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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竑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晏弘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竑璋、林晏弘部分均撤銷。

吳竑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晏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斌與胡任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35 巷之金泉停車場內鐵皮屋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35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適在場之吳竑璋、林晏弘、陳瀚民(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人見狀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奔出趨前,由吳竑璋持自身攜帶之小支金屬製刀械(起訴書誤載為皮帶刀)揮砍林瑞斌背部,致林瑞斌受有左背割傷9×2×2公分之傷害。嗣陳瀚民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大支金屬製刀械後(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再朝林瑞斌衝去時,遭李杰宸抱住攔阻,而將大支金屬製刀械交付吳竑璋。吳竑璋接手上開刀械後,可預見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人之頭部此一重要部位時,將可能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吳竑璋竟由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為基於縱使林瑞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前揭大支金屬製刀械,朝林瑞斌前頭部揮砍;林晏弘雖就吳竑璋已提升為殺人犯意一事,並不知悉,然仍本前與吳竑璋、陳瀚民之傷害犯意,接續持防狼噴霧劑朝林瑞斌眼睛噴。林瑞斌見吳竑璋之攻擊行為,為免遭殺害,不得已之下,僅能伸出左手犧牲以求阻擋殺勢,吳竑璋因而砍斷林瑞斌左大拇指,致林瑞斌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之傷害;吳竑璋再持上開刀械揮砍林瑞斌右手臂,致林瑞斌受有右上臂割傷8×2×1公分之傷害;吳竑璋再持上開刀械揮砍林瑞斌頭部,致林瑞斌受有頭皮割傷11×1.5×1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1×1.5公分)之傷勢。嗣林瑞斌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林瑞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不待被告吳竑璋到庭陳述部分被告吳竑璋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於警詢之供述部分:證人林瑞斌警詢之供述,業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瑞斌、黃慎炫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該等部分,業經證人林瑞斌、黃慎炫於偵訊時具結(他字卷第78、85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杰宸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杰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103年5月5日偵訊筆錄上均記載李杰宸為證人(他卷第80、82頁)。檢察官未依上開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揆諸前開所述,證人李杰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此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㈣證人A1、A2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A1於偵查時具結(不公開卷宗內,下同)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A1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A1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A2於偵查時之證述,亦經證人A2於偵查時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2於偵訊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A1及A2兩人時,固係同時在庭接受訊問,偵訊筆錄則係分開獨立製作,此有證人A1及A2之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4-97頁)。證人A1及A2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雖未隔離分別訊問,然對於證人A1及A2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臆測證人A1及A2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受有另一證人干擾等不當外力影響,故其上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㈤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述特別說明之供述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本件被告2人不爭執告訴人林瑞斌與胡任遠於102年4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35巷之金泉停車場內鐵皮屋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林瑞斌並遭人攻擊,而受有右上臂割傷8×2×1公分、左背割傷9×2×2公分、頭皮割傷11×1.5×1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1×1.5公分)、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等傷勢。被告林晏弘同不爭執案發時其確有在現場(本院卷第109-110頁)。

⒉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證述在前述時地有遭人持刀砍,被告林晏弘也有在場等(原審卷第188-19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殺人等犯行。被告吳竑璋辯稱當時並未在場,且縱使在場,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下手,自不構成犯罪;被告林晏弘則辯稱並未參與他人傷害或殺害告訴人林瑞斌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吳竑璋在事發時是否在場;若有,其有無參與犯行;若有參與犯行,係以何犯意參與之。⒉被告林晏弘有無參與犯行;若有,係以何犯意參與之。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竑璋事發時在場,且由傷害提升為殺人犯意,並為相關犯行;被告林晏弘則以傷害犯意參與犯行】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供述部分

⒈偵查中供述陳瀚民、林晏弘、吳竑璋即為「陳憨面」、「猴子」、「Q弟」,……,一開始我跟石捷毅、李杰宸去竹圍停車場(按即本件事發現場之停車場)找朋友,我跟石捷毅在樓下抽煙,胡任遠有過來,……,他口氣很差,後來吳竑璋看到胡任遠跟我吵架的樣子,他手持小刀衝過來並喊我名字,他拿刀朝我背後刺下去,陳瀚民也衝上來但被人拉住,把大支的刀交給吳竑璋,吳竑璋朝我右手臂砍下去,第三刀是朝我左手指砍下去,整個被砍下來,林晏弘拿防狼噴霧劑朝我眼睛噴,吳竑璋又接著朝我頭上砍下去(他卷第75-76頁)。

⒉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告吳竑璋拿一把小把的刀,喊我名字就往我背後跳起來刺下。......總共4刀,都是被告吳竑璋砍的,第一刀往我的左後方刺下去,被告吳竑璋當時是跟我面對面,在我正前方,跳起來往我背後刺下去...。砍第二刀時,是往我頭部揮過來,之後往我手指頭砍下去,第三刀是砍在右手臂,被告林晏弘拿防狼噴霧劑噴我,被噴前我已經倒地,坐在地上,被告吳竑璋最後一刀,即第四刀是往我頭部砍下去。最後一刀是頭部。...當時我想跑還跑不了(原審卷一第188 -189頁)。

⒊由林瑞斌之供述,可知被告吳竑璋不僅事發時在場,且仍砍殺林瑞斌4刀(包含砍手指、頭部);而被告林晏弘在場時,亦持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

㈡證人A1之供述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吳紘璋是「Q弟」、……、林晏弘是『猴子』、陳瀚民是「憨面」。胡任遠當時先跟林瑞斌發生口角,後來突然吳紘璋、林晏弘及陳瀚民幫胡任遠打架。陳瀚民從摩托車車箱拿出西瓜刀兩把,接著陳瀚民被架住,吳竑璋過去搶刀,搶刀後,吳紘璋過去砍林瑞斌,林瑞斌當時準備要離開,吳紘璋不肯罷手,吳紘璋持刀往林瑞斌頭部砍,林瑞斌蹲下時,吳紘璋砍林瑞斌背部、頭部,林瑞斌以手擋時,手指頭被砍斷,吳紘璋離去時還拿刀砍林端斌,林晏弘在林瑞斌倒地時,有拿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眼睛(他卷第94頁)。

⒉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晏弘是「猴子」、陳瀚民是「憨面、吳紘璋是「Q弟」。當時林瑞斌與吳竑璋、林晏弘、陳瀚民起衝突,我當時站在林瑞斌旁邊,陳瀚民從摩托車車廂拿出刀子,遞給吳竑璋,當時吳竑璋跟陳瀚民各拿1把刀子,然後就追砍林瑞斌。林瑞斌要離開吳竑璋就拿刀從頭開始砍,吳竑璋砍人時,林晏弘拿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陳瀚民好像被人架住。林晏弘噴防狼噴霧劑時,林瑞斌已經是蹲下的狀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⒊由A1之供述,同可證明被告吳竑璋有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等情,且被告林晏弘亦有持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之情。

㈢證人A2供述部分

⒈其證述當天吳竑璋、林晏弘、陳瀚民、胡任遠等人都在場,一開始吳竑璋先衝過來朝林瑞斌臉上打一拳,林瑞斌倒在地上,陳瀚民手持西瓜刀,林晏弘朝林瑞斌臉上噴防狼噴霧劑,吳竑璋從陳瀚民手中拿西瓜刀朝林瑞斌背部砍1刀,後來林瑞斌以手去擋,結果大拇指被砍斷,後來砍到林瑞斌頭部(他字卷第96-97頁)。

⒉依其所述,同可證明被告吳竑璋有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等情,且被告林晏弘亦有持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之情。

㈣上開林瑞斌、A1、A2所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證所述屬實:

⒈告訴人林瑞斌於102年4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由朋友護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證人黃慎炫同證稱打完之後,我看到告訴人林瑞斌坐在地上都是血,就趕快送他去醫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14頁)。上開證人所述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2頁),足認告訴人林瑞斌於遭砍殺後旋即由友人黃慎炫送醫。

⒉林瑞斌因該事故受有左背割傷9×2×2公分、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右上臂割傷8×2×1公分、頭皮割傷11×

1.5×1公分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暨所附病歷、林瑞斌所提受傷照片4張及原審當庭拍攝林瑞斌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41-113、150、151、218-222頁),足認被告吳竑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

⒊再者,林瑞斌經送往醫院之際,此時主要是要救治其生命,並無法預測所述之後會供作訴訟所用。而其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時,即有向該醫院醫生主訴「被防狼噴霧劑噴到眼睛」,此有該院急診病歷0份及函文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64-1頁)。足見林瑞斌所述是被告林晏弘以防狼噴霧劑噴其眼睛一情,確實屬實。而以被告林晏弘當時可見被告林瑞斌正持刀砍林瑞斌、共同被告陳瀚民亦以傷害之意參與犯行,其卻仍持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之眼睛,顯見被告林晏弘雖無參與被告吳竑璋提升犯意後之殺人行為之意(此部分見後述),然與被告林晏弘、共同被告陳瀚民間,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林瑞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停車場有燈光是路燈,路燈為停車場內所設置(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證人黃慎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騎樓那邊有燈,多多少少看的到案發過程(原審卷二第15-16頁)。足認鐵皮屋外騎樓下設置有電燈之照明設備,鐵皮屋外騎樓下設置有電燈,鐵皮屋內有室內燈光,當時現場係有光源。且如前述林瑞斌、A1、A2均一致指稱被告吳竑璋有持刀砍殺告訴人,是被告吳竑璋所辯其未在現場,並不足採。

⒉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中,雖無法證稱當時在場人有何人(原審卷一第204-214、卷三第188-192)。然本件起因係其與林瑞斌發生爭執,是其證詞是否可信,本即有疑。參以其證稱我跟林瑞斌吵架時,只有我們2個人,我被拉走後,之後林瑞斌被毆打時,我並不在現場等(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顯見其於事發時並不在場。是不得以胡任遠之供述,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黃慎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林晏弘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持有防狼噴霧劑之人,其不認識,…。當時其不認識吳竑璋…,林瑞斌所受刀傷,其沒有看到何人造成(原審卷三第4-7頁)。及證稱:「偵訊當天我以秘密證人作證時,證稱被告林晏弘有拿防狼噴霧噴灑告訴人林瑞斌,今日到庭卻證稱沒有,是因為當天我跟另外一位秘密證人開庭,我是跟著另外一位秘密證人的意思講,我是聽他講完我才跟著講,今日證述才是事實。」(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9頁反面)。然證人黃慎炫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其於偵查中為秘密證人而自行暴露其秘密證人之身分(原審卷三第8-10頁正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今日作證會有壓力,因為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原審卷三第9頁)。是其因為自行洩漏其秘密證人身份而於原審接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公開法庭之詰問,內心已受到不正當之壓力,已難期待為真實之陳述。雖偵查中證人A1、A2同時為證,然未以公開身份為證,且未有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較無產生無形壓力,而能侃侃真實陳述。參以證人黃慎炫與被告等人素無仇怨,於偵查中又聲請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又豈會故為虛偽不實證述,構陷被告入罪而自陷偽證罪責?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其於原審中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李杰宸之供述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然其供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所用。經查,其雖供述不太記得被告吳竑璋、林晏弘事發時在現在做什麼(他卷第83頁)。然其除表示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吳竑璋、林晏弘外,並表示並未目擊事發過程(他卷第83頁)。是其所述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石捷毅雖證稱事發時其是去找被告林晏弘,當時被告吳竑璋並沒有在屋內(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然其同時證述當時雖然有看到一群人在鬥毆,但距離太遠看不清楚(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是其既因距離太遠未能目睹現場狀況,所述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A2,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A2於本院前審中經傳拘無著,本院審理中亦傳喚未到,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依實務見解,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判斷。

⒉本件由行為歷程觀之,是林瑞斌與胡任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及陳瀚民方衝出,顯見被告2人其陳瀚民事前並無商討之機會。而以被告2人、陳瀚民衝出之際,被告吳竑璋係持自身攜帶之小支金屬製刀械揮砍林瑞斌背部觀之,並非持具致命性之武器攻擊致命部位;且被告林晏弘自始至終僅持防狼噴霧劑朝林瑞斌眼睛噴,而無其他進一步持刀械砍殺之行為,故可認定一開始被告2人及陳瀚民是以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從而,被告林晏弘係以傷害之犯意,參與被告吳竑璋及共同被告陳瀚民共同傷害之犯行,且其犯意亦僅及於此,無從認其就被告吳竑璋提升犯意為殺人罪犯意部分(即下述「⒊」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吳竑璋部分原雖僅有傷害犯意,然以被告吳竑璋自陳瀚民處取得大支金屬製刀械後,朝林瑞斌致命之前頭部猛砍,林瑞斌手無寸鐵之際,基於求生本能,為免遭殺害,只以犧牲左手,以左手擋該殺勢,而其左大姆指至手腕處瞬遭被告吳竑璋揮刃完全切除,足見當時被告吳竑璋朝其前額揮砍力道之大及其所持之前開大支刀刃鋒利程度可一刀斷骨;再參以被告吳竑璋持大支金屬制刀械猛擊林瑞斌脆弱之頭部,該部位乃人體中極易致死之部位,故被告吳竑璋提升犯意後,主觀上顯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吳竑璋先以傷害犯意傷害林瑞斌,之後犯意提升為殺人,當認殺人之重行為吸收傷害之輕行為,僅論以殺人未遂即為已足。

⒋從而,核被告林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竑璋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林晏弘部分變更法條之說明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林晏弘應僅認知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故認檢察官認被告林晏弘所為係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林晏弘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⒈被告林晏弘就傷害罪部分,與陳瀚民、吳竑璋(雖最後成立殺人未遂罪,然前階段仍屬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超出共犯範圍之被告吳竑璋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林晏弘自非與被告吳竑璋為共犯。

⒉至被告吳竑璋部分,因係以單獨殺人犯罪之意為殺人行為,是就殺人未遂行為部分,不與陳瀚民、被告林晏弘成立共同正犯。

㈣未遂犯被告吳竑璋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產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竑璋原雖係傷害犯意,然行為中已提升犯意至殺人犯意,原審認被告吳竑璋僅成立共同傷害罪,並因此評價被告2人均屬傷害共犯等,尚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晏弘亦構成殺人罪部分,雖如前述,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吳竑璋構成殺人未遂罪部分,則有理由;並因此影響被告林晏弘共犯傷害罪之部分,故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有關被告吳竑璋、林晏弘部分,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竑璋、林晏弘2人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因他人細故口角之故,先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意而為犯行,嗣被告吳竑璋更提昇犯意至殺人,對社會危害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犯行。

㈡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未扣案之大、小支不詳金屬製刀械及防狼噴霧劑乙瓶,無證據證明均係屬違禁物,亦無從認定係屬於被告2人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起訴,檢察官簡仲田上訴;臺灣高等檢察官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晏弘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晏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