪警員之暗示而配合,將一般日常宴飲相約,張冠李戴為毒品交易,是證人姜志財在原審翻異前證,非但與卷內既存事證不符,復反於被告上開所辯解,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姜志財之事實相悖,是證人姜志財於原審翻異前證之陳述,顯與事證有違而難以憑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姜志財於原審已然翻異,推翻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姜志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核與事證相符,自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志財共5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附表二(購買毒品者謝健仁)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查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被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裝在1小包給我;後來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通聯後,被告開車到我楊梅市○○○路居處樓下,給我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我在山上,我從朋友這邊下去,順便帶給你就好。B:好。」、「A:喂,在家嗎,我快到你邊了。B:好,我下去。A:我到再打給你。B:好。」、「B:喂。A:下來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2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健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至於證人謝健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證,改證稱:當天是我拿3000元要向被告買毒品,但是被告說沒有,要我改天再拿,這次被告沒有交毒品給我,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交付毒品,是因為偵訊時緊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正反面)。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倘若被告當日並無毒品可交付,直接在電話中言明此情形即可,要無特地打電話叫謝健仁下樓,並告知改天再拿來之理。是證人謝健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7日我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通聯後,我向被告在其住處對面的工地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我到○○醫院了,你等下可以下來了。B:好。」、「A:我在醫院了。B:我在等紅燈。A:你走過來。B:好,我馬上到。A:就工地這邊。B: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2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健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0日我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通聯後,我向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街上的自助洗車場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我現在過去,我正好要洗車,順便過去。B:我還沒回去,我在○○國中這邊。A:那我在洗車場等你,那你打給我。B:好」、「A:你在哪裡。B:我在洗車這邊。A:那你等我一下,我還沒到,馬上到。B:我在自助洗車這邊。A:就我們見面工地這邊。B:不是。A:好,等我,我到○○醫院了。B:好。」、「A:我在你家旁邊的紅綠燈。B:我在自助洗車邊。A:對啦,我在等紅綠燈。」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健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⒋就如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7日我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通聯後,我向被告在○○醫院旁邊的「○○○」餐廳外交易,我在該處買便當,順便等被告送毒品過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那你要等一下,還是我等下送過去給你。B:啊。A:我送過去給你,你要回工廠嗎。B:沒有…」、「B:喂。A:你在天成嗎。B:我在天成往○○路○○○(應為「○○○」,下同)。A:好,○○○,我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健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就此次交易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謝健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要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給我的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我就只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堪認此次被告係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為此次被告係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容有未洽。
⒌就如附表二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健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2日我與被告聯絡,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通聯後,我向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街上的自助洗車場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審酌證人謝健仁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你回家裡了嗎?B:嗯,我在家裡。A:哦,那我送去你那裡好了,順便洗車子,那我在洗車子那裡等你。B:好,你在洗車那裡等我。A:好。」、「A:喂,你在哪裡路邊。B:你在哪裡,我在等你。A:你在哪裡。B:自助洗車啊。A:洗車場那嗎。B:對。A:我以為你在你家前面,好,我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4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健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⒍綜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健仁共5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謝健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健仁之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矛盾而有瑕疵,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相關之毒品代號,亦無相關毒品交易之價錢或數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證人謝健仁明確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證述各次購毒價金、數額等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⒎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並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者常見之電子秤、販毒所得金錢、帳冊、分裝工具等可疑物品,復無謝健仁於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據以證明被告於查獲日前販賣與謝健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是否查扣上述物品,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又本件謝健仁初次接受警察詢問時間為102年1月29日,距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健仁(同年月2日)已相隔27日,已難取得有證據價值之尿液檢驗報告,而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健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有證人謝健仁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資審酌,自不能徒以卷內並無謝健仁每次買毒施用後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遽認因此否定被告所販賣與謝健仁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足取。
(四)就附表三(購買毒品者林靖益)部分:
⒈就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0日我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反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你要多少錢。A:3000啊。B:你在哪裡。A:我在○○國小。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6頁),堪認被告確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林靖益,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就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一節,參諸被告與證人林靖益於當日下午3時25分為前揭通聯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撥打電話予林靖益稱:「B:你到○○國小(應為「○○國小」,下同)。A:你說哪裡。B:○○國小。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故本次交易時間應是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國小進行。起訴書就本次交易時間誤植為同日下午3時25分、交易地點誤植為○○國小,應予更正。
⒉就如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4日我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家門口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反面),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樹哥。B:你要跟昨天模式一樣是嗎。A:你要等我一下。B:可以等你電話,你打我電話就可以了。A:這是我朋友的,我這麼捧場,你要多照顧我一下。B:我弄多一點給你。A:對,對。B:要另外裝,還是裝在一起。A:另外裝。B:好啦。A:反正記得我還會有下一次,你放心,隔沒多久,等一下我要出發打給你。B:好。」、「A:你等一下。B:我想出門。A:你想出門,好。」、「A:我到了。B:那我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林靖益,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⒊就如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4日我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楊梅市省道○○○路的○○汽車保養廠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我快要好了,再10分鐘。A:你在哪裡保養。B:○○○○汽車。A:那我在家等你。B:看你能過來是比較好。A:好,那你要等我一下。B:好,你大概幾點到這邊,10分鐘要嗎。A:那你過來比較快。B:好,我等下過去。A:你幾個人來。B:就3個啊。A:3個人來,好,我知道。」、「B:到了,是嗎。A:你出來啊。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且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對話中「就3個啊」指的是買3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7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與林靖益,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⒋證人林靖益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另證述:因為102年1月29日係我第1次被抓,在警察局很緊張,警察要其配合辦案,並指證被告,這樣就可以讓我交保,所以在警察局怎麼講,在地檢署就要怎麼講。我很少與被告聯絡,但有向被告借過錢,我毒品都是向姜志財買的,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除了找被告借錢外,還會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找姜志財購買毒品。當時警察還有問關於我販賣毒品給高健荃的部分,且警員有暗示把這部分也說成跟被告買的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78至79頁);惟由證人林靖益102年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程序可知,斯時除針對證人林靖益向被告、姜志財購買毒品部分進行偵查外,同時證人林靖益己身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且業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靖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事證,此觀證人林靖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卷一第61至73頁,偵緝卷第68至71頁),則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對話人喚起記憶,以調查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核屬通常之偵查手段,是證人林靖益依當時之記憶,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證述,復核與客觀事實並無扞格,自堪信屬實。反觀證人林靖益在原審前揭證述,其己身既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且非無相關事證可佐,殊無空言否認或轉嫁己身犯嫌予被告,即可輕易換取交保之可能。況前揭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全無證人林靖益所稱委請被告代為聯絡姜志財購買毒品之對話,復參諸102年1月4日中午,證人林靖益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聯繫之對象,顯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無訛,證人林靖益在原審所證稱毒品交易之對象乃姜志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綜核其於原審所證各情,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相違,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林靖益之事實相悖,是證人林靖益於原審翻異前證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憑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靖益於原審已然翻異,推翻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林靖益云云,同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核與事證相符,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靖益共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附表四(購買毒品者王佩華)部分:
⒈就如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聯絡,因為我人在友人華淑真的○○美容院,當時有「阿傑(姜志財)」、「貓(周政朝)」及華淑真都在,華淑真叫我聯絡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華淑真說是「貓」要的,說要拿1個單位,後來我聯絡被告,跟被告買1個單位即4000元,地點在楊梅分局附近菜市場的天橋底下,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到毒品後就回到○○美容院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什麼事。B:同單位。A:同單位,是不是昨天的單位。B:是。A:在哪,我到打給你。B:我在外面,看約在哪比較方便。A:你說,看你方便。B:我跟我朋友說,我是從桃園調來的,所以我不希望你太早來。A:那我算一下時間,你朋友在你那是嗎。B:對。A:那我掛完電話,等半小時再到你那邊。B:那我在○○街上等你碰頭。A:好,我再打電話給你。」、「A:在哪邊。B:大哥,你從楊梅交流道下來,從省道一直下來,過楊梅分局,會有一個天橋,我在天橋底下等你。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日期、地點,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另就本次交易時間乙節,據證人王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共向被告拿了2次毒品,在天橋下這一次,記得是約中午時候,而同日下午2時23分的對話,應該是另一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堪認附表四編號1此次交易時間,應為前揭王佩華與被告相約在天橋下之通話時間即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⒉就如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5日這次華淑真跟我聯絡後,她請被告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來被告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樓下,我不知道是幾公克,交易時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原審卷二第83頁正反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提及「臨時朋友調貳仟,何時?」、「15分鐘去電」、對話內容提及「A:我現在過去,大概3分鐘就到了。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2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佩華,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⒊就如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6日下午華淑真打電話給我,說「貓」又要買毒品,華淑真叫我聯絡被告,當時我車禍腳受傷去○○醫院換藥,被告本來要拿到○○醫院來,我說不用,就約在楊梅市○○街及○○街口等,這次有在該路口完成交易,價金是2000元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84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A:六點準時在你家樓下。B:我要出門了。A:你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B:好,你快點。」、「A:我已經在路上了。我要先去換藥。A:哪邊換藥。B:就德安。A:那我在德安等你。B:你在○○街跟○○街等我。A:好。」「A:我在德安門口。B:你不要在那邊,你開過來全家這邊,我都躲起來了。A: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至於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依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價金為2000元),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⒋就如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21日這次是華淑真要「2」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竹北,我說我在大姐公司的樓下等,後來被告來了,我與被告約在楊梅市○○街「○○○○○賣場」旁邊的巷子,交易2000元或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場與前述的公司在同一條路上,而譯文中提及的江記牛肉麵在該公司對面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大哥,休息了嗎。A:我剛要從竹北回家,我到家打給你。B:好。」、「A:在忙嗎。B:在公司,你在哪裡。A:我到家了。B:你要過來嗎。A:在哪邊。B:公司,○○街000號,福記旁邊,江記牛肉店對面。A:好。」、「A:我快到福記了。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0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至於此次販賣毒品價金,依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價金為2000元),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⒌就如附表四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22日華淑真上午7點多就到我住處,華淑真有鑰匙,華淑真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這次向被告買了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提及「起床了嗎」、「我朋友在這,等會」、「我現在處理完後馬上找你」、「我女朋友在這,等一下」、「走了。您大概多久到,樓下見,我要上班。」、「馬上」、對話內容提及「A:我到了。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⒍就如附表四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27日華淑真打電話給我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與被告聯絡,後來與被告在楊梅市○○路及○○街(此部分證人記憶應有誤,詳後述)7-11便利商店門口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拿到後我就直接拿去○○美容院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日王佩華與華淑真之對話內容中提及「A:你跟他聯絡好的時候,我要1個單位,貓會給你錢,你先打電話聯絡好後,打給我。B:好,就是4。A:對啦,就1個單位」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嗣傳送簡訊予被告提及「要4與2各一」,與被告對話內容提及「B:現在嗎。A:都可以,我配合你,你大忙人。B:不要這樣講,如果說現在可以嗎。A:可以。B:那我們在○○街跟○○路口的眼鏡行,那個7-11好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佩華(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交易地點應為○○街與○○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起訴書誤植為○○路與○○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應予更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另就此次販賣毒品價金乙節,據證人王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偵訊時表示那一次交易的毒品是八千元?)4跟2應該是六千元,應該是之前有欠吳禮樹錢,但那一次可能是買4跟2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應認此次被告係以6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4000元、2000元各1包)。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8000元,容有未洽。
⒎就如附表四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日華淑真是要2000元乘以2的甲基安非他命,即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拆成2包,華淑真還沒有拿錢給我,加上華淑真之前欠被告的2000元,所以被告要跟我拿6000元,這次跟被告買了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楊梅市○○國小後門的○○郵局門口,我領錢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要2*2何時?」、「40分鐘」、對話內容提及「A:你在家是嗎。B:對,我在樓下。A:你給我6000元。B:現在嗎,我沒有去領錢。A:那怎麼辦。B:因為那個他拿4000元,可是他還沒拿來。A:那我回去處理好,再拿給你。B:聽不太懂。A:我身上有處理好的,可是要跟你拿6000元。B:哦,那要先拿錢是嗎。A:不是啦,我要先回家處理好。B:好,那我先到樓上去。」、「A:在哪裡。B:我要去郵局,現在雨比較小了。A:你到了跟我講。B:就到郵局。A:那我到郵局等你,我家就在這邊。B:哦,你也在這邊是嗎。A:對,那我等你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地,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王佩華(起訴書就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⒏就如附表四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6日這次,因為被告之前有一批交給華淑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聽華淑真說有少,要叫被告補毒品,因為我晚上要去上課,10點才會回楊梅,原本跟被告約在10點以後,後來決定先把毒品的事情處理好再去上課,於是於同日下午5時56分通聯後,被告到我住處樓下,交易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補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交易完華淑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那天補今天就不會囉唆。今天要4,但要等我回楊梅。大概在晚上十點左右。」、對話內容提及「B:你多久會到我這邊,我人不舒服。A:我在湖口,回去就幫你服務。B:你湖口回來要多久,我等一下回家還要出門。A:你回家,我也應該回家了。B:所以你幾點以前會到。A:應該6點以前。B:好,你盡量。」、「A:我剛回到家,一會而過去。B:我剛回到家,我處理好,馬上過去。A:好。」、「A:因為現在車子很多,我現在騎機車過去,不會接電話。B:你騎機車。A:因為騎車比較快。B:我朋友要來接我,5分鐘就到。A:那我5分鐘內會到。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地,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⒐就如附表四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15日我傳送簡訊給被告,要4000元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即1個大包、1個小包,2000元的請被告代墊,簡訊中所謂「我自己的團」是指華淑真,因為是華淑真的話,被告會讓我延,這次共交易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提及「4個人要1起,2個人的請代墊。還有要球型的包包。我自己的團!」、「除了包包我沒有其餘將於10點20前到貴府前」、「可」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以6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4000元、2000元各1包)與王佩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另就本次交易地點乙節,據證人王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簡訊中提及的「貴府」應該是指我住處樓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應認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為王佩華上址住處樓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⒑就如附表四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王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18日我與被告聯絡,華淑真欠被告2000元,這次又要1個單位,我因為沒有錢,就打電話給另外1個大哥,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家裡又出一點事情,我就請被告去那個大哥家裡拿錢,我們都稱呼那個大哥為「老爹」,是華淑真的朋友,我請「老爹」先借我6000元,這次在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被告來其住處樓下把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錢就請被告去「老爹」那邊即楊梅市○○○路000號收取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審酌證人王佩華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大抵一致,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B:你人在哪裡。A:在家。B:我差你2嘛。A:嗯。B:我跟你講,你去○○○路000號,跟他拿6000元,再拿4給我。A:四維新村嗎。B:對。A:那是誰家我又不認識他。B:他會認識你,你跟他說,不好意思,家裡出了點事,佩華叫我來拿錢,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時,都先跟你拿。A:我拿給你,你去處理就好。B:我昨天身體痛的要死,沒有出門。A:好啦,見面再講,我先到你那。B:先到我這。A:我先到你那。B: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佩華(起訴書就交易地點誤植為桃園縣○○市○○○路000號,應予更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犯罪相符。
⑵另參諸證人王佩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後來被告有沒有向「老爹」拿到錢,也不記得「老爹」後來是否有向我催討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1頁反面),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尚未收取此次交易價金4000元。
⒒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佩華證稱我向被告購得毒品後交付華淑真,惟華淑真證稱係向姜志財購買毒品,另供稱周政朝曾經向王佩華買過毒品,周政朝請我跟王佩華聯絡購買毒品,從未供稱我委託王佩華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王佩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實不足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華淑真確有因毒品之事與王佩華聯繫(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又華淑真、周政朝之毒品來源為何,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王佩華一節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執此推翻證人王佩華前揭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王佩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⒓綜上,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佩華共10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姜志財曾經與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健仁是跟我一起打麻將的伴,林靖益曾經跟我借過錢,王佩華是因為姜志財才認識,當時我兒子有一件傷害致死的案件,我想要找王佩華的老闆來談調解,但是王佩華要跟我要10萬元的活動費,我因此認識王佩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見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間,僅有尋常互動而已,並非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理,顯見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4人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足供參照。
二、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犯有如事實欄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犯行,雙方已銀貨兩訖(僅附表四編號10尚未收取價金4000元),且為買賣標的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載時地交付買方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而完成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且均既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3罪,均為累犯,又依刑法第65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除無期徒刑外,被告所犯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事實欄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調查筆錄所載,見偵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俱特定購買人之傾向、並小眾同儕間流通之特性),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犯本案與購買毒品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數量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已實際收取之價金(不含附表四編號10,共計7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仍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靖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並均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靖益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相關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林靖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靖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且係員警以令林靖益具保之利誘方式,要求該證人指證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自無可採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靖益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證詞,改證稱:警察要我配合指證被告以換取交保云云,固不足採,已如前所述,惟仍非謂證人林靖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屬可採,倘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尚有瑕疵可指,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述(即附表五編號1,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雖證稱:101年9月14日我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上午8時27分通聯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的○○醫院附近云云(見偵緝卷第69頁反面),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見「A:我是那個白色雅歌,小林啦。B:我在忙,等下打給你。A:好。」、「B:你要跟上次一樣的嗎。A:對,價位一樣。B:好啦,將就一點,那你到老地方,我騎機車過去。A:我也騎機車過去,你過5分鐘後再出發,我先去上海銀行領錢。B:好」、「B:你到了嗎。A:等一下,我才要從家裡出發。B:你家在哪裡。A:○○路。B:你要去哪裡領錢。A:上海銀行。B:那我在上海銀行等你。A:好。」、「B:你出來了嗎。A:對啊。B:我在萬億這邊等你。A:哪裡。B:就萬億的7-11。A:可是,我要先去上海銀行。B:沒關係,我先拿給你,你多久會到7-11。A:2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惟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竟在何處,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桃園縣楊梅市○○醫院附近」,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約定見面地點「萬億的7-11(統一便利商店)」顯不相符,審之證人林靖益與被告通話時,林靖益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與證人林靖益於偵訊時所指之桃園縣楊梅市○○醫院相距12.6公里,縱使交通順暢時,駕車猶需11分鐘方可抵達等情,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證人林靖益就此部分之偵訊中指證被告有該次販毒犯行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約定見面為毒品交易之地點已有不侔,且證人林靖益偵訊中之證詞倘若為真,依證人發話當時之基地臺位置,顯然無法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2分鐘內到達約定地點,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林靖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核已與上開通訊監察所截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則證人林靖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缺乏佐證資料,甚至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詞,自難憑以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靖益之有罪惟一證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指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應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騎乘機車2分鐘左右可抵達之「7-11」便利商店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次(指附表五編號1,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對話內容推測而知,並無現譯跟監,無法確認萬億的7-11正確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7-11」地址,僅檢察官附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推測,而檢察官上訴所持之證人林靖益偵訊之證詞,為具有瑕疵之證詞,復缺乏補強證據可資推敲審酌認定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具證據力之證據,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再者,如前所述,證人林靖益與被告已完成毒品交易,並經本院審認構成犯罪部分,其毒品交易地點均在桃園市楊梅區內(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均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騎乘機車2分鐘左右可抵達之「7-11」便利商店』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那你去老地方」等情相違。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購毒者:姜志財)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民國101 │桃園市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4分、3時5│ │(即│ │年9月15 │梅區(改│ │分、3 時1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起訴│ │日下午3 │制前為桃│ │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附│ │時10分許│園縣楊梅│ │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表編│ │ │市,下同│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 │號1 │ │ │)○○路│ │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00巷00號│ │,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 │ │ │ │被告住處│ │非他命1 包交付姜志財,並收取姜志財所│ │ │ │ │門外 │ │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年9月│桃園市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年9月16日上午12時36分、12│ │(即│ │16日下午│梅區○○│ │時37分、12時55分、下午6 時50分,持門│ │起訴│ │6時50分 │路00巷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持用│ │書附│ │許 │號被告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表編│ │ │處樓下停│ │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號2 │ │ │車處 │ │量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 │) │ │ │ │ │時間,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姜志財,並收取姜志│ │ │ │ │ │ │財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年9月│桃園市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年9月17日下午7時7分、10時│ │(即│ │17日晚間│梅區○○│ │11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 │起訴│ │10時11分│路00巷00│ │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 │許 │號被告住│ │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 │表編│ │ │處門外 │ │他命1包(重量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號3 │ │ │ │ │意。嗣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姜志財│ │ │ │ │ │ │,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年9月│桃園市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年9月19日晚間7時0分、7時3│ │(即│ │19日晚間│梅區○○│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志│ │起訴│ │7時3分許│路00巷00│ │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書附│ │ │號被告住│ │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表編│ │ │處樓下停│ │命1包(重量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號4 │ │ │車處 │ │。嗣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姜志財, │ │ │ │ │ │ │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1年9月│桃園市楊│姜志財│吳禮樹於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5時│ │(即│ │21日下午│梅區○○│ │55分、6時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 │6時許 │路旁被告│ │電話與姜志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駕駛之車│ │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賣│ │表編│ │ │內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雙方達│ │號5 │ │ │ │ │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姜志財前往│ │) │ │ │ │ │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付姜志財,並收取姜志財所交付之3000元│ │ │ │ │ │ │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購毒者:謝健仁)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8分、 │ │(即│ │月25日上│梅區○○│ │11時44分、11時49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午11時49│○路000 │ │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號0樓之0│ │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 │表編│ │ │謝健仁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號6 │ │ │處樓下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 │ │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所交付之│ │ │ │ │ │ │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年12月7日晚間7時26分、8時│ │(即│ │月7日晚 │梅區○○│ │15分、8時23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起訴│ │間8時23 │○路000 │ │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書附│ │分許 │號0樓之0│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 │表編│ │ │謝健仁住│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方達│ │號7 │ │ │處附近工│ │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謝│ │) │ │ │地 │ │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所交付│ │ │ │ │ │ │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6 │ │(即│ │月20日下│梅區○○│ │時15分、6時21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 │ │起訴│ │午6時21 │○路000 │ │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 │書附│ │分許 │號0樓之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 │表編│ │ │謝健仁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 │ │號8 │ │ │處附近自│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 │) │ │ │助洗車場│ │、謝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所│ │ │ │ │ │ │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即│ │月27日下│梅區○○│ │12時2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起訴│ │午12時20│醫院旁之│ │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 │分許 │「○○○│ │)聯繫,約定以1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 │ │表編│ │ │」餐廳外│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 │號9 │ │ │ │ │意。惟於左列時間,吳禮樹、謝健仁前往│ │) │ │ │ │ │左列地點時,吳禮樹僅交付較少數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 │ │ │ │ │ │ │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起訴書有誤植,應│ │ │ │ │ │ │予更正)。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2年1月│桃園市楊│謝健仁│吳禮樹於102年1月2日下午7時25分、7時 │ │(即│ │2日晚間8│梅區○○│ │50分、8時0分、8時7分,持門號00000000│ │起訴│ │時7分許 │○路000 │ │00號行動電話與謝健仁(持用門號000000│ │書附│ │ │號0樓之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 │表編│ │ │謝健仁住│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號10│ │ │處附近自│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助洗車場│ │樹、謝健仁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謝健仁,並收取謝健仁│ │ │ │ │ │ │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三(購毒者:林靖益)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年10 │桃園市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37分、3 │ │(即│ │月10日下│梅區○○│ │時10分、3時25分、3時34分,持門號0000│ │起訴│ │午3時34 │國小(起│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益(持用門號00│ │書附│ │分(起訴│訴書誤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 │表編│ │書誤植為│為○○國│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 │號12│ │25分)許│小) │ │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 │ │,吳禮樹、林靖益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靖益,並收取│ │ │ │ │ │ │林靖益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年10 │桃園市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9 │ │(即│ │月14日晚│梅區○○│ │時24分、9時56分、10時10分、10時17分 │ │起訴│ │間10時17│路00巷00│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益│ │書附│ │分許 │號被告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編│ │ │處門外 │ │,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號13│ │ │ │ │1包(重量1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 │ │ │嗣於左列時間,林靖益前往左列地點,吳│ │ │ │ │ │ │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靖益,並 │ │ │ │ │ │ │收取林靖益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2年1月│桃園市楊│林靖益│吳禮樹於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45分、11 │ │(即│ │4日中午 │梅區○○│ │時46分、11時49分、中午12時17分、12時│ │起訴│ │12時41分│○路○○│ │21分、12時36分、12時41分持門號000000│ │書附│ │許 │汽車保養│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益(持用門號0000│ │表編│ │ │廠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 │號16│ │ │ │ │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 │ │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交付林靖益,並收取林靖益所交 │ │ │ │ │ │ │付之3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四(購毒者:王佩華)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24分、1│ │(即│ │月14日下│梅區○○│ │時7分、2時0分、2時4分、2時23分,持門│ │起訴│ │午1時7分│路與○○│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 │書附│ │許(起訴│路口之菜│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表編│ │書誤植為│市場天橋│ │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號17│ │下午2時 │下 │ │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 │) │ │23分許)│ │ │時間,吳禮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 │ │ │ │ │ │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 │ │ │ │ │ │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4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2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 │ │(即│ │月15日晚│梅區○○│ │10時36分、10時48分,持門號0000000000│ │起訴│ │間10時50│○路0段 │ │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許 │000巷00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價金│ │表編│ │ │號0樓王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號18│ │ │佩華住處│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 │) │ │ │樓下 │ │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 │ │ │ │ │ │2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3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3分、6 │ │(即│ │月16日下│梅區○○│ │時0分、6時6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起訴│ │午6時6分│街與○○│ │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書附│ │許 │路口之全│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價金,販│ │表編│ │ │家便利商│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方達│ │號19│ │ │店 │ │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王│ │) │ │ │ │ │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 │ │ │ │ │ │ │之2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4 │吳禮樹│101 年11│桃園縣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3時│ │(即│ │月21日下│梅市○○│ │2分、3時13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 │午3 時13│路000 巷│ │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書附│ │分許 │內 │ │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價金,販賣 │ │表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 │號20│ │ │ │ │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王佩│ │) │ │ │ │ │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 │ │ │ │ │ │2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5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8時20分、8 │ │(即│ │月22日上│梅區○○│ │時21分、8時22分、8時23分、8時32分、8│ │起訴│ │午8時39 │○路0段 │ │時33分、8時39分,持門號000000 0000號│ │書附│ │分許 │000巷00 │ │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表編│ │ │號0樓王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4000元價金,│ │號21│ │ │佩華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雙方│ │) │ │ │樓下 │ │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前│ │ │ │ │ │ │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4000│ │ │ │ │ │ │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6 │吳禮樹│101年11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26分、 │ │(即│ │月27日下│梅區○○│ │12時42分、1時31分、2時8分、5時7分, │ │起訴│ │午5時7分│路與○○│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 │書附│ │許 │街(起訴│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編│ │ │書誤植為│ │約定以6000元(起訴書誤植為8000元)價│ │號22│ │ │○○街)│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 │) │ │ │口之統一│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 │ │ │ │便利商店│ │禮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 │ │ │ │ │ │ │華所交付之6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7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2月2日下午6時50分、6時│ │(即│ │月2日晚 │梅區○○│ │54分、晚間7時6分、7時13分、7時15分、│ │起訴│ │間7時36 │國小後門│ │7時16分、7時18分、7時36分,持門號000│ │書附│ │分(起訴│○○郵局│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 │表編│ │書誤植為│門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4000 │ │號23│ │8時23分)│ │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 │ │許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 │ │ │ │ │吳禮樹、王佩華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 │ │ │ │ │ │ │佩華所交付之4千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8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4時│ │(即│ │月6日下 │梅區○○│ │57分、5時50分、5時56分,持門號000000│ │起訴│ │午5時56 │○路0段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 │書附│ │分許 │000巷00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4000元│ │表編│ │ │號0樓王 │ │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號24│ │ │佩華住處│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吳│ │) │ │ │樓下 │ │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王佩華,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 │ │ │ │ │ │之4000元價金。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9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3分、9 │ │(即│ │月15日上│梅區○○│ │時58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起訴│ │午9時58 │○路0段 │ │王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 │分許 │000巷00 │ │)聯繫,約定以6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 │表編│ │ │號0樓王 │ │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 │號25│ │ │佩華住處│ │意。嗣於左列時間,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 │) │ │ │樓下(起│ │,吳禮樹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王佩華 │ │ │ │ │訴書僅記│ │,並收取王佩華所交付之6000元價金。 │ │ │ │ │載「不詳│ │ │ │ │ │ │地點」,│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0 │吳禮樹│101年12 │桃園市楊│王佩華│吳禮樹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54分,持│ │(即│ │月18日上│梅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華(持│ │起訴│ │午9時54 │○路0段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書附│ │分許 │000巷00 │ │定以4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表編│ │ │號0樓王 │ │(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 │號26│ │ │佩華住處│ │左列時間,吳禮樹前往左列地點,吳禮樹│ │) │ │ │樓下(起│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佩華(惟被告 │ │ │ │ │訴書誤植│ │尚未收取4000元價金)。 │ │ │ │ │為○○○│ │ │ │ │ │ │路000號 │ │ │ │ │ │ │) │ │ │ │ ├───┼────┴────┴───┴──────────────────┤ │ │宣告刑│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及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 │編號│購買人│犯罪時間│犯罪地│交易價格│交易數│證據 │ │ │ │ │點 │(新臺幣│量 │ │ │ │ │ │ │) │ │ │ ├──┼───┼────┼───┼────┼───┼───────────┤ │1 (│林靖益│101年9月│桃園縣│3000元 │1公克 │⑴證人林靖益於檢察官偵│ │即起│ │14日上午│楊梅市│ │ │ 查中之證述。 │ │訴書│ │8時27分 │○○醫│ │ │⑵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 │ │附表│ │許 │院附近│ │ │ 7分24秒至同日上午8時│ │編號│ │ │ │ │ │ 27分25秒,共4通監聽 │ │11)│ │ │ │ │ │ 譯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