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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英毅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英毅係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大公司)在臺北辦事處之代理人,負責經營臺北辦事處之業務,且因丸大公司未在臺辦理公司登記,遂授權黃英毅以同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野公司)名義辦理臺北辦事處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辦公室承租事宜。黃英毅見臺北辦事處屢因合租辦公室之其他公司人員擴增,場地不敷使用,遂遷出合租地點另覓辦公處所,為避免頻繁搬遷,有意將其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朱麗文購入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出租予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又恐丸大公司知悉本案辦公室係其所有之不動產,心生疑慮,遂先以簽呈載明租賃地點、租金、期限等條件,經丸大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同意簽訂租賃契約後,先於92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連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97年11月21日、99年12月1 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冒用朱麗文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一式兩份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朱麗文」署名各1 枚,以示由朱麗文將本案辦公室出租予同野公司,供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意,並於簽約後該月之25日至30日間某日,將其中1 份租賃契約繳回丸大公司而行使之,另1 份則以房東身分保管留存在其父黃正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下稱克強路址),均足生損害於朱麗文及丸大公司對於租賃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又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內,冒用朱麗文名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朱麗文」署名1 枚,以示由朱麗文將本案辦公室出租予同野公司,供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意,惟黃英毅隨即發現此份租賃契約記載內容有誤,僅偽造1 份後,即將之放置在克強路址而未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朱麗文。嗣丸大公司因質疑黃英毅不法賺取交易價差,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7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克強路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各1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丸大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毅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卷一第34至35、94至95、195至196、302至303頁,原審審訴卷第22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182至183、221至230頁,本院卷第129、176頁),並有證人朱麗文、黃正雄、臺北辦事處職員黃琬淇、謝琬雯、蕭淑雯證述、卷附丸大公司人事基本資料、黃英毅向丸大公司說明變更租賃條件及付款方式之簽呈、臺北市士林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1、3至5之偽造租賃契約各1份等可資佐證(警聲搜卷第148至151、215至216、228至231頁,他卷一第108至109、133至135、158、165、169、408、417、424至426頁,他卷二第3至第4頁,偵卷第22、29至30、35頁),且互核一致,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關於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附表編號1 、2 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朱麗文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本案辦公室偽簽「朱麗文」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租賃契約各2 份、附表編號5 所示租賃契約1 份,再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租賃契約其中1 份送回告訴人公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麗文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租賃契約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朱麗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本案辦公室冒用朱麗文名義各偽簽「朱麗文」署名2 枚,而偽造各2 份租賃契約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2)、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 、4 )、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 )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英毅明知本案辦公室已向前屋主即被害人朱麗文購入,且身為告訴人丸大公司員工,應迴避有利害衝突事項,因不願讓告訴人知悉此事,竟隱匿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本案辦公室偽造朱麗文署名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租賃契約5 份上,並逐月登載於事務所精算表內之職務文書上,且自92年12月、93年12月、94年12月連續,與自95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逐年持向告訴人行使核銷,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租金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認附表編號5 部分除業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臺北辦事處之精算表影本、扣案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使用本案辦公室之臺北辦事處職員人數,參考附近行情擬定租賃條件後,呈請告訴人核示,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始收取租金,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將其係本案辦公室所有權人乙事告知告訴人,訛以被害人朱麗文名義與告訴人授權之同野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心態固有可議之處,且確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照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辦公場地予臺北辦事處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黃琬淇、謝琬雯、蕭淑雯證述在卷(他卷一第34至35、108 、123 、158 頁,偵卷第30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租金,乃係本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本案辦公室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之馬路,樓下係華南商業銀行,位於商業活動頻繁之區域,所收取之租金自然較其他位於巷弄或其他較偏僻路段者為高,再觀諸卷附透過網站搜尋之租賃廣告,以及被告與他人同在臺北市士林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金額尚符合市場行情(原審訴字卷第47至115 頁),是被告辯稱:係考量臺北辦事處人數多寡、業務拓展狀況,評估告訴人負擔能力與週邊行情後,始向告訴人要求前開金額之租金等語,即屬有據,尚難以被告隱瞞其為本案辦公室所有權人乙事,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縱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亦有成立刑法背信罪之虞。然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是故「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負責經營臺北辦事處業務,復經丸大公司授權以同野公司名義辦理辦公地點承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固無疑義,而隱匿其係本案辦公室所有權人乙節,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然違背其任務,堪予認定。惟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承租本案辦公室之相關租賃條件,諸如租賃地點、期間、金額、付款方式,均係經被告請示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審核認可,始行撥款、付款,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數度於租賃契約條件變更時,事先簽請告訴人核可之簽呈附卷可稽(他卷一第408 、417 頁),足見告訴人係經內部評估後,認為前開租賃條件尚屬合理,始同意簽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租約,準此,本案並未見被告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告訴人受有不法損害之相關事證,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獲取己身不法利益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則告訴意旨此節所指,容嫌速斷,要無可採。
3.再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金額,固經被告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每月呈報予告訴人之「台北事務所經費精算表」,惟其對應之欄位係「事務所家賃」,並未載明出租人身分,僅記載當月支出之租金金額,有「台北事務所經費精算表」存卷可參(他卷一第401 至407 、409 至416 頁),而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確實有此部分租金之開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填寫於卷附「台北事務所經費精算表」上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認被告持交告訴人辦理核銷,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4.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 部分除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即開除被告並資遣臺北辦事處職員,有被告供述、證人黃琬淇、謝琬雯、蕭淑雯證述在卷可考(他卷一第26、107、120、157頁),其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4年7月23日前往本案辦公室進行搜索,是臺北辦事處於104年7月間即已停止運作,被告斷無將附表編號5所示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開始之租賃契約提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係於104年1月間偽造附表編號5之租賃契約1份後,發現內容有誤,未曾行使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業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另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更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及吸收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朱麗文及告訴人丸大公司所生危害、事後因告訴人丸大公司所提出賠償金額高達957 萬餘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朱麗文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他卷二第6 頁),以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現無業,收取租金作為生活開銷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係被告於新法後所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者適用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租約,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中所示業經被告提交予告訴人存查而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各1 份,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朱麗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被告留存之偽造租賃契約各1 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留存、惟未經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1 份,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予宣告沒收。又因前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留存之偽造租賃契約業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朱麗文」署名各1 枚,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並另就上開四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原審判決,認被告確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以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照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辦公場地予臺北辦事處使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金額尚符合市場行情云云,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實有適用法律之嚴重錯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客觀構成要件中「交付」代表的只是一種財產處分的行為,立法者並不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必須確實獲得利益,即獲利客觀上是否實現與詐欺罪的成立與否無關。再者,租賃契約之條件包含1.租金、2.給付方式、3.租期、4.使用面積等,被告作為告訴人公司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本應有忠實義務,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與房屋屋主協商,謀取告訴人公司最大之利益,然被告竟欺騙告訴人公司,自己設定條件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告訴人公司為外國法人對臺灣房地產租賃金額不甚了解,一切均需仰賴被告,原審判決稱「告訴人係經內部評估後,認為前開租賃條件尚屬合理」云云根本荒謬,且告訴人公司需要仰賴被告與第三人協議租金價格;被告卻欺騙告訴人公司,偽造租約,假冒第三人朱麗文之名義,將自身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公司,不顧這是否對告訴人公司是最有利之條件。被告藉以詐術取得租賃所得,除租金是被告自行訂價決定外、更要求告訴人公司出資裝修、要求告訴人公司逐年預付一年租金( 於我國商用租賃,至多預先開立票據,每期按月兌現款項,根本沒有預付一年租金之商業習慣) 、且定期自行調漲租金,原審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實難想像。㈡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公司所託,擔任告訴人公司於我國之最高負責人,被告既受告訴人公司之託,擔任經理人,被告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即有善盡其辦理告訴人公司業務之義務。一如前述,告訴人公司為外國法人對臺灣房地產租賃金額不甚了解,一切均需仰賴被告為之。又背信罪所謂之不法利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將自身房屋租賃予告訴之情節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認「未見被告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告訴人受有不法損害之相關事證」,顯然悖於「不法利益」之定義。㈢原審就被告坦承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實量刑過輕,罪刑評價不足等語。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雖基於不詳理由而未告知承租人即告訴人本件標的物為其所有,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隱瞞,且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照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辦公場地予臺北辦事處使用,而依卷附之相關租金行情資料,亦無從證明本件租金有高於市場行情,則被告依據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租金,乃係本於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判決,亦係在說明「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詐欺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原審已詳為說明:丸大公司臺北辦事處承租本案辦公室之相關租賃條件,諸如租賃地點、期間、金額、付款方式,均係經被告請示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審核認可,始行撥款、付款,足見告訴人係經內部評估後,認為前開租賃條件尚屬合理,始同意簽訂租約,被告亦係依據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租金,乃係本於法律上之權利,本案並未見被告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告訴人受有不法損害之相關事證,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獲取己身不法利益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背信罪。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亦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及行使│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偽造署名 │主文 │ │ │時間、狀況│及核銷金額 │ │ │ ├──┼─────┼──────────────┼─────┼───────┤ │ 1 │92年12月20│92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連續犯行│ │ │日偽造租賃│月租4 萬6,000 元,租約期間合│扣案之偽造│使偽造私文書罪│ │ │契約2 份,│計核銷55萬2,000 元 │租約各1 份│,處有期徒刑陸│ │ │其中1 份於│ │偽簽「朱麗│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25日│ │文」署名各│,以銀元參佰元│ │ │至30日間某│ │1 枚 │即新臺幣玖佰元│ │ │日送交告訴│ │ │折算壹日,減為│ │ │人而持以行│ │ │有期徒刑參月,│ │ │使,另1 份│ │ │如易科罰金,以│ │ │留存後經搜│ │ │銀元參佰元即新│ │ │索扣案 │ │ │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 │ 2 │93年12月21│93年12月21日至97年12月20日,│於未扣案之│表編號1 所示偽│ │ │日偽造租賃│月租6 萬1,000 元,租約期間合│偽造租約2 │造之租賃契約乙│ │ │契約2 份,│計核銷292 萬8,000 元 │份偽簽「朱│份、未扣案如附│ │ │其中1 份於│ │麗文」署名│表編號2 所示偽│ │ │同年月25日│ │各1 枚 │造之租賃契約乙│ │ │至30日間某│ │ │份、如附表編號│ │ │日送交告訴│ │ │1 、2 所示偽造│ │ │人而持以行│ │ │之租賃契約各乙│ │ │使,另1 份│ │ │份上「朱麗文」│ │ │留存惟亦未│ │ │署名各壹枚均沒│ │ │扣案 │ │ │收。 │ ├──┼─────┼──────────────┼─────┼───────┤ │ 3 │97年11月21│97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犯行使偽│ │ │日(起訴書│月租7 萬2,600 元,租約期間合│扣案之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誤載為97年│計核銷174 萬2,400 元 │租約各1 份│有期徒刑參月,│ │ │12月間)偽│ │偽簽「朱麗│如易科罰金,以│ │ │造租賃契約│ │文」署名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份,其中│ │1 枚 │算壹日。扣案如│ │ │1 份於同年│ │ │附表編號3 所示│ │ │月25日至30│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日間某日送│ │ │乙份、未扣案如│ │ │交告訴人而│ │ │附表編號3 所示│ │ │持以行使,│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另1 份留存│ │ │上「朱麗文」署│ │ │後經搜索扣│ │ │名壹枚均沒收。│ │ │案 │ │ │ │ ├──┼─────┼──────────────┼─────┼───────┤ │ 4 │99年12月1 │99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犯行使偽│ │ │日偽造租賃│(惟租賃契約書內文誤載到期日│扣案之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契約2 份,│為105 年12月21日),月租7 萬│租約各1 份│有期徒刑參月,│ │ │其中1 份於│2,600 元,迄案發時,已核銷99│偽簽「朱麗│如易科罰金,以│ │ │同年月25日│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文」署名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至30日間某│租金合計435 萬6,000 元 │1 枚 │算壹日。扣案如│ │ │日送交告訴│ │ │附表編號4 所示│ │ │人而持以行│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使,另1 份│ │ │乙份、未扣案如│ │ │留存後經搜│ │ │附表編號4 所示│ │ │索扣案 │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 │ │ │上「朱麗文」署│ │ │ │ │ │名壹枚均沒收。│ ├──┼─────┼──────────────┼─────┼───────┤ │ 5 │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於扣案之偽│黃英毅犯偽造私│ │ │間某日偽造│日,月租7 萬2,600 元(尚未行│造租約1 份│文書罪,處有期│ │ │租賃契約1 │使,亦未核銷) │偽簽「朱麗│徒刑貳月,如易│ │ │份,並未行│ │文」署名1 │科罰金,以新臺│ │ │使,嗣經搜│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索扣案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編號5 所示偽造│ │ │ │ │ │之租賃契約乙份│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