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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107年度偵字第17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張天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綽號「小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街000號4樓其租屋處臥室抽屜內。

(二)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為江文義(未據起訴)保管如附表編號1、5、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撞針1支及子彈2顆(下稱系爭槍彈),而予以寄藏。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豪僅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查獲之毒品及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再者,證人潘忠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明警方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見原審卷第338頁),衡諸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同處法庭而所可能產生之心理壓力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潘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被告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並引用之以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3、212至21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799偵卷第5頁反面、第72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44頁,本院卷第128、21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與到場執行搜索警員劉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799偵卷第1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在上開處所臥室抽屜內所扣得之子彈7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開子彈7顆連同後述被告寄藏之子彈2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799偵卷第15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係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綽號「阿宏」之友人江文義至伊租屋處聊天時,放置一背包於伊門口鞋櫃旁,於離開時未帶走。警方來搜索時,伊有跟警察說那個包包非伊所有,伊並無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一)縱認潘忠正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然其陳稱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有,亦不足即可推斷被告有寄藏之犯罪事實,且潘忠正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其當日剛到場,其不知系爭槍彈為誰所有,甚合情理,應屬可信,非可依據潘忠正未經查證即隨意稱槍枝為被告所有之警詢所述,遽入被告於罪。(二)被告說詞前後固有出入,乃因被告一開始內心一再掙扎,擔憂說出實情會讓江文義遭受刑事處罰,才於偵查時隨意交代為「阿宏」所有,然此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三)被告事先並不知江文義於離去之前將該包包留置在現場,致未能及時請江文義取回,且因不知江文義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其租屋處,何能儘快要求江文義取回?被告何來有保管寄藏之意思?且江文義離去之前,依證人祈湘雲、陳彥廷於原審所述,被告已就寢,故未能及時請江文義取回,亦為情理之常,自不能以系爭槍彈在被告租屋處已達12小時,被告未及時請江文義取回,進而推斷被告有寄藏之意思。(四)又該黑色包包體積非小,極易被發現,倘被告確有保管寄藏之意思,又豈未將之妥善隱密處理之理?反將之放置於一進門即可發現之門口之理?被告對於自己接受自「小武」之7顆子彈,尚知收藏於自己房間之抽屜內,豈可能隨意將該包包放於門口處,如認被告有保管寄藏之意思,實有違情理及經驗法則,且被告於遭警方突然強力搜索時,都已承認在房間抽屜內找到的7顆子彈係其持有之物而坦承犯罪,倘系爭槍彈亦為被告所有或受託寄藏,被告應無如此承認及否認區別之必要。又警方係突至現場搜索,被告能否有足夠經驗及臨場反應,以承認持有子彈7顆,並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之可能,並非無疑。(五)依證人祈湘雲、陳彥廷於原審所述,該內有系爭槍彈等物之黑色包包係當日凌晨很晚之時間,由江文義的朋友揹上來被告之租屋處,非被告所有,被告與該2名正人並無相互聯絡串證之機會,且江文義亦證稱與該2名證人並無恩怨,則該2名證人應無涉詞陷害江文義之必要,又被告當場即向警方表示系爭槍彈非己所有,並無沈默或支吾其詞,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被告回答非己所有,乃為阿宏所有,並無提出質疑,是被告堅稱系爭槍彈並非自己所有,亦無受託寄藏之意思,當屬合理可信,並非卸責之詞云云置辯。經查:1.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而於大門口鞋櫃旁之1只黑色背包內扣得系爭槍彈。而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連同前述被告持有之子彈7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抓子鉤,且扳機單動功能無法作用,惟仍可以複動方式運作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1支,係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8、5所示之物,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基隆地院106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鑑定書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799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張天豪是我朋友,106年11月30日我全程在場,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是張天豪所承租,警方搜索當時有查扣安非他命毒品及槍枝等物,都是張天豪所有等語(見1799號偵卷第8頁反面),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毒品、槍彈等物,因我剛到而已,我也不知道是誰的。警詢所說那時候我還在退藥,我不知道。警察問我這些東西是誰的,我那時候在張天豪家看到,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時我有從門口地上把系爭槍彈拿起來看,警察問我扣案槍彈是誰所有時,我有回答警察是張天豪的。警察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來訊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互核證人潘忠正上開證述以觀,足認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系爭槍彈為被告持有,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始改口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是以證人潘忠正既於原審審理時極力迴護被告,可見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則其於警詢時自無誣指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值採信,是依證人潘忠正於警詢所述,雖尚無進一步得悉被告是否有寄藏之情,然已足確認於上揭查獲時地之際,系爭槍彈至少已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一情,仍堪認定。

3.被告是否知悉黑色背包內裝有系爭槍彈且為江文義所有一情,茲依相關事證,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黑色背包是江文義的朋友在106年11月30日凌晨約2時至4時許帶至被告住處,且因那天下大雨,江文義及其朋友拿上去被告住處時是濕的,就打開了,我看到裡面有槍,但當時我沒注意看有沒有其他東西,一直到警方來搜索,我才知道裡面有子彈。打開時被告也在場,他有看到槍,被告跟江文義他們說:「你來我家帶這種東西做什麼」。我不知道江文義的朋友帶槍到被告家要做什麼。我知道江文義的綽號叫「小毛」,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另一個綽號叫「阿宏」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8頁)。

⑵證人祈湘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搜索當天的凌晨,我跟被告約在另一個地方會合,我跟被告會合時,我親耳聽到江文義請他弟弟把背包背上來,放在被告家進門後的鞋櫃旁,我不知道那個背包是江文義還是他弟弟的。我沒有看到那個背包有打開,後來江文義走的時候沒有帶走。江文義的綽號是「小毛」,我不知道江文義有綽號叫「阿宏」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8頁)。

⑶證人江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小毛」,沒有人叫我「阿宏」。(你有沒有帶過槍、彈到被告家去?)(拒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

⑷被告就系爭槍彈所有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友人綽號「阿宏」之男子等情(見1799偵卷第5頁反面、第72頁),而後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綽號「阿宏」之男子即為江文義,當時江文義跟我說他叫「阿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⑸據上,證人陳彥廷、祈湘雲均明確證稱江文義之綽號為「小毛」,且從不知江文義有「阿宏」之綽號,至於證人江文義亦證稱其綽號叫「小毛」,沒有人叫其「阿宏」,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阿宏」之人確屬不實,依此,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隱瞞系爭槍彈來源者之實際心態為何,然仍足認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確有刻意隱瞞系爭槍彈之來源,以避免該人遭檢警查緝之主觀上動機及目的,甚為明確。再參以證人陳彥廷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於江文義在其上開租屋處所打開黑色背包時確有在場,並知情該黑色背包內裝有系爭槍彈,被告更對江文義陳稱:「你來我家帶這種東西做什麼」,準此,益徵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已明確知悉該黑色背包內裝有系爭槍彈且為江文義所有。至於證人江文義顯係因系爭槍彈為其所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之提問拒絕回答。

4.被告是否同意江文義將系爭槍彈寄放於其上開租屋處所,茲依相關事證,分析如下:

⑴依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黑色背包是江文義的朋友在106年11月30日凌晨約2時至4時許帶至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及證人祈湘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方搜索當天的凌晨,接近半夜,我忘記幾點,有親耳聽到江文義請他弟弟把背包背上來放在被告家進門後的鞋櫃旁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其友人將東西放在其家中忘記帶走等情相符(見1799偵卷第5頁反面),該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背包放置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大門旁時點約為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一情,當可認定。而後警方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一節,認定已如前述,則該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背包自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放置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大門旁,至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為止,已逾11小時之情,應堪認定。

⑵雖證人祈湘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跟陳彥廷一起跟警察說,放在那邊的包包不是被告的。在還沒打開那個包包時,被告就有跟警察說那個包包不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包包是我們主動交出去的,因為警察已經全部搜索完了,我就跟被告說,那你還有一個包包還沒交,有個警察叫劉統源,我們直接跟他講的。我有跟劉統源講說那裡面有槍,然後被告主動跟劉統源講說他房間裡面有子彈,劉統源才進去找的。劉統源有跟被告講說,槍在被告家找到的,反正被告就是要扛下來,要不然被告就想辦法找人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70、278至278頁),然觀以證人劉統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搜索當日的約一星期前,我們接獲檢舉稱在被告住處看到他拿出手槍,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在106年11月30日去被告住處搜索。我們進去時,看到客廳桌上有一些毒品及吸食器,我們出示搜索票、告知我們的身分後就詢問東西是何人所有,被告稱是他所有,所以我們開始執行搜索,從客廳、房間然後到進去大門那邊,一開始我們還遺漏大門進去那個角落,後來有同事問說大門旁邊有沒有搜索,我們才在大門那邊發現那個黑色背包,我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神色慌張不敢講,我們打開後裡面是手槍,我們詢問被告該只黑色背包是何人所有,他支吾其詞,沒有坦承也沒有否認,沒有表示該只黑色背包不是他的。被告在現場有跟我說是昨天朋友「寄放」在這邊的。被告在警詢時才供稱系爭槍彈是綽號「阿宏」的人所有,但不知道「阿宏」的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至155、311至315頁),是就警方搜索及查獲黑色背包時之被告反應及過程,證人祈湘雲及陳彥廷所述顯與證人劉統源所述各有不同,然參諸證人祈湘雲、陳彥廷均為被告之友人,證人祈湘雲於案發時與被告更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彥廷於案發前亦常常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所(見原審卷第262、269頁),顯見其2人與被告之交情甚深,則其2人前開證述皆屬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反觀證人劉統源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過節,且又係依法根據情資進而請票並為搜索之執法員警,衡情,其自無為求辦案績效而甘冒負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遭追究之風險,故意設詞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從而,堪認證人劉統源前開證述應顯較證人祈湘雲、陳彥廷前開證述為可採。

⑶再者,觀以該黑色背包內含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底火100個、改造零件(彈簧)7支、喜得釘火藥1盒、撞針1支、空彈殼77枚等改造所需零件,其數量及體積均非微,顯非隨身攜帶防身所用,苟江文義與被告間並無一定信任關係,則江文義何能將該等一經查獲即涉重罪之違禁物放心置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內長逾11小時之久,而不儘速取離他放?且被告於江文義放置並打開該黑色背包時,已知悉其內裝有系爭槍彈,已如前述,縱其有陳述「你來我家帶這種東西做什麼」等語,然卻不立刻要求江文義攜離或另循合法途徑處理,反而讓該等違禁物持續放置於其上開租屋處所內,更於警方執行搜索查獲之際,支吾其詞而未否認為其所有,反向警員劉統源表示係其友人所寄放,此亦為證人劉統源證述上情明確,若被告未同意江文義寄放,其實無須向證人劉統源供述係友人寄放之情節。是依上述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江文義攜帶該內含系爭槍彈之黑色背包至其上開租屋處所內,當有同意使系爭槍彈寄放該處一情,應可認定。

5.此外,警方執行搜索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之際,亦於其內客廳桌上明顯之處見有毒品及吸食器擺放其上,此為證人劉統源證述上情明確,亦前所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施用如毒品相關違禁物及器具,本有隨意放置而未予妥適收藏之情況,則依此情,被告未將該內含系爭槍彈之黑色背包及時妥適藏放,亦與其生活經驗及常情並不相違,自無從以被告有妥適收藏持有之子彈7顆,但隨意放置一進門即可發現內含系爭槍彈之體積非小的黑色背包,即謂被告並無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行為。至於持有或寄藏槍枝等犯行,因事涉重罪,涉嫌此等重罪之人否認犯行,本屬事理之常,反觀持有子彈犯行,並非重罪,涉嫌此一犯罪之人願意自白犯行而請求輕判,亦為司法實務所常見,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對於遭警方查獲之情狀應如何面對、陳述,更難謂為無經驗之人,準此,自無從以被告有承認持有子彈犯行、惟否認寄藏系爭槍彈犯行之別,即謂被告並無否認寄藏系爭槍彈犯行之必要,或其並無足夠經驗及臨場反應為承認、否認之別。是以上情節,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各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起訴意旨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1支),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係於106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許,自「小武」之人處取得而持子彈7顆,復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另又為江文義寄藏保管系爭槍彈,足認其就上揭事實一(一)及一(二)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有無之認定: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罪情狀,經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上揭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方搜索前,我並未發現江文義未將該只黑色背包帶走。警方來搜索後,我看到放置於門口旁黑色背包時,我有向警方表示該包包不是我的,警方才去把那個黑色背包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55、345頁),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警方搜索時,被告有主動跟證人即警員劉統源說他房間裡有子彈,然後劉統源才進去找;警方搜索時,我看到鞋櫃旁那個黑色背包,才發現江文義沒帶走,我就跟被告討論要怎麼做,被告就說東西不是我們的,就直接講,所以我就跟警員劉統源講那個黑色背包不是我們的、裡面有槍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惟此均經證人劉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搜索前,被告並未告知他房間內有子彈7顆乙事,是我們警察自己進去房間搜索時搜到的,證人陳彥廷的證詞並不實在。而門口的黑色背包,是當初我們同事發現門口那個背包,問我有沒有搜索過,是在我們發現那個背包後,還沒有打開前,被告他們才來跟我們講裡面有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堪認被告及證人陳彥廷所述上情,並不可採。再者,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指稱曾於被告住處目睹被告持有手槍及毒品,始發動偵查作為,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進而持向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偵查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799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486聲搜卷第9至11頁),並據證人劉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1、315頁),是警方既於搜索前,依據具體事證,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施用毒品存有合理之懷疑,始向基隆地院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聲請搜索票,從而,上揭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3.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被查獲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以來供稱持有之子彈7顆來自「小武」,然並無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而查獲,且其雖於法院審理時供述系爭槍彈為江文義所有,然其所供此情迄今並未因而使犯罪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江文義該人,且無因此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事,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答覆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故就此二部分均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表示系爭槍彈非己所有,乃為江文義所有,原審亦認定為江文義所有,則本案似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自非有據而不可採。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犯行,雖犯罪時間尚短即遭警查獲,尚未持以犯罪而生實害,然衡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或寄藏,一經非法持有或寄藏,即已犯罪,不因非法持有或寄藏之時間長短而有異,此乃因該等違禁物品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不以實害發生方構成犯罪為要,此情亦為我國政府長年以來於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且為一般人民眾所周知並恪令遵守,是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持有及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微,亦有供所寄藏之槍枝使用可能,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又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則被告之辯護人就此辯稱:倘認定被告確有寄藏之犯罪事實,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危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且其持有時間甚為短暫即遭警查獲,觀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並未持之用以犯罪,衡其危害國家治安之情節,實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而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一)及一(二)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竟認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持執前詞否認有何寄藏系爭槍彈犯行,並謂倘法院認定有罪,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或寄藏,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仍產生極大不安定性,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該等違禁物,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持有子彈7顆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然否認寄藏系爭槍彈,此部分犯後態度則非佳,然衡其受人之託始為寄藏之犯罪動機,且寄藏時間非長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氣裝修、月薪約2萬6千元、現與母親、外婆及女兒同住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及過往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除其中3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6顆仍具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1支,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2  │底火100個                             │
├──┼───────────────────┤
│ 3  │改造零件(彈簧)7支                   │
├──┼───────────────────┤
│ 4  │喜得釘火藥1盒                         │
├──┼───────────────────┤
│ 5  │撞針1支                               │
├──┼───────────────────┤
│ 6  │彈頭4顆                               │
├──┼───────────────────┤
│ 7  │空彈殼77顆                            │
├──┼───────────────────┤
│ 8  │上開處所臥室抽屜內扣得之子彈7顆,及上 │
│    │開處所門口黑色背包內扣得之子彈2顆,經 │
│    │送鑑驗試射子彈3顆,剩餘子彈6顆。      │
├──┼───────────────────┤
│ 9  │電鑽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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