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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霈婷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佑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霈婷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簡佑宬、吳霈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簡佑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簡佑宬以電話聯繫吳霈婷相約見面,簡佑宬於通話完畢後,即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吳霈婷駕駛車輛前往搭載。俟吳霈婷駕駛車輛抵達,簡佑宬要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放入吳霈婷之隨身包包,吳霈婷竟基於與簡佑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自斯時起與之共同持有。繼由吳霈婷駕車搭載簡佑宬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91號「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憩,於翌(16)日上午3時許,簡佑宬、吳霈婷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吳霈婷隨身包包內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簡佑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警員查知遭另案通緝之吳霈婷留宿於上址後即前往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復對吳霈婷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上訴,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被告簡佑宬無罪部分(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被告簡佑宬有罪及被告吳霈婷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原審中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且除被告簡佑宬所稱有關黃國恩持有毒品部分以外,均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供陳:「都實在,都出我的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簡佑宬又陳稱:「當下是我自己說的話,未受不法取供」、被告吳霈婷亦陳稱:「沒有受到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問:警員、檢察官、法官有無對你施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當下我都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被告吳霈婷嗣雖辯稱:「之前於102或103年時有被同組警察打過,臉上疤痕還在,所以他們來做筆錄時有被嚇到」、「當時我出事就嚇到了,那個警察打過我,我的疤還在,反正我就是嚇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94頁),惟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於本案中承辦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作為,復無指出證據方法可供循以調查,故僅憑其此部分空泛指陳,既核與其前揭所述反覆不一,亦與其他事證未合,即難逕信,是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有關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本院因認尚乏事證顯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員警於上開汽車旅館103號房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有瑕疵云云。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依交通工具及電話得知吳霈婷在歐悅汽車旅館,因為當時吳霈婷遭通緝,伊等就開旅館的房門進去,進去時就發現吳霈婷和簡佑宬2人躺在床上睡覺,搜索前伊一定會過問簡佑宬、吳霈婷,同不同意伊等搜索,同意的話就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搜索前,有給渠等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60頁);又被告吳霈婷當時為通緝犯,警員進入該汽車旅館逮捕後,依前述規定,得逕行搜索被告吳霈婷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且本案搜索亦已獲得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之自願性同意,其等亦於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搜索及扣押程序尚查無故意違法情形,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尚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292至2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吳霈婷有開車至恩主公醫院附近停車場搭載被告簡佑宬至「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憩,當時渠等均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中被告簡佑宬辯稱:扣案毒品都是吳霈婷買的云云;另被告吳霈婷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是誰買的,伊開車去載簡佑宬,簡佑宬說要放東西,伊並不知道簡佑宬要放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霈婷辯護略稱:吳霈婷並不知道簡佑宬有將本案的毒品放置在吳霈婷非隨身的包包內,是警察查獲時,吳霈婷才被動知悉有本案毒品,故吳霈婷並無基於共同持有本案毒品的犯意,且進而與簡佑宬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簡佑宬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於恩主公醫院附近停車場搭乘被告吳霈婷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憩,於翌(16)日上午3時許,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上開房間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並於前開「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8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見偵卷第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至20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關於扣案毒品之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及其合計,均詳見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簡佑宬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伊買的,伊買來後放在吳霈婷的包包,吳霈婷也都知情(見偵卷第44頁),因為吳霈婷來接伊時,伊沒有包包裝,所以伊就把毒品放在吳霈婷那邊(見偵卷第175頁)等語;繼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一直都認為伊與吳霈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旅館103號房,伊從吳霈婷的包包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於105年6月16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查獲時的那段時間,伊與吳霈婷從樹林、三峽、桃園、淡水一直搬,租金都是伊付的,還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霈婷於偵查中結稱:扣案毒品都是簡佑宬買的,伊等看誰有錢就會先出錢,伊讓簡佑宬放在伊的包包(見偵卷第41頁);繼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於104年間認識簡佑宬,不確定何時發展成男女朋友,從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起算回溯,不到1年,伊被通緝期間,簡佑宬有幫伊租房子,房租伊和簡佑宬都有付,平常的花費若簡佑宬沒付就由伊付,像此次「歐悅汽車旅館」的住宿費就是由伊刷卡扣款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可見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扣案「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均分別予以簽認(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此部分之簽認情節,乃為警查獲當天在汽車旅館時,警員有目睹房間內床旁邊的小桌子擺放了被告吳霈婷的包包,包包旁或內有1包裝毒品的牛皮紙袋,而於現場搜索完畢後,才讓被告吳霈婷、簡佑宬去確認這些查扣的東西是誰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持有人之簽名,那是現場簽的,該物是誰的,就由誰簽名,警方的承辦經驗就是讓行為人辨明東西是誰的,就各自簽名,且當天逮捕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到警局後,其等2人是分開製作筆錄,被告簡佑宬的筆錄是警員林佑宗製作,吳霈婷的筆錄則是警員曾志友製作,警員曾志友詢問現場查獲之物是誰的,就依被告吳霈婷的陳述記載,在現場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有逐一確認過始簽名其上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61反面至第163頁)。至於關於「大麻」項下雖僅有被告吳霈婷簽名,惟依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前揭證述情詞,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乃處罰其持有行為,而非僅限於所有人,審酌此部分之大麻亦係當日為警於同一時、地所查扣,並輔以上開事證勾稽相符之情,要已難辭共同持有本案毒品罪責,從而僅以被告簡佑宬未簽認此一欄位,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案扣案之毒品固為被告簡佑宬以不詳方式取得,然被告簡佑宬、吳霈婷為警查獲前其等2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對彼此間購毒、居住等生活花費亦未詳實分算,而被告簡佑宬將扣案毒品置入被告吳霈婷之包包一事,復為被告吳霈婷所知悉,尤其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前述證述內容既屬相合,又有上開事證可資參佐,苟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嗣後翻異之詞始較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即難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吳霈婷對本案扣案毒品無支配力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中證稱:簡佑宬、吳霈婷看到警方從包包內搜出毒品時,均沒有什麼特別驚恐或驚嚇的表情,很自然、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參以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吳霈婷尚於偵查中自陳:甲基安非他命是簡佑宬取自伊包包內的毒品,於燒烤完畢後問伊要不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核與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從吳霈婷的包包裡拿出來,吳霈婷知道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可見被告吳霈婷知悉其包包內置有毒品,並就該包包內之毒品與被告簡佑宬同有支配力。又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簡佑宬長期對被告吳霈婷控制云云置辯,惟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霈婷雖於原審中辯稱:105年6月16日被抓時,伊已經和簡佑宬分手了,因為簡佑宬會打伊,而簡佑宬租給伊的房子已經退租1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但此據被告簡佑宬於原審中供稱:或許各人認知不同,伊認為伊當時與吳霈婷是男女朋友,伊雖有打過吳霈婷2次,但在105年6月16日當下伊還是很相信吳霈婷,伊當時還是很愛吳霈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本身雖有家室,但吳霈婷從案發前1年多起成為伊的女友,因為6月17日是吳霈婷的生日,所以想找吳霈婷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被告簡佑宬於原審中尚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一直都認為伊與吳霈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旅館103號房,伊從吳霈婷的包包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於105年6月16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查獲時的那段時間,伊與吳霈婷從樹林、三峽、桃園、淡水一直搬,租金都是伊付的,還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可見於105年6月16日被告吳霈婷、簡佑宬為警查獲時,其等2人間對分手一事尚無共識,且被告吳霈婷若因被告簡佑宬對其有長期控制、施暴情事而與被告簡佑宬分手斷絕,衡情應對被告簡佑宬不再理睬,更無僅因被告簡佑宬聯繫相約見面,即於深夜駕車前往搭載,更共赴「歐悅汽車旅館」投宿,是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所述,顯與事證未符,要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吳霈婷之認定。

⒋被告簡佑宬則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證人黃國恩可證實吳霈婷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本案該放置毒品的包包已放在吳霈婷的車上,當時吳霈婷先跟黃國恩分開後才來找伊云云。惟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吳霈婷、簡佑宬為警查獲時,伊並未在場,吳霈婷好像14日就與簡佑宬在一起,至於105年6月16日是誰去載誰,伊沒有親眼看到,車子雖是吳霈婷的,伊並沒有去檢查,而且查獲前兩天吳霈婷沒有來找伊,所以車內有放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可見證人黃國恩就105年6月16日警方查獲前車內情形未能證述釐清,顯然無從依證人黃國恩所證情詞,而為有利被告簡佑宬之認定。

⒌何況被告簡佑宬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的毒品是伊買的,持有毒品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3頁);被告吳霈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毒品是伊的,持有毒品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0頁),又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原審中均自承其等講的實在,都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是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無誤會詢問者意思之虞,復核與上開事證相合,應堪採信,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無非臨訟脫罪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吳霈婷及辯護人雖爭執吳霈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程序,惟經本院勘驗影音紀錄結果,尚難認有不當訊問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關於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曾志友,以證明包包為被告吳霈婷所有及扣案毒品係從被告吳霈婷的包包拿出的,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曾志友於原審中就其所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又被告簡佑宬聲請本院對其及被告吳霈婷2人均實施測謊鑑定部分,除經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外,本院經參酌前揭諸多事證,認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囑託測謊鑑定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關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皆在20公克以上。核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部分,各均屬單純一罪;而其等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被告吳霈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霈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敘明: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霈婷於105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有綽號「猴子姐」、「小方」、「鯊魚」、「川哥」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猴子姐」及「小方」等毒品上游,有被告吳霈婷毒品案上游偵查報告可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卷第46頁)。但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猴子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小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川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鯊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而「猴子姐」及「小方」均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吳霈婷」毒品上游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頁)。檢察官、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時,對上開偵查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猴子姐」即孫麗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海洋及田忠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小方」即張嘉麟、劉承儒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張嘉麟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朱姵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公訴,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吳霈婷於105年6月16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所稱之「猴子姐」及「小方」購買,並使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況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簡佑宬(見偵卷第94頁),亦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持有,是被告吳霈婷所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2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簡佑宬、吳霈婷竟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甚鉅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實屬非當;兼衡被告簡佑宬、吳霈婷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衡量被告簡佑宬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霈婷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簡佑宬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霈婷有期徒刑1年。又就沒收敘明:㈠按被告簡佑宬、吳霈婷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應認該物品已非被告吳霈婷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之微疵,業經本院更正,尚毋庸為此撤銷改判。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吳霈婷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因該部分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不另為論駁),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          │備註              │
├──┼───────────────┼───────────┼─────────┤
│1   │大麻1 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淨│
│    │〔褐綠色乾燥大麻花1 袋。實稱毛│務中心105 年8 月19日航│重38.103公克      │
│    │重50.3250 公克(含1 袋1 標籤)│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  │
│    │,淨重38.1030 公克,取樣0.0054│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106 年4 月26日調科│
│    │公克,餘重38.0976 公克〕      │及反面,檢驗結果結果1 │壹字第10603204880 │
│    │                              │)                    │號函以淨重而非以純│
│    │                              │                      │質淨重為數據(見毒│
│    │                              │                      │偵卷第77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白色結晶3 袋。實稱毛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他命純質淨重30.012│
│    │33.8330 公克(含5 袋2 標籤),│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公克             │
│    │淨重30.0420 公克,取樣0.0245公│  號(見毒偵卷第46頁及│                  │
│    │克,餘重30.0175 公克,純度為  │  反面,檢驗結果1 )  │                  │
│    │99.9% ,純質淨重30.0120 公克〕│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第105870│                  │
│    │                              │  9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                  │
│    │                              │  偵卷第45頁及反面,檢│                  │
│    │                              │  驗結果7 )          │                  │
├──┼───────────────┼───────────┼─────────┤
│3   │一粒眠1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1.57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純質淨重0.21公克  │
│    │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
│    │21.3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                  │
│    │西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
│    │淨重約0.21公克〕              │  三)                │                  │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45頁及反面,檢驗│                  │
│    │                              │  結果2 )            │                  │
├──┼───────────────┼───────────┼─────────┤
│4   │搖頭丸3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      │
│    │〔共4 種藥錠型態,分別為: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⑴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    │⑴粉紅色橢圓形藥錠:          │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淨重0.14公克    │
│    │  總淨重14.12 公克,取0.45公克│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⑵3,4-亞甲基雙氧- │
│    │  鑑定用罄,總餘13.67 公克,雖│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N-乙基卡西酮純質│
│    │  檢出微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  四至七)            │  淨重0.93公克(0.│
│    │  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02 +0.89+0.02= │
│    │  估算(總)純質淨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0.93)          │
│    │⑵褐色破碎藥錠: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⑶5-甲氧基-N- 甲基│
│    │  淨重0.4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N -異丙基色胺純│
│    │  用罄,餘0.17公克,檢出:    │  卷第45頁及反面,檢驗│  質淨重約0.01公克│
│    │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  結果3 至6 )        │                  │
│    │    度約3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4公克)                │                      │                  │
│    │  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    -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                      │                  │
│    │⑶褐色圓形藥錠:              │                      │                  │
│    │  總淨重22.41 公克,取0.24公克│                      │                  │
│    │  鑑定用罄,總餘22.17 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N-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另│                      │                  │
│    │  檢出其他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  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⑷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    │  總淨重0.54公克,取樣0.29公克│                      │                  │
│    │  鑑定用罄,餘0.25公克。檢出:│                      │                  │
│    │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                  │
│    │  ②5-甲氧基- N-甲基-N- 異丙基│                      │                  │
│    │    色胺(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01公克)〕        │                      │                  │
├──┼───────────────┼───────────┼─────────┤
│5   │安非他命1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淡黃色晶體,經拆封檢視1 包內│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有2 小包。驗前總毛重59.41 公克│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酮純質淨重56.37 公│
│    │(包裝總重約1.88公克)驗前總淨│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克                │
│    │重約57.53 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
│    │號A2部分(淨重36.19 公克,取  │  二)                │                  │
│    │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6.05 公克│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N- 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8% ,推│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37 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45頁正反面,檢│                  │
│    │                              │  驗結果8 )          │                  │
├──┼───────────────┼───────────┼─────────┤
│6   │愷他命4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      │
│    │〔經拆封檢視共4 小包: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⑴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    │⑴白色細晶體:                │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淨重65.26 公克(│
│    │  驗前毛重77.21 公克(包裝重  │  書(鑑定結果八至十一│  53.32+11.32+0.38│
│    │  4.16公克),驗前淨重73.05 公│  ,見偵卷第199 頁至20│  +0.24 =65.26 )│
│    │  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  0 頁反面,鑑定結果八│⑵愷他命純質淨重1.│
│    │  72.92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至十一)            │  07公克          │
│    │  ,純度約73% ,驗前純質淨重約│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53.32公克。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⑵淡橘色粉末: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驗前毛重20.36 公克(包裝重  │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1.49公克),驗前淨重18.87 公│  卷第45頁及反面,檢驗│                  │
│    │  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  │  結果9 至12)        │                  │
│    │  18.75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純度約60% ,驗前純質淨重約│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11.32 公克。另檢出其他微量第│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
│    │  三級毒品成分,惟純度未達1%,│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卷第46頁及反面,檢驗│                  │
│    │  。                          │  結果2 至3 )        │                  │
│    │⑶米白色細晶體:              │                      │                  │
│    │  驗前毛重1.48公克(包裝重0.98│                      │                  │
│    │  公克),驗前淨重0.50公克,取│                      │                  │
│    │  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                      │                  │
│    │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77% ,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                  │
│    │  。                          │                      │                  │
│    │⑷白色粉末:                  │                      │                  │
│    │  驗前毛重2.89公克(包裝重1.00│                      │                  │
│    │  公克),驗前淨重1.89公克,取│                      │                  │
│    │  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                  │
│    │  ,檢出:                    │                      │                  │
│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約13% ,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                      │                  │
│    │  克。                        │                      │                  │
│    │②第三級愷他命純度純57% ,驗前│                      │                  │
│    │  純質淨重1.07公克。〕        │                      │                  │
├──┼───────────────┴───────────┴─────────┤
│合計│第二級毒品:                                                              │
│    │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0120公克                                         │
│    │②大麻花淨重38.1030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                                                              │
│    │①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3公克(0.93+56.37=57.3)        │
│    │②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5.4公克(0.14+65.26=65.4)                        │
│    │③芬納西泮純質淨重0.21公克                                                │
│    │④愷他命純質淨重1.07公克                                                  │
│    │⑤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0.01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吸食器                                │2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
├──┼───────────────────┼───┼────┤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 │1支   │吳霈婷  │
│    │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霈婷  │
├──┼───────────────────┼───┼────┤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霈婷  │
├──┼───────────────────┼───┼────┤
│4   │行動電話(IMEI:CCAI113G0220T4)      │1支   │吳霈婷  │
├──┼───────────────────┼───┼────┤
│5   │行動電話(IMEI:CCAI103G0090T9)      │1支   │吳霈婷  │
├──┼───────────────────┼───┼────┤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吳霈婷  │
├──┼───────────────────┼───┼────┤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吳霈婷  │
├──┼───────────────────┼───┼────┤
│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吳霈婷  │
├──┼───────────────────┼───┼────┤
│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吳霈婷  │
├──┼───────────────────┼───┼────┤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簡佑宬  │
├──┼───────────────────┼───┼────┤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簡佑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