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5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賢與甲○○原均任職於址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00號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為同事關係;詎王偉賢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讓甲○○放心同意借款,明知其未獲其父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表示乙○○擁有不動產及豐厚退休金具擔保能力云云,於100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在該本票發票日欄位後方(即本票正面右下角)偽造「乙○○」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乙○○於王偉賢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乙○○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私文書,並於100年3月12日,在美○○公司持該本票向甲○○借款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㈡於103年間,欲向甲○○再借款200萬元,明知斯時女友丙○○僅授權其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以內之支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持有丙○○向花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於103年7月1日,在美○○公司,將丙○○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入票面金額400萬元,用以表示丙○○發票之意思,然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1張,並在美○○公司持向甲○○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甲○○。

㈢於104年2月間某日,自任會首對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互助會),會期自104年2月20日起,含會首共計20會,固定於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美○○公司開標,每會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元,明知丁○○及戊○○2人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虛列丁○○及戊○○2人為人頭會員,利用上開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4年3月20日冒用丁○○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0日、8月20日),在標單上填寫丁○○姓名及標息550元,而偽造標單,表示願以標單上所載利息參與投標,向其他會員行使並得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認係標單上所載會員得標,除甲○○及己○○2人以王偉賢積欠甲○○之款項抵償、未交付會款予王偉賢外,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次會款與王偉賢,以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庚○○、辛○○、仁○○、木○○、水○○、金○○、戌○○及文○○等人所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丁○○及繳交會款之人;嗣該互助會於104年8月20日經會員仁○○得標後,未如數取得會款,且王偉賢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仁○○、戊○○、庚○○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5頁、第113、114頁、第165至166頁,107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73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58至262頁,104年度偵字第292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15頁背面,105年度調偵字第8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頁,偵三卷第32頁,偵二卷第97、98頁、第103、104頁及本院卷第76、145頁),並有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各1紙、支票影本3紙、互助會名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9、11頁)。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正面發票日欄位後方之位置,偽造「乙○○」之署名1枚,並非在發票人欄位,客觀上難謂該當發票行為。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有兩行,被告若有使乙○○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大可將乙○○之姓名簽在發票人欄位,何須迂迴寫在本票右下角?且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前要跟我合資投資,我不要,我說沒有保障,被告說可以請乙○○「作保」,說回去徵求父親同意,開一張父親背書的本票給我,後來就簽本票向我借款、這張本票乙○○是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3、264頁),足徵被告應無使乙○○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其偽造乙○○之署押,應僅係用以表示乙○○於其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2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甲○○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明確記載被告「佯稱乙○○在高雄有房子,且是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員工有豐厚退休金,可以找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記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等語,是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乙○○」姓名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獲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日為空白,有前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雖為無效票據,然該支票記載之內容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以及發票人願就該債務負擔保證明之意,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告訴人甲○○作為債權之擔保,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本案縱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但因其未偽造完成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即難認系爭票據已屬有價證券,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冒用丙○○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系爭亦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支票進而行使,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法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且原審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281、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此部分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甲○○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明確記載被告「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金,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等語,是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支票上盜用「丙○○」印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以文書論以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

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標單,進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欠我錢,我及己○○應繳之會款,由被告代付當作還款,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第270頁、第279頁及280頁);故就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冒用丁○○名義冒標部分,甲○○及己○○2人以被告積欠甲○○之債抵會款,並無交付會款予被告,堪以認定。再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冒用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事證證明被告虛列戊○○為人頭會員;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冒用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予被告。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冒用丁○○名義冒標部分,有使甲○○、己○○2人交付會款予被告;暨被告冒用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予被告;因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併予指明。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冒用丁○○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冒用丁○○名義冒標部分,甲○○及己○○2人以被告積欠甲○○之債抵匯款,並無交付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未予論述,尚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並無冒用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交付會款部分,並無說明,亦有缺漏;檢察官指稱原審就己○○被害之事實,未予論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丁○○同意,冒用其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繳交之會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有父母及二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仁○○達成調解,並與被害人木○○、庚○○成立和解,被告並稱文○○、辛○○表示無意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甲○○借得款項,竟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被告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蓋印丙○○之印文,用以表示丙○○願履行發票人之責,並進而交付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乙○○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有父母及二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判決妥適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被告並無上訴,檢察官亦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⒊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甲○○借得款項,竟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被告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蓋印丙○○之印文,用以表示丙○○願履行發票人之責,並進而交付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乙○○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丙○○」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丙○○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丁○○」之標單上「丁○○」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標單本身,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署押既經沒收,且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有如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之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㈢尚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5至8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27,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
│    │              │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丁○○」│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
│    │種類│        │      │              │新臺幣)  │          │
├──┼──┼────┼───┼───────┼─────┼─────┤
│ 1  │本票│000000  │王偉賢│100 年3 月12日│200萬     │甲○○    │
├──┼──┼────┼───┼───────┼─────┼─────┤
│ 2  │支票│0000000 │丙○○│空白          │400萬     │甲○○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姓名及編號│詐得會款(新臺幣)│和解狀況                  │
├──┼───────┼─────────┼─────────────┤
│ 1  │5 、6 庚○○  │9,000元           │已賠付7萬元(見原審卷第29 │
│    │              │                  │5頁)                     │
├──┼───────┼─────────┼─────────────┤
│ 2  │7 、8 辛○○  │9,000元           │被告稱該會員無意提告(見原│
│    │              │                  │審卷第276頁)             │
├──┼───────┼─────────┼─────────────┤
│ 3  │13、20仁○○  │9,000元           │已以16萬5,000 元達成調解,│
│    │              │                  │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第249 │
│    │              │                  │至250頁)                 │
├──┼───────┼─────────┼─────────────┤
│ 4  │14木○○      │4,500元           │已賠付3萬5,000元(見原審卷│
│    │              │                  │第293頁)                 │
├──┼───────┼─────────┼─────────────┤
│ 5  │15水○○      │4,500元           │無                        │
├──┼───────┼─────────┼─────────────┤
│ 6  │16金○○      │4,500元           │無                        │
├──┼───────┼─────────┼─────────────┤
│ 7  │17戌○○      │4,500元           │無                        │
├──┼───────┼─────────┼─────────────┤
│ 8  │18文○○      │4,500元           │被告稱該會員無意提告(見原│
│    │              │                  │審卷第276頁)             │
├──┴───────┴─────────┴─────────────┤
│總計:49,500元(編號2、5至8部分共計27,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  │面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丙○○  │30萬元  │0000000 │103 年12月│甲○○│
│    │銀行中和分行  │        │        │        │31日      │      │
├──┼───────┼────┼────┼────┼─────┼───┤
│ 2  │同上          │同上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空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