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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勝堯
輔佐人
楊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106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堯、陳毅峯、吳智和(以上2人上訴本院後均撤回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楊勝堯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毅峯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吳智和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據扣案),均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楊勝堯、陳毅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勝堯先與詹易和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陳毅峯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易和,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各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楊勝堯、吳智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勝堯先與詹易和、游鎮陽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吳智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易和3次、游鎮陽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

(三)楊勝堯、徐偉呈(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為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勝堯先與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取得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後(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再由徐偉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煌錫1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四)楊勝堯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詹易和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易和共9 次,並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

二、楊勝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下午4、5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不詳之車輛內,均更正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楊勝堯、吳智和持用之上開門號依法實行通訊監察,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06 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000巷底消防通道(起訴書誤載為楊勝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住處,應更正之)對楊勝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楊勝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採集楊勝堯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都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8至5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堯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15至18頁,偵字11770卷二第8頁至第17頁,同偵字卷三第76至80、140至141頁,原審聲羈字第155號卷第20至21、24頁,原審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35頁,原審訴卷一第176頁,原審訴卷二第6、86至87頁,原審訴卷六第98至102頁);復經共犯陳毅峯、吳智和供認明確(見偵字第11770號卷一第45至46、92至98、103、130頁,原審訴卷二第6頁,原審訴卷三第3頁至第4頁,原審訴卷四第176、137至138頁);核與證人詹易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100至104、108至121頁,同偵字卷一第37至39、41頁,原審訴卷六第18至24頁)、游鎮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204至205、212頁,原審訴卷六第6至16頁)、洪煌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2538號卷三第191至192頁,偵字第13330號卷二第166至167頁,原審訴卷三第82至第92、103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127號、第16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3號、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15、E-1、K-1,106年6月16日、18日、26日之新北市汐止區○○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06年6月18日之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252至253、254至257頁,偵字第13330號卷二第94至95,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57至68、77至78、249、82至83、84、85至86、87至89頁),另有被告楊勝堯及吳智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楊勝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又就事實欄一、(三)被告與徐偉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煌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證人洪煌錫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購毒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539號卷一第122至123頁),然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事後回想,該次毒品價金900 元,錢在前一天晚上就交給楊勝堯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92頁),是證人洪煌錫就該次毒品價金數額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對被告楊勝堯有利之900 元認定之,爰更正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被告先與詹易和、游鎮陽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陳毅峯、吳智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是縱陳毅峯、吳智和嗣後將所收取毒品價金全數交回被告,其等所為亦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陳毅峯已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楊勝堯都是用透明之夾鍊袋裝毒品,再把該包毒品讓我交給詹易和,我知道夾鍊袋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楊勝堯要賣毒品給詹易和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76頁);吳智和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是楊勝堯叫我把毒品拿去給詹易和、游鎮陽,毒品都是使用透明夾鍊袋裝,詹易和、游鎮陽有把錢給我,我有把錢交給楊勝堯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4頁),堪認陳毅峯、吳智和均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應就其等參與實行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負其責,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四)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為嚴禁,並重罰不寬貸之罪行,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所圖取利為非法販賣行為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定重典嚴懲,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之,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部分從中有200至300元不等之獲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部分,從中有400至600元不等之獲利等情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86頁、卷六第102頁),足證被告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30卷一第53頁,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4頁,原審訴卷二第87頁、卷六第102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2.6509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39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總淨重10.6195公克),亦有該院106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楊勝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勝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毅峯、吳智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毅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 次犯行;與吳智和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 次犯行;與徐偉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二所示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 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8至17頁,同上偵卷三第140至141頁,聲羈字第155號卷第20至21、24頁,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35頁、原審訴卷一第176頁,原審訴卷二第6、86至87頁,原審訴卷六第98至102頁,本院卷一第566頁、卷二第270至274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每次交易價金約9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從中賺取小利,再販賣毒品對象 3人,對社會影響層面非大,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賣出毒品數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審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月(累犯加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⑴被告於106年8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吳嘉玲所購買,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即時訊息與吳嘉玲聯繫云云(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55至56頁)。經原審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毒品上游吳嘉玲,業經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嘉玲目前因毒品案羈押中,惟有關被告供述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吳嘉玲所購買部分,經初步詢問吳嘉玲否認其犯行等語,有該局107年1 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2月26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嘉玲106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原審訴卷三第52至68頁、卷四第154至170頁)。又吳嘉玲固確有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四第292至297頁),然吳嘉玲被查獲及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與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⑵次查,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吳嘉玲事,因吳嘉玲另經檢察署發佈通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乃循線逮捕,查獲吳嘉玲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經汐止分局106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檢察官偵辦,就吳嘉玲涉嫌販賣毒品乙事,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偵查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共同偵辦,並針對吳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其後於106年12月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嘉玲,並約談購毒之林正義等人,由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2月1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吳嘉玲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正義、林郁強、林耀堃、吳建福(並無被告)提起公訴(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士檢清偵堅106偵117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7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警察局107年7月9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49頁),足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至明。且經本院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詢:國道公路警察報請指揮偵辦吳嘉玲販賣毒品案件,是否已結案,亦據該署回覆稱:「已結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被告於警詢時稱106年5月16日3時33分以手機臉書與Mina Cheng(吳嘉玲)連繫購買安非他命,後在臺北市南港區○○橋下的7-11門口,以2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吳嘉玲叫1名年青人騎機車拿毒品來交貨等情(見偵字第12538號卷二第8頁),並有被告與吳嘉玲的臉書對話蒐證照片黏貼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9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吳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這次買來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是被告供出106年5月16日向吳嘉玲買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事,顯與「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涉,被告上訴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嘉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新北市汐止區○○路000 巷攔查並要求其下車受檢,詎被告拒不下車,復駕車衝撞員警,經員警開槍後始於新北市汐止區○○路000巷消防通道為警攔停,被告下車後復將所攜黑色小包1 個棄置於現場地面,經警於其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9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偵查隊偵查員陳冠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世唐之106年8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70號卷三第84至134頁,同上偵卷二第46、47頁),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2 日業經警員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事,而此部分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於於106 年8月3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傳喚證人即澀分局警員潘吉達所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與上情並無歧異,此有卷證可資覆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被告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六)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並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其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又被告復未能戒除毒癮,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缺乏戒斷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16次,罪數非少,並審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60餘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量刑妥適,另原審就個人併執行刑部分亦屬過重,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定其刑,並說明其定刑審酌之事項,已詳述如前,難謂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就刑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定其刑後,已斟酌上開各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各犯行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合乎法律規定之裁量,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即可無採,其餘上訴理由亦不足取,亦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2.6509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39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總淨重10.6195公克),有該院106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5頁),且前開毒品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87頁,卷六第102頁),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分別與陳毅峯、吳智和、徐偉呈共同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770號卷三第80頁,原審訴卷六第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15、E-1、K-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57至68、77至78、24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為吳智和所有,供其插用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與證人詹易和、游鎮陽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為其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吳智和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卷六第1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至A-5、E-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59至61、77至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吳智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陳毅峯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陳毅峯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四第176頁,原審訴卷六第102至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70號卷二第57至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毅峯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12個均未據使用,而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87頁),且衡諸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極微,材料之取得及組裝亦甚容易,認無另行諭知沒收以剝奪被告楊勝堯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分別與陳毅峯、吳智和及徐偉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均由被告所得,陳毅峯、吳智和及徐偉呈皆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利得,此據被告、陳毅峯、吳智和供述一致(見原審訴卷一第176頁,卷二第86頁,卷四第176頁,卷三第4頁),且經證人洪煌錫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92頁),是就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楊勝堯等人共同販賣部分):┌──┬───┬───┬──────┬──────┬────┬───┬────┬──────┐│編號│販賣者│買受人│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重量 │原審判決│原審宣告沒收││ │ │ │ │ │(單位:│ │宣告罪刑│ ││ │ │ │ │ │新臺幣)│ │ │ │├──┼───┼───┼──────┼──────┼────┼───┼────┼──────┤│1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6 月1 │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陳毅峯│ │日下午6 時10│○○街7-11便│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利商店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書附│ │ │ │ │ │ │,累犯,│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 │ │ │ │處有期徒│三編號5 所示││編號│ │ │ │ │ │ │刑貳年拾│之物、販賣毒││8) │ │ │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陳毅峯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 │ │ │ │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 │ │ │ │ │ │ │,處有期│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徒刑貳年│三編號5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2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6 月26│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陳毅峯│ │日下午7 時15│○○街00巷 │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 │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書附│ │ │ │ │ │ │,累犯,│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刑貳年拾│幣壹仟元沒收││12)│ │ │ │ │ │ │月。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陳毅峯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 │ │ │ │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 ││ │ │ │ │ │ │ │。 │ │├──┼───┼───┼──────┼──────┼────┼───┼────┼──────┤│3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6 月16│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吳智和│ │日下午6 時9 │○○街00號全│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家便利商店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書附│ │ │ │ │ │ │,累犯,│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刑貳年拾│幣壹仟元沒收││9) │ │ │ │ │ │ │月。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吳智和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 │ │ │ │ │ │ │二級毒品│物沒收。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 ││ │ │ │ │ │ │ │貳月。 │ │├──┼───┼───┼──────┼──────┼────┼───┼────┼──────┤│4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6 月18│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吳智和│ │日上午11時40│○○街00號全│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起訴│ │ │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書附│ │ │ │ │ │ │,累犯,│。 ││表一│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刑貳年拾│三編號4 所示││10)│ │ │ │ │ │ │月。 │之物、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吳智和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 │ │ │ │ │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月。 │三編號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5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6 月18│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吳智和│ │日下午3 時40│○○路00號 │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起訴│ │ │分許 │ │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書附│ │ │ │ │ │ │,累犯,│。 ││表一│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刑貳年拾│三編號4 所示││11)│ │ │ │ │ │ │月。 │之物、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吳智和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 │ │ │ │ │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月。 │三編號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6 │楊勝堯│游鎮陽│106 年6 月17│新北市汐止區│2,000 元│2 公克│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吳智和│ │日晚間8 時47│○○路7-11便│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利商店旁某公│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書附│ │ │ │園 │ │ │,累犯,│。 ││表一│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刑參年。│三編號4 所示││21)│ │ │ │ │ │ │ │之物、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吳智和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2 、3 所││ │ │ │ │ │ │ │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月。 │三編號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7 │楊勝堯│洪煌錫│106 年7 月4 │新北市汐止區│900 元 │0.8 公│楊勝堯共│扣案如附表三││(原│徐偉呈│ │日上午8 時3 │○○路與○○│(起訴書│克至1 │同販賣第│編號2 所示之││起訴│(徐偉│ │分許後某時 │路口7-11便利│附表一編│公克 │二級毒品│物沒收。 ││書附│呈業經│ │ │商店 │號22誤載│ │,累犯,│未扣案之販賣││表一│本院判│ │ │ │為1,000 │ │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編號│處有期│ │ │ │元,應予│ │刑貳年拾│幣玖佰元沒收││22)│徒刑3 │ │ │ │更正) │ │月。 │,於全部或一││ │年8 月│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附表二(楊勝堯單獨販賣部分):┌──┬───┬───┬──────┬──────┬────┬───┬────┬──────┐│編號│販賣者│買受人│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重量 │原審判決│原審宣告沒收││ │ │ │ │ │(單位:│ │宣告罪刑│ ││ │ │ │ │ │新臺幣)│ │ │ │├──┼───┼───┼──────┼──────┼────┼───┼────┼──────┤│1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5 月23│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凌晨零時許│○○街洗車場│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後某時 │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7)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2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9 │新北市汐止區│2,000 元│2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上午8 時許│○○街00號○│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 │○○海產店附│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近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參│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 │幣貳仟元沒收││13)│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3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15│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下午1 時許│○○街○○國│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後某時 │中附近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4)│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4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16│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上午4 時許│○○街○○國│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後某時 │中附近洗車場│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5)│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5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21│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下午6 時42│○○街○○國│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中附近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6)│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6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22│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凌晨零時20│○○街附近的│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廟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7)│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7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22│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晚間9 時8 │○○街附近○│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臭臭鍋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8)│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8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23│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晚間9 時23│○○街附近的│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廟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19)│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9 │楊勝堯│詹易和│106 年7 月24│基隆市七堵區│1,000 元│1 公克│楊勝堯販│扣案如附表三││(原│ │ │日上午9 時10│○○街附近的│ │ │賣第二級│編號2 所示之││起訴│ │ │分許後某時 │廟 │ │ │毒品,累│物沒收。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 │ │期徒刑貳│毒品所得新臺││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20)│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被告楊勝堯│驗餘總淨重│
│    │含包裝袋)          │          │10.6195 公│
│    │                    │          │克        │
├──┼──────────┼─────┼─────┤
│ 2  │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被告楊勝堯│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3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被告吳智和│          │
│    │電話1支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吳智和│未據扣案  │
│    │卡1 張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被告陳毅峯│未據扣案  │
│    │牌,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被告吳智和│與犯罪無關│
│    │卡1張               │          │          │
├──┼──────────┼─────┼─────┤
│ 7  │分裝袋12個          │被告楊勝堯│與犯罪無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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