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昇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3648、4028、4406、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於106年3月2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於106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應訊時主動供述上情。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上情而查獲。
④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86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1公克)、吸食器1組。⑤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348公克)及吸食器2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3月11日扣押筆錄、106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佐,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前開①至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⑶至⑷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為犯罪事實①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然於106年3月2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被告即於106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應訊時主動供述上情,此據載明該警詢筆錄;犯罪事實③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06年4月2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01公克)、同年5月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348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106年3月11日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而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每月或隔月1次直至為警查獲,原審對被告所犯抓5次判5條,若20次判20條,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法院施恩降低刑度,擇一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之刑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原審法院經依累犯加重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